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75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楊○○、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號提起公訴,並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進行審判程序時,由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之,詎林○○為使劉○○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就該案究由何女子出面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稱,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點,伊與楊○○、蔡○○到深坑鄉超商找張○○,蔡○○那時站在那邊,張○○下車後,其與楊○○過去找張○○,蔡○○則到車上去,在張○○上車後,蔡○○在車上有叫渠等不要對張○○語言恐嚇,當天劉○○沒有一起到深坑找張○○等語,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蔡○○、劉○○就上開案件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決結果。惟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傳喚劉○○到庭證稱,當天楊○○有叫伊出面站在便利商店等張○○,看張○○是不是網友,張○○出面後,楊○○與林○○就過來,楊○○叫伊假扮網友,與張○○見面等語,張○○亦於同日審理時陳稱:與伊見面之女子,看起來比較像劉○○等語,林○○始坦承,當天出面與張○○見面之女子即為劉○○等語,而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案件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證人劉○○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開案件審理時,於本院法官前證述稱,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楊○○有叫伊出面站在便利商店等張○○,看張○○是不是網友,伊是基於幫朋友的忙所以依楊○○之指示為之,張○○出面後,楊○○與林○○就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證人張○○亦於同日在本院證稱,伊依身形及五官判斷,當天在便利商店看到的女子與在庭之劉○○比較像,沒有蔡○○這麼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被告在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案件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再者,被告因與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蔡○○即可能因該證言判決有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該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於虛偽陳述蔡○○涉犯恐嚇取財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六十二頁、本案卷第四至五頁),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在本案行為前已有侵占前科,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為虛偽證述,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幸經被告自白其犯行,消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