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九號原 告 浩城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春 訴訟代理人 鄭○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李○良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施○明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三四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鄭○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王○芬(鄭○玉之配偶)之車牌○○○─○○○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苓雅路交叉路口時,經警查獲未戴安全帽、闖紅燈而予以舉發,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向財政部所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詢,發現系爭機車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九十年六月七日高市監裁字第三○—B○○七六七C七七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並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查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鄭○秋(即原告代表人鄭○春之妹)代理將系爭機車出售並交付予買受人王○芬,此有王○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之親筆存證信函為證,則依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交付系爭機車於王○芬之時起,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已變更為王○芬,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實施後,自應以當時系爭機車所有人王○芬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明文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已非機車之所有人,則被告將系爭機車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歸屬於原告,實於法未合,爰訴請撤銷原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得知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確未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違規事實甚明。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規範對象,明文課以汽機車所有人有為其汽機車投保之義務,原告既為該車所有人,依法即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原告既未完成此項作為義務,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即屬於法有據。乃原告雖稱系爭機車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已為王○芬所有,而主張其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應予以免責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芬辦理過戶而無效果之後,並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則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答辯狀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意旨,自仍應以系爭機車註銷登記前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即原告為違規裁罰對象。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汽機車所有人係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依據之特別規定,與民法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有別,是原告主張應改以民法上之機車所有人為受罰對象,純係誤解。本件原告未就其名下所有系爭機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事證明確,被告依法科處罰鍰,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訴外人王○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代理人鄭○秋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我王○芬于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貳萬壹仟元台幣買你這一台○○○─○○○車牌機車,因為你是我先生的姐姐,所以當時我也不便開口要你寫任何證據給我,..你賣給我騎二年之久的事實,所有認識我的人以及我工作過的地方都可以證明,最後請你寄一份我買你車子的證明給我。」等語及鄭○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回覆王○芬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所有之○○○─○○○號機車,始終不肯辦理過戶手續,台端所發五二七號存證信函意圖不明,...限函到七日內辦妥過戶手續,否則一切後果台端自行負責。」等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機車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予訴外人王○芬,惟王○芬並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又據證人即王○芬之配偶鄭○玉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騎乘○○○─○○○號機車被交通警察查獲,該機車係伊老婆王○芬借給伊騎用,行照在她身上,但機車現在還放在家裏等語,足見系爭機車原告確已交付王○芬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並交付予買受人王○芬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拒不過戶註銷:應要求原登記之車輛所有權人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時,提供買受人資料方得辦理,登記後之違規則處分買受人。」固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在案。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機)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擔該法之投保義務人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原所有○○○—○○○號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與訴外人王○芬並交付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交付系爭機車予王○芬後,已非機車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原告為「機車所有人」,然原告事實上對系爭機車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自難再對原告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機)車所有人」之投保責任。準此,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訴外人鄭○玉駕駛外出,因其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為警查獲,則鄭○玉所涉交通違規部分固與原告無涉,然該機車於鄭○玉交通違規被查獲時,縱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亦難以被告向其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原告仍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由,據此而認原告仍負有為系爭機車投保之義務。是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認原車輛所有人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始可免責之意旨,顯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有違,本院自得不予適用,足見被告上揭所辯,核屬無理由,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經原告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王○芬,已非機車所有權人,被告徒以原告未就系爭機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予科處原告六千元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撒銷,以昭公允。又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