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 上列被告因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因未繳交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住處之自來水費,致該戶於民國89年8 月19日,遭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停水處分,並經該公司派員將裝置在該戶之水錶拆除,其竟於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以將其自行購買之水錶裝設在前開遭自來水公司拆除處之供水管線上之方式,竊取自來水使用;嗣於94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為自來水公司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東港營運所稽查員謝○○於警詢之指述、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查獲現場相片、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何竊水犯行,辯稱:我之前是住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5 之1 號,不是住在6 號,我在85年間就已經搬到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二路24號與楊○○同居,5 之1 號的房子就賣給別人,6 號那間房子之前是我兒子藍懷得居住,他去世後就沒有人居住,前年我才把房子租給我前妻林美玲居住,我沒有為本件犯行等語。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即係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案竊取自來水之人? 四、經查: ㈠、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因積欠89年3 月、5 月、7 月、9 月之水費,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於89年8 月19日為停水處分,並派員拆除原裝在該址之水錶,並設置塑膠製阻水器防止竊水,嗣於94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派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東港營運所稽查員謝○○會同員警洪○○至該址會勘,前開阻水器已遭他人拆除,並裝設私購之水錶竊取自來水使用,警方當場查扣該私設水錶及剪嘴鉗2 支等情,業經證人謝○○於警詢、證人洪○○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及相關資料、水籍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存卷足憑(分見警卷第22至38頁),該水錶係他人於89年8 月19日至94年12月2 日上午11時間之不詳時間,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同意,自行私設以竊取自來水之用乙節,固堪認定;惟證人謝○○之證詞僅證明有人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裝設前開扣案之水錶竊取自來水一事,並未指證該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觸犯竊水罪之不利認定,另檢察官所舉之警卷所附上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及相關資料、水籍基本資料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等物,亦僅證明能自來水確實遭竊取,嗣為警方查獲一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尚不得僅以證人謝○○之陳述及前開書證,即認定被告有竊水之行為。 ㈡、查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原係被告之妹藍麗美居住,該址自來水水錶之申請裝設人係藍麗美,被告之子藍懷得服兵役入伍時,至該址與藍麗美同住,藍麗美於88年7月結婚後即搬離該處,僅剩下藍懷得1 人住在該址,藍懷得於90年9 月9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藍麗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核與被告歷次辯解相符,並有上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藍懷得之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1頁)各 1份在卷可按,依證人藍麗美前開證詞,至少足以認定被告在88年7 月之前,確實未居住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三巷6 號,復參以被告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5 之1 號,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於86年間將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 5之1 號出售予證人即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5 之 1號現在屋主董怡君之事實,有證人董怡君警詢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原本係住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5 之1 號,而非住在本案之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乙節,應非虛妄。 ㈢、又查被告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之水錶遭拆除(即89年8 月19日)之前即已搬離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5 之1 號住處,迄今均與證人楊○○同住在楊○○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二路24號之住處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通緝為警查獲接受警方及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76頁背面),與證人楊○○於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於86年間即開始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二路24號同居,渠等一直都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即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7 號之住戶張○○於警詢證稱:被告跟林美玲離婚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與林美玲係於88年8 月24日離婚)就很少住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只有偶而會回來看一下,回到家也很少過夜,他在七佳村與女人同居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又於本院證稱:88年之後,都是被告的小孩住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他大兒子過世後,是另一個小孩住那裡,被告很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除關於被告搬離古華村之確實時間,可能因已歷時多年,記憶難免不清晰,致前開證人與被告歷次接受訊問時就此細節,陳述有些許出入以外,互核大致相符,況且不論依被告何次之陳述,及證人楊○○、張○○前開證詞,均得以確定被告在前開水錶遭自來水公司拆除之前,即已搬至七佳村與證人楊○○同居此一事實,此亦與證人董怡君於96年9 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證,被告約於10年前(即86年間)即已將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5 之1 號房屋出售予伊乙事(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相符,佐以被告於96年5 月26日為警緝獲之地點確係前述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二路24號之住處,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復觀諸證人謝○○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2月2 日至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會勘時,門沒有上鎖,我們有叫,沒有人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證人即於87年11月至95年8 月間任職屏東縣春日鄉管區之警員洪○○在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4年12月2 日與自來水公司人員一起到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當天房子裡面沒有人;之前在90年7 月17日我同事有去巡視,當時有發現屋主竊水,當時屋主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以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馬安天於96年4 月18日出具之拘提報告書所載;「. .. 詢問鄰居得知藍○○甚少返家,行蹤不定... 」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居住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實令人質疑,益徵被告所為辯解及前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已搬離古華村,迄今均居住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二路24號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依檢察官之指揮查訪被告實際居住處之員警潘幸義於95年5 月19日出具之前開調查報告固記載:「... 被告偶爾會前往楊○○現住所(即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二路24號),從未長期居住該處,... 經再查訪,被告目前確實之居住所係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 」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依地檢署函文至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實地查訪,鄰居說被告住在古華村,我從88年到94年都任職古華村之管區,我去查戶口時有看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然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及證詞顯與證人張○○、楊○○前揭證詞大相逕庭,且其所證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與5 之1 號沒有隔開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亦與證人張○○、洪○○證稱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與5 之1 號係有隔開之2 間房子乙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11 頁背面)相悖,而自被告將5 之1 號房屋單獨出售予董怡君乙節觀之,該2 名證人之證詞顯較為可採,證人潘○○所為調查報告及證詞之正確性殊值懷疑;又證人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出現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然細觀其證詞,其原本明確證稱:我有去過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那房子應該有1 個小孩子住,是否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平常我沒有注意裡面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佐以其又證稱:楊○○曾報警要求其至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將被告之小貨車開回,其至該址時,被告並不在該址,因被告之小貨車停在該處,且有漏油,表示停放在那邊有一段時間,就認定被告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足見證人洪○○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居住在該址,然其嗣後竟以極不肯定之語氣改稱:在94年之前,我應該有看到被告本人出現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頻率我不敢說,被告應該有住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此證詞之可信度實啟人懷疑;另證人董怡君於警詢所證:被告自93、94年間迄今均住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與前述證人張○○、洪○○之證詞有所齟齬,況被告並未對該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實難僅以此空泛不具體之陳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被告之長子藍懷得於自來水公司拆除該址之水錶之後,仍居住在該址,至90年9 月9 日方死亡,再依證人潘○○、張○○、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被告之另一個兒子在藍懷得死亡後亦住在該處(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背面、第112 頁)等情,則藍懷得或被告之另一個兒子亦有可能方係本案之行為人,是以縱使被告曾於案發期間內返回該址居住,在無直接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以前述手法竊取自來水之情況下,尚難逕行推測或擬制本案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案發期間,既未以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路○○6 號為固定住所,其應無竊取自來水供該戶使用之動機,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取自來水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