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5 號被付懲戒人 蕭仰歸 高明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蕭仰歸休職,期間陸月。 高明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肇逃案為關說,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高明哲就上開案件受關說並為人關說,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傷害司法形象至鉅,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之子蕭賢綸,於 97 年 10 月初,涉及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 4730 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緩刑二年,另諭知被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蕭賢綸無罪。經查蕭仰歸法官先後於該案一、二審審理期間為其子蕭賢綸關說,高院審判長高明哲受蕭仰歸關說並為其關說。分述如下: 一、蕭仰歸法官之關說行為: (一)蕭仰歸法官於上開案件一審審理期間(98 年 5 月 13日收案,98 年 9 月 30 日宣判),曾向該案審判長鄭景文為關說: 鄭景文法官於本院詢問時表示蕭仰歸法官曾於上開案件在審理期間到基隆地院找過他,約是在受命法官履勘(98 年 7 月 27 日)前後,並證稱:「他來找我。他說這個案子不要緩刑,準備要拚無罪。但我有跟他說此案司法界自有公評,這樣講沒有用,蕭仰歸即表示若合議庭認為有罪的話也沒有關係,說完即告辭。」等語(附件 1,見第1 頁至第 4 頁);蕭仰歸法官於本院詢問時,亦承認找過鄭景文審判長,然辯稱:「我去跟他說希望他能夠把事實查清楚,我研究過案情後,希望他能夠把擦撞點釐清楚。但是我沒有說要拚無罪這句話。」(附件 2,見第 5 頁至第 10 頁)惟鄭景文上開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蕭仰歸法官有關說之情。 (二)蕭仰歸法官於二審審理期間(98 年 11 月 24 日收案,99 年 1 月 19 日宣判),曾透過崔玲琦法官向該案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 崔玲琦法官於本院詢問時表示 98 年年底,蕭仰歸法官曾二次至辦公室找她,並稱:「他兒子…因涉嫌肇事逃逸,一審有罪緩刑,現在上訴高等法院。二審由高玉舜審理。因為他知道我跟高玉舜一起報海(洋)大(學),認為我跟高玉舜熟識,希望我去跟高玉舜說。他說他已經跟高明哲法官講好了,希望我跟高玉舜講說是否可以改判無罪。蕭仰歸法官表示因為其子準備考司法官,怕即使有緩刑,仍有可能在口試時被刷掉。他說這個案子是五五波,希望可以判無罪。」等語(附件 3,見第 11 頁至第 16 頁);蕭仰歸法官於本院詢問時,亦承認找過崔玲琦法官一次。並稱可能有跟崔討論案情,想了解依崔的看法,是否有無罪的可能,並可能提到高玉舜法官,因為他對高玉舜辦案是否認真感到懷疑。可能有問高玉舜辦案是否認真(附件 2,見第 5 頁至第 10 頁)。書面答辯並稱:「答辯人第一次請託即遭崔法官拒絕,豈有可能再次厚顏前往為相同之請託?」(附件 4,見第 17 頁至第 28 頁)綜上所述,蕭仰歸法官於二審審理期間,請託崔玲琦法官向該案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蕭仰歸法官於二審審理期間,曾向該案審判長高明哲為關說: 1.蕭仰歸法官及高明哲法官於本院詢問時,均辯稱:蕭賢綸肇逃案於高院審理期間,二人均未見過面或以其他方式通訊過云云(附件 2,見第 5 頁至第 10 頁、附件5 ,見第 29 頁至第 36 頁)。 2.然查高玉舜法官於本院詢問時,提供未具名之檢舉資料,內容涉及本案者略以:蕭賢綸肇逃案甫繫屬高院,蕭仰歸即於 98 年 12 月 3 日、9 日晚間,在臺北馥園餐廳,邀高明哲法官宴飲以行關說等情(附件 6,見第37 頁至第 44 頁)。就此高明哲法官於本院詢問時,稱:伊與蕭仰歸、李榮發等人確曾有二次在臨沂街馥園餐廳用餐,聚會之確切時間不記得,那次參加是因為蕭仰歸在海大博士班,伊有一位助理也在海大研究所就讀,因而介紹渠等認識,二次聚餐均未談及蕭賢綸肇逃案等語(附件 5,見第 29 頁至第 36 頁)。蕭仰歸法官於本院詢問後補陳答辯報告略以:「詢及之 98 年 12月 3 日及 12 月 9 日二次餐敘,經個人事後回想及託李榮發先生查詢,該 12 月 3 日之餐敘係李榮發先生邀約,但參加人數不多,答辯人與高審判長應曾與會;12 月 9 日之聚會,則係答辯人兼課之銘傳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擬找碩士論文口試老師,探詢那些老師有證券交易法方面之專長,答辯人提及在臺大任教之大學同班同學王文宇教授,該生乃請答辯人先代詢王教授有無意願及時間,如獲同意,其再向指導教授報告,因王教授與李榮發先生較為交好,答辯人於是轉請李先生詢問,李榮發先生當下表示與王教授亦有一段時間未見,乾脆順便見面敘舊,為使場面熱絡,又囑答辯人代邀該名學生及答辯人之博士班指導教授海法所陳所長,印象中高審判長當日亦曾受邀參加,此外在場者另有當時在海法所碩士班就讀之高等法院法官助理、該銘傳大學研究生等多人;該二次餐敘因係李榮發先生發動,事後亦皆由其刷卡付帳」(附件 4,見第 17 頁至第 28 頁)。 3.按蕭仰歸法官及高明哲法官於本院詢問時,均先否認上開案件於高院審理期間見面或以其他方式通訊過;惟經本院詢及前述二次餐敘,二人均承認在場,惟仍均否認談及本案。然蕭仰歸於該案一審審理時,既已找過並無特別交情之審判長鄭景文關說拚無罪,參以證人崔玲琦證述,蕭仰歸為上開案件,甚至轉請崔玲琦向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他字第8185 號檢察官陳淑雲所撰之簽結文亦同此認定)(附件 7,見第 45 頁至第 62 頁)。復參以高玉舜法官於本院詢問時所證:審理當日在前往法庭之密道,高明哲特別向受命法官提及被告係蕭仰歸之子;評議時又以被告係蕭仰歸之子為由,希望改判無罪等情(詳後段),上開蕭仰歸否認向高明哲關說、高明哲否認受蕭仰歸關說之詞,則難採認。 二、高明哲審判長之受關說並為人關說行為: (一)高明哲審判長於二審審理期間,確曾二次與被告之父蕭仰歸餐敘,雖否認談及蕭賢綸肇逃案,惟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二)高明哲審判長為蕭賢綸肇逃案,曾向受命法官高玉舜為關說: 1.高玉舜法官於本院詢問時,證稱:「開審理庭當天(99年 1 月 5 日),我們走法庭密道去法庭開庭時,審判長高明哲告訴我被告蕭賢綸是蕭仰歸之子,我當時才知道。」、「他(高明哲)說他很倒楣接到這個案子。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是撤銷改判很難,沒有空間。」、「(評議經過)我先表示心證是有罪。高明哲表示蕭賢綸係蕭仰歸之子,希望可以判無罪。但是我認為這個案子一審查得很清楚,我寫不出無罪判決。」等各語(附件8 ,見第 63 頁至第 72 頁),並提供其於 99 年 8 月 12 日高院自律委員會之書面資料略以:「評議,我先表示意見,認本件事證明確,應維持原判決。但審判長先稱:被告是蕭仰歸之子,蕭仰歸法官有找他。…我說:不然,我覺得一審判決主文中緩刑宣告所附之捐款部分可以撤銷。…但審判長即稱:他要的不是這個啦!他要的是無罪判決」(附件 9,見第 73 頁至第 78 頁)。 2.高明哲法官則在本院詢問時稱:係在評議之後討論過程中才提及認識蕭賢綸,且係高玉舜法官先提及蕭賢綸係蕭仰歸之子(附件 5,見第 29 頁至第 36 頁),並於書面答辯稱:「高玉舜法官說我於該案『審判期日』在法官走道告知她被告是蕭仰歸法官之子,至此她才知被告身分云云,但事實上法官走道尚有其他多人同行,我怎可能毫無避諱告知,又如果意在關說,何以會選擇在走道上為之? 且高玉舜法官在『準備程序』早已知被告身分及被告要準備參加司法官特考暨本案其他相關訊息,竟說係在審判期日經我告知,顯然不實」、「本案發生於 99 年 1 月初,距我擔任審判長僅 4 個月,或許在承辦被告身分特殊之案件,經驗不足,不應向同仁提及我與被告父親關係,致雙方在溝通中有不同之認知」(附件 10 ,見第 79 頁至第 88 頁)。 3.按高玉舜與高明哲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同庭審判長之理,復參以崔玲琦法官於本院詢問時稱:蕭仰歸向其表示已經跟高明哲講好等情,高玉舜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高明哲否認之辯解,則不足採。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又「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司法院發布之法官守則第一點、第二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因其子蕭賢綸肇事逃逸案,於一審審理期間,向該案審判長鄭景文行關說行為。復於二審審理期間,向該案審判長高明哲行關說行為,並請託崔玲琦法官向該案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高明哲為前開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二審審判長,於該案審理期間除受蕭仰歸關說,並向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法官守則第一點、第二點規定。 三、綜上所述,蕭仰歸法官、高明哲法官均身為資深司法人員,蕭仰歸卻為其子訴訟案件為關說。