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3 號被付懲戒人 林榮紹
主文
林榮紹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科長林榮紹,多次接受承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嚴重敗壞法紀,損害公務員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96 年辦理「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及「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2 案,第三河川局及該署部分承辦人員接受承商「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招待,出入有女侍陪酒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關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7 年 7 月 28 日對相關涉案人員依貪瀆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關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科長林榮紹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政違失部分,敘述如次:林榮紹係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科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接受川順公司人員招待至「麗登理容 KTV」、「九龍理容KTV」、「 香格里拉理容 KTV」、「寶麗晶理容 KTV」、「楓之林理容 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依起訴書記載共計 11 次:96 年 10 月 8 日、96 年10 月 31 日、96 年 12 月 17 日、97 年 1 月 3 日、97 年 1 月 14 日、97 年 1 月 16 日、97 年 2月 12 日、97 年 3 月 3 日、97 年 3 月 14 日、97年 3 月 17 日、97 年 3 月 25 日,以上均為一般上班日。惟林榮紹於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及本院詢問筆錄中表示,除 96 年 10 月 8 日、96 年 10 月 31 日、96 年 12 月 17 日、97 年 2 月 12 日及 97 年 3 月3 日等 5 次沒去(可提供渠批閱公文之處理流程)外,其餘 6 次均坦承不諱,並稱:「97.1.14 因朋友邀約的,而其他日期我都沒有主動要求廠商去」、「我與川順之戴沼澤他們是很多年的朋友,有時他們要求我過去坐一坐,所以我才去」、「我知道很不對,是違背公務員服務法」。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林榮紹明知川順公司係承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之承商,竟多次接受其招待至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翔實臚列,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922號起訴書、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及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彈劾人違失行為,至為明確。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及同法第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本案被彈劾人林榮紹接受承攬機關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不知嚴守法紀、潔身自愛,多次接受招待出入聲色場所,機關紀律敗壞,政府清廉形象亦傷害殆盡。 綜上,被彈劾人林榮紹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附件 1 至附件 7,均影本附卷): 附件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 年度偵字第 10922 號)。 附件 2. 起訴書所載各涉嫌人接受不正當利益情事一覽表。附件 3. 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 附件 4.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 5.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7 年度鑑字第 11116號)。 附件 6. 公務員服務法。 附件 7. 經濟部水利署組織圖。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僅就職務內容先行說明報告: 一、申辯人係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四科長,依其職務說明書(如附件 1),職務職掌範圍為(一)綜理科務及核閱科內文稿(二)關於水利工程施工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督導及研究改進事項(三)關於水利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之督導、稽查事項(四)環境敏感區位查詢及環評案件之審核(五)其他臨時交辦工事項。對於工程督導內容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工程臨時措施。 二、綜上,申辯人對於水利署發包之工程在施工監督、管理、設計變更、變更設計預算、變更設計授權均非屬申辯人職務權責範疇,公訴人在起訴書故意隱匿第四科之業務內容及另以工務組第一、二科業務內容於第 15 頁第七點所稱申辯人係「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科長」予以混淆,泛稱對於便道工程及減災工程具有監督、管理、工程查核、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預算、變更設計授權三河局等審核職權乙節,與事實不符。有關便道工程及減災工程所有變更程序均無須申辯人核章會簽。系爭工程起訴書所稱工程工務行政之犯意行為與申辯人無職務上之關係。 貳、次依監察院彈劾案文內容提出答辯: 一、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1.96 年 10 月 8 日下午至麗登理容 KTV 飲酒作樂乙節,查申辯人是日下午均於辦公處所處理公文,由申辯人簽核電子公文處理流程(如附件 2),下午 15 時 16 分 40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下午 15 時 17 分 20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下午 16 時 09 分 17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下午16 時 12 分 02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下午 16時 46 分 57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下午 16 時54 分 44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足證申辯人誠無法分身至該場所。 