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19 號被付懲戒人 陳金傳
主文
陳金傳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金傳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車長,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一)經查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花蓮車班組員級車長陳金傳前於 95 年 3 月 10 日擔任崇德站副站長職務期間,未能適時要求施工負責人應按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要點第 15 條規定,填寫「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申請書」向車站申請始得工作,混淆匝道車指揮員及道班班長之通話而輕率應允,錯失防範先機,肇致第 1073 次車在崇德站南端撞擊 5 名員工死亡重大工安事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號刑事判決:「陳金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4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被付懲戒人已於 100 年 9 月 5 日繳納罰金新臺幣 16 萬 3,800 元完竣。二、經核被付懲戒人陳金傳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等規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4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5 日罰字第 089 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查本案前經交通部臺灣鐵路局 95 年 6 月 22 日鐵人二字第 0950015437 號令,申辯人「記一大過」在案。申辯人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因不服再申訴之處分,抗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抗告最高行政法院,迭遭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02331 號裁定可稽(證 1),本懲戒案該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案不可再次懲戒。 二、本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 99 年 3 月 3 日行調字第 0990000021 號函(鑑定書)認定:「(一)不論書面申請或臨時口頭申請,施工負責人皆需於車站填寫『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作為雙方申請與核准施工之憑證。(二)技術領班劉興仁在崇德站值班室之門口說:『要配合電務去處理一下。』,僅係告知當晚將會有施工需求,而非路線封鎖之申請依據,故口頭通知是不可進入軌道施工,施工單位於施工前必須遵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之規定,至車站確實填寫『路線隔斷工作紀錄簿』,辦理『路線隔斷』或『路線封鎖』完成後始可進行施工。(三)欲進入鐵路沿線施作工程時,無論屬計劃性或臨時施工,皆需依本局頒布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之規定,於施工前施工負責人應填寫『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向值班站長提出申請,俟值班站長轉報調度員同意後,由值班站長填發『施工許可證』,施工負責人必須拿到『施工許可證』始得通知施工人員施工。故劉興仁仍須遵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 20 條第 1、2 項之規定,俟申請手續辦理完成並取得崇德站值班站長陳金傳發給之『施工許可證』後,始得通知現場施工人員進入軌道開始施工。(四)本案施工負責人技術領班劉興仁於施工前,未填寫『路線隔斷封鎖工作紀錄簿』及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即率領劉振富、盧鐵舟、曾楊金生、巫允正等進入肇事地點軌道施工,施工期間又未依本局頒布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在路線上工作時,應在工作地點兩端各 500—700 公尺處設立臨時鳴笛標及指派『瞭望員』,俾列車駛近時,能立即通知或藉由列車鳴笛使路線上工作人員即時避讓,且劉員誤導其他4 名施工人員說:『列車不會走西正線。』,致被第 1073次列車撞死,劉興仁是應負肇事之絕大部分責任。(五)陳金傳在下列情況下: 1、未接調度所西正線路線中斷之通知。 2、劉興仁亦未告知陳金傳要去西正線施工。 3、控制盤號誌並無異常故障之訊號。