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36 號被付懲戒人 許聰元
主文
許聰元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聰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有審判職務之人員,於 83 年 1 月間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82 年訴緝字第 467 號),其間結識原任職吳京遂經營之長江投資公司職員陳順隆,陳順隆知悉許聰元負責審理上開案件,因以轉告吳京遂,吳某乃命陳順隆續與許聰元保持聯繫,密切交往,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許聰元餐敘,並乘機請求許聰元對吳京遂予以輕判,許聰元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獲此答覆,即於 83 年 2月 21 日上午囑陳順隆與許聰元約妥見面時地後,再向黃運享調借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命司機徐文政駕車載送陳順隆前往臺北郵局接運已領取 1 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共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1 百萬元現金交予陳順隆,當日上午 12 時許,陳某在車抵近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命徐文政、黃運享下車,由其自己駕車至臺北市○○路臺灣高等法院與臺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與原已約妥之許聰元見面,並將該 1 百萬元交予許聰元,許某明知該款係陳順隆請其幫忙輕判吳京遂所交付之賄款,竟仍予收受,並於同年 2 月 23 日從輕判處吳京遂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5 年。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後,以涉犯瀆職罪嫌提起公訴。 二、查許員既為依法令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理應誠實清廉,竟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案經檢察官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停職外,爰依同法第 2 條第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送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3 年偵字第 21614號起訴書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許聰元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被朋友陷害,以不實之事實欲入申辯人於罪,請司法界諸位前輩,能為申辯人主持公道,讓申辯人不致含冤莫白,毀於有心之小人的陷害。查起訴書認定申辯人收受賄款,無非以陳順隆在調查局之供詞為唯一之論據,至於黃運享、徐文政、吳京遂、張瓊月、胡鳳珠等人之供述,均屬臆測之詞,且分別於臺北地院訊問時作詳細之供述,證明調查局所供均與事實不符,僅就各該證人供詞不實之處臚列於下,足可證明陳順隆在調查局之供詞絕非事實。 (一)陳順隆在 83 年 9 月 27 日調查局初訊時,供稱 83 年2 月 21 日當天是吳京遂事先與申辯人聯絡好,不是他和申辯人聯絡的,他到法院時,申辯人已在門口等,他未與申辯人說一句話,把錢交給申辯人就走了等語,此初供有下列不實之理由: 1.申辯人與吳京遂並不認識,也從沒見過面或以電話聯絡過,即使到今天,申辯人依然未曾與吳京遂聯絡過,此事實業經吳京遂於檢調偵訊時供述綦詳。 2.吳京遂自調查局初訊開始迄今均供稱沒有向申辯人行賄,也沒有授意陳順隆向申辯人行賄,根本不知道陳順隆送錢之事,而黃運享的 1 百萬元是吳京遂向黃運享調借,交給陳順隆運用,2 人資金互有調借,是正常往來,不是賄款。 3.陳順隆自己在第 2 天調查局偵訊時(即 83 年 9 月28 日)翻異前供,所供事實與前一天不符,容後詳陳。 4.