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4 號被付懲戒人 陳鈺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鈺林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復查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 22 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是以,法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如有違反規定,則應依公務員服務法、懲戒法及相關規定嚴予議處。 二、被付懲戒人陳鈺林現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日、月股法官(停職中),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凌晨 2 時至 4 時許,與該院刑事庭審理中因涉電玩弊案以貪瀆罪起訴之官、警被告 2 人(現均停職中),於花蓮市○○路 407 號 river 夜店同桌飲酒,酒後與店家、民眾發生糾紛,遭民眾毆傷;並於派出所處理時表明法官身分並大小聲、朝他人潑水等情,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司法人員端正崇高形象。茲就其違法行為分述如次: (一)101 年 2 月 20 日凌晨 2 時 32 分,被付懲戒人與涉貪瀆案目前停職中之被告警官(分別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前偵察隊長郭汝俊、新城分局前偵察隊長李景明,2人均因涉嫌包庇電玩業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瀆罪起訴,該案刻由花蓮地院刑事庭己股審理中,案號 100 年度訴字 256 號)同時進入 river 夜店,同桌飲酒,行為實屬不當。 (二)當日凌晨 3 時 40 分,被付懲戒人與夜店李女性股東有激烈衝突,經多人勸阻後各自離去。據瞭解該李女性股東已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三)被付懲戒人走出酒吧門外後,踢不相干之他人車子並開口叫罵騎車行經該處之路人孟慶誠,發生口角致遭毆打。 (四)嗣被付懲戒人被毆打後至附近中山派出所報案,員警處理時,被付懲戒人表明法官身分,因酒醉未醒仍不斷大小聲,且以杯水朝他人潑灑。中山派出所員警針對相關人員製作紀錄在案。 三、按被付懲戒人職司審判職務,伸張正義,確保人權,維護社會安定,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以維個人及司法機關之聲譽與形象。然被付懲戒人前於 93 年任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時,已因深夜出入公眾娛樂場所飲酒,行為不檢經本院核定申誡一次,並調往花蓮地院,詎仍不思警惕,再次違反規定與涉貪瀆案目前停職中之官、警同桌飲酒,復發生酒後與他人爭執、言詞辱罵等行為,嚴重斲傷司法官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及第 22 條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另審酌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尚未釐清,如仍繼續在職執行應超然公正之審判業務,將影響民眾對司法之信任,為正視聽,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附予敘明。