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4 號被付懲戒人 洪郁盛
主文
洪郁盛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郁盛原為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服務期間,與民眾劉必如及前淡水分局偵查員張哲盛等 2 人均知悉渠等並未承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也無任何能力代為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擬以佯稱被付懲戒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秘書室,有管道可直接送件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向欲經營之業者詐取金錢。乃於 94 年 6月間,向不知情之民眾王良勝(以下簡稱王員)表示有管道可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王員代為尋找願意出資申請執照之金主。王員遂轉知欲申請之民眾陳超哲(以下簡稱陳員),致陳員在不知被騙之情況下,陸續於 94 年 7 月 7 日、7 月 15 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 100 萬元,其中被付懲戒人分配取得上開 400萬元中之 200 萬元。陳員於支付上款後,因均未見相關單位前往實施安全檢查,乃循線查知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非任職於新北市政府,且所出具以「鑫龍門育樂公司」名義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申請表之「主管機關審查意見欄」蓋章處遭塗抹,陳員發現無法取得營業執照,始知受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洪郁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在案,違法之情事,堪以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8 月 8 日 95年度偵字第 21644 號及 96 年度偵字第 17031 號起訴書 l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l2 月 10 日 99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 l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6 月 9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 l 份。 (四)臺灣板橋法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7 月 26 日板檢玉壬100 執 9123 字第 222743 號函 l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9 月 20 日警署人字第 1000161793 號書函 l 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郁盛(另因刑案通緝中)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郁盛係原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佐(已辭職),前於任職同警察局三重分局期間,與民眾劉宥君(原名劉必如,刑案已被判處罪刑確定)及張哲盛(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員,業已被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被免職)等 3 人,均知悉其等並未在新北市政府承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也無任何能力代為申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 年 6 月間某日,擬以佯稱被付懲戒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秘書室,與該府主任秘書關係良好,有管道可以打點該府相關人員而直接送件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向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詐取金錢。謀議既定,乃推由張哲盛於 94 年 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向不知情之王良勝表示有管道可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請王良勝代為尋找願意出資申請執照之金主。王良勝遂將上情轉知想要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陳超哲,陳超哲、張哲盛、劉治明與劉宥君等人於 94 年 6 月底某日見面洽談,張哲盛向陳超哲表示認識新北市政府內有力人士,有管道可以公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打點該府秘書室及相關部門承辦人員,並保證可於 94 年 10 月 25 日前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陳超哲表示必須考慮數日後方能決定。惟因陳超哲嗣後一直未有回應,被付懲戒人、張哲盛、劉宥君 3 人乃推由張哲盛打電話給王良勝,表示如有意願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必須先交付 400 萬元,王良勝又將上情轉知陳超哲,陳超哲遂透過王良勝邀約張哲盛前往新北市○○區○○街 415 號陳超哲所經營之御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食公司」)商談取得執照之可能性,張哲盛到場後,再度向陳超哲佯稱本案涉及 3 名公務人員,若無法順利取得執照,願意退還全部費用並賠償損失,且強調新北市政府高層人員要求若有意願申辦執照,必須先支付 400 萬元。致使陳超哲誤信為真,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1 號地下 1 樓之「鑫龍門育樂公司」為營業地點外,並於 94年 7 月 7 日交付 300 萬元現金予張哲盛,張哲盛隨即於同日將其中 125 萬元交予劉宥君,並將其餘 175 萬元存入張哲盛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中。而劉宥君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近便利商店,將其中 100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嗣張哲盛承前開共同詐欺之犯意,於 94 年 7 月 15 日,前往御食公司,再向陳超哲佯稱尚須 100 萬元方能申辦登記證,陳超哲不疑有他,當場再支付 100 萬元現金。而劉宥君亦向張哲盛索取金錢,張哲盛遂分別於 94 年 8 月 22 日、同年月 30 日各交付 15 萬元、60 萬元予劉宥君。另被付懲戒人亦向張哲盛要求再拿取 100 萬元,張哲盛乃於 94 年 10 月 27 日提領 100 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至此,被付懲戒人、張哲盛、劉宥君各分配取得上開陳哲超所交付之 400 萬元中之 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陳超哲於支付上開 400 萬元後,因均未見相關單位前往上址實施安全檢查,認為事有蹊蹺,乃要求王良勝必須與張哲盛聯繫,並且約出該名所謂在新北市政府工作之有力人士見面,雙方因而約定於 94 年 10 月 25 日見面,陳超哲見到張哲盛、被付懲戒人,張哲盛與被付懲戒人不斷強調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主任秘書駱清秀之特別助理,確實有管道有可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但需要一些時間,被付懲戒人並表示若無法在 95 年 1 月取得執照,願意退費並賠償相關損失,陳超哲乃同意再等候申辦結果,惟陳超哲仍覺有異,循線查知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而非任職於新北市政府,乃委由劉治明出面瞭解情形,被付懲戒人遂向劉治明表示先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任職時,曾經處理過駱清秀之子之刑事案件,駱清秀曾承諾會許可 1 張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付懲戒人並出具以「鑫龍門育樂公司」名義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申請表,並表示其確實已經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在該表之「主管機關審查意見」欄蓋章後再塗抹,陳超哲見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知受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6 月 9 日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 年度偵字第 21644 號、96 年度偵字第 1703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緝字第 1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6 月 9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其於上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對上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超哲、王良勝、劉治明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4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影本 2 紙、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影本 1 件、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95 年 12 月 18 日 95 淡信昌字第 0929 號函所附之張哲盛前開帳戶交易明細 1 件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與他人共同向商人詐取鉅額款項,嚴重影響警譽,所涉違法情節重大。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郁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