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2 號被付懲戒人 蔡文田
主文
蔡文田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被付懲戒人蔡文田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課長期間,對於「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有未善盡監督審核、未依規定履約等情,怠忽職守,違法犯紀,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相關人員於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本工程)時,核有諸多違失,同案被彈劾人莊經文於民國(下同)86 年 1 月 13日至 93 年 11 月 15 日間擔任臺鐵局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工務員(93 年 11 月 16 日起升任幫工程司),係本工程之承辦人,負責擬辦本工程說明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與得標承商技術文件、查填施工進度、管控履約保證金等履約工作;另一同案被彈劾人高村德自 88 年 8 月 16 日至 96 年 3 月 14 日間擔任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股長,被彈劾人蔡文田自 85 年 9 月 1 日至 93 年 5 月 15 日間擔任機務處車輛課課長,另一同案被彈劾人李景村自 87 年 4 月 29日至 97 年 3 月 31 日間擔任機務處副處長(97 年 4月 1 日調任副總工程司),該等主管人員均負責本工程相關業務之審核及決行工作。渠等被彈劾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本工程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備案階段: (一)臺鐵局機務處於 89 年 3 月 6 日完成本工程計畫資金需求之簽呈(附件一)。90 年 3、4 月間,蔡文田(本工程承辦課課長)告知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引介本工程採用凱德【KYDEX 】板之代理商)總經理(實際負責人,下稱廠商)臺鐵局刻正規劃本工程,廠商即透過蔡員安排在該局舉辦產品說明會(附件二)。高村德(本工程承辦股股長)於 90 年 4 月 22 日至同月 28 日請休假 5日申請赴香港及澳門觀光(附件三),然竟與廠商於該休假期間同赴大陸旅遊,並至青島參觀美國 T&T 國際集團公司(該公司與歐特美交通設備有限公司共同取得美國 KLEERDEX 公司授權獨家於大陸地區生產凱德 6200 板材之亞洲地區總代理權),費用全由廠商支應,事後該股長因覺不妥始返還全數支出(附件四)。 (二)90 年 6 月間,立法院通過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新臺幣(下同)9 億餘元後,廠商得知本工程說明書(第 1 版)未將凱德板列入其中,即於同月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某餐廳內,向高村德表示如果可促成生意,將給予 80 萬元顧問費等語。高員即要求莊經文(本工程承辦人)將內裝板材(即車廂天花板及牆板材料)由美耐板更改成凱德板,並自行參考廠商所提供之規範及報價後,自擬規範交予莊員寫入採購規範內,另將施工預算明細表中之美耐板改為價格較高之凱德板。同月 30 日本工程說明書(第 2 版)定稿後,蔡文田竟將確定使用凱德板之訊息告知廠商,同年 7 月 16 日前某日間又將該工程說明書傳真予廠商(附件四)。 (三)90 年 8 月間,臺鐵局核定本工程「資本支出預算工程動支請示單」,所附資料包含: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說明書等文件,其中工程說明書係由莊經文所擬,經高村德、蔡文田審核後,即由李景村(本工程承辦處副處長)同意後決行(附件五)。該工程說明書第 1.8.2.(3)點規定,車廂天花板及牆板材料規格「採用類似航空器內裝板材,如 KYDEX 6200 板材或更佳材質者」,即高員要求莊員納入特定廠牌之規範。又同工程說明書第 1.8.7 點規定:「…全面舖一層 2 公釐以上厚度之 METRO-FLEX 或 PIRELLI 橡皮地板布或更佳材質者,客室通道必須再舖一層 2 公釐以上厚度之 METRO-FLEX 或 PIRELLI 橡皮地板布…。」該橡皮地板布亦指定「METRO-FLEX 或 PIRELLI」之特定廠牌(附件六)。 二、招標階段: (一)查本工程底價為 950,000,000 元,屬巨額採購(2 億元以上),其標單規定廠商須曾製造、組裝或改造鐵路車輛之工廠,並應具備設計、製造供應能力者,須出示承作能力之具體證明文件,如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場所之說明及品質管制能力等之文件(附件七)。 (二)90 年 11 月 6 日本工程辦理開標作業,兩家廠商參與投標,投標廠商之資格標部分係由莊經文負責審查,其開標紀錄記載:各商之投標文件經審標結果均合格,資格部分經審查均合格(附件八)。然本工程(含合約中)查無投標廠商所提之財力證明文件,更無臺鐵局之相關審查紀錄(附件九)。果於 90 年 12 月 3 日本工程以 925,000,000 元決標予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商)(附件十),承商於開工後因承商積欠銀行及本案配件供應商等債務(約 2 億元),而資金調度困難,致材料配件供應中斷及技術人員流失(附件十一及附件十二)。 三、履約階段: (一)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出承商於 90 年 12 月 3日得標後,即於當月間某日晚間於高村德住處附近,交付40 萬元賄款予該高員(附件四)。 (二)查本工程說明書第 1.2、第 8.9 及第 16 點規定,承商先提供 3 種室內美工設計圖供臺鐵局選擇,再做實體模型經審查同意後才能施工;所有配件、用料之規格及改造部分之設計圖應送審,並按認可之圖面(施工圖)及規格施工;另須先行試改第 1 類客車及第 2 類客守車各 1輛(樣車),經該局勘查認可後再大批施工(附件六)。91 年 4 月 17 日臺鐵局機務處函隆成發公司表示所送美工圖原則同意採用方案一,請先製作實體模型,經會勘完成後,再全面送車更新(附件十二),然承商並未完成施工圖及實體模型之審查作業,竟於同年 7 月 5 日即送樣車予承商施工(附件十三)。 (三)本工程為交通部列管案件,臺鐵局每月均須向該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填報工程執行進度。然本工程決標後,91 年 1 月承商開始送審相關圖面,莊經文即提報交通部表示本工程執行進度已達 61 %;又 92 年 1 月僅 10 輛車開工施作(僅占本工程應完成 112 輛車之 8.92%),則提報執行進度為 73.32%;93 年 7 月承商完成 39 輛車(本工程承商僅完成 39 輛車),竟提報執行進度為 95.77%;自 94 年 1 月起,莊員每月皆提報執行進度為 95.85%或 95.86%(附件十四)。 (四)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 92,500,000 元,承商以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就該工程負連帶保證(附件十五)。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 11.5.3 點規定,其有效期應較期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期限長 6 個月(附件十六),然本工程完工期限為 93 年3 月 31 日(附件十七),基此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 93 年 9 月 30 日。然承商遲至 92 年 8 月 21 日樣車才完工(附件十三),另 38輛車亦於同年 10 月 28 日至 93 年 3 月 30 日始開工,且所有車輛均逾期完工交車(附件十八),93 年 4月起臺鐵局即不再送車施工(附件十七),同年 8 月起承商即呈停工狀態(附件十二),同年 9 月 10 日該局函告承商終止契約(附件十九),94 年 10 月 5 日該局始函請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履行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要求給付 60,290,179 元(契約終止之 35 輛車、施工中 38 輛車已逾改善期限所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附件二十),同月 11 日該東高雄分行函復該局表示本工程履約保證契約期限已逾期,該銀行已不負工程履約保證責任(附件二十一)。 四、運能損失: 本工程應改造 112 輛車,然承商僅完成 39 輛車即因財務困難等原因而無法繼續履約,並有 38 輛送改造車廂遭承商扣留,包含 24 輛莒光號車廂及 14 輛復興號車廂,其殘值約為 15,164,446 元(附件二十二之 73 頁),該局於本院約詢時陳稱:「因 38 輛車遭承商扣留,莒光號原本是掛 10 輛車廂,現在只掛 8 輛車廂,平日並不影響運務,假日才有影響。」(附件二十三之 103 頁)迄今 4 年期間因 38 輛車未加入營運,臺鐵局所減少之客運運能損失估算高達 945,991,656 元(附件二十四)。 、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查臺鐵局暫行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機務處掌理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等事項(附件二十五)。再查本工程車輛改造採購規範係由臺鐵局機務處分層明細表第 4 層級之承辦人(莊經文)負責擬定,再經同層級之股長(高村德)、第 3 層級之課長(蔡文田)及第 2 層級之處長(副處長李景村代行)審核,車輛改造之設計則由第 2 層級之處長(副處長李景村代為決行)核定,此有該明細表中之車輛課第 5 項「車輛之設計」分層負責之規定在卷可稽(附件二十六)。被彈劾人蔡文田之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90 年 3、4 月間,蔡員告知廠商臺鐵局刻正規劃本工程,廠商即透過蔡員安排於該局舉辦產品說明會。同年 6月 30 日本工程說明書(第 2 版)定稿後,蔡員竟涉嫌將確定使用凱德板之訊息告知廠商,同年 7 月 16 日前某日間又將該工程說明書傳真予廠商。有關蔡員刑責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蔡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二)另蔡員亦未確實監督所屬審查投標廠商之財力證明等資格文件,且任由規範中指定橡皮地板布之廠牌,又施工圖及實體模型尚未完成審查即送樣車予承商改裝,施工執行進度提報不實,更任令 6 千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過期而遭銀行拒付,均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三)蔡員於本院約詢時陳稱:「我曾上過 2-3 天的採購課程,沒有採購人員證書。履約保證金有無展延成功,我不清楚。我的違失情形有:規範指定廠牌;進度管控不佳。」並辯稱:「我沒有事先告知廠商合約內容,也未傳真資料給廠商。當時認為合約寫『如凱德 6200 』是符合規定的。」(附件二十二之 89-91 頁)。 (四)據上,蔡員涉嫌於開標前提供廠商本工程說明書,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規範中指定內裝板材及橡皮地板布之廠牌係有違失,又未確實監督所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且施工圖及實體模型尚未審查通過即送樣車予承商改裝,另施工執行進度提報不實,更任令 6 千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過期而遭銀行拒付。