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3 號被付懲戒人 辜伊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辜伊琍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辜伊琍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三等書記官,任職該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睿股期間,未依規定將經辦文件附卷,並毀損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其違法失職情節,經桃園地院認辜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予懲戒。相關事實敘述如下: 查辜員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在辦公室整理文狀時,蹲於鐵櫃前撕毀文狀,適有其他同仁經過,發現其所撕文狀內有法官核章,並丟棄於資源回收箱。翌日(11 月 18日)上午,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伍科長正嫻之辦公桌上發現未具名紙條,附有被撕毀之公文碎片 1 袋。經調查辜員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另交出公文碎片 1 袋;同年 12 月 6 日該科同仁又提出公文碎片 1 袋,並陳稱係與 100 年 11 月 18 日伍科長辦公桌上之撕毀公文碎片同批。經該科彙整上開撕毀之文狀計可分辨內容部分 32 件,無法分辨內容之碎片 1 袋如附件一;撕毀之文狀影本如附件二。 (二)茲按前揭事實,將辜員違法失職情節及所違反法令分述如下: 1.毀損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辜員將所保管且應附卷之文狀、收據、領據、回證等予以撕毀,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2.經辦文件未依規定附卷:辜員怠於將應附卷之文狀、收據、領據、回證等調卷附入,其行為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書記官承辦業務功過獎懲處理要點」第15 點之規定:「經辦文件未依規定附卷,影響事件處理,情節重大者記過一次或兩次,情節輕微者申誡一次或兩次。」 (三)綜上,辜員違失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及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四)證據: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睿股未附卷公文處理情形報告」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三等書記官辜伊琍撕毀之文狀 1 份。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 28 日訪談紀錄(受詢問人:三等書記官辜伊琍)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接任桃園簡易庭睿股書記官以來,對於當日收受文狀經逐一清點件數無誤後,隨即進入每件電腦個案的進行欄位查明該案審理的進度或結案後的情形,並先以鉛筆註記處理情形於文狀上,再請法官核閱批示、再由工友或其他同仁給申辯人辦理,如開立調卷條、閱卷聲請狀則以電話通知到院閱覽影印、傳真當事人聲請退費資料等,俾便訴訟當事人或律師在程序上縮短時間並可節省公文往返耗費郵資。另如函文其他公務單位查詢等事項,也儘可能在當日擬稿,經科長複視蓋章後再呈交法官決行後發出。函稿回後即附入該案卷宗內,其他文狀(法官已批示附卷部分)及送達證書等也儘量當日處理完畢。若文狀到院時,卷宗已經送檔案室歸檔或不在身邊,會先將文狀集中置於鐵櫃中,再調卷處理。 100 年 11 月 17 日下午於上班時間,申辯人蹲於地上在鐵櫃前面整理文狀,文狀包含可丟掉之「重印的原本清單」、「打錯的函稿」、「開過庭的庭期表」、「待歸行政尾卷的文狀」等,中間曾起身接聽當事人及法官的電話,並檢卷至五樓法官辦公室送卷給法官。離開辦公室時也只是約略將地上的文狀收拾放於鐵櫃裡,回到辦公室後才又將文狀拿出繼續整理,其中要歸行政尾卷的文狀或是需要調卷附卷的文狀先分類放在一起,等到全部整理好後再把可以丟掉的先撕對半放在地上,再全部放入資源回收紙箱中。處理完畢後坐回座位繼續其他的公事,約晚上 6 點半以後就下班離開辦公室。100 年 11 月 18 日早上申辯人開完庭後回到辦公室,科長告訴申辯人,申辯人撕毀當事人文狀遭同仁檢舉,有黑函及破損的文狀為證。科長說同仁在申辯人的資源回收紙箱中撿到當事人的文狀被撕毀,聽到當時申辯人相當訝異,科長叫申辯人檢查自己的資源回收紙箱中,看看是否還有文狀留在裡面,如果還有,先撿起來收好,檢查後,資源回收紙箱中確實還留有一小部分破損的文狀。