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八號原 告 許○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李○良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一五三六三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十六時三十分許,由訴外人鄭○豪駕駛,為警察查獲未帶駕照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經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之資料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得知,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填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監裁字第00-0000一六C六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罰鍰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款。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00-0000一六C六五-一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所訂之裁罰,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即到案與否」為裁罰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並未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訂定合理標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被告並未根據「違規事實情節」,而係依「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標準提高罰鍰之額度,且未於期間內再予逐次處分,徒以逾期三十日以上為由處以裁罰標準之上限,其認事用法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精神相違背。 (二)再查,訴願決定書中記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期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到案辦理繳納罰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訴願決定之認定基準,顯有錯誤。 (三)末查法律之制訂及執行,應力求公平合理,原告之車齡已逾七年,價值不及三千元,卻要繳最高之罰鍰一萬元,實不合情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係就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之意旨所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精神,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非法所不許。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郵寄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並未依規定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到案辦理繳納罰鍰而任其逾期,俟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罰壹萬元後,始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未於期間內再予逐次處分,徒以逾期三十日以上為由處以裁罰標準之上限,要求另為「適當」處分,顯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該法規定再行投保,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妥該系爭機車強制責任險,然亦不能免除於續保辦妥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查獲,未投保之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注意義務,今原告既有未投保之事實,即係違反此投保義務,依法即應受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規定期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到案辦理繳納罰鍰,而任其逾期,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依首揭規定科處壹萬元罰鍰,既無違法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亦無不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通報之資料後,應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移送案件之投保資料。前項投保資料,係指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牌照號碼或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及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公司名稱等資料。」復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查證作業要點第二項所明訂。再者,按「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由訴外人鄭○豪駕駛,為警察查獲未帶駕照,且當時該車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到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查詢表所載,該機車投保生效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是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訴稱,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所訂之裁罰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即到案與否」為裁罰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並未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訂定合理標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徒以逾期三十日以上為由處以裁罰標準之上限,其認事用法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精神相違背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理由所載:「...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之未經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以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最低額為結案方式,要屬有間。且污染空氣之行為,尚有污染源及污染物排放量之不同,主管機關復有抽驗之數據可憑,其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裁罰之準據,自與授權裁量之立法目的不符。至交通違規則單純以違反交通規則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有別,非可相提並論。...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罰事件,係單純以違反規定未依法投保為構成要件,與司法院釋字四二三號解釋之空氣污染事件,係依污染源及污染物排放量,主管機關憑抽驗之數據,個案加以處罰有所不同,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與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原告指稱訴願決定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訴願決定之認定基準,有所違誤等等,經查,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七行中雖記載「...並未依規定期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到按辦理繳納罰鍰而任期逾期逾月,...」惟從原處分卷中所附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可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誤,此等日期之錯誤記載,顯係誤載,對於認定事實之正確性並無妨礙。另原告主張罰鍰過高,處分不合情理云云;按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如上所述,被告於法律所授權之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