高明哲受蕭仰歸關說及為其向受命法官關說,已屬嚴重違法失職,爰依憲法第 99 條、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99 年 9 月 10 日本院詢問鄭景文法官筆錄。 附件 2:99 年 9 月 15 日本院詢問蕭仰歸法官筆錄。 附件 3:99 年 9 月 13 日本院詢問崔玲琦法官筆錄。 附件 4:蕭仰歸法官答辯書。 附件 5:99 年 9 月 14 日本院詢問高明哲法官筆錄。 附件 6:高玉舜法官提供檢舉資料。 附件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他字第 8185 號案簽結公文。 附件 8:99 年 9 月 13 日本院詢問高玉舜法官筆錄。 附件 9:99 年 8 月 12 日高玉舜書面資料。 附件 10 :高明哲法官答辯書。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部分: 為就被監察院彈劾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一、申辯人小兒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乙事,經檢察官認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後,經委請律師閱卷,取得偵查全案卷證資料,申辯人綜合卷內有利、不利之證據,並詳加質問小兒囑其坦誠告以所知經過,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個人認為小兒所辯:當時不知肇事等語,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該靜待第一審判決結果,然因關心,唯恐小兒仍如同偵查中一般,當庭無能力就有利之事證為明確之調查證據聲請及陳述,原意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以被告輔佐人身分,就該案親身到庭陳述意見,然思前想後,終因自覺身分不宜只得作罷;但父子天性,關心之情非但未能稍卸,反而擔心日甚一日,嗣因思及第一審審判長鄭景文法官,與被付懲戒人原屬舊識,辦案從不受人情左右,為司法界眾所皆知之事,主觀上以為若單純以得為輔佐人之被告家長身分就該案向之陳述意見,似無大礙;乃一時衝動至其辦公處所拜會,言及有關小兒否認知悉駕車肇事之辯解、個人對小兒之期望,以及對證據調查之意見,希望能獲得最為有利之判決等事,俟鄭審判長當場表示:伊辦案一向均是依法行事等語後,申辯人除表示尊重外,並明白陳述: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如合議庭仍認應為有罪之判決,亦請依法處理沒有關係云云,依申辯人個人感覺,鄭審判長似已充分理解申辯人就本案之關心並不影響其對該案之審理,故始終以禮相待,未現不愉之色,離去時並親送申辯人至電梯口,此後在該案長達 3 個多月之審理期間,申辯人即未曾與鄭審判長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該等事實經過,已經鄭審判長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甚明。申辯人本意雖在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父親身分,向承審本案之審判長陳述對小兒涉案乙事之關心及憂心,但身為法律人卻憂心法律層面以外之事,甚因關切過殷而憂嚵畏譏瞻前顧後,未能依法律規定,以輔佐人身分到庭為之陳述意見,卻又因關心心切,衝動失察而為前開不適當之魯莽行為,致傷及司法信譽,每每思及即自責、懊悔不已。 二、崔玲琦法官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服務,係申辯人就讀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稱海法所)之碩士班學妹,與其曾多次同參加海法所同學及校友餐敘,其間復與之共同參與過海法所赴大陸地區學術交流活動,申辯人自以為與之尚屬熟識,因據聞其調升至臺灣高等法院任職,基於學長、學妹之誼,乃順道赴其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致意,崔法官為人熱誠、健談,據申辯人目前記憶所及,當日二人閒聊時間不短,申辯人因雙方係學長、學妹關係,相談甚歡,言談間毫無保留,天南地北的聊了很多事,當時談話之細節,因談及之事甚雜,又時隔已久,目前已難完全記憶,但聊天內容,不外談及雙方家人、學校、課業、何時能從海法所畢業、新環境是否適應等事,其間應有談及小兒因涉嫌駕車不慎肇事逃逸乙案適在高院審理中之事,而據申辯人目前記憶所及,就此話題,當時祇是提及關心該案未來發展及小兒能否走出陰霾順利完成論文、參加國家考試,或曾言及案情,想聽聽崔法官的看法,或有探詢受命高法官之風評及辦案風格,以及在第一審審理期間曾有意以輔佐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惟後覺不妥等事,但並未託其向高玉舜法官說項,而崔法官於申辯人表示憂心當下,亦不過一再安慰而已,此後申辯人即未曾再赴崔法官辦公處所。申辯人因關心而與受理小兒案件之法院法官談及案情並探詢其對證據取捨、應為何種判決及該案受命法官風評的看法,以致引起誤解,造成崔法官困擾,申辯人深感愧疚、不安,該行為雖非適當而有該非難之處,但崔法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所稱:伊第一次拒絕申辯人之請託後,申辯人隔了一陣子又來找伊,告以剛從高明哲法官那邊過來,問伊可否去跟高玉舜法官講,伊表示不敢等語,則非事實。 三、高明哲法官與申辯人係大學同班同學,自 63 年同班求學迄今,相識已逾 36 年,在校期間即為摯交,早年一同立志報考司法官,其 19 期結業後分發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服務,申辯人 20 期結業後,則分發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任職,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任職期間,更是三度同事,二家家庭成員,早年就相互熟識,時有往來,且不時於同學、同事餐敘、婚喪喜慶或大學同學返臺聚會等場合見面;小兒係於 97 年 10 月初涉及駕車不慎肇事逃逸乙案,申辯人在事發後,從未向高明哲法官提過此事,而申辯人獲悉該案係由高明哲法官擔任審判長後,因相交多年了解其個性,知其既認識小兒,如認所當為,依吾等交情,縱未託其關照亦係如是,若其認為不該,請託亦無從更易其意,反造成困擾,損及多年情誼,所以始終未向其言及此事。至於本件彈劾案所附匿名檢舉信函所稱之 98 年12 月 3 日及 12 月 9 日二次餐敘,以及李榮發先生等事,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當時即憑記憶,以及當場打電話與李榮發先生互相求證後坦白作答,事後並請李榮發先生提供其向刷卡銀行要求補發之付帳資料,送交監察院為憑;李榮發先生亦係申辯人之大學同班同學,畢業後一直熱心班上事務,經常不定時的作東邀約同學敘舊,尤其是於 97 年 5 月 17 日辦畢大學畢業 30 週年同學會,獲悉已有同學不幸往生後,有感於人事無常,其更是積極聯絡大學舊友聚會,申辯人常因其邀約而與大學同學不期而遇,該 12 月 3 日餐敘,係因李榮發先生於 98 年 11 月 6 日至同年月 9 日專程赴美西洛杉磯參加大學同學會,為傳達在美之大學好友近況及問候而邀約,因有人臨時爽約,致到場人數不多;12 月 9 日之聚會,則係申辯人兼課之銘傳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擬找碩士論文口試老師,探詢那些老師有證券交易法方面之專長,申辯人提及在臺灣大學任教之大學同班同學王文宇教授,該生乃請申辯人先代詢王教授有無意願及時間,如獲同意,其再向指導教授報告,因王教授與李榮發先生較為交好,申辯人於是轉請李先生詢問,李榮發先生當下表示與王教授亦有一段時間未見,乾脆順便見面敘舊,為使場面熱絡,又囑申辯人代邀該名學生及申辯人之博士班指導教授海法所陳所長,印象中高明哲法官當日亦曾受李榮發先生之邀參加,此外到場者另有當時在海法所碩士班就讀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該銘傳大學研究生等多人,該次餐敘因須聯絡特定人士與會,並喬定大家都有空之時間,乃早經約妥之聚會;該二次餐敘因均係李榮發先生起意及邀約,事後亦皆由其付帳。而李榮發先生於前開聚會前、後,於 98 年 10 月 5 日,99 年 1 月 8 日,亦曾作東邀約同學聚會(見監察院申辯人答辯書附件統一發票、信用卡影本及自臺大法律系 1978 網站翻印之資料影本),另於 98 年 11月 6 日至 9 日其猶專程赴美西洛杉磯參加同學聚會,當時亦曾作東邀宴參加該次活動之同學;申辯人曾參加 98 年10 月 5 日該次聚會,足見李榮發先生確係因念同窗舊誼而不時的作東邀約同學敘舊。 四、申辯人與高明哲法官乃相交 36 年餘之同窗摯友,而前揭二次聚會均有其原因,且皆係李榮發先生起意聯絡相約,與小兒所涉案件無關,申辯人受約詢(談)時所稱:小兒案件在高院審理期間,未曾與高明哲法官見面或通訊等語,乃因與申辯人及高明哲法官均熟識、往來之同學、同事不少,二人常在同學、同事聚會或婚喪喜慶中不期而遇,上開二次餐會又時隔已久,其時間猶待李榮發先生電請信用卡發卡銀行補送簽帳資料後,其與申辯人始得予以確認,因此,在受詢問當時之印象中,於該案審理期間,從未因小兒案件二人相約見面或聯絡,確屬實情,並非有意隱瞞該二次聚會之事;何況申辯人與高明哲法官原即係二家相交逾 36 年之同窗摯友,二人辦公處所又近在咫尺,申辯人如欲向其關說,何庸透過其他同學邀約在遠距離之餐廳碰面!又何以邀約諸多不相干之人一同餐敘!