申辯人將之撿起收好,100 年 11 月 25 日科長就叫申辯人把所撿到的文狀交出。申辯人 100年 11 月 18 日整理文狀當時確實沒有看到有當事人的文狀或是需以行政尾卷歸檔的文狀,不知是否是在整理分類時因未注意不小心錯置,丟掉時又沒有仔細再次檢查,才導致今日錯撕文狀的結果發生。 針對為何行政尾卷未及時歸檔,係接股當時學長、學姐告訴申辯人,當事人的文狀到院時若是卷宗已經送檔案室歸檔,文狀就另行當作行政尾卷再編定成另一卷歸檔,要歸行政尾卷的文狀先放在一起等到一定數量時再編定成冊歸檔,但是職務調動要辦理移交之前一定要將行政尾卷歸檔完畢,所以申辯人就把要歸行政尾卷的文狀一直放在鐵櫃中未及時歸檔。 基於對同仁的信任,平時離開辦公室時鐵櫃並沒有上鎖,總是假日的前一天要下班離開辦公室時才會將櫃子鎖上。檢舉申辯人的該位同辦公室同仁與申辯人的辦公室座位相差甚遠又在對角的位置,平常進出辦公室並不會經過或靠近彼此的座位附近,也不是必經的道路,實不知為何當日在申辯人下班離開辦公室之後,該位同仁會到申辯人的辦公室座位後面的資源回收紙箱中撿東西又為何將撿到的東西分成二次、分成兩袋前後交給兩個不同的長官,若只是單純的檢舉又為何要如此費心? 申辯人任職公職三年多以來一直謹守本分認真工作,不敢稍有懈怠,對於當事人訴訟上的事物總是小心謹慎處理,從不敢擱置耽誤,對於當事人的權利絲毫不敢怠慢或忽視,破損的文狀每一件在收到文狀的當時確實都有處理(如電話通知、或打印調卷條調卷)沒有任何一件文狀是擱置沒有處理的(詳如附件所載處理明細表)。申辯人家住南部屏東,考試分發至桃園地院後就一個人離鄉背井在桃園工作,申辯人一直努力認真學習,認真工作想為自己爭取好的成績,可以早日調回去南部家鄉。此事件發生之前一直深受院內長官信任及肯定表現,考績每年均獲甲等。對於工作申辯人非常珍惜,不會拿自己的工作開玩笑更不會作違法損人不利己的事情。事情發生至今已屆半年,終於看到全部破損的文狀,之前庭長的訪談筆錄提示也只是確認是否為申辯人所承辦的案件文狀,並沒有時間仔細看清楚。若是整理文狀當時有看到這些被撕毀的文狀,一定會依照相關的規定及學長、學姐的教導好好的處理文狀,絕對不會任意丟棄更不會撕毀。因申辯人未經注意檢視文狀內容,以致發生今日無法彌補的錯誤,申辯人心中懊悔萬千。懇請長官開恩,從輕發落,給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申辯人一定記取此次教訓,往後做事會更仔細認真,更加謹慎行事,奉公守法守規矩,絕對不會再犯錯。 (二)證據(均影本): 1.案件處理情況明細表。 2.各文狀處理情況之相關證明。 3.辦公室位置圖。 4.事後當日處理之可丟棄紙張部分照片。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辜伊琍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三等書記官,擔任該院桃園簡易庭睿股紀錄書記官業務期間,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受其所經辦案件之如附表所載之文狀,於辦畢各相關事項或尚在待辦中(詳如附表所載),被付懲戒人對其已辦畢應附卷之各項文狀、收據、領據、回證等,未隨時調卷附入,或未附入行政尾卷以待歸檔,非僅未切實執行職務,更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下午,在其辦公室處理可丟棄之文件時,竟連同應調卷附入及應併入行政尾卷待歸檔之文狀併予撕毀,並丟棄於使用之資源回收箱,嗣經同辦公室之同事發現後,匿名出具檢舉紙條,並附被撕毀之文狀碎紙片 1 袋放置在該簡易庭紀錄科科長伍正嫻之辦公桌上。翌日(11 月 8 日)伍科長上班時發現該檢舉紙條及碎紙片 1 袋,隨即指示該科人員彙整遭撕毀之文狀,經整理出可分辨內容之文狀計 32 件(如附表所載),另無法分辨內容之碎紙片 1 袋(含可丟棄之文件)。 二、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桃園地院庭長調查時,承認遭撕毀之如附表所載之文狀,為其所經辦案件之文狀,有該訪談筆錄及桃園簡易庭睿股未附卷公文處理情形報告暨遭撕毀之如附表所載文狀等影本在卷可按。 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平常收到文狀後,若卷宗已歸檔,會將之集中放置於鐵櫃中再調卷處理,100 年 11 月 17日下班前,伊整理各項文狀,包含可丟棄之文件,其間曾起身接聽電話及送卷至五樓法官辦公室時,只約略將文狀放在鐵櫃裡並未上鎖,回到辦公室後又拿出繼續整理,將需調卷附卷之文狀及應併入行政尾卷之文狀,先分類放在一起,然後再把可丟棄之文件先撕對半後,放入資源回收箱,約晚上6 點半以後才離開辦公室,而伊使用之鐵櫃平常未上鎖,只於假日之前一天下班離開辦公室時,才會將櫃子鎖上,翌日上午伊開完庭回辦公室,科長告訴伊撕毀文狀遭同仁檢舉,伊相當訝異,確實還有一小部分破損文狀紙片留在回收箱內,乃將之撿起交與科長。而伊當時整理可丟棄文件時,確實沒有看到有當事人之文狀或應附入行政尾卷之文書,不知是否不小心錯置,才導致錯撕文狀之事發生。