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21 號被付懲戒人 潘文炎 李正明 廖惠貞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潘文炎、廖惠貞各降貳級改敘。 李正明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總經理潘文炎、前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李正明、前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廖惠貞辦理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改採優惠天然氣價案,核有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逕自同意該公司改採不符天然氣價格規定之優惠天然氣價;立約時未依公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徵信及要求提供擔保品;經濟部重申適用要件後,未依示檢討妥處;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依約停氣或終止合約,致中油公司蒙受新臺幣(下同)7 億 2,165 萬餘元之損失。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中油公司於 90 年 8 月間辦理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改採優惠氣價案,涉有違反經濟部函釋規定,逕自同意新宇公司改採優惠天然氣價,不符經濟部天然氣價格規定標準;另中油公司作業要點規定要求賒銷用戶於簽約時需提供擔保品,惟被彈劾人未依規定辦理;並於積欠氣款持續攀升時,未依約積極催繳、停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 7 億 2,165 萬餘元(積欠氣款 3 億 3,345 萬餘元、氣價差價 3 億 8,820 萬餘元(附件 1,見第 1、3 頁)之損失。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潘文炎、李正明及廖惠貞違反經濟部函釋規定,蓄意訂定附約修改 88 年原合約,逕自以合約總量(非實際購氣量)作為改採優惠天然氣價之依據,且明知新宇公司於 92 年以前之合約量及實際購氣量均無法達到適用優惠氣價之標準,卻同意新宇公司自附約簽約之 90 年 8 月 28 日起改採優惠天然氣價,造成中油公司 3 億 8,820 萬餘元之重大差價損失,違失明確: (一)經濟部已明確函釋汽電共生廠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條件: 1.依 80 年 10 月 11 日修正之「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第 12 條規定:「天然氣燃料供應事業售予合格系統所需之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如左:一、中國石油公司直接供應者,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汽電共生系統用氣優惠價格計價。……前項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查中油公司供應業者天然氣價格係依用戶別區分,90 年 3 月 11 日前,中油公司供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指全部發電量均提供臺電公司調配者)及汽電共生電廠(指發電量及產生蒸氣自行銷售予民間工廠者)天然氣價格如下:發電用戶(含臺電公司及民營燃氣電廠)之氣價為工業用戶氣價之 83% ,汽電共生電廠之氣價則為工業用戶氣價之 91.5% (附件 6,見第 30 頁)。 2.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93 年 7 月 1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於 87 年 8 月 4 日召開「研商中油公司供應天然氣數量折扣計價方式座談會」後,以 87 年 8 月 26 日能(87)一字第 08863 號函中油公司修訂前揭天然氣計價方式(附件 2,見第 5頁)。 3.經中油公司以 87 年 9 月 l 日(87)油業 87090026 號函送研擬天然氣數量折扣計價方案陳報經濟部核定(附件 3,見第 6 頁)。針對前揭計價方案,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專家學者座談後,以該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稱:「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下稱經濟部系爭函釋,附件 4,見第 14 頁)明確規定汽電共生廠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之條件,需其「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又稱 IPP,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單一廠址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始得為之。 4.90 年 8 月間,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商轉後之購氣規模,以 90 年 4 月 2 日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氣合約之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為最小,正常商轉後每年購氣規模約 20 萬噸(附件 5,見第 26頁),本案被彈劾人即以國光公司之年購氣規模及合約總量(自 92 年 7 月至 117 年 6 月)約 498 萬餘噸(每年平均約 20 萬噸)作為系爭經濟部函釋之適用標準。 5.90 年 3 月 12 日以後之中油公司天然氣價格結構,該公司以 89 年 8 月 9 日(89)油業 89080280 號函經濟部,該部以 90 年 6 月 7 日經(90)能字第090020081000 號函核備如下:發電用戶(指臺電公司及民營燃氣電廠)之價格原為工業用戶價格之 83% ,調整為工業用戶價格之 85.6% ,汽電共生用戶則為工業用戶與發電用戶之平均價格(即工業用戶價格之 92.8%),並自同年 3 月 12 日實施(附件 6,見第28、30、31 頁)。 (二)潘文炎、李正明及廖惠貞一味屈從廠商要求,漠視主管機關函釋規定: 1.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曾於 88 年 5 月 26 日訂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由新宇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於第 2 條第 1 項明定合約總量為自 88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0 年止共計 14 億 1,463 萬 9,000 立方公尺(約 109 萬噸,每年平均約 9 萬噸),於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訂價格為「按中華民國政府核定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天然氣價格計算。」(附件 26 ,見第 81 頁),新宇公司竹科汽電共生一廠(下稱竹科一廠)每年之用氣量約 9 萬餘噸且以汽電共生用戶計價,此約定符合經濟部系爭函釋之規定。 2.惟新宇公司於 89 年 10 月 16 日函中油公司,提出該公司將興建竹科汽電共生二廠(下稱竹科二廠)之計畫。其主管人員復於同月 20 日拜會中油公司稱:其正全力開發竹科二廠,預定 92 年 6 月底前完工,隨該新電廠陸續加入營運,天然氣用量將大幅提高,依能源會前揭函釋,希望中油公司一併考慮其總用氣量,給予與民營燃氣電廠相同之天然氣價格折扣等語(附件 7,見第 35 頁)。 3.新宇公司增購天然氣,能否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乙案,廖惠貞以簽呈建議中油公司函請能源會釋示,該簽呈由潘文炎於 89 年 11 月 28 日核定後(附件 8,見第38 頁),要求由負責中油公司天然氣牌價業務之蕭文俊向能源會函詢。蕭文俊嗣以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27 日(89)油業 89120621 號函(附件 9,見第 39頁)請能源會核示。經能源會承辦人林麗娟由蕭文俊告知來文緣由,係因新宇公司擬以「合約量」而非「購氣量」要求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此有能源會收文簽辦單(附件 10 ,見第 41 頁)可證。林麗娟於本院約詢時稱:其與蕭文俊連繫,曾明確告知函釋適用要件為購氣量而非合約量(附件 50 ,見第 187 頁)等語。林麗娟認為該會 88 年 1 月函釋已相當明確,經簽准以該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號函復中油公司,請其依經濟部系爭函釋辦理(附件 11,見第 42 頁)。蕭文俊於本院約詢時稱:新宇公司應僅適用汽電共生廠之氣價,渠已告知廖惠貞,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以合約量作為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價格之標準(附件 51 ,見第 193 頁;附件 52 ,見第200 頁)上開證據顯示,廖惠貞確已知悉能源會認為「不得以合約量作為改採民營燃氣電廠用天然氣價格之認定標準」之意見。 4.廖惠貞在中油公司業務處(下稱業務處)於 90 年 2月 8 日簽辦(同年月 6 日收文)前揭能源會 90 年2 月 5 日函(附件 11 ,見第 42 頁)前,即於 90年 2 月 5 日下午與新宇公司召開第 1 次增購合約協商會議中,在要求新宇公司考慮延長合約期限下,同意新宇公司依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氣價計價(附件 12,見第 44 頁)。在業務處收到前揭能源會函後,廖惠貞雖明知能源會之反對立場,卻仍以新宇公司延長合約期限後增購天然氣之買賣合約量已達能源會要求之購氣規模為由,於 90 年 2 月 23 日簽呈建議:「同意新宇公司之用氣價格比照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後立即生效」(附件 13 ,見第 47 頁)。上開證據顯示,廖惠貞自始即蓄意違反能源會之函釋要件。再者,中油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莊博雄 90 年 3月 7 日簽註「擬建議『同意新宇公司之用氣價格比照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後立即生效』修改為『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開始依增購合約氣量供氣起生效』」(附件 14 ,見第 48 頁)。莊博雄已明確指出新宇公司改採優惠氣價之日期,不應提前自「簽訂增購合約時」開始,而應自「開始依增購合約氣量供氣」後起算。惟潘文炎對於上開簽註意見,並未指示廖惠貞查明爭點,或指示再次行文經濟部函詢,僅於 3 月 12 日在莊博雄之簽註意見上批示「亦合理,先洽業務處」(附件 14 ,見第 48 頁)。 5.嗣廖惠貞仍無視能源會之反對意見及該公司總經理特助莊博雄之簽註意見,再於 90 年 4 月 4 日擬具簽稿,以「一般 LNG 合約,合約執行分 build up 及 plateau pe-riod,build up 期間合約量通常較 plateau period 少,合約主要重點為須於合約期限內提足合約量」及「國光電廠…合約量每年 19.9 萬噸…合約總量 498 萬噸,假設新宇汽電自 92 年全量運轉至 100 年…因此若該公司同意以延長合約年方式(至少 3 年,即 103 年止)已達最低合約總量 498 萬噸…」為理由,簽辦建議:「新宇汽電簽訂增購合約能否立即適用發電用氣價,在符合能源會指示之原則下,本公司應可同意如是處理。惟可要求新宇汽電延長合約至少 3-5 年」(附件 15 ,見第 49 頁),潘文炎嗣於 4 月 10 日於前揭 90 年 2 月 23 日原簽批示:「可,請通案訂定在一定時間內須達到合約量使用量要求之條款」(附件 13 ,見第 47 頁),顯見廖惠貞及潘文炎蓄意違反經濟部系爭函釋規定之意圖明確。李正明於同年 4 月 1 日接任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後,於 90 年 5 月 25 日起參加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增購合約會議,亦知悉並同意新宇公司自附約簽訂日起改採發電用戶天然氣價格(附件 16 ,見第 52 頁)。嗣由廖惠貞、李正明於同年 8 月 2 日簽署提案,潘文炎於同日簽署,前董事長陳朝威(98 年10 月間死亡)8 月 6 日簽准後,將與新宇公司增購天然氣附約草案送中油公司 90 年 8 月 23 日第 484次董事會(附件 17 ,見第 54 頁),經決議修正提案說明 4 及刪除附約草案修正事項第 1 點中括弧內部分文後審議通過,嗣於同年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汽電共生天然氣合約附約」(下稱附約,附件 27 ,見第 94 頁)。 6.該附約修改 88 年 5 月 26 日所訂合約規定,於第 1條將合約總量改為自 88 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9 年止共約 501 萬噸(每年平均約 23 萬噸),於第 4 條第 1 項明訂價格為「本附約簽約日起賣方供應電燃氣之價格(含稅捐),改為適用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此附約已明確違反經濟部系爭函釋應以「購氣量」而非「合約量」做為適用優惠價格依據之規定。退步而言,縱認被彈劾人所辯得以合約量計算等語屬實,其附表 1所示之 88 年至 92 年合約量,每年均約為 10 萬噸(附件 27 ,見第 98 頁),與 88 年原合約附表 1 所載之合約量差不多(附件 26 ,見第 93 頁),其數量顯然不合經濟部系爭函釋所定與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即國光電廠正常商轉後每年約 20 萬噸之用氣量,附件 5,見第 26 頁)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之要件。附約第 4 條雖訂有「若買方於民國 93 年之年用氣量未超過 2 億 6300 萬立方公尺或經試運後調整之合約總量低於 65 億 3000 萬立方公尺,買方同意將前揭期間所使用賣方天然氣價格與政府核定汽電共生用戶天然氣價格之差額加計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返還予賣方」之條件,惟其約定自附約簽約日 90 年 8 月 28 日起至 92 年止,新宇公司竹科一廠之用氣即開始改採發電用天然氣價格(附件 16 ,見第 57 頁),已明顯違背經濟部系爭函釋規定。且新宇公司簽約後,實質上僅有竹科二廠建廠規畫,並無建廠之具體行動,未依約完成建廠計畫,用氣量未達合約量,嗣又因財務不健全致生惡化,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 3 億 8,820 萬餘元之重大差價損失(附件 1,見第 3 頁)。 7.廖惠貞等雖辯稱:附約之所以提前自簽約日起即給予優惠價格,是因天然氣產業有所謂 build up (建置)期及 plateau period (全量期)之概念,民營燃氣電廠(IPP) 自 build up 期即適用發電用氣價,故給予新宇公司竹科一廠自增購附約簽訂日起,改用發電用氣價計費為合理等語。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昭義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民營電廠開始用氣到商轉不會拖很久,新宇的過程很久。IPP 試運轉時間大約 3個月即可」、「IPP 建廠期間不會用氣。開始試用氣的時間很短」等語(附件 56 ,見第 241、242 頁),足見被彈劾人所謂民營電廠 build up 期用氣,實質上應為「建廠完成後試運轉供氣期」之用氣,而非民營燃氣電廠自建廠規畫時即開始用氣。再依前揭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第 12 條規定,中油公司直接供應合格系統所需之天然氣燃料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汽電共生系統用氣優惠價格計價。90 年 3 月 12 日起發電用氣價及汽電共生廠用氣價分別為工業用戶氣價之 85.6% 、92.8%(附件 6,見第 31 頁),早經能源會核定在案。且經濟部系爭函釋明定,「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該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始得適用燃氣電廠氣價。是中油公司售予汽電共生廠之天然氣價格暨汽電共生廠有無適用優惠氣價之認定權限均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惟經濟部系爭函釋並無汽電共生廠於 build up 期即得適用優惠氣價之規定(附件 4,見第 14 頁),且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27 日請示函亦未就汽電共生廠 build up 期用氣能否適用優惠氣價問題請示能源會(附件 9,見第 39 頁)。 另查附約簽訂時(90 年 8 月 28 日),新宇公司竹科一廠早於 88 年 6 月 1 日商轉,新宇公司竹科二廠之新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90 年 4 月 27 日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如附件 18 ,見第 64 頁),新宇公司竹科二廠並未有實際建廠行為,且更無建廠完成後之試運轉作為,新宇公司在系爭期間之用氣,自難歸屬於試運轉供氣期之用氣。 再查經濟部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民營電廠開始用氣到商轉不會拖很久,新宇的過程很久。IPP 試運轉時間大約 3 個月即可」、「汽電共生的量未達到標準即不可適用 IPP 氣價」、「IPP 建廠期間不會用氣。開始試用氣的時間很短,長生最長為 1 年」、「長生試運轉約 1 年,是因為不同來源的設備的磨合」等語(附件 56,見第 241、242 頁),顯見民營燃氣電廠供氣係於試運轉而非建廠規畫時即需開始供氣。另查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自試運轉開始用氣至實際商轉之期間以規模較大之長生電廠最久約為 1 年 1 月,其餘均在 1 年內(附件 19 ,見第 65 頁),足見附約簽訂日(90 年 8 月 28 日)迄預定需供氣商轉日(93年 1 月 1 日)長達 2 年 4 個月餘均視為試運轉供氣期,並給予新宇公司竹科一廠用氣以優惠氣價計價,極不合理,況且新宇公司竹科二廠興建根本沒有具體行動,僅止於規畫階段而已。 末查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向能源會之請示函中,僅提及新宇公司之年合約量、用氣量及國光公司之年購氣量等相關資料,並未提及能否以合約總量作為優惠氣價適用標準之請示內容(附件 9,見第 39 頁)。中油公司總經理特助莊博雄質疑新宇公司改採優惠氣價之開始日期後,廖惠貞於 90 年 4 月 4 日簽始提及合約總量作為標準等語(附件 15 ,見第 49 頁),故廖惠貞認定合約總量已符合經濟部系爭函釋要件純屬矯詞。因此,廖惠貞等人辯稱:天然氣產業有 build up 期及 plateau period期之概念,民營燃氣電廠自 build up 期即可適用發電用氣價,新宇公司增購後之合約總量已達能源會函釋標準,故簽訂附約後,即可改採優惠氣價云云,均屬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附約前,廖惠貞、李正明及潘文炎等人明知依主管機關經濟部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作為汽電共生廠是否適用優惠之民營燃氣電廠氣價之判斷要件規定,卻蓄意簽訂附約修改 88 年之原合約,違法以合約總量作為新宇公司改採民營燃氣電廠優惠氣價之依據,且其等明知新宇公司於 92 年以前之合約量及實際購氣量均無法達到優惠氣價之標準,卻仍違法逕自同意新宇公司竹科一廠之用氣自附約簽約日 90 年 8 月28 日起即提前改採優惠氣價,嗣該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竹科二廠興建計畫,用氣量亦無法達到合約量;且竹科二廠僅止於規畫階段,根本無建廠具體行動,新宇公司亦因財務不健全致生惡化,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 3 億8,820 萬餘元之重大損失,被彈劾人違失情節明確。 二、查新宇公司於附約簽定前,當月即有未依約繳清購氣款而被中油公司催繳情事,潘文炎等卻未依規定對新宇公司辦理徵信及要求提供擔保品,有違正常行政作業程序,致新宇公司積欠氣款 3 億 3,345 萬餘元及氣價差價 3 億 8,820萬餘元,造成中油公司合計 7 億 2,165 萬餘元之鉅額損失,且求償無門,涉有重大違失。 (一)未辦理徵信即與新宇公司簽訂合約部分: 1.中油公司董事會 89 年 12 月 19 日通過之「中油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10 點規定:「本公司授予業務往來客戶賒銷額度之處理原則如后:一、授予之信用額度應參酌客戶信用評等、往來業務實績……預先核定。……」(附件 20 ,見第 68 頁)。經查新宇公司自 88 年6 月商轉後,每年均呈現虧損,依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所載,自 88 迄 96 年間,每年約虧損2 億餘元至 5 億餘元(附件 21 ,見第 70 頁)。另查新宇公司之每月購氣款,依約需於次月 20 日繳付,惟查新宇公司 90 年 7 月份之購氣款,並未於同年 8月 20 日繳清,案經中油公司以 90 年 8 月 22 日(90)天營新服 284 號函新宇公司,要求該公司於 8月 24 日前繳清(附件 22 ,見第 71 頁),顯見被彈劾人等明知新宇公司未依約支付 7 月份氣款(附件53,見第 209 頁),卻仍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系爭附約。 2.潘文炎於本院約詢時矢口否認知悉新宇公司有未依約支付氣款情事,惟廖惠貞坦承未於簽訂附約前辦理新宇公司之徵信工作,即於 90 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供氣附約,李正明及潘文炎亦未要求所屬確依公司規定辦理徵信即核准合約草案(附件 17 ,見第 54 頁),且潘文炎身為總經理竟未知悉新宇公司有未依約支付氣款之事實(附件 55 ,見第 229 頁),即簽訂附約,故 3 人均涉有重大違失。 (二)未要求提供擔保品違失部分: 1.中油公司銷售個別民營客戶天然氣,金額龐大惟未收取保證之缺失,審計部早以 80 年 12 月 18 日台審部肆801814 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改善。經中油公司 82 年 4月 9 日(82)油業 00000000 號函復審計部稱:將隨時注意客戶付氣款情況,隨時調整作業方式,恢復要求提供保證等語(附件 24 ,見第 79 頁)。 2.再依中油公司 87 年 7 月 1 日訂定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賒銷油氣產品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本公司規定得以賒帳方式購買油氣產品之客戶,須與本公司簽訂 1 年期以上賒購油氣產品買賣合約及提供擔保品。」(附件 25 ,見第 80 頁)及該公司董事會 89 年12 月 19 日通過之「中油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10點規定:「本公司授予業務往來客戶賒銷額度之處理原則如后:一、授予之信用額度應參酌客戶信用評等、往來業務實績…預先核定。二、核定額度之有效期限以 1年為原則…屆期應重行評估檢討並獲核准後動用。三、賒銷額度經核定後,如逢客戶營業狀況變動,應即時辦理重行徵信…辦理調整額度。」(附件 20 ,見第 68頁)。經查 88 年 5 月 26 月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訂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附件 26 ,見第81 頁)並未要求新宇公司提供擔保品。新宇公司 90年 7 月份之購氣款,並未於同年 8 月 20 日繳清,經中油公司要求該公司於 8 月 24 日前繳清,已如前述。潘文炎、李正明及廖惠貞辦理 90 年 8 月 28 日新宇公司附約時(附件 27 ,見第 94 頁),仍未再次檢視,彌補合約漏洞,亦未依前揭審計部審查意見、中油公司函復改進作法及該公司要點規定,要求新宇公司提供擔保品。廖惠貞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其訂約時並未依規定要求新宇公司提供擔保品(附件 53 ,見第 209頁),潘文炎、李正明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即簽訂系爭附約。 (三)綜上所述,新宇公司於附約簽定前當月即有未依約繳清購氣款而被中油公司催繳情事,潘文炎等 3 人卻未依規定辦理徵信及要求提供擔保品,致新宇公司積欠氣款 3 億3,345 萬餘元及氣價差價 3 億 8,820 萬餘元,造成中油公司合計 7 億 2,165 萬餘元之鉅額損失,復求償無門,核有重大違失。 三、潘文炎、李正明及廖惠貞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卻未依約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核有違失: (一)依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天然氣供氣合約第 8 條第 1項約定:「每月終了後賣方…開具繳款通知單於次月 10日前送達買方,買方應於次月 20 日前付清。」(附件26,見第 87 頁)。91 年 2 月 20 日新宇公司未如期繳付 91 年 1 月氣款 8,722 萬餘元,向中油公司申請延期至 3 月 10 日付款,惟僅於 3 月 20 日繳交 5,902 萬餘元,餘款(2,819 萬餘元)則拖延至 91 年 4月 20 日始繳清,逾期繳款 2 個月(附件 28 ,見第 101 頁)。