又豈有未及一週接連聚會二次之必要!該匿名檢舉函所稱係申辯人為向高明哲法官關說小兒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邀約該二次餐會,絕非事實。 五、本案事發後,申辯人陪同小兒至警局應訊,當場即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及工作損失,在警局和解過程中,申辯人與被害人曾詳細談及本件肇事經過,被害人當時告以:伊感覺事發前、後小兒駕車速度相近,均算緩慢,應無明知擦碰他車仍不理離去的跡象等語;而其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又先後供稱:「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我左後視鏡而肇事」、「等到他車頭一半過我機車時,我才發現他的車很靠近我的機車,他應該是他車子右邊中間擦撞我機車左邊手把跟後照鏡,他的車速很慢,後來他有超過我的車」、「兩部車子在行進中,我想維持我的方向並撐住我的車子,我感覺到我左邊的車子已經快碰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開始搖晃…我機車倒地之前並沒有碰到該部汽車」、「在機車搖晃的時候,我感覺到被告的汽車通過我的機車」、「(問:妳剛稱左側汽車靠近,妳有感覺到汽車擦撞到妳機車,當時有無聽到任何聲音?)沒有聽到聲音」、「我只感覺到汽車右側後照鏡與車身中間有碰到我機車的把手」、「(問:被告的汽車超越妳的機車之後,車速如何?)一樣」;足見被害人不但於第一審曾具結證稱:伊機車在倒地之前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觸等語(見第一審審判筆錄第 18 頁);另關於有碰觸之供述部分,亦一再指稱:係車子右邊中間或汽車右側後照鏡與車身中間部位與其機車發生碰觸,且當時並未聽聞任何擦碰之聲音云云,足見該二車縱令發生碰觸,亦與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內折之事無關;另現場目擊證人廖唯翔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乃先後證稱:「該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一部普重機車左前車頭而肇事」、「應該不是(指小客車不是要超車),我目擊自小客車稍微往右偏就擦撞到普重機車」、「那一輛汽車就是開到車道上,一直都是開在被害人機車左前方,只有汽車車尾部分跟機車有稍微重疊,就看到他汽車的右側車尾擦到被害人機車左邊左前車頭下方,他們二輛車擦撞時,是沒有聽到碰撞聲,現場發生擦撞事故時,那一輛汽車照原來的速度往前開」、「當時在我與陳燕秋(即被害人)的機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問:被告如何與陳燕秋碰撞到,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我轉頭過來的時候,被告的汽車還沒有碰到陳燕秋的機車,汽車與機車非常接近,陳燕秋的機車速度已經放慢,汽車沒有加速、減速的情形,還是一樣的速度行駛,我沒有看到機車有無搖晃的狀況,汽車有往右偏一下,我覺得有碰到機車,我有看到汽車的車尾部分貼到機車左側車前斜板」,更足以證明被告所駕小客車在肇事之前,一直行駛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前方,二車發生碰觸前並無被告超車之情形,該小客車即使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觸,亦係該小客車車尾部分,與該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內折乙事無關;而當時被害人及緊跟在被害人機車後之證人廖唯翔,均沒有聽到任何碰撞聲,被告所駕小客車,又始終以相同速度行駛。若被告明知肇事仍蓄意逃逸,何以仍一直以相同速度行駛,而無加速離開之舉措?又碰觸時若有發生足以讓人聽聞之碰撞聲,何以身在現場之被害人及緊跟在後之證人廖唯翔均未能聽聞?被告身處車窗緊閉又開啟音響之車內,又如何能聽聞二車之輕微擦碰聲?至於第一審雖勘驗系爭小客車右後照鏡內折所能發出之聲響,並認在車內駕駛該車之人應可聽聞,惟姑不論二車之碰觸點,無論據被害人或係證人廖唯翔之證述,均指出非該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且為前揭勘驗之時、地係在四週安靜之法院前廣場之停置不動小客車內,勘驗者又均係聚精會神的集中注意力傾聽,與車輛在人車聲雜沓之道路上行駛,其他聲響有可能掩蓋該後照鏡內折聲,以及駕駛者之注意力集中在操控車輛留意車前路況之情形,顯非相同,該勘驗結論顯不足供證明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之狀態。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駕車肇事之事實;而無罪推定為我刑事訴訟法最基本之原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辯人迄今仍堅信第二審對小兒所為之無罪判決係合法、適當,且與卷內資料相符並合乎證據法則的,而該案經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後,辦理刑事案件經驗豐富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其長官,亦均認該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法令之處,致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至於該案第二審合議庭之評議過程,以及高玉舜法官認為仍應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申辯人並無所悉,惟據高明哲法官、林洲富法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監察院一致陳稱:該案評議結果,原即係二比一撤銷改判無罪等語(見彈劾案附件第 31 頁、第 53 頁),高玉舜法官於監察院亦陳稱:「(問:撤銷改判無罪的判決書還是要你寫嗎?)當時高明哲的意思應該是如此。我說我先寫寫看。我一個禮拜就寫出來,就把上訴駁回判決書、評議簿、原卷、考評表一起送給審判長」(見彈劾案附件第 65 頁),則高明哲法官在監察院陳稱:「在評議之後(評議結果二比一),高玉舜法官寫了上訴駁回的判決,我問他說我們的評議不是二比一嗎?他說該案在海大研究所及基隆地檢、地院有一些風風雨雨,高玉舜說因為被告爸爸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應屬信而有徵,申辯人合理懷疑,本件是否係因案件經評議撤銷改判無罪後,高玉舜法官因崔玲琦法官提醒為示清白並免物議,乃刻意不理會評議結論逕撰擬與評議結果完全不同之判決?如此一來,法院之合議制度豈不形同虛設?又我國刑事訴訟法自 92 年 2月 6 日修正施行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引進傳聞證據法則,原則上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應顯示於公判庭,否則該等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觀其立法目的在使參與審判之各合議庭法官,均能親身透過法庭活動直接審理,以充分瞭解案情並形成正確無誤之心證;高玉舜法官於監察院竟謂:「他(指陪席之林洲富法官)因為沒看卷,當然不可能表示意見」,不但與我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之立法本旨及評議簿之記載不合(高玉舜法官在監察院約詢時已陳明評議簿上貼有林洲富的意見,見彈劾案附件第67 頁),益見其對林洲富法官於該案評議時未能支持其對該案之看法乙事,至該時仍心有不滿,因而貶抑林洲富法官經由聽訟瞭解案情之能力,再參酌其在監察院坦認事後一而再的向法院同仁訴及本案請渠等評論,或影射高明哲法官或高院代理院長試圖找崔玲琦法官掩蓋隱瞞事實(見彈劾案附件第 68 頁背面、第 69 頁),惟業經高院代理院長或崔玲琦法官否認(崔玲琦法官在監察院就此係陳述:「高明哲就來我辦公室,但是他並沒有講到關說案的事情,他來安慰我陳哲男的案件,問我心情是否還好,並寒暄幾句後就離開,未曾提到蕭賢綸案」)等情(見彈劾案附件第 68 頁、第 69 頁、第 14 頁),則高玉舜法官是否有可能係因個人判斷不受合議庭接受,自覺委屈,為求同仁支持,乃本於臆測誇大渲染高明哲法官受關說或對其關說之事?其對高明哲法官及申辯人之不利陳述,是否全屬持平?能否認其與高明哲法官並無嫌隙,而採信其全部陳述?懇請鈞會明察。 六、申辯人服公職已近 30 年,於司法機關職司審判工作則逾 27 年,在司法機關服務期間,除任職第 1 年之考成及奉調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服務半年後再調回原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該年度考績係乙等外,自 74 年起連續 25 年考績均考列甲等,任職期間迭因辦案成績優良或服務績優經司法院敘獎(76 年、77 年因辦案成績優良各記嘉獎二次、78年、80 年、81 年、85 年因辦案成績優良各記嘉獎一次、88 年因服務績優記功一次、92 年因全年服務成績優良、辦案成績優良記功一次、見附件一:申辯人人事資料影本等),於最高法院任職期間所撰擬或參與評決之判決,亦不乏認足供參考而經選列為判例者,兢兢業業服公職近 30 年,從無踰越之舉;另又獲聘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擔任第 37、38、40、41、42 各期刑事實務課程之講座,將刑事辦案經驗傳承予新進的司法同仁,並自 92 年 2 月起獲聘擔任司法院辦案書類審查委員會委員,直至因本案遭停職之 99 年 8 月 13 日始主動辭卸,以及擔任司法院裁判書類通俗化研究小組研究委員、司法院智庫關於刑法瀆職暨貪污治罪條例之資料評選及審查委員,為司法實務及法官辦案參考資料之蒐集、建檔,略盡棉薄。