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新興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其支持之候選人李銘倫能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辦之苗栗縣後龍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順利當選,自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5 月下旬某日19時許,前往林阿雙(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lO鄰○○尾l33 之3 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依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計有林阿雙、曾香蘭、林明鐘、呂雅婷等4 票),交付現金2,000 元予林阿雙收執,並囑咐對其戶內投票行為有影響力之林阿雙將選票投予李銘倫,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阿雙乃向林新興應允支持李銘倫競選後龍鎮鎮民代表(惟林阿雙並未轉知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阿雙自動交出之受賄現金2,000 元。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9選偵30卷第43-46 頁、99選他80卷第66-68 頁),復有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林阿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 、25-28 頁,99選偵30卷第57- 59之1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林新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並無深厚之民主素養,為圖其支持之對象李銘倫順利當選,出於己意為李銘倫賄選,行為固不足取,惟此與一般賄選係因自己參選、圖使自己不法當選之情形有別,且其僅對1 人行賄,交付之賄賂僅2,000 元,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犯罪情節與具有組織性、大規模之買票者相對而言,顯然較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仍屬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自行出資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已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並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惟念其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節省國家於司法程序中調查證據所須耗費之資源,堪認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願意認錯,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交付予對向共犯林阿雙之賄賂,林阿雙於遭查獲後主動繳出,且林阿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前開受賄金額並未經同署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賄賂,於其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