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3 號被付懲戒人 李厚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李厚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李厚宗相關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前任職前臺北縣政府(按 99 年 12月 25 日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佐(現為該局養護工程課技佐),(同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詹吉松係該課技士(按詹吉松業經本會於 91 年 12 月 13 日91 年度鑑字第 9905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一、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任職期間自 77 年 11 月至 87 年 3 月)負責審核轄內汐止等地區建築線指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下: (一)於 86 年 3 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備於 86 年 8 月15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能予以優先核准為由,於 86 年 3 月 25 日核發 86 定:汐 03 :0632 號(申請基地為○○鎮○○段○○小段 145 之 5、145 之 11 、145 之 12、145 之 14 、145 之 43 、145 之 61 、145 之 63 、145 之 69 、145 之 111、145 之 127、145 之 128、 159 、161 之 2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群欣建設公司委託設計之李丙丁建築師交付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票號為 WB0000000 號支票一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其中含三件測量費用七萬零三千五百元、三萬一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賄款三萬元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換成現金,將其中三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收受。(二)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與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指定建築路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刁難,故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於 86 年間,承辦由佳陽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八案,於 86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前計五案〔86 定:汐 03 :1920 號、86 定:汐 16 :0306 號、86 定:汐 07:701 號、86 定:汐 03 :635 號、86 定:汐 16 :1255 號(起訴書誤載為 86 定:汐 03 :1255 號)〕,新辦案件一件,每件收取茶水費五千元,逾期重辦案件四件,每件收取三千元,86 年 8 月 15 日以後計三件(86 定:汐 03 :2157 號、86 定:汐 03 :2236 號、86 定:汐 03 :2156 號),每案均係收取茶水費三千元。共計收取茶水費二萬六千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同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詹吉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貳、經核李員等三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叁、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 12 月 20 日 88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已提起上訴進入高等法院審理中。有關申辯人李厚宗遭受不白之冤部分,皆因臺北縣政府本身並無測量單位自行辦理建築線測量事宜,所以衍生由一些不良的測量公司於中間謀取不當利益,並嫁禍於某些承辦人員。 二、有關申辯人遭受指控部分,部分經地方法院已經澄清,並已以無罪審定。另有部分未澄清清楚部分,皆為測量公司人員為求脫罪,而做不實的指控。而就部分僅為其個人不實並無明證的指控、申辯人已個案去澄清(詳如後附附件)。 三、且所謂的收受賄款,係由當時辦理的案件件數乘上指控的每件茶水費,真是做的愈多,被指控越多的方式,而全部僅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多元。申辯人辛苦半工半讀,方從臺大建築系與城鄉研究所畢業至今,服務於臺北縣政府十四年多,承辦過的案件不乏有重大的工程;例如新板橋車站都市設計、工商綜合區開發案、鶯歌陶瓷老街徒步區工程、新縣府前廣場工程、城鄉風貌工程等。都是上千萬、上億的工程案。本縣工程甚多,申辯人職務不高,但業務繁重,申辯人也遵守本分,也從無申辯人被告收賄之前例,連對同事的飯局都已盡量不參加(申辯人不喝酒、不抽煙),萬不至為區區五萬多元,浪費前程。 四、綜合以上所申辯內容,請貴會與以公平之審理。 五、提出附件證據資料:有關未收賄部分之說明乙件為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係前臺北縣政府(按 99 年 12 月 25 日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技佐(87 年 3 月起調任,迄至 91 年 4 月停職,嗣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因刑案判刑免職),原為該局都市計畫課技佐(77 年 11 月至 87 年 3 月),負責審核轄內汐止等地區建築線指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6 年 3 月間,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承辦 86 年 3 月 25 日核發 86 定- 汐 03-0632 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市○○段○○小段 145 之 5、145 之 11 、145 之 12 、145 之 14、145之 43 、145 之 61 、145 之 63 、145 之 69 、145 之 111 、145 之 127、145 之 128、159 、161 之 2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案件,該案係由業主群欣建設公司透過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群欣建設公司委託設計之李丙丁建築師憂心臺北縣政府若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建築面積減少,希承辦人能快點核准,乃透過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向被付懲戒人李厚宗說項,被付懲戒人李厚宗遂要求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經卓明正轉告李丙丁,李丙丁應允支付,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乃依其職務上之權責,核准上開指定建築線案,李丙丁則將票號為 WB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 187,500 元(含 3 件測量費用各 73,500 元、31,500 元、52,500 元及賄款 3 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兌成現金後,將其中 3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收受。