此外復利用公餘之暇,受聘任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法律諮詢委員、9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典試委員,並經常參與學術與實務界合辦之法律座談會(見附件二),為人權維護、人權受害補償,以及在野法曹之甄試、學術與實務之交流,盡一己微薄之力。茲因小兒之事,拖累多年摯友,本已歉疚莫名,不知日後以何面目面對同學、同事;又因囿於父子親情,關心而亂,亂則失察,衝動魯莽引發本件軒然大波,傷及半生奉獻之司法信譽,累及長官、同仁與機關形象,已至感羞愧不知如何自處,不但使多年努力、名譽毀於一旦,甚至影響家中生計,可能離開熱愛之司法工作,經處分停職迄今,愧疚、懊悔及身心所受煎熬、折磨,已非言語得以形容。而申辯人早年因忙於案牘,無暇陪伴小兒成長,導致親子關係疏離,一直深以為憾,亟思彌補,俟小兒年長至大學法律系與法律研究所就讀,因其接觸法學堂奧而稍能體會,親子關係始漸趨彌合,其更專心學業,期盼日後能在法學領域有所表現,不意發生本件風波,使其為其所不知之申辯人不謹慎言行,終日鬱鬱寡歡,足不出戶,自閉家中不敢見人,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不知何去何從,非但以往志向,已不復見,更憂心其能否平安渡過此次衝擊,正常面對未來的人生,申辯人每每視之,總是百感交集,不知如何以對;妻子也是面帶愁容,有時整日不發一語,卻四處求神問卜,尋求慰藉;家中氣氛劇變,人人心有所思,卻又刻意迴避不願提及,停職以來全家坐困愁城生氣全無。鈞會如認申辯人前述失職行為傷及司法形象至鉅,亦懇請審酌上情,以及申辯人乃因囿於親情,為至親心亂失察,未能謹言慎行,致有不當行為,並非就職務上職司之審判工作本身有何違法失職之處等情,從輕議處。 七、相關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申辯人歷年考績(成)、勳賞獎勵人事資料。 附件二:司法院 86 年 11 月 11 日(八六)院台人一字第24778 號函、92 年 2 月 17 日(九二)院台人三字第 04217 號函、司法院司法智識庫 98 年度刑法瀆職暨貪污治罪條例資料整編評選委員會名單、司法院資訊管理處 98 年 7 月 16 日處資二字第 0980016865 號開會通知單、考試院 96 年 11月 7 日考授選專字第 0963302210 號聘書、司法院舉辦之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場次表。 貳、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部分: 申辯人因受理被告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件,涉嫌受被告蕭賢綸之父蕭仰歸法官關說及為人關說,經監察院提案彈劾,茲提出申辯如下: 一、本案申辯人受理之被告蕭賢綸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罪,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可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二年及支付公庫三萬元,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99 年 1 月 5 日審理後即進行評議,受命法官高玉舜表示傾向維持原判,申辯人認為前開犯罪除須行為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外,尚須被害人已受傷,且其受傷之事實為行為人所明知,,如僅係輕微摩擦而行為人不知被害人已受傷或被害人未受傷,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是否明知被害人已倒地或受傷,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乃指出該案告訴人指訴甚不一致,且原審勘驗情形與本案當時情境未必相符,其他證據推論亦有瑕疵等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主張改判無罪。陪席法官林洲富亦表示被害人指訴不明確,被告亦未加速離去,且被害人表明不追究,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亦主張改判無罪,全案以二比一評議撤銷改判無罪(按高玉舜法官於監察院調查時即指稱:「問:撤銷改判無罪的判決書還是要你寫嗎?答:當時高明哲的意思應該是如此。我說我先寫看看,我一個禮拜就寫出來,就把上訴駁回書、評議簿、原卷、考評表一起送給審判長」等語)。 二、本案於評議撤銷改判無罪後數日,高玉舜法官送出上訴駁回之判決書、評議簿(結論未記載)及全案卷宗,因與評議結果不符,雙方討論過程中,她表示本案在地檢、地院及本院,甚至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都有一些風雨,還提到被告父親蕭仰歸身分,說他們父子都在海洋大學研究所就讀,基隆地檢也有一些檢察官就讀海洋大學研究所,她自己也考上海洋大學研究所,因要照顧兩個小孩,所以放棄就讀,並說很多人知道此案,基隆地方法院也在看,另外還講了一些奇怪的話,現在申辯人已忘記,申辯人乃告知她,被告蕭賢綸之父蕭仰歸法官與申辯人是大學同學,司法官訓練所前後期,已交往 30 餘年,年輕時家庭常聚在一起,全家一同出遊過,被告蕭賢綸從小即認識等語,高玉舜法官亦談及蕭仰歸法官曾是司法官訓練所講座,她則曾擔任導師,但並不是同一時期等語,申辯人即告知她這個案件要審慎面對,只要心理坦蕩蕩,一切依證據法則及評議結果,判決結果可受公評,不必受外界壓力影響,但她為了自清,仍有顧忌,不願負責,申辯人才說那麼由申辯人撰寫判決,她可提供意見,如果不認同,亦可寫不同意見書,她表示同意。申辯人撰寫判決時,還到過她的辦公室討論案情,她也曾到申辯人辦公室看申辯人寫該份判決。寫完後,為了再尊重她,乃將無罪判決連同她的判決及評議簿、全案卷宗一併放在桌上,依例請工友遞送,另在裡面夾一張便條紙,內載:「請陪席法官擇一簽名」,目的是希望陪席法官林洲富能詳閱兩份判決內容,如果他改採高玉舜法官的意見,在她的判決書簽名,全案上訴駁回,被告可以再上訴,如果他仍採原先評議的結果,在撤銷改判無罪的判決書簽名,檢察官也可以上訴。事後才知工友先將兩份判決及評議簿、全案卷宗交給高玉舜法官,再由高玉舜法官親自交給陪席法官林洲富。其間高玉舜法官還指出申辯人的判決書中有數個字誤載,但已不記得是她或申辯人更正,事後她也要求將判決的磁檔交給她,申辯人始知陪席法官林洲富依原先評議的結果,在申辯人的判決書簽名,全案撤銷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亦未上訴,更見無罪判決理由被接受。法官論壇於今年 8 月 3 日登載本案據傳兩位法官於評議時拿出無罪判決幹掉受命法官等不實言論,但仍有法官在論壇內說明本案判決除了地院案號誤載外,看不出有何特別之處,甚至有法官在論壇內提出本案純係證據法則之取捨,並無問題。 三、申辯人在監察院已提出與本案事實相近,甚至撞擊情形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較本案嚴重之肇事逃逸致人死傷案件,各地法院均有以該案被告是否明知被害人已倒地或受傷,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或撤銷改判無罪)(見監察院答辯狀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交上訴字第 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交上訴字第 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第 129 號等判決 7 件),證明本案判決與其他同類判決之採證原則一致。 四、蕭仰歸法官與申辯人係大學同學,於 63 年大學開學是日,即因在校園相互詢及:「請問普一教室在哪裡」而結識,加上生日僅差一日,二人在校時感情甚篤,畢業後相繼進入法院,並先後同時在同一法院服務,雙方家庭成員經常出遊,互相熟悉,蕭仰歸法官知申辯人認識蕭賢綸,沒有必要向申辯人關說,否則只是徒增困擾,更可能增加負面影響。至監察院彈劾文固指出申辯人曾於 98 年 12 月 3 日及同年月9 日與蕭仰歸法官等同學聚餐,乃於監察院詢問時辯稱於審理蕭賢綸肇逃案期間並未與蕭仰歸法官見過面或以其他方式通訊過,因認申辯人所辯不實云云。惟查:蕭賢綸肇逃案卷宗係於該案 99 年 1 月 5 日審理期日前約一週,始由該股書記官送至申辯人辦公室(其他各案亦同,週而復始),申辯人約於 99 年 1 月 5 日前一週內閱卷後始知該案,而 98 年 12 月 3 日及同年月 9 日與李榮發、蕭仰歸法官等餐會,純係同學聚餐性質(實際日期申辯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即表示無法確認),因申辯人大學同學李榮發先生經營汽車零件貿易,事業有成,且十分念舊,屢邀約同學敘舊聯絡感情,甚至親自赴美參加同學會,98 年 12 月 3 日係其赴美返國後邀約聚餐見面,並捎來在美同學近況,98 年12 月 9 日則係其邀約同學王文宇教授及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陳所長參加,適申辯人助理亦係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乃併同前往,依個人記憶所及,餐敘間蕭仰歸法官曾邀請王文宇教授擔任其在大學任教之學生(亦有參加餐會)之口試委員,二次餐會均在申辯人審理蕭賢綸肇逃案前甚久。