綜合上述 3 種情況下值班站長陳金傳是無權限阻止第 1073 次列車進入西正線之軌道。(六)第 1073 次列車接近崇德站時,列車司機員用無線電向崇德站值班站長陳金傳傳達『列車接近崇德站』之對話,帶有無線電通話機之劉興仁如依本局站、車無線電話使用規定辦理,理應可以接受到列車接近訊息。」有該函可稽(證 2),可見本案之肇事責任在劉興仁,不在申辯人。 三、查施工負責人有封鎖站內路線或施行左列保修工作之必要時,應填具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申請書向站長申請,站長接到前項申請,於確認對列車運轉無礙後,應將工作情形填記於工作紀錄簿,由調度員與施工負責人分別填記並複誦對照,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要點第 50 條定有明文(證 3)。明白規定應填具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申請者為施工負責人,並非站長。本案施工負責人為劉興仁,其不填具保修工作申請書與申辯人何干,乃移送書竟責怪申辯人未責令劉興仁填寫保修工作申請書,科申辯人以法律所無規定之責任,難謂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違法事由。因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函才有「劉興仁是應負肇事之絕大部分責任」之評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才有將申辯人輕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易科罰金之輕判。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被害人劉興仁有重大過失責任,申辯人非主要過失(證 4),(但申辯人不承認有任何過失)其量處上開刑罰,尚稱公平,本件請從輕議處為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02331 號裁定。 證 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 99 年 3 月 3 日行調字第 0990000021 號函。 證 3、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要點第 50 條。 證 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金傳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花蓮運務段車長,前於該運務段崇德站擔任副站長期間,其應依照臺鐵對內頒布之運轉規章執行職務,且依其與多年工作上相處之施工人員劉興仁等人所形成之施工慣例,施工人員於火車行經處施工時,若委請值班站長或副站長代為通報火車是否駛來之資訊時,值班站長或副站長均會負責加以通報,為執行業務之人。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上午8 時起至翌日上午 8 時止擔任值班工作,故需實際執行站長平日之勤務內容,因於 95 年 3 月 9 日上午 11 時許,在崇德站之控制板上,發現代表該站鐵路西線進站號誌機至出站號誌機間區域(該區○○○○路西正線及西副線,臺鐵以「12BT」作為該區域之代號)之故障燈亮起,立即以電話聯絡臺鐵花蓮電務分駐所(下稱電務所)人員前去維修,經電務所技術助理徐慶鴻、基層技術員陳映廷至屬 12BT 區域之 14A 轉轍器前方暫時排除故障時,認尚需作檢測以徹底修復,遂先以無線電通報被付懲戒人後,徐慶鴻並向電務所助理工務員陳富坤報告此情,陳富坤遂與臺鐵花蓮工務分駐所(下稱工務所)技術領班劉興仁聯繫,請其至現場查看應如何徹底修復,經領班劉興仁查看後,即電知電務所人員應於翌日凌晨 0 時至現場更換鐵路絕緣板,並請該所派人及攜帶工具至現場配合施工,陳富坤乃派遣該所技術助理巫允正、臨時約僱員林永基於該時會同工務所人員施工。故被付懲戒人當知悉該處之絕緣板於事故前發生故障,且僅係暫時排除障礙,並未完全修復而有再行維修之必要。 二、嗣於翌日,即 95 年 3 月 10 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領班劉興仁為修復被付懲戒人於日前發現故障之絕緣板,先至值班站長室告知被付懲戒人:「12BT 軌道絕緣板有問題,我配合電務人員去處理一下!」,被付懲戒人即答稱「知道了!」等語,表示知悉工務所領班劉興仁當日欲至 12BT 修理絕緣板,並明知和仁站至崇德站、新城站至北埔站間(各該站由北往南之排序為和仁、崇德、新城、北埔),業因工務所欲於 95 年 3 月 9 日晚間 11 時起至翌日清晨(和仁站至崇德站係施工至 95 年 3 月 10 日清晨 6 時、新城站至北埔站係施工至 95 年 3 月 10 日清晨 5 時 50分)進行東正線匝道施工,故臺鐵綜合調度所調度員已將上開區段○路之東正線封鎖,僅餘西正線可供火車行駛,且明知火車在崇德站至新城站間慣行東正線,其為使火車在和仁站至北埔站間不致因為頻頻轉換東、西線鐵軌致車速變慢,乃依運轉規章中,「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央控制區間就地控制設備使用須知」之規定,先經臺鐵綜合調度所調度員李坤修告知已聯絡好新城站副站長後,被付懲戒人依上開須知之規定,於上開時段,就地控制燈號,使火車於上開匝道施工期間依燈號指示,在崇德站至新城站間捨平日慣行之東正線改行駛西正線。