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39 號被付懲戒人 林順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順盛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順盛係花蓮縣○○鎮公所技士,85 年 2 月間因辦理該所招商承做各項圖表工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有違反「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注意事項」第 9 條第 1 款:「各機關營繕工程或財物購置,應依歲出預算計畫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或分批辦理,規避稽察程序」。及依前揭注意事項第 3 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以上未達 1 千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辦理。」之規定。前鎮長林惠敏、建設課長謝璋裕及被付懲戒人 3 人均明知前述規定,為基於圖利李一村之犯意聯絡與概括之犯意,乃將同批、同性質之前揭工程,故意分割為 3 件而發包,以規避稽察程序,俾便指定給李一村擔任總經理之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極公司)承作,謝、林二員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但仍配合鎮長之指示辦理,簽約後由李一村將前開 3 項合計 213 萬 6 千 750 元之工程,私下以 50 餘萬元轉包給千輝公司施作,使李某獲得約 160 萬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花蓮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惟附帶略以:被告林順盛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猶曲意附從,固有未合,惟其為保住工作,自有其不得已之苦衷,爰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花蓮地檢署 87 年度偵字第 1545 號被告林順盛等起訴書暨同案被告鄧明奎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林順盛申辯意旨(一): 一、涉案工程未編列年度預算及招商承作,與會計程序不符案:本案乃奉首長批示先行由鎮庫支理辦理發包,嗣經政府核撥後再行歸墊。(批示案已送地方法院) 二、工程分割為 3 件發包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 本案早在 83 年間主管會報中裁示製作都市計畫圖、行政區域圖,第二次會議時再增列會客室相關課室績效統計表,續於 84 年間為配合鎮長就職週年活動於主管會報中再增列各課室工作項目標示牌,承辦人員及主管名牌,以上 3 件工程乃分批交辦設計、規劃絕無規避之點。 三、3 件工程合併已達二百萬元以上應公開比價: 依據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一定金額為五千萬元,本案又為省府專案補助辦理,依法殆無疑義。 四、本案指申辯人未設計、查價、訪價一節: 本案 3 件工程設計預算書確實申辯人編列設計完成,設計間亦尋訪花蓮、臺北各地價格後計列。(預算書至今仍在磁片存有檔案,尋價時計列於手稿資料均提出於地方法院)。五、課室承辦業務標示牌未依合約規定以烤漆施工以強力貼紙連黏貼: 此項成品係由該公司工廠完成施工後運至本所安裝,事發後經現場切割取樣有彈性稠密狀,而非似貼紙樣亦認定合格。六、課室主管上名牌依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規定應用銅鍍金板,有七座係用不鏽鋼替代: 課室主管名牌原設計為銅鍍金板,後因節省公帑更為不鏽鋼板製作,由圖說及單價已變更,惟單價分析表內之工程項目(即銅鍍金板)漏未更改不鏽鋼板,決算書表仍以不鏽鋼板計價及給付。 七、辯結: 申辯人自 74 年服公職至今已十餘年之久,奉公守法堅守崗位,力行長官交辦使命造福地方百姓,絕不怠慢忽職,今該案乃奉首長批示並依法辦理完成,其中之文書筆誤自當願受其罰。在申辯人十餘年中每年度須承辦四、五千萬之工程,申辯人若有心貪瀆,今無需過著負債的生活,經調查局偵查在案,被付懲戒人現今背負房屋貸款 250 萬元及薪資貸款50 萬元。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二): 一、本案始於 85 年 2 月接奉鎮長林惠敏交辦該 3 項圖表工程(非土木工程原應為總務室辦理業務)必須趕在 85 年完成以赴當時宋省長楚瑜蒞本鎮參訪及鎮長就任三周年慶典活動,所剩時日根本無法完成該 3 項工程,申辯人日夜加班連續趕辦下完成。 二、案指 3 項工程執行前夕由鎮長林惠敏介紹認識李一村教授並受知對於旨揭工程可請教之,被付懲戒人在當下情急時節又對廣告工程不熟即請該教授繪製工程草圖由申辯人編製工程預算書,該(85)年間查訪花蓮市及○○鎮廣告廠商均對該壓克力成品(如圖)無所認知亦不會施工完成,無奈又情急下即請教李一村教授懂得施工之業者並分別郵寄取得報價單,結果由羅極公司最低價並訂定工程合約書迅速施工完成以達使命。 三、案至 87 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訊作筆錄時經調查員告知李一村教授與羅極公司、普國興業有限公司及千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密切關係,當時申辯人亦恍然大悟才知李一村所告知業者均為其所有,全案報價情節申辯人確實全不知情被矇騙在其中,然因此法官既認為,並未訪價、查價,而對本案自由心證觀點蒙上陰影,致使受騙者反為違法者。 四、然本案在緊迫時效所限辦理過程中有些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不當,但確實無所圖利他人之犯意。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順盛於 85 年間擔任花蓮縣○○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緣於 85 年 2 月間,花蓮縣○○鎮公所為辦理設置①鎮長室行政都市計畫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②課室承辦事項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③會客室行政績效統計表等項工程採購,乃交由建設課辦理,建設課長謝璋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起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違失部分經本會議決記過貳次)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上之分工,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惟因鎮長林惠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鎮公所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確定)屬意由與其相識之李一村(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極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亦係業於 84 年 3 月 1 日已註銷營業登記之普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國公司】之負責人)承作,乃由鎮長逕行介紹被付懲戒人與李一村認識,並指示被付懲戒人將該 3 項工程交由李一村承作,被付懲戒人為配合林惠敏之指示,竟與林惠敏共同基於直接圖利李一村之犯意聯絡,明知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 6 條後段規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者,得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取具 2 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竟違背該規定,在未經個別訪價、查價之情形下,逕依李一村所提供之單價及設計圖說充為工程設計預算書(①鎮長室行政都市計畫區域圖及績效統計表之預算金額為 100 萬6 千元。