蔡員身為本案承辦課課長,對於主管之本工程,涉嫌於招標前提供廠商工程規範,並有上述監督及審核疏失之責。亦即被彈劾人即車輛課課長蔡文田怠忽職守,於辦理本工程之規劃、招標及履約等過程中,有未善盡監督、審核及涉嫌勾結廠商進行綁標與未依規定執行合約等情事,其刑責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且仍有 38 輛送改造車廂遭承商扣留中,影響客運運量,迄今估算約減少 9 億 4 千餘萬元之運能損失,自難謂與上開違失情節無關。被彈劾人違失情形嚴重,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2 條「…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89 年 3 月 6 日「復興號改造為莒光號」等 8項工程計畫型資金支出預算之簽呈。 附件二:廠商要求於臺鐵局舉辦產品說明會之相關函件。 附件三:高村德申請赴香港及澳門觀光之函件。 附件四:本案關於蔡文田、高村德涉嫌貪污犯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附件五:本工程「資本支出預算工程動支請示單」及其附件。 附件六:本工程說明書。 附件七:本工程標單所示之廠商資格。 附件八:90 年 11 月 6 日本工程開標紀錄。 附件九:本院約詢時臺鐵局提報之書面資料。 附件十:90 年 12 月 3 日本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及簽約文件。 附件十一:97 年 9 月 15 日臺鐵局鐵機車字第 0970021691 號函。 附件十二:91 年 4 月 17 日臺鐵局機務處 91 機車客字第 3492 函及 97 年 8 月 25 日臺鐵局機行字第 0970018648 號函。 附件十三:本工程樣車驗收紀錄。 附件十四:本工程進度執行表及 97 年 1 月 16 日審計部台審部交字第 0974000061 號函。 附件十五: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附件十六:臺鐵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 附件十七:93 年 4 月 2 日臺鐵局鐵機車字第 0930007655 號函及工期展延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 附件十八:93 年 8 月 5 日臺鐵局鐵機車字第 0930017346 號函。 附件十九:93 年 9 月 10 日臺鐵局鐵機車字第 0930020682 號函。 附件二十:94 年 10 月 5 日臺鐵局鐵機車字第 0940020927 號函。 附件二十二:94 年 10 月 11 日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農前授字第 9448200216 號函。 附件二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 附件二十三:本院詢問筆錄。 附件二十四:承商扣留 38 輛車之臺鐵局營運損失計算。 附件二十五:臺鐵局暫行組織規程。 附件二十六:臺鐵局機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二十七: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蔡文田申辯意旨: 緣監察院 97 年度劾字第 4 號彈劾案,認申辯人蔡文田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時,有下列疏失: (一)涉嫌於 90 年 3、4 月間,申辯人告知宏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乾祥鐵路局有上開工程之計畫;林乾祥透過申辯人代為安排,在同年 5 月 24 日於臺鐵局舉辦產品說明會;6 月 30 日第 2 版工程說明書定稿,申辯人將確定使用凱德 6200 板之上開「工程說明書」(第 2 版)告知林乾祥;又接續在 7 月 16 日前某日,將該應秘密之第2 版「工程說明書」傳真予林乾祥。上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 (二)申辯人未確實監督所屬審查投標廠商財力證明等資格文件、對於規範中指定橡膠地板布之廠牌、施工圖及實體模型尚未審查通過即送樣車予承商改裝、施工執行進度提報不實及造成 6 千餘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過期而遭銀行拒付等監督疏失。因而認申辯人違法疏失情形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條、第 6條及第 7 條等規定,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云云,惟查: 一、對於申辯人所涉圖利刑事案件部分: (一)申辯人在 90 年 3、4 月間,並未告知林乾祥系爭「90 年度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且此計畫在 89 年間業已公開,亦非應秘密事項。 1.申辯人與宏領公司或林乾祥等人,彼此並無私交,公務上亦無有何往來,更未獲得其等任何之好處或利益,並無甘冒犯罪之風險而有對之洩密之動機。在 90 年 3、4 月間,亦並未告知林乾祥有該「90 年度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情事。 2.又關於臺鐵局有該「90 年度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之計畫,早在 89 年間業已為業界所知悉,並已為公開之事項,此有邱青玄之證詞,及經濟部工業局 89 年 9 月 28 日「2000 年軌道車輛市場及技術研討會會議資料」所附附表資料可稽(本案偵查卷一第 216、217 頁)(附件 1)。 (二)本件臺鐵局應廠商宏領公司請求舉辦「產品說明會」,實係依循臺鐵局先前慣例。本件亦係為依通常之程序辦理,並無有何特殊之處。此有臺鐵局 90 年至 96 年 22 件各廠商要求在臺鐵局召開產品說明會之函文、電報等足以為證(均附有日期、文號及收發文之單位等,申辯人 97 年3 月 17 日及同年 4 月 9 日準備書狀之附件 1 參照)(附件 2)。 (三)申辯人並未將「工程說明書」使用凱德 6200 板材之訊息告知林乾祥;亦未將「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2 版傳真予林乾祥。蓋: 1.申辯人並未由廠商處獲有任何好處或利益,與林乾祥、宏領公司或蔡亦文間亦無金錢往來或有何私交,根本並無甘冒犯罪風險而圖利宏領公司,而為之洩密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之動機; 2.由「第 1 版說明書」,根本並未送達申辯人處,而宏領公司竟仍已知悉「並未使用凱德板」乙情(96 年度偵字第 5838 號,卷二,第 32 頁倒數第 2 行參照),可知與宏領公司之聯繫通道,與申辯人並無關係; 3.依本件調查局北機組所查扣之傳真資料(如 D-1-5,90.6.18 傳真稿件等)、證人蘇鳳儀之證述等,亦可證明,與宏領公司聯繫及為資料傳真往返者,並非申辯人,根本與申辯人並無關係。 4.本件申辯人遭起訴之主要原因,係因共同被告林乾祥,其在 96 年 3 月 14 日調查筆錄(偵查卷一,第 129頁以下)及同年月 15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 165頁以下)中,其所指述即為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所涉情事。並以林乾祥該等二次筆錄作為申辯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唯一之證據」。但查,詳細觀察林乾祥在該二次警、偵訊筆錄中之陳述可知: (1)林乾祥顯然將所有與宏領公司聯繫之脈絡、管道、此條線,完全、全部指向係申辯人一人,並無任何其他人; (2)林乾祥上開證述,顯然與本案所查扣之書證(傳真資料)、蘇鳳儀所為陳述等,與宏領公司聯繫之人與接觸之人係為高村德完全不符。由此顯知: 林乾祥該等陳述顯然係為隱藏住實際上真正與宏領 公司接觸之人。 因指向申辯人,蓋因申辯人與該公司之間並無往來 ,故而縱然檢調對於申辯人作徹底、詳細之調查,亦不會發現有何不法之證據,此對於林乾祥、宏領公司、或是其他本案所涉之相關當事人而言,都是最安全之選擇。 事實上亦證明,除有林乾祥之上開指述外,亦根本 並無有任何申辯人涉犯犯罪、或是為何犯罪(即犯罪動機)之任何跡證或證據。 由上可知宏領公司等知悉「工程說明書」內容及獲有傳真文件,實與申辯人並無關係(並無因果關係)。申辯人亦並無洩密並以此圖利宏領公司及 T&T 公司。 (四)再從第一審刑事判決亦記載:「宏領公司要求蔡文田將說明書中『氣動拉門』更改為『氣動塞拉門』,但為蔡文田所拒」(彈劾案文附件 27 ,第 136 頁)。由此亦可知:設若申辯人果真圖利宏領公司,對於其所為要求,即不會拒絕反而會盡力配合。此亦可證申辯人並無圖利宏領公司之主觀犯意,並可綜合全案卷證,可知申辯人亦無洩密或圖利宏領公司之客觀行為。 (五)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決理由內亦在「七處」明確載明所洩漏及傳真第 2 版工程說明書之人,係為高村德,並非申辯人(附件 3,第 10 頁)。刑事第一審判決諸多理由矛盾及與法未符,此申辯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附件 3)。申辯人並無違法圖利廠商情事,本彈劾案基礎事實(認申辯人有違法情事)係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前提,本案所涉重大,對於申辯人影響更鉅,為此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關於申辯人所涉監督違失部分: (一)招標文件內容記載列舉參考之廠牌: 1.查臺鐵局以往訂定各採購或工程案之技術規格,若於無法訂定詳細規範時,均採功能性敘述,例舉材料等級或型號,並加列「或更佳材質」。例如本案之內裝板材規定條文為「天花板、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 KYDEX6200 板材或更佳材質」,係循往例引用過去規範寫法(臺鐵局其他購案之相似寫法請參閱莊經文申辯書附件)。 2.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本法第26 條第 3 項所稱同等品,係指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本案「或更佳材質」之語意為〝同等以上〞,即包含〝等於(同等)〞及〝大於〞等,其已含有〝同等品〞之意,且亦有〝不低於〞之意,誰未採同「同等品」字樣,應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精神;如交通部 95 年 1 月 27 日交稽字第 0950001241 號稽核監督報告之第八(一)項「…本案該局所訂之規範為『天花板、牆板材質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KYDEX6200 板材或更佳材質』,其文字敘述,雖未採用採購法之標準用語,惟並無違背採購法之規定…。」(參酌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 1) 3.本案工程說明書附於預算動支請示單逐級呈核,最後經局長核准,並經會計處審核,公開閱覽一週廠商均無意見,才送材料處公開招標,材料處為採購單位招標文件經審查也無意見,公開招標 3 次投標商也無表示異議,投標商唐榮公司內牆板報有 4 種材質,隆成發公司也有 2 種材質,由此可知規格的訂定為大家所接受,並無問題。本案得標廠商隆成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不力及財務發生問題,各材料供應商不再供料情形下而停工,被臺鐵局終止合約及罰款賠償,因此找些理由卸責,純為其私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鐵局亦獲勝訴。 (二)廠商資格審查部分: 依承辦人莊經文之敘述,本案由臺鐵局材料處主辦公開招標事宜,90 年 11 月 6 日第 3 次開標共 2 家廠商投標,各廠商之投標文件經審核結果均合格;查該等投標文件資料開標後,均統一存放於臺鐵局公告招標單位(即材料處)。由此可知開標小組由材料處主辦單位及使用單位派員參加,設有開標主持人,政風室、會計處及上級機關等派員監辦,廠商之資格文件於開標當場由參與人員審查,且經當場審查合格,若有監督不確實發生亦應由現場主持人負責為宜,申辯人並無參與開標(參酌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 2)。 (三)履約保證金部分: 經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限為 93 年 6 月 30日,申辯人於 93 年 5 月 16 日調至臺北機廠,於離職前還特別叮嚀要注意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限,本局於 93 年6 月 15 日以鐵機車字第 09300013381 號函通知承商辦理延長或換新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參酌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 3),已盡棉薄之力。 (四)履約及進度監督部分: 本工程於承商製作實體模型及樣車階段就發現進度及品質方面不甚理想,因此特別採取加強管制措施:派員全程 監造。每週進度填表報機務處呈閱。每週召開檢討會 一次,全力協助解決發生的問題,後來問題較少改為每二週一次。送車改造及試車等臺鐵局全力配合,以利承商 趲趕進度。無奈因承商財力問題無法支付工資及材料費而停工,承辦單位也無能為力。 (五)對於本件履約障礙後續之處理監督部分: 為確保臺鐵局權利,目前臺鐵局仍將工程款新臺幣 4,088萬 3,173 元扣抵臺鐵局處。另經辦單位於 95 年 12 月22 日委任律師依法提起訴訟,並請求賠償「違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984 萬 3,719 元及 38 輛車不能返還時應賠 1,516 萬 4,446 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勝訴(如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 4)。 綜上所述,蓋因申辯人並無圖利廠商違犯刑事法律,且申辯人是否違法所涉懲戒事實之認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等,影響甚鉅(若圖利違法確定所受之處分,與僅係監督違失所受之懲戒處分,應完全不同),為此,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貴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為事實之釐清。請貴會鑒核,釐清事實,依合理常情而判斷,以還二十餘年來兢兢業業戮力從公之申辯人清白,至為感禱。並提出下列附件 1 至 3 之書證影本為證: 附件 1:經濟部工業局 89 年 9 月 28 日「2000 年軌道車輛市場及技術研討會會議資料」。 附件 2:臺鐵局 90 年至 96 年 22 件各廠商要求在臺鐵局召開產品說明會之函文、電報。 附件 3:刑事上訴理由狀。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法院判決其無罪定讞之核閱意見: (一)蔡文田涉嫌於招標前提供廠商規範,不法圖利廠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規範中指定內裝板材及橡皮地板布之廠牌係有違失,又未確實監督所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且施工圖及實體模型尚未審查通過即送樣車予承商改裝,另施工執行進度提報不實,更任令 6 千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過期而遭銀行拒付;其未善盡本工程規劃、招標及履約之監督及審核之責,顯有違失。雖其提出申辯書申辯,經查其違失事項,業己於本院彈劾案文及其相關附件指證歷歷,渠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二)本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蔡文田負責採購車輛、車輛技術改造、零件圖面管理及技術書籍審定等業務,本採購案竟發生未依規定履約及涉嫌勾結廠商進行綁標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蔡文田雖經法院認定未洩漏工程說明書予廠商,並無涉犯洩密罪嫌,而判決無罪定讞。然蔡員確未確實監督所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文件,任由內裝板材與橡皮地板布於規範中指定特定廠牌,又施工圖及實體模型尚未審查通過即送樣車予承商改裝,施工執行進度提報不實,且6 千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更因過期而遭銀行拒付,亦應負監督管理不周之責;蔡文田所涉違失情事,仍請貴會依法審議。
理由