如陳順隆到法院門口,申辯人已在門口等候,陳順隆一句話沒說就將錢交給申辯人,則在法院門口下車並等候搭計程車之黃運享、徐文政豈會沒有看到陳順隆將 1包東西交給申辯人之理? (二)陳順隆在調查局第 2 天改口供稱,是在 83 年 2 月 21 日上午 11 時許,他先打 BB-Call 給申辯人,申辯人隨即回電給陳順隆,並約好中午 12 點在法院門口見面,此項供詞顯係陳順隆編造出來的,其不實之理由如下:1.申辯人於 83 年 2 月 21 日上午正好開庭,當天審理10 個案子,從上午 9 點半開始審理第 1 件,依正常開庭時間,當天應在 11 點 4、50 分才開完庭。此業經臺北地院調取申辯人當天開庭之庭期表,並訊問配置申辯人之書記官簡煌吉供證明確,則依陳順隆所供是11 點申辯人打電話給他之語,當時申辯人正在開庭,如何能與陳順隆打電話聯絡呢?如謂申辯人於開完庭之11 點 4、50 分後再與陳順隆電話聯絡,則陳順隆聯絡好申辯人後從天母開車趕到北門臺北郵局領錢,再到臺北地院門口,依正常開車時間,天母到臺北郵局約須30 分車程,臺北郵局到法院約須 10 分鐘,試問陳順隆於當天中午 12 點能趕到法院與申辯人碰面嗎?除非是用飛的。 2.黃運享供稱當天是從苗栗直接到臺北北門郵局領錢,依臺北地院向交通部臺北郵局函查結果,黃運享是當天 11 點 31 分領錢,則黃運享從苗栗頭份到臺北郵局,依正常行車路途約須 1 小時 30 分,則黃運享應係於83 年 2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從頭份北上領錢,當時申辯人正在開庭,不可能在上午 10 時許與吳京遂或陳順隆約好,即使到當天 11 點 31 分領錢時,申辯人仍在開庭,則黃運享之提款顯非為交給申辯人賄款之用?否則豈有未和申辯人約好碰面,就提大筆現金前來行賄之理?而起訴事實認定 83 年 2 月 21 日上午吳京遂囑陳順隆與申辯人約妥見面時地後,再向黃運享調借1 百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顯非實在,申辯人當天上午正逢開庭,根本不可能與陳順隆約妥見面時地。 3.以上二點可以證明申辯人當天上午因逢開庭,不可能如陳順隆所供於 11 點以電話聯絡,更不可能於黃運享於上午 10 時北上提款前與陳順隆約妥送賄時地已明,則陳順隆在調查局第二天之供詞,仍與事實不符。 (三)陳順隆在調查局之供述,尚有下列不實、不符之處: 1.陳順隆於 83 年 2 月 27 日調查局初訊時供稱 1 百萬元是吳京遂在車上交給他,囑他拿來向申辯人行賄等語,事實上吳京遂當天根本沒來,亦未交款給陳順隆,此在卷內資料可明顯確認。 2.陳順隆在 83 年 9 月 27 日第 1 天在調查局供稱是在法院(即地檢署)門口交錢,第 2 天改口供稱是在高院門口交錢,第 1 天供稱自吳京遂宣判後即未曾與申辯人吃過飯,第 2 天看到帳單後卻改口供稱 83 年3 月 20 日及 4 月 11 日曾和申辯人吃飯碰面,於臺北地院訊問時又供稱自 83 年過年(春節)以後就未曾再與申辯人碰面,查陳順隆在調查局先後偵訊僅隔一天,為何供詞差異如此之大,如非編造事實,豈有可能?3.卷附 83 年 3 月 20 日及 4 月 11 日之帳單,經陳順隆於臺北地院訊問時,終於供出是事後於 83 年 6、7 月間,公司整理帳單,他為向公司報帳,才於當時在帳單上以鉛筆補上請大人之字樣,事實上 3 月 20 日的帳單是陳順隆私自請其他朋友吃飯的帳,不是請申辯人的,4 月 11 日的帳單,是陳順隆的太太余玉枝請工商婦女會所辦宴請 10 大傑出女青年吃飯的帳,此分別經陳順隆、余玉枝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供證明確,顯然陳順隆夫妻 2 人宴請朋友的帳,都掛在申辯人頭上,其原因何在?經陳順隆於臺北地院供稱當時公司是吳京遂女朋友陳怡君管帳,為向公司報帳,帳單寫上請有頭有臉的人吃飯,她不會講話,陳順隆宴請朋友的帳都能掛在申辯人頭上,而這 1 百萬元現款,顯示因他自行拿去週轉,事後為向吳京遂報帳而掛在申辯人頭上,其理至明。觀之陳順隆供詞先後不同,差異甚大,如非編造,寧有斯理? (四)本案於吳京遂案宣判後,外面即有諸多傳聞,說吳京遂為了這個官司花了不少活動費,調查局聽到這些傳聞,加上申辯人給予吳京遂緩刑宣告,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為申辯人一定拿到好處,非將申辯人偵辦入罪不可。事實上依卷內資料可知,吳京遂確曾為了這個案子花了活動費,但吳京遂都是把錢交給一個名叫石坤烈的人去活動,最後才知錢都被石坤烈騙了,事實上石坤烈沒有幫他活動,此經吳京遂、賴素婷在調查局偵訊時供證綦詳。