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72 號被付懲戒人 沈士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沈士傑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警員沈士傑,因分別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沈員自 90 年 7 月 1 日至 91 年 1 月 3 日任職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按:91 年 1 月 4日調任鼓山分局),90 年 7 月 7 日沈員之友郭民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溯溪,不慎失足溺水死亡,沈員為圖詐領保險金,遂聯絡熟識車輛產物保險業務之友人,兩人謀議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郭民死亡理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證 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26 日判決略以,沈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證 2)。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5 月 27 日判決略以,沈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沈員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證 3),及 99 年 3 月 3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沈員部分均撤銷,沈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證 4)。 (3)最高法院 99 年 9 月 2 日刑事判決略以,沈員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證 5)。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 12 月 23 日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沈員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沈員共同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證 6)。 2.全案確定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99 年 10 月 14 日函略以,沈員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尚未判決確定,其餘上訴駁回(證 7),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2 月 22日函略以,沈員等偽造文書案件業於 100 年 2 月 21 日判決確定(證 8)。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沈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本府業於 100 年 1月 19 日以高市府四維人考字第 1000006880 號令核布免職(證 9)。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沈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0 年 5 月 9 日警署人字第 1000108388 號書函略以,沈員共同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原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免職情事,因其業已另案核定免職在案,致無職可免,惟其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情事,爰請依規定移付懲戒(證 10 )。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26 日 92 年度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書。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5 月 27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書。 證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 3 月 3 日 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書。 證 5、最高法院 99 年 9 月 8 日 99 年度台上字第 5495 號刑事判決書。 證 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 12 月 23 日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書。 證 7、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99 年 10 月 14 日刑十三 99 台上 5495 字第 0990000006 號函。 證 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2 月 22 日雄分院金刑孝 99 重上更(二)107 字第 03242 號函。 證 9、高雄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高市府四維人考字第 1000006880 號免職令。 證 10 、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5 月 9 日警署人字第 1000108388 號書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以公示送達公告通知被付懲戒人沈士傑於公示送達生效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 年 7 月 12 日上午 10 時公告張貼於本會牌示處,並於同年 7 月 14 日刊載青年日報報紙,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沈士傑自 90 年 7 月 1 日至 91 年 1 月 3日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時(91 年 1 月 4 日調任鼓山分局警員,99 年 9 月 2 日免職),於 90 年 7 月 7 日,與友人郭美玲前往屏東縣瑪家鄉舊筏灣撤拉灣瀑布溯溪,因郭美玲不慎失足溺水,經送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 7 月 14 日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為圖詐領保險金予郭美玲法定繼承人之不法所有,遂聯絡熟悉車輛產物保險業務之友人王志宗,兩人謀議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郭美玲死亡理賠。謀議既定,被付懲戒人與王志宗便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志宗另邀亦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友人張志華加入,而由張志華充當假車禍肇事之人頭,張志華與王志宗 2 人為順利得以詐領保險金,則又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未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王志宗、張志華 2 人於 90 年 7 月 18 日,由王志宗先以其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所留存之客戶梁志堅行車執照影本,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梁志堅」之印章後,即與張志華共赴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辦事處(下稱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由張志華出面向保險公司員工佯稱,其於 90 年7 月 7 日借用「梁志堅」所有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鳳鼻頭碼頭,因倒車不慎擦撞郭美玲,致其落水死亡,因而申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除提出上開梁志堅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外,並出具偽造「梁志堅」名義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梁志堅」印章),用以表示要保人梁志堅申請保險理賠之意,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足生損害於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交通事故理賠之正確性與梁志堅。嗣被付懲戒人、張志華、王志宗 3 人為遂行詐欺之目的,再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補提資料之要求,由被付懲戒人在已蓋有大林派出所戳章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位欄下蓋用自己之職名戳章,並未經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同意,復在單位主管欄位上,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之職名戳章,將之交予王志宗填寫「內容」及「日期」,而共同完成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復由王志宗交由張志華於 90 年 7 月 31 日再持之交予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添財,惟保險公司遲未見張志華因過失致死遭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與常情有異,致未核發理賠而詐欺未遂。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並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49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上訴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49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99 年 10 月 14 日刑十三 99 台上 5495 字第 0990000006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該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549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此部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另查蘇登壽於 90 年 7 月間收受蘇志雄所交付偽造之「黃金聯」國民身分證 1 張及蘇志雄擅自影印自黃金聯於該期間內,委請謝正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申報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第 4 聯之影本 1 紙,認可藉由漂白贓車出售以從中牟利,遂基於故買贓物、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以 3 萬 5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引擎號碼 00-0000000 號,為柯德旺所有,於 90 年 8 月 12日晚上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96 之 1 號前失竊)。蘇志雄購得該贓車後,以 2 萬元之價格,委由有偽造、變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老 K」將引擎、車身號碼變造為 00-0000000 號;再由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綽號「阿龍」之徵信業者查出黃金聯之年籍資料,並支付 8000 元之報酬後,又以 1 萬 5000 元之代價,委請「謝文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偽造黃金聯國民身分證 1張後,隨即聯繫與其熟識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之被付懲戒人,由蘇登壽於 90 年 10 月 18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王淑華持偽造之車主「黃金聯」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車輛報失電腦 4 聯單影本至大林派出所交與被付懲戒人辦理尋獲手續。