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附件一:陳法官鈺林之基本人事資料 附件二:花蓮地院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 附件三:本院政風處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 附件四:花蓮地院政風室簽呈 附件五: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101 年 2 月 20 日公務電話登記簿 附件六:花蓮地院 101 年度第 2 次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七:花蓮地院 101 年度第 3 次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八:本院 93 年 8 月 2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3001448號懲處令及相關資料 附件九:本院政風處 101 年 3 月 1 日書函 附件十:花蓮地院政風室 101 年 2 月 29 日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 乙、被付懲戒人陳鈺林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查司法院於 101 年 2 月 23 日以院台人三字第 1010005242 號移送書將申辯人移付貴會懲戒,其移送事實略謂:「(一)申辯人於 101 年 2 月 20 日 2 時 30分許,與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 256 號刑事貪瀆案件之被告郭汝俊、李景明、陳金標、鍾子毅等 4 人同桌飲酒,行為不當。(二)申辯人與夜店股東李姓女子發生衝突。(三)申辯人離開酒吧後踢不相干之他人車子並叫罵路過騎士孟慶誠,發生口角遭毆打。(四)申辯人至中山派出所報案後表明法官身分,在派出所大小聲並以杯水朝他人潑灑。…」。惟今日申辯人接獲司法院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答辯書繕本(如附件),已將上述移送事實(一)更正為郭汝俊 1 人;事實(二)更正李女為店內消費者而非股東;事實(三)之孟男更正為店內消費者而非路過騎士等情。顯見司法院在申辯人就停職處分提起復審並提出許多質疑後,已飭其所屬詳實調查本案,其更正後之事實核與當日發生之情形大致相符,故申辯人本次申辯即以附件所示之事實為基準,應先敘明。然無論如何,司法院係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其竟未就移送事實進行最基本之查證,即將申辯人停職移送懲戒,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對外發布新聞稿,致使嗜血媒體捕風捉影,大肆以渲染不實之新聞題材抹黑申辯人,醜化全體法官形象,所為亦有未洽。是申辯人對自身此次之違失行為造成司法形象之嚴重傷害固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但司法院處理本案過程之草率所引起之蝴蝶效應,似亦難辭其咎,不可全部歸責於申辯人。且查司法院更正後之事實,與申辯人印象中之記憶仍有些許出入,或有使申辯人受較重懲戒之虞,實有再加辯明之必要。今在申辯人一再要求下,花蓮地院政風室始於日前將當日在 river 運動酒吧取得之監視器檔案提供申辯人參考。經申辯人反覆判讀後,業將相關之檔案製成光碟隨書附上以為證物,且已盡量精簡並附說明,以明真相。 二、移送事實容有疑問之處: (一)當日 03:54 申辯人走出店門外,至隔壁店家騎樓下欲前往對面超商購物之際,突有一名男子即孟慶誠趨前向申辯人說了幾句話,趁申辯人未及會意時即揮拳偷襲申辯人之下巴,並毆擊申辯人頭部數拳,但申辯人僅以雙手護住頭臉,並未回手還擊;該處之路邊監視器有錄下該段過程,事後中山派出所警員有調得該段監視畫面,並播放予申辯人指認。但不知何故,事後申辯人向花蓮地院政風室查詢,其回稱並無該段畫面。申辯人再向花蓮分局查詢,其則稱已將包括該段監視畫面之所有資料交給花蓮地院政風室,並無備份,如有必要並願出具書面證明。由此觀之,司法院謂申辯人踢他人車子或叫罵孟慶誠云云,當係憑藉孟男之警詢筆錄內容而為之臆測。 (二)事發當時申辯人原不知孟男係何方神聖及為何毆打申辯人,迄 101 年 2 月 22 日花蓮地院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後,申辯人至政風室觀看店家之監視影帶,始發現孟男曾出現在店家之監視畫面,申辯人當場即告知政風主任,結果顯然未獲置理,致司法院誤認孟男之身分僅為不相干之路人。