而吳京遂交給石坤烈的錢都是由賴素婷幫他調的,因此吳京遂所花,並為賴素婷所知道的活動費,均係指石坤烈之人而言,無奈調查局張冠李載,認為吳京遂所花的活動費是向申辯人行賄,因此非要入申辯人於罪不可,以平息傳聞之猜測,故於約談陳順隆後,知道陳順隆與申辯人認識,乃非逼陳順隆一定要說出送錢不可,此經陳順隆於臺北地院初次訊問時,即一再供稱,因自己涉有福昌案,調查局人員一再威脅、恐嚇、逼迫,如不照他們的意思講,要扣押他,要嚴辦福昌案,要把陳順隆在外面有女朋友的事告訴他太太,而福昌案會讓他損失 1、2 億元,他經濟大權掌握在他太太手裡,他太太會跟他離婚,為求自保,他不得不照調查局人員的意思說,否則家破人亡,在調查局詢問了 20 多小時,不讓他睡,筆錄作了很多次,不滿意就撕掉,在調查局所說都是自己為迎合調查局的意見自己編出來的,因前面已經編了,後面不得不同樣的編,否則在調查局恐嚇、威逼之下,如何能支撐得住?可見陳順隆在調查局所供,係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所編造出來的事實,此與前述陳順隆在調查局多次偵訊所供事實均不相符,事實經過南轅北轍,差異甚大可得明證,再與陳順隆在臺北地院多次再供稱如何被調查局威逼、恐嚇始編造事實之經過相互印證,益見陳順隆在調查局之供詞是編造出來的無誤,豈可單以陳順隆在調查局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之供述,且事實經過先後大為差異之有瑕疵之供詞,作為認定申辯人收賄之唯一證據之理? (五)就資金方向之申辯如下: 起訴書認定申辯人於 83 年 2 月 21 日以張瓊月名義在新莊市元大證券公司購買 32 萬元之股票,於 83 年 2月 26 日幫朋友胡鳳珠代存二筆款入銀行,分別為 1 筆24 萬元、1 筆 15 萬 2 千元,均屬申辯人收受賄款之錢,實乃偏離事實,且屬臆測之詞,其理由如下: 1.張瓊月戶頭該筆 32 萬餘元係申辯人所有,經張女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股票,而該款是申辯人於今(83)年農曆春節期間,和新莊市市長蔡家福、代表會主席葉義賢、副主席陳振宗及新莊市公所秘書簡文財等人,在葉義賢家喝春酒拜年時,和朋友玩牌所贏的錢,當天申辯人贏了 24、5 萬元,連同過年前申辯人所領出準備過年之用的錢,於過年後尚餘之現款合計約 30 多萬元,申辯人乃以該款利用張女名義購買股票,該款確係申辯人所有,此業經證人蔡家福、葉義賢、陳振榮、簡文財等人於臺北地院訊問時供述綦詳。 2.就胡鳳珠於 83 年 2 月 26 日所購買股票之 2 筆股款,查該 2 筆錢確實不是申辯人所有,而是胡鳳珠自己所有的錢,與申辯人無關。其中 1 筆 24 萬元係春節前 1、2 天之 83 年 2 月 8 日胡女交給我的,她說過她要回鄉下很多天,晚一點上臺北,叫我看看股票行情,如果可以進場的話就幫她進場購買,結果過完年一忙,且買股票也非必要工作,就一直沒買,錢就一直放在申辯人這裏,到 83 年 2 月 23 日胡女又交給申辯人 15 萬 2 千元,說要和前款合併一起買股票,但申辯人也一直未敢幫她買股票,因股票並非穩賺,聽信朋友報明牌往往沒賺反賠,且是別人的錢,終較謹慎,隔 2、3 天,即 83 年 2 月 25 日晚上,胡女突然對我說股票她要自己買,叫我幫忙把她原交給我,託我幫她買股票的錢代為匯入銀行,申辯人乃於 83 年 2 月26 日分別把胡女的 2 筆款代存入銀行,胡女係保險公司之經理,月入 20 餘萬元,是個有財力之人,其收入於 82 年全年薪資所得約 2 百萬元,今年(83 年)1 到 6 月,收入即達 1 百 32 萬元,此已由臺北地院分別向胡任職的公司調取薪資表附卷可證,而胡女該 2 筆款交予申辯人之詳情,業經胡女於臺北地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 83 年 2 月 8 日及 83 年 2月 23 日胡女分別提領 23 萬元及 14 萬元之銀行存摺影本 2 紙在卷可查,故起訴書所認定申辯人之賄款流向,申辯人已作合理之交待,證明申辯人絕無收取該賄款。 (六)申辯人所有答辯之事實,都是申辯人在 83 年 9 月 30日被檢察官傳訊到案,並當場收押禁見當天所陳述,並不是事後經思考後才說出,故可以證明不是申辯人事後編造出來,而事後所有證據及證人的供詞,經臺北地院詳細調查後均和申辯人之供詞吻合,如此完整而具體的事證,在在證明申辯人所有供述都是事實,絕未收取賄款。 (七)申辯人當初為何判吳京遂緩刑之理由,申辯人已在刑案答辯狀中把何以宣告緩刑的心證形成及理由非常詳細的陳述,有些見解是見仁見智的問題,但申辯人總認為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究不像其他殺人放火竊盜等行為,故其違法性不高,甚至多數國外立法例均不認為該行為具有可罰性,而僅認為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屬於犯罪行為,而申辯人在刑庭任職,一向宣告緩刑比率就很高,能儘量給人重新做人的機會,為何非要送入坐牢不可呢?