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4 號被付懲戒人 吳嘉輝
主文
吳嘉輝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技監吳嘉輝於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依法負有襄助處理局務,並職司監督輔導電信、廣播及電視事業之權責,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多次接受業者邀宴,任由電信設備業者給付其子女超額薪資及不實顧問費用,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吳嘉輝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技監,於 86 年 12月 19 日至 95 年 2 月 22 日間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彈劾人吳嘉輝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負有襄助督導廣播電視技術、監理無線電波頻率及管理公務機關專用電信之權責,並負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因職務之便,結識長期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資訊及電信設備之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等人。該公司於 92 年 5 月錄用吳嘉輝之子吳俊儀,並按市場行情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 7 千元,適逢政府推展無線電視數位化政策,並由吳嘉輝主管該項業務,無線電視臺為配合上開政策,須進行數位頻道之轉換而有採購設備之需求,聖立公司為拉攏吳嘉輝以拓展該領域市場,自 92 年 12 月起至 93 年 12 月吳俊儀離職止,除原有薪資外,每月另增加給付吳俊儀 5 萬 6,400 元至5 萬 6,710 元薪資。由吳俊儀運用其父職務上影響力,代表聖立公司與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等洽談電視頻道數位化之設備出售業務,聖立公司則將吳俊儀增加之薪資差額每月 5 萬餘元,自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3 月按月匯入吳嘉輝配偶陳豔霞友人繆允蓉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及自 93 年 4 月至 12 月按月匯入吳俊儀另設於國史館郵局之帳戶,獲取利益達 73 萬 6,650 元。 二、吳嘉輝身為電信總局副局長,負有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之權責,明知聖立公司以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相關設備採購為其主要業務,卻多次接受該公司業者邀宴。又吳嘉輝明知其女吳姵儀 93 年至 94 年間在美國留學,未任職聖立公司,亦未於該公司從事任何工作,竟於 93 年底某日接受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總經理許恆壽邀宴後,提供其女吳姵儀設於美國Citizens Bank of Pennsylvania 之帳戶資料,供聖立公司以聘用長期顧問名義,分別於 94 年 2 月 1 日、94 年4 月 27 日及 94 年 7 月 9 日各以 18 萬元結匯為美金,匯入吳姵儀上開帳戶,獲取利益達 54 萬元。 三、上開事實有被彈劾人吳嘉輝在本院詢問筆錄(附件一)、吳嘉輝、吳俊儀、吳姵儀、許恆壽、張永晴等人偵查中筆錄(附件二)、吳俊儀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件三)、吳俊儀國史館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件四)、繆允蓉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件五)、聖立公司自 90 年迄 96 年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各項標案得標紀錄(附件六)、張峻雄彰化商銀內湖分行帳戶辦理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影本(附件七)足憑,事證明確。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被彈劾人吳嘉輝對於上開聖立公司於 92 年 12 月至 93 年12 月間給付其子吳俊儀遠逾市場行情之高薪,曾多次接受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等人邀宴,該公司於 94 年間以顧問費名義匯款予其女吳姵儀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雖知悉聖立公司,但不清楚該公司業務內容,伊不知其子在該公司領取高薪,其子初任職聖立公司時月薪 2 萬多元應係試用期,伊未安排其子代表聖立公司前往電視臺洽談業務;又伊接受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總經理許恆壽邀宴時,張、許雖表示要提供其女兒吳姵儀在美留學獎學金,然不知聖立公司匯款予吳姵儀,應係其子以離職時聖立公司未發給之工作獎金,私下資助其女兒在美花費云云。惟查: 一、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 97 年 5 月 1 日、98 年 6 月10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供承聖立公司為與吳嘉輝打好關係,藉其主管廣播電臺業務之便,把握電臺頻道數位化須採購設備之機會,因此溢付其子吳俊儀薪資每月 5 萬餘元,嗣後傳聞吳嘉輝將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而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案佔聖立公司營業額 6 至 7 成(註:90年至 94 年聖立公司得標金額分別為 4,911 萬 7,133 元、4 億 5,482 萬 3,595 元、6 億 4,572 萬 1,210 元、3 億 8,206 萬 3,899 元、1 億 1,282 萬 1,025 元,見附件六),故支付其女兒吳姵儀顧問費 54 萬元,該公司因而得以與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等洽談業務,獲得拓展新市場之機會等語。復於 98 年 7 月 22 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渠於 93 年底與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邀請吳嘉輝在臺北市某餐廳餐敘,現場僅有渠、張永晴及吳嘉輝三人,席間渠等要求吳嘉輝幫助拓展業務,並表示願資助其女兒在美國留學費用,吳嘉輝雖未置可否,然數日後收到吳姵儀美國銀行帳號之傳真,渠等遂憑以匯款等語。而吳姵儀 98 年 4 月 23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承:未曾任職聖立公司,不曾為該公司從事任何工作,亦從未為該公司製作任何研究報告或蒐集資料等語。 二、吳嘉輝坦承當時與吳俊儀同住,其女吳姵儀在美花費由渠負擔,衡情對其子之收入及其女留學情形,應有大致之瞭解。又吳俊儀 98 年 4 月 23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稱:渠於啟碁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震謙公司、亞洲廣播、立皓公司等均月薪 2、3 萬元,聖立公司剛開始也是 2、3萬元,推測係該公司總經理許恆壽為拉攏其父而調整其薪水為 8、9 萬元等語,故聖立公司初給付吳俊儀月薪 2 萬 7,000 元,合於市場一般行情,應無疑義。況吳嘉輝於本院約詢表示:「他(註:指吳俊儀)92 年 5 月進入聖立公司…我當時不太放心,事後跟我說聖立公司主要業務都是賣中華電信資訊設備,我知道聖立公司與中華電信有業務關係,我立即要求我兒子不要碰中華電信,要求他離開,但他一要求離開,總經理就把他加薪…。」顯然吳嘉輝在 92 年 12 月聖立公司為其子加薪前,已知悉該公司業務內容。 三、又業者許恆壽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渠於吳俊儀任職該公司後,曾多次邀宴及親往吳嘉輝辦公室拜訪等語,可知吳嘉輝與相關業者關係匪淺。許恆壽 98 年 4 月 23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吳嘉輝當時擔任電信總局副局長,我希望從他那裡得到無線電臺或傳播業的新案件。