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厚宗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李厚宗收受賄賂部分撤銷。李厚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96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李厚宗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收受賄賂部分撤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3 月 31 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96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李厚宗申辯意旨否認收受賄款 3 萬元,辯稱渠遭受不白之冤部分,皆因臺北縣政府本身並無測量單位自行辦理建築線測量事宜,衍生一些不良的測量公司為謀取不當利益,嫁禍於某些承辦人員。渠遭受指控,未澄清清楚部分,皆為測量公司人員為求脫罪,而做不實的指控。就部分僅為其個人不實並無明證的指控,渠已個案去澄清。關於李丙丁乙案,3 萬元賄款部分,在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審理中,與卓明正對質時,卓明正對於送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款項,都不是很確定,無法明確指出該款送賄之時間、地點、款項等內容。在高等法院審理時,卓明正亦曾說他有可能將該款項花費吃掉了,卻將該款項報到交際費裡面去。又卓明正稱渠索賄 3 萬元,且是在車上給的,工地時一對一的交付。但當時趕案子,大家一堆人過去,有誰看到給錢呢?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上揭申辯所謂遭測量公司嫁禍,測量公司人員不實指控,渠無索賄、收賄之說,已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8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關於證人卓明正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李厚宗部分確實有接洽,確實有索 3 萬元,有交 3 萬元給李厚宗,是其本人交付給李厚宗等語。何以可採信,並非虛揑事實,嫁禍被付懲戒人李厚宗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並就證人卓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84 號審理時證稱:「(你曾經供述黃秀源也有收交際費?後來又說記錯了?李厚宗的部分有無可能記錯?)也有那個可能性。」、「(李丙丁案的交際費有無可能用到其他的案子去?)我之前說李厚宗的可能性比較低,因為他不喜歡聚餐,但還是有吃飯的時候,有可能用現金,或是聚餐花掉了。」云云〔見該院上更(一)卷第 33 頁背面〕。認為與先前供述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之詞,洵不足採〔見上開更(一)審刑事確定判決第9 頁〕。是則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執此申辯,渠未收賄云云,為不足採。所提出附件證據資料:有關未收賄部分之說明乙件,無非係其個人否認收賄 3 萬元之說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至其所稱其半工半讀,方從臺大建築系及城鄉研究所畢業,服務於臺北縣政府 14 年多,承辦之重大工程甚多。渠職務不高,但業務繁重,也遵守本分,連對同事的飯局都盡量不參加,渠不抽煙、不喝酒等情乙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李厚宗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收受賄賂,應依法酌情議處。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以: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遭刁難,遂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於 86 年間,承辦由佳陽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 8 案,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前計 5 案〔86 定- 汐 03-1920 號、86 定- 汐 16-0306 號、86 定- 汐07-701 號、86 定- 汐 03-635 號、86 定- 汐 16-1255號(起訴書誤載為 86 定- 汐 03-1255 號)〕,新辦案件1 件,每件收取茶水費 5 千元,逾期重辦案件 4 件,每件收取 3 千元,86 年 8 月 15 日以後計 3 案(86 定- 汐 03-2157 號、86 定- 汐 03-2236 號、86 定-汐 03-2156 號),每案均收取茶水費 3 千元,共計收取茶水費 26,000 元。該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收受賄賂罪刑,因認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部分。 惟查被付懲戒人李厚宗矢口否認有上揭按件收受茶水費情事。而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涉有收受上揭茶水費違法情事,所引以為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有收受上揭茶水費賄賂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事重上更(一)字第 285 號確定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茶水費犯行。又公訴人引以為證之證人卓明正、劉寧堅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有收受茶水費之賄款,渠等於調查時之證述,僅憑證人徐瑞珠所告知之傳聞證據,已難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李厚宗之證據。再觀諸 85 年度及86 年度,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審理暨核准佳陽公司申請建築線案件中,核准日數之個案差異固甚大(少則 1 日,多者達百日),惟核准平均天數與「里光」、「國興」、「泰平」、「緯達」等各家主要承辦公司比較,速度僅較「緯達」稍快,未見較其他承辦公司快速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卷第 195 至 201 頁)。又證人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雖陳稱:「…一般而言,我都是利用臺北縣政府通知本公司會勘的信封內裝千元現鈔,於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辨公室,或利用請該課人員吃飯之機會,交給各個案件之承辦人員。」云云(見 87 年度偵字第 6964 號卷第 11 頁)。然證人卓明正證稱:「(案發當時都計課辦公室之擺設是否與照片相同?)辦公桌是排一整排,類似提出的照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卷第 121 頁)。而依卷附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卷第 123 頁)所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辦公室座位均係開放矮櫃檯式並排之座位,縱係在中午吃飯時間,若有行賄之舉,亦難免為他人所撞見。證人徐瑞珠謂其於受賄者之開放式辦公處所行賄,非無可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收受賄賂罪相繩。從而,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按收受 3 萬元賄賂部分)之犯行,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收受茶水費情事,是此部分證據不足,尚難遽令其負違失責任,自不能就此部分加以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厚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