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 年度偵字第 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係港澳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79 年 10 月 19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核准在我國設籍定居,並依法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Z000000000號)及護照。郭○○於 86 年 7 月 10 日持 我國護照出境香港後,嗣於同年 9 月 12 日由境管局以郭○○於申請設籍前在香港涉嫌犯罪,業經香港司法機關發佈通緝為由,發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並函請外交部撤銷其護照在案,同年 10 月 5 日郭○○返國入境時,並為警遣送至香港。詎郭○○於多次申請入境,均未獲准下,得知其戶籍及護照均遭撤銷,已非我國國民,明知港澳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仍未經許可,於 89 年10 月 14 日上午 4 時許,經由不詳姓名之王姓香港友人協助,先搭乘貨輪至基隆港外海後,再改搭小艇由基隆港偷渡入境,並於同日搭乘國內班機前往金門,嗣於翌日 12 時許,郭○○欲再搭機返回台灣時,因持用已遭註銷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為警盤查時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 94 年 10 月 12 日審理時自承:89 年 10 月 14 日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等語。 (二)書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6 年 8 月 20 日(86)刑際字第 55231 號函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86 年 9 月 12 日桃中戶字第 13224 號函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86 年 10 月 3 日領(一)字第 8653006849 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88 年 3 月 5 日(88)刑際字第 19185 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89 年 11 月 8 日(89)境忠順字第 81925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4 年 9 月 12 日境忠智字第 09410419840 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7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 1331 號判決、89 年 10 月 15 日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及遠東航空機票、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被告中華民國定居申請書、香港高等法院1998 年 9 月 8 日傳真信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然該法第 2 章國民入出國,第 3 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 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 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 3 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 54 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 1 項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項論處。本案原起訴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之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罪處斷,並為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港澳地區人民,搭船偷渡來臺,所為影響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甚鉅,致生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90 年 1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 1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 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