被付懲戒人蔡文田自 85 年 9 月 1 日至 93 年 5 月 15 日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自 93 年 5 月 16 日起調任機務處臺北機廠副廠長)。緣機務處於 89 年 3 月間擬定自 90 年度至 92 年度辦理「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本工程),該工程計畫預算為新臺幣(下同)9 億餘元,於 90 年 6 月間經立法院通過,旋由時任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之工務員莊經文(業經本會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負責擬辦本工程說明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審查廠商投標資格文件與得標承包商技術文件,查填施工進度、管控履約保證金等履約工作。被付懲戒人為車輛課課長,負責本工程上述業務之審核及監督所屬莊經文承辦本工程上述業務,以順利完成工程等工作。其就所負責之上述工作,有下列違失情事: 一、按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同法條第 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90 年 6 月間,莊經文於擬作本工程之工程說明書(亦即招標之工程說明書)時,就該說明書 1.8.2 點「內裝設備材質」有關天花板及牆板材質部分,並非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之要求,竟因疏忽而循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股長高村德(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之要求,載記「採用類似航空客機內裝板材,如 KYDEX6200 板材或更佳材質者」。又該說明書 1.8.7 點亦載記地板部分「…全面舖一層 2 公厘以上厚度之 METRO-FLEX 或 PIRELLI 橡皮地板布或更佳材質者,客室通道必須再舖一層 2 公厘以上厚度之 METRO-FLEX 或 PIRELLI 橡皮地板布…」,即就橡皮地板布部分,指定「METRO-FLEX」或「PIRELLI 」之特定廠牌,均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工程說明書由莊經文擬作後,經機務處車輛課客貨車股股長高村德核可,再送車輛課課長即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於審核時,因疏忽未注意上揭工程說明書就相關材質指定特定廠牌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即草率予以通過,其審核後即由機務處副處長李景村(業經本會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審核同意決行,於 90 年 6 月 30 日定稿,同日並由莊經文附具該工程說明書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經高村德、被付懲戒人核章,再經李景村代機務處長劉康男核章,製作本工程之「資本支出預算工程施工動支請示單」,送臺鐵局相關單位會章,於 90 年 8 月間經臺鐵局長核定動支。即核定就 112 輛火車車廂為設備更新工程。被付懲戒人疏忽咎責,自甚明顯。 二、本工程需改造 112 輛火車車廂,工程底價為 9 億 5 千萬元,屬巨額採購,其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之資格需為「曾經製造、組裝或改造鐵路車輛之工廠並應具備有設計、製造供應能力者,需出示承做能力之具體證明文件(如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場所之說明及品質管制能力等之文件)。90 年 11 月 6 日兩家廠商即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後來得標承包本工程之公司,下稱承商)參與本工程投標,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由莊經文負責審查,然渠並未詳予審查投標廠商履約所需財力,未令承商出具承做能力中有關財力之證明文件,即予開標紀錄記載各商之資格經審查均合格。同年 12 月 3 日承商再次參與投標,莊經文仍未審查承商之財力資格,致令承商得以 9 億 2 千 5 百萬元得標,迨承商與臺鐵局簽約承做本工程後,93 年 6 月 1 日即發生承商積欠銀行及本工程配件供應商等債務(約 2 億元),致資金調度困難,材料配件供應中斷,其後難以繼續履約之情事。莊經文審核承商財力資格,顯有疏失,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監督所屬莊經文審查承商有關財力證明之資格文件,不無監督疏失之咎責。 三、依本工程說明書(該說明書為臺鐵局與承商合約內容之部分)第 1.2,第 8.9 及第 16 點規定,承商需先提供 3 種室內美工設計圖供臺鐵局選擇,再做實體模型經審查同意後始能施工;所有配件、用料之規格及改造部分之設計圖應送審,並按認可之圖面(施工圖)及規格施工,另需先行試改第 1 類客車及第 2 類客守車各 1 輛,經臺鐵局勘查認可後再大批施工。91 年 4 月 17 日機務處函承商表示所送美工圖原則同意採用方案一,請先製作實體模型,經會勘完成後,再全面送車更新。然承商並未完成施工圖及實體模型送臺鐵局審查之作業。同年 7 月 5 日,莊經文因疏忽即送樣車予承商施工,同年 10 月 4 日再就承商施作之車輛(模型車)會驗,將缺失通知承商改善,此程序顯違反上開工程說明書所為規定,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亦有疏失。 四、本工程為交通部列管考核之重大工程,臺鐵局每月均須向交通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填報工程執行進度,然莊經文竟未依實際執行進度填報,每月所填報之執行進度均不實,致工程進度之管控失真。91 年 1 月承商開始送審相關圖面,莊經文即填報工程執行進度達 61 %。又 92 年 1 月僅開工施作 10 輛車(與本工程應完成之 112 輛車相較,僅為 8.92 %)填報執行進度竟為 73.32%;93 年 7 月承商完成 39 輛車(本工程承商僅完成 39 輛車,餘 73 輛未完工)竟提報執行進度為 95.77%。自 94 年 1 月起,皆不實提報執行進度為 95.85%或 95.86%等。填報不實之執行進度,致工程進度管控失真,顯有疏失。