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AI IP(陳○○) 葡萄牙籍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選任辯護人 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CHAN WAI IP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機證壹紙沒收。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小林」另綽號「阿強」,為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嗣大陸人士楊○○在登機前往美國舊金山前為警查獲而未遂,CHAN WAI IP亦未取得報酬,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CHAN WAI IP雖已將其登機證交付「小林」即「阿強」轉交大陸人士楊○○,惟因大陸人士楊○○於出境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取得報酬,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登機證一紙,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 雪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