而提出檢舉之同辦公室同事與伊之座位相差甚遠,又在對角位置,平常進出辦公室不會經過或靠近伊之座位附近,不知為何伊當日下班後,該同事何以會至伊使用之回收箱中撿東西,並將之分成兩袋交給兩個不同長官,如此費心,耐人尋味云云(詳如事實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指渠平常均將文狀放置在鐵櫃,鐵櫃僅在假日之前一天下班離開辦公室才將櫃子上鎖,平常均未上鎖,及於整理可丟棄之文件,並未看見有應調卷附入及應附入行政尾卷等文狀,暨提出檢舉之同事進出辦公室無須經過渠之座位附近,渠當日下班後,該同事何以會至渠使用回收箱中撿東西,耐人尋味等情,無非指渠係遭人栽贓,然法院均會提供備有鎖鑰之櫃子供書記官使用,書記官平常工作短暫離開座位,固常未將櫃子上鎖,然於每日下班離開辦公室之前,皆會將保管之卷宗及文狀放進櫃子並上鎖,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桃園簡易庭庭長調查時亦為如此之陳述(見卷附之訪談筆錄),則其所為渠於假日之前一天下班離開辦公室才將櫃子上鎖乙節,非僅不符常情,且與於庭長調查時所為陳述不符,則其所稱係遭人栽贓乙節,純屬臆測,自無可採。其申辯因不小心將文狀錯置,才導致錯撕文狀之事發生乙節,尚屬可採。 四、按經辦文件應依規定附卷,如有違反而影響事件處理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書記官承辦業務功過獎懲處理要點第15 點並設有處罰規定,又調解委員之領據,除 1 份交給科長外,另 1 份按月自行擺放,俾供查考,每年歸檔 1 次,有紀錄科科長通知該科之各股書記官之通知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對於所經辦之文件,於辦畢後,未隨時調卷附卷,其執行職務已未切實,且又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於處理可丟棄之文件時,併同將如附表所載之文件撕毀,丟進資源回收箱內,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深受長官信任及肯定表現,考績每年均獲甲等,以及所有文狀均有處理等之申辯及提出如事實欄之各項證據,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辜伊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 附表 睿股未附卷公文處理情形報告 ┌─┬────────┬─────┬─────────┐│編│內容 │收狀日期 │影響及調查辦理情形││號│ │ │ │├─┼────────┼─────┼─────────┤│1.│97 桃簡附民 67 │100.1.17 │98.2.13 宣判 ││ │號陳報新址狀(即│ │98.3.23 確定 ││ │97 桃簡 1342 號│ │98.5.7 核發確證 ││ │) │ │※100.1.24 聲請補││ │ │ │發判決及確證,已調││ │ │ │卷於 100.2.23 補發││ │ │ │。 ││ │ │ │註:100.1.24 陳報││ │ │ │狀之住址與 100.1.1││ │ │ │7 陳報狀址又有不同││ │ │ │。 │├─┼────────┼─────┼─────────┤│2.│98 桃簡 216 號│100.1.3 │98.4.3 宣判 ││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 │98.4.29 原告上訴 ││ │詢案件已否確定 │ │98.7.8 未補正駁回││ │ │ │上訴確定 ││ │ │ │98.8.11 核發確定證││ │ │ │明書 ││ │ │ │※卷內查無函覆資料││ │ │ │。 │├─┼────────┼─────┼─────────┤│3.│99 桃小 1074 號│99.11.9 │99.10.13 具狀撤回││ │中國信託商銀陳報│ │99.10.21 通知退費││ │退費帳號狀 │ │※卷內查無已領(匯││ │ │ │)款單據資料 │├─┼────────┼─────┼─────────┤│4.│97 桃簡 628 號│99.10.27 │※現為睿股視為不遲││ │原告邱阿箱訴代蔡│ │延之未結案件。 ││ │惠子律師請求狀 │ │ │├─┼────────┼─────┼─────────┤│5.│99 桃簡 371 號│99.10.20. │99.4.30 宣判 ││ │士林地院調卷函 │ │99.6.21 歸檔 ││ │ │ │※卷內無送卷資料 │├─┼────────┼─────┼─────────┤│6.│原告蔡汶瑛聲明變│ │同編號 1 ││ │更送達處所函狀 │ │ │├─┼────────┼─────┼─────────┤│7.│98 桃簡聲 163 │99.10.27 │98.9.23 裁准公示送││ │號裕融公司聲請核│ │達 ││ │發確證狀 │ │98.11.2 確定(本件││ │ │ │漏核發確定證明) ││ │ │ │98.12.1 歸檔 ││ │ │ │※卷內無補發確定證││ │ │ │明資料 │├─┼────────┼─────┼─────────┤│8.│99 桃簡調 263 │100.2.24 │99.7.9 宣判 ││ │號長庚醫院檢送病│ │原告 99.8.2 上訴 ││ │患就診紀錄函(即│ │99.12.9 二審上訴駁││ │99 桃簡 669 號│ │回確定 ││ │) │ │99.12.29 卷宗發回││ │ │ │100.1.4 歸檔 │├─┼────────┼─────┼─────────┤│9.