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 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均沒收。
理由
一、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 94 年 4 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條國產香菸新台幣(以下同)170 元,每條洋菸 200 元之代價,所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合計販入 100 條),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附表一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 94 年 4 月間起,在其所擺設位在○○縣○○鄉○○里街○○○路 190 巷口之臨時攤位上,以每條國產菸 210 元,每條洋菸 250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香菸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 8 月 14 日 10 時 15 分左右,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香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該等香菸均係仿冒品,均有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同一之仿冒商標等情,有取締現場相片四張、仿冒菸相片二十二張、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美菸草台灣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函各一紙附卷可證,並有上開四家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香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83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犯○○管理法第 47 條之販賣私菸罪嫌,惟被告行為後○○管理法業於 93 年 1 月 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 092002492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核定於 93 年於 93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管理法第 47 條販賣私菸罪已廢止刑罰(改處罰鍰屬行政罰),自不能論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450 條第 1 項,商標法第 82 條、第 83條,刑法第 11 條、第 56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