二、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2.96 年 10 月 31 日下午 4 時至九龍理容 KTV 飲酒作樂乙節,查申辯人是日下午均於辦公處所處理公文,由申辯人簽核電子公文處理流程(如附件 3),下午 16 時 25 分 47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下午 16 時 30 分 34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下午 16 時 40 分 05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下午 16 時 48 分 53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足證申辯人誠無法分身至該場所。 三、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3.96 年 12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至臺中市九龍理容 KTV 飲酒作樂乙節,查申辯人是日下午均於辦公處所處理公文,由申辯人簽核電子公文處理流程(如附件 4),下午 14 時 05 分 57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下午 14 時 54 分 57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下午 15 時 49 分 18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下午 16 時 08 分 02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下午 16 時 09 分 17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下午 16 時 52 分 46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 下午 16 時 57 分 59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足證申辯人誠無法分身至該場所,且至鶴園餐敘係受第三河川局同事邀約,人數約 10 人左右。 四、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4.97 年 1 月 3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至臺中市金拿獎理容 KTV 飲酒作樂乙節,由申辯人簽核電子公文處理流程(如附件 5),下午 14時 22 分 47 秒(公文文號 09705A00032)、下午 15 時03 分 55 秒(公文文號 00000000000),是上開所稱下午2 時 30 分許至臺中市金拿獎理容 KTV 與事實不符。乃是於下班時,受廉裕隆之邀並搭乘其車至該場所,並於結束後由廉裕隆載回辦公室,稍事休息後下班,下班時間為 18 時44 分,且參加人員包括退休同事及朋友。 五、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5.97 年 1 月 14 日當天下午 15 時 30 分許申辯人受邀至寶麗晶理容 KTV 乙節,依通訊監聽譯文是日 15 時 42 分 36 秒尚與配偶通聯告知要去臺中市太平市頭汴工地,且依通訊監聽譯文申辯人手機通話位置在寶麗晶理容 KTV 為 17 時 55 分以後;應是於工地回來時下班時遇到朋友劉禎忠,受其邀請寶麗晶理容KTV。 另因是日中午野宴餐廳並未營業,故並無謀議解決工程問題之情事。監聽譯文如附件 6。 六、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6.97 年 1 月 16 日,申辯人受邀至香格里拉理容 KTV 乙節,應是受邀所待時間不久即離開回辦公室後下班。 七、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7.97 年 2 月 12 日申辯人係受案外人王莉婷以喝春酒之邀至「大北京餐廳」聚餐,聚餐後有至旱溪天祥街工務所稍事休息後返回辦公室。且天祥街係屬工程工務所,消費內容所稱召女侍陪侍情事,依起訴內容係許哲彥電召楊雅惠至工務所,與申辯人無關。 八、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8.97 年 3 月 3 日中午申辯人在「小仙屋餐廳」之聚餐,非受廉裕隆之邀,係與朋友一起,該筆消費由劉禎忠支付,至與廉裕隆至「阿杜餐廳」係許哲彥詢問申辯人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問題,當下巧遇本署水政組同仁,由於飲酒過量,結束後不勝酒力,遂於車內休息,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辯人有至楓之林理容 KTV。見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係以據查詢問可證如附件 7。 九、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9.97 年 3 月 14 日因許哲彥同學顏沛華至臺中出差,申辯人應許哲彥邀約於下班時間 18 時 30 分左右至楓之林理容 KTV,由於是日申辯人配偶至臺北出遊必須去載她,遂於 19 年 20 分左右離去。十、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 2 表序號 10.97 年 3 月 17 日受朋友陳國合、退休人員劉建成及周世杰餐敘後,有受邀至香格里拉理容 KTV,應是受邀所待時間不久即離開回辦公室後下班。 十一、彈劾案文第 47 頁附件二表序號 11.97 年 3 月 25 日與副組長葉奕匡受廉裕隆之邀至香格里拉理容 KTV,應是受邀所待時間不久即離開回辦公室後下班。 綜上,申辯人一時失慮受邀前往 KTV 致意計 6 次,惟其中97 年 1 月 3 日、1 月 14 日、3 月 14 日為下班時間所為,僅 97 年 1 月 16 日、3 月 17 日、3 月 25 日為下午上班時間短暫離開即返回辦公處所,並無關業務事項,苟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造成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傷害,內心懺悔至極,願接受懲戒,目前申辯人已以宗教力量來洗滌內心貪、嗔、癡意念,願請給予較輕之懲戒。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 職務內容說明書 1 份。 附件 2. 電子公文簽核時間表 5 份。 附件 3. 電子公文簽核時間表 4 份。 附件 4. 電子公文簽核時間表 7 份。 附件 5. 電子公文簽核時間表 2 份。 附件 6. 監聽譯文 1 份。 附件 7. 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 1 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林榮紹之申辯內容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項提出答辯。而本院彈劾案文所指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政違失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且被付懲戒人等亦自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及傷害公務員與機關之形象等情。 