另 99 年 1 月本案審理期間申辯人大學同學亦有聚餐情事,惟申辯人確未參加,是以申辯人在監察院之說詞與事實並無不符。又蕭仰歸法官在前開二次餐敘中均未提及其子肇逃案一事,其與申辯人係摯友,根本無須利用餐會關說,並廣邀約他人參加,且亦無須二次接連為之。至卷附檢舉函雖另指:分案當天,分案室均依規定列印一份分案清單交予審判長,另審判長之電腦亦能隨時查閱該審判庭各股受理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云云。但庭長或審判長係依例蓋用整疊分案清單,豈有可能一一查閱案由及被告姓名,且庭長或審判長至多僅利用電腦查閱庭內各股延長羈押警示,亦無查閱各股案件案由,甚至被告姓名之必要。申辯人因個性使然,得罪於人,卷附匿名檢舉函係有心人任意捏造,對申辯人諸多污衊,惟申辯人夙即重視辦案品質,自有公評,近三年考績均為 85 分,其中於 97 年度因辦案成績特優(名列高院刑庭第一名)而獲司法院記功一次,另亦可在電腦隨機查閱申辯人 10 餘年來之裁判即知,自不可能如匿名檢舉函所稱全額交割股。至申辯人與梁書記官因公務未盡滿意,而有磨擦,但嗣後仍配置 2 月,相安無事,申辯人前書記官李垂福先生配置個人 10 餘年,因積分優先調至民事庭(業務較輕鬆),始行改派,二人能配置 10 餘年,可見申辯人為人處事非不可取。另申辯人與工友小張二人係因事坐在沙發上溝通,何來下跪之說,匿名檢舉人蓄意擴大事端,落井下石,人性如此不堪,令人痛心,其他黑函攻訐部分均非實在,且與彈劾事實無涉,乃不值一駁,敬請鑒諒。至高玉舜法官於本院自律委員會指出申辯人關說之事實,雖陳稱:「問:你第一次提到蕭仰歸法官的名字是在什麼時候?高審判長跟你講或關說的行為,提到蕭仰歸及提到判無罪行為之次數?關說是否在你和他寫判決這段時間?答:在開審理期日,我們三人走在法庭密道上。詳細次數我沒有辦法計算,「可能」評議當天有講,再來我們之間私下,有時我去找他或他來找我,他叫我坐一下,後來他也會跟講與蕭仰歸兩家的交情非常好,被告是他從小看著長大的,小時候還跟她的女兒玩在一起。我想時間可能跨越更遠一點,寫完判決,即使宣判之後確定之前,他偶而還會提到」等語,指出申辯人於該案「審判期日」,在法官走道告知她被告是蕭仰歸法官之子,至此她才知被告身分云云,但事實上法官走道尚有書記官同行,走道旁另有其他法庭,申辯人怎可能毫無避諱告知?又如果意在關說,何以會選擇在走道上公然為之?且高玉舜法官於本院自律委員會會議附件記載:「閱卷後發現被告為海洋大學法研所在學學生,乃詢問(指在準備程序)被告是否準備參加司法官特考,但被告沒有回答」、「我(指高玉舜法官)一直表示一審法官會等著看我們二審的判決」各等語;於本院自律委員會敘及:「我表示這個案子很多人知道」,足見高玉舜法官至遲於「準備程序」即已知被告身分及被告要準備參加司法官特考暨本案其他相關訊息,竟說係在審判期日經申辯人告知,顯然不實。況高玉舜法官前開所言「可能」評議當天有講(按指關說事實),語意模糊,未敢確定,何能採信。再者,高玉舜法官指稱申辯人寫完判決,即使宣判後確定前,偶而還會提到關說之事,但事實上宣判之後還需要關說嗎?申辯人向高玉舜法官提及申辯人與蕭仰歸法官雙方交情之事,係於評議後不經意之閒談,並非高玉舜法官主觀認定之關說,否則蕭仰歸法官如係找申辯人向高玉舜法官關說,何必如報載,另向黃水通院長探詢或向崔玲琦法官關說高玉舜法官,又當時高玉舜法官如認係在關說,何以未當面拒絕,且更無須提及蕭仰歸法官曾是訓練所講座,她則曾擔任導師,但並不是同一時期之事,亦不致同意申辯人書寫另一份判決並簽名,更不必在評議簿上記載撤銷改判無罪。又高玉舜法官在本院自律委員會另稱:如果不是蕭仰歸的兒子,會有這樣的判決嗎?但前開附件與本案事實幾乎相近,甚至撞擊情形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較本案嚴重之肇事逃逸致人死傷案件,各該法院均有以該案被告是否明知被害人已倒地或受傷,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道那些被告均因身分特殊而獲判無罪嗎?且案件評議時無論判處被告有罪或無罪,均會說明理由,以說服合議庭成員,但高玉舜法官說申辯人當時只告知伊被告是蕭仰歸法官之子,所以要判無罪云云,豈非當初並未討論判處無罪之理由,此顯與常情有悖。況高玉舜法官於監察院時陳述:「他(指林洲富法官)因為沒看卷,當然不可能表示意見」,但事實上案件審理前,書記官均會將各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送交陪席法官,被告辯護人亦會就事實及法律辯論,陪席法官當然知悉案情,高玉舜擔任陪席法官時亦同,而她亦經常表示意見,何以同樣情形,竟指林洲富法官因為沒看卷,當然不可能表示意見云云,更見她的主觀性格。又高玉舜法官於本院自律委員會指稱:「我覺得他對我有關說,但沒有關說成功。(問:妳所稱的關說,是指哪一方面)我認為當審判長,案件是這樣處理,難道不是受到關說嗎,…他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啦,這樣子就應該是關說」等語,其所指:「我覺得他對我有關說」、「他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啦,這樣子就應該是關說」,純係個人事後主觀推測的想法,且所謂給年輕人或被告一個機會,乃評議過程中經常提及之用語,並無突兀之處。再按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程序保障被告權利之基石,如果案件無證據可以支持,或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可疑,就應判決被告無罪,這是審判程序始終不變的堅持。本件被害人僅輕傷且已和解,被告是否知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復無法形成有罪確信,已如本案判決所述,申辯人主張應判處無罪,係基於證據法則,本於確信之見解,何能如高玉舜法官所言,係接受關說之結果,監察院指申辯人有接受關說之事實,亦難令人接受。高玉舜法官因知被告身分,為免自失立場,且之前受到外界口語風聲影響,主觀上認為維持原判可以自清,復因堅持己見不被尊重(按蕭仰歸法官於監察院答辯書記載:「該案受命法官關於準備程序,一再要求其(指被告)認罪,甚且暗示上訴有何用」),致感挫折不悅,但她不服評議結果及忽略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認為本案被告係因蕭仰歸法官之子身分而獲判無罪云云,顯然過於偏執。另她在本院自律委員會議附件提及:「99 年 8 月 9 日星期一約下午 5、6 點,審判長…要我一同去她辦公室,並問我知不知法官論壇上已經有人討論上開蕭仰歸法官之子涉嫌公共危險案。我說忙了一天,還沒有上網,…」,一則表示至 99 年 8 月 9 日她還不知本案之事,與她在本院自律委員會所述:「7 月 28 日…下午 4、5 點時我到一位同事辦公室,當時網路上已鬧得沸沸揚揚的」等語不符,且法官論壇網路係在她出國當天下午即99 年 8 月 3 日始開始談論,她卻說 7 月 28 日當時網路上已鬧得沸沸揚揚,不知她在避諱何事。另高玉舜法官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她沒有向崔玲琦法官講評議結果(見高玉舜法官於監察院筆錄第 6 頁),但崔玲琦法官於監察院調查時卻陳稱:「我就告訴她(指高玉舜法官)有一件事困擾我很久,…她知道我講的是哪一個案件,她說評議時高明哲法官希望判無罪,但她認為因為一審的判決非常好,事證明確,她沒有辦法做撤銷改判。因為她說評議已過,我才敢告訴她因為蕭仰歸來找過我」,直指高玉舜法官在未宣判前即告知評議內容,二人所言並不一致,且二人對於是否在評議當日提及上情,亦有歧異,另崔玲琦法官在不知本案是否終結前即向高玉舜法官詢明上情,高玉舜法官亦告知評議情形,令人匪夷所思。崔玲琦法官及高玉舜法官的相關說詞多所隱瞞,她們在本院自律委員會其他的說詞或附件報告,也處處誤解人意,誇大不實。 五、本件高玉舜法官、崔玲琦法官所指蕭仰歸法官向申辯人關說之事,係主觀片面之說法,且二人說詞不一,不能相互補強,蕭仰歸法官亦否認之。況高玉舜法官於監察院調查時曾指出:「我記得今年 6、7 月份左右,陸續有好幾位法官,許仕楓法官、潘翠雪法官、徐蘭萍法官、劉秉鑫法官、彭政章法官、陳恆寬法官來問我崔玲琦法官是否有就該案來關說,對一些人我全部都講,有一些人我替崔玲琦法官澄清」,足見她係因對於應該保密之評議過程不滿,始對外放話稱崔玲琦法官關說,否則何以會有上開情事,但高玉舜法官事後又否認崔玲琦法官關說,所述難謂屬實。又申辯人深信在法律層面,依照過去的採證原則,本案將原審緩刑判決改判無罪是可以接受考驗的,就如前開所述 7 份判決一樣,被告身分並不重要,且非受他人關說所致,但媒體嗜血,大肆渲染不實,致個人遭停職,全家迄今陷於困境。 六、本案發生於 99 年 1 月初,距申辯人擔任審判長僅 4 個月,或許在承辦被告身分特殊之案件,經驗不足,於評議後雙方溝通過程中,一時失察,向受命法官提及申辯人與被告父親之關係,致雙方有不同之認知,容有可議,是以鈞會如認申辯人在評議後之溝通中,發言不當,有失職行為,仍祈請鈞會審酌申辯人擔任法官職務已 28 年,且兼任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委員多年,前曾因辦案成績優良經司法院敘獎,97 年度復因辦案成績特優獲司法院記功一次,有司法院 98 年 11 月 17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80026925號令為憑,此次偶於相識 36 年之同學兼同事蕭仰歸法官之子涉案,因上開情事,致遭非議等一切情節,從輕議處。 