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蘇登壽,並非車主「黃金聯」本人,竟因與蘇登壽熟識,而與蘇志雄、蘇登壽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 023476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 4 份、偵訊筆錄,並由蘇登壽偽造「黃金聯」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 4 聯,以表示黃金聯親自到案受領,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由蘇登壽接續偽造「黃金聯」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上,表示「黃金聯」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 3 聯交付蘇登壽、第 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 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 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除 1 份由蘇登壽持有外,另 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蘇登壽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 3 聯交給蘇志雄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金聯。嗣蘇志雄取得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後,便持不實之電腦輸入單連同偽造之車主「黃金聯」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再與柯朝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朝成提供其身分證件,由蘇志雄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等手續,填載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蓋用偽造「黃金聯」之印章,連同該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併向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監理人員核准其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予柯朝成之申請,將此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 00-00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蘇志雄藉此領得新牌後,即與柯朝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朝成於 90 年 10 月 24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40 號,將該贓車典當與不知情之大洋當舖負責人何素女,使何素女陷於錯誤,而交付 40 萬元受當。事後蘇登壽及柯朝成則分別獲得 3 萬元與 5 萬元酬勞。嗣於 91 年 1 月 24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何素女之友人蕭三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687 號前時,適為柯德旺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將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黃金聯」尋獲筆錄上「黃金聯」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蘇登壽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五、再查蘇志雄於 90 年 12 月間,以 3 萬 5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引擎號碼 00-0000000 號,為陳震源所有,於 90 年 12 月 24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507號前失竊),並將王尚賓之照片黏貼於偽造「陳震源」身分證上後交與蘇登壽。蘇登壽乃於 90 年 12 月 31 日持此偽造車主「陳震源」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任職之被付懲戒人辦理尋獲手續,被付懲戒人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蘇登壽,並非車主「陳震源」本人,且蘇登壽亦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依規定不得受理車輛尋獲手續,竟因與蘇登壽熟識,而與蘇志雄、蘇登壽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 023436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 4 份、偵訊筆錄,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陳震源」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 4 聯,以表示「陳震源」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具之電腦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陳震源」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震源」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 3 聯交付蘇登壽、第 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 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 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認領保管單除 1 份由蘇登壽持有外,另 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蘇登壽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 3 聯(證明單,未有「陳震源」之署押)交給蘇志雄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震源之權益。蘇志雄再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偽造之車主「陳震源」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等文書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等手續,並偽造「陳震源」名義申請登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以向前開監理站行使,申請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致監理人員核准其申請,並將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 00-00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與陳震源本人。蘇志雄復藉此領得新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亦有詐欺取財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蘇登壽、王尚賓加入,由蘇登壽、王尚賓於 91 年 1 月 3 日持上開黏貼王尚賓照片之偽造「陳震源」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臺南市○○路 95巷 57 號冠億當鋪,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冠億當舖負責人許展銘,使許展銘陷於錯誤,交付 40 萬元受當,並由王尚賓在買賣契約書上復偽簽「陳震源」之署押,而偽造「陳震源」名義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陳震源;蘇登壽、王尚賓事後推估該車得以更高價格出售,故復承前犯意聯絡,先以 40 萬元將上開汽車贖回,再於 91 年 1 月 15 日由王尚賓出示偽造「陳震源」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車主本人,另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蘇明宗,使蘇明宗陷於錯誤,交付 46萬元,並由王尚賓在買賣合約書上再偽簽陳震源之署押,而偽造「陳震源」名義之買賣契約,亦足生損害於陳震源。嗣後蘇明宗再以 50 萬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陳弘裕(登記在陳志誠名下),而陳弘裕再以 52 萬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蕭允弟。嗣陳震源於 91 年 1 月 24 日前往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手續時,始發現其失竊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早經警方辦理尋獲手續並經車主領回,且已辦理過戶,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六、末查宋振添於 90 年 1 月 1 日起因調派支援而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職司汽、機車失竊尋獲之處理。緣蘇登壽與戴明福共同謀議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由蘇登壽辦理贓車尋獲手續,其二人乃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90 年 11 月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先由蘇登壽提供其本人照片與戴明福,供其偽造「陳有璋」國民身分證 1 張,偽造完成後,戴明福再將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第 1 聯影本一同交與蘇登壽,以備不時之需。蘇登壽便於 90 年 11 月 29 日晚上 9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向任職該漢民路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宋振添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被付懲戒人為使蘇登壽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蘇登壽、戴明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與宋振添同為警察人員彼此熟識之機,打電話給宋振添請託協助辦理,宋振添因見同仁有此之請,不疑有他,乃予受理並依規定實質審查後,將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其後宋振添因未看見該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來派出所而起疑,遂又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查詢該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已尋獲,被付懲戒人復告知有見過該車無訛。宋振添在被付懲戒人欺瞞之下誤信為真,乃將該部車輛業經車主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 021103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 4 份、偵訊筆錄,並由蘇登壽偽造「陳有璋」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 4 聯,以表示「陳有璋」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宋振添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蘇登壽偽造「陳有璋」之署名、指印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有璋」已收受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 3 聯交付蘇登壽、第 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 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另贓物認領保管單除 1 份由蘇登壽持有外,另 1 份交由漢民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蘇登壽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 3 聯(證明單,未有「陳有璋」之署押)交給戴明福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有璋之權益。戴明福取得電腦尋獲輸入單後,支付蘇登壽 1 萬元報酬,並以該電腦尋獲輸入單為該車來源合法之證明文件,將小客車以 15 萬元之售價,轉售黃明春。嗣因小港分局發現有異,並將宋振添所受理之陳有璋尋獲筆錄上「陳有璋」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蘇登壽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七、被付懲戒人上開四、五、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該判決於 100 年2 月 21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及該分院 100 年 2 月 22 日雄分院金刑孝 99 重上更(二)107 字第 03242 號函(敘明該院 9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此部分違失事證,亦臻明確。 八、經核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士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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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