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 年度易字第 971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散裝菸草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大麻捲菸壹支(香菸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 梁○○無罪。 事 實 一、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詎林○○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於94年4 月底某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散裝菸草1 包(煙草重0.22公克、外包裝袋重0.57公克)及大麻捲菸1 支(香菸重0.8 公克)收置於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94年5 月3 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扣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菸草1 包及捲菸1 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草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另香菸淨重0.8 公克),此有該局94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9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212號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從而,被告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於偵查中雖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其持有大麻之數量不多,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散裝菸草1 包(淨重0.22公克)及大麻捲菸1 支(香菸重0.8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 個(重0.57公克),係供被告林○○持有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竟與同居男友被告林○○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散裝菸草1 包(淨重0.22公克)及大麻捲菸1 支(香菸重0.8 公克)藏置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住處房間之床邊女用置物盒中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梁○○與被告林○○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梁○○為林○○之同居女友,而扣案大麻係在其等同居房間內女用置物盒中查獲,顯見被告梁○○應屬知情,且與被告林○○共同持有上開大麻,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梁○○堅決否認有共同持有大麻之犯行,辯稱:其平日均住在公司宿舍,僅放假時偶爾住在被告林○○家中,其不知林○○持有上開大麻,擺放大麻之置物盒亦非其所有,其並未與林○○共同持有大麻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共同被告林○○取得本件扣案毒品大麻之經過情形及擺放位置,業據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稱:「(該大麻是何時持有?)約被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如何取得?)我朋友都會到家裡喝酒,他們喝酒都有吸大麻的習慣,後來忘了帶走,留在桌上,我就把它收起起來。」、「(當天喝酒時梁○○是否在場?)不在。」、「(你把大麻收到何處?)房間內和室桌上一個有小鏡子的化粧盒的抽屜。」、「(該抽屜有放何物?)一把指甲刀及小剪刀,都是我的。」、「(該盒子平常誰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梁○○會不會把她的東西放在該抽屜?)不會,因為他有自己的抽屜,她的抽屜是在床邊的櫃子。」、「(你將大麻收起的事是否有告訴梁○○?)沒有。」、「(你將大麻收起來至查獲時,梁○○是否有住在該處?)只有查獲前一天梁○○有住在該處。」、「(梁○○的首飾是放在何處?)就是放在我剛才說的床邊抽屜,該抽屜是活動式的,有二層,不是放在桌上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113頁),核與被告梁○○辯稱為警查獲放置大麻之置物盒並非其所有,其亦不知被告將大麻置於該置物盒內等語相符,其前開證詞自堪採信。是本案查扣之大麻既係由被告林○○所收置,且係擺放於其承租之房間內由其使用之置物盒中,亦未曾告知被告梁○○其藏放大麻之事,自難認被告梁○○就林○○持有大麻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㈡至證人即查獲本案毒品之警員吳○○雖於本院證稱當天係在房間內小桌上之女用化妝盒中發現大麻,且該盒內放有女用小首飾等語,然查,本件實際搜出上開大麻之人係吳○○之副組長,吳○○到場時該大麻已由副組長取出,且關於放置大麻之化妝盒外觀如何,因時間太久,其已不復記憶等情,業據證人吳○○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件扣案之大麻既非由證人吳○○親自搜出,則其能否確認大麻原係放置於何種盒內,及該盒內尚裝有何類物品,實不無疑義,其上開證詞是否符合事實,顯堪質疑。況查,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間係被告林○○所承租使用,其本得任意於房間各處擺放物品,是縱認被告梁○○與林○○有同居之事實,且扣案之大麻係自該房間放有女用首飾之置物盒內搜出,仍不能憑此斷認被告梁○○在主觀上已知悉林○○將大麻放於置物盒內之事,並進而與林○○產生將上開大麻視為2 人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亦無從推論被告梁○○就該大麻已有實際占有支配之客觀行為,自難認被告梁○○為持有本件扣案大麻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有與林○○共同持有大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