七、相關證據: 司法法院 98 年 11 月 17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80026925 號令影本 1 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高明哲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肇逃案為關說,被付懲戒人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高明哲就上開案件受關說並為人關說,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經本院提案彈劾,提出申辯,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決議。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蕭仰歸申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法官於上開案件一審審理期間,曾向該案審判長鄭景文為關說乙節: 查鄭景文法官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經蕭仰歸法官於申辯書述稱:因關切過殷,未能依法律規定,以輔佐人身分到庭為之陳述意見,卻又因關心心切,衝動失察而為不適當之魯莽行為,致傷及司法信譽,每每思及即自責、懊悔不已在卷,應堪認定有關說之情。 二、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法官於二審審理期間,透過崔玲琦法官向該案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乙節: 查崔玲琦法官於本院詢問時表示 98 年年底,蕭仰歸法官曾二次至辦公室找她,並請託其向該案受命法官高玉舜說項等語,蕭仰歸法官雖申辯:據聞崔玲琦法官調升至臺灣高等法院任職,基於學長學妹之誼,乃順道赴其辦公室致意,但並未託其向高玉舜法官說項,因關心小兒案件致引起誤解,造成崔法官困擾,深感愧疚、不安;此後未曾再赴崔法官辦公處所,崔法官稱其二次至辦公室找她,則非事實云云。按蕭仰歸法官於二審審理期間,二次前往崔玲琦法官辦公室並請其向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等情,業經崔法官證述如上,上開申辯,顯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法官於二審審理期間,曾向該案審判長高明哲為關說乙節: 查蕭仰歸法官及高明哲法官於本院詢問時,均先否認上開案件於高院審理期間見面或以其他方式通訊過;惟經本院詢及98 年 12 月 3 日及 9 日二次餐敘,二人均承認在場,惟仍均否認談及本案。蕭仰歸法官申辯書雖稱:上揭二次聚會均有其原因,且皆係大學同學李榮發先生起意聯絡相約,與蕭賢綸所涉案件無關,至於受本院約詢時否認在高院審理期間見面或通訊,乃因二人常在同學、同事聚會或婚喪喜慶中不期而遇,上開二次餐會又時隔已久,因此,在受詢問當時之印象中,於該案審理期間,從未因案件二人相約見面或聯絡,確屬實情,並非有意隱瞞該二次聚會之事;何況二家相交逾 36 年之同窗摯友,二人辦公處所又近在咫尺,如欲關說,何庸透過其他同學邀約在遠距離之餐廳碰面,又何以邀約諸多不相干之人一同餐敘,又豈有未及一週接連聚會二次之必要云云。然蕭仰歸法官曾向該案審判長高明哲為關說乙情,業已詳述於彈劾案文,上開之詞,則難採認。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申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審判長於二審審理期間,確曾二次與蕭仰歸餐敘,雖否認談及蕭賢綸肇逃案,不足採信乙節: 查蕭仰歸法官於二審審理期間,曾向該案審判長高明哲為關說乙情,已詳見前述,不再贅述。高明哲法官雖辯稱:二次餐會均在其審理蕭賢綸肇逃案前甚久。另 99 年 1 月間本案審理期間亦有大學同學聚餐情事,其確未參加,是以在監察院之說詞與事實並無不符。又蕭仰歸法官在前開二次餐敘中均未提及其子肇逃案一事,況二人係摰友,根本無須利用餐會關說,並廣邀約他人參加,且亦無須二次接連為之云云,亦難採認。 二、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審判長為蕭賢綸肇逃案,曾向受命法官高玉舜為關說乙節: 查高玉舜法官於本院詢問時,證稱:99 年 1 月 5 日審理庭當天,審判長高明哲於法庭密道告知被告蕭賢綸是蕭仰歸之子,評議時表示蕭賢綸係蕭仰歸之子,希望可以判無罪,認高明哲有對其關說等語,按高玉舜與高明哲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同庭審判長之理,復參以崔玲琦法官於本院詢問時稱:蕭仰歸向其表示已經跟高明哲講好等情,足堪採信高玉舜上開證詞。雖高明哲再次辯稱:法官走道尚有書記官同行,走道旁另有其他法庭,怎可能毫無避諱告知;其向高玉舜法官提及與蕭仰歸法官雙方交情之事,係於評議後不經意之閒談,並非高玉舜法官主觀認定之關說云云,要無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肇逃案為關說,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就該案件受關說並為人關說,傷害司法形象至鉅,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等規定至為明確,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由
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係最高法院法官,為其子蕭賢綸駕車肇事逃逸案,先後向該案一審審判長鄭景文、二審審判長高明哲關說,並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崔玲琦法官,向二審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審理上開案件,擔任審判長時,受蕭仰歸關說,並向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二人已嚴重違法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語。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之關說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上開案件期間,曾向審理該案之審判長鄭景文關說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係最高法院法官,其子蕭賢綸涉嫌肇事逃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98 年 5 月 13 日移送基隆地院審理,該院於 98 年 9 月 30 日宣判。基隆地院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曾於 98 年 7 月 27 日前後某日下午,親自前往基隆地院五樓承審該案之審判長鄭景文辦公室,除向鄭景文說明案情外,並以其子將來要考司法官,恐因認罪有肇事逃逸緩刑之前科,致將來參加司法官口試會被刷掉,所以不要緩刑,準備要拚無罪,向鄭景文關說,惟鄭景文不為所動,仍判處蕭賢綸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鄭景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約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基隆地院 99 年 11 月 11 日義刑樸 98 交訴 20 字第12786 號函、98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案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 99 年度他字第 8185 號影印卷(一)第 27 至 29 頁〕、監察院詢問鄭景文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監察院約詢及申辯時,亦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找過鄭景文說明案情。其申辯意旨雖稱:渠本意係在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身分,向承審案件之審判長陳述對兒子涉案乙事之關心與憂心,並未說要拚無罪,本意亦非關說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係最高法院資深法官,對涉案被告權益主張之表達方式,知之甚稔,竟私下求見承審之審判長,並明確表示不要緩刑,其意在關說判決無罪甚明,所為申辯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此部分關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曾透過崔玲琦法官向承辦該案之受命法官高玉舜關說部分: (一)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判決後,蕭賢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11 月 24 日分案,99 年 1 月 19 日宣判,將一審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蕭賢綸無罪。