該領域是我們聖立公司沒有從事過的領域,也就是這些無線電臺或傳播業的廠商,若有需要採購器材,我們聖立公司希望能夠爭取。當時不可能由吳嘉輝親自出面,而吳俊儀在我們公司任職,所以以吳俊儀當作與吳嘉輝之間的橋樑,能夠去爭取這些新領域的採購案件。」97 年 5 月 1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問:…吳嘉輝究否曾提供聖立公司相關協助?)我前述吳俊儀曾赴公共電視公司(註:應為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臺灣電信集團等洽談即是最顯著的幫助,因為聖立公司在吳俊儀前往洽談前從未與該等公司有過生意往來,該等公司均早已有合作廠商,一般來說,其他如聖立公司此種未有往來之廠商連洽談的機會亦沒有…。業界均知道吳嘉輝係電信總局副局長,可能會賣面子給吳俊儀。」亦足證聖立公司確由吳嘉輝父子處獲有與公視等公司洽談機會之協助。 四、另查,吳俊儀當時 23 歲,僅有東南工專肄業及新加坡短期進修之學歷,尚在南亞科技大學進修中,未有正式工作經驗,任職於聖立公司時未全時上班,該公司給予吳俊儀超額薪資,目的在拉攏吳嘉輝以拓展廣電頻道數位化之採購業務,而吳嘉輝當時負責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政策,如反對吳俊儀領取高薪並運用其名義拓展業務,聖立公司何以能向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等洽談數位化之採購事宜?吳嘉輝若對其子領取高薪乙事自始不知情,亦拒絕提供聖立公司任何實質協助,則該公司何以事後願再持續給付金錢予吳嘉輝之女兒?此外,業者許恆壽在偵查時表示,渠等提議資助吳姵儀留學花費時僅有渠、張永晴與吳嘉輝三人在場,吳嘉輝如未主動要求或被動允受,聖立公司數日後何以能收到吳姵儀美國銀行帳戶資料,並以聘用長期顧問名義匯款至該帳戶?聖立公司更無另行設法取得其女帳戶資料,長期隱瞞吳嘉輝而匯款之理由。又吳嘉輝在本院供稱:渠於聖立公司在 92 年12 月為其子加薪前,即禁止其子接觸中華電信相關業務,並要求其離開聖立公司云云(見吳嘉輝在本院約詢筆錄第 2頁倒數第 4 行以下),然渠何以又於 93 年間多次接受聖立公司邀宴?退步言之,縱依吳嘉輝所稱於 94 年 5 月為其子申報所得稅時,始發現其子領取超額薪資,但事後未見吳嘉輝要求其子女退還不當領取之鉅額款項,而吳俊儀更於96 年及 97 年前往許恆壽另行開設之聖育公司任職,每年領取薪資 2 萬 4 千元(見吳俊儀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吳俊儀 98 年 4 月 23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 7 頁倒數第 11 行至第 8 頁第 4 行、許恆壽 98 年 4 月 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2 頁倒數第 6 行以下),足見吳嘉輝所辯前後矛盾,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至於另辯稱吳姵儀收受之匯款係其子在聖立公司離職時未領取之工作獎金云云,核與許恆壽所供稱吳俊儀在聖立公司任職期間,無法達成業績管考等節(見許恆壽 97 年 5 月 1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 7 頁第 7 行以下)不符,所辯委無足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須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並「因而獲得利益」,主觀上須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不同。吳嘉輝所為,縱因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附件八),然仍屬有悖官箴。 五、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吳嘉輝於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依法負有襄助處理局務,並職司監督輔導電信、廣播及電視事業之權責,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多次接受業者邀宴,任由業者給付其子女高額薪資及不實顧問費用,自難辭違失之咎。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吳嘉輝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 6 條等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嘉輝詢問筆錄。 (二)吳嘉輝、吳姵儀、許恆壽、張永晴等人偵查中筆錄。 (三)吳俊儀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四)吳俊儀國史館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五)繆允蓉彰化商銀北門分行帳戶往來明細。 (六)聖立公司自 90 年迄 96 年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各項標案得標紀錄。 (七)張峻雄彰化商銀內湖分行帳戶辦理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 (八)臺北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16760、28981 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聲明 吳嘉輝不受懲戒。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之行為: (一)本件監察院彈劾案由,略指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依法負有襄助處理局務,並職司監督輔導電信、廣播及電視事業之權責,卻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多次接受業者邀宴,任由業者給付其子女高額薪資及不實顧問費用,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二)查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多次接受業者邀宴云云,無非指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透過其員工即被付懲戒人之長子吳俊儀,安排包括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被付懲戒人之長子吳俊儀及被付懲戒人之友人簡聞達等多人聚餐乙事,然而,不僅聖立公司之所營事業係資訊軟體及電腦販售業,而與被付懲戒人所職掌之廣電技術、電信監理範圍不同,並不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甚且,同席之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更係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間即已認識之舊識;據此,於法邀宴者聖立公司許恆壽與被付懲戒人間既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且聚會地點皆在公開之正當場合並有他人在場(參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17 頁第 4 行至第 10 行),許恆壽於 97 年 5 月 1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證稱:「都是由我來發起聚餐,聚餐理由有春酒、尾牙或者是久違小聚等,目的就是為了藉由與吳嘉輝聚餐,增加彼此的交情,以利本公司日後拓展關於傳播媒體電視數位化方面的業務,曾在臺北市○○路之紅龍蝦餐廳、民生東路之臺北聯誼會餐敘,皆透過吳俊儀來邀請吳嘉輝,該等餐會除我本人、吳嘉輝、吳俊儀之外,我記得吳嘉輝之友人簡聞達(任職於交通部統計科,職務不記得)也曾出席過,至於張永晴,有出席過一次前述餐會。」依行政院頒公務員廉政規範第 7點規定,本無不得赴宴之限制;於理邀宴者許恆壽為被付懲戒人長子吳俊儀之公司直屬主管,承蒙其聘用並賦長子吳俊儀以推廣業務之重任,當無拒不赴約之理;於情邀宴者許恆壽雖與被付懲戒人僅有數面之緣,然而與會者張永晴卻為久未見面之老友,得藉此聚會重敘舊事,亦為人情之常,監察院彈劾案由卻任指上開聚會為不當,遽認被付懲戒人單純聚餐已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深感不服。 (三)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之子吳俊儀進入聖立公司服務,並非被付懲戒人之安排(參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25 頁第 5 行至第 8 行,許恆壽於 98 年 4 月 23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證稱:「貴處人員可能對我前次供述有些誤解,詳細原因係 91 年間我有一朋友叫簡聞達(當時係交通部員工)說要介紹吳俊儀到本公司上班,吳俊儀到本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我才知道他是當時電信總局副局長吳嘉輝之子。」及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42 頁第 2 行至第 4 行,吳俊儀於 98 年 4 月 23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證稱:「聖立公司剛開始也都是 2、3 萬元,後來我猜因為該公司新上任總經理許恆壽發現我是吳嘉輝的兒子,可能想透過我拉近跟我父親的關係。」且吳俊儀任職聖立公司之時已為 24 歲之成年人,雖與被付懲戒人同住,但被付懲戒人尊重其自主性,不欲多加管束,縱其更換工作次數頻繁,亦不予以過問,遑論主動細探其任職公司工作內容、主管姓名、薪資多寡等等枝節,監察院或係受報載所謂被付懲戒人安插子女進入公司服務之不實謠言影響而生成見,誤認被付懲戒人係事前知悉聖立公司業務內容,又縱容吳俊儀坐領高薪並藉被付懲戒人名義拓展業務云云,而捨棄諸多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清白之證言不採,實有不當。(四)首先,監察院於彈劾案文第 4 頁第 11 行至第 16 行引用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之證述:「他(註:指吳俊儀)92 年 5 月進入聖立公司…我當時不太放心,事後跟我說聖立公司主要業務都是賣中華電信資訊設備,我知道聖立公司與中華電信有業務關係,我立即要求我兒子不要碰中華電信,要求他離開,但他一要求離開,總經理就把他加薪。」進而推論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2 月聖立公司為吳俊儀加薪前,已知悉聖立公司業務內容云云,實屬斷章取義。蓋監察院於 99 年 8 月 5 日約談被付懲戒人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早已歷經近 2 年之偵查程序,終於 99 年 3 月 29 日就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乙案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前述吳俊儀被加薪一事,係被付懲戒人為吳俊儀申報所得稅時方才發現,而其被加薪實際過程及緣由,更係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經吳俊儀坦承方才明瞭(參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47 頁第 25 行至第 48 頁第 6 行),吳俊儀於 98 年 4 月 23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證稱:「如我前述,我在聖立公司後期支領的薪資,一方面因為許恆壽想透過我拉攏與我父親的關係,一方面是因為美商甲骨文有挖角的意圖,所以薪水就調漲,不過許恆壽告訴我一方面不希望公司其他人知道對我特別調薪,另一方面我也不希望我父親知道我有被特別調薪,這樣我才有額外的收入可以支用,所以我與許恆壽就講好原來 2、3 萬的薪資就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裡,至於事後多調漲的薪資就匯到前述郵局的帳戶中。」與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18 頁第 21 行至第 22 行,許恆壽於 98 年 7 月 22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證詞一致:「我係應吳俊儀本人之要求,始將渠每月薪資分 2 帳戶給付,並將渠郵局個人帳號提供與聖立公司。」足證被付懲戒人對吳俊儀被加薪一事始終被吳俊儀刻意隱瞞,對其被加薪之真實原因亦不可能得悉,直到偵查程序中,方才得知內情,嗣後至監察院訪談時,為充分配合調查並將上開事後方得知之細節詳細陳述,反被指為事前知情云云,顯不公允。 (五)次查,監察院於彈劾案文第 5 頁第 10 行至第 17 行,再以吳俊儀當時 23 歲,僅有東南工專肆業及新加坡短期進修之學歷,尚在南亞科技大學進修中,未有正式工作經驗,任職於聖立公司時未全時上班,聖立公司給予吳俊儀超額薪資,目的在拉攏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未表反對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吳俊儀於聖立公司任職之前,已有多年工作經歷,其中並不乏長期正職工作(參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41 頁第 3 行至第 9 行),吳俊儀於 98 年4 月 23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證稱:「離職後又到震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謙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時間約為 3、5 個月;離職後到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廣播)擔任節目企製,時間約為 1 年;離職後約91-92 年前後(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到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皓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92、93 年轉赴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立公司)擔任業務。」且表現優異(參附件 1 任職證明);而吳俊儀自聖立公司離職後,轉赴其他公司任職,薪資甚至高於任職於聖立公司之時(參附件 2 吳俊儀報稅資料,及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42 頁第 4 行至第 9 行),吳俊儀於 98 年 4 月 23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證稱:「另外一方面因美商甲骨文後期陸續與我接觸,希望我轉赴該公司任職,而該公司業務的最低底薪是年薪 150 萬元,所以聖立公司後來有調整我的薪水到每月 8、9 萬元;我於 93 年底轉赴美商甲骨文後獎金計算起伏不定,不過大約平均起來年薪都有 150 萬元;經貿公司及亞太公司大概每月 3、5萬元不等;美商網域稅後年薪約 150 萬元。」由此可知,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所謂欲藉由增加吳俊儀薪資以拉攏被付懲戒人之說詞僅為其一廂情願之想法,不僅被付懲戒人本身毫不知情,且客觀上其給予吳俊儀之薪資亦與就業市場上一般行情相當,未有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超額薪資之情形。 (六)再者,監察院於彈劾案文第 5 頁第 20 行至第 26 行,復指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稱其曾提議資助被付懲戒人長女吳姵儀留學花費,當時僅有許恆壽、張永晴及吳嘉輝三人在場,聖立公司事後既然收到吳姵儀美國銀行帳戶資料,則必係被付懲戒人主動要求或被動允受云云,惟查:吳姵儀赴美留學一事,被付懲戒人於席間從未提及,而係許恆壽事先經由吳俊儀處得悉,再於聚餐時簡略提及贊助獎學金云云,當時被付懲戒人僅將其上開提議作為席間之玩笑應酬話語,並不以為意,絕未表示同意或默許(參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5 頁第 1 行至第 3 行),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8 月 5 日在監察院受約談時證稱:「餐敘時完全都沒有談到我女兒在美國留學的事,許恆壽雖然向檢察官表示要提供我女兒獎學金,但餐宴中有許多人,現場不只我和許、張三人,我把它說的話當成應酬話。」與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25 頁第 8 行至第 13 行,許恆壽於 98 年 4 月 23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證述一致:「因我曾聽吳俊儀說他妹妹吳姵儀要到美國去唸書,故我向當時董事長張永晴報告,可藉這層關係及管道打開電信總局管轄之公共電視、臺視、中視及華視等無線電視臺之採購案,故由我主動約吳嘉輝、張永晴於某天到外頭吃飯,席間係我主動提起吳姵儀到國外深造,聖立公司可以用獎學金方式贊助吳姵儀學費,將來回國後可以到本公司服務,當時吳嘉輝並不置可否。」