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藏龍膠囊貳拾陸盒、藏鞭王拾貳盒、勃大鎖精營養素壹盒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應注意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藏龍膠囊」26 盒、「藏鞭王」12盒、「勃大鎖精營養素」1 盒,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依本國海關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之流程,及行政院衛生署迭就輸入管制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廣為宣導,且黃○○就其受朋友綽號「阿輝」之委託攜帶入境之上開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一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4年5 月27日19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法申報、核准,而攜帶上開藥品,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CI614 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輸入之。嗣於同日20時許,在搭機抵達桃園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藏龍膠囊」26盒、「藏鞭王」12盒、「勃大鎖精營養素」1盒 。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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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