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之 98 年年底及案件宣判前某日,分別二次至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崔玲琦辦公室找崔法官。並以其子蕭賢綸因涉嫌肇事逃逸,一審有罪緩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高玉舜審理,因其子準備考司法官,即使有緩刑,仍怕於口試時被刷掉,此案係五五波,故請託崔玲琦向高玉舜關說,可否將蕭賢綸改判無罪。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並表示自己跟該案審判長高明哲很熟,已經跟高明哲講過了,惟二次均被崔玲琦婉拒。 (二)上開事實,迭據崔玲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詢問時證述不移,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11 月 4 日院鼎刑勤 98 交上訴 169 字第 0990017971 號函(敘明98 年 11 月 24 日收案,99 年 1 月 19 日宣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 99 年度他字第 8185 號影印卷(一)第 52 至 55 頁〕、監察院詢問崔玲琦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檢察官訊問、監察院約詢及向本會申辯時,亦均坦承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子肇事逃逸案件期間,曾找過崔玲琦一次,提及案情,並探詢該案受命法官高玉舜風評及辦案風格。其申辯意旨雖稱崔玲琦係渠就讀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之碩士班學妹,曾多次共同參加研究所同學校友餐敘,其間復與之共同參與過海大法研所赴大陸地區學術交流活動,渠自以為與之熟識,因據聞其調升至臺灣高等法院任職,基於學長、學妹之誼,乃順道赴其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致意。當日相談甚歡,雖談及兒子因涉嫌駕車不慎肇事逃逸一案適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事,但並未託其向高玉舜法官說項,崔法官亦一再安慰而已,此後渠即未曾再赴崔法官辦公處所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蕭仰歸與崔玲琦既有交情,且無嫌隙,衡情崔玲琦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所申辯只見過崔玲琦一次,且未關說云云,均無足採,其此部分之關說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子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件期間,於 98 年年底向崔玲琦請託關說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曾向承辦該案之審判長即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關說請求將該案有罪並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檢察官訊問、監察院約詢及申辯時,均坦承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係大學同班同學,因同在司法界,一直有接觸,雙方交情已逾 30 年,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亦認識蕭賢綸。惟否認曾向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關說。於監察院 99 年 9 月 15 日詢問之初辯稱:高院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時,沒有找過高明哲,也沒有在法院以外其他地方與其碰過頭云云。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於 99 年 9月 14 日監察院約詢初始亦一再表示與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雖是大學同班同學,交情甚篤,但在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期間,並未受其關說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 98 年年底請託崔玲琦向高玉舜關說時,曾表示自己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很熟,已經跟高明哲講過了等情,已據崔玲琦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約詢時證述明確,核與高玉舜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評議時我先發言,我認為應該駁回上訴,審判長(指高明哲)是說被告是蕭仰歸的兒子,蕭仰歸有找過他,這個孩子以後要考司法官,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相符。有各該偵訊筆錄、監察院約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99 年度他字第 8185 號偵查卷(一)影本第 52 頁、第14 頁、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8〕。參諸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基隆地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既已向並無特別交情之審判長鄭景文關說(詳前述一)。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復請託崔玲琦向高玉舜法官關說(詳前述二),衡情當無不找交情甚篤之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關說之理。從而崔玲琦、高玉舜二人之證述,應屬合理可信。足證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所為未向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關說,及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所稱未受關說之辯解,均不足採。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曾向同案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關說,有該署 99 年度他字第 8185 號案檢察官 99 年 9 月2 日之簽呈影本 1 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此部分違法事證,亦甚明確。 貳、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之受關說並為人關說行為: 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件期間(98 年 11 月 24 日至 99 年 1 月 19 日),於 98 年年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關說,請求將該案一審有罪併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遂於 99 年 1 月 5 日偕同受命法官高玉舜前往開審理庭,行經法庭密道(專供法官開庭使用)時,向高玉舜表示該案被告係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之子,希望可以判無罪。當天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與林洲富、高玉舜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辦公室評議時,高玉舜先表示意見,認該案事證明確,應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但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以被告是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之子,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有找他。高玉舜原表示可將一審判決主文中緩刑宣告所附之捐款部分撤銷。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竟稱:「他(指蕭仰歸)要的不是這個啦!他要的是無罪判決」。因二人相持不下,高玉舜乃依己意製作駁回上訴之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另製作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書。嗣經陪席法官林洲富在改判無罪之判決書上簽名,以二比一評議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定案。