足證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主動要求或被動允受之事。 (七)此外,許恆壽雖聲稱聖立公司事後收到一張載有吳姵儀帳戶號碼之傳真或影印資料云云(參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25頁第 13 行至第 14 行),惟上開帳戶號碼實係吳俊儀所提供,前經吳俊儀於 97 年 4 月 29 日受臺北市調處偵訊時供承,許恆壽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付懲戒人於長女吳姵儀赴美國求學之時,所需費用皆已由被付懲戒人支應,且習慣上被付懲戒人皆以整數金額支付費用,有單據可憑(附件 3:匯款單據),吳姵儀亦未曾聽聞有「獎學金」之事(參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14 頁第 27 行至第 15 頁第 2 行,吳姵儀於 98 年 4 月 23 日在臺北地檢署證稱:「(問:你在美國就學期間的生活費由何人支付? )父母及哥哥。通常是我父親及哥哥去匯款,因為他們匯款後會告訴我。」、「(問:他們通常匯款多少金額? )我現在已經忘記詳細數字,但我在 92 年 8 月至94 年 6 月間,在美國讀書,寒暑假我都會回臺灣,所以回美國時也會帶旅行支票過去。」、第 15 頁第 7 行至第 8 行:「(問:曾否有人告訴你,聖立公司提供獎學金讓妳到美國讀書? )沒有。」,由此可見,除上開匯款單據及旅行支票購買單據所示之金額以外,皆係吳俊儀以哥哥之身分提供予吳姵儀,據此以觀,吳俊儀將吳姵儀銀行帳戶提供予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之目的,應係在於請求許恆壽將應支付其之獎金匯入,而許恆壽卻片面誤認上開銀行帳戶係支付獎學金之用,竟將金額匯入,被付懲戒人始終不可能知情,是以,倘因子女一時不慎,致生誤會,竟被追究責任,令被付懲戒人承擔不可預期之責任,豈非違反罪責原則而失平允? (八)綜上所述,本件監察院彈劾案由,指被付懲戒人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多次接受業者邀宴,任由業者給付子女高額薪資及不實顧問費用,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實屬誤會。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 (一)本件監察院彈劾案由,略指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問,依法負有襄助處理局務,並職司監督輔導電信、廣播及電視事業之權責,卻假借權力,任由被付懲戒人長子吳俊儀濫用其職務上之影響力,代表聖立公司與公共電視臺等單位洽談業務,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二)惟,依據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交通部電信總局設有副局長二位,各有業務職司。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11 月 19 日至 95 年 2 月 22 日間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副局長,襄助局長督導單位為廣電技術處、電波管理處、專用電信處、秘書室、政風室、北中南三區電信監理站及電信警察隊。至於綜合規劃處、公眾電信處(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法制室、人事室及會計室之業務督導則另由高副局長凱聲負責(詳附件 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秘書室蕭主任祈宏 971009 之分工情形說明)。 (三)另依電信法之規定,所謂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而中華電信公司係屬第一類電信事業,其執照之申請、核發及經營管理,依上述職務分工本不在被付懲戒人業務督導範圍之內,故而,縱然聖立公司長期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資訊及電信設備採購案,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知悉,遑論施加助力。(四)再查,被付懲戒人雖曾應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之邀前往聚餐,但僅係人情之常,已詳前述,且聖立公司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販售業務,而被付懲戒人業務督導範圍,在於廣電技術及電信監理,兩者並不相同,是其間並未有任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而監察院彈劾案文另以中華電信採購案佔聖立公司營業額 6 至7 成,而被付懲戒人傳聞將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因而逕認聖立公司係藉由被付懲戒人之助力,取得與公共電視臺及民視電視公司洽談業務之機會,則純屬臆測之詞,蓋監察院彈劾文所據,無非係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於 97 年 5 月 1 日在臺北市調處受調查時曾證稱「(問:…吳嘉輝究否曾提供聖立公司相關協助? )我前述吳俊儀曾赴公共電視公司(註:應為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臺灣電信集團等洽談即是最顯著的幫助,因為聖立公司在吳俊儀前往洽談前從未與該等公司有過生意往來,該等公司均早已有合作廠商,一般來說,其他如聖立公司此種未有往來之廠商連洽談的機會亦沒有…。業界均知道吳嘉輝係電信總局副局長,可能會賣面子給吳俊儀。」(參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4 頁第 30 行至第 5 頁第 7 行)。惟查,上開監察院彈劾文所引述證言並未見於該次調查筆錄之內,茲摘錄相關筆錄全文如下:「(問:承你前述,聖立公司為與吳嘉輝建立良好關係支付吳姵儀 54 萬元顧問費及吳俊儀約 55 萬元之溢付薪資共計 109 萬元,吳嘉輝究否曾經提供聖立公司相關協助? )我前述吳俊儀曾赴公共電視公司、民視電視公司、臺灣電信集團等洽談即是最顯著的幫助,因為聖立公司在吳俊儀前往洽談前從未與該等公司有過生意往來,該等公司均早已有合作廠商,一般來說,其他如聖立公司此種未有往來之廠商連洽談的機會亦沒有,吳俊儀曾告訴我渠認識該等公司之內部人員,故得以前往洽談,對聖立公司而言,吳俊儀之角色就如『敲門磚』,使聖立公司得以開拓展新的市場,惟後來因聖立公司本身競爭力不足及產品規格無法符合需要,始無法在該領域發展,至於吳嘉輝是否有幫助,我則不得而知。」(參彈劾案文附件二第 22 頁第 17 行至第 23頁第 2 行,97 年 5 月 1 日許恆壽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由上述許恆壽之證詞可知,許恆壽主觀上僅認識吳俊儀本人在上述公司內本已有認識之內部人員,故得前往洽談業務,根本不知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幫助,核與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述正好相反,且足以證明聖立公司之所以得與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等單位洽談業務,係吳俊儀個人能力所致,被付懲戒人根本未曾施加助力,遑論有彈劾案文所指「假借權力」、「圖利他人」等事。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員四十年來,以廉潔自持,才能承蒙各級長官賞識,從一介技術員晉升至部會主任秘書職位,雖近年迭遭訟禍,惟始終能證明清白,維持名節。本件絕無監察院彈劾案由所指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之行為,亦無所指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依法不應受懲戒,為此特申辯如上,懇請鈞會鑒核,賜予不受懲戒之處分,以維法治,並保清譽,無任感禱。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俊儀任職證明。 (二)吳俊儀報稅資料。 (三)支付吳姵儀生活費用單據。 (四)分工情形說明表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技監吳嘉輝於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不知潔身自愛,保持品操,多次接受業者邀宴,任由電信設備業者給付其子女超額薪資及不實顧問費用,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於 99 年 10 月 19 日依法提案彈劾,並送貴會審議。 