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09 號被付懲戒人 黃明耀
主文
黃明耀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黃明耀相關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黃明耀與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張紹雄分別係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彰化車鑑會)技士、秘書(按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張紹雄涉有違失部分,業經本會於 96 年 6 月 8 日以 96 年度鑑字第 10946 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另約僱人員陳桂子,三員分別係負責彰化車鑑會之人事、秘書及會計業務,職司發放交通補助費之承辦及審核督導職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基於共同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製作完成並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所屬員工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正確性。另被付懲戒人黃明耀又明知前述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暨交通費請示單說明所標示「現居地址」,係以員工實際居住地址為準,且依「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員工居住所距辦公處所三公里以內者,不得報領交通補助費」,竟連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簽呈上佯稱居住苗栗縣○○鎮舊宅,自 80 年起至 86 年 9 月間止,由不知情之陳桂子以前述方法代為報領交通補助費,復自 86 年 9 月起至 91 年間,以自用車輛之公、民營加油站之加油收據,利用同一手法請領交通補助費,每月詐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左右之不法利益,前後共約 35 萬元。 二、上揭被付懲戒人黃明耀等人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陳桂子係約僱人員,尚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對象,不移送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3065 號、第 3786 號起訴書。 (二)臺灣省政府 92 年考績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黃明耀申辯意旨: 申辯人黃明耀係於 75 年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青輔會甄選,以技術人員任用,進入彰化縣區車鑑會擔任技士(機械工程職系),服務至今。有關被付懲戒乙案,申辯如下:一、依據 86 年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函轉頒「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見附件一)之規定,申辯人以現住地-苗栗縣○○鎮,申領通勤交通費之事實情形如下: (一)申辯人自小在苗栗縣○○鎮出生長大,父母亦世居於○○鎮,當然○○鎮是我的家。 (二)申辯人育有二女、一男,且出生後,為經濟上之考量及父母要求,先後均在○○鎮成長(有關證明如附件二),申辯人為盡責任才通勤。 (三)申辯人父、母親身體健狀況均欠佳,父親染有糖尿病、關節炎、視力不佳等宿疾、母親則癌症纏身,不幸於 90 年初辭世,父親頓失依靠,加上要幫忙田作,申辯人身為人子,為盡孝道而伴隨父母同住,以便隨時照顧,通勤上、下班不以為苦。 (四)申辯人及妻名下自用車累計里程約有 25 萬餘公里,換算(實際)申辯人平均每月行駛達三千多公里,可證明申辯人是處於長期通勤狀況之事實。 二、申辯人就購買位於彰化縣○○鄉境房子說明如下:申辯人係於婚前因岳家提出要求,才於婚前勉力購買位於○○鄉房子,以作為婚後生活上之保障;且當初考量公教貸款及自用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稅率均較低等因素,申辯人才於 80 年初將戶籍遷入。平時申辯人妻因服務於彰化秀傳醫院,其上班時間較不定,因此有時上夜班時,她會留在○○鄉房子居住,申辯人則於午休時常返○○鄉房子休息,餘大部分時間均通勤於○○鎮-○○鄉間。 三、申辯人絕無「連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一)彰化縣區車鑑會內僅職員四名,申辯人職責辦理肇事鑑定業務外,另兼辦有人事、出納工作,實屬繁、雜;且申辯人學的是機械工程,擔任是技術類工作,人事、出納均非專長,會內又無專人辦理。當初鑑定會剛納編,內部混沌不明,上面叫申辯人兼辦,申辯人才會兼辦人事、出納工作,但期間從無受訓過,實在是不懂相關法令程序。 (二)依 86 年頒「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如附件一)之規定,交通通勤輔助費之核發,係由總務單位(或人員)主辦,人事及會計單位協辦,且申領交通費一律以現住地為準,由總務人員查明,簽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支領;申辯人依實際狀況以現住地-苗栗縣○○提出申請,並會簽相關人員,核准後報領,實屬合乎情、理、法。 四、末查,本案刑事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案審理中,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案審議程序,以免有重複調查或致結果歧異之情形,申辯人誠感恩澤。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86 年 8 月 19 日八六交人字第 36708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附件:「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 附件二:1.黃揖翔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 1 張。 2.兒童健康手冊就醫紀錄欄限〔八十五〕年使用、限〔八十六年〕使用者各 1 份(均未載兒童姓名及身分證號)。 3.黃昱甄之兒童健康手冊,限八十七年使用、限八十八年使用者各 1 份。 4.苗栗縣○○鎮○○里里長鄭銘國證明書(92 年7 月 13 日)。 5.苗栗縣議員洪木貴證明書(92 年 7 月 13 日)。 6.黃吳阿丹、鄭萬福、陳朝益證明書(92 年 7 月 13 日)。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明耀係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車鑑會)技士,自 75 年 6 月 30 日起,即在該會擔任技士,負責辦理肇事車輛車況之鑑定,及機械結構之分析、車輛損壞情形之比對分析、現場勘察、現場圖繪製、製作案情摘要等業務。