91 年 2 月至 92 年 2 月氣款,亦均持續未依合約規定繳款,逾期繳款 1 至 3 個月(附件 29,見第 102 頁)。對於新宇公司該期間延欠情形,係逐月由李正明核定,同意新宇公司依合約加計延遲利息方式展延 1 至 2 個月支付每月氣款。廖惠貞及李正明 2人對新宇公司持續 1 年多期間,在無履約保證金及擔保品之情況下任其積欠近 1 億元氣款,僅以電話、書面及「注意其動向」等消極方式處理,至於如何確保中油公司最大利益則從未考量,亦未採取積極之作為(附件 30 ,見第 107 頁)。 (二)92 年 5 月間李正明將新宇公司逾期繳款問題上簽予潘文炎,建議:「為進行合約之風險管理,擬建議新宇公司之天然氣款最多可延遲繳交 1 個月,但要求其依約支付遲延利息,若違反上述規定即書面催告 15 天內付清氣款及遲延利息,並視情況停止供氣」;經潘文炎於 92 年 5月 6 日批示:「如擬」(附件 31 ,見第 114 頁)。惟新宇公司嗣後之氣款依舊延遲超過 1 個月,李正明亦循例書面催繳,要求新宇公司於次月 20 日前繳清氣款及遲延利息,或再次月 20 日繳清氣款,但催告信函內均未依潘文炎所核示要求新宇公司應於 15 日內付清氣款及遲延利息(附件 31 ,見第 117、119、120 頁)。 (三)依新宇公司 92 年 7 月 22 日提出還款計畫,含當年 5月至 7 月之氣費,至同年 8 月 20 日需繳交之氣費估計將達 2 億 5,000 萬元,倘新宇公司停業,中油公司將產生 2 億 6,000 萬元之催收款(氣費加計遲延利息);且李正明已知悉新宇公司平均每月之氣費約 9,000萬元,而夏月售電收入約 1.9 億元,非夏月之售電收入約 1.5 億元,新宇公司應有能力支付氣款,惟新宇公司為維持債信,選擇優先償還其支票欠款等情,並於 92 年7 月 29 日將上情簽呈潘文炎知悉(附件 32 ,見第 122頁)。李正明及潘文炎明知新宇公司一旦停業,中油公司將有約 2.6 億元之催收帳款情況下,李正明僅建議拜訪新宇公司要求優先繳付氣款,潘文炎亦僅批示積極催收,未指示需依約採取有效措施,李正明及潘文炎 2 人違失明確。 (四)新宇公司於 92 年 7 月 30 日再度去函中油公司,因該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要求 92 年 5 月份氣款延遲付款 3個月,李正明及廖惠貞明知將擴大中油公司之經營風險,仍於 92 年 8 月 5 日建議繼續供氣予新宇公司(附件33,見第 123 頁)。並於 92 年 8 月 7 日將上述情形簽呈潘文炎,潘文炎對於李正明之消極作為非但未予指示糾正,反於 92 年 8 月 13 日同意辦理(附件 33 ,見第 125 頁),導致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無任何控制或縮小新宇公司欠款之積極作為。 (五)新宇公司逾期欠款擴大至 3 億餘元之處理經過情形: 1.新宇公司為尋求新股東及洽詢銀行融通還清積欠貨款,於 92 年 9 月 16 日致函潘文炎(附件 34 ,見第127 頁)要求同意於 92 年 12 底前,仍依「天然氣費延付並依規定繳付滯納金」之方式處理,額度以 2.5億元為限。案雖經該公司法務室提出建議:「本案貨款延遲給付應與能源會指示改正給予優惠氣價案併同考慮。利用新宇公司目前極需本公司同意其遲付氣款之情況,要求其同意提前回復原汽電共生價格……」。該公司檢核室亦建議:「新宇既提出要求本公司於額度 2.5億元內延付氣費,本公司應可提出債權確保之相對條件。……」。惟李正明無視於上開單位有關解決差價及債權確保之建議,而新宇公司氣費欠款持續擴大下,僅建議依新宇公司建議,在遲延支付氣費 2.5 億元下,繼續供氣至 92 年 12 月底,潘文炎 92 年 10 月 21 日批示雖未直接同意新宇公司擴張欠款額度至 2.5 億元,但僅指示依該公司檢核室意見辦理,實質上已同意新宇公司積欠氣費 2.5 億元之要求(附件 34 ,見第 128 頁)。 2.前揭中油公司檢核室建議「額度 2.5 億元內延付氣款之債權確保相對條件」辦理情形,迄 93 年 4 月 2日天然氣事業部辦妥新宇公司動產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之抵押設定工作前(附件 35 ,見第 129 頁),新宇公司逾期欠款已逐步擴大。 3.93 年 4 月 22 日新宇公司遲繳之天然氣費已達 2.4億餘元情形下,李正明鑒於中油公司有可能將因此案產生巨額營業損失風險(包括延遲繳付之逾期欠款約 2.5億元、93 年未達合約用氣量需返還中油公司之氣款價差近 3 億元),李正明於當日簽陳建議「比照中石化貨款案,成立專案小組處理」。惟潘文炎同年月 27 日簽示「依 93.3.6 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辦理」(附件36,見第 132 頁),即「有關新宇電廠逾期款項部分請天然氣事業部積極追償,若無法獲得立即償還,亦應督促該公司訂定還款計畫」(附件 37 ,見第 136 頁),卻遲未要求相關承辦人及李正明等辦理停氣或終止合約,以減少公司損失。 4.其後新宇公司積欠中油公司之天然氣款約維持在 2 億4,000 餘萬元(附件 38 ,見第 138 頁),李正明亦持續書面催繳,雖載明為避免中油公司損失擴大,將依約停止供氣等語,惟均未採取相關具體行動,且未考量賒銷 50 天之氣款約 1-2 億餘元(每月應付氣款約 7,000 餘萬元至 1 億餘萬元),及 93 年未達合約量應付之差價款及衍生利息。嗣 93 年 12 月 6 日始通知新宇公司 93 年 11 月 22 日繳付氣款及遲延利息後,積欠氣款仍有 2 億 3,749 萬餘元,加計當年度 11 月份之氣款後,新宇公司 93 年 12 月應付氣款為3 億 3,732 萬餘元(附件 39 ,見第 142 頁)。另遲至 94 年 1 月 3 日始通知新宇公司 93 年之年用氣量未超過合約規定,依約須返還 90 年 8 月 28 日至 93 年 12 月 31 日間天然氣費差價及衍生利息合計3 億 8,820 萬餘元(附件 40 ,見第 143 頁),惟新宇公司並未全數支付上開款項。新宇公司積欠中油公司氣款累計至 93 年 12 日 31 日(含 93 年 12 月氣費 6,506 萬餘元),計 3 億 155 萬餘元。迄 94年 1 月 26 日方停止供氣,積欠之氣款計 3 億 3,345 萬餘元及 93 年用氣量未達合約量之差價 3 億8,820 萬餘元,合計 7 億 2,165 萬餘元(附件 29,見第 106 頁),中油公司迄今(99 年 6 月)仍未收回,被彈劾人自難辭失職之咎。 四、被彈劾人未依經濟部多次指示速予妥處本案,暨於知悉新宇公司未實質進行竹科二廠興建時,未要求修約改行計價及追討差價,造成中油公司損失逐步擴大,核有重大違失: (一)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附約,修改氣價計價規定,自簽訂日起即改採民營燃氣電廠優惠氣價。嗣 90 年 12 月間該公司監察人馬秀如指示,再次函請能源會釋示有關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究係指中油公司與汽電共生業者所簽購氣合約總量已與該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合約總量相當時,即可自簽約起,開始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或須待汽電共生業者進入正常商轉後之總發電機組容量與該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購氣規模相當時,始可比照。中油公司即以 91 年 1 月 24 日油業發字第 0910000634 號函請能源會釋示,始於函內稱新宇公司總合約量增至 501 萬公噸(與國光公司總合約量同)暨天然氣產業買賣有所謂 Build up 期間之慣例等說明(附件 41 ,見第 144 頁)。 (二)嗣經濟部以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號函復中油公司略以:「……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爰旨案其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均」為進入正常商轉後之實際購氣量……貴公司業以新宇能源開發公司將於 93 年擴增機組,屆時購氣量將與國光電力公司購氣規模相當為由,而將該公司目前之購氣量改按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供應,此已違反本部前開函示,請速予適當處理。」(附件 42 ,見第 146 頁)。是經濟部已再次且非常明確指示 90 年 8 月 28 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簽附約,提前在簽約日起即給予新宇公司竹科一廠改採民營燃氣電廠氣價,已違反該部系爭函釋規定。 (三)惟查李正明及廖惠貞並未依經濟部前揭要求速予處理與新宇公司間合約之指示,逕自認為新宇公司無論年合約量、合約期間或合約總量皆與國光公司相當,已符合經濟部系爭函釋規定,暨倘經濟部系爭函釋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係指「實際用氣量」,執行上恐生爭議等為由,原於 91 年5 月 9 日簽稿函復經濟部(附件 43 ,見第 148 頁),潘文炎雖知李正明及廖惠貞未依能源會指示處理與新宇公司間之合約,惟未令渠等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反於同月 20 日於該函稿上指示:「私下先與能源委員會溝通,俟有共識後再去文較妥」(附件 44 ,見第 151 頁)。又據能源會承辦人林麗娟於本院約詢時稱,中油公司於91 年 1 月來函前,曾用電話跟廖惠貞討論新宇公司氣價問題等語(附件 50 ,見第 187 頁)。顯見能源會已明確表達對本案應適用氣價之意見,被彈劾人知之甚詳,惟渠等仍漠視主管機關之指示,未速予處理新宇公司合約問題,藉故拖延。 (四)再查自經濟部 91 年 2 月函指示中油公司速予處理新宇公司改採優惠氣價約定,李正明及廖惠貞依前揭潘文炎 91 年 5 月 20 日之再與能源會洽商溝通之指示,未於當年度回函經濟部,拖延至 92 年 4 月 25 日始擬具函稿,卻以如依經濟部函釋,有執行上恐生窒礙難行為由矯飾,惟潘文炎亦未指示渠等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迅速處理新宇公司案(附件 45 ,見第 157 頁)。又據經濟部能源會承辦科長曾淑慧於本院約詢時稱:中油公司 92 年 5月 6 日才來函陳述理由,印象中來函前曾派人來談等語(附件 50 ,見第 184 頁),足證被彈劾人等明知經濟部多次指示,仍不思儘速改正與新宇公司間不當氣價附約之缺失,以減少中油公司之損失。 (五)有關中油公司前揭 92 年 5 月函,經濟部於同年 6 月9 日另再次函復中油公司所述事實與理由,均俱難謂允當,並要求中油公司於文到後迅即改正報部(附件 46 ,見第 167 頁)。廖惠貞、李正明仍以與新宇公司間合約已具法律效力,暨倘依經濟部函釋之購氣規模係指「實際用氣量」,新宇公司於 20 年之合約期間,勢將因民營燃氣電廠每年用氣彈性之行使差異,導致新宇公司之購氣價格將引起爭議等語,於 92 年 9 月 24 日回復該部(附件47,見第 171 頁),完全無視經濟部自 91 年 2 月起即要求中油公司速予處理新宇公司改採優惠氣價供氣合約,且當時新宇公司每月均發生遲延繳納氣費情事,中油公司可能蒙受重大損失,潘文炎亦未盡應督導之責,顯有故意延宕處理時機,核均有重大違失。 (六)中油公司前揭 92 年 9 月函,經濟部嗣於同年 10 月 6日函復中油公司,要求依該部同年 6 月 9 日函辦理(附件 48 ,見第 173 頁)。惟被彈劾人雖於 92 年 11月 13 日函新宇公司稱:依新宇公司 92 年 8 月 27 日所提 93 年天然氣預估需求量 9 萬餘噸,已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 20 萬噸,要求自 92 年 11 月起改按汽電共生用戶價格計價等語(附件 49 ,見第 175 頁),惟其遭新宇公司拒絕後,迄 94 年 1 月 26 日停止供氣新宇公司前,均未依經濟部指示辦理。經查依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訂合約內容,中油公司於下列期間(92 年 8 月間及同年 10 月至 12 月間)內應可確認新宇公司無法於 93 年底達到約定用氣量,卻未立即要求新宇公司重議合約氣價,以避免風險及損失逐步擴大。 1.原 88 年 5 月 26 日與新宇公司所簽合約第 3 條第1 項約定(附件 26 ,見第 84 頁),新宇公司依約於92 年 8 月應函告中油公司「次曆(93)年各月份估計用氣量、次曆年年合約總量及後年前 3 個月參考用氣量」之預估用氣量。此時廖惠貞、李正明及潘文炎應可就該等資料知悉新宇公司根本沒有進行興建竹科二廠之具體行動,已無法履約,即可要求新宇公司修改合約,以避免損失持續擴大。 2.90 年 8 月 28 日增訂附約第 6 條約定(附件 27,見第 96 頁),擴增機組預計於 93 年 1 月 1 日商業運轉,買、賣雙方應於預定商業運轉日 3 個月前協商確定擴增機組實際之商業運轉日。依上開規定,中油公司應得於 92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與新宇公司確認擴增機組之實際商轉日,從而確認新宇公司並無擴增機組之實,儘速進行差價追討,並恢復按汽電共生廠天然氣價格計價。 (七)綜上,被彈劾人潘文炎、李正明及廖惠貞等人漠視經濟部多次指示速予處理本案,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間之合約業已簽訂,不履約恐生糾紛或有違公平原則等諉詞狡辯,故意一再拖延重行議約時機;且依合約內容渠等在 92 年8 月間及同年 10 月至 12 月間,已知悉新宇公司竹科二廠並無建廠之具體事實,亦未儘速修約並追補差價,致使公司損失逐步擴大,核均有嚴重違失。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對於公務員之忠實義務、依法執行職務義務、謹慎勤勉及切實執行職務義務均有明文規定。經查潘文炎等 3人身為國家高階公務員,且位居中油公司事業行政主管要職,明確違反前揭規定,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潘文炎部分: 依中油公司 99 年 3 月 3 日油人發字第 09900315560號函檢附之任職資料表(附件 57 ,見第 245 頁),潘文炎自 85 年 11 月 29 日迄 93 年 7 月 29 日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由於督導失誤、懈怠職責,致使所屬違反主管機關函釋,逕自同意與新宇公司訂定不符規定之優惠氣價附約、且未經徵信及未要求擔保即與新宇公司訂定優惠氣價計價之售氣合約、未依主管機關指示速予處理新宇公司合約、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致中油公司遭受重大鉅額損失達 7 億 2,165 萬餘元,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李正明部分: 依中油公司 99 年 3 月 3 日油人發字第 09900315560號函檢附之任職資料表(附件 57 ,見第 245 頁),李正明自 90 年 4 月 1 日迄 91 年 5 月 1 日擔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涉有故意違反上級主管機關函釋,同意與新宇公司簽訂不符規定之優惠氣價合約、且未經徵信及未要求擔保即與新宇公司訂定優惠氣價計價售氣合約;嗣於 91 年 5月 1 日迄 94 年 7 月 6 日擔任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期間,涉有未依上級主管機關多次指示速予處理新宇公司合約、未積極催收氣款、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暨未盡督導所屬之責,致中油公司遭受重大鉅額損失達 7 億 2,165 萬餘元,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三、廖惠貞部分: 依中油公司 99 年 3 月 3 日油人發字第 09900315560號函檢附之任職資料表(附件 54 ,見第 246 頁),廖惠貞自 87 年 3 月 1 日迄 92 年 1 月 1 日擔任中油公司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暨於 92 年 1 月 1 日迄 99年 2 月 16 日擔任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主任期間,於 90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涉有故意違反上級主管機關函釋,簽呈建議與新宇公司訂定不符規定之優惠氣價合約、且未經徵信及未要求擔保即與新宇公司訂定優惠氣價計價售氣合約、未依上級主管機關多次指示速予處理新宇公司合約、暨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致中油公司遭受重大鉅額損失達 7 億 2,165 萬餘元,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潘文炎、李正明及廖惠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附件 2、經濟部 87 年 8 月 26 日能(87)一字第 08863號函。 附件 3、中油公司 87 年 9 月 1 日(87)油業 87090026 號函。 附件 4、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 附件 5、中油公司與國光公司合約。 附件 6、90 年 3 月 12 日天然氣價結構。 附件 7、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89 年 10 月 20 日會談紀要。 附件 8、中油公司 89 年 11 月 17 日簽。 附件 9、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89)油業 89120621 號函。 附件 10 、經濟部 15725 號收文簽辦單。 附件 11 、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 附件 12 、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增購合約第 1 次協商紀錄。 附件 13 、中油公司 90 年 2 月 23 日簽。 附件 14 、莊博雄 90 年 3 月 7 日簽註意見。 附件 15 、中油公司 90 年 4 月 4 日簽。 附件 16 、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90 年 5 月 25 日會議紀錄。 附件 17 、中油公司 90 年 8 月 23 日董事會提案稿。 附件 18 、環保署 90 年 4 月 27 日新宇二廠環境說明書備查函。 附件 19 、中油公司供氣民營電廠合約日、商轉日及試運轉日統計表。 附件 20 、中油公司賒銷管理要點。 附件 21 、新宇公司 88 迄 96 年營所稅核定資料。 附件 22 、中油公司 90 年 8 月 22 日催款函。 附件 23 、審計部 80 年 12 月 18 日台審部肆 801814 號函。 附件 24 、中油公司 82 年 4 月 9 日(82)油業 00000000 號。 附件 25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賒銷油氣產品作業要點。 附件 26 、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88 年 5 月 26 日售氣合約。 附件 27 、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90 年 8 月 28 日附約。附件 28 、中油公司 91 年 2 月 21 日催款函。 附件 29 、新宇公司積欠氣款統計表。 附件 30 、中油公司 91 年 2 月迄 92 年 2 月催繳氣款資料。 附件 31 、中油公司 92 年 4 月 29 日簽。 附件 32 、中油公司 92 年 7 月 29 日簽。 附件 33 、中油公司 92 年 8 月 4 日簽。 附件 34 、中油公司 92 年 10 月 3 日簽。 附件 35 、中油公司 93 年 4 月 2 日簽。 附件 36 、中油公司 93 年 4 月 22 日簽。 附件 37 、中油公司 93 年 3 月 26 日授信審議會議紀錄。 附件 38 、中油公司 93 年 6 月 16 日簽。 附件 39 、中油公司 93 年 12 月 6 日函。 附件 40 、中油公司 94 年 1 月 3 日函。 附件 41 、中油公司 91 年 1 月 24 日油業發字第 0910000634 號函。 附件 42 、經濟部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函。 附件 43 、中油公司 91 年 5 月 9 日簽。 附件 44 、中油公司 91 年 5 月 7 日函稿。 附件 45 、中油公司 92 年 4 月 23 日函稿。 附件 46 、經濟部 92 年 6 月 9 日經能字第 09200081100 號函。 附件 47 、中油公司 92 年 9 月 24 日油天然發字第 0920004636 號函。 附件 48 、經濟部 92 年 10 月 6 日經授能字第 09200173410 號函。 附件 49 、中油公司 92 年 11 月 13 日油天然發字第 0920007969 號函。 附件 50 、林麗娟、曾淑慧 99 年 3 月 1 日筆錄。 附件 51 、蕭文俊 99 年 3 月 1 日筆錄。 附件 52 、蕭文俊 99 年 3 月 15 日筆錄。 附件 53 、廖惠貞 99 年 3 月 15 日筆錄。 附件 54 、李正明 99 年 3 月 15 日筆錄。 附件 55 、潘文炎 99 年 3 月 25 日筆錄。 附件 56 、經濟部主管人員 99 年 3 月 26 日筆錄。 附件 57 、潘文炎等人自 88 年迄 94 年任職中油公司資料。 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申辯意旨: 一、法律文字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非起草當事人之利益而解釋。 監察院彈劾案對於價差部分,最具爭議之經濟部系爭函釋就汽電共生廠購氣價格一節,核示「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然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在案。此一爭議在附約送達申辯人及中油公司董事會之簽文中均未提及,同仁皆認為經辦單位簽文中之解釋符合能源會之原意,故在附約之核定過程均不知有此爭議存在。及至中油公司收到經濟部 90 年 2 月 15 日之解釋函始知上情。查88 年 5 月 26 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訂汽電共生天然氣買賣合約,年合約量 8 萬 8,000 噸,合約期間 12 年,合約總量為 100 萬噸。但因 88 年新竹科學園區之高科技廠商歷經「729 全臺大停電」、及「921 大地震」等長期欠缺穩定電力供應之衝擊,損失不貲,唯獨力晶公司因使用新宇公司之電力供應而損失輕微,故繼力晶公司後,其他高科技廠商紛紛要求使用新宇公司之電力,以擺脫臺電公司長期供電不穩所帶來之巨額損失;且竹科高科技業者於瞭解臺電公司於北部興建之大潭天然氣發電廠進入商轉前,臺電公司無法擺脫供電不穩之夢魘。新宇公司主要下游客戶為新竹科學園區之台積電、聯電及力晶公司等半導體高科技廠商,該園區廠商承擔臺灣經濟發展指標。該半導體廠商為避免因臺電公司供電不穩導致重大損失,而願以高於臺電公司電價向新宇公司購電。而新宇公司確實瞭解其於 88 年 729 全臺大停電、921 大地震及其他臺電公司跳電事件中所發揮之功能,體認其責任重大,故於新宇公司之客戶需求大增後,積極著手新竹科學園區擴建竹科二廠,乃於 89 年間向中油公司請求增加購氣量,並表示如中油公司無法提供民營燃氣電廠用戶價格即不願投資竹科二廠之興建,中油公司遂於 89 年 12 月 27 日陳請能源會核示有關該公司汽電共生系統購用天然氣價格可否適用發電用戶價格。〔中油公司 89年 12 月 27 日(89)油業 89120621 號函,詳附件 2〕。能源會對新宇公司之要求甚為瞭解,尤其對於新宇公司將經濟部系爭函釋所稱「購氣量」解釋為「合約購氣量」之主張知之甚詳,此觀能源會收文簽辦單(如附件 3)自明,該簽辦單第三點稱:「三、本案之處理原則,上開函示已相當明確,惟中油公司仍再函詢,據該公司承辦人告知,係因新宇公司擬以合約量要求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而非購氣量,本案擬函復中油公司請依示辦理,函稿研擬如附」在案。能源會之簽辦人員既稱:「新宇公司擬以合約量要求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而非購氣量」,然仔細詳察經濟部系爭函釋並無提及「合約量」,僅提及「購氣量」,是知新宇公司所主張者實為「合約購氣量」,換言之,經濟部系爭函釋可能引發「合約購氣量」與「實際購氣量」二種解釋,為事先知情。能源會既明知新宇公司要求者為「合約購氣量」,如能源會欲否准新宇公司之請求,應表示經濟部系爭函釋「購氣量」為「實際購氣量」,絕非新宇公司所主張之「合約購氣量」,惟若能源會如此答復,則新宇公司即將立即中止於竹科擴建二廠之工程,此舉必定引起竹科高科技業者之反彈,而主管電力供應之能源會又無法有效提供竹科高科技業者長期穩定之電力,乃以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復中油公司,以模稜兩可之方式稱:「關於新宇公司汽電共生系統購用天然氣價格一案,依 88 年 1 月 26 日(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辦理」(詳附件 4)。 按法律文字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非起草當事人之利益而解釋,係最基本之法律原則。能源會依 80 年 11 月 11 日修正之「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第 12 條規定,為天然氣價格之唯一決定者,其地位如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之製作者,而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則同為天然氣價格之接受者,故二者之地位等同於接受定型化契約之消費者,故若能源會之函文內容有關天然氣價格發生二種不同解釋之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中油公司及新宇公司之解釋,即「合約購氣量」為應有之解釋。 二、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函「應注意澄清」、「能注意澄清」,而「故意不澄清」,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能源會明知新宇公司之實際要求,即有義務應注意加以澄清,並居於最優勢之地位能注意加以澄清,然而卻選擇故意不加以澄清。其實際目的乃以模糊之方式,誘導新宇公司擴充發電設施,並誤導中油公司以供應民營燃氣電廠之價格供應新宇公司,以解決能源會與臺電公司無法對竹科高科技廠商穩定供電之困境,並以此逃避各方之指責。