經送達當事人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高玉舜於徵得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同意,將其原製作之駁回上訴之判決書,訂入評議簿,作為不同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曾受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關說,已詳如前述壹、三所載。而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受關說後,於上開時、地向高玉舜表示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希望其子肇事逃逸案能改判無罪等情,業據高玉舜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約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高玉舜 99 年 8 月12 日自律委員會書面資料」影本 1 件可稽(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9)。參酌崔玲琦於監察院詢問時所述,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向渠請託時,表示已經跟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講好了等語。及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係高玉舜同庭審判長,彼此並無怨隙等情以觀,高玉舜多次具體且明確之指述,應堪採信。 二、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坦承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為大學同班好友,交情逾 36 年,惟否認受其關說及向高玉舜關說。申辯意旨略稱: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係嚴格遵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經合議庭評議以二比一結論,作成無罪的決定。渠僅在案件評議後閒談時,才向高玉舜提及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雙方交情之事,並非高玉舜主觀認定之關說;高玉舜與崔玲琦二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所稱高玉舜有無告知崔玲琦評議結果之供述並不一致,其間說詞多所隱瞞,誇大不實;至於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餐敘,是在審理蕭賢綸肇逃案之前,係應二人同學李榮發之邀,屬同學聚餐性質,當時渠尚不知承審蕭賢綸案件,席間更不可能談及案情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蕭賢綸肇事逃逸案期間,曾向素有交情之被付懲戒人高明哲關說。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否認曾受關說之申辯,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壹、三所載。而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受關說後,係在 99 年1 月 5 日開審理庭前及評議時,向高玉舜表示,被告是蕭仰歸之子,蕭要的是無罪判決之事實,既據高玉舜證述明確。參酌高玉舜於該案評議後另行製作駁回上訴,維持有罪之判決書,並訂入評議簿之行為。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監察院調查之初,刻意隱匿案件審理期間,曾二度餐敘之事實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所辯評議後,才向高玉舜提及與蕭仰歸之交情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至於陪席法官林洲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於開庭或評議中,有提到蕭賢綸是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兒子,蕭要拚無罪等語。因其自承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就該案件均為無罪之主張,自有恐因己之陳述遭受不利益判斷之可能,其本身既有利害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尚難遽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署 99年度他字第 8185 號案檢察官 99 年 9 月 2 日之簽呈影本 1 件在卷可供參考。是以林洲富此部分供述,尚難採為有利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之認定。 (二)高玉舜於監察院調查時供稱:「我說已經評議過了,我會有自己的意見,但是我沒有講評議結果」(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8),崔玲琦係稱:「我就告訴她(指高玉舜)有一件事困擾我很久…她知道我講的是哪一個案件,她說評議時高明哲法官表示希望判無罪,但她認為因為一審的判決非常好,事證明確,她沒有辦法做撤銷改判。因為她說評議已過,我才敢告訴她說因為蕭仰歸來找過我」(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3)。就二人所述比對,高玉舜僅告知崔玲琦自己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意見不同,並未告知評議結果。難認二人供述不一致,並執以認定二人所述誇大不實。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此部分之申辯,要無足採。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高明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 98 年12 月 3 日及 98 年 12 月 9 日二次在臺北市馥園餐廳聚會,係由彼等大學同班同學李榮發付款,有付款之統一發票、信用卡(均影本)可供查考。而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與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相交逾 36 年,二人辦公處所相距不遠,如欲關說,當無大費周章,邀約諸多不相干之人一同餐敘之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該二次餐會遂行關說。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所辯非為案件而聚會,席間未談及案情,合乎常理,即非不足採信。惟被付懲戒人高明哲確曾受同案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關說,既如前述壹、三之說明,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高明哲二人未能嚴守分際,遵守法官守則,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蕭仰歸違法、高明哲違失之事證,均已明確。被付懲戒人蕭仰歸另以自己職司審判工作逾 27 年,成績優異,屢獲獎勵,積極參與學術與實務界合辦之法律座談,貢獻一己之力,僅因一時囿於親情,傷及司法信譽,甚感愧悔;被付懲戒人高明哲以擔任法官職務已 28 年,服務成績特優,曾蒙司法院敘獎等申辯及所舉證據,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二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二人身為資深法官,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於其子涉案時,囿於父子之情,多次向承審法官關說;被付懲戒人高明哲審理案件時,受好友之請託,並向受命法官為具體要求,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並參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無枉法裁判之故意等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仰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被付懲戒人高明哲有同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2 條、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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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