並兼辦人事、出納業務,至 90 年 12月 31 日為止。91 年 1 月 1 日起改兼辦總務業務。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張紹雄係彰化車鑑會秘書(業經本會 96年度鑑字第 10946 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自 72 年起,即任職該會秘書,職掌該會有關行車事故之現場勘察、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資料之初審、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核結論撰擬鑑定書、襄助兼職之主任委員綜理行政業務、在該會主任委員授權,不需報臺灣省政府核准情況下之行政業務決行、預算之編擬與執行等項業務。91 年 1 月1 日起並兼辦人事業務(按 91 年該會主任委員命張紹雄兼辦人事業務之前,該人事業務係由該會技士即被付懲戒人黃明耀兼任)。另約僱人員陳桂子自 63 年起即任職彰化車鑑會,擔任會計。彰化車鑑會原設在彰化縣彰化市,於 79 年間遷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 457 號 4 樓。張紹雄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於自行購入車輛使用後,即以自備交通工具上班。被付懲戒人黃明耀於 78 年 10 月 5 日,與在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上班之葉惠玲結婚。80 年 1 月 5 日,自彰化縣○○鎮○○里○○鄰○○路○段 108 巷 23 號,遷入自購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 44 號之 35 住宅居住,並設籍(戶籍)於該住所。其後因行政區域門牌號碼調整,改編為○○街166 巷 26 號(下稱○○鄉自宅)。被付懲戒人上揭○○鄉自宅,距離彰化縣○○鄉○○村○○路○ 段 457 號 4樓彰化車鑑會辦公處所約 2 公里,未達 3 公里。被付懲戒人以自備交通工具上班,或騎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下班。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86 年 8 月 19 日86 交人字第 36708 號函檢送「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及 88 年 10 月 5 日 88 府人字第 160744 號函檢送「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暨「臺灣省政府員工申請交通費請示單」、「臺灣省政府員工交通費報銷單」說明所標示「現住地址」係以員工實際居住地址為準,且依「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 3 條第(三)項規定「員工住居所距辦公處所 3 公里以內者,不得發給交通費」。而其自 89 年 4 月間某日起,即以彰化縣○○鄉○○村○○街 166 巷 26 號為住所,距離其辦公處所之彰化車鑑會未達 3 公里,於上班日數內並無實際往返苗栗縣○○鎮舊宅之通勤事實。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89 年 4 月間某日起,按月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之上(下)班起訖地點欄,虛偽填載「沙鹿-彰化-花壇」之通勤地點,以加油單據,黏貼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簽請申領交通補助費,使該彰化車鑑會之秘書室秘書張紹雄、會計室約僱人員陳桂子等會核單位人員疏未注意而予核章,致彰化車鑑會陷於錯誤後准予核發,先後每月詐得新臺幣(下同)2,735 元至 3,091 元不等之交通補助費(其中 89 年 4 月至 90 年 1月每月各 2,735 元,90 年 2 月 2,380 元,90 年 3月至 90 年 12 月每月各 3,091 元,91 年 1 月 3,080元,91 年 2 月、3 月、4 月每月各 3,091 元),迄 91 年 4 月間某日止,共計詐得 72,993 元之交通補助費。嗣經彰化車鑑會內部員工向臺灣省政府政風室提出檢舉,經臺灣省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偵辦,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於 91 年6 月間繳回上開詐得之交通補助費。 案經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 年3 月 11 日,以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就其(一)在彰化車鑑會擔任技士,所負責之業務及兼辦業務;(二)80 年初設籍並遷入上揭彰化縣○○鄉自宅居住。於居住該自宅時,均由該自宅,以自備交通工具,騎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揭○○鄉彰化車鑑會上班,其間距離約 2 公里,未達 3 公里;(三)90 年 9 月至 91 年 1 月間,夜間及星期假日至彰化市私立建國技術學院就讀,每週僅有一天空檔未排課;(四)89 年 4 月間某日起至 91 年 4 月間某日止,其生活重心在彰化縣、市,仍以填載彰化車鑑會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下)班起訖地點為「沙鹿-彰化-花壇」,及公民營月票票價、請領交通費金額(分別為 2,735 元至 3,091 元不等)。並以加油站之統一發票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且於「經辦人」欄蓋職章之方式,據以簽請申領交通補助費,每月 2,735 元至 3,091 元不等,共計領取 72,993 元之交通補助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連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坦承不諱,有本會 100 年 8 月 2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11 月 21 日建請調整兼辦業務之簽呈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3065 號、92 年度偵字第 3786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上訴字第 1688 號、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7 號等件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 5 月 17 日 99 中分鎮刑達 98 重上更(三)137 字第 05864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省政府 92 年考績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會卷內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調查、偵、審卷無訛。