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任○○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叁年,並向陳○○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任○○明知其所有、標示「品惠超大香雞排」招牌之攤架,原放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超市旁之攤位,因該處租約到期無法繼續經營,乃於民國95年11月12、13日間某日,在上揭放置攤位處,委託李○○代為出售處理該攤架。李○○受其委託後,即於同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攤架售予經營「宏益中古白鐵買賣商店」之陳○○,陳○○並將該攤架搬運至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285 號之店前暫放。嗣陳○○於翌日將貨款交予李○○,李○○並於同月16日20許及20日18時許交付將其中之7000元先行交付予任○○。詎任○○明知上揭攤架已委託李○○代為處分且已自李○○收受部分款項,竟仍意圖使陳○○受刑事處分,於95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7分許,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誣指上開攤架遭竊取後放置於陳○○所經營之「宏益中古白鐵買賣商店」前,而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指陳○○涉犯竊盜罪嫌,嗣經員警循線查知有異後,任○○旋即於警詢(96年1 月18日)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李其智、陳俊忠(即在場聽聞被告確有委託李○○處理上開攤架之事)證稱明確,並有該攤架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涉犯竊盜罪嫌乙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雖其誣告之對象陳○○,嗣為警查明事實後未遭訴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紀錄表可佐,從而事實上已無刑法第172 條法文所指「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之問題,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鼓勵誣告之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見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倘因被告及時自白,使其誣告之對象未致遭刑事訴追時,反而對被告無減刑之適用,顯屬輕重失衡)。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 55 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麻藥、煙毒等前科,然於85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未經撤銷),即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任意誣告他人行竊財物,使被害人蒙受不白之屈並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末查,被告於因麻藥、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且於85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 年4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偵查中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接受(見偵卷第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賠償告訴人5 萬元(然告訴人同意和解之條件為10萬元,故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本院斟酌本案情節並非極其重大,上開金額尚屬合理,又被告既已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應向被害人陳○○支付5 萬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