試想短期自由刑在司法院刑事政策即鼓勵法官多予宣告緩刑,申辯人本此政策而為判決,竟遭來橫禍,天理何在? (八)本件刑案尚在審理中,申辯人一直相信司法是公正的,對一生兢兢業業努力奉獻司法的人,會不受政治的壓力,做出合乎證據法則的判斷,申辯人終將洗清冤屈,還我清白。司法是社會安定的力量,健全的司法才是國家安定,經濟繁榮的保障,申辯人考入司法界後,就抱持願為司法奉獻到底的決心,請諸位公懲會委員前輩們能體恤申辯人奉獻司法,不願離開司法的決心,先暫緩對申辯人做出懲戒,待刑案判決確定後才審理該懲戒案,申辯人一直對刑案有信心會還我清白,也有信心申辯人一定可以重回司法,再為司法努力的機會,不要斷送申辯人的未來,不要毀了申辯人的理想,從申辯人踏入司法界以後,就抱定終身奉獻司法的決心,絕不離開司法崗位,為堅守社會正義與公理,為人民保守最後防線,一切都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申辯人有自信可以洗清冤屈,可以再繼續追隨前輩們的腳步,學習前輩的道德風範,汲取前輩們的法學素養與經驗,再為司法的明天而努力。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83 年 10 月 19 日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案件多次於第二、三審之間,在有罪、無罪之間來回擺盪,纏訟達 16 餘年。經查申辯人所涉之刑事案件,因認定申辯人犯罪事實,係以共同被告陳順隆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供述作為主要證據,但陳順隆在市調處之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致陳順隆為不實編造之供詞,其供述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陳順隆嗣後於一、二審多次結證屬實,市調處偵訊陳順隆之偵訊過程全程錄影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多次當庭勘驗結果,確認市調處對陳順隆之偵訊,有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偵訊取供之情形,且所供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申辯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因此高院於(更)五審改判申辯人無罪,(更)六審於 92 年 5 月 30 日又判決申辯人無罪,嗣檢察官於 92 年 6 月 9 日收受(更)六審無罪之判決書後,於 92 年 6 月 13 日並向高院調卷,以作為是否提起上訴及製作上訴理由書之準備,詎檢察官遲至 92 年 6 月 30 日始提出上訴,依法已逾上訴期問,其上訴權已喪失,因嗣後之二審、三審均未查知(更)六審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至高院(更)十審審理時始查明,故依法以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更)六審判決之上訴,經抗告後,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全案無罪判決確定。申辯人所涉刑案,經各審級詳細調查審理後,高院(更)六審以實體判決申辯人無罪確定,判決理由已就申辯人如何不構成犯罪,詳與論述及判斷,故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二、另申辯人當時審理吳京遂案件,審理過程並無任何違於常情之處,因吳京遂適用中華民國減刑條例而減刑,判決書內並已詳敘「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本案致財產虧空、事業垮台,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並審酌當時司法院勵行緩刑政策,不斷宣導應給予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宣告緩刑,故申辯人就該案對被告吳京遂諭知緩刑之宣告,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此業經高院(更)六審無罪判決中詳加論斷。