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DANG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主文
DINH VAN DA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INH VAN DANG為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允許其入境中華民國,竟於民國99年4月15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亨」之成年越南籍男子介紹,自北越地區某海邊搭乘裝載水果之船,於同年月18日偷渡進入臺灣北部某處海岸上岸。嗣於99年9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違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DAN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越南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及非法入境人民清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頁),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被告為外國人,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設有專章之規定,而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衡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及入出國管理,並斟酌其在臺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