被付懲戒人未注意督導糾正,亦不無疏失咎責。 五、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額為 9 千 2 百 50 萬元。承商以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就該工程履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本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亦為臺鐵局與承商所簽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第 11.5.3點規定,該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應較本工程契約之最後履約期限延長 6 個月,承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無法於上揭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時間延長之。承商未依臺鐵局通知辦理展延者,臺鐵局得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本工程依合約完工期限為 93 年 3 月 31 日(即經臺鐵局同意承商延長之完工期限),基此該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為 93 年 9 月 30 日。然承商遲至 92 年 8月 21 日才完工樣車,另 38 輛車亦於 92 年 10 月 28 日至 93 年 3 月 30 日始開工,且逾期完工交車。93 年 8月起臺鐵局即不再送車施工。93 年 8 月起承商即呈停工狀態,同年 9 月 10 日臺鐵局函告承商終止契約(函中表示至 93 年 8 月 20 日止,已施工之 77 輛車,原應全部完工交車,然僅完成 39 輛,餘 38 輛未能依契約規定完工,承商履約能力不足,延誤完工期限,臺鐵局不得不暫緩交付其餘 35 輛車),又臺鐵局於 93 年 6 月 15 日起曾多次函承商延展履約保證金之期限,承商亦均未予置理,臺鐵局依上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約定,理應及早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以保權益,詎莊經文竟疏未報請如此辦理,至 94 年 10 月 5 日臺鐵局始函請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由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改制之銀行)履行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要求給付 6 千零 29 萬 1 百79 元(即契約終止之 35 輛車,施工中之 38 輛車已逾改善期限所應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同年月 11 日,該銀行函復臺鐵局謂履約保證期限已逾期,該銀行不負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莊經文於承商違約時,疏忽未及早報請依契約實施扣收履約保證金等行為,以保障臺鐵局權益,減少損害;被付懲戒人於其任職機務處課長,尚未調任機務處臺北機廠副廠長時,承商即有違約情形,竟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有疏失。本工程應完工改造 112 輛車,承商因財力不足,臺鐵局未嚴予督促承商照合約條件履約等因素,致承商就應依約改造完工之 112 輛車,僅完成 39 輛車,即無法繼續履約,並有 38 輛送改造之車廂(其中包含 24 輛莒光號車廂及 14輛復興號車廂),曾被扣留於承商之處,造成臺鐵局重大之運能損失。 以上事實,有臺鐵局暫行組織規程、臺鐵局機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機務處 89 年 3 月 6 日所簽編列「復興號改造為莒光號」等 8 項工程為 90 年度計劃型資本支出預算之簽,本工程資本支出預算工程施工動支請示單及附件(即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等)、本工程說明書(即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本工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列具廠商需出示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如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等文件」),本工程 90 年 11 月 6 日及 90 年 12 月 3日開標、決標紀錄、本工程臺鐵局與承商之簽約文件、臺鐵局 97 年 8 月 25 日及 97 年 9 月 15 日致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機務處 91 年 10 月 4 日本工程模型車會驗紀錄,92 年4 月 17 日致承商函(91 機車客字第 3492 號)、91 年 8 月 26 日第一批車輛驗收紀錄、本工程進度執行表、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鐵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臺鐵局 93 年 4月 2 日致承商同意延長工程期限至 93 年 12 月底之函文(鐵機車字第 0930007655 號)、臺鐵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臺鐵局 93 年 8 月 5 日致承商請提出具體趕工計劃並趕工之函(鐵機車字第 0930017346 號)、臺鐵局 93 年 9 月 10 日致承商表示終止契約函(鐵機車字第 0930020682 號)、臺鐵局 94年 10 月 5 日致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請履行履約連帶保證責任,給付 6 千零 29 萬零 179 元函(鐵機車字第 0940020927 號)、上開銀行 94 年 10 月 11 日致臺鐵局表示履約保證契約期限已逾期,該行不負保證責任函(農前授字第 9448200216 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9 月 16 日於受監察院約詢時,供認稱:本件工程進行當時,其為機務處車輛課課長,負責課內業務督導、推動等工作。