又申辯人申請冤獄賠償事件,高院於 100 年3 月 9 日所為 100 年度賠字第 6 號決定書中,亦認定申辯人對吳京遂之審理及判決,無論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虞等,故給予准賠之決定(如附件),益證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失之情事。 三、申辯人歷經 16 年多的纏訟,所受身心煎熬,不可言喻,幸申辯人意志堅強,相信司法終能獲判無罪確定。申辯人這十幾年來,對於相關法學之理論與實務,不斷研讀深究,並持續訂閱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對司法行政事務及訴訟實務,均無中斷學習及進修。懇請給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申辯人將更努力為司法貢獻心力,以無負委員之大恩大德。感恩之心,寬恕之情,將銘記一生。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聰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法官(停職中),掌理刑事審判業務,於 82 年底至 83年 2 月間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82 年度訴緝字第 467 號,於 83 年 2 月 23 日宣判),其間結識原任職吳京遂經營之長江投資公司職員陳順隆,陳順隆知悉被付懲戒人負責審理上開案件,因以轉告吳京遂,吳某乃命陳順隆續與被付懲戒人保持聯繫,自行設法交際,並乘機請求被付懲戒人對吳京遂案予以輕判。被付懲戒人獲知陳順隆意欲為吳京遂關說後,竟仍不知謹慎避諱,仍多次接受陳順隆邀請至醴園餐廳、豪門酒店餐敘飲宴,並對陳順隆表示吳京遂案會予考慮。有違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行為之基本要求。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順隆於被付懲戒人許聰元瀆職案案發時在 83 年 9 月 27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吳京遂案審理時我曾見過許聰元,後在臺北市○○路百花紅餐廳(地下酒家)朋友聚餐時,經該餐廳經理介紹認識。我知道許聰元係吳京遂案之承審法官後,即向吳京遂報告,吳京遂要我主動交際許聰元,此後我即多次主動聯繫,邀請許聰元飲宴,其間有到醴園餐廳、豪門酒店,其中豪門酒店去過 2 次。都由我以長江投資公司名義簽帳,事後由該餐廳、酒店逕向長江投資公司收錢。」、「問:吳京遂有無要你向許聰元關說所涉案件?答:有的。在與許聰元交際幾次後,我有向許聰元暗示吳京遂係我老闆,對於吳京遂所涉案件,因吳已家破人亡,請其高抬貴手,許聰元表示『儘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83 年度偵字第 21614 號卷第 35、36 頁)翌日(83 年 9 月 28 日)陳順隆又於該處供稱:「我於今年初許聰元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許聰元外出吃酒時,向許聰元幫吳京遂求情,請許聰元輕判,許聰元表示會考慮。」、「吳京遂在今年初知道我認識許聰元後,即明確指示我多與許聰元拉拉交情。」、「在吳京遂案宣判前之醴園餐廳、豪門酒店簽單我已找不到。」(見同上偵查卷第 72 頁反面、第 73 頁、第 74 頁反面)證人吳京遂於 83 年 9 月 27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宣判前,陳順隆曾告訴我,他認識許聰元。我沒叫他請許聰元喝花酒,只叫他與許聰元維持交往,並請他轉告許聰元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見同上偵查卷第 45 頁反面、第 46 頁)證人陳怡君於 83 年 9 月 28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在 78 年間即認識吳京遂,今年初吳京遂擬籌組長江投資公司,即以我的名義聲請公司登記,我在(83 年)3、4 月間實際接掌公司帳務,負責公司的會計、出帳業務。我接掌公司帳務後,確曾支付陳順隆招待友人前往醴園及豪門酒店消費之單據,係由上述 2 家店家派人前來收取費用,交際對象為何,我就不知道了。該項消費憑證已告散失,目前已找不到,無法提供。」