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當新宇公司及中油公司接奉能源會 90 年 2 月 5日函重申依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函辦理時,有足夠之理由相信能源會係基於鼓勵新宇公司積極擴建竹科二廠,乃願同意只須新宇公司之「合約購氣量」,到達民營燃氣電廠進入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即可以民營燃氣電廠之價格向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能源會「應注意澄清」、「能注意澄清」,而「故意不澄清」之作為,有「禁反言原則( Principle of Estoppel )」基本法律原則之適用。 三、對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函,新宇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新宇公司及中油公司因信賴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之解釋函而有 90 年 8 月 28 日汽電共生天然氣買賣合約附約之簽定,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新宇公司因信賴能源會係同意以優惠價格購買天然氣,乃立即以該優惠價格為計價基礎陸續與台積電及聯電公司等高科技廠商簽訂供電合約,其形勢已如整串葡萄,如中油公司違反對新宇公司之天然氣買賣合約附約之規定,勢將引爆一連串新宇公司對眾多竹科高科技廠商之供電合約之違約事故發生,其涉訟牽連之廣、金融之鉅及難度之高均超乎想像。及至經濟部於 91 年2 月 15 日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如附件 5)函說明二稱:「本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爰旨案其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均』為進入正常商轉之實際購氣量」,並指示中油公司速予適當處理時,實令中油公司十分困擾。當時中油公司曾將經濟部之立場轉達新宇公司要求另訂新約,但新宇公司即以經濟部 91 年2 月 15 日函有違「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理由而嚴予拒絕。中油公司主要顧慮為新宇公司於與中油公司簽訂附約後,即與台積電、聯電、及力晶公司等高科技大廠簽訂供電合約,如中油公司片面違反附約,新宇公司除將追究中油公司片面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中油公司並將承擔新宇公司違反與台積電、聯電及力晶公司等高科技大廠簽訂供電合約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之損害賠償金額可能極其龐大。萬一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訴訟失敗,則中油公司所承擔之巨額損失亦為國庫之損失,中油公司因為信賴能源會於 90 年 2 月 5 日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釋示函而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而經濟部卻於 91 年 2 月 15 日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函完全推翻其先前之釋示函,中油公司誠不應因能源會之出爾反爾,而置於「進退維谷」之困境,故乃多方向能源委員會據理力爭。 四、經濟部 91 年 2 月 15 日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經濟部 91 年 2 月 15 日函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嚴重缺陷,因為兩相對照經濟部 88 年及 91 年前後二函文,照經濟部 88 年函文著實無法看出有將「購氣量」或「購氣規模」限制在「實際商轉後之實際購氣量」之涵義,因此可認定經濟部是在 91 年的後函中變更其 88 年函之見解。自不得適用於新宇公司案之相關合約。蓋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天然氣購買合約及附約分別在 88 年、90 年間簽定。 五、中油公司給予新宇公司3年之「建置期間(Build Up Period)」不但合乎法律,更合乎國際天然氣合約之特殊產業習慣。 監察院對於價差提起彈劾之另一依據,係因中油公司給予新宇公司 3 年之「建置期間」。因為中油公司係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相同待遇對待新宇公司,一視同仁地給予「建置期間」。而民營燃氣電廠於「建置期間」所提之天然氣數量雖遠低於正常提氣量,但民營燃氣電廠並不因此而必須給付較高之氣價,然而新宇公司於此「建置期間」累積監察院所宣稱之「價差」,即成為監察院提起彈劾之依據。按我國民法第 1 條開宗明義地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中油公司向國外購買之天然氣皆為長期供應合約,因為天然氣為乾淨能源而來源極其有限,向為國際間天然氣公司及發電業者爭奪之熱門標的。而天然氣之開採及液化過程,乃為極端之資本性密集及技術性密集之產業,投資資本極其龐大,因此開採天然氣之國際間能源公司,於進行一天然氣礦區開採之初,即先進行召募長期購買天然氣之買家,依各礦區之開採年限,與國際間之天然氣公司或發電業者簽訂長期供氣合約,為期 10 年至 30 年不等。俟該國際能源公司召募足夠之買家後,始進行天然氣礦區之開採。因各國之天然氣公司或發電業者為掌握穩定之天然氣供應來源,皆紛紛與天然氣開發業者簽訂長期供應合約,因此該種長期供應合約有下列主要特色: 其一、天然氣開發業者有義務優先供應簽定長期供應合約之買家,有餘量時始於現貨市場銷售。 其二、天然氣開發業者雖有義務優先供應足量之天然氣,但天然氣之價格卻隨國際原油價格而波動。 其三、買家在某一定固定期間內必須提足所承諾之購買數量,若未於一定期間購足承諾之數量時,即將遭遇「 Take or Pay (若未提足,亦須付款)」之懲罰。 其四、向國際間天然氣開發業者大規模購買天然氣者多為供應國內需要之天然氣業者或發電業者,天然氣業者必須於國內建造天然氣儲槽,建成之後仍必須試運轉,而發電業者則必須建造電廠,建成之後亦須試運轉,該等興建相關設施及其後之試運轉期間,業界通稱為「建置期間(Build Up Period )」,於建置期間內國際間天然氣開發業者向給購買者較大之運用彈性,而不立即動用「Take or Pay (若未提足,亦須付款)」之罰則,即至相關設施正式進入商業運轉,而用氣量逐漸穩定增加後,即進入「高原期間(PlateauPeriod)」,國際間天然氣開發業者始對買家嚴格執行「Take or Pay 」之罰則,對於每年未提足之數量,雖未提足亦須付款。 依據中油公司向國外採購天然氣合約之經驗顯示,國外之天然氣開發商於中油公司之「建置期間」並不因為中油公司少提氣而以較高之天然氣價供應,而係以正常購氣量之優惠價格供應。例如中油公司與印尼國營石油公司 Pertamina 所簽訂之 Badak VI 天然氣採購合約規定:1998 年中油公司只須進口天然氣約 10 萬噸,1999 年中油公司只須進口天然氣 75 萬噸,2000 年中油公司必須進口天然氣 170 萬噸,至 2001 年起始達合約要求之正常進口量,即每年須進口 185 萬噸。換言之,該天然氣購買合約於執行 4 年之後始達合約所要求之正常年購氣量,而於中油公司長達 4年之「建置期間」間,中油公司並未因未提足正常之年購氣規模而必須以較高之價格向 Pertamina 購買天然氣,故此為天然氣產業之特殊習慣。各國之天然氣業者基於其與天然氣開發業者所簽訂之長期供應合約,於與其國內之下游業者亦簽訂「背對背(Back to Back)」之長期供氣合約,將其與國外天然氣開發業者所簽訂之義務及習慣轉嫁或分享至國內之下游業者。故中油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所簽定之汽電共生天然氣買賣合約之附約中規定,對新宇公司於「建置期間」提氣價格仍以年正常購氣量之優惠價格供應之安排,不但係因載入合約而成為民法規範之法律,更符合天然氣產業之特殊習慣,而不應成為監察院彈劾之理由。 六、中油公司對新宇公司之供氣並未虧損而是賣越多賺越多。中油公司於此期間且有效地大幅降低支付印尼 Pertamina 之「Take or Pay (若未提足,亦須付款)」罰款金額 15 億元之鉅。 以 IPP 電價售予新宇公司,中油公司仍可獲利,並未虧本,而是賣越多賺越多。且中油公司並未因新宇公司之欠款而擴大損失,反而因為新宇公司之提氣使中油公司減少 15 億元以上之「Take or Pay (若未提足,亦須付款)」之懲罰金額。因為中油公司與國外之天然氣開發商所簽訂之天然氣供應長期合約,均有「Take or Pay 」之懲罰條款,一旦合約所規定之「建置期間」屆止,國外之天然氣開發商將嚴格要求買家每年必須提足所承諾之年購買數量,否則即將遭受「Take or Pay 」之懲罰。 中油公司於 90 及 91 年因日本三菱重工所承建之永安廠三座 LNG 儲槽發現洩漏,而與三菱重工訴訟要求三菱重工開槽檢修直至通過我國政府之安全檢查並合法運轉為止,致使原為供應 6 個儲槽而向國外天然氣開發商所簽訂之長期供應合約,因為其中 3 槽無法使用,致使「建置期間」屆止,而每年必須面臨「Take or Pay 」之懲罰,加以永安廠至通霄約 240 公里海底管線延遲完工等影響,致使中油公司無法提足天然氣合約所規定之提氣量,而面臨「Take or Pay 」之懲罰,經與印尼供應商 Pertamina(印尼國營石油公司)進行商業協商(commercial settlement )處理後,國外 LNG 合約量仍有 22.8 萬噸(約 4 船)無法提運,而於 91 年初依合約規定支付 Pertamina「Take or Pay 」金額共約 4,200 萬美元(約合 13 億 4,400 萬元)。換言之,中油公司每少提 1 萬噸天然氣之「Take or Pay 」懲罰金額約為 5,895 萬元。而新宇公司每年向中油公司提取約 9 萬噸之天然氣,使中油公司每年減少對印尼供應商Pertamina 少繳約 5 億 3,000 萬元之「Take or Pay 」之懲罰金額,若以新宇公司 3 年提氣計算,中油公司已減少約新臺幣 15 億 9,000 萬元之「Take or Pay 」之懲罰金額。 中油公司對所有利用天然氣發電之業者均一視同仁地給予無擔保賒銷額度,新宇公司乃合法登記之正派公司,其股東均是國內外知名之廠商包括大陸工程、和桐化學、聯華神通及中鋼公司等,中油公司並無堅強理由於額度給予之初即行差別待遇,單獨要求新宇公司必須提供擔保始給予賒銷額度。中油公司曾於 77 年至 81 年 4 年期間,發生 65 萬 2,182 元之天然氣費倒帳,審計部因而來函要求中油公司對所有工業用天然氣客戶徵取保證。中油公司乃於 82 年 4月 9 日以(82)油業字第 00000000 號函回復審計部稱:「中油公司曾為推廣天然氣自 77 年底實行工業用氣免辦保證措施,在 77 年至 81 年 4 年期間,只發生永記玻璃陶瓷廠公司、雙喜瓷器公司及昇和陶瓷工業公司倒帳案件,倒帳金額 65 萬 2,182 元,占工業用氣(台肥、中化、臺電等用氣除外)氣款 10 萬分之 7,倒帳率很小。」故而要求審計部為減少擾民,消除民代關切,准中油公司繼續對工業用天然氣客戶繼續採取免保證措施(如附件 7)。審計部從善如流,准中油公司繼續對工業用天然氣客戶免採保證措施在案。 即令 89 年 12 月 19 日中油公司董事會通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賒銷管理要點」,於其第 5 條後段規定:「賒銷按有無擔保區分為『具擔保賒銷』及『無擔保賒銷』。」是知中油公司對於新宇公司未徵取擔保品並不違反當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賒銷管理要點」之規定。即至中油公司發現新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情況發生明顯劣化之勢,中油公司當時即盡力降低損失,包括直接改採現金購料交易及追列擔保品等措施,以期於最短時間內儘速建立停損點,惜因中油公司追列擔保品時,發現其主要資產已以第 1 順位抵押予融資銀行,中油公司僅能退而求其次取得第 2 順位之擔保品,即至新宇公司財務更形惡化,即使第 1 順位之融資銀行尚無法獲得完全清償,更遑論第 2 順位之中油公司,故新宇公司之氣費無法順利回收,實係各種因素累積之結果。因監察院所稱之「價差」並不真正存在,故新宇公司之積欠氣費之倒帳金額僅約 3 億 3,000 餘萬元,而新宇公司3 年向中油公司提氣使中油公司因售氣獲利及有效減少支付印尼 Pertamina 之「Take or Pay 」之懲罰金 15 億 9,000 萬元之鉅,因此中油公司沒有因此虧錢,反而因供氣予新宇公司而有獲利。此外,因中油公司之供氣予新宇公司,使台積電、聯電、力晶公司等大廠,於臺電公司調度電力倍感窘迫之時仍能維持正常運轉,而直接降低主管供電事務之能源會及臺電公司所承受來自各界之壓力,故中油公司已竭盡所能維持政府部門之整體形象,並將損害降至最低程度。 七、中油公司未對新宇公司採取立即斷氣,不應成為彈劾之理由。 監察院以中油公司未對新宇公司斷氣而對申辯人彈劾。然中油公司係供應國內天然氣之唯一供應商,必須遵守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擅自運用其特殊之優勢地位。如果向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之客戶一有違約情事或付款遲延,立即予以斷氣處分,若中油公司客戶一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中油公司可能立即遭遇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處分。當新宇公司於遭遇外資撤離後,因其具電廠直接座落於竹科園區內之優勢地位,若能源會能變更其於 91 年 2 月15 日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函之見解,則新宇公司或可重新順利覓得投資者,新宇公司即可重新回復生機。若中油公司於新宇公司無法正常給付氣費時,立刻斷氣,中油公司之作為實落井下石而斲喪新宇公司之一線生機。而提早對新宇公司斷氣,亦不利於中油公司對印尼天然氣供應商Pertamina 減少「Take or Pay 」之努力,更直接妨害中油公司對新宇公司款項之回收,故中油公司當時對新宇公司採取現金供貨之作法為正確之策略。 且新宇公司身負供電予台積電、聯電、力晶公司等高科技大廠之重責大任,尤其是台積電、聯電及力晶公司半導體等廠商當時並非臺電公司契約用戶,若中油公司因新宇公司遲延繳款而斷然停止供氣,將使新宇公司無法發電,台積電、聯電及力晶公司將立即面臨電力供應短缺,晶圓廠營運損失必然影響國家經濟。故中油公司之貿然斷氣勢將於經濟及政治層面,為主管經濟事務之經濟部帶來極其沈重之壓力。 八、中油公司一本輔導企業挺過低迷時期之初衷協助企業,不應為企業未能捱過難關而受彈劾復遭懲戒。 監察院又以中油公司未收回新宇公司之賒銷帳款為由對申辯人彈劾。然中油公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必須背負經濟部輔導相關業者渡過難關之政策使命。例如中華航空、長榮航空以及中石化公司等下游廠商於其營運低迷時,均有於中油公司給予賒銷額度用盡之後,又積欠貨款之情事發生,但中油公司因身為供應油品或石化原料之上游廠商,貿然中斷供應燃料或石化原料將立即導致該等廠家立即停止營運或關廠,因此中油公司仍維持當初給予相關企業之賒銷額度及遞延付款期限,僅要求於舊欠尚未清償之前,必須現款提貨等方式繼續供應油料或原料,以協助該等企業渡過難關,而不立即中斷供應,致使中華航空、長榮航空、以及中石化公司等皆於中油公司協助之下挺過難關後,重新回復生機。 於新宇公司案,中油公司以相同方法,協助新宇公司渡過難關,而未斷然採取停止供貨措施,只因新宇公司無法如同中華航空、長榮航空及中石化公司一樣渡過難關,即認中油公司未斷然採取斷氣措施而予以彈劾。換言之,若新宇公司因中油公司之協助恢復生機而清償舊欠,則不受彈劾,如此即有事後諸葛之嫌,益難使申辯人甘服。如申辯人因新宇公司未能起死回生,即須遭受懲戒處分,相信中油公司後繼主事者,將以申辯人遭受懲戒處分為殷鑑而立即改弦易轍,一改以往協助相關產業渡過難關之初衷,任何相關產業只要任何舊欠尚未清償,即一律停止供貨,即令以現金提貨亦在拒絕之列,以免步申辯人遭受懲戒之後塵,惟如是之局面,豈為鈞會所樂見。 九、新宇公司案之合約及附約皆須中油公司董事會通過,申辯人並非最後之決策者。 申辯人雖忝為中油公司總經理,但對於相關業務並非唯一之決策者,即以新宇公司案而言,依照中油公司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新宇公司案附約簽定之最後決策權乃在中油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而中油公司董事會之大部分成員均係經濟部指派之經濟部長官、專家、學者及勞工董事。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成員占董事會成員極少數,該案以討論案形式於董事會中無異議方式通過,申辯人忝為總經理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而代表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按申辯人於新宇公司案中所有處理過程無任何疏失可言,退萬步言,縱認中油公司或有疏失,然申辯人既非新宇公司案之最後決策者,當無須對新宇公司案負最後決策之責,而應由董事會之全體成員共同負責。 十、申辯人忝為中油公司總經理,應為重大決策負責,而不應為個案之細枝末節而受過。 中油公司由於業務龐雜,員工 1 萬 5,000 人,年營業額達數千億元之鉅(97 年度超過 9,000 億元),至今仍為我國最大之單一企業,故分八大事業部各自就其相關業務分層負責。申辯人當時身為總經理,實可謂「日理萬機」,於下班後仍須攜帶公文返家處理。故應僅為重大決策負責,不應為個案之細枝末節而受過。茲分述如下: (一)不應為相關承辦人員之私下溝通而申辯人不知情之事務負責。 天然氣事業本屬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所轄,後因業務量日趨龐大,故另行成立天然氣事業部單獨管轄天然氣之相關業務。故申辯人對於個別案件之處理,僅能就相關公函及中油公司內部簽文表面之文字敘述,掌握策略之正確方向,無法對其中之個別細節完全瞭解,對於承辦人員間私下之溝通過程則完全不知情,故亦不應因為能源會之承辦人員宣稱其曾私下對中油公司承辦人員表達能源委員會解釋函之真義而負責。因為能源會主稿之經濟部於 88 年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及其後能源會於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復中油公司之復函,皆有模稜兩可之缺失,申辯人就中油公司承辦人員之簽文方式觀之,實認為承辦單位之簽文係經與經濟部能源會達成共識後之產物,故不疑能源會或持相反之意見。 (二)申辯人指示植入「落日條款」作為中途之檢視點,已善盡公務員之注意義務。 申辯人之特助莊博雄曾提醒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或可能產生不同之解讀,申辯人即於 90 年 3 月 12 日在莊博雄之簽註意見上批示「亦合理,先洽業務處」(如附件 8),業務處於接獲申辯人之批示後,復於 90 年 4 月 4 日擬具簽稿,於擬辦建議稱:「新宇汽電簽訂增購合約能否立即適用發電用氣價,在符合說明一能源會指示之原則下,本公司應可同意如是處理。惟可要求新宇汽電延長合約至少 3-5 年」(如附件 9),申辯人認為該擬辦建議既稱:「在符合說明一能源會指示之原則下」,顯見該擬辦建議應係業務處同仁與能源會溝通後達成共識之結果,但申辯人仍以專業負責之態度,特別要求建置一「落日條款」以建立一檢視時間點,且係本案所獨有,故於 4 月 10 日在前揭 90 年2 月 23 日原簽批示:「可,請通案訂定在一定時間內須達到合約量使用量要求之條款」(如附件 10 )在案。 中油公司業務人員於申辯人批示下,於 90 年 8 月 28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簽定之汽電共生天然氣買賣合約附約第 7 條約定,雖該買賣合約延續至 109 年 3 月31 日,合約期間長達 20 年之久,但中油公司已於該附約中第 4 條訂有「落日條款」,全文如下:修正第 7條第 1 項第 1 款如下:「賣方供應天然氣之價格(含稅捐),係按中華民國政府核定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天然氣價格計算。惟依能源會經(88)能字第 88898004號解釋函『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本合約之購氣量與民營電廠之購氣規模相當,本附約簽約日起賣方供應天然氣之價格(含稅捐),改為適用發電用天然氣價格。 若買方於 93 年之年用氣量未超過 2 億 6,300 萬立方公尺或經試運轉後調整之合約總量低於 65 億 3,000 萬立方公尺,買方同意將前揭期間所使用賣方天然氣價格與政府核定汽電共生用戶天然氣價格之差額加計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返還予賣方。」換言之,若新宇公司未於「建置期間」結束前達到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新宇公司即須將全部「建置期間」所使用之天然氣價格與政府核定汽電共生用戶天然氣價格之差額加計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返還予中油公司,對中油公司毫無損失。若新宇公司未中途倒閉,則不但不會積欠天然氣費,即令全部「建置期間」之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售價與汽電共生用戶天然氣售價之差額亦加計利息返還中油公司。中油公司從未對任何一家民營燃氣電廠有如是嚴苛之要求。申辯人僅係一專業經理人,僅能於當下之時空環境盡量爭取對中油公司之保障,以善盡專業經理人之職分,而不能預知新宇公司不會於日後之歲月中突然倒閉。如新宇公司不倒閉,中油公司將可收回所有欠款及價差,申辯人即無須接受彈劾或懲戒;新宇公司一倒,申辯人即必須遭遇彈劾或懲戒,換言之,申辯人需對新宇公司之倒閉負責,此種高標準之要求,申辯人實未能參透其理由之所在。申辯人以綜理中油全盤繁雜業務之餘,尚能指示業務部門採取此種「獨一無二」之「落日條款」以為妥適之因應措施,實一本公務員謹慎將事之具體表現,而不應成為監察院彈劾之事由。 (三)中油公司催收貨款之責任在各事業部而非總經理。 新宇公司積欠天然氣費,依中油公司規定,催收之責非在總經理,而應由主管天然氣業務之天然氣事業部負責。天然氣事業部所以將對新宇公司之催收處理情形陳報總經理,係天然氣事業部必須將中油公司對新宇公司案之處理情形彙報予經濟部、能源會等上級機關之故,而依中油公司內部規定,所有報經濟部或其他上級機關之公文均須先行陳閱總經理,申辯人均基於專業及尊重主管事業部權責之態度處理是類公文,故監察院以中油公司對新宇公司無法順利催收而對申辯人提起彈劾,實難甘服。 本案就商業觀點而言,新的附約既增加中油公司每年售予新宇公司之天然氣量,又增加合約期限(從 12 年至 20年),中油公司可因此擴大天然氣業務量而增加獲利,並有效減少中油「Take or Pay 」之懲罰金額,又有落日條款保護中油公司在新宇公司新廠建置期間所給予之優惠價差,已為中油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實不應再遭受責難。 十一、綜上論結,申辯人於新宇公司案之全部處理過程均已善盡公務員之本分,並無任何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中對於指責申辯人之部分均欠明確、充分及足夠之證據,故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條規定,相應作出不受懲戒之議決,而能解申辯人於倒懸,則我國法治可以興矣。 十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 附件 2: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89)油業 89120621 號函。 附件 3:經濟部能源會收文簽辦單。 附件 4:經濟部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 附件 5:經濟部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9210080480 號函。 附件 6:新宇公司 93 年 1 月 20 日(93)新宇字第 4號函。 附件 7:中油公司 82 年 4 月 9 日(82)油業 00000000 號函。 附件 8:中油公司 90 年 2 月 23 日簽。 附件 9:中油公司 90 年 4 月 4 日簽。 附件 10 :同附件 8。 被付懲戒人李正明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合約之執行者,並無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蓄意訂定附約之情形: (一)中油公司係於 88 年 5 月 26 日與新宇公司訂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斯時申辯人尚未接辦該項業務,對於所訂定之合約內容均未參與,只能於接辦天然氣買賣業務後,依約執行,而無法片面自行變更該合約。 (二)申辯人係於 90 年 4 月 1 日接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對於接任前所有業務既未參與,自無從知悉中油公司與經濟部能源會之接觸內容,故監察院彈劾案謂申辯人明知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仍蓄意與新宇公司訂定附約恐嫌速斷,亦無所據。 (三)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另定提氣價格一事,早於申辯人接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前,即經由經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定案,所缺者僅為董事會部門之核准而已。故申辯人於接任召集人後即基於職責會同提案,並經經理部門及董事長簽准後提報董事會同意,完全是按中油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執行,何有彈劾案所謂未依法令謹慎執行職務及無故稽延之情形?況且依彈劾案附件所示,經理部門業將更改提氣價格之依據、業界慣例、供氣業務之考量、經濟部能源會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解釋函內容及欲修訂合約草案皆提出於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後,再由申辯人執行,申辯人怎會有違反法令執行職務之情形?此恐係中油公司於斯時係基於油氣業務及供電安全之產業經濟考量,與監察院係於事發後就損害防止之考量,其觀察之角度不同所產生之差異。 (四)經濟部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說明三內容為「另有關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一節,若氣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而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洽談新提氣價格時,恐有疑慮故於 89 年 12 月 27 日以(89)油業 89120621 號函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釋示新宇公司可否適用發電用戶價格,於函中已明白表示新宇公司之目前用氣量及 92 年以後之「預估」年用氣量,並舉出其他電力廠之簽約年購氣量。然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之回覆為「請依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辦理。」並未明文反對預估量,更未表示須以實際購氣量為比對基準。則中油公司本於業務之實際考量,而為簽訂附約之決定,申辯人亦僅能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故申辯人顯無彈劾案所指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蓄意訂定附約修改 88 年原合約之情形,亦無違反職務之行為。 二、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合約早於申辯人接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前即已簽訂,申辯人依所簽合約執行並無違法之處: (一)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汽電共生用天然汽買賣合約係於 88年 5 月 26 日簽訂,而申辯人係於 90 年 4 月 1 日接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接任日期在契約簽訂之後,僅能依已簽訂之契約執行,並無片面變更契約條件之權利。而綜觀該買賣合約共 13 條條文,其內並無任何賒銷擔保之約定,申辯人又如何要求新宇公司提供擔保品?(二)監察院彈劾案謂申辯人明知新宇公司未依約支付 90 年 7月之氣款,仍未辦理徵信工作即於 90 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一事,因申辯人係於 90 年 4 月 1日始接任籌備處召集人,接任前經理部門業已就附約與新宇公司洽談完成,於申辯人接任後始會同簽准提案董事會討論,直至董事會做成決議,申辯人均未接獲任何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之決議與指示。況且,無論是 88 年 5 月 26 日買賣合約或 90 年 8 月 28 日之附約均無賒銷保證之約定,則申辯人如疏未辦理徵信工作亦應非屬未依法令執行職務。 (三)審計部雖於 80 年 12 月 18 日以台審部肆 801814 號函要求就天然氣客戶收取保證金,惟經中油公司執行後發現有因難,乃於 82 年 4 月 9 日以(82)油業 00000000 號函復審計部,請准暫緩實行保證措施。故對於天然氣用戶收取保證金,將增加工業用氣戶之負擔,也增加其成本,影響其競爭力,有執行上之困難,中油公司才會函請暫緩實施收取保證金之制度。再者,天然氣用戶,無論是家庭用戶或工業用戶均屬月結次月付款之制度,而本件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合約,按諸第 8 條第 1項之約定「每月終了後賣方將該月份之供氣數量、熱值及貨款(含稅捐)開具繳納通知單於次月 10 日前送達買方,買方應於次月 20 日前付清。」同樣為月結次月付款之制度。既屬月結次月付款制度則於月結之前,買賣雙方之債務金額尚未確定,賣方亦尚未通知結帳金額,與彈劾案附件 25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賒銷油氣產品作業要點」第貳點之規定「本公司規定得以『賒帳方式』購買油氣產品之客戶…」並不相符,此因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係與其他天然氣用戶同均為月結次月付款合約,『並非賒帳方式』之合約,自無該作業要點之適用。故申辯人未收取擔保品係依約執行,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情形。 三、積欠氣款之攀升,申辯人並無未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之情形: (一)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氣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第 8條第 4 項係約定「買方未如期付清應付款項,應按日利率萬分之 4 計付遲延利息給賣方。若買方未能於書面催告所定期間內付清該應付款項及遲延利息時,賣方得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如因而肇致買方任何損失,概由買方負責。」因此,新宇公司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中油公司並非當然即須停止供氣或終止契約,而須斟酌違約之情形及供氣之情形。 (二)新宇公司確有遲延繳納氣款之情形,惟其並非完全不為繳納,且亦依約繳交按日利率萬分之 4(年利率約 14.6%)遲延利息,因此新宇公司之違約情形並非重大。再者,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合約約定為月結,而新宇公司每月之提氣費用約 9,000 萬至 1 億元,新宇公司所積欠之氣款雖為 3 億餘元,惟扣除 1 億元之月結款後,其積欠遲延未給付之氣款約為 2 個月。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之買賣合約係自 88 年 5 月 26 日起,直至 94 年 1 月26 日停氣止,新宇公司雖財務困難,亦履約長達 5 年8 個月,合計 68 個月,依比例而言亦非重大違約。另因新宇公司係供電予竹科之台積電、聯電及力晶公司等半導體廠商,如驟然停氣,恐將影響該等半導體產業之供電穩定,對於產業之影響非小。又因新宇公司每月提氣約 9,000 萬至 1 億元,一年約 10 億至 12 億元,提氣量約 10 萬噸,驟然停氣將影響中油公司整體對外採購天然氣合約總量之去化,對於中油公司亦有具體之影響。故申辯人雖知悉新宇公司有遲延付款之情形,惟其依約提氣,依約繳納遲延利息,非屬重大違約,又有產業經濟及去化天然氣合約總量之考量,而一再去函催收氣款及遲延利息,未立即予以停止供氣或終止契約,實有其考量,並非有故意違反法令以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至於 93 年用氣量未達合約量之差價 3 億元之部分,此為申辯人接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前,經理部門已擬定之契約,且嗣後亦依程序提請董事會決議允許執行,故此部分為政策決定之問題,自有其考量,非屬申辯人執行者之執行問題,所以此部分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違法。 被付懲戒人廖惠貞申辯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新宇公司案調查後,認定廖惠貞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一)臺北地檢署於 94 年開始就新宇公司案展開調查(臺北地檢署 94 年度發查他字第 99 號),經過數年之調查後,於 97 年 5 月 17 日對廖惠貞為不起訴處分(申證 1:臺北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15376 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高檢署則於 97 年 7 月 2 日駁回再議(申證 2:高檢署 97 上職議字第 7293 號),全案因而確定。 (二)高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 1.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附約同意新宇公司改採優惠氣價前,能源會並未明確反對新宇公司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優惠價格(請參申證 1 第6 頁第 16 行以下)。 2.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所簽訂之附約,協商過程中油公司業務處、法務室及油品行銷事業部等相關單位均參與會議討論,價格適用之議題依據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函文、比照 LNG(液化天然氣)進口合約執行實務、經法務室確認及內部簽陳核定後訂定;附約亦循中油公司內部簽核程序經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簽准後,再提報中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準此以觀,廖惠貞並無違法失職之事實(請參申證 1第 6 頁倒數第 9 行以下)。 3.廖惠貞於辦理簽約階段無違法失職之情,簽約後之履約階段亦同(請參申證 1 第 8 頁倒數第 12 行以下)。 二、廖惠貞於業務處燃氣購運組辦理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附約簽訂,並無明知及蓄意違反能源局函示之事實: (一)蕭文俊並未轉告廖惠貞任何與能源會電話連繫之相關資訊,更未依正常行政程序簽辦任何意見;諸昌仁處長於主持歷次與新宇公司之附約協商會議亦未見任何相關指示,彈劾文直指廖惠貞確已知悉能源會反對意見云云,似有未洽: 1.蕭文俊於監察院約談時聲稱:能源會與其電話連繫,獲悉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適用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價格乙事,其有告知處長、副處長(諸昌仁,其後升任處長)、廖惠貞及林忠義等云云。惟廖惠貞於監察院約談時已明確表示「蕭並未說明新宇不適用 IPP 氣價,否則蕭應於簽會文中明列」(請參彈劾文附件 53 ,附件頁數第 208 頁)。蕭文俊於收到能源會 90 年 2 月 2日函文後,僅在函文上簽寫「陳閱」二字(請參彈劾文附件 11 ,附件頁數第 42 頁)而未為任何書面簽辦,其現聲稱有告知主管或相關人員,實有違常理亦不符正常行政程序。 2.業務處長諸昌仁於主持歷次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附約協商相關會議時,從未有任何相關指示: 蕭文俊於監察院約談時聲稱有將能源會反對意見告知主管。惟業務處長諸昌仁於主持歷次與新宇公司附約案相關協商會議時並無任何指示(請參請參彈劾文附件 12,附件頁數第 43 頁;彈劾文附件 16 ,附件頁數第51 頁及申證 3:90 年 4 月 20 日會議紀錄)且簽名核准新宇公司附約案相關簽陳之會辦與續陳(請參彈劾文附件 13 ,附件頁數第 47 頁)。要之,蕭文俊說詞不足採信。故彈劾文所言廖惠貞「自始即蓄意違反能源會函文」,顯與事實不符。 (二)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之函文所謂「購氣量」及「購氣規模」等名稱,用於天然氣買賣合約係指「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量」: 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載稱:「另有關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一節,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按:即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式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比照民營燃氣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等語(請參彈劾文附件 4,附件頁數第 14 頁)。所謂「購氣量」及「購氣規模」等名稱,用於天然氣買賣合約係指「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量」,理由如下: 1.中油公司與所有民營燃氣電廠所簽訂之合約,所謂「購氣規模」係指「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量」: 中油公司供應國內用戶之天然氣有百分之 96 至 98 仰賴進口,國際液化天然氣交易慣例多以 20 至 25 年長期合約方式訂定,其中除有合約總量之約束,每 1 合約年之合約量與當年年終結算之實際用氣量如有差異,其差異量須於未來合約年回提,即 25 年內須提足合約總量;中油公司與國內大型發電用戶之買賣合約亦遵循相同訂約原則;故每 1 年會因前面合約年短提而須回提致實際用氣量無法固定。因此「購氣量」與「購氣規模」之比較,於天然氣產業係以「合約購氣量」視之而非「實際購氣量」。茲以中油公司與國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為例(請參彈劾文附件 5,附件頁數第 16 頁第 2條第 1 項及 26 頁各曆年天然氣使用數量表),國光公司於 25 年合約期間向中油公司所採購之「合約總量」為 65 億 2,942 萬 2,098 立方公尺(折合約 495萬 4,038 公噸);每年約 19.7 萬公噸則指「年合約量」,而非「實際購氣量」。 2.中油公司法務室確認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總量」: 中油公司獨家供應臺灣天然氣市場,其法務室之專責之一在解釋天然氣等契約條款之適用,並清楚瞭解天然氣之市場交易、合約制訂及條款解釋。中油公司法務室均參與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附約協商會議,對業務處 90 年 2 月 23 日簽請法務室確認新宇附約簽訂價格適用時程是否符合經濟部第 88898004 號函示,亦簽名同意(請參彈劾文附件 13 ,附件頁數第 47 頁);其後於 91 年 4 月 4 日亦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如嚴格依照大部(按即經濟部)之解釋(按即經濟部 91年 2 月 5 日第 9120080480 號函)強行要求必須採用『實際用氣量』,此標準若果真予適用,在長達 20至 25 年之合約期間,將因每年用氣彈性行使差異導致價格適用之不一致,執行上易滋生爭執。…故大部 88年 1 月 26 日函(按即經濟部第 88898004 號函)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應解為『合約總量』。」等語(申證 4)。中油公司法務室確認能源會函文所稱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於天然氣產業係解為「合約購氣量」與「合約總量」,殆無疑義。 3.專家學者證實:汽電共生業者之「合約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合約購氣量」相當,即可適用優惠價格:關於汽電共生業者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優惠價格之問題,朱文成博士於臺北地檢署證稱:「基本上還是用合約量…所以合約購氣量相同的話,就可以比照民營電廠的購氣價格。」等語(請參申證 1 第 7 頁第 9 行以下至倒數第 7 行)。 4.準此,能源會與天然氣產業專業慣例顯有認知落差;抑有進者,陳昭義於監察院約詢時答稱「與中油公司的合約要在建廠後才簽」(彈劾文附件 56 ,附件頁數第 242 頁)。惟熟悉 IPP 建廠者均瞭解 IPP 業者以銀行專案融資方式興建係常態,而取得銀行貸款前必須完成各項合約包括燃料(如天然氣)供應合約之簽訂,方可能取得資金進行建廠;以各家民營電廠與中油公司簽訂天然氣買賣合約日期及其實際商轉日即可證明「係先與中油公司簽約後方能取得貸款後建廠」(申證 5)。時任(86 年 9 月至 90 年 7 月)能源會執行秘書之陳昭義為能源會最高主管,卻證稱「與中油公司的合約要在建廠後才簽」;準此觀之,能源會確實不甚瞭解天然氣產業及相關上、下游供應鏈之一般運作。 5.監察院於本案調查期間並未約詢負責中油公司各項商業合約法律意見之法務室或參考專家學者意見,即斷定廖惠貞違反能源會函示,似有未洽。 (三)能源會林麗娟稱與蕭文俊電話連繫得知新宇公司擬以合約量要求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價格(請參彈劾文附件 10,附件頁數第 41 頁),卻未於 90 年 2 月 2 日函覆中油公司之函文中具體文字敘明其反對意見而僅要求中油公司依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號函文辦理(請參彈劾文附件 11 ,附件頁數第 42 頁),能源會之作法顯然草率,有推諉卸責之虞。準此,再次顯示彈劾文所言廖惠貞「自始即蓄意違反能源會函文」與事實不符。 (四)業務處廖惠貞該組承辦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附約協商,均有中油公司法務室、總工程師室及油品行銷事業部等相關單位共同與會討論,並循中油公司內部簽核行政程序陳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簽准後,再提報中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經中油內部逐級把關之下,廖惠貞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1.中油公司於 90 年 2 月 5 日與新宇公司之第 1 次協商會議係由諸昌仁(時任業務處處長)主持;有關新宇公司之購氣價格擬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問題,中油公司表示「將依據能源會規定陳報中油公司主管核定」(請參彈劾文附件 12 ,附件頁數第 44 頁中油公司說明 3)。彈劾文指稱:「廖惠貞…於 90 年 2月 5 日下午與新宇公司召開第一次增購合約協商會議中,在要求新宇公司考慮延長合約期限下,同意新宇公司依民營電廠之優惠氣價計價」云云,顯係誤解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 2.有關新宇公司之購氣價格擬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適用時程等議題,廖惠貞承辦組亦於 90 年 2 月23 日及 90 年 4 月 4 日簽會法務室後陳核,經 90 年 4 月 10 日獲潘文炎總經理簽核(請參彈劾文附件 13 ,附件頁數第 47 頁);其後亦依總經理核定指定「請通案訂定在一定時間內須達到合約量使用量之條款」,而於與新宇公司之附約第 4 條第 2 款約定如 93 年用氣量未達約定,需補付汽電共生與發電價格之價差加計利息返還賣方。(請參彈劾文附件 27 ,附件頁數第 96 頁)。此保護中油公司條款之訂定,即為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3 億 8,820 萬元氣價價差加利息(請參彈劾文附件 1,附件頁數第 3 頁)之依據(按當時若未訂定此保護條款,則中油公司無法取得 3 億 8,820 萬元氣價價差加利息之支付命令)。由此可證廖惠貞承辦組辦理新宇附約案,確實已依據中油公司上級主管指示訂定相關條款保護公司權益。3.其後於 90 年 4 月 20 日、90 年 5 月 25 日及90 年 7 月 3 日與新宇公司所召開「研討新宇能源公司擬增購天然氣量衍生之合約相關條款修訂會議」,該等協商會議係由諸昌仁及李正明共同或分別擔任主席,並邀集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總工程師室、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法務室等單位共同研議,所達成之結論乃中油公司之共識(請參彈劾文附件 16 ,附件頁數第51 頁、申證 3、申證 6 及 90 年 7 月 3 日會議紀錄),於此情形,廖惠貞不可能蓄意違反能源局函示。 4.抑有進者,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附約之前,需將附約草案提報中油公司第 484 次董事會決議,該附約草案經中油公司總工程師室、油品行銷事業部、法務室、秘書處及董事會秘書室等單位之審閱,並經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簽准,時任董事長之陳朝威亦逐條審閱附約草案並加註相關意見(請參彈劾文附件 17 ,附件頁數第 61 頁手書意見),廖惠貞時任合約協商承辦組之組長,辦理與新宇公司之附約案,均經層層核定之行政程序把關,並無違法失職。 三、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天然氣,業務營運方式與水電及城鎮瓦斯等公用事業相近,均採無擔保賒銷方式銷售。未徵提擔保品為中油公司辦理天然氣買賣合約之通案: (一)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天然氣,業務營運方式與水電及城鎮瓦斯等公用事業相近,均採無擔保賒銷方式銷售。中油公司曾於 82 年 4 月 26 日函報審計部同意暫緩實施用氣保證措施。中油公司自 82 年起之天然氣銷售其呆帳率均低於萬分之 7,而配合政府擴大使用天然氣能源政策之大型燃氣汽電共生廠及民營燃氣電廠自 88 年起陸續完工加入營運,大量使用天然氣,由於電廠之投入有融資銀行支撐,且其收入來源相對穩定,故中油公司自 86 年與第一家燃氣民營電廠長生電力公司簽約,及其後各家民營電廠即依天然氣營運慣例均予無擔保賒銷,與新宇公司簽訂之天然氣買賣合約亦然。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室或營業處均參與合約協商會議,並未曾提及應要求擔保品,即因係簽訂天然氣買賣合約之通案之故(請參彈劾文附件 16,附件頁數第 51 頁;申證 3 及申證 6 之各次會議出席名單)。 (二)新宇公司 90 年 8 月第 1 次發生遲延繳交氣款,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即發函催繳(請參彈劾文附件 22 ,附件頁數第 71 頁);新宇公司隨即與中油公司協商解決方案。中油公司業務處因考量以下因素,遂要求新宇公司依合約規定按日利率萬分之 4 支付利息並換算以當年增用天然氣方式處理(申證 7)。 1.新宇公司自 88 年商轉營運以來之繳款正常,90 年 8月之遲延繳交氣費如依約執行利息罰則,尚符合履行合約範圍。 2.中油公司自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以來曾多次因操作供氣不穩致新宇公司跳機(申證 8),造成其損失並未負擔損害賠償。 3.時值中油公司永安廠 3 座 LNG 儲槽與日本三菱重工正進行法律訴訟致停用及永安至通霄之 234 公里海底管線延遲完工,致中油公司與國外供應商已簽訂長期進口之 LNG 合約量無法提運而面臨不提照付(take orpay )之罰則(申證 9,中油公司業務處簽陳)。 (三)91 年初與國外供應商結算,中油公司 90 年 take orpay 金額應於 91 年初約支付共 4,200 萬美元(申證10);如終止新宇公司用氣,依新宇公司當年之合約量計,將需增加約 1,800 萬美元之 take or pay 貨款。因此新宇公司 90 年之天然氣使用量確實協助降低中油公司take or pay 金額。 四、彈劾文指稱:廖惠貞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卻未依約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云云,係屬誤會: (一)中油公司天然氣業務在天然氣事業部成立前,合約協商與簽訂由總公司業務處負責;合約執行如供氣操作及收款(含徵信及催繳款項)隸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負責,不同業務分屬中油公司不同部門掌管,部分業務職權未明確訂定。此即為何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19 日董事會決議:應儘速成立天然氣事業部以統一事權(申證 11 )。 (二)91 年 2 月新宇公司再度發生遲延繳款,經負責收款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發函通知。新宇公司因資金調度及國外股東資金未到位致遲延繳款,再度與業務處進行商業協商,擬以 3 個月為期以「還舊欠新並依合約約定繳交萬分之 4 之日利率利息」方式繳交氣款(申證 12)。業務處因下列因素之考量,予以同意。 1.中油公司海管工程未完工及 LNG 儲槽因訴訟仍無法使用,致 91 年無法提運國外進口合約量仍多。 2.以還舊欠新方式並依合約約定繳交萬分之 4 之日利率利息仍為合約允許範圍。 3.中油公司繼續供氣予新宇公司仍有售氣利潤(申證 13)。 4.91 年竹科園區廠商面臨缺水及限電之窘境,因新宇公司係直接供應台積電、聯電及力晶公司等半導體廠商之電力需求,當時必須考量其重要性與敏感性。 (三)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第 8 條第 4 項約定:「買方未如期付清應付款項,應按日利率萬分之 4 計付遲延利息給賣方。若買方未能於催告所定期間內付清該應付款項及遲延利息時,賣方得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按;非應停止供氣)。」(請參彈劾文附件 26 ,附件頁數第 87 頁)經盱衡各項因素可能造成之衝擊,在新宇公司依約定支付延遲利息之情況下,中油公司當時未採取停氣或終止合約之處理方式,對整體天然氣業務營運及國家經濟利益考量應為最可行方案。 (四)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於 91 年 5 月 1 日成立,廖惠貞於 91 年 5 月 14 日經李正明提名為購運室主任,並於 91 年 6 月 16 日起生效(申證 14 )。 (五)依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辦事細則第 12 條規定,購運室掌理天然氣進口合約之洽定、執行,船期安排及卸氣公證作業聯繫;同細則第 11 條規定,行銷室掌理燃氣電廠、工業用戶及瓦斯公司等大型客戶之天然氣買賣合約協商及市場調查推廣等事項,其中包括: 1.處理向客戶計價收費事宜及帳款異常之處理。 2.逾期未繳客戶之催繳事宜及呆帳之處理。 3.欠費處理相關訴訟事宜(申證 15 )。 (六)要之,自 91 年 6 月 16 日,廖惠貞即不掌理有關新宇公司氣款之收費、催款及訴訟事宜。迺彈劾文指稱:廖惠貞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卻未依約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云云,應係誤解天然氣事業部組織職掌。 (七)另者,彈劾文用以主張廖惠貞未積極向新宇公司催繳氣款、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證據資料乃彈劾文附件 30 至附件 40 ,惟廖惠貞除於附件30(第 107 頁)及附件 33 (第 123 頁),就行銷室所擬具之函文予以會簽外,其餘均顯示非廖惠貞主辦或督導業務。