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原 告 代偉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彬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 代 表 人 李○良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卿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一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警察查獲未帶行照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經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錄入案「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交通部委託機構中華電信通信數據分公司)即以電腦批次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得知,該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填製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監裁字第三○—N○○○九五C六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罰鍰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款。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N○○○九五C六五—一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所有○○—○○○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警方查獲違規事實為「未帶行照」,而當時警方並未告知原告司機要「出示保險證」,依憲法上之權利,百姓於臨檢時固有配合警方之義務,但也有被「告知」受檢項目的權利,並不賦予警方有「方便權宜」行使公權力,於每張紅單任意於「未出示保險證」一欄打勾,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設立之美意。(二)原告被裁處的六千元罰鍰,原告已繳納,雖找不到收據,但被告亦不應再裁處三萬元的罰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駕駛人未帶行照且未出示保險證等而予舉發,案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方查獲時確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課予汽車所有人應為其汽機車投保之義務,而原告為本案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依法即應注意該汽車之保險期限,且並於期限屆滿前善盡為該汽車續保之義務,今原告為警取締既有未投保之事實,即係違反此投保義務,依法即應受處罰。又原告因逾越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故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據以採最高額罰鍰三萬元,係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之罰鍰額度辦理,並無違誤。(二)汽車所有人被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公路監理機關查證其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舉發過程:經警察查獲交通違規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保險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由原舉發單位登入入案,移由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入案檔登錄「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再透過交通部委託機構中華電信通信數據分公司,以電腦批次方式與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各產險公司依規定需將汽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傳輸至公司)連線查詢汽車所有人是否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如經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汽車所有人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為再自行投保者,即將資料回傳交通部委託機構中華電信通信數據分公司顯示該車未投保,交通部委託機構中華電信通信數據分公司再將資料交換至公路監理機關資訊系統,次日公路監理機關自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反責任保險法開單作業」檔下,製印「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通知被舉發之車輛所有人到案辦理繳納結案。此查證作業係依前揭作業要點連線查證,並非原告所稱便宜行事。故原告所述,於法未合,核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有○○—○○○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警察查獲未帶行照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經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得知,該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填製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監裁字第三○—N○○○九五C六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罰鍰為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款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開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監裁字第三○—N○○○九五C六五號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原告業已繳納完畢云云,然經被告查證結果,並無原告已繳納之記錄,而原告亦自陳找不到繳納之收據等語;衡諸常情,原告若確已繳納,被告之存檔資料當有記錄,然經被告查核結果,既無原告已繳納之記錄,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已繳納之收據,實難認原告業已繳納該罰鍰;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繳納之細節,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所稱之收款人員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離職,且原告於訴願狀中亦自陳該通知單因不慎遺失而未繳納等語,有訴願狀附於訴願卷可稽,更足見原告確未繳納該六千元罰鍰,原告主張業已繳納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關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前項投保資料,係指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資料。」「前點第一項規定需查證之移送資料,公路監理機關應彙整以書面方式送請財政部之委託機構進行查證,該機構並應於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查證資訊翌日起七日內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前項查證作業,得由財政部之委託機構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改採以電腦網路連線查證、傳輸,該機構應於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查證資訊翌日上午八時前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構)接獲前條通知單,先透過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方式向查詢中心查詢汽車所有人是否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經查詢汽車所有人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構)應開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罰鍰,並吊扣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及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第七點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惟不得與法律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證作業要點、及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均為行政機關為執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為執行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督促汽車所有人完成投保或續保之立法目的,故原告訴稱被告舉發之程序瑕疵一事,顯有誤會,所述不足採。 五、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又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財政部及交通部更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且訂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作為此細則之附件。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規範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後之處理程序及方式,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本條僅授權財政部及交通部會同訂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之處理程序及方式,並未授權財政部及交通部訂立統一裁罰標準;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既係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則觀諸首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僅是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至於統一裁罰標準則非依據該條之授權所訂立,而是依據同條例第九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規定之授權訂定;衡諸上述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訂立顯係缺乏法律之授權。再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關於其裁罰之基準,係以行為人接到違規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及車子之類型來決定裁決之金額,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對於違反投保之作為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督促具投保義務者,均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以達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裁罰時,自應審酌行為義務人已否投保之情況;是「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自已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本件原告所有○○—○○○號營業大貨車,因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監裁字第三○—N○○○九五C六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依前開所述,原告雖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但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十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保險之電腦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本件原告既已於收受舉發通知書後,規定之到案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即辦理系爭汽車之投保,縱未於規定之期限繳納最低額六千元之罰鍰或到案,然被告於為罰鍰之裁量時,自仍應充分衡量事實與法律情狀,然被告僅以原告未到案,而未斟酌原告業已投保之事由,即逕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最高額三萬元之罰鍰,衡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前開所述法律見解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原處分自有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因裁罰之金額係屬被告裁量權範圍之事項,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