(見同上偵查卷第 27、28 頁)證人邱碧霞於 83 年 9 月 30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自 81 年間起擔任豪門酒店副董,陳順隆、許聰元 2 人我均認識。大約是今年初,陳順隆曾帶一位許先生至本酒店消費,初時我不知許先生身分,後來才知道許先生叫許聰元,係任職法官,故我與渠 2 人純係生意上往來之客戶關係。我印象中陳順隆曾帶許聰元至豪門酒店消費過 2、3 次,因陳順隆係本酒店之老客戶,渠 2 人至本酒店消費均係陳順隆簽帳後,本店人員事後再向陳順隆請款。因本店收回帳後即將帳單銷毀,已無從核對計算(消費次數、共計消費若干)。」(見臺北地檢署 83 年度偵字第 22268 號卷第 8 頁反面、第9 頁)證人張瓊月於 83 年 9 月 27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多年以前就認識許聰元,我是他的女朋友。問:你是否認識陳順隆、劉素環?如何認識?答:陳順隆、劉素環2 人均係許聰元的朋友,約於 83 年 2 月中旬記得農曆年過完年後不久,陳順隆開車載我及許聰元、劉素環一同至淡水遊玩、吃飯,所以認識。據許聰元告訴我,是 83 年 1、2 月間陳順隆主動與其接觸,所以才認識。」(見臺北地檢署 83 年度偵字第 21614 號卷第 22 頁反面)證人劉素環於 83 年 9 月 27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認識陳順隆約 1 年,我們是親密朋友,大約今年春節後不久,陳順隆與我,許聰元帶張瓊月一同至淡水玩,才認識許、張 2人。張瓊月現和我住一起並在同公司服務,交情不錯,許聰元則只是吃過幾次飯,沒有交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25頁反面)綜合觀察前揭各證人供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審理吳京遂案期間,陳順隆確曾銜吳京遂之命,請求被付懲戒人對吳京遂案予以輕判;被付懲戒人繼而多次接受陳順隆邀宴,並對陳順隆表示吳京遂案會予考慮。 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申辯稱:「問:是否認識吳(京遂)公司職員陳順隆?答:認識陳順隆,我本不知陳與吳京遂之關係,今(83)年 1、2 月間我獲知他們之關係後,即與陳斷絕一切往來。」、「我自(83 年)2 月初以後即未與陳(順隆)在一起。係在案件宣判以後才知道他們(陳順隆與吳京遂)間確實之關係。」、「問:陳順隆稱其曾向吳京遂提起認識你之事,而吳請其與你保持關係,之後陳曾與你共餐提及幫忙吳京遂之事?答:沒有此事。我記得今年初陳有意與吳搭上關係時,我警覺到即未再與其交往。」(見同上偵查卷第 2 頁反面、第 3 頁,83 年 9 月30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 82 年 10 月左右,在一個朋友邀約飯局中偶爾認識陳順隆,事後陳順隆在請朋友吃飯時,偶爾也會邀被告,被告有少數幾次赴約吃飯,但純屬吃飯而已,沒有牽涉任何案子,被告亦不知吳京遂與陳順隆有任何關係,直到 83 年 2 月初農曆春節時,被告查知陳順隆關係較複雜,即不再與其來往。」(見臺北地院 83年度訴字第 2652 號卷第 31 頁,被付懲戒人 83 年 10 月27 日答辯狀)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不惟與陳順隆、吳京遂前揭供述不符,且據陳順隆在 83 年 9 月 28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在吳京遂案宣判前之醴園餐廳、豪門酒店簽單已找不到,我願提供 83 年 3 月 20 日及同年 4 月 11 日泰煌餐廳的簽單供參考。其中 83 年 3 月20 日書明『請大人、校長』,大人即係許聰元,而校長係邱重賢。」並有該 83 年 3 月 20 日簽單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 83 年度偵字第 21614 號卷第 74 頁反面、第 75、77 頁)證人邱重賢 83 年 10 月 1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約在今年 3 月 20 日許聰元約我吃晚飯,我們一起去南京東路泰煌餐廳吃飯,後來這位陳順隆先生過來與我們同坐吃飯,好像是他付帳。」(見臺北地檢署 83 年度偵字第 22268 號卷第 13 頁)經核陳順隆、邱重賢 2 人所述 83 年 3 月 20 日與被付懲戒人聚餐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渠不知陳順隆與吳京遂之關係,嗣於 83 年 1、2 月間獲知彼等關係後,即與陳斷絕一切往來云云為不足採。