復有被付懲戒人之戶籍謄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86 年 8 月 19 日八六交人字第三六七0八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臺灣省政府 88 年 10月 5 日八八府人字第 160744 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臺灣省政府員工申請交通費請示單、報銷單、彰化車鑑會 91 年 5 月 29 日彰鑑行字第 911815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自 88 年 7 月份起至 91 年 4 月份止,請領交通補助費明細表、暨彰化車鑑會88 年 7 月份至 90 年 1 月份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彰化車鑑會 90 年 2 月份至 91 年 4 月份職員交通補助印領清冊、審計部 91 年 9 月 24 日台審部總字第 910443號書函所附彰化車鑑會 91 年 1 月至 6 月之員工交通費報銷資料,包括被付懲戒人 91 年 1 月至 6 月黏貼加油站統一發票之彰化車鑑會粘貼憑證用紙、彰化車鑑會 91 年1 月份至 6 月份職員交通補助印領清冊等件影本,及臺灣省政府 91 年 12 月 12 日府秘事字第 0910058168 號函〔敘明:(一)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係依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之規定核發。(二)依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暨交通費請示單說明,所稱「現居住地址」係指員工實際居住地址,由申請人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者)或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審核,如有虛假偽造,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附於前開刑案調查卷、偵、審卷可證。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父母世居苗栗縣○○鎮,渠所育二女、一男出生後均在苗栗縣○○鎮成長;渠為幫忙田作,盡孝道而伴隨父母同住,通勤上、下班;渠妻服務於彰化秀傳醫院,有時上夜班時,會留在○○鄉自宅居住,渠午休時常返○○鄉自宅休息,其餘大部分時間均通勤於○○鎮-○○間。渠依 86 年頒「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之規定,依實際狀況,以現住地苗栗縣○○鎮提出申請,並會簽相關人員核准後報領交通費,合乎情、理、法,並無連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云云(詳如事實欄乙所載)。 五、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4 月間起至 91 年 4 月間止,確係以彰化縣○○鄉住所為生活起居之據點,並非居住苗栗縣○○鎮舊宅。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領取交通補助費期間,係居住苗栗縣○○鎮云云,係屬不實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所辯隨父母同住苗栗縣○○鎮舊宅,經常回○○鎮舊宅老家,探視父母,幫忙種田,大部分時間均通勤於○○鎮-○○間,通勤上班云云,經查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其該等申辯,及所舉證人郭陳欽、鄭銘國、黃吳阿丹等人附和之說詞,以及該等證人所出具證明書同一說詞之內容,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此同一說詞所為之申辯,自不足採。所提出附件二編號 4、5、6 證據證人鄭銘國、洪木貴、黃吳阿丹、鄭萬福、陳朝益等人所出具附和其說詞之證明書,亦不足採信。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自承 88 年 11 月,子女均已帶回○○鄉自宅居住,配偶與子女均入籍○○鄉自宅等情無訛,並有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資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附件二編號 1 至編號 3 黃揖翔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兒童健康手冊就醫紀錄欄限〔八十五〕年使用、限〔八十六年〕使用者各 1 份、黃昱甄之兒童健康手冊,限八十七年使用、限八十八年使用者各一份。經查其紀錄黃揖翔在○○鎮衛生所預防接種之日期,在 82 年 11 月 5 日至 85 年 4 月 17 日之間;各該兒童健康手冊,均屬黃昱甄之手冊,其就醫紀錄欄所載就醫日期,均在 88 年 12 月 28 日以前,且其中 88 年 11 月 3 日至 88 年 12 月 28 日間,有 8 次在彰化秀傳醫院就診,均不足以作為其於 89 年 4 月至91 年 4 月間,居住○○鎮舊宅之證據,或因子女託父母照顧,而往返○○鎮-○○鄉間,通勤上班之證據。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自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下班外,並用以接送小孩上學,送母親就醫,載子女旅遊,或其因公務外出等使用。是則其自用小客車之里程數,亦不足以作為其往返○○鎮-○○鄉間通勤上班之有利證據。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渠住○○鎮舊宅,經常通勤於○○鎮-○○鄉間云云,核無足採。 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七、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自 82 年 7 月間起至 89 年3 月間止,與彰化車鑑會秘書即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張紹雄及該會約僱人員即擔任會計之陳桂子,職司發放交通補助費之承辦及審核督導職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基於共同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製作完成並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所屬員工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正確性。另被付懲戒人黃明耀又明知前述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規定暨交通費請示單說明所標示「現居地址」,係以員工實際居住地址為準,且依「臺灣省政府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員工居住所距辦公處所三公里以內者,不得報領交通補助費」,竟連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簽呈上佯稱居住苗栗縣苑裡鎮舊宅,自 82 年 7 月間起至 86 年 9 月間止,由不知情之陳桂子以前述方法代為報領交通補助費,復自 86 年9 月起至 89 年 3 月間,以自用車輛之公、民營加油站之加油收據,利用同一手法請領交通補助費,每月詐得 3 千元左右之不法利益,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等語部分。