②課室承辦事項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之預算金額為 68 萬 9 千元。③會客室行政績效統計表之預算金額為 62 萬 3 千元。)。復以該 3 項工程屬緊急情形,逕以預算金額為底價,未經實質比價之程序,即同意由李一村提供羅極公司、千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及普國公司等 3 家廠商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形式上再由李一村實際負責之羅極公司以估價最低且低於預算金額得標,並於 85 年 2 月 28 日同時將上述 3 項工程簽請不知情之建設課長謝璋裕、秘書呂邵鐵轉呈林惠敏於 85 年 3 月 1 日批示准由羅極公司以總價 213 萬 6 千 7 百 50 元(1.94 萬 5 千元,2.64 萬零 5 百元,3.55 萬 1 千 2 百 50 元,合計 213 萬 6 千 7 百 50 元)之不合理價格簽約承作。簽約後,李一村再將該3 項工程,私下以 50 餘萬元之價格(不含壓克力板成本)轉包給千輝公司負責人余輝霖施作。以上 3 項工程即使加計設計費,以最有利被付懲戒人之情形認定,包括稅賦及合理利潤,3 項工程總價之合理價額為 85 萬 6 千 5 百 96 元,被付懲戒人、林惠敏竟同意以 213 萬 6 千 7 百 50 元與李一村負責之羅極公司簽約,使李一村及羅極公司因而獲得 128 萬零 1 百 54 元之不法利益,致使○○鎮公所受有損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89 年8 月 29 日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提起公訴(87 年度偵字第 1545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審理結果,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89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將一審無罪判決撤銷,改論以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7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5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花蓮高分院 100 年 5 月 31 日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 11月 2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承辦上開 3 項工程,且於接辦後,鎮長林惠敏即介紹認識李一村,並告知上開工程可向他請教,伊有請李一村繪製工程草圖由伊編製工程設計預算書,並向其請教懂得施工業者等情。雖辯稱:工程設計時伊有尋訪臺北、花蓮各地價格後計價,報價單是由業者郵寄來的,至 87 年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告知李一村與羅極公司、千輝公司、普國公司的關係,伊才知李一村所告知之業者均為李一村所有,報價時伊確實不知情,伊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本件工程是為配合鎮長週年慶而交辦,係鎮長林惠敏介紹而認識李一村,要我找李一村提供資料,我便找李一村要求他提供設計圖樣,且依其提供之設計圖樣設計該 3 項工程,並編定為預算書單價內容,並未進行訪價、查價。這 3 家公司登記的營業項目為何,有無承包該 3 項工程的營業項目,有無施工能力,我全部不知道。該 3 項工程並沒有經過議價程序,實際上係依林惠敏指示,交給李一村估價,李一村提供羅極公司、普國公司、千輝公司等 3 家廠商估價單,我便依 3 家廠商估價單,以最低價的羅極公司為得標廠商,再簽請林惠敏核准後簽約,該 3 項工程是林惠敏指示依前述估價手續辦理後,才由李一村承作等語。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本件工程是為配合鎮長週年慶而辦,李一村來拜訪林惠敏時我才認識他,鎮長說李一村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作品做得不錯,有拿照片給我看,我就請教李一村需要那些圖樣內容等語。建設課長謝璋裕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該 3 項工程依縣府規定應依議價方式辦理,議價程序應先訂底價,由 2 家廠商以上寄估價單,經比價並製作開標紀錄,以決定由何家得標,本件並未製作底價及開標紀錄」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逕依李一村所提供之單價及設計圖說充為工程設計預算書,未經個別訪價、查價,逕以預算金額為底價,未經實質比價之程序,即同意由李一村提供之上開 3 家廠商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形式上再由李一村實際負責之羅極公司以估價最低且低於預算金額得標,被付懲戒人有圖利李一村之故意等情,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是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 3 項工程,雖鎮長林惠敏指示由李一村承作,本仍應依規定切實查價、訪價,避免浮報價額,而浪費公帑,惟因其上開違失行為,致使○○鎮公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 3 項圖表工程採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違反「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注意事項」第 9 條第 1 款:「各機關營繕工程或財物購置,應依歲出預算計畫內容執行,不得任意變更或分批辦理,規避稽察程序」。及該注意事項第 3 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在 1 百萬元以上未達 1 千萬元者,應公告比價辨理。」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與前鎮長林惠敏及課長謝璋裕 3 人均明知前述規定,為基於圖利李一村之犯意聯絡,乃將同批、同性質之前揭工程,故意分割為 3 件而發包,以規避稽察程序,俾便指定給李一村擔任總經理之羅極公司承作,被付懲戒人明知鎮長之指示違法,但仍配合鎮長之指示辦理,亦涉有違失等情。惟查,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為犯罪不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其有何違失情事,自不能就此部分加以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順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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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