貳、綜上,被付懲戒人林榮紹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丁、被付懲戒人林榮紹補充說明: 壹、申辯人僅就職務內容再行補充說明報告如下: 一、申辯人係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四科長,依據本署 93 年 9月 29 日修正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9 條為工程事務組織掌(如附件 1),其中第五、六款為第四科職掌範圍包括環評申請案件之彙辦、環境監測追蹤考核、工程勞安、環保督導、工程材料管理,由於本署目前已無供給工程材料,工程材料管理部分該科已無執行,復依本署 95 年 7 月21 日經水人字第 09510005220 號函修正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如附件 2),工程事務組第四科業務事項計有環保及公害糾紛調處方案研訂等 13 項。 二、綜上,申辯人對於水利署發包之工程在施工監督、管理、設計變更、變更設計預算、變更設計授權均非屬申辯人職務權責範疇。 三、本案移送意旨懲戒事由所涉,即系爭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自 96 年 6 月 5 日發包至 96 年 12 月 31 日竣工,期間申辯人均未與承包廠商人員至 KTV,另系爭頭汴坑溪爭點為 97 年 1 月 7 日變更設計未按行政程序;茲此部內所涉變更設計之程序,本與申辯人勞工安全環境保護業務無關外,其有關於 97 年 1 月至 3 月間曾前往至 KTV 消費,受邀時申辯人不善於拒絕情誼,一時失慮所致,受邀之初,誠無任何貪念動機與目的,前往當中其中除歌唱及斟酒外並未有何召女陪侍在側或有任何交易,凡此亦有相關證人陳明在卷。 四、申辯人與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均出身農家背景相近,故認識迄今近二十餘年之友誼,是苟廠商爾會請教有關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辯人向秉持助人為樂及服務大眾之理念、告知相關工務處理規定,從未有要求至 KTV 消費做為交換對價,是本案申辯人縱有受邀前往 KTV 消費行為,純係出於朋友及同事之誼前往,並無不法動機及目的。 五、申辯人本身服務於水利署期間,迄今仍有近八分田地親自耕種,平日節儉生活無慮,且服公職以來均戮力從公,上級交辦案件均如期完成,於 88 年 921 集集大地震時因辦理預防及復舊工程案件操勞過度,造成腦部病變,休養近三個月才恢復。 六、本案發生對機關造成傷害,申辯人已於考績會於主管及同仁面前表達十二萬分深切悔過,坦然接受機關記過及調離非主管職務之懲處,對於機關及家庭所受傷害,內心懺悔至極,現正勤讀佛書並積極訓練投入佛光會擔任義工,以驅除肉身所造業障,洗滌內心福田惡種。為此狀請委員明察審酌上情,苟認申辯人有應負行政責任,惠予從輕懲處,予申辯人有改過自新機會,終生當以為戒,不勝感激。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 經濟部水利署辦室細則。 附件 2. 分層負責明細表。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林榮紹之申辯補充說明書表示,渠擔任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四科科長,對於發包之工程在施工監督、管理、設計變更、變更設計預算、變更設計授權等均非該科職責範疇,且系爭工程自發包至竣工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與承包廠商人員至 KTV,而其餘時間受邀至 KTV 消費時,純出於朋友及同事之誼前往,係因不善於拒絕情誼,一時失慮所致,並無不法動機及目的,除唱歌外,未有召女陪侍或任何交易。本案發生所造成之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考績會已深切悔過,坦然接受懲處,現正勤讀佛書並擔任義工,以驅除業障。 貳、查被付懲戒人林榮紹擔任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第四科科長,該科職掌雖與系爭工程無涉,惟接受承包機關工程之廠商招待,涉足不正當場所,顯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無論是否有對價關係或其他不法動機。而被付懲戒人身為科長,係屬主管之職,一言一行動見觀瞻,本應為同仁之表率及維護機關之聲譽與形象,與廠商朋友之交往,更須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實非「一時失慮」可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且被付懲戒人「接受招待、涉足不正當場所」係屬不爭之事實,依法仍須移送懲戒,以儆效尤。惟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及本案發生後悛悔之情,確可明顯感受。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林榮紹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論列綦詳,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臻明確。爰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由
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榮紹,係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科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 年辦理「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及「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2 案,第三河川局及該署部分承辦人員接受廠商「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招待,出入有女侍陪酒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被付懲戒人亦多次接受承攬廠商招待,出入有女陪侍之理容 KTV,召女陪酒作樂,涉足不正當場所,嚴重敗壞法紀,損害公務員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茲依彈劾書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壹、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係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科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接受川順公司人員招待至「麗登理容 KTV」 、「九龍理容 KTV」、「香格里拉理容 KTV」、「寶麗晶理容 KTV」、「楓之林理容 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依起訴書記載共計 11 次:96 年 10月 8 日、96 年 10 月 31 日、96 年 12 月 17 日、97年 1 月 3 日、97 年 1 月 14 日、97 年 1 月 16日、97 年 2 月 12 日、97 年 3 月 3 日、97 年 3月 14 日、97 年 3 月 17 日、97 年 3 月 25 日,以上均為一般上班日。惟被付懲戒人於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及本院詢問筆錄中表示,除 96 年 10 月 8 日、96年 10 月 31 日、96 年 12 月 17 日、97 年 2 月 12日及 97 年 3 月 3 日等 5 次沒去(可提供渠批閱公文之處理流程)外,其餘 6 次均坦承不諱。 貳、經查被付懲戒人有於下列 1. 至 7. 所示時間、地點接收受川順公司給付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 1.