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高○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高○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母離異及工作不順,致其精神疾病復發,心情不好而接觸毒品,犯後已知悔悟,又伊為初犯,且為家庭之經濟支柱,不能入監服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父母離異及工作不順,及本身患有精神官能症,生活壓力過大,而誤信網路資訊認吃搖頭丸可使心情變好,一時失慮,透過網路購得搖頭丸而持有之,實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好奇心作遂,而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均深表悔悟,目前積極面試新工作,犯後態度甚佳,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參酌公訴人之求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預防其再犯及使其回饋社會,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