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9 號被付懲戒人 林聖霖
主文
林聖霖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試署檢察官林聖霖,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於 98 年 4 月 27 日裁定自是日起羈押,經本部於同日停止其職務,並於 98 年 6 月3 日以法人字第 0981301888 號移送書移請貴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失情事,經監察院於 98 年 9 月 25 日以(98)院台業參字第 0980714400 號函,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貴會審議在案。又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至 97 年任職臺中、士林、臺東地檢署期間,尚有多次與承辦案件當事人或與其他檢察官承辦案件當事人不當接觸及出入不正當場所、並有複雜不正當男女關係等違反風紀情事,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部 100 年 5 月 31 日法人字第 1001301991 號移送書移請貴會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2 月 11 日擔任臺東地檢署輪值內勤檢察官時,發覺警方所移送林○○涉及偽造文書卷證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照片即為其好友吳○○,遂電告吳○○於隔日上午持任何他人之證件照片更換,並利用書記官將卷證送交被付懲戒人批閱之際,將吳○○之照片換貼郭○○之照片,因而達到變造上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職司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證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檢察官守則第 2 條、第 6 條、第 12 條之規定,嚴重斲害司法機關聲譽,爰移請貴會審議。 貳、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任職臺東地檢署間,其好友吳○○因欲以林○○為人頭向銀行貸款,惟懼林○○在銀行人員當面審核及對保時無法通過銀行人員之詢問,突發奇想,乃先將自己之照片參考林○○之照片,以電腦合成之方式,將林○○之特徵加入吳○○之照片中,而由林○○持上開合成過之吳○○照片,向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冀求取得戶政事務所合法掣發之貼有吳○○照片之林○○國民身分證,讓吳○○得以持該國民身分證假冒林○○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該戶政人員警覺有異,報警逮捕林○○,林○○於同日晚間遭警以偽造文書移送至臺東地檢署,由當日輪值之內勤檢察官之被付懲戒人訊問,被付懲戒人發覺警所移送卷證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照片即為其好友吳○○,遂於訊問完畢後,電告吳○○於隔日上午持任何他人之證件照片更換,被付懲戒人於隔日取得郭○○照片後,利用書記官將林○○卷證送交被付懲戒人批閱之際,將吳○○之照片取下,進而換貼郭○○之照片,因而達到變造上開關於林○○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目的。經臺東地院99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檢察官守則第 2 條「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遇。」、檢察官守則第 6 條「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等規定,嚴重影響檢察官及機關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併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案件審議。 附件證據: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5 月 5 日 98 年度偵字第 1290 號起訴書影本。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10 日 99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三、檢察官守則。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就鈞委員會審議法務部 100 年 8 月 10 日法人字第 1001302923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本件吳東昇之所以會向臺東地檢署郭郁檢察官供述此事,完全是因為吳東昇在偵查中遭受違法羈押、利誘、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誣陷,臺東地方法院視而不見聽若罔聞,失之偏頗甚矣。又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法院猶尾隨檢方恣意指訴而為違法判決,洵屬不當。以上所述,詳如準備書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懇請鈞閱(本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理由
被付懲戒人林聖霖於 97 年間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吳東昇為朋友關係。吳東昇因欲以林文冠名義向銀行貸款,惟恐林文冠無法通過銀行人員之當面審核及對保,遂與林文冠共謀,擬由林文冠持自己與吳東昇相貌所合成之照片(近似吳東昇)至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後,再由吳東昇持該身分證假冒林文冠至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其等謀議既定,林文冠遂於 97 年 12月 11 日至臺東縣成功鎮成功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繳交前揭合成照片並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因該承辦人員將上開照片黏貼於申請書並調閱相關資料後,發覺有異,即報警當場逮捕林文冠。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同日 22 時 45 分許以成警偵刑字偵第 0000000000 號案件,將林文冠以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同卷證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輪值之內勤檢察官即被付懲戒人發覺卷證內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照片與吳東昇之相貌相似,遂於同日 23 時 26 分許撥打電話與吳東昇確認後,為使吳東昇免於遭受訴追,竟基於變造證據之犯意,告知吳東昇於隔日上午持其他人之照片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面之某餐飲店以供變換;吳東昇隨於同年月 12 日 8 時許,將不明原因持有之郭主義照片置於該飲食店,被付懲戒人則於當日上班前先至該飲食店取得郭主義照片後,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待不知情之書記官於同日 9 時許,將上開卷證送交被付懲戒人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由被付懲戒人依職權批閱時,將上開合成照片取下,並改換貼郭主義之照片,而變造上開關係林文冠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因檢察官於偵辦他案時,吳東昇主動告知上情,檢察官於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2431 號偵查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偵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原本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留存之上開偵查卷影本後,發現原本內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者為郭主義之照片,影本內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者則為近似吳東昇之上開合成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5 月 10 日 99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10 月 28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 5 日 98年度偵字第 1290 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10 日 99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本件吳東昇之所以會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供述此事,完全是因為吳東昇在偵查中遭受違法羈押、利誘、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誣陷,臺東地方法院視而不見聽若罔聞,失之偏頗甚矣。又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法院猶尾隨檢方恣意指訴而為違法判決,洵屬不當等語。惟查本件吳東昇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而有證據能力等節;又林文冠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被付懲戒人為當日輪值之內勤檢察官,並開庭訊問林文冠後將之釋回,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對於林文冠為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一節自甚為明瞭,猶變造上開案卷內之證據而更換吳東昇之合成照片,與刑法第 165條構成要件並無不符之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1 號刑事確定判決於駁回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理由中論述甚詳。被付懲戒人猶執前詞,辯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違法云云,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任職期間經媒體報導之事蹟,僅得作為衡酌處分輕重之標準,尚無從解免其違失之責任。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為使人脫免訴追任意變造證據,情節非輕。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一切情狀,依法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涉及其他違失事實部分,前經本會於 98 年 11 月 27 日、100 年 6 月 24 日以 98 年度清字第 10318 號、98 年度澄字第 3234 號及 100 年度清字第 10896 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聖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