二、復文重點: 本件貴會 99 年 11 月 8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2368 號函送被付懲戒人吳嘉輝申辯書副本,並囑提出意見。其申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接受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總經理許恆壽等人邀宴,然聖立公司所營事業係資訊軟體及電腦販售業,與被付懲戒人所職掌之廣電技術及電信監理範圍不同,不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 (二)被付懲戒人之子吳俊儀進入聖立公司服務非渠安排,且渠為其子申報所得稅時,始獲知吳俊儀被加薪一事,監察院依渠約詢時所述要求離開聖立公司之陳述,推論渠於 92年 12 月聖立公司為吳俊儀加薪前,已知悉聖立公司業務內容,屬斷章取義。 (三)吳俊儀於聖立公司任職前,曾在震謙公司擔任 3 至 5 個月的業務助理、離職後到亞洲廣播擔任 1 年節目企製,91、92 年間至立皓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彈劾案文指吳俊儀未有正式工作經驗,與事實不符。 (四)聖立公司給予吳俊儀之薪資與就業市場一般行情相當,吳俊儀自聖立公司離職後轉赴美商甲古文等公司任職,薪資高於任職於聖立公司之時,許恆壽所稱欲藉由對吳俊儀加薪以拉攏被付懲戒人之說詞,屬一廂情願之想法,未有彈劾案文所指超額薪資之情形。 (五)聖立公司許恆壽係由吳俊儀處獲知渠女吳姵儀在美留學,渠於許恆壽、張永晴餐敘時並未表示同意或默許獎學金一事,事後聖立公司所收受之載有吳姵儀帳戶之傳真資料係吳俊儀提供,其目的在請求許恆壽將應支付之獎金匯入,而許恆壽卻片面誤認該帳戶係支付獎學金之用。彈劾案文指聖立公司收到吳姵儀在美銀行帳戶資料,必然係被付懲戒人主動要求或被動允受,與事實不符。 (六)中華電信屬第一類電信事業,非被付懲戒人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時之督導範圍,縱然聖立公司長期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資訊及電信設備採購案,亦非渠所能知悉。又彈劾案文指稱渠協助聖立公司取得與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等洽談業務之機會,純屬臆測,且許恆壽證稱係因吳俊儀在該等公司內已有認識之內部人員,係吳俊儀個人能力所致,故得前往洽談業務,不知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幫助。足見被付懲戒人未曾施加助力,亦未有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行為。 三、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均不能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院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聖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電信、電信器材、設備」之買賣等,而 96 年 7 月 19 日修訂前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又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在檢調偵查時亦一再表示欲藉由吳嘉輝拓展電視數位化之業務。被付懲戒人在檢調偵查及本院約詢時則坦承任職該局副局長期間,負責推動無線電視之數位化業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足見聖立公司與吳嘉輝任職之電信總局有指揮監督關係,該公司欲尋求無線電視數位化設備採購業務,則屬吳嘉輝之職掌,故吳嘉輝與聖立公司具有利害關係,應無庸置疑。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供稱:渠於 92 年 12 月聖立公司為吳俊儀加薪前,已知悉聖立公司業務內容,並要求其子不要碰中華電信,要求他離開云云,亦不否認渠曾與聖立公司業者在臺北市○○路之紅龍蝦餐廳、民生東路之臺北聯誼會等地多次餐敘,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之規定,當無疑義。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吳俊儀於 92 年 5 月赴聖立公司任職前,曾在啟碁公司、震謙公司、亞洲廣播、立皓公司擔任正式職務,表現優異云云。惟依吳俊儀 98 年 4 月 23日在調查局詢問筆錄,其係 90 年回臺,回臺後除在亞洲廣播任職 1 年外,其餘在啟碁公司、震謙科技、立皓公司之任職時間均僅數月(見彈劾案附件第 41 頁),且啟碁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及通信器材製造、立皓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通信設備銷售、亞洲廣播則係經營廣播事業,相關公司均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相關。況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於 97 年 5 月 1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亦表示:吳俊儀 92 年 5 月間至該公司任職時非全時上班,伊為渠調薪至 8 萬 5 千元後,要求吳俊儀全時上班並訂有業績管考,只是吳俊儀亦無法達到(見彈劾案附件第 23 頁)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聖立公司給予吳俊儀之超額薪資乙節,除據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外,吳俊儀於 98 年 4月 23 日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亦稱「…聖立公司剛開始也都是 2、3 萬元,後來我猜因為該公司新上任總經理許恆壽發現我是吳嘉輝的兒子,可能想透過我拉近跟我父親的關係,另外一方面因美商甲骨文後期陸續與我接觸…,所以聖立公司後來有調整我的薪水到每月 8、9 萬元」。足以認定聖立公司為拉攏吳嘉輝而支付吳俊儀超額薪資。至於吳俊儀自聖立公司離職後,轉赴其他公司任職之薪資多寡,則與本案無關。 (五)被付懲戒人坦承聖立公司業者曾於餐聚場合中提議資助其女吳姵儀在美留學花費,然辯稱聖立公司事後收受之傳真係吳俊儀所為,渠未表示同意或默許云云。然業者許恆壽在偵查時表示,渠等提議資助吳姵儀留學花費時僅有渠、張永晴與吳嘉輝三人在場,如吳嘉輝未親自傳真帳戶資料或指示吳俊儀為之,則聖立公司何以能收受相關帳戶資料,又聖立公司欲藉提供吳姵儀獎學金換取吳嘉輝在業務上之協助,自無長期隱瞞吳嘉輝而匯款的理由。因此,被付懲戒人所稱該公司事後收受之傳真係吳俊儀所為,及吳姵儀在美留學經費係由渠或吳俊儀提供,渠不知聖立公司匯款予其女等語,均屬卸責之詞。又被付懲戒人辯稱吳俊儀傳真帳戶資料之目的,在請求許恆壽將應支付吳俊儀之獎金匯入,而許恆壽片面誤認該帳戶係支付獎學金之用云云,核據許恆壽在調查局證稱「(問:吳俊儀任職聖立公司期間,有無支領過業務獎金?)我記得吳俊儀曾協助我處理一件 NOKIA 公司的設備採購案,我並無針對該案支付吳俊儀額外之業務獎金。…吳俊儀本身的業務績效並不好。」不符(見彈劾案附件第 19 頁),難以採信。 (六)彈劾案文中有關吳俊儀運用其父職務上影響力,代表聖立公司與民視電視公司、公共電視臺等洽談電視頻道數位化之設備出售業務乙節,係綜據吳嘉輝負責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政策之職務、許恆壽在檢調偵查中歷次供述內容,及吳俊儀確曾赴民視等公司洽談設備採購等事證而綜合認定。業者許恆壽於 97 年 5 月 1 日在臺北市調處固曾證稱:「吳俊儀曾告訴我渠認識該等公司之內部人員,故得以前往洽談」等語,惟該項供述內容係出自許恆壽傳聞自吳俊儀所言,又與卷內其他事證杆格,自難採信而作為被付懲戒人卸責之理由。 餘被付懲戒人多次接受電信設備業者之邀宴,任由業者給付其子女超額薪資及不實顧問費用之違失事證,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請貴會依法為懲戒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嘉輝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技監,於 86 年 12 月 19 日至 95 年 2 月 22 日間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被付懲戒人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負責督導專用電信處、廣電技術處、電波管理處等單位,負有襄助督導廣播電視技術、監理無線電波頻率及管理公務機關專用電信之權責,並負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於 87 年間結識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該公司於 92 年 5 月經由簡聞達介紹(簡某與先後擔任聖立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許恆壽熟識)錄用被付懲戒人之子吳俊儀,並按市場行情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 7 千元,被付懲戒人因其子任職於聖立公司,嗣亦與先後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許恆壽認識。