其有些疏失之處,如規範指定廠牌、另進度管理不佳、監工沒有落實等語,以及莊經文於 97 年 9 月 16 日及同年 8 月 29 日受監察院約詢時供稱:本工程進行時,渠當時職務為工務員,為工程主辦。並供稱:「我原規範是用美耐板,高村德把我退回,並說內裝板要改用模組化凱德板,約隔 1 至 2 天退給我。當時我不會寫規範,高員把規格、價格給我,我再寫入採購規範」、「…橡皮地板布也指定廠牌,寫出二家廠牌『METRO-FLEX』及『 PIRELLI 』,並加『或更佳材質者』,我已知道此兩種廠牌。以前的採購案也會寫出廠牌。」、「我沒去過採購班,我沒有證照,我沒去訓練過,只上過 1 至 2 天的基本課程」、「90 年之前購車案、更新案在決標時,就是 60 %至 70 %(指填報執行進度),當時決標就填 70 %,所以之後就一直填上去,是我們的慣例,沒有明文規定的,是以前的人告訴我的作法」、「當初我向廠商催請他們延長(指履約保證效期),我們沒向銀行申請扣押,是我們的疏失。我對此程序不熟悉,所以沒去扣押履保金,此為機務處要做的,都是承辦人在做履保金的事。」、「對法令不熟,尤其採購法。監工未落實,履保金未保全,而致失效。未來車輛都寫規格,這工程寫出廠牌是有缺失的」、「廠商設備、材料準備好就報開工,我們依廠商提送改造時程就送樣車去給廠商,當時主要部分已審查完成,是有點疏失,就是模型車未通過就送樣車,程序是有疏失,不符合約規定,但樣車也是依約完成施工」、「(38 輛車廂)還在廠商那邊,正民事訴訟,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本工程延宕對運務之影響)莒光號原本掛 10 台,因為本案改為掛 8 台,平日並無影響,假日才有影響」等語(均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談筆錄),可資參酌證實。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上揭工程就材質,循例引用過去規範寫法,雖未採用政府採購法之標準用語,惟亦無違背採購法之規定;廠商之資格文件係於開標當場由參與人員審查,且經當場審查合格,若有不確實發生,亦應由現場主持人負責,其並未參與開標,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限為 93 年 6 月 30 日,其於 93 年5 月 16 日調至臺北機廠,於離職前曾特別叮嚀注意履約保證有限期限,且臺鐵局曾於 93 年 6 月 15 日以函文通知承商辦理延長或換新的履約保證書,經辦單位亦於 95 年 12 月 22 日委任律師向承商請求賠償違約履約保證金等語,查所辯就工程材質循例書寫,未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一節,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意旨不符,自非可採,其餘所辯各節及所提出之書證資料(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被付懲戒人任職機務處車輛課課長時,負責本工程相關業務之審核及監督所屬莊經文等承辦本工程,以順利完成工程等職務,竟因疏忽,於所屬高村德、莊經文就上述工程材料於工程說明書規範指定特定廠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於審核時疏忽,草率予以同意,又未確實監督所屬審查投標廠商關於財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並管控承商依約履行,致所屬於承商未依合約送施工圖及實體模型經審查通過,即送樣車予承商改裝。所屬莊經文於施工執行進度提報不實,其亦未確實審核並予糾正,承商違約時,其亦未督導所屬及早依合約扣收履約保證金,終致承商無法完全履行合約,造成臺鐵局上述運能損失。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涉嫌於本工程招標前,提供本工程之說明書予廠商,不法圖利廠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圖利罪判處罪刑(96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亦涉有違失部分。經查該刑事案件,經被付懲戒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423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該部分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付懲戒人罪刑之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3 月 10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意旨亦堅決否認有該部分違失事實。因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該部分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文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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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