│95 桃小移調 6 │100.1.26 │95.1.26 調解成立 ││ │號原告合作金庫商│ │95.2.21 送達原告 ││ │業銀行聲請補發確│ │100.6.8 再具狀聲請││ │定證明書狀 │ │補發確定證明 ││ │ │ │100.6.20 已補送調││ │ │ │解筆錄正本與原告 │├─┼────────┼─────┼─────────┤│10│99 桃小 1199 號│100.7.13 │原告傳訊之證人,證││. │陳惠美證人領據 │會計室入帳│人旅費由原告繳納,││ │ │後轉送 │並由本院零用金先行││ │ │ │墊付,證人 100.3.1││ │ │ │7 己領取。 ││ │ │ │100.4.14 宣判,原││ │ │ │告敗訴,訴訟費用由││ │ │ │原告負擔。 ││ │ │ │100.7.11 確定 ││ │ │ │100.7.18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1│100 桃簡 24 號調│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 │解委員張蘭萩之領│ │之通知 ││ │據 │ │ │├─┼────────┼─────┼─────────┤│12│100 桃簡 477 號│ │同上 ││. │調解委員陳柏蒼之│ │ ││ │領據 │ │ │├─┼────────┼─────┼─────────┤│13│100 桃小 602 號│100.10.19 │100.6.24 撤回 ││.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100.6.27 退費通知││ │有限公司退費收據│ │100.9.2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4│100 桃小 738 號│100.10.19 │100.6.24 撤回 ││.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100.6.27 退費通知││ │有限公司退費收據│ │100.9.2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5│100 桃小 738 號│100.10.19 │100.6.24 撤回 ││. │新光銀行退費收據│ │100.6.27 退費通知││ │ │ │100.9.2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6│100 桃小移調 22 │100.10.19 │100.3.3 調解成立分││. │號新光行銷股份有│ │案 ││ │限公司退費收據 │ │100.3.4 退費通知 ││ │ │ │100.5.3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7│99 桃簡 243 號│99.11.08 │99.10.15 士檢就已││. │士林地檢署調卷(│ │曾來函調卷,當時因││ │99 偵 11004 號│ │卷須送鑑定,法官批││ │調) │ │示:不借,請與書記││ │ │ │官聯絡若有必要給影││ │ │ │卷。(惟無電話紀錄││ │ │ │於卷內,亦無送影卷││ │ │ │之文稿) ││ │ │ │99.12.3 欲鑑定之文││ │ │ │件到齊,送鑑定。 ││ │ │ │100.1.18 法務部調││ │ │ │查局函覆筆跡無法鑑││ │ │ │定,須補當庭書寫筆││ │ │ │跡等,故再定期 100││ │ │ │.3.17 庭期。 ││ │ │ │100.3.21 被告提出││ │ │ │臺灣士林地檢署 99 ││ │ │ │年偵字第 11004 號││ │ │ │(即調卷案件)100.││ │ │ │2.23 日之不起訴處││ │ │ │分書影本。 ││ │ │ │100.7.8 調解成立,││ │ │ │另分新案 100 桃簡││ │ │ │移調 85 號 ││ │ │ │100.8.19 歸檔 ││ │ │ │※全卷未見有檢送影││ │ │ │卷與士林地院資料 │├─┼────────┼─────┼─────────┤│18│99 桃簡 919 號│99.9.13 │99.8.23 裁定移轉臺││. │被告樺康淨水公司│ │北地院 ││ │民事答辯狀 │ │99.9.14 卷已移送管││ │(原書寫案號:99│ │轄法院 ││ │司促 19564 號;│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 │文股) │ │,可再提出答辯聲明│├─┼────────┼─────┼─────────┤│19│99 桃簡 961 號│100.9.27 │100.10.22 撤回 ││. │原告楊來春退費收│ │100.11.10 退費通知││ │據 │ │100.1.24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20│整批匯款明細(當│100.1.31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事人:寶祥縣寶社│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區管理委員會,案│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號不明) │ │應有資料可查。 │├─┼────────┼─────┼─────────┤│21│匯款單(當事人:│ │※同上 ││. │匯豐(臺灣)商業│ │ ││ │銀行,案號不明)│ │ │├─┼────────┼─────┼─────────┤│22│100 桃簡 587 號│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之││. │調解委員楊羅英梅│ │通知 ││ │之領據 │ │ │├─┼────────┼─────┼─────────┤│23│回證(案號不明)│ │應附卷 ││. │ │ │ │├─┼────────┼─────┼─────────┤│24│回證(99 桃簡 │ │100.3.18 之庭期,││. │1164 號) │ │事後亦已取消(如後││ │ │ │附辦案簿主畫面) ││ │ │ │100.5.26 宣判 ││ │ │ │100.6.15 上訴 ││ │ │ │100.6.29 卷送上訴││ │ │ │,現上訴中 │├─┼────────┼─────┼─────────┤│25│99 桃簡 447 號│99.11.19 │99.6.22 原告郭承洋││. │王敏騰聲請閱卷狀│ │撤回 ││ │ │ │99.6.24 通知被告 ││ │ │ │99.10.8 歸檔 ││ │ │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 │ │及已閱卷紀錄 │├─┼────────┼─────┼─────────┤│26│98 桃簡 1223 號│99.10 月初│98.11.27 宣判 ││. │被告林渝珊聲請閱│ │98.12.14 被告上訴││ │卷狀 │ │99.5.21 和解 ││ │ │ │99.6.23 卷宗發還 ││ │ │ │99.6.28 歸檔 ││ │ │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 │ │及已閱卷紀錄 │├─┼────────┼─────┼─────────┤│27│92 桃小 333 號│99.10.7 │92.5.19 宣判 ││. │被告張永德聲請閱│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卷狀(原:寧股)│ │及已閱卷紀錄 │├─┼────────┼─────┼─────────┤│28│回證(案號、當事│ │應附卷 ││. │人不明) │ │ │├─┼────────┼─────┼─────────┤│29│調解委員溫煥彬之│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之││. │領據 │ │通知 │├─┼────────┼─────┼─────────┤│30│99 桃簡 949 號│99.11.8 │99.10.18 撤回 ││.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 │99.10.21 通知退費││ │聲請以匯款方式退│ │100.1.24 歸檔 ││ │費狀 │ │※卷內查無已領(匯││ │ │ │)款資料 │├─┼────────┼─────┼─────────┤│31│中國信託陳報退費│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帳號狀 │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 │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 │ │應有資料可查。 │├─┼────────┼─────┼─────────┤│32│整批匯款明細(當│100.7.5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事人劉美蘭、案號│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不明) │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 │ │應有資料可查。 │├─┼────────┼─────┼─────────┤│33│無法分辨內容之碎│ │ ││. │片 1 袋 │ │ │├─┴────────┴─────┴─────────┤│備註:桃園簡易庭文、狀部分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以前││均是以手寫文狀編號方式交給各股書記官收受,故所收受的││文狀並未記載於各案件之辦案進行簿,但自 100 年 9 月││1 日起已由總收發室人員以電腦登打各案件之文狀,現各個││文狀只要一進入本院收發室,再經庭收文狀之人員收受後,││隨即轉載於各個案件的辦案進行簿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