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0 號被付懲戒人 彭森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彭森田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彭森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車長,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經查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組車長彭森田負責行車運轉及旅客查補票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 93 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並負責安排假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來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彭員明知許○○(同案被告)及高○○(大陸地區女子)間之婚姻為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姻,竟推由許○○持結婚證書等文件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以與高○○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694 號 96 年 12 月 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3683 號、3786 號、9586 號、11446 號),彭員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5 月 24 日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彭森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證據一),彭員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 月 18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證據二);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2 月 29 日雄分院金刑義 100 重上更(二)11 字第 03321 號函復上訴駁回確定(證據三)。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彭森田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2 月 29 日雄分院金刑義 100 重上更(二)11 字第 03321 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彭森田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彭森田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車長(101 年 3 月 21 日入監執行),其於任職期間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 93 年間與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各以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由許○○接受被付懲戒人之安排於 93 年 9 月 19日前往大陸地區,俟許○○抵達大陸地區河南省後,即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與明知彼此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高秋雨(業經遣返出境)接洽,繼於 93 年 9 月 20 日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藉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4)豫證民字第 1024 號結婚公證書。嗣許○○於 93 年 9 月 23 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推由許○○於 93 年 10 月 8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以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復於同日推由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轄區派出所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表明願意負擔高○○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繼經承辦員警查核後於前揭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其職章後完成對保;再於 93 年 10 月 12 日,由許○○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蘇砡慧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高秋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 93 年 11 月 12 日誤為准予核發高○○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高○○得於 93 年 12 月 31 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被付懲戒人與許○○均明知許○○與高○○間之婚姻為欠缺結婚真意之無效婚姻,竟仍與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於 94 年 1 月 6 日持前揭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以許○○與高○○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許○○與高秋雨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許○○配偶欄為高○○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予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 年度偵字第 3683、3786、9586、1144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5月 24 日 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當之刑事判決(95 年度訴字第1694 號),改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從刑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1 年 1 月 18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森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