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在「九龍理容 KTV」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 6千 5 百 50 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 96 年 11 月 25 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 2.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 月 3 日,在「香格里拉理容(原名金拿獎)KTV」 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 1 萬 4 千8 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轉帳傳票」項下支付。 3.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在「寶麗晶理容 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 1 萬 8 千 8 百 50 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帳,再由川順公司 97 年 3 月25 日「傳票清單」項下支付。 4.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香格里拉(原名金拿獎)理容 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 9 千 1 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 97年 4 月 25 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 5.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在「楓之林理容 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 4 萬 1 千 8 百 50 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 97 年 4月 25 日「傳票清單」項下支付。 6.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3 月 17 日,在「香格里拉(原名金拿獎)理容 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 1 萬 5 千3 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帳,再由川順公司 97年 4 月 25 日「傳票清單」項下支付。 7.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3 月 25 日,在「香格里拉(原名金拿獎)理容 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 7 千 1 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廉裕隆簽帳,再由川順公司 97 年 4月 25 日「傳票清單」項下支付。 參、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974號、99 年度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詳列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於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監察院詢問筆錄及本件申辯意旨,除坦承上開 97 年 1 月 3 日、97年 1 月 14 日、97 年 1 月 16 日、97 年 3 月 17日、97 年 3 月 25 日之違失事實外,並承認 97 年 3月 14 日在楓之林理容 KTV 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 1 萬3 千 2 百元,由劉禎忠先行代戴沼澤簽帳於楓之林理容KTV 董事謝翠芬應收帳款下,再由川順公司支付之違失事實。該項違失事實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 7 月 22 日 97 年度偵字第 10922 號起訴書記載為被付懲戒人接受川順公司招待之不正利益,惟該項事實既經被付懲戒人自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974 號、99 年度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許哲彥有罪部分之論斷貳四(十七)(載判決書第 65 頁)證人陳玉瑛之證詞可資佐證,自堪採信。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0 月 31 日、97 年 1 月 3 日、97 年 1月 14 日、97 年 1 月 16 日、97 年 3 月 3 日、97年 3 月 14 日、97 年 3 月 17 日,97 年 3 月 25日,接收受川順公司給付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違失事實,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於 96 年 10 月 31 日、97 年 3 月 3 日等 2 次並未接受廠商招待(可提供渠批閱公文之處理流程)部分,核與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尚難採信。至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接受川順公司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 11 次,其中 96 年 10 月 8 日、96 年12 月 17 日、97 年 1 月 14 日(前往野宴餐廳接受戴沼澤之招待中餐部分)、97 年 2 月 12 日等 4 次違失事實,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有上開確定判決查明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辯稱 96 年 10 月 8 日、96 年 12 月 17日、97 年 2 月 12 日並未接受廠商招待,97 年 1 月14 日並未前往野宴餐廳接受戴沼澤招待中餐部分,應可採信。申辯意旨另謂,申辯人一時失慮受邀前往 KTV 致意,惟其中 97 年 1 月 3 日、1 月 14 日、3 月 14 日為下班時間所為,僅 97 年 1 月 16 日、3 月 17 日、3 月25 日為下午上班時間短暫離開即返回辦公處所,並無關業務事項等語,並不能解免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責,自不能作為不受懲戒之依據。至本件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收受川順公司之不正利益而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或以職務行為交換;且其收受川順公司之不正利益與其等職務亦無對價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974 號、99 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無罪部分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並予指明。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榮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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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