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 4號原 告 ○○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文福 林宗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 9月13日交訴字第09400458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94年度簡字第 400號)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 ZL-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卻於94年4月5日10時36分由原告代表人郭明雄駕駛,行經高雄縣鳳頂路與過埤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未懸掛車牌且未出示保險證,該案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 5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0884號函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案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上述交通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市監理處於94年 5月24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30-NO1180I5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該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以雙掛方式郵寄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4年6月13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業經原告代表人郭明雄之妻郭許麗娟收受在案。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罰款,被告遂於94年6月17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1180I5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該裁決書於94年 6月24日由原告代表人之妻郭許麗娟收受,郭明雄於94年7月5日提起訴願,另原告於94年 8月23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400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菊蘭代理市長,現已改由新任市長陳菊接任,茲陳菊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高雄市監理處所出之提訴願書,固於訴願書正面訴願人欄填載為「郭明雄」,然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均係基於受處分人地位,就被告94年 6月17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118015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主張其該裁決書採證之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云云,表明不服原處分,此有該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再查上開94年6月17 日裁決書明載受處分人為抗告人即○○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有被告94 年6月17日裁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94年7月5日郭明雄提起訴願之真意應係以受處分人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提起,此之訴願書記載固不符合訴願法所規定之程式,然應屬訴願書不合程式而為可補正事項(訴願法第6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何況,嗣原告已自行於94 年8月23日以訴願補述書加以補正訴願人為○○企業有限公司本人,郭明雄乃代表人在案,則訴願人之當事人適格自不生問題。又被告94年6月17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 30─NO118015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於94年 6月24日由原告代表人郭明雄之妻郭許麗娟代為收受,此有經原告代表人郭明雄之妻郭許麗娟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係設址於高雄巿,故其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為 5日,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4年 6月25日起算,計至94年7月29日(星期五)始屆滿。而原告既已於94年 7月5日對原處分不服而向高雄市監理處提起訴願,自亦無逾期可言,核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通知單為一般處分,但其內容已明示應到案日期與罰鍰金額應是行政處分之範疇。況應到案日期亦為罰鍰金額高低之依據,所以高市監裁字30-N01180I58號通知單超越授權,顯然不適法。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惟本件為警察機關所舉發與公路監理機關無涉。㈢高雄縣警察局所舉發高警交字第 NO1180858號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7款)已被裁罰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以高市監裁字第0940015738號函退回。(故高警交字第 NO1180858號通知單已不存在)高雄縣警察局再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0884號函通知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舉發法條為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9款逕行舉發。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本件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 7款改為同法條第9款,屬法條之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法律授予法官的職權與警察無關。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六項要件中並無裁決書中所指之違規事實,即被告監理處並未當場舉發云云,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則以:㈠有關原告稱通知單為一般處分但其內容已明示應到案日期與罰鍰金額應是行政處分之範疇乙節。所謂一般處分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變體,乃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所規定,因此一般處分與行政處分之不同在於一般處分中,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特定,換句話說,一般處分與行政處分最大之區別在處分相對人特定與否,此與被告認為通知單內容是否明示應到案日期與罰鍰金額之區別有所出入,且一般處分依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亦適用行政處分。至於有關通知單之法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亦或事實通知行為,高雄市監理處於94年 6月10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12923號函已說明,不論在學理上或在實務上並無定見,況即便屬行政處分,如應記載而未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學說與實務通說皆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救濟期間延長為1年,並不構成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若經申訴後相對人仍不服,高雄市監理處將掣發裁決書以利相對人提起訴願。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管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上開條文明確揭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攔檢稽查舉發機關為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處罰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故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違規人出示之保險證已逾期或未配合提示保險證者,警察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項規定應於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逾期或未出示,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查證違規車輛於交通違規時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公路監理機關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無該車投保資料,應掣填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處罰,因此原告為警察機關舉發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被告監理處裁處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均係照依法定程序辦理,洵無違誤。㈢原告另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4年 5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40015738號函退回高雄縣警察局之高警交字第NO1180858 號通知單,故本通知單不適法已不存在乙節。前揭函文係本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請高雄市監理處查證違規車輛已於92年7月4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洽請高雄縣警察局依違規事實及相關法規處理,並非原告所稱退回故其內容不存在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高雄縣警察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34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予以更正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9款,此已於該局函復原告文中敘明,並非原告所稱重新舉發情事,更非原告所定義之逕行舉發。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規定更正之,高雄縣警察局依據違規事實更正舉發條款,係於法有據,且程序正當,原告對法規及程序實有所誤解,雖經舉發單位更正違規通知單,仍不影響原告當時係違規被當場攔檢舉發,及舉發時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 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及第51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 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所有 ZL-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2年7月4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卻於94年4月5日10時36分由原告代表人郭明雄駕駛,行經高雄縣鳳頂路與過埤路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未懸掛車牌且未出示保險證,該案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0884 號函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上述交通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故高雄市監理處於94年5月24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 30-NO1180I5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該車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以雙掛方式郵寄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4年6月13日前繳納3,000元罰鍰,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罰款,被告遂於94年 6月17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1180I5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3,000元罰鍰,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4年5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0884 號函、關貿公司強制險畫面查詢書面單、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裁字第30-NO1180I58號及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1180I5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高市監裁字30-N01180I58號通知單以應到案日期為罰鍰金額高低之依據,顯超越授權;本件為警察機關所舉發與公路監理機關無涉;本件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7款後改為同法條第9款,屬法條之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為法律授予法官的職權與警察無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六項要件中並無裁決書中所指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爭執。 七、惟查,原告所有 ZL-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代表人郭明雄駕駛,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所載違規事實為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且未出示保險證。該案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證結果,系爭車輛之車牌照已於92年7月4日辦理繳銷在案,遂以94年5月27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20884 號函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且未出示保險證。嗣高雄縣警察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日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保險證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準此,高雄縣警察局於查知原告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的真正原因後,逕行更正舉發違規之事實,依法亦無不合。則原告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1項7款後改為同法條第9款,屬法條之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為法律授予法官的職權與警察無關乙節,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八、再按,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0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攔檢稽查舉發機關為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處罰機關則為公路監理機關。故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違規人出示之保險證已逾期或未配合提示保險證者,警察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應於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逾期或未出示,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查證違規車輛於交通違規時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公路監理機關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無該車投保資料,應掣填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處罰,因此原告若為警察機關舉發且未出示保險證,將案移由被告監理處裁處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是原告認本件為警察機關所舉發與公路監理機關無涉,且被告監理處並未當場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六項要件,即與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不同云云,即屬無據。再者,高雄市監理處於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背面附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在於使受裁罰之義務人明白知悉行政機關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及裁罰標準,並非該通知單授權訂定「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行政命令。從而原告主張高雄市監理處之高市監裁字30-N01180I58號通知單以應到案日期為罰鍰金額高低之依據,顯逾越授權,亦屬誤解,要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3,000元罰鍰,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罰款,被告再以94年 6月17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NO1180I5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不受理決定而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3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