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被訴自 82 年 7 月間起至 89年 3 月間為止,所為如移送意旨所載之以不實支出單據核銷帳款方式,請領交通補助費;詐領交通補助費部分,以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以:(一)被付懲戒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二)且依上述被付懲戒人所有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按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91 年 10 月 22 日彰一業字第 91CD100143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所有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登記資料及 90 年12 月起迄 91 年 9 月之電話通聯紀錄(附於刑案調查卷第 140 頁至第 164 頁,載明該行動電話起租日期 89 年2 月 14 日,戶籍住址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鄉○○街44 號之 35 ,所附該段期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大部分時間之通聯均在彰化地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91年 9 月 24 日健保中政字第 0910054088 號函附之被付懲戒人家人葉惠玲、黃敬棻等人之投保資料及 89 年 4 月起迄 91 年 8 月之就診資料,亦僅能證明被付懲戒人 89 年4 月間起始大部分時間係居住在彰化縣○○鄉。而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中機組或偵查中亦未明確供稱其自 80 年起至 89 年 3 月間止係居住在彰化縣○○鄉,而非住在苗栗縣○○鎮舊宅等情。其家人黃敬棻原名黃怡如於 79 年 6 月7 日至 80 年 11 月 1 日,均在苗栗縣○○鎮衛生所接受預防注射,有該衛生所 92 年 7 月 23 日九二○○衛字第0920000795 號函可稽。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被付懲戒人自 80 年起至 89 年 3 月間止,此段期間均居住在彰化縣○○鄉,而謊報居住在苗栗縣○○鎮舊宅,以詐領交通費之事實。(三)被付懲戒人雖在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虛偽填載上下班起迄地點,並以加油單據黏貼在彰化車鑑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惟此請領交通費之文書,應屬其「職務以外」所製作,尚難認屬於公文書。(四)採信證人陳桂子於刑案第一審中所供,彰化客運公司給渠空白的購買月票證明單,尚未蓋章。俟渠拿錢買車票之後,才蓋章,蓋章之後將單據還渠。渠如果沒錢買,彰化客運公司承辦人員不可能給渠蓋章之單據等語。及陳桂子於刑案更(一)審中所證述,請領交通補助費購買通勤月票,是由渠負責。「60 幾年主任委員指派我辦理車票相關業務,只要他們有拿錢給我需要我去買,我統一去購買。」等語。並以彰化車鑑會 96 年 11 月 16日彰鑑行字第 0965602535 號函載:「本會發放員工交通補助費,請領流程:請領人先繳現金,由雇員陳桂子收齊統計後,向客運公司統一購買月票併帶回購票證明,並將購票證明黏貼製作憑證,完成各項蓋章後,始發放交通補助費。有關購票證明內容,係由陳桂子填載並經客運公司在票證蓋章證明後攜回辦理。」等語〔見該院上更(一)卷第 139、 140 頁〕。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以 92 年 12 月 10 日彰汽客營字第 272 號函稱:「依本公司發售通勤月票作業流程之規定,需在購買通勤月票時,才給予『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 155 頁〕。顯見有關「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一事,係因證人陳桂子多次向彰化客運購買車票,彰化客運承辦人員始可能給予空白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由證人陳桂子填載並交予彰化客運人員核章,從而,證人陳桂子既獲得概括授權,其自有在空白之「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填載內容之權限,縱其內容有不實之處,亦難認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偽造並行使「購買通勤月票證明單」之私文書犯行等語,為其立論之依據。(詳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 16 頁至第 20 頁)。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之理由敘述綦詳。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此段期間有移送意旨所指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違法情事。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法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 八、再者,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自 80 年起至 82 年 6 月間止,明知其住所在○○鄉自宅,佯稱居住苗栗縣○○鎮舊宅,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陳桂子以前述方法報領交通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部分。經查其行為終了日 82 年 6 月 30 日,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 92 年 7 月 24 日(有移送書上之本會收文戳可按),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之十年追懲期間,此部分自無庸論及其違法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明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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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