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市○○街○○號○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劉○菁堅詞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伊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採集尿液當時,伊係攜帶包包進入廁所,包包內裝有警察給伊之烏龍茶飲料,伊將烏龍茶倒進尿瓶中代替尿液,尿液檢驗報告所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可能係因與伊同時查獲之王○輝以其尿液替換伊之烏龍茶所導致,且本案所查扣之毒品及吸食器也不是伊所有等詞。經查:⑴本件署名被告姓名「劉○菁」、編號「○九六○○三六九一四號」之尿液(以下簡稱本案編號○九六○○三六九一四號尿液)經送請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一情,固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取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唾液及尿液檢體,併同上開編號○九六○○三六九一四號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型別結果:編號○九六○○三六九一四號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劉○菁唾液棉棒DNA—STR型別(女性)結果不同,可排除該尿液DNA來自劉○菁之可能等情,此有該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刑醫字第○九七○一三○六七一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是編號○九六○○三六九一四號尿液既非屬自被告體內所排放之尿液檢體,自不能因該尿液經檢出有鴉片、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一情,而逕自以該尿液鑑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依據。 ⑵又本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址設桃園縣○○市○○街○○號○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扣不明粉末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在案,且該包不明粉末經送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重零點一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佐,然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毒品或吸食器均為其所有,並經參酌證人即被告配偶梁○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晚間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時,其即沿著住處四樓窗戶白鐵蓋至隔壁棟建築物躲避警察追緝,當日在其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吸食器一組均為其所有,其當時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五○、一五一頁),足認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吸食器等物應均屬與被告同住一處之證人梁○明所有,是尚難徒憑本件查獲當時在被告住處內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或吸食器一組,而推測在場之被告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⑶綜上,本件編號○九六○○三六九一四號尿液既經查明並非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之尿液,而本案為警前往被告住處所搜得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吸食器一組又非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自不能以該尿液經檢驗結果有鴉片、安非他命類藥物,或被告居住於搜索處所內,即任意推測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犯行,而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責與被告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