再被付懲戒人亦知悉當日領班劉興仁及工務所、電務所人員修繕之地點係在 12BT 處,該區域尚包括火車因其就地控制而改行之西正線,其於知悉領班劉興仁欲至上開處所施工時,即應依運轉規章中「路線隔斷及路線封鎖須知」第 16 點之規定,告知劉興仁前揭火車變換行駛路線乙情,然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劉興仁向其為上開口頭通報時,因正忙於辦理和仁站至崇德站之封鎖事宜,致疏未向劉興仁告知當日凌晨火車業自往日慣行之東正線改行西正線之調整,僅向劉興仁答稱:「我知道了!」,且因係於匆忙間告知,劉興仁亦未詳細與被付懲戒人進一步確認,又未注意東正線已派遣其同事即劉金生辦理匝道施工,有封鎖之可能,致劉興仁誤以為當日火車仍將行駛東正線,而率同工務所技術助理劉振富、盧鐵舟、曾楊金生,及電務所之巫允正、林永基前往 12BT 鐵軌處施工。 三、領班劉興仁率同上開人等抵達施工定點後,為確認,仍再以無線電呼叫被付懲戒人稱:「我們現在開始作,幫我們看一下!」,被付懲戒人則於無線電中允諾稱:「好。」等語,而受劉興仁之託,代為注意施工時可能發生之狀況,劉興仁因得被付懲戒人之口頭承諾,信任其必當於火車接近或鐵軌有狀況時通知避讓,乃竟便宜行事,不但已未依規定取得施工許可證,更嚴重的省略自己於施工時所應遵行之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疏未依規定,於夜間作業時,指派瞭望員負責瞭望警戒及於施工地點兩端各 500 至 700 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牌及臨時鳴笛牌,並隨工作進度作適當之移動;而依上開承諾,被付懲戒人既明知劉興仁等當晚在 12BT鐵軌處施工,則在火車駛入崇德站時,應以無線電呼叫通知,使上開在鐵軌上施工之人員得以注意及避讓。然臺鐵臺北機務段機車長江興海於 95 年 3 月 10 日凌晨 1 時 3 分許,駕駛 1073 次自強號火車進入崇德站時,被付懲戒人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不能通知之情事,竟疏未通知劉興仁或江興海注意,再劉興仁因誤以為該列車必然行駛平日慣行之東正線,亦疏未指派瞭望員瞭望有無火車即將靠近施工地點,致江興海於同日凌晨 1 時 5 分駕駛上開火車行經 14A 轉轍器處(蘇新起站 58K159M 處)時,甫過鐵軌彎道即撞及正在施工而完全不知避讓之劉興仁、劉振富、盧鐵舟、曾楊金生、巫允正,致劉興仁受有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劉振富受有外傷性休克、盧鐵舟受有出血性休克、曾楊金生受有外傷性休克、巫允正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而均當場死亡,林永基則因當時起身欲拿取螺絲零件而倖免於難。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即新臺幣 9 百元折算 1 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0 年 9 月 5 日繳納新臺幣 16 萬 3,800 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4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5日罰字第 089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按施工負責人有封鎖站內路線或施行左列保修工作之必要時,應填具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申請書向站長申請,站長接到前項申請,於確認對列車運轉無礙後,應將工作情形填記於工作紀錄簿,由調度員與施工負責人分別填記並複誦對照,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要點第 50 條定有明文。足見應填具保安裝置保修工作申請者為施工負責人,並非站長,本案施工負責人為劉興仁,其不填具保修工作申請書與被付懲戒人何干,本件不應歸咎於被付懲戒人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但此項辯解,被付懲戒人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並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自難據此諉卸其應負之違失責任,所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會 99 年 3 月 3 日行調字第 0990000021號函及該局行車實施要點亦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其主管長官予以「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自無同一事件併為行政懲處及懲戒處分之問題,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金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