彈劾文遽認廖惠貞應就此負責,顯有未洽。 (八)抑有進者,中油公司獎懲案件審議小組針對新宇公司積欠巨額呆帳乙節,懲處時任行銷室主任彭壽夫及行銷室經理林忠義(申證 16 ),由此益證:關於新宇公司合約後續之執行,確非廖惠貞之執掌。 五、彈劾文指稱:廖惠貞未依經濟部多次指示速予妥處新宇公司案,亦未要求修約改行計價及追討差價,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云云,亦係誤會: (一)中油公司依監察人馬秀如指示,於 91 年 1 月 24 日函請能源會就新宇公司能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優惠價格乙事予以核示。就此,能源會以中油公司辦理新宇公司案已違反該會函示為由,於 91 年 2 月 15 日發函要求中油公司速予適當處理。 (二)承上,廖惠貞及承辦人林忠義於 91 年 3 月 12 日簽請中油公司法務室及檢核室協助釐清條文及針對新宇公司案後續處理方式提供意見(申證 17 ),中油公司法務室出具意見表示(同申證 4): 1.新宇公司購氣量或購氣規模(年合約量、合約期間、合約總量)均與國光公司相當。 2.如將購氣量或購氣規模解為實際用氣量,則執行上恐有因用氣彈性之行使或商轉時程產生適用與否之爭議。 3.如購氣量或購氣規模係指須達到商轉後之用氣量始得比照,則與天然氣產業或其他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買賣合約之概念與條件不合。 4.中油公司已於附約中訂定相關條款確保新宇公司須達能源會有關購氣量或購氣規模之要求。 5.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函文係購氣量而非用氣量,依文義解釋自不得以用氣量視之;如認購氣量即為用氣量,將因用氣彈性之行使與否及行使程度造成價格得否比照之不確定,與體系解釋一致性之要求有違,徒生執行上之爭議;如以能源會基於能源主管機關平等鼓勵使用天然氣之政策目的觀之,自亦無從解釋為實際購氣量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三)關於新宇公司能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優惠價格乙事,能源會之意見與中油公司法務室明顯不同。業務單位依法務室之專業法律意見簽陳辦理,於 91 年 5 月 9 日依中油公司法務室所代擬函稿內容,函請能源會針對天然氣產業執行實務面更行斟酌後惠予裁示(請參彈劾文附件 44,附件頁數第 151 頁)。就此,中油公司潘前總經理裁示「私下先與能源會溝通,俟有共識再去文較妥」。而中油公司合約業務相關承辦人員確實有與能源會進行溝通,此觀之能源會承辦人員林麗娟及曾淑慧於監察院之答詢內容(請參彈劾文附件 50 ,附件頁數第 185 頁)即明。 (四)另因廖惠貞自 91 年 6 月 16 日起已轉任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主任,中油公司 92 年 5 月 26 日函請能源會再予裁示之函文,已為行銷室辦理,而非由廖惠貞簽辦或督導之業務(請參彈劾文附件 45 ,附件頁數第 157 頁)。準此,彈劾文指摘:廖惠貞漠視能源會 91 年 2 月 15 日之指示,故意延宕處理時機至 92 年 5 月 26 日云云,係屬誤會。再者,中油公司內針對拖延公文乙節,係懲處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李正明(申證 18 ),由此益證:廖惠貞並無延宕處理時機之情事。 (五)至於能源會於 92 年 6 月 9 日函覆中油公司應依該會91 年 2 月 15 日函辦理(請參彈劾文附件 46 ,附件頁數第 167 頁),另於 92 年 10 月 6 日再次函覆中油公司依該會 91 年 6 月 9 日函辦理(請參彈劾文附件 48 ,附件頁數第 173 頁)等情,由於廖惠貞彼時已不負責新宇公司案後續之簽辦,故無彈劾文所稱:不思儘速改正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間不當附約之缺失之情事。 六、證據:聲請詢問證人陳曉東、張維彬及林忠義,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申證 1:臺北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15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申證 2:高檢署 97 上職議字第 7293 號處分書。 申證 3:中油公司 90 年 4 月 20 日會議紀錄。 申證 4:中油公司法務室法律意見。 申證 5:國內各民營電廠與中油公司天然氣買賣合約之簽訂日期與各該預計商業運轉日表。 申證 6:中油公司 90 年 7 月 3 日會議紀錄。 申證 7:中油公司 90 年 9 月 20 日函。 申證 8:新宇公司天然氣使用發生異常記錄。 申證 9:中油公司業務處 90 年 9 月 3 日簽陳。 申證 10 :TELEX INVOICE 。 申證 11 :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19 日重要決議。 申證 12 :中油公司業務處 91 年 3 月 22 日簽陳。 申證 13 :91 年至 93 年售氣予新宇公司效益。 申證 14 :中油公司 91 年 5 月 17 日油人發字第 0910003430 號函、李正明 91 年 5 月 14 日簽呈、中油公司 91 年 6 月 16 日油人發字第0910004098 發函。 申證 15 :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辦事細則。 申證 16 :彭壽夫、林忠義懲處令。 申證 17 :中油公司業務處 91 年 3 月 12 日簽呈。 申證 18 :李正明懲處令。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李正明及廖惠貞申辯意旨之意見:一、潘文炎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辯稱:「在附約整個核定過程中均不知有此爭議存在」、「經濟部於 88 年 1 月 26 日函中並無任何一處提及『合約量』,僅提及『購氣量』,是知新宇所主張者實為『合約購氣量』」等節: 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下稱 88 年 1 月 26 日函)釋稱:「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已指明汽電共生廠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之標準為「購氣量」需達民營燃氣電廠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該函中並未提及得以「合約量」或「合約購氣量」作為衡量標準,倘有疑義,有權解釋機關亦屬經濟部,殆無疑義,合先敘明。且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之請示函中所列舉之長生電廠等均以「年購氣」表示用氣量,經濟部 90 年 2 月 5 日函要求中油公司依該部 88年 1 月 26 日函規定辦理,屬行政機關作業之常態,倘被付懲戒人等仍有疑義,自應再次行文請求解釋,而非一意孤行,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且依前揭中油公司 89 年12 月 27 日請示函內容,益顯證潘文炎等已知前揭經濟部 88 年 1 月函應以「購氣量」作為適用優惠氣價標準,而非「合約量」或潘文炎申辯書所稱「合約購氣量」。且該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莊博雄 90 年 3 月 7 日就廖惠貞 90 年 2 月 23 日簽之簽註意見中,已對新宇公司依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函規定,適用優惠氣價之時間表示異議,亦經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同簽指示「洽業務處」等語,渠稱不知經濟部函釋之適用爭議乙節,自屬狡飾之詞,全無可取。 (二)潘文炎辯稱:「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函『應(能)注意澄清』,而『故意不澄清』」、「對能源會 90 年 2月 5 日函,中油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經濟部 91 年 2 月 15 日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等節: 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之請示函中說明一稱,新宇公司一廠及二廠 92 年以後之用氣情形,均以年「用氣量」等作說明,並未表明得否以「合約總量」或「合約量」作為適用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函釋之標準,能源會容無「能澄清而不為澄清」情事,反足資證明潘文炎等人意圖以模糊詞意,誤導能源會之判斷。又能源會 90 年 2月 5 日函復中油公司前,已詢問過中油公司負責氣價牌價及請示函承辦人蕭文俊,並已明確告知蕭君,不得以「合約量」作為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函之適用標準,蕭君亦將能源會意見告知廖惠貞,此有能源會收文簽辦單、林麗娟及蕭文俊於本院約詢筆錄可稽。且經濟部 91 年2 月 15 日函係指摘中油公司提前准許新宇公司適用優惠氣價之違法,並重申該部 88 年 1 月 26 日函之適用標準,自無中油公司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暨經濟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反足證潘文炎等人漠視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命令,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三)潘文炎辯稱:「……新宇與中油簽訂附約之後,即與台積電、聯電等高科技大廠簽訂供電合約,如中油片面違反附約,新宇除將追究中油片面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中油公司供應天然氣予民營燃氣電廠及汽電共生廠等業者,氣價係依用戶別區分不同氣價,且前揭價格需經經濟部核定後始能實施,其中以民營燃氣電廠最低,汽電共生廠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屬例外規定,主管機關亦有明確函釋,中油公司自應更加審慎研酌後再與廠商訂約,倘有函釋適用疑義,自應以主管機關意旨為依據再行辦理簽約,惟被付懲戒人等捨此不由,反言修訂附約將遭求償,是為倒果為因,益足證潘文炎等人漠視主管機關規定,所辯悉不足採。 (四)潘文炎辯稱:「中油給予新宇 3 年之「建置期」合乎法律及天然氣合約之產業習慣」等節: 查 80 年 10 月 11 日修正之「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第 12 條規定:「天然氣燃料供應事業售予合格系統所需之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如左:一、中國石油公司直接供應者,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汽電共生系統用氣優惠價格計價。……前項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且中油公司供應天然氣予民營燃氣電廠及汽電共生廠等業者,價格係依用戶別區分不同氣價,其中以民營燃氣電廠最低。另依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日函規定,需汽電共生廠之「購氣量」(非合約量)達到民營燃氣電廠商轉後之用氣規模時,始得適用燃氣電廠氣價,屬當然之理。且經濟部前揭 88 年 1 月 26 日函釋作成前,曾邀集使用天然氣之業者、臺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人員參加討論,始作成該函釋,是中油公司人員對該函釋之適用要件自當瞭解甚詳。況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訂附約規定,在新宇公司之購氣量未達民營燃氣電廠用氣量標準前即適用優惠氣價之期閒長達 2 年餘,均已大大背離一般燃氣電廠之正常建置期間(應指電廠設備已建置完成,開始用氣試運轉,一般約 3 月至 1 年),遑論新宇公司二廠毫無建廠實際作為。且潘文炎自承於 71 年即至中油公司任職,迄 90 年間擔任總經理已長達近 20 年,對民營燃氣電廠建置期之用氣條件(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所謂「新宇二廠之建置期」亦得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之論點,顯係指鹿為馬,自不可採,渠違失之咎,洵堪認定。 (五)潘文炎辯稱:「中油對新宇之供氣並未虧損而是『賣越多賺越多』……」乙節: 中油公司供應民營燃氣電廠及汽電共生廠等業者天然氣價格係依用戶別區分不同氣價,且前揭價格需經經濟部核定後始能實施,其中以民營燃氣電廠最低,汽電共生廠之氣價約高於民營燃氣電廠氣價之 8%。是中油公司提前自 90 年 8 月 28 日起以優惠氣價供應新宇公司,1 年約減少收入約 9,000 萬元。倘中油公司確依主管機關規定價格計價收費,中油公司應有、該有之利潤更佳,潘文炎所言顯已背離身為該公司高階管理者應有之責任,悉無可採。另潘文炎有關審計部准許中油公司繼續對工業用天然氣客戶免採保證措施暨渠不違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5 點等論點,經核均不可採,本院於彈劾案文已綦明甚詳,併此敘明。 (六)潘文炎辯稱:「中油未對新宇採取立即斷氣,不應成為彈劾之理由」、「中油一本輔導企業挺過低迷時期之初衷協助企業」等節: 潘文炎稱倘能源會變更經濟部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函之見解,則新宇公司可回復生機,若中油公司於新宇公司無法正常付費即予斷氣,為「落井下石」等語。經查新宇公司 88 年 6 月商轉後,每年均呈現虧損,依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所載,自 88 迄 96 年間,每年約虧損 2 億餘元至 5 億餘元,尚非中油公司給予優惠氣價,新宇公司每年少支付 9,000 萬元氣款所足以彌平,潘文炎所言已全然背離事實。且無法依約支付氣款停氣規定,係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合約所明定,何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另倘中油公司一如於企業遞延付款時,要求於清償前,需以「現款提貨」之作法,一體適用要求新宇公司,則新宇公司積欠之氣款當不至擴增至 3 億 3,000 萬餘元,潘文炎獨厚於新宇公司之違失灼然,完全違反渠身為中油公司高階管理者應負之職責,自應作為懲戒之理由。 (七)潘文炎辯稱:「新宇案之合約及附約皆需中油董事會通過」、「中油總經理應為重大決策負責,而不應為個案之細枝末節受過」等節: 依中油公司提供之 88 年迄 94 年分層負責資料,總經理負責業務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經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 90 年 8 月供氣附約之實質條件,暨後續催收氣款作為,均需經時任總經理乙職之潘文炎「批准」,倘潘員確依職責執行職務,中油公司當不致發生本案高達 7億 2,165 萬餘元之損失,有關潘文炎辦理本案違失詳情,前於彈劾案文已指明甚詳,潘文炎稱不應為本案負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李正明部分 (一)李正明辯稱:「……於 90 年 4 月 1 日始接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另定氣價,早於接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前已定案……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函已明白表示新宇公司 92 年以後之『預估』年用氣量……」等節: 查李正明於 90 年 4 月 1 日接任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後,除於 90 年 5 月 25 日參加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增購合約之議約會議,更早於 90 年 4 月20 日即列席前揭議約會議(詳本次廖惠貞申辯書證 3),足證渠確已實質負責與新宇公司附約之議約案,自應確依經濟部前揭 88 年 1 月 26 日函釋規定辦理本案。倘有疑義迄 90 年 8 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前,尚有 4 月餘之期間,得請求主管機關再次釐清,惟渠捨此不由,率於 90 年 8 月 2 日簽署附約草案提案,造成中油公司重大損失,奢言並無違反職務,殊不足採。 (二)李正明辯稱:「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合約於 88 年 5月 26 日簽訂,僅能依簽訂契約執行……接任前經理部門業已就附約與新宇公司洽談完成……」等節: 查本案附約係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李正明雖於 90 年 4 月 1 日接任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惟最遲於同年月 20 日起,已多次參與議約會議,斷非 90 年 4 月 1 日接任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前,中油公司已與新宇公司「洽談完成」,自應對提前准許新宇公司適用優惠氣價之違失負責。另有關渠未依審計部審查意見暨中油公司規定辦理徵信、要求新宇公司提供擔保及催收氣款等違失,本院前於彈劾案文已綦明甚詳,是渠前開申辯各節,殊難資為渠有利之證據,洵不足採。 三、廖惠貞部分 (一)廖惠貞辯稱:「高檢署及臺北地檢署認定廖惠貞並無違法失職」、「廖惠貞辦理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附約簽訂,並無明知及蓄意違反能源局函示」等節: (1)經查臺北地檢署 96 年度偵字第 15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付懲戒人並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款所稱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暨經濟部要求中油公司改善函,係於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訂後,故認廖惠貞未構成刑法之背信罪,是均未以刑法相繩。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敘明,本案中油公司供給新宇公司價格部分,須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氣價公式與經濟部規定之價格結構辦理,是有關本案汽電共生廠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之要件,自應以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為標準,合先敘明。次查汽電共生業者適用民營燃氣電廠氣價,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號函釋規定:「若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天然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用運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購氣價格」,且經濟部於作成前揭函釋前,曾邀集使用天然氣之業者、臺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人員參加討論,始作成該函釋,是中油公司人員對該函釋之適用要件自當瞭解甚詳。次查檢察官經偵查程序後,亦認經濟部承辦人於簽辦過程中曾以電話與中油公司明確說明前述 88 年 1 月 26 日函文意義及能源會反對之立場。又本案能源會承辦人林麗娟於本院約詢時稱:其與中油承辦人蕭文俊連繫,曾明確告知函釋適用要件為購氣量而非合約量等語。蕭文俊於本院約詢時稱:新宇公司應僅適用汽電共生廠之氣價,渠已告知廖惠貞,能源會反對新宇公司以合約量作為適用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價格之標準等語。上開證據顯示,廖惠貞確已知悉能源會認為「不得以合約量作為改採民營燃氣電廠用天然氣價格之認定標準」之意見。復查廖惠貞在中油公司業務處於 90 年 2 月 8 日簽辦(同年月 6日收文)能源會 90 年 2 月 5 日函前,即於 90 年2 月 5 日下午與新宇公司召開第 1 次增購合約協商會議中,在要求新宇公司考慮延長合約期限下,同意新宇公司依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氣價計價;復於 90 年 2月 23 日簽呈,經該公司總經理室特助莊博雄 90 年 3月 7 日簽註不同意見後,於 90 年 4 月 4 日之補充簽呈,即刻意不會簽莊員。足見廖惠貞自始即有不依經濟部函釋規定辦理新宇公司附約案之故意,縱未該當刑法規定構成要件,亦不能免除渠行政違失之責任。 (2)有關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函之適用,廖惠貞僅以合約總量條件相同,即認定新宇公司竹科二廠正式商轉前之購氣量可比照民營燃氣電廠氣價,等同於認定新宇公司可依未來條件適用現行狀況,已明顯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慣例,獨厚新宇公司。倘廖惠貞認以合約總量計算符合法制,何需於與新宇公司附約第 4 點第 2 項規定:「若買方於 93 年之年用氣量未超過……差額加計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返還予賣方。」退一步言,廖惠貞雖於合約中訂定前揭條款,亦因新宇公司業務、財務惡化,無法履約,中油公司之損失亦無從追討,廖員執此申辯,顯無可採。 (二)廖惠貞稱:「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天然氣,均採無擔保賒銷方式……」、「廖惠貞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未依約催繳……係屬誤會」及「廖惠貞未依經濟部指示速予處理新宇案……亦係誤會」等節: 有關廖惠貞稱,審計部同意中油公司暫緩實施用氣保證措施、未要求擔保品暨未依經濟部指示速予處理新宇公司案等論點,本院於彈劾案文對相關違失已綦明甚詳,執此申辯,均無可採。又廖惠貞雖於 91 年 6 月 16 日起調任「購運室主任」,惟新宇公司於 91 年 2 月起已持續發生延遲支付氣款情事;且有關中油公司違反規定,與新宇公司之附約,經濟部已於 91 年 2 月 15 日要求被付懲戒人等速予處理,惟廖惠貞均未依規定或指示辦理,前開申辯各節,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補充申辯意旨: 一、中油公司以合約總量作為優惠天然氣價格之依據,並無違失: (一)按監察院 99 年 7 月 6 日 99 年度劾字第 9 號彈劾案文(下稱「彈劾案文」)中指稱「申辯人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規定,蓄意訂定附約修改 88 年原合約,逕自以合約總量(非實際購氣量)作為改採優惠天然氣價之依據,且其等明知新宇公司於 92 年以前之合約量及實際購氣量均無法達到適用優惠氣價之標準,卻同意新宇公司自附約簽約日 90 年 8 月 28 日起改採優惠天然氣價,造成中油公司 3 億 8,820 萬餘元之重大差價損失,違失明確,而有督導失誤、懈怠職責」乙節,並非屬實。蓋:申辯人為中油公司總經理,依公司內部分層負責機制,申辯人僅應就職權範圍內之事務負責。系爭新宇公司 88 年購氣合約附約係由「天然氣事業部」主辦,經公司各層級主管逐級審核枇准,至申辯人處因無發現與法令、政策指示及公司經營利益不符之處,爰予核示同意,並依公司依分層負責之制度提呈董事會列為重要議案詳細討論後通過,經董事長授權申辯人以總經理名義代表公司於合約書簽名。第查在全案簽核審議之辦理過程中,關於本彈劾案關鍵之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之內容(「新宇公司所採購之天然氣是否准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在經辦單位所有會議紀錄、簽呈及提出於董事會討論之議案說明、附件等全部資料中,均無提及,遑論有所謂之能源局人員私下之不同意見的資訊,申辯人根本不知亦無從知悉上開函文及事後所生爭議之存在(按,據申辯人向公司承辦人員了解,據稱並無其事,且縱有其事,此等經辦人員處理細節,總經理豈能知悉)。申辯人於嗣後因經辦單位報告有關經濟部 91 年之解釋函的爭議而知悉當時情形,然申辯人在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之時原先不知有 88 年經濟部函中油人員解讀與事後經濟部解釋不同之事確屬事實,且該附約最後亦係由中油公司第 484 次董事會議審議核定通過,申辯人並非最後之有權決定者,監察院自不應以事後新宇公司因其他因素營運失利,導致發生中油公司呆帳之事由彈劾申辯人。況申辯人於嗣後知悉上開爭議後,立即指示當時之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向主管機關申請函釋並當面溝通,而該處召集人李正明因辦理之時程延宕,尚遭申辯人責備(參照附件11),後經中油公司獎懲單位予以記過處分,可知申辯人積極督促此案,難謂有監督上之疏失。 (二)另查申辯人之特助莊博雄君就中油業務處上呈之簽文(申辯書附件 8 參照),曾於 90 年 3 月 7 日以浮貼表示:「依照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的來文規定,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需符合下列條件才能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氣價:1.單一廠址。2.購氣規模相當。故新宇竹科一廠及二廠需在同一廠址,此點業務處已於說明中表明。至於購氣規模,依業務處估計待竹科二廠完工運轉後,購氣量每年約 38~40 萬噸,已符合相當規模用量。所以新宇竹科廠比照民營燃氣電廠購氣價格應可適用。本文擬辦二,擬建議『同意新宇公司之用氣價格比照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後立即生效』修改為『…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開始依增購合約氣量供氣起生效』。