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十三號原 告 黃○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李○良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府訴四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李○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騎乘原告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予訴外人李○聰之車牌○○○─○○○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鳳山市○○○路時,經警查獲未戴安全帽且未出示保險證而予以舉發,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入案,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依該所登入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向財政部所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詢,發現系爭機車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製九十年八月八日高市監裁字第三○—N○○五二九E二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並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N○○五二九E二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科處原告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暨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機車抵讓予買受人李○聰,此有原告與李○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名之讓渡書為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已變更為李○聰,自應以系爭機車所有人李○聰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而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非機車之所有人,則被告將系爭機車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歸屬於原告,實於法未合,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僅服最低罰金六千元,不服一萬元罰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得知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確未辦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違規事實甚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等法令,無不均以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及舉發對象;又原告所有○○○─○○○號輕型機車並未辦理過戶或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原告仍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其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舉發之對象,並無疑義;從而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N○○五二九E二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到案,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開立高市交監裁字第三○─N○○五二九E二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李○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名之讓渡書載稱:「茲因財物借貸關係,將輕機車乙輛車號○○○─○○○抵讓債權人(李○聰)。」等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機車業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予訴外人李○聰,惟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次查,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訴外人李○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被交通警察查獲,足見系爭機車原告確已交付李○聰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予買受人李○聰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拒不過戶註銷:應要求原登記之車輛所有權人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時,提供買受人資料方得辦理,登記後之違規則處分買受人。」固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在案。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應負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機)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擔該法之投保義務人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原所有○○○—○○○號機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與訴外人李○聰並交付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交付系爭機車予李○聰後,已非機車所有權人,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原告為「機車所有人」,然原告事實上對系爭機車已無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自難再對原告課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汽(機)車所有人」之投保責任。準此,系爭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李○宏駕駛外出,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則李○宏所涉交通違規部分固與原告無涉,然該機車於李○宏交通違規被查獲時,縱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亦難以被告向其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原告仍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由,據此而認原告仍負有為系爭機車投保之義務。是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暨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六一二九○號函釋,認原車輛所有人應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始可免責之意旨,顯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有違,本院自得不予適用,足見被告上揭所辯,核屬無理由,要無足採。 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是捨棄或認諾行為須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之,如於準備程序,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以書狀陳述,均不生捨棄或認諾之效果(參看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頁五一三)。故縱本件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陳述「僅服最低罰金六千元,不服一萬元罰金」等語,而認其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表示,惟依上開說明,應不生捨棄之效果,尚難本於原告之捨棄而就該捨棄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經原告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李○聰,原告已非機車所有權人,被告徒以原告未就系爭機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原告一萬元罰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撒銷,以昭公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贅述。另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