而證人陳順隆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為前開供述(包括二、四所載內容)後,嗣於偵審中雖曾多次改變供詞,然不惟前後歧異,且經於偵審中加以質問又有諸多無法自圓其說之處,足見該項事後翻異之陳述,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未能嚴守分際,謹言慎行,避免不當之行為。於獲知友人企圖影響其對個案審判之後,猶接受邀宴,並談及審理中之案情,嚴重損及法官形象及司法公信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 1 月間審理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82 年度訴緝字第 467 號),其間有友人陳順隆請求被付懲戒人對吳京遂案予以輕判,被付懲戒人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即於 83 年 2 月 21 日上午囑陳順隆與被付懲戒人約妥見面時地後,再向黃運享調借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命司機徐文政駕車載送陳順隆前往臺北郵局接運已領取 1 百萬元現金之黃運享,共同前往臺北地院,在車上黃運享即將包紮妥當之 1 百萬元現金交予陳順隆,當日上午 12 時許,陳某在車抵近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命徐文政、黃運享下車,由其自己駕車至臺北市○○路臺灣高等法院與臺北地院中間巷道旁,與原已約妥之被付懲戒人見面,並將該 1 百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款係陳順隆請其幫忙輕判吳京遂所交付之賄款,竟仍予收受,並於同年 2 月 23 日從輕判處吳京遂有期徒刑 10 月,緩刑 5 年。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瀆職罪嫌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送請審議。但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瀆職案件,經臺北地院審理結果,論處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6 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 5 月 30 日以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號判決撤銷改判,認為被付懲戒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多次發回更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 年度重上更(十)字第 173 號乙案中調查,認為檢察官對於該院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號判決所提上訴,已逾法定期限,其上訴為不合法,因於 99 年 2 月 10 日裁定駁回對於 9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231 號判決所提上訴。檢察官再為抗告,終經最高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於 99 年 12 月 30 日以 99 年度台抗字第 104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歷審判決正本存卷足憑。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從而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瀆職之違失情事。惟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聰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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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