是否妥當,請核定。」而申辯人認為建議合理,而指示「先洽業務處」。按浮貼之做法乃幕僚人員(非權責人員)之參攷意見,如申辯人有意偏厚新宇公司,大可不予理會,甚至故將該浮貼除去,惟申辯人不但保留該浮貼於該公文之上,且採納其建議指示應再洽業務處重新研擬,後經業務處會各單位簽呈,其「擬辦」為本案在符合能源會指示之原則下,本公司應可同意如是辦理。該簽文經各層級會簽同意,故申辯人依其所答擬辦意見,認為全案處理均係符合能源會指示之原則,並無不妥。上述公文書證,足證申辯人當時確信新宇公司附約乙案係完全合法,並符合能源會指示原則,至為明確。 (三)復按,中油公司給予新宇公司 3 年之建置期間(BuildUp Period )的作法比照其民營燃氣電廠(IPP )之相同待遇,且此亦為國際間無例外之作法。在建置期間內買方所提天然氣數量雖低於合約提氣量,但係新建工廠或擴建工廠或增加機組之必需過渡期間,不應給予較高之差別價格,使建置成本增加,甚至建置計畫不能完成,故有必要性。以一般公民營燃氣電廠為例,於建廠完成至正式進入商業運轉前(包括興建及試運轉階段)的「建置期間」,一般約為 1~2 年,但亦有較此期間長者,例如臺電大潭廠有 6 部機組,建置期間長達 3 年;而中油公司向印尼國營石油公司 Pertamina 簽訂之天然氣採購合約 Badak Ⅵ,建置期間更長達 4 年,彈劾案文謂建置期間不包括興建期間,乃不符國際作業之誤解,而所稱一般 IPP 建置期間為 3 個月左右,應係陳副主委一時不正確之資訊,均有實際案例可以查證(如附件 12 )。按依國內外作法,在此段建置期間電廠提氣量當然不足契約提氣量,但不僅仍按契約價格支付,且供氣(出售)一方基於商業互利,亦不會立即動用「Take or Pay 」(「若未提足,亦須付款」)條款。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訂之附約,亦係採「Take or Pay 」之設計,故在新宇公司之建置期間,中油公司給予優惠之購氣價格,尚無獨厚新宇公司。而一旦新宇公司完成建置,進入正常期,則中油公司有 take or pay 條款之保障,對中油公司允稱十分有利。 (四)另,中油公司給予新宇公司於建置期間之購氣價格(此價格係比照中油售予 IPP,即 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與臺電公司之價格),均高於成本價格,中油公司雖給予 IPP 同標準之優惠價格,中油公司仍可獲利,並不會因為新宇公司之繼續購氣而有「虧本」之問題。蓋如給予 IPP 同等優惠,利潤固然會有小額差額(約相差 7%),但新宇公司為獲得此一利益而願擴廠大量提高購氣量,中油公司之利潤因銷售數量增大,全體獲利反而增大(原合約為 12 年每年 10 萬噸,附約簽訂後增加為20 年每年 28.7 萬噸,總採購量從 12 年 120 萬噸,增加為 20 年,合計逾 500 萬噸,總採購量增加近 4倍)。不但如此,因中油公司與印尼國營石油公司 Pertamina 之購氣合約一律有「Take or Pay 」條款,若中油公司未提足年契約數量,即須支付高額之罰款。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數量即可填補與 Pertamina 公司間可能發生之「不提足而須付款」的缺口,如售予新宇公司的數量增加,中油公司的風險(即上述提氣不足的缺口)相對減少;反之,如售予新宇公司的數量減少,則此一風險即相對增加。尤其如驟然對新宇公司停氣,則中油公司立即面臨被 Pertamina 公司行使「take or pay 」高額罰款之風險。職是,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交易除為中油公司帶進擴大售氣量之收益外,更能有效降低遭印尼Pertamina 公司罰款之金額,總計在新宇公司 3 年提氣之時間,可減少中油公司遭受 Pertamina 公司約 10 億餘元以上之罰款。依正常情形,新宇公司附約並無監察院所謂之「重大損失」可言。至於事後新宇公司因本身因素經營不善所生欠款問題,乃一般性商業風險,與新宇公司附約無關至明。 (五)更何況,新宇公司之附約中第 7 條第 1 項依申辯人之指示已特別將條文設計為「若買方於民國 93 年之用氣量未超過 2 億 6 千 3 百萬立方公尺或經試運轉後調整之合約總量低於 65 億 3 千萬立方公尺,買方同意將前揭期間所使用賣方天然氣價格與政府核定汽電共生用戶天然氣價格之差額加計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返還賣方」,以確保新宇公司在正式進入商業運轉後之購氣量可以達到合約約定數量。查此一能完全保障中油公司權益之條文乃依申辯人之指示而作成(申辯書附件 10 參照。申辯人於該簽文中明示:「請通案訂定至一定時間內須達到合約使用量之條款」),可知申辯人並無監察院所稱「一味屈從廠商要求」之情。查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新宇公司積欠之7 億 2,165 萬餘元,據申辯人於彈劾案發生後向經辦人員了解,係包括積欠氣款 3 億 3,345 萬餘元,乃氣價差價 3 億 8,820 萬餘元。其中氣價差即係上開依申辯人指示所加訂之附約第 7 條(至一定期日若提氣量未達所定數量,新宇公司應將過去所享 IPP 價格之價差金額加計利息返還中油公司)所產生之「中油債權」,此部分乃申辯人對中油公司所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產生之利益,豈會反而歸咎於申辯人?又其中積欠氣款 3 億 3,345萬餘元乃原約之正常賒銷一個半月之條件(上限為 2.5億元)所產生的正常欠款,就該部分,申辯人已指示應改為現金提氣,阻止賒帳擴大,並應積極催討,依分層負責責任,申辯人尚無違失或疏予督導之處。超出 2.5 億元之部分,乃因中油公司依能源局之指示通知新宇公司將行停氣,新宇公司乃停止一切氣款(即連同尚未達到賒銷付款期之氣款),始合計達 3 億 3,000 萬餘元。而此種客戶因經營不善發生之欠款,並非申辯人依總經理職務能事先防範,而其催繳處置,尤非總經理職責至明。 二、對新宇公司辦理徵信及提供擔保品並非申辯人之權責: 查中油公司對利用天然氣發電之業者均依審計部之函釋持續採取免保證措施,新宇公司之股東成員包括大陸工程、和桐化學、聯華神通公司等均為營運正常之大型公司,中油公司並無理由單獨要求新宇公司須提供擔保品始給予賒銷額度(中油公司對其他 IPP 亦無徵提擔保品)。易言之,中油公司未對新宇公司徵取擔保品並不違反當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賒銷管理要點」(依該管理要點,其適用對象為油品買受公司,並非天然氣買受公司,且該管理要點所設不必徵提擔保品之標準,新宇公司均高於該標準)。雖然嗣後新宇公司氣費無法順利回收,然此乃新宇公司經營及大環境因素所肇致,乃一般商業風險,並非因申辯人有任何之失職所致。又有關未對新宇公司徵信一事,申辯人身為總經理,依中油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在經辦人員未特別告知之特例情形下,自不可能知道中油公司無數客戶中之一的新宇公司有未按時付款之事實,即不可能於個案中特別要求對新宇公司辦理徵信,監察院就此部分指稱申辯人有重大違失,亦非正確。(依中油公司分層負責制度,客戶(包括重大客戶)之欠帳管理、催收、保全等,最高層級只到副總經理(附件 13 參照),而總經理之職責為督導關於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仍發生之逾期欠款債權及催收轉銷案彙報表之編報,以向審計部備查)。 三、有關「申辯人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卻未依約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核有違失」與事實不符: (一)查申辯人於 91 年 4 月 1 日簽文中要求對於新宇公司欠款應積極追償,並無「未依約積極催繳」之情事。況且,依中油公司內部分層負責表,無論係「懸記帳項之稽催與追蹤」或「逾期欠款債權滯延超過 3 個月及催收款項明細表之編報」,最高負責層級僅至副總經理(附件 13參照)。申辯人於簽文中指示應負責之部門層級應積極追償新宇公司之欠款,包括指示「應積極催收(附件 14 )、按檢核室意見辦理(即:新宇公司既提出要求請本公司於額度 2.5 億元內延付氣費,本公司應可提出債權確保之相對條件。至於擔保品之種類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30 條及『本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14 條之規定。)(附件 15 )」,以及召開 93 年度總公司第 1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研討新宇公司之欠款問題(附件 16 ),申辯人實已克盡職責。又關於中油公司未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最主要考量因素係為避免對於印尼國營石油公司 Pertamina 依「Take or Pay (若未提足,亦須付款)」條款對中油公司提氣不足之缺口所課之高額罰款,其結果未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反而係減少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 (二)按公司經理人之職責,係為公司管理事務,以求公司利潤之最大化。追求公司利潤之最大化的方式之一,也包括公司損失最小化。總經理總理公司一切業務,各項業務決策必須綜合衡量,權衡公司整體之利潤與虧損。因此,當個案產生虧損,公司並不必然要立即終止契約,而應審酌各項因素,判斷終止契約是否可對公司的損失降至最低。公司損失是否持續擴大,不應單就單一欠款案戶之情形考慮,應綜合整體利害因素,包括對 Pertamina 公司所負take or pay 之責任,及該欠款客戶之是否有重生能力,有無足夠資產等多重因素,為公司營運及權益為整體衡量。倘若立即終止契約,將致欠債反而回收無望,並增加對印尼 Pertamina 公司之 take or pay 之風險,反而會使得公司整體損失擴大(更遑論驟然停氣對竹科園區台積電、聯電公司等大廠之衝擊及衍生之總體經濟問題)。經理人基於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兩害相權取其輕」而為最妥適之因應。此參照公民營機構金額對於 non-performing loan (尤其大客戶)之處理方式,即知乃公司營運及治理之常態。反之,如不能妥為考量利害得失,徒以機械式適用合約條款以求自保,不但無助欠款之回收,反致雙輸局面。以此消極方式處理,反係有虧職責。經查,假如按彈劾案文所指應對新宇公司於發生延欠氣費之時立即辦理停氣或終止契約(猶如銀行之「雨天收傘」行為),中油公司將立即產生 2 億 6,000 萬之催收款(當時之氣費加計遲延利息)(彈劾案文三、(三)),該等催收款因新宇公司被斷氣而不能營業,即無營業收入以籌措償付中油公司之資金,反致事態更形不利公司。不但如此,一旦辦理停氣或終止契約,中油公司雖免提氣予新宇公司,但已採行「現金提氣」辦法,如新宇公司繼續提氣並不會擴大呆帳,而且亦可避免因對新宇公司停氣所產生的對印尼 Pertamina 公司「Take or Pay 」的提氣不足的缺口。經查當時中油公司已遭 Pertamina 課罰3 船氣款約 13 億 4,400 萬元罰款,如對新宇公司停氣,將立即新產生 2 船之罰款。兩害相權之下,中油公司暫時繼續提供新宇公司天然氣而未終止契約以斷新宇公司之生路,不但係正常之保全求償之路的方式,而且反而得避免印尼 Pertamina 公司「Take or Pay 」2 船未提氣量 10 餘億元以上之罰款,係減少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有利措施。因此,申辯人基於經理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慎權衡公司對於新宇公司辦理停氣或終止契約後所產生之利弊得失,認為暫時繼續提供新宇公司天然氣而未立即終止契約,反而係對於公司整體營運最有利之因應對策,並指示應改採現金提氣條件及積極催討求償,允稱適當,並未造成中油公司損失之擴大,亦無執行職務無故稽延之情形,不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情事。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 11 :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4 月 9 日簽。附件 12 :森霸電力公司各歷年天然氣使用數量表。 附件 13 :中油公司分層負責事項表。 附件 14 :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7 月 29 日簽。附件 15 :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0 月 3 日簽。附件 16 :中油公司 93 年度總公司第 1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廖惠貞補充申辯意旨: 一、謹提出中油公司與民營燃氣電廠(IPP )所簽訂之合約,用以證明:所謂「購氣量」及「購氣規模」等名稱,用於天然氣買賣合約係指「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量」: (一)中油公司陸續與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證 19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證 20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證 21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證 22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證 23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證 24 )等民營燃氣電廠(IPP )簽訂「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二)茲以申證 22 中油公司與國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為例(其他契約亦同,於茲不贅),該合約第 2 條第 1 項載明:「本合約總量自商業運轉日起計為 6,529,422,098 立方公尺,合約期間各年合約量如附表 2 所示。」;「買方每年容許調整範圍為該年合約量 +-5%,惟以買方於合約期間內應提足總合約數量為限。」;該合約附表 2 並就買方每年應提之數量有詳細之記載(容許調整範圍為 +-5% )。 (三)可知,天然氣長期買賣合約除涵蓋合約期間各年合約量外,亦採取「總合約數量」之概念,買方在合約期間內(例如 25 年)必須提足「總合約數量」之義務,凡未提足部分買方仍有付款(即 Take or Pay)之義務。雙方簽訂合約時亦有「年合約量」之約定列於附表(申證 19 至申證24,各合約附表 2),因合約期限長達 25 年,每一合約年將屆時,容許買方於 +-5%之範圍內調整該年原訂合約量。 亦即,買方可依合約第 3 條「供用氣模式」第 1 項規定通知賣方調整;調整後之該年合約量與年終結算年度實際用氣量之差異即為買方當年是否需 Take or Pay 之數量依據,此 Take or Pay 條款通常於合約第 3 條「供用氣模式」第 4 項訂定規範。(申證 21 至申證 24 各合約)。 (四)是以,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之函文所謂「購氣量」及「購氣規模」等用語,於天然氣長期買賣合約係指「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量」,灼然自明。 二、提出審計部同意中油公司暫緩實施用氣保證措施之函文如申證 25 所示。 三、提出未徵提擔保品為中油公司辦理各項天然氣買賣合約之通案之證明: (一)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天然氣,業務營運方式與水電及城鎮瓦斯等公用事業相近,均採無擔保賒銷方式銷售,未徵提擔保品為中油公司辦理天然氣買賣合約之通案,此觀之中油公司與國光公司等民營燃氣電廠簽訂「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即明。 (二)91 年 5 月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成立後,於 93 年 4月訂定「天然氣事業部賒銷業務作業程序」(申證 26 );鑑於新宇公司遲延繳款案之發生,天然氣事業部行銷室承辦中油公司與星元公司 96 年 2 月 8 日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第 9 條即有「賒銷擔保」條款之約定(申證 27 ),此符合中油公司於 82 年對審計部「……嗣後若異常延滯繳款件數增多,將隨時調整作業方式,並恢復要求提供保證措施」(申證 25 )之承諾。益證中油公司於 90 年 8 月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時,未徵提擔保品確為當時中油公司辦理各項天然氣買賣合約之通案。 四、新宇案之建置期(Build Up Period )達 3 年並無不合理之處: 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增購)附約,係依雙方於 88 年 5 月 26 日簽訂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若買方已運轉之廠因擴增機組欲增加天然氣用量,經賣方同意後(賣方不得不合理拒絕),其因此致合約數量之變動以修改前揭合約總量及本合約附件方式為之。」約定,因應其增建機組所需天然氣而辦理(彈劾文附件 26 ,附件頁數第 83 頁)。該附約之合約總量經修訂後,中油公司同意新宇公司於 90 年度之合約量為 109,375 噸、91 年度為 104,430 噸、92 年度為 104,403 噸,自 93 年度起至 109 年度各年合約量為 20 萬噸以上至 28.7 萬噸。新宇公司於 90 年度簽訂附約時之運轉狀態為第 1 部機組商轉,而至 93 年度第 2部機組商轉之期間約 3 年,在天然氣買賣實務上稱為建置期(Build UP Period ),93 年以後則稱全量期( Plateau Period),均為商轉狀態,差別僅在 1 部機組或2 部機組商轉。監察院認為新宇公司案之建置期長達 3 年(實際上約僅 2 年 4 個月)並不合理云云。惟中油公司與臺電公司於 92 年 10 月 6 日所簽訂「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中油公司同意臺電公司正式商轉後之「前 3 年期間」合約量分別為 97 年度 69 萬公噸、98 年度 113 萬公噸、及 99 年度 154 萬公噸,臺電公司自 100 年度起至 121 年度始為每年 168 萬公噸(申證 28),該案之建置期亦達 3 年。建置期長短視各電廠機組總數及各機組商轉時程而定,屬發電業之營運常規;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時為第 1 機組已商轉並規劃興建第 2 部機組中,整座汽電廠屬已商轉狀態,因此新宇公司約 2.5 年建置期之訂定,並無不合理之處。 另建置期 Build Up 並非試運轉,中油公司與各民營電廠之合約第 2 條第 2 項即通案約定「商業運轉日前供應買方試運轉期及可靠性試車所需之天然氣,其數量、供應方式及供氣時程由雙方協商之。」(申證 19 至申證 24 各民營電廠合約)。由此可證試運轉所需天然氣並未列為合約量,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昭義(按:其時任經濟部能源會執行秘書)於監察院約詢時若干陳述,顯係對發電業之機組商轉安排模式及天然氣買賣合約條款之訂定有認知誤差。(彈劾文附件 56 ,附件頁數第 239-243 頁)。 五、監察院認定廖惠貞於新宇公司遲延支付氣價之際,猶建議繼續供氣予新宇公司,核有違失云云,誠屬誤會: 監察院以中油公司 92 年 7 月 30 日簽呈(申證 29 )為依據,認定廖惠貞於新宇公司遲延支付氣價之際,猶建議繼續供氣新宇公司,核有違失云云。惟承前所述,廖惠貞自 91 年 6 月 16 日起擔任「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主任一職,新宇公司氣款之收費、催繳及訴訟事宜並非其職掌。況且,細繹中油公司 92 年 7 月 30 日簽呈之內容,該簽呈係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行銷室」簽陳,會辦「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要之,廖惠貞僅係在該簽呈上會簽,不應為遭彈劾之理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申證 19 :中油公司與長生公司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0 :中油公司與新桃公司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1 :中油公司與嘉惠公司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2 :中油公司與國光公司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3 :中油公司與星能公司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4 :中油公司與森霸公司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5 :審計部函文。 申證 26 :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賒銷業務作業程序」。申證 27 :中油公司與星元公司所簽訂之「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8 :中油公司與臺電公司所簽訂之「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約」。 申證 29 :中油公司 92 年 7 月 30 日簽呈。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及廖惠貞補充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潘文炎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辯稱「臺灣中油公司以合約總量作為優惠天然氣價格之依據,並無違失」等情部分: 1.潘文炎稱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之內容,在經辦單位全部資料均無提及乙節。按經濟部前揭函釋之內容,廖惠貞早於 89 年11 月 17 日之簽中載明,同簽亦經潘文炎核准,潘員所言明確不實。 2.潘文炎稱有關特助莊博雄君就中油業務處上呈之簽文之浮簽意見,業經渠批示後,再經業務處會簽各單位,故渠認已符合能源會指示之原則乙節。按有關中油出售廠商天然氣之價格,需經經濟部核定始得為之,本案係給予氣電共生廠優惠氣價,倘有疑義,自應指示經辦人員再向主管機關函詢,潘員違失明確。 3.潘文炎稱中油公司給新宇公司 3 年之建置期間( Build Up Period ),係比照其他民營燃氣電廠(又稱IPP, 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 )之相同待遇乙節。按氣電共生廠之氣價高於燃氣電廠氣價,早經主管機關核定,倘氣電共生廠之氣價擬比照燃氣電廠氣價,自應俟適用條件成就始得為之,此為正當作法。且經濟部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已明釋「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潘員所言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潘文炎稱中油公司雖給予新宇公司與 IPP 同標準之優惠價格,中油公司仍可獲利乙節。按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自應受主管機關之督導管理,且其供氣價格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價格銷售,自不得以中油公司會有獲利為由,即可不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遑論潘員為中油公司高階管理者,更應善盡應有職責。 5.潘文炎稱與新宇公司之附約第7條第1項已訂有確保新宇公司在正式進入商業運轉後之購氣量可以達到合約約定數量之條款乙節,更足以證明潘文員知悉依經濟部之 88 年 1 月之函釋,新宇公司於斯時不得適用優惠氣價,惟仍不遵法令,恣意而為,應予懲戒,以正官箴。(二)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辯稱「對新宇公司辦理徵信及提供擔保品並非申辯人之權責」、「對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卻未依約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等節:依中油公司 99 年 3 月 3 日油人發字第 09900315560 號函檢附之任職資料表,潘文炎自85 年 11 月 29 日迄 93 年 7 月 29 日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且有關新宇公司未依約繳款,持續積欠氣款等情,相關經辦人員已循行政程序上簽至潘員處,潘員仍不為合法之處置等情,本院前於彈劾案文已綦明甚詳,渠諉詞不知,悉為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二、廖惠貞部分 1.廖惠貞辯稱「『購氣量』及『購氣規模』等名稱,用於天然氣買賣合約係指:『合約購氣量』而非『實際購氣量』」乙節:按氣電共生廠之氣價高於燃氣電廠氣價,早經主管機關核定,倘氣電共生廠之氣價擬比照燃氣電廠氣價,自應俟適用條件成就始得為之,此為當然之理。倘有關適用條件有所疑義,自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倘仍有疑義,更應再報請核示,廖員所言悉不足採。 2.廖惠貞辯稱中油公司於 90 年 8 月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之時,未徵提擔保品確為當時中油公司辦理各項天然氣買賣合約之通案乙節:按中油公司就賒銷業務應要求客戶提供擔保,該公司作業規定早已明定,且審計部早已對該公司就未要求賒銷客戶提供擔保之違失,要求改善,該公司自應遵照辦理,斷不得以均未依規定或審計部意見辦理之前案作為免責之由。 3.廖惠貞於渠辯稱新宇公司案之建置期(Build Up Period)達 3 年並無不合理之處乙節:按氣電共生廠之氣價高於燃氣電廠氣價,早經主管機關核定,倘氣電共生廠之氣價擬比照燃氣電廠氣價,自應俟適用條件成就始得為之,此為當然之理,廖員所言皆無足採信。 4.