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粘○○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少年刑事案件);嗣粘○○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一號判處徒刑,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此部分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之宣告乃經法院撤銷,並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縮刑假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粘○○並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至十一日每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二號十一樓住處,以火燒烤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之方式(即俗稱水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一○至一九頁偵訊筆錄、核退字卷第二八八號卷第一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頁審判筆錄參照),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核退卷第二四頁參照),又於其住處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一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四一六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退卷第二二頁參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明確可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倘行為時,新法即已生效施行,即應適用新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月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訂於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粘○○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行為時點均係在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不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為裁定觀察勒戒)。 三、是核被告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已經觀察、勒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然尚未戒除其毒癮,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本件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用以資為盛裝、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 │伍伍公克)、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 │ │克) │ ├──┼──────────────────┤ │二 │夾鏈袋肆個、吸食器壹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