當時適逢政府推展無線電視數位化政策,由被付懲戒人主管該項業務,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聖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電信、電信器材、設備及其零配件之租售、買賣、進出口」、「科學儀器、電子儀器(度量衡器、醫療器材除外)、光學儀器之租售、進出口業務」、「數位用迴路載波機、數位多工設備\同步光纖通訊設備、數位交接系統設備、無線通訊設備\個人通訊裝置、高速數位用戶傳輸設備、同步時序系統設備、數位數據、語音\視訊通訊設備之 買賣、銷售業務」等,各無線電視臺為配合政府上開政策,須進行數位頻道之轉換而有採購設備之需求,聖立公司為拉攏被付懲戒人,冀圖利用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影響力,以拓展該領域市場,自 92 年 12 月起至 93 年 12 月吳俊儀離職止,除原有薪資外,每月另增加給付吳俊儀 5 萬 6,400 元至 5 萬 6,710 元薪資,被付懲戒人理應謹慎體查聖立公司該項企圖而予峻拒,卻仍坐視該公司為吳俊儀超額加薪。旋由吳俊儀代表聖立公司與民視電視公司等電視臺洽談電視頻道數位化之設備出售業務,然因各該公司原即有其業務合作對象,拓展電視頻道數位化之設備出售業務並未談成。聖立公司則將吳俊儀增加之薪資差額每月 5 萬餘元,自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3 月按月匯入被付懲戒人配偶陳豔霞友人繆允蓉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自 93 年 4 月至 12 月按月匯入吳俊儀另設於國史館郵局之帳戶。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電信總局副局長,負有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之權責,明知聖立公司以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相關設備採購為其主要業務(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案佔聖立公司每年營業額常逾 50%以上),且於 93 年 1 月初報載傳聞其將接任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聖立公司冀圖利用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影響力,以方便拓展該公司業務,極力拉攏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不知避嫌,仍多次接受該公司業者邀宴。又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女吳姵儀於 92 年至 94 年間在美國留學,並未任職於聖立公司,亦未於該公司從事任何工作,竟於 93 年底某日與吳俊儀接受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總經理許恆壽邀宴後,由吳俊儀提供吳姵儀設於美國 Citizens Bank of Pennsylvania 之帳戶資料,被付懲戒人默許聖立公司以聘任顧問,資助獎學金名義,分別於 94 年 2 月 1 日、同年 4 月 27 日及同年 7 月9 日各以 18 萬元結匯為美金,匯入吳姵儀上開帳戶。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聖立公司於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12月間為其子吳俊儀每月加薪 5 萬 6,400 元至 5 萬 6,710 元不等,曾多次接受聖立公司許恆壽等人邀宴,該公司於 94 年間先後三次,每次以 18 萬元結匯成美金 5 千多元,匯款至美國其女吳姵儀銀行帳戶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略以:「①依據前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之規定,電信總局設有副局長二位,各有業務職司。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12 月 19 日至 95 年 2 月 22 日間擔任電信總局副局長,襄助局長督導廣電技術處、電波管理處、專用電信處等單位。至於管理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公眾電信處之業務督導則由另一位副局長負責。中華電信公司係屬第一類電信事業,其執照之申請、核發及經營管理,依上述職務分工本不在被付懲戒人業務督導範圍之內,因而縱然聖立公司長期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資訊及電信設備採購案,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知悉。且聖立公司所營事業係資訊軟體及電腦販售業,與被付懲戒人所職掌之廣電技術、電信監理範圍不同,並不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②聖立公司董事長張永晴係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間即已認識之舊識,而邀宴者聖立公司許恆壽與被付懲戒人間又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聚會地點皆在公開之正當場合並有他人在場,聚餐理由有春酒、尾牙或久違小聚等,且邀宴者許恆壽為被付懲戒人長子吳俊儀之公司直屬主管,承蒙其聘用並賦長子吳俊儀以推廣業務之重任,當無拒不赴約之理。③被付懲戒人之子吳俊儀進入聖立公司服務,並非被付懲戒人之安排,且吳俊儀任職聖立公司時已為 24 歲之成年人,雖與被付懲戒人同住,但被付懲戒人尊重其自主性,不欲多加管束,從不主動探問其工作內容與薪資多寡。監察院於 99 年 8 月 5 日約談被付懲戒人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早已歷經近 2 年之偵查程序,終於 99 年 3 月 29 日就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乙案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前述吳俊儀被加薪一事,係被付懲戒人為吳俊儀申報所得稅時方才發現,而其被加薪實際過程及緣由,更係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經吳俊儀坦承方才明瞭。④吳俊儀於聖立公司任職之前,已有多年工作經歷,其中不乏長期正職工作,吳俊儀自聖立公司離職後,轉赴其他公司任職,薪資甚至高於任職於聖立公司之時,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所謂欲藉由增加吳俊儀薪資以拉攏被付懲戒人之說詞僅為其一廂情願之想法。⑤監察院彈劾案文另以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案佔聖立公司營業額 6 至 7 成,而被付懲戒人傳聞將擔任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因而逕認聖立公司係藉由被付懲戒人之助力,取得與公共電視臺及民視電視公司洽談業務之機會,純屬臆測之詞,蓋監察院彈劾文所據,無非係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於 97 年 5 月 1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之供述,然綜觀上述許恆壽之證詞,許恆壽主觀上僅認係吳俊儀本人在上述公司內本已有認識之內部人員,故得前往洽談業務,根本不知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幫助。足以證明聖立公司之所以得與公共電視臺、民視電視公司等公司洽談業務,純係吳俊儀個人努力所作,被付懲戒人根本未曾施加助力。⑥許恆壽雖稱與被付懲戒人餐敘後,聖立公司事後收到一張載有吳姵儀美國銀行帳戶號碼之傳真或影印資料,惟上開帳戶號碼實係吳俊儀所提供,吳佩儀赴美留學一事,被付懲戒人於席間從未提及,而係許恆壽事先經由吳俊儀處得悉,再於聚餐時簡略提及贊助獎學金云云,當時被付懲戒人僅將其上開提議作為席間之玩笑應酬話語,並不以為意,絕未表示同意或默許。