廖惠貞辯稱廖惠貞於新宇公司遲延支付氣價之際,猶建議繼續供氣予新宇公司,誠屬誤會乙節:按廖惠貞雖於 91年 6 月 16 日起調任「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主任一職,且本案自議約、訂約及執行過程,渠均有參與其事,對於新宇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自應本於職責建議採取應為措施,以減少公司損失,惟渠捨此不由,自應為懲戒之事由,廖員所言亦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再補充申辯意旨: 一、關於中油公司未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時立即停止供氣並終止合約之理由,係因當時新宇公司已採行「現金提氣」辦法,即如新宇公司能依「現金提氣辦法」繼續提氣,則不但不會擴大呆帳(因係付現金始供氣),且可消化中油公司向印尼國營 Pertamina 石油公司購氣契約未提足之數量,以避免在已遭課罰 3 船氣款約 13 億 4,400 萬元之外(詳細理由請參照申辯人 99 年 10 月 6 日所提之補充申辯書),將立即因對新宇公司停止供氣而新產生 2 船之鉅額罰款。故以「現金提氣方式」繼續對新宇公司供氣,除一方面使新宇公司能繼續營運始有能力償還積欠之帳款,否則新宇公司一旦倒閉,中油公司之債權將確定成為呆帳;而且亦可避免因對新宇公司停氣所產生對印尼國營 Pertamina 石油公司依「Take or Pay 」條款對中油公司提氣不足之罰款。因此,在當時情勢下,中油公司暫時繼續提供新宇公司天然氣而未終止契約以斷新宇公司之生路,並避免中油之提氣不足缺口,免遭「Take or Pay 」之罰則,乃完全符合正當之商業判斷法則。 二、事實上,中油公司歷來之大型客戶多有發生因營運一時陷於困境而無法正常付款之情形,中油公司為避免「雨天收傘」,增加此等企業度過難關之機會,以呼應政府扶植產業發展之政策,在不損及中油公司利益之前提下,通常會繼續維持賒銷額度,例如中石化、中華航空及長榮航空公司等均曾遭遇營運困難而無法對中油公司正常付款,但中油公司仍繼續維持賒銷額度,最後這些公司均在中油公司之協助下突破營運困境,恢復營收,並全部還清中油公司全部款項,此乃雙贏之處理機制。 三、關於中石化公司之案例,中油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於 88 年 5月簽訂「低硫燃料油銷售合約」(附件 1),依合約約定,中油公司負責供應低硫燃料油予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則依合約給付貨款予中油公司。惟中石化公司自 91 年 1 月起即因營運問題而積欠中油公司貨款,中油公司鑑於其本身乃中石化公司之上游製造商,當時若立即停止供應燃料油,則中石化公司勢必立刻停業,並牽連至全部之下游業者,影響深遠,故中油公司仍繼續提供中石化公司燃料油,至 91年 11 月止,因中石化公司積欠之貨款本息已達 1 億 7,000 餘萬元,雙方遂於 91 年 12 月 31 日簽訂「低硫燃料油銷售合約之增補合約」(附件 2),約定中石化公司就所積欠之貨款 1 億 7,000 餘萬元分為 3 年 36 期按月對中油公司清償。另,中油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尚於 88 年10 月簽訂「丙稀、苯、氫氣及甲苯購買合約」,但合約期間中石化公司因相同之營運問題而積欠中油公司另筆貨款 1億 3,000 餘萬元,雙方亦依相同條件簽訂「丙稀、苯、氫氣及甲苯購買合約之增補合約」(附件 3),約定中石化公司就所積欠之貨款 1 億 3,000 餘萬元分為 3 年 36 期按月對中油公司清償。綜言之,當時中石化公司積欠中油公司之貨款合計約 3 億餘元,惟中油公司並未立即終止合約,仍維持中石化公司向中油公司賒銷「低硫燃料油銷售合約」及「丙稀、苯、氫氣及甲苯購買合約」之賒銷額度,嗣後中石化公司亦依雙方約定之還款計畫還款,並於 94 年年底還清積欠中油公司之全部款項,中石化公司亦回復正常營運。 四、關於華航與長榮航空公司之案例,此兩家公司均係長期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之客戶,中油公司與此兩家公司亦有「無擔保賒銷」之約定。然 97 年時,金融海嘯襲捲全球,造成全世界景氣嚴重衰退,航空業亦受波及,不能倖免,華航與長榮航空公司共同遭遇鉅額虧損,遂要求中油公司給予「無擔保賒銷」,並促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出面與中油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協調,最後經濟部同意中油公司對華航及長榮航空公司維持「無擔保賒銷」之信用條件,並展延 3 個月(附件 4)。嗣後,交通部與經濟部又協商將「無擔保賒銷」之信用條件再展延至 99 年 6 月底(附件 5)。交通部與經濟部之所以協商同意中油公司在華航與長榮航空公司已無法正常付款時,仍繼續維持「無擔保賒銷」,其目的在於期望此二公司能渡過金融海嘯造成之營運困境。華航與長榮航空公司乃我國航空業巨擘,若中油公司因其一時無法正常付款而不繼續供油,則其無油可用,營運中斷,航班取消,虧損加劇,最後甚至倒閉,此與國家扶植企業正常發展之政策即有違背。目前此兩家公司渡過金融海嘯,營運已回復正常,並付清積欠中油公司之全部款項,就結果而論,實屬雙贏。 五、綜上可知,中油公司身為國內最重要之油品供應商,對許多客戶之營運與生存具有深遠之影響力量,為呼應政府扶植企業發展之政策,並避免中油公司給予他人「雨天收傘」之印象,中油公司對於客戶因營運困難一時無法正常付款之情形,若非該等公司體質不良,無法挽救者,否則大多會依「無擔保賒銷」方式,繼續提供油品,以協助企業渡過難關,回復正常運營,並還清中油公司全部之款項。在新宇公司乙案之前之中石化公司,及之後之華航與長榮航空公司所發生之問題,中油公司一貫均依此等方式處理。而新宇公司乃國內大型企業所投資組成,且為供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重要科技大廠如台積電及聯電公司等之電力來源,自無任令倒閉而連累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產業之理。故在當時新宇公司遭遇營運困難,一時無法依約付款之時,中油公司未立即終止合約停止供氣,乃比照對其他重要客戶之一貫處理方式辦理,實屬合情合法。況新宇公司之客戶,包括台積電、聯電公司等,均屬我國目前之產業主力,申辯人遵循政府扶植產業發展之立場,審慎權衡中油公司對於新宇公司辦理停氣或終止合約後所產生之利弊得失,認為暫時繼續提供新宇公司天然氣而未立即終止契約,反而係對於中油公司整體營運最有利之因應對策,且申辯人既已指示對新宇公司改採現金提氣條件(對於上述中石化、華航及長榮航空公司則仍採賒銷方式),不但未造成中油公司損失之擴大,亦可得避免上述因對新宇公司停氣所可能造成之遭印尼 Pertamina 石油公司依「 Take or Pay 」對中油公司提氣不足之課罰。本案雖然新宇公司後來以破產程序結束營業,但其原因主要為大環境因素及原計畫之國外投資者(恩龍公司)無法投資所肇致,其結果顯非中油公司決定對該公司改採「現金提氣辦法」之時,依正常商業標準所能預見者。反之,如新宇公司未因該等當時無法預見之因素所牽累而倒閉,則中油公司將獲得欠款清償、繼續供氣獲利及避免「Take or Pay 」條款之適用的三贏結果。自客觀上判斷,申辯人之決策並無執行職務無故稽延之情形,自不構成彈劾文所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情事。 六、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 1:中石化公司低硫燃料油銷售合約。 附件 2:中石化公司低硫燃料油銷售合約之增補合約。 附件 3:中石化公司丙烯、苯、氫氣及甲苯購買合約之增補合約。 附件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8 年 6 月 4 日空運計字第0980016387 號函。 附件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99 年 1 月 4 日空運計字第0990000163 號函。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再補充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辯稱「新宇公司已採行『現金提氣』辦法……則不但不會擴大呆帳,且可消化中油公司向印尼國營 Pertamina 石油公司購氣契約未提足之數量」等情部分:新宇公司 91 年 2 月 20 日未如期繳付 91 年 1 月氣款(8,722 萬餘元),經申請延期至 91 年 3 月 10 日付款,案雖經同意延後繳款並支付遲延利息,惟未依展延期限支付,遲至同年 4 月 20 日始繳清,其逾期繳款時間已達 2個月。其 91 年 2 月至 92 年 5 月期間氣款,亦持續未依合約規定繳款,逾期繳款 1 至 2 個月不等。且經查新宇公司自 91 年 11 月起陸續發生遲繳情形,至 93 年 12月底,累積未繳付氣款已達 3 億 155 萬餘元。嗣 94 年1 月 24 日停止供氣後,總計積欠氣款高達 3 億 3,345萬餘元等情,本院於彈劾案文已綦明甚詳,何來「已採行『現金提氣』辦法,不會擴大呆帳」之情形?且新宇公司每年購氣量僅約 9 萬噸,相對中油公司當年對外採購天然氣合約之龐大數量(每年約高達 5、6 百萬餘噸)而言,何能紓解該公司所受之「take or pay 」罰則?潘員所言明顯不實。 二、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辯稱「中油公司歷來之大型客戶多有發生因營運一時陷於困境而無法正常付款之情形,中油公司為避免『雨天收傘』……在不損及中油公司利益之前提下,通常會繼續維持賒銷額度,例如中石化、華航及長榮航空公司等均曾遭遇營運困難而無法對中油公司正常付款,但中油公司仍繼續維持賒銷額度」等情部分:經核潘員所提供之中油公司與中石化公司之增補合約資料,「中石化公司係在提供 36 張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予中油公司,並另行開具不載明到期日(即見票即付)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總保證本票,作為中油公司求償之用」,暨中石化公司除原提供之土地抵押仍維持外,另行提供設定 176 公頃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5 億餘元之抵押權等予中油公司,惟本案新宇公司除為提高賒銷額度時,提供之第 2 順位抵押權(其後亦無法就之求償)外,中油公司並無取得任何擔保品。另華航及長榮航空公司無法正常付款部分,前揭二公司虧損係因金融風暴所致,該等公司並非如新宇公司自開始營運即年年虧損,自不能等同視之,潘員所言全然無可採信。
理由
壹、監察院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總經理潘文炎、前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李正明、前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廖惠貞辦理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附約改採優惠天然氣價案,核有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逕自同意該公司改採不符天然氣價格規定之優惠天然氣價;立約時未依公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徵信及要求提供擔保品;經濟部重申適用要件後,未依示檢討妥處;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依約停氣或終止合約,致中油公司蒙受新臺幣(下同)7 億 2,165 萬餘元之鉅額損失等重大違失,爰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貳、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原任中油公司總經理(任期自 85 年 11月 29 日迄 93 年 7 月 29 日,已退休)。被付懲戒人李正明曾任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14 職等,任期自 90 年 4 月 1 日迄 91 年 5 月 1 日)、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15 職等,任期自 91 年 5 月 1 日迄94 年 7 月 16 日,屆齡退休)。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曾任中油公司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12 職等,任期自 87 年3 月 1 日迄 92 年 1 月 1 日)、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主任(13 職等,任期自 92 年 1 月 1 日迄 99 年 2月 16 日),現任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室管理師(13 職等,任期自 99 年 2 月 16 日迄今)。其等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等違反經濟部函釋要件,同意新宇公司改採不符天然氣價格規定之優惠價格部分 (一)依中油公司 80 年 10 月 11 日修正之「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第 12 條規定:「天然氣燃料供應事業售予合格系統所需之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如左:一、中國石油公司直接供應者,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汽電共生系統用氣優惠價格計價。……前項天然氣燃料價格計價原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查中油公司供應業者天然氣價格係依用戶別區分,90 年 3 月 11 日前,中油公司供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指全部發電量均提供臺電公司調配者)及汽電共生電廠(指發電量及產生蒸氣自行銷售予民間工廠者)天然氣價格如下:發電用戶(含臺電公司及民營燃氣電廠)之氣價為工業用戶氣價之 83% ,而汽電共生電廠之氣價則為工業用戶氣價之 91.5% 。 (二)查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93 年 7 月 1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局)於 87 年 8 月 4 日召開「研商中油公司供應天然氣數量折扣計價方式座談會」後,以能源會 87 年 8 月 26 日能(87)一字第 08863 號函中油公司修訂前揭天然氣計價方式。嗣中油公司以 87 年9 月 1 日(87)油業字第 87090026 號函送研擬天然氣數量折扣計價方案陳報經濟部核定。針對前揭計價方案,能源會於 87 年 10 月 7 日及 19 日邀請中油公司、臺電公司、民營燃氣電廠、汽電共生業者及專家學者等座談後,以該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釋(下稱經濟部系爭函釋)稱:「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中油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而 90 年 8 月間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商轉後之購氣規模,以 90 年 4 月 2 日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氣合約之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為最小,正常商轉後每年購氣規模約 20 萬噸,被付懲戒人等即以國光公司之年購氣規模及合約總量(自 92 年 7 月至 117 年 6 月)約 498 萬餘噸(每年平均約 20 萬噸)作為經濟部系爭函釋之適用認定標準。又 90 年 3 月 12 日後之中油公司天然氣價格結構,該公司以 89 年 8 月 9 日(89)油業字第 89080280 號函經濟部,該部以 90 年 6 月 7 日經(90)能字第 090020081000 號函核備如下:發電用戶(指臺電公司及民營燃氣電廠)之價格原為工業用戶價格之 83% ,調整為工業用戶價格之 85.6% ,汽電共生用戶則為工業用戶與發電用戶之平均價格(即工業用戶價格之 92.8% ),並自同年 3 月 12 日實施。 (三)查新宇公司與中油公司曾於 88 年 5 月 26 日訂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下稱合約),由新宇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天然氣,於第 2 條第 1 項明定合約總量為自 88 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0 年止共 14 億 1,463萬 9,000 立方公尺(約 109 萬噸,每年平均約 9 萬噸),於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價格為「按中華民國政府核定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用戶天然氣價格計算。」新宇公司竹科汽電共生一廠(下稱竹科一廠)每年之用氣量約為 9 萬餘噸且以汽電共生用戶計價,此約定符合經濟部系爭函釋之規定。嗣新宇公司於 89 年 10 月 16日函中油公司,提出該公司將興建竹科汽電共生二廠(下稱竹科二廠)之計畫。其主管人員於同月 20 日拜會中油公司稱:其正全力開發竹科二廠,預定 92 年 6 月底前完工,隨該新電廠陸續加入營運,天然氣用量將大幅提高,依經濟部系爭函釋,希望中油公司考慮其總用氣量,給予與民營燃氣電廠相同之天然氣價格折扣(下稱優惠價格)等語。關於新宇公司增購天然氣,能否適用優惠價格乙案,廖惠貞以簽呈建議中油公司函請能源會釋示,該簽呈由潘文炎於 89 年 11 月 28 日核定後,要求由負責中油公司天然氣牌價業務之蕭文俊向能源會函詢。蕭文俊嗣以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89)油業字第 89120621號函請能源會核示。能源會承辦人林麗娟由蕭文俊告知來文緣由,係因新宇公司擬以「合約量」而非「購氣量」要求優惠價格。林麗娟認為經濟部系爭函釋已明確,經簽准以該會 90 年 2 月 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復中油公司,請其依經濟部系爭函釋辦理。中油公司業務處收到能源會函後,廖惠貞即以新宇公司延長合約期限後增購天然氣之買賣合約量已達能源會要求之購氣規模為由,於 90 年 2 月 23 日簽呈建議:「同意新宇公司之用氣價格比照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並自與本公司簽訂增購合約後立即生效」。經潘文炎於 4 月 10 日在該簽批示:「可,請通案訂定在一定時間內須達到合約量使用量要求之條款」。李正明則於同年 4 月 1 日接任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於 90 年 5 月 25 日起參加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增購合約之會議,亦同意新宇公司自附約簽訂日起改採優惠價格。嗣由廖惠貞及李正明於同年8 月 2 日簽署提案,潘文炎於同日簽署,前董事長陳朝威(98 年 10 月間死亡)8 月 6 日簽准後,將與新宇公司增購天然氣附約草案送中油公司 90 年 8 月 23 日第 484 次董事會,經決議修正提案說明 4 及刪除附約草案修正事項第 1 點中括弧內部分條文後審議通過,嗣於同年月 28 日與新宇公司簽訂「汽電共生天然氣合約附約」(下稱附約)。該附約修改 88 年 5 月 26 日所訂合約約定,於第 1 條將合約總量改為自 88 年商業轉運日起至 109 年止共約 501 萬噸(每年平均約 23 萬噸),於第 4 條第 1 項明定價格為「本附約簽約日起賣方供應電燃氣之價格(含稅捐),改為適用發電用天然氣價格。」違反經濟部系爭函釋應以「實際購氣量」而非「合約量」做為適用優惠價格依據之規定。而新宇公司簽約後,實質上僅有竹科二廠建廠規畫,並無建廠之具體行動,未依約完成建廠計畫,用氣量未達合約量,嗣又因財務不健全致生惡化,無法支付差價,造成中油公司 3 億 8,820 萬餘元之差價損失。 (四)以上事實,有經濟部 87 年 8 月 26 日能(87)一字第08863 號函、中油公司 87 年 9 月 1 日(87)油業 87090026 號函、經濟部 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中油公司與國光公司合約、90 年3 月 12 日天然氣價結構、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89 年 10 月 20 日會談紀要、中油公司 89 年 11 月 17 日簽、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27 日(89)油業 89120621 號函、經濟部 15725 號收文簽辦單、能源會 90 年 2 月5 日能(90)二字第 01723 號函、中油公司 90 年 2月 23 日簽、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90 年 5 月 25 日會議紀錄、中油公司 90 年 8 月 23 日董事會提案稿及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90 年 8 月 28 日附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等亦承認屬實,此部分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雖其申辯稱:經濟部系爭函釋所載「購氣量」,係指「合約量」而言,並非係移送意旨所稱之「實際購氣量」。新宇公司之「合約量」已達標準,其等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出售天然氣予新宇公司,要無不合云云。惟查經濟部曾以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號函復中油公司略謂:「……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爰旨案其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均」為進入正常商轉後之實際購氣量……貴公司業以新宇能源開發公司將於 93 年擴增機組,屆時購氣量將與國光電力公司購氣規模相當為由,而將該公司目前之購氣量改按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供應,此已違反本部前開函示,請速予適當處理」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等所辯經濟部系爭函釋所稱「購氣量」,係指「合約量」,而非「實際購氣量」云云,為無足採。被付懲戒人等違反經濟部系爭函釋而予新宇公司優惠價格,致造成中油公司 3 億 8,820 萬餘元之差價損失,自應負違失責任。其等所辯已盡注意之能事,要無違失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李正明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部分 (一)依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之天然氣供氣合約第 8 條第 1項約定:「每月終了後賣方……開具繳款通知單於次月10 日前送達買方,買方應於次月 20 日前付清。」(見監察院附件 26 )。91 年 2 月 20 日新宇公司未如期繳付 91 年 1 月氣款 8,722 萬餘元,向中油公司申請延期至 3 月 10 日付款,惟僅於 3 月 20 日繳交 5,902 萬餘元,餘款 2,819 萬餘元拖延至 91 年 4 月20 日始繳清,逾期 2 個月(見監察院附件 28 )。91年 2 月至 92 年 2 月之氣款,亦持續未依合約繳款,逾期 1 至 3 個月(見監察院附件 29 )。對於新宇公司該期間延欠情形,係逐月由李正明核定,同意新宇公司依合約加計遲延利息方式展延 1 至 2 個月支付每月氣款。李正明對新宇公司持續 1 年多期間積欠近 1 億元氣款,僅以電話、書面及「注意其動向」等方式處理,至於如何確保中油公司最大利益則未考量,亦未採取積極之作為(見監察院附件 30 )。 (二)92 年 5 月間李正明將新宇公司逾期繳款問題上簽予潘文炎,建議:「為進行合約之風險管理,擬建議新宇公司之天然氣款最多可延遲繳交 1 個月,但要求其依約支付遲延利息,若違反上述規定即書面催告 15 天內付清氣款及遲延利息,並視情況停止供氣」;經潘文炎於 92 年 5月 6 日批示:「如擬」(見監察院附件 31 )。惟新宇公司嗣後之氣款依舊延遲超過 1 個月,李正明亦循例書面催繳,要求新宇公司於次月之 20 日前繳清氣款及遲延利息,或再次月之 20 日繳清氣款,惟催告函內均未依潘文炎所核示要求新宇公司應於 15 日內付清氣款及遲延利息(見監察院附件 31 )。 (三)依新宇公司 92 年 7 月 22 日提出之還款計畫,含當年5 月至 7 月之氣費,至同年 8 月 20 日需繳交 2 億5,000 萬元,倘新宇公司停業,中油公司將產生 2 億 6,000 萬元之催收款(氣費加計遲延利息);且李正明已知悉新宇公司平均每月之氣費約 9,000 萬元,而夏月售電收入約 1.9 億元,非夏月之售電收入約 1.5 億元,新宇公司應有能力支付氣款,惟新宇公司為維持債信,選擇優先償還其支票欠款等情事,並於 92 年 7 月 29 日將上情簽呈潘文炎知悉(見監察院附件 32 )。李正明及潘文炎明知新宇公司一旦停業,中油公司將有約 2.6 億元之催收帳款情況下,李正明僅建議拜訪新宇公司要求優先繳付氣款,潘文炎亦僅批示積極催收,未指示渠需依約採取有效措施。 (四)新宇公司於 92 年 7 月 30 日再度去函中油公司,因該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要求 92 年 5 月份氣款延遲付款達3 個月,李正明明知將擴大中油公司之經營風險下,仍於92 年 8 月 5 日建議繼續供氣新宇公司(見監察院附件 33 ),並於 92 年 8 月 7 日將上述情形簽呈潘文炎,潘文炎未予指示糾正,而於 92 年 8 月 13 日同意辦理(見監察院附件 33 ),導致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均無任何控制或縮小新宇公司欠款之積極作為。 (五)新宇公司逾期欠款擴大至 3 億餘元後,新宇公司為尋求新股東及洽詢銀行融通還清積欠貨款,乃於 92 年 9 月16 日致函中油公司(見監察院附件 34 )要求同意於92 年 12 月底前,仍依「天然氣費延付並依規定繳付滯納金」之方式處理,額度以 2.5 億元為限。案經該公司法務室建議:「本案貨款延遲給付應與能源會指示改正給予優惠氣價案併同考慮。利用新宇公司目前極需本公司同意其遲付氣款之情況,要求其同意提前回復原汽電共生價格……」。該公司檢核室亦建議:「新宇公司既提出要求本公司於額度 2.5 億元內延付氣費,本公司應可提出債權確保之相對條件。……」。