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65 號被付懲戒人 謝明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謝明治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明治因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全案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查謝明治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擔任技術領班職務期間(100 年 1 月 26 日降調技術助理),因負債需錢孔急而兼職駕駛計程車載客,於 99 年 3 月 8日 14 時 35 分許搭載乘客陳羿婷,謝明治於陳羿婷欲下車之際,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水果刀嚇令乘客交出財物及身分證件,至使陳羿婷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 1,600 元,因陳羿婷遲未取出身分證件,謝員復以塑膠束帶綁住其雙手,並駕車四處繞行,直至陳羿婷將機車行照、駕照交出,並警告其不得報警後,持水果刀割斷塑膠束帶(謝員不小心割傷陳羿婷右手,陳羿婷對此部分未提出告訴),讓陳羿婷下車離去。嗣經陳羿婷報警處理,警方比對路口監視系統拍攝畫面,循線查獲謝明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謝明治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謝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度上訴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謝員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3 月 31 日院鼎刑實 99 上訴 3905 字第 1000005039 號函復全案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3 月 31 日院鼎刑實 99 上訴 3905 字第 1000005039 號函。 (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0 年 4 月 11 日鐵人二字第1000009778 號免職令。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明治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4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明治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擔任技術領班職務期間(100 年 1 月 26 日降調技術助理,現因案判刑確定,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免職),因負債而兼職計程車司機。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3 月 8 日 1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29 號前搭載乘客陳羿婷,於同日 14 時 35 分許,駕駛至新北市○○區○○路「家樂福」對面處,於陳羿婷欲下車之際,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 1 把,指向陳羿婷,嚇令交出財物及身分證件,至使陳羿婷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 1,600 元,因陳羿婷遲未取出身分證件,被付懲戒人復以塑膠束帶將陳羿婷之雙手綁住,駕車四處繞行,直至陳羿婷將機車行照、駕照交出,被付懲戒人並警告不得報警後,持水果刀割斷塑膠束帶,在新北市林口區○○○路 320 巷底,讓陳羿婷下車離去。嗣經陳羿婷報警處理,警方比對路口監視系統拍攝畫面,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 年度偵字第 8658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謝明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被付懲戒人不服,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905 號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 100 年 3 月 10 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一、二、三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3 月 31 日院鼎刑實 99 上訴 3905 字第100000503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0 年 4 月 11 日鐵人二字第 1000009778 號免職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之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損及公務員之形象,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明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