⑦吳俊儀將吳姵儀銀行帳戶提供予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之目的,應係在於請求許恆壽將應支付其之業績獎金匯入,而許恆壽卻片面誤認上開銀行帳戶係支付獎學金之用,竟將金額匯入,被付懲戒人始終不可能知情。」云云。 三、經查: 甲、關於上開一、(一)違失事實部分: (一)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聖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電信、電信器材、設備 及其零配件之…租售、買賣、進出口」、「科學儀器、電子儀器(度量衡器、醫療器材除外)、光學儀器之租售、進出口業務」、「數位用迴路載波機、數位多工設備\同步光纖通訊設備、數位交接系統設備、無線通訊設備\個人通訊裝置、高速數位用戶傳輸設備、同步時序系統設備、數位數據、語音\視訊通訊設備之買賣、銷售業務」等,而依 96 年 7 月 19 日修正前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而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在檢調偵查時一再表示欲藉由被付懲戒人之關係拓展電視數位化之業務。被付懲戒人在檢調偵查及監察院約詢時亦坦承任職該局副局長期間,負責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業務、電波頻率監理業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足見聖立公司業務範圍與被付懲戒人任職電信總局職掌並非毫不相關。且電信總局推展無線電視數位化業務又由被付懲戒人所負責,而聖立公司總經理許恆壽在檢調偵查及本會調查時一再表示,聖立公司多方拉攏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係冀圖藉以拓展電視數位化之業務。又聖立公司以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相關設備採購為其主要業務(中華電信公司採購案佔聖立公司營業額每年常逾 50%以上)(見卷附聖立公司 90 年迄96 年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各項標案得標紀錄),且於 93 年 1 月初報載傳聞被付懲戒人將接任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且有其提出之報紙附卷足憑),以致聖立公司許恆壽等人亟欲拉攏。雖被付懲戒人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屬第一類電信事業,其執照之申請、核發及經營管理,並不在其業務督導範圍之內。然其身為電信總局副局長,負有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之權責,除其法定職掌外,尚有職務上所彰顯之影響力,且又曾報載傳聞將接任中華電信公司總經理,故聖立公司許恆壽等人多方亟欲拉攏,藉以鞏固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相關設備採購業務,並冀圖拓展無線電視頻道數位化之設備出售業務。按行政院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綜上所敘,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其職掌、身分與職務上之影響力,與聖立公司之業務內容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二)被付懲戒人之子吳俊儀自 92 年 5 月間起任職於聖立公司,每月薪資 2 萬 7 千元,自 92 年 12 月起至 93年 12 月吳俊儀離職止,除原有薪資外,聖立公司每月另增加給付吳俊儀 5 萬 6,400 元至 5 萬 6,710 元薪資不等,增加之薪資差額每月 5 萬餘元,聖立公司依吳俊儀指定自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3 月間按月匯入被付懲戒人配偶陳豔霞友人繆允蓉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自 93 年 4 月至 12 月間按月匯入吳俊儀另設於國史館郵局之帳戶。該項事實已經吳俊儀、許恆壽於檢調偵查中及本會調查時所證實,並有繆允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吳俊儀國史館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對於加薪之緣由,據吳俊儀於檢調及本會調查時證稱:伊於90 年回臺,先後在啟碁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震謙公司、亞洲廣播公司、立皓公司任職,每一職務工作期間都不長,92 年間轉赴聖立公司擔任業務,93 年底轉任美商甲骨文公司。伊在啟碁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震謙公司、亞洲廣播公司、立皓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均為 2、3萬元;聖立公司剛開始也都是 2、3 萬元,後來伊猜因為該公司新上任總經理許恆壽發現伊係被付懲戒人之子,可能想透過伊拉近與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且因美商甲骨文後期陸續與伊接觸,而該公司最低底薪為年薪 150 萬元,所以聖立公司後來有調整伊之薪水到每月 8、9 萬元。然伊自聖立公司離職後,轉赴其他公司任職,薪資甚至高於任職聖立公司之時。又聖立公司為伊調薪,伊父並不知情,迄至隔年伊父為伊申報所得稅時方始知悉等語。許恆壽於檢調及本會調查時證稱:吳俊儀進入聖立公司任職後,渠透過吳俊儀來拉攏被付懲戒人,把吳俊儀當作聖立公司與被付懲戒人間之敲門磚,並以聚餐或親往其辦公室拜訪之方式來增進彼此交情,以利本公司日後拓展關於傳播媒體電視數位化方面之業務。因被付懲戒人在傳播、媒體業者有一定之關係,遂想透過為吳俊儀加薪,來打好與被付懲戒人之關係。加薪之事渠亦告訴過吳俊儀,希望透過其父人脈為聖立公司拓展關於傳播、媒體界之客戶。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吳俊儀加薪之事,渠不清楚等情。 (三)吳俊儀 90 年間自新加坡唸書返臺後,短短數年間,其所從事之上開工作,除聖立公司外,其中啟碁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及通信器材製造、立皓科技營業項目包括通信設備銷售、亞洲廣播公司則係經營廣播事業,相關公司均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直接或間接相關。且據吳俊儀所稱,其在上述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均只 2、3萬元;而參之許恆壽、吳俊儀供述,聖立公司係欲透過為吳俊儀加薪,以拉攏被付懲戒人,俾利該公司日後拓展關於傳播媒體電視數位化方面之業務至明。至吳俊儀自聖立公司離職後,轉赴其他公司任職之薪資多寡,則與聖立公司為其加薪之緣由無關。又查吳俊儀迄與被付懲戒人同住,聖立公司自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3 月間按月將吳俊儀每月調薪之 5 萬多元依吳俊儀指定匯入繆允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吳俊儀供稱該筆款項係要給其母玩股票。繆允蓉、陳豔霞於檢調偵查中分別證稱:該銀行帳戶由繆允蓉開設,二人共同使用來作股票,也有陳豔霞的資金利用該帳戶進出。且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4 月 24 日、93 年 8 月 23 日、94 年 4 月 1 日、96 年 6 月 1 日曾先後 4 次,利用該帳戶轉帳至臺灣銀行其本人帳戶共 1,015 萬元。不惟已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且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及轉帳單據影本存卷足憑;足見該繆允蓉帳戶為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所熟知並經常使用。又聖立公司係欲透過為吳俊儀加薪,以換取被付懲戒人之人脈,為聖立公司拓展關於傳播、媒體界之客戶,自無長期隱瞞被付懲戒人而平白為吳俊儀加薪之理。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聖立公司為吳俊儀加薪乙事洵不足採。 (四)吳俊儀於上揭任職聖立公司期間,代表公司與民視電視公司等洽談電視頻道數位化設備出售業務,是否運用其父職務上影響力;以及被付懲戒人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關係引介吳俊儀代表聖立公司與民視電視公司等洽談該項業務。