惟李正明無視該等建議,而新宇公司氣費欠款持續擴大下,僅建議依新宇公司意見,在遲延支付氣費 2.5 億元下,繼續供氣至 92 年 12 月底。潘文炎 92 年 10 月 21 日批示雖未直接同意新宇公司擴張欠款額度至 2.5 億元,僅指示依該公司檢核室意見辦理,實質上已同意新宇公司積欠氣費 2.5 億元之要求(見監察院附件 34 )。93 年 4 月 22 日新宇公司遲繳之天然氣費已達 2.4 億餘元,李正明鑒於中油公司有可能將因此案產生巨額營業損失風險(包括延遲繳付之逾期欠款約 2.5 億元、93 年未達合約用氣量需返還中油公司之氣款價差近 3 億元),於當日簽陳建議「比照中石化貨款案,成立專案小組處理」。惟潘文炎同年月27 日批示「依 93.3.6 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辦理」(見監察院附件 36 ),即「有關新宇電廠逾期款項部分請天然氣事業部積極追償,若無法獲得立即償還,亦應督促該公司訂定還款計畫」(見監察院附件 37 ),遲未要求相關承辦人及李正明辦理停氣或終止合約,以減少公司損失。 其後新宇公司積欠中油公司之天然氣款約維持在 2 億4,000 餘萬元(見監察院附件 38 ),李正明亦持續書面催繳,雖載明為避免中油公司損失擴大,將依約停止供氣等語,惟均未採取相關具體行動,且未考量 50 天之氣款約 1~2 億餘元(每月應付氣款約 7,000 餘萬元至 1億餘萬元),及 93 年未達合約量應付之差價款及衍生利息。至 93 年 12 月 6 日始通知新宇公司 93 年 11 月22 日繳付氣款及遲延利息後,積欠之氣款仍有 2 億 3,749 萬餘元,加計當年度 11 月份之氣款,新宇公司 93 年 12 月應付氣款為 3 億 3,732 萬餘元(見監察院附件 39 )。又遲至 94 年 1 月 3 日始通知新宇公司 93 年之年用氣量未超過合約規定,依約須返還 90 年8 月 28 日至 93 年 12 月 31 日間天然氣費差價及衍生利息合計 3 億 8,820 萬餘元(見監察院附件 40 ),惟新宇公司並未全數支付上開款項。其積欠中油公司氣款累計至 93 年 12 月 31 日(含 93 年 12 月氣費 6,506萬餘元)計 3 億 155 萬餘元。迄 94 年 1 月 26 日方停止供氣,積欠氣款計 3 億 3,345 萬餘元、93 年用氣量未達合約量之差價 3 億 8,820 萬餘元,合計 7億 2,165 萬餘元(見監察院附件 29 ),中油公司迄99 年 6 月仍未收回。 (六)以上事實,有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 88 年 5 月 26 日售氣合約、中油公司 91 年 2 月 21 日催款函、新宇公司積欠氣款統計表、中油公司 91 年 2 月迄 92 年 2 月催繳氣款資料、中油公司 92 年 4 月 29 日簽、中油公司 92 年 7 月 29 日簽、中油公司 92 年 8 月 4 日簽、中油公司 92 年 10 月 3 日簽、中油公司 93 年 4月 22 日簽、中油公司 93 年 3 月 26 日授信審議會議紀錄、中油公司 93 年 6 月 16 日簽、中油公司 93 年12 月 6 日函及中油公司 94 年 1 月 3 日函等均影本可稽,且為潘文炎及李正明所承認,此部分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潘文炎雖辯稱催繳客戶之欠款並非總經理之職責云云,惟查有關新宇公司之欠款催繳等事宜,既由承辦單位簽請潘文炎批示,其未為適當之指示而令新宇公司積欠之氣款增加至高達 3 億 3,345 萬餘元,潘文炎自應負違失責任。李正明辯稱其已盡最大能力維護中油公司之權利,並無違失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經濟部重申適用要件後,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及李正明未依指示檢討妥處部分 (一)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附約,修改氣價計價規定,自簽訂日起改採優惠價格。嗣 90 年12 月間該公司監察人馬秀如指示再次函請能源會釋示有關汽電共生廠之購氣價格究係指中油公司與汽電共生業者所簽購氣合約總量已與該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合約總量相當時,即可自簽約起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優惠價格,或須待汽電共生業者進入正常商轉後之總發電機組容量與該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購氣規模相當時,始可比照。中油公司即以 91 年 1 月 24 日油業發字第 0910000634 號函請能源會釋示。 (二)嗣經濟部以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號函復中油公司略以:「……88 年 1 月 26 日經(88)能字第 88898004 號函示:『若汽電共生業者單一廠址發電機組之購氣量和目前已與貴公司簽訂購氣合約之民營燃氣電廠(單一廠址)總發電機組容量進入正常商轉後之購氣規模相當,則准其比照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價格辦理。』爰旨案其汽電共生業者之購氣量與民營燃氣電廠之購氣規模「均」為進入正常商轉後之實際購氣量……貴公司業以新宇能源開發公司將於 93 年擴增機組,屆時購氣量將與國光電力公司購氣規模相當為由,而將該公司目前之購氣量改按發電用天然氣價格供應,此已違反本部前開函示,請速予適當處理。」明確指示 90 年 8 月 28 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簽附約,提前在簽約日起即給予新宇公司竹科一廠改採民營燃氣電廠氣價,已違反該部系爭函釋規定。惟李正明並未依經濟部前揭要求速予處理與新宇公司間合約之指示,而以新宇公司無論年合約量、合約期間或合約總量皆與國光公司相當,符合經濟部函釋規定,倘經濟部系爭函釋之購氣量或購氣規模係指「實際用氣量」,執行上恐生爭議等為由,於 91 年 5 月 9 日擬簽稿函復經濟部。潘文炎未令其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反於同月 20 日於該函稿指示:「私下先與能源委員會溝通,俟有共識後再去文較妥」。李正明依潘文炎之指示,未於當年度回函經濟部,拖延至 92 年 4 月 25 日始擬具函稿,卻以如依經濟部函釋,執行恐窒礙難行為由回覆。潘文炎亦未指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迅速處理新宇公司案。又據經濟部能源會承辦科長曾淑慧於監察院約詢時稱:中油公司 92 年 5 月 6 日才來函陳述理由,印象中來函前曾派人來談等語。足證潘文炎、李正明明知經濟部多次指示,仍未儘速改正與新宇公司間不當氣價附約之缺失,以減少中油公司之損失。 (三)經濟部於 92 年 6 月 9 日再次函復中油公司所述事實與理由,均俱難謂允當,並要求中油公司於文到後迅即改正報部。李正明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間合約已具法律效力,倘依經濟部函釋購氣規模係指「實際用氣量」,則新宇公司於 20 年之合約期間,勢將因民營燃氣電廠每年用氣彈性之行使差異,導致新宇公司之購氣價格將引起爭議等語,於 92 年 9 月 24 日回復該部,無視經濟部自91 年 2 月起即要求中油公司速予處理新宇公司改採優惠價格供氣附約,且當時新宇公司每月均發生遲延繳納氣費情事,中油公司可能蒙受重大損失,潘文炎亦未盡應督導之責,延宕處理時機,均有違失。 (四)經濟部嗣於 92 年 10 月 6 日函復中油公司,要求依該部同年 6 月 9 日函辦理。潘文炎、李正明雖於 92 年11 月 13 日函新宇公司稱:依新宇公司 92 年 8 月 27 日所提 93 年天然氣預估需求量 9 萬餘噸,已無法達到合約要求之 20 萬噸,要求自 92 年 11 月起改按汽電共生用戶價格計價等語。惟遭新宇公司拒絕後,迄 94年 1 月 26 日停止供氣予新宇公司前,均未依經濟部指示辦理。 (五)以上事實,有中油公司 91 年 1 月 24 日油業發字第 0910000634 號函、經濟部 91 年 2 月 15 日經授能字第 09120080480 號函、中油公司 91 年 5 月 9 日簽、中油公司 91 年 5 月 7 日函稿、中油公司 92 年 4月 23 日函稿、經濟部 92 年 6 月 9 日經能字第 09200081100 號函、中油公司 92 年 9 月 24 日油天然發字第 09200004636 號函、經濟部 92 年 10 月 6 日經授能字第 09200173410 號函、中油公司 92 年 11 月13 日油天然發字第 0920007969 號函及林麗娟、曾淑慧99 年 3 月 1 日監察院約詢筆錄等影本可稽,潘文炎、李正明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等以上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其他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不足以解免其等違失咎責,附此敘明。 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自 85 年 11 月 29 日迄 93 年 7 月29 日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因督導失誤、懈怠職責,致所屬違反主管機關函釋,同意與新宇公司訂定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未依主管機關指示速予處理新宇公司附約、未積極催收氣款、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致中油公司遭受損失 7 億 2,165 萬餘元,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被付懲戒人李正明自 90 年 4 月 1 日迄 91 年 5 月 1 日擔任天然氣事業部籌備處召集人,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違反上級主管機關函釋,同意與新宇公司簽訂不符規定之優惠氣價附約。於 91 年 5 月 1日迄 94 年 7 月 6 日擔任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期間,未依上級主管機關多次指示速予處理新宇公司附約,復未積極催收氣款、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暨未盡督導所屬之責,致中油公司遭受 7 億 2,165 萬餘元之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被付懲戒人廖惠貞自 87 年 3 月 1 日迄 92 年 1 月 1 日擔任中油公司業務處燃氣購運組組長期間,於 90 年 8 月 28 日辦理與新宇公司簽訂附約,違反上級主管機關函釋,簽呈建議與新宇公司訂定不符規定之優惠價格附約,致中油公司遭受3 億 8,820 萬餘元之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參、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等於立約時未依公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徵信及要求提供擔保品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中油公司董事會 89 年 12 月 19 日通過之「中油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10 點規定:「本公司授予業務往來客戶賒銷額度之處理原則如后:一、授予之信用額度應參酌客戶信用評等、往來業務實績……預先核定……」。新宇公司自 88 年 6 月商轉迄 96 年間,每年約虧損 2 億餘元至 5 億餘元。另新宇公司每月購氣款依約需於次月 20 日繳付,惟新宇公司 90 年 7 月份之購氣款,並未於同年 8 月 20 日繳清,經中油公司以 90年 8 月 22 日(90)天營新服 284 號函新宇公司,要求於 8 月 24 日前繳清,顯見被付懲戒人等明知新宇公司未依約支付 7 月份氣款,卻於 90 年 8 月 28 日簽訂系爭附約。潘文炎於本院約詢時否認知悉新宇公司有未依約支付氣款情事,廖惠貞則坦承未於簽訂附約前辦理新宇公司之徵信工作,李正明及潘文炎亦未要求所屬依公司規定辦理徵信即核准附約草案,3 人均涉有重大違失。又中油公司銷售個別民營客戶天然氣,金額龐大惟未收取保證之缺失,審計部以 80 年 12 月 18 日台審部肆 801814 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改善。中油公司旋以 82 年 4月 9 日(82)油業 00000000 號函復審計部將隨時注意客戶支付氣款情況,隨時調整作業方式,恢復要求提供保證。再依中油公司 87 年 7 月 1 日訂定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賒銷油氣產品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本公司規定得以賒帳方式購買油氣產品之客戶,須與本公司簽訂1 年期以上賒購油氣產品買賣合約及提供擔保品。」及該公司董事會 89 年 12 月 19 日通過之「中油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10 點規定:「本公司授予業務往來客戶賒銷額度之處理原則如后:一、授予之信用額度應參酌客戶信用評等、往來業務實績……預先核定。二、核定額度之有效期限以 1 年為原則……屆期應重行評估檢討並獲核准後動用。三、賒銷額度經核定後,如逢客戶營業狀況變動,應即時辦理重行徵信……辦理調整額度。」惟 88 年 5月 26 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簽訂之「汽電共生用天然氣買賣合約」並未要求新宇公司提供擔保品,被付懲戒人等亦有疏失等情。 (二)惟查中油公司 100 年 1 月 27 日油人發字第 10010040260 號函謂:「有關徵信部分:所有民間電廠(含新宇公司)之天然氣買賣合約均於客戶建廠前 2-3 年簽訂,各電廠均屬新設公司,於簽約時尚無營運資料,因此無法以一般信用徵信之方式辦理徵信,惟各電廠客戶之基本資料含股東組成、廠址、其下游客戶等均經事先蒐集並與天然氣買賣合約一併提報董事會核定(附件 5,以新桃電廠合約及新宇公司合約提案稿為例),此為簽約時所能取得之初步徵信資料。另國內各民營燃氣電廠均係依當時政府開放各階段民營電廠相關辦法參加能源局遴選或競標過程,並由經濟部核發建廠資格後,再與中油公司簽訂天然氣買賣合約;合格之民營燃氣電廠其資格中如投資者名稱、持股比例、財務計畫、建廠計畫、預定商轉日期等業經經濟部審核通過(附件 6,經濟部 88 年 1 月 21日公告之『現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審核發電廠應備文件)。而依政府頒定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業者之資格認定亦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附件 7);新宇公司當年亦係經能源局審核通過其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業者。」「有關是否要求天然氣用戶提供擔保品部分:本公司曾於 82 年 4 月 9 日以(82)油業 00000000 號函請審計部同意暫緩實行天然氣之保證措施並允諾『…若異常延滯繳款件數增多,將隨時調整作業方式,並恢復要求提供保證措施』(附件 3);審計部於 82 年 4 月 23 日以台審部肆字第 820694號函(附件 4)函復『…本部敬悉,復請查照。』嗣後中油公司遂依循『無擔保賒銷方式』通案辦理各項天然氣買賣合約。發電用戶如 86 年 11 月簽約之長生電力、88年 5 月簽約之新桃電力、89 年 12 月簽約之嘉惠電力、90 年 4 月簽約之國光電力、90 年 8 月簽約之星能電力、90 年 8 月簽約之森霸電力及新宇公司於 88年 5 月簽署之合約與 90 年 8 月之附約等皆以『無擔保賒銷』方式辦理;而此等『無擔保賒銷』均符合中油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5 點規定」等語。 (三)且證人林忠義於本會調查時證稱:本公司與新宇公司訂約前曾蒐集新宇公司之基本資料和股東組織等語,並提出新宇公司之相關資料附卷(見本會 99 年 11 月 4 日筆錄)。證人宛浩森亦證稱:據我們了解,新宇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東是具有雄厚財力的外國股東,該公司原來是國民黨黨營事業。我們對該公司有相當了解,否則不可能與他們訂合約。且中油公司對當時所有的民營燃氣電廠都未要求提供擔保等語(見本會 99 年 11 月 4 日筆錄)。 (四)綜上證據顯示,關於徵信部分,民間電廠(含新宇公司)之天然氣買賣合約均於客戶建廠前 2 至 3 年簽訂,各電廠均屬新設公司,於簽約時尚無營運資料,無法以一般信用徵信之方式辦理徵信,惟各電廠客戶之基本資料含股東組成、廠址、其下游客戶等業經中油公司事先蒐集並與天然氣買賣合約一併提報董事會核定。另國內各民營燃氣電廠均係依當時政府開放各階段民營電廠相關辦法參加能源局遴選或競標過程,並由經濟部核發建廠資格後,再與中油公司簽訂天然氣買賣合約;合格之民營燃氣電廠其資格中如投資者名稱、持股比例、財務計畫、建廠計畫、預定商轉日期等均經經濟部審核通過。而依政府頒定之「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業者之資格認定亦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新宇公司當年亦係經能源局審核通過為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業者。而關於提供擔保品部分,中油公司曾於 82 年 4 月 9 日以(82)油業 00000000 號函請審計部同意暫緩實行天然氣之保證措施。審計部於 82 年 4 月 23 日以台審部肆字第 820694 號函函復「…本部敬悉,復請查照。」。嗣後中油公司遂依「無擔保賒銷方式」通案辦理各項天然氣買賣合約。發電用戶如 86 年 11 月簽約之長生公司、88 年5 月簽約之新桃公司、89 年 12 月簽約之嘉惠公司、90年 4 月簽約之國光公司、90 年 8 月簽約之星能公司、90 年 8 月簽約之森霸公司均是。新宇公司於 88 年5 月簽署之合約與 90 年 8 月之附約亦以「無擔保賒銷」方式辦理。而此等「無擔保賒銷」方式均符合「中油公司賒銷管理要點」第 5 點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其等與新宇公司訂立附約時,未再徵信並要求新宇公司提供擔保品,並無違反中油公司之相關規定及審計部之釋示等語,即非無可採。 二、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等知悉新宇公司並未實質進行竹科二廠興建時,未要求修改附約,改行計價及追討差價部分 (一)移送意旨謂:中油公司於 88 年 5 月 26 日與新宇公司所簽合約第 3 條第 1 項約定,新宇公司依約於 92 年8 月應函告中油公司「次曆(93)年各月份估計用氣量、次曆年年合約總量及後年前 3 個月參考用氣量」之預估用氣量。此時被付懲戒人等應可就該等資料知悉新宇公司並無興建竹科二廠之具體行動,已無法履約,即可要求新宇公司修改合約,以避免損失持續擴大。又 90 年 8 月28 日增訂附約第 6 條約定擴增機組預計於 93 年 1月 1 日商業運轉,買賣雙方應於預定商業運轉日 3 個月前協商確定擴增機組實際之商業運轉日。依上開約定,中油公司得於 92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與新宇公司確認擴增機組之實際商轉日,從而確認新宇公司並無擴增機組之實,竟未進行差價追討,並恢復按汽電共生廠天然氣價格計價,致中油公司損失逐步擴大,核有違失等情。 (二)惟查證人宛浩森於本會調查時證稱:依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訂合約,中油公司並無片面要求新宇公司提前調整天然氣價格之權利。中油公司雖曾於 11 月間發函新宇公司表示要調整價格,惟遭新宇公司拒絕,並表示不惜循法院程序解決等語。證人林忠義及中油公司派至本會說明之林暘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會 99 年 12 月 23 日筆錄)。參以中油公司與新宇公司所訂合約及附約,並無新宇公司未進行竹科二廠興建時,中油公司得片面提前調整天然氣價格之約定(見本會 99 年 12 月 23 日筆錄附卷契約書影本)。則被付懲戒人等未要求新宇公司修改附約,尚難指其有何違失。 三、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廖惠貞於新宇公司積欠氣款攀升時,未積極催繳、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及於經濟部重申適用要件後未依示檢討妥處部分 移送意旨謂:上開潘文炎及李正明關於新宇公司積欠氣價攀升時未積極催討等,及經濟部重申適用要件後,未依示檢討妥處之違失部分,廖惠貞亦應負違失責任一節,經查: (一)關於催繳氣款部分 中油公司天然氣業務在天然氣事業部成立前,合約協商與簽訂由總公司業務處負責;合約執行如供氣操作及收款則隸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負責,不同業務分屬不同部門掌管,惟部分業務職權並未明確訂定,此即中油公司 89 年 12月 19 日董事會決議:應儘速成立天然氣事業部以統一事權之原因,此有中油公司 89 年 12 月 19 日重要決議可稽(見廖惠貞申辯書申證 11 )。查 91 年 2 月新宇公司再度發生遲延繳款,經負責收款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發函通知。新宇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致遲延繳款,再度與廖惠貞之業務處協商擬以 3 個月為期以還舊欠新並依合約約定繳交萬分之 4 之日利率利息方式繳款(同上申證 12 )。業務處考量繼續供氣予新宇公司仍有利潤(同上申證 13 ),因而於 91 年 3 月 22 日簽請同意,此復有該簽影本可按(同上申證 12 )。足見廖惠貞就新宇公司之欠費部分已有所處置。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於 91 年 5 月 1 日成立,廖惠貞於 91 年 5 月14 日經李正明提名為購運室主任,並於 91 年 6 月16 日起生效(見中油公司 91 年 5 月 17 日油人發字第 0910003430 號函,同上申證 14 )。依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辦事細則第 12 條規定購運室掌理天然氣進口合約之洽定、執行,船期安排及卸氣公證作業聯繫;第 11條則規定行銷室掌理燃氣電廠、工業用戶及瓦斯公司等大型客戶之天然氣買賣合約協商及市場調查推廣等事項,包括向客戶計價收費事宜及帳款異常之處理、逾期未繳客戶之催繳事宜與呆帳之處理及欠費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同上申證 15 )。亦即自 91 年 6 月 16 日起,廖惠貞即不再掌理有關新宇公司氣款之收費、催繳及訴訟事宜。而移送意旨所稱廖惠貞未積極向新宇公司催繳氣款、停止供氣或終止合約,造成中油公司損失持續擴大之證據即監察院附件 30 至 40 之文件,廖惠貞僅於附件 30 及 33 就行銷室所擬函文予以會簽,其餘均顯示非廖惠貞主辦或督導業務。又中油公司獎懲案件審議小組針對新宇公司積欠巨額呆帳懲處時任行銷室主任彭壽夫及行銷室經理林忠義(見中油公司 98 年 8 月 19 日油人發字第 09810340060號書函,同上申證 16 ),益證關於新宇公司合約後續之執行,並非廖惠貞之執掌。綜上所述,廖惠貞抗辯關於此部分,其無違失責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關於經濟部指示速予妥處部分 中油公司依監察人馬秀如指示於 91 年 1 月 24 日函請能源會就新宇公司能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優惠價格乙事予以核示。就此,經濟部以中油公司辦理新宇公司案違反該部函釋為由,於 91 年 2 月 15 日發函要求中油公司速予適當處理。廖惠貞即於 91 年 3 月 12 日簽請中油公司法務室及檢核室協助釐清條文及針對新宇公司案後續處理方式提供意見(同上申證 17 ),中油公司法務室出具意見表示(同上申證 4):(1 )新宇公司購氣量或購氣規模(年合約量、合約期間、合約總量)均與國光公司相當。(2 )如將購氣量或購氣規模解為實際用氣量,執行上恐有因用氣彈性之行使或商轉時程產生適用與否之爭議。(3) 如購氣量或購氣規模係指須達到商轉後之用氣量始得比照,則與天然氣產業或其他民營燃氣電廠天然氣買賣合約之概念與條件不合。(4) 中油公司已於附約訂定相關條款確保新宇公司須達能源會有關購氣量或購氣規模之要求。(5) 能源會 88 年 1 月 26 日函文係購氣量而非用氣量,依文義解釋自不得以用氣量視之;如認購氣量即為用氣量,將因用氣彈性之行使與否及行使程度造成價格得否比照之不確定,與體系解釋一致性之要求有違,徒生執行上之爭議;如以能源會基於能源主管機關平等鼓勵使用天然氣之政策目的觀之,自亦無從解釋為實際購氣量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語。顯見新宇公司能否比照民營燃氣電廠適用優惠價格乙事,能源會之意見與中油公司法務室明顯不同。廖惠貞依法務室之意見於 91 年 5月 9 日簽擬函稿請能源會針對天然氣產業執行實務面更行斟酌後予以裁示(見監察院附件 44 )。經潘文炎裁示「私下先與能源會溝通,俟有共識再去文較妥」。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即與能源會溝通,此有能源會承辦人林麗娟及曾淑慧於監察院答詢內容可稽(見監察院附件 50 )。嗣廖惠貞於 91 年 6 月 16 日轉任天然氣事業部購運室主任,中油公司 92 年 5 月 26 日函請能源會再予裁示之函文,已為行銷室辦理,而非由廖惠貞簽辦或督導(見監察院附件 45 )。又中油公司針對延宕處理公文乙節,係懲處天然氣事業部執行長李正明而非廖惠貞(見中油公司94 年 9 月 12 日油人發字第 0940006564 號令,同上申證 18 )。綜上以觀,廖惠貞申辯其並無移送意旨所稱未依經濟部指示速予妥處一節,亦屬可採。 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等未辦理徵信及要求提供擔保、未要求修改附約及廖惠貞未積極催討氣款且未依經濟部指示迅予妥處等部分,相關之被付懲戒人無違失責任,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等上開應受懲戒部分,具有一體性之關係,應為整體評價,不能分別議決,爰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李正明、廖惠貞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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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