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原 告 蔡惠珍 被 告 財政部保險司 代 表 人 沈臨龍 司長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保司(六)第○九一○七○三○○四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原告之配偶呂鑫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修補汽車輪胎發生胎爆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請求死亡給付,未獲保險賠償。原告遂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爭議調處委員會申請審議,其調處決定為「本案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意旨,其施行細則第三條及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八、九項規定,似非屬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無理賠義務。」原告不服,遂又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當事人間存在之權利義務,繫於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成立之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之成立屬私經濟行為,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政程序」;「‧‧‧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僅係依法律受國家機關之監督,從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活動,故本案無提起訴願之適格性」等情函復原告。為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將原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死亡給付核予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判決。惟查,原告之起訴意旨,目的在請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被告以函復方式駁回其訴願,程序上雖有未洽,然本件既非公法之爭議,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自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情形。從而,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審判權,原告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