據許恆壽在檢調偵查中及本會調查中歷次供述,均證稱吳俊儀跟其講過,伊有認識電視公司裡面的人,可以代表公司去洽談電視頻道數位化設備出售業務。且其曾要吳俊儀找他爸爸拉線,但吳俊儀是否確曾找他爸爸拉線,以及他爸爸是否確有出面拉線,其並不清楚。而吳俊儀在檢調偵查中及本會調查中歷次亦均證稱,渠從小認識一些任職電視公司,與爸爸同作電信工程的叔叔伯伯,渠代表聖立公司與電視公司洽談頻道數位化設備出售業務,無非想透過這些叔叔伯伯引薦相關部門的人員,但均未談成云云。而被付懲戒人又始終否認有引介吳俊儀與上開電視公司洽談電視頻道數位化設備出售業務,或代向各電視公司說項。且終其結果,聖立公司與上開各電視公司間又從未作成電視頻道數位化設備出售之交易。從而可見聖立公司雖冀圖利用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影響力,以拓展電視數位頻道設備出售業務,而極力拉攏被付懲戒人,然綜合上開各項查證結果,並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其職務上之關係引介吳俊儀代表聖立公司與各電視公司洽談該項業務,或代向各電視公司說項,以協助聖立公司拓展該項業務。唯此結果仍不影響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 乙、關於上開一、(二)違失事實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之女吳姵儀於 92 年至 94 年間在美國留學,並未任職於聖立公司,亦未於該公司從事任何工作,已據吳姵儀於本會調查中證實。而聖立公司為拉攏被付懲戒人,乃以資助獎學金,受聘顧問名義,分別於 94 年 2 月1 日、同年 4 月 27 日及同年 7 月 9 日各以 18 萬元結匯為美金 5 千多元,匯入吳姵儀上開美國銀行帳戶,亦經聖立公司張永晴、許恆壽、王育珊分別供證在卷,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 (二)吳姵儀上開美國銀行帳戶資料,據被付懲戒人供稱,大概是吳俊儀提供給聖立公司,而吳姵儀在美國留學,也是吳俊儀在公司提起,張永晴、許恆壽等人才會知道,雖然在一次聚會中張永晴、許恆壽提及要資助吳姵儀獎學金之事,但伊只當是應酬話,還要彼等不要開玩笑,當時吳俊儀也在場等語。而據吳俊儀證稱,該項聚會渠亦在場,吳姵儀美國銀行帳戶資料係渠交給許恆壽,當時係當面交付或以傳真交付已不記得。許恆壽於檢調偵查中雖供稱該次聚會只有渠及張永晴、被付懲戒人在場,由渠主動提及吳姵儀在美國留學,可由公司資助獎學金,回國後再到公司來服務,被付懲戒人未置可否,數日後即收到吳姵儀美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張永晴則諉稱公司事務均交由專業經理人許恆壽處理,公司事務要許恆壽才清楚。然據許恆壽於本會調查時改稱該次聚會中吳俊儀是否在場伊已無印象,但記得吳姵儀美國銀行帳戶資料係吳俊儀所交來,究係當面交來或傳真過來已記不清楚等情。尚無確實證據足證上開吳姵儀美國銀行帳戶資料係被付懲戒人主動提供給聖立公司,應係吳俊儀提交給許恆壽。 (三)聖立公司於 94 年 2 月 1 日、同年 4 月 27 日及同年 7 月 9 日匯入吳姵儀上開美國銀行帳戶之 3 筆款項,吳俊儀附和被付懲戒人之辯解,證稱伊於 93 年 12月離職前曾經手一件 NOKIA 芬蘭案子,離職不久即結案,許恆壽說事成會給伊業績獎金,伊當時因用不到這筆款項,就跟許恆壽講,伊妹想買車該筆獎金可給伊妹,聖立公司匯入吳姵儀上開美國銀行帳戶之 3 筆款項,即係應該給伊之業績獎金等語。然許恆壽於本會調查時證稱,印象中吳俊儀於離職前曾協助完成 NOKIA 芬蘭的交易(聖立公司不是直接跟 NOKIA 交易,而是跟 NOKIA 下面的承包商艾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群公司】簽約交易)案子,交易金額大約 1 千多萬元,但是否確實有做成該筆生意,要查公司資料為準,並不記得是否有特別說要給他業績獎金;至於聖立公司匯入吳姵儀上開美國銀行帳戶之 3 筆款項,伊印象中是要協助支援吳姵儀獎學金等情。任職聖立公司財務工作之王育珊於本會調查時證稱,聖立公司對於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每年標準不同,均定有「獎金辦法」,而經查閱公司資料,92、93 年均無吳俊儀業績獎金之紀錄;而 93 年 1 月 1 日以後聖立公司與 NOKIA 承包商艾群公司之交易資料中,僅有 93年 1 月 19 日 2 筆訂單,金額分別為 236 萬 1,648元、685 萬 3,108 元,同年 2 月 21 日 1 筆訂單,金額為 57 萬 7,000 元,且該 3 筆訂單之業務員皆於當年離職,均無申領業績獎金。此有王育珊查閱資料後來函檢附聖立公司客戶訂單明細表、2004 年聖立公司業績獎金辦法附卷可考。從而可見聖立公司與 NOKIA 公司或艾群公司間並無吳俊儀、許恆壽所稱在 93 年底吳俊儀離職前後所談成之 1 筆 1 千多萬元之交易,更無所謂該筆交易之業績獎金。且張永晴、王育珊又證稱許恆壽當時是以支援吳姵儀獎學金名義向公司申請付款。 (四)雖吳俊儀、吳姵儀均供稱聖立公司三次匯款至吳姵儀上開美國銀行帳戶,彼等均未曾告知父親,然吳俊儀供稱渠有跟妹妹提到渠有一筆業績獎金要給她作購車基金,會匯過去。吳姵儀卻供稱從未有人跟她講過要匯款,伊不知該三筆匯款之事。然該項匯款對一年青學生而言額度不小,而吳姵儀又自稱該帳戶伊使用 ATM 提款大約每月一次,則三筆大額款項匯入後每次提款時豈有不知存款餘額增加之理。又吳俊儀、吳姵儀迄與被付懲戒人同住,生活花費均由被付懲戒人供應,而聖立公司乃欲藉提供吳姵儀獎學金以換取被付懲戒人在業務上之協助,自無長期隱瞞而匯款之理。況事前在聚會中又已向被付懲戒人提議聖立公司願以聘任顧問,資助吳姵儀留學花費,而吳姵儀帳戶資料又係於該次聚會後由吳俊儀所提供,被付懲戒人自不可能不知該項匯款之事。 (五)被付懲戒人任職電信總局副局長期間,其職掌、身分與職務上之影響力,與聖立公司之業務內容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依上所敍,聖立公司冀圖拓展公司業務,多方拉攏被付懲戒人,以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不可能毫無感覺。而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被付懲戒人與聖立公司張永晴雖屬舊識,而許恆壽雖屬其兒子之直屬主管,然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仍應避嫌。 四、上開一、(一)所述,「聖立公司為拓展電視數位頻道轉換設備出售業務,冀圖利用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影響力,極力拉攏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12 月間超額給付吳俊儀每月薪資 5 萬 6,400 元至 5 萬 6,710 元,自 92 年 12 月至 93 年 3 月按月匯入繆允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自 93 年 4 月至 12 月按月匯入吳俊儀國史館郵局帳戶。」之事實,臺北市調處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聖立公司匯款至前揭二帳戶,確係吳俊儀之薪資,係為透過吳俊儀而與吳嘉輝建立關係,而使聖立公司發展廣播電視領域之業務,尚難遽認前揭款項,係屬行賄被告吳嘉輝之賄款。」、「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帳戶係被告吳嘉輝用來收受賄款情事,尚難遽以洗錢罪相繩。」因於 99 年 3 月 29 日處分不起訴(參卷附臺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 16760、289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不同。被付懲戒人所為,縱因與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仍屬有悖官箴,不能解免其上開違法失職之咎。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前揭申辯意旨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資深公務員,長期戮力公務,從基層逐步晉升至電信總局副局長職位,竟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保有高尚品位,謹言慎行,廉潔自持,多次接受業者邀宴,知情仍任由電信設備業者給付其子女超額薪資及不實顧問獎學金,傷害機關形象,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感等情,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嘉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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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