查孟男當日自始至終均在該店內飲酒,其即監視影帶中瘦小帶眼鏡,似有染髮之男子(見證物 1)。再就證物 1 觀察,孟男至少於 02:30 起即曾與李女同桌共飲,其後雖未同桌仍多次與李女及店東交談,甚至於 03:54 申辯人離店前在門口與店東說話時,孟男與李女亦在申辯人後方竊竊私語,過沒 3 分鐘孟男即偷襲申辯人。是依經驗法則,該孟姓男子如非店內員工,至少亦係店東或李女之友人,其毆打申辯人可能係為李女出氣,但怕影響店家而不敢在店內動手,俟申辯人離開後始至店外偷襲申辯人,其誆稱申辯人踢車、對之叫罵等不實情節,係為合理化其毆打申辯人之動機,是以孟男毆打申辯人當係出於預謀而非與申辯人發生口角,至為明顯。 (三)事發當日下午,李女向警局提告(至於吳宗展提告部分,申辯人今日始知),謂申辯人公然侮辱云云,並揚言欲向媒體爆料,當時申辯人並不知情。迄隔日即 2 月 21 日申辯人上班時,民庭庭長告知申辯人,並要求申辯人妥善處理,申辯人始知上情。其時申辯人為免事態擴大,乃委由郭汝俊出面與對方協商,雙方達成協議李女撤回告訴,不再對外張揚此事,申辯人則不提告,讓此次紛爭告一段落。再隔一日,申辯人始知李女並非店家股東,孟姓男子亦非路人,而係與店家或李女有關係之人。但因已與對方達成協議,且又恐外界知悉,申辯人就受傷一事只能自認倒楣。故本件無論就孟男在警詢中誆稱申辯人踢車、叫罵;李女、吳男之提告或揚言爆料等舉止,均可明顯判斷渠等之目的無非在掩飾預謀蓄意傷人之事實,並欲反制申辯人對之提告,以免對渠等或店家不利。否則申辯人遭毆傷係在店外,店東陳羿華何需在申辯人報案後即至警局向申辯人致歉,並稱不知申辯人係法官,以為申辯人係醫生等語。綜上,司法院謂申辯人有踹車、罵人、與孟男口角糾紛等不當行為,皆係本於孟男、李女或店家等人虛構之詞,絕非事實。懇請貴會明察,將此部分剔除不予審酌,俾使申辯人得受較為適當之處分。 三、關於申辯人此次所涉不當行為之說明: (一)與郭汝俊同桌飲酒部分: 郭汝俊涉案前係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績效卓著風評優良,與申辯人為交情匪淺之多年好友,但自其涉案後至事發日前,彼此之間均無聯絡。當日同桌僅係基於多年情誼,寒暄敘舊,並未言及其所涉案件,且過程中郭員大部分均與其同學曾乃富聊天。而申辯人多年來均承辦民事案件,與郭員所涉者為刑事案件毫不相干,申辯人亦從未向承辦郭案之法官打聽或詢間相關案情,凡此均可求證於承審法官。再者,「無罪推定」為刑訴法上之大原則,亦為身為法官所應奉行者。郭員所涉案件目前尚未經刑事判決,在法律上本推定為無罪之人,其與申辯人年紀相仿,志趣相投,相交已逾 4 年以上,申辯人基於人情義理,與之僅同桌 10 餘分鐘,所在地為普通之運動酒吧,在場者當時亦不知悉申辯人之法官身分,如非司法院誇稱當日有多名涉案官警在場,客觀上言,應未達嚴重破壞司法信譽之程度。但無論如何,申辯人一時疏忽,未思及與郭員同桌可能引發外界不當聯想,未以最嚴格之標準自我要求,確有不當,就此申辯人願從此改正,保證日後不會再犯。 (二)與李女發生衝突部分: 1.當日與申辯人同桌之李女自稱「芳姐」,係郭員同學即曾乃富之友人,為 river 之常客而非股東。其與申辯人係因花蓮縣長之執政及風格而發生爭執,詎李女竟突以三字經辱罵申辯人,申辯人則回罵以「妳又醜、又胖、又老」,郭員及曾乃富見狀即出面排解,但李女仍不罷休,申辯人負氣之下即離開該桌,坐往別處。詎李女見狀竟以不堪入耳之「六字經」一再公然辱罵申辯人,申辯人一時情緒激動,隨手拿起椅子欲加阻止,但並未有高舉或欲加毆擊之動作,是申辯人當時之動作純為制止李女罵人,並無毆打之意,惟在場包括郭汝俊等人,見狀即將申辯人推至門外,時約 02:53 。郭員旋送申辯人回家,並即離去。其後申辯人認本身之行為有所失當,且似乎尚未結帳,未幾後即於 03:12 再次單獨進入該店,與李女、曾乃富及店東同桌,並向渠等致歉,雙方因此相談甚歡。但最後申辯人買單後欲離開時,李女突然問申辯人為何之前說他醜,申辯人因有酒意隨口回以「妳本來就很醜」,雙方乃再次不歡而散。前後二次衝突過程,請參閱監視畫面及說明(如證 2)。 2.由證 2 之內容可知,申辯人與李女係發生酒後互相嗆聲之情形,並非單純之申辯人對其公然侮辱;且李女提告後業已撤回告訴,申辯人並無涉及刑責。再者,觀諸03:40 後之結帳過程,明顯可見申辯人與李女均有各自掏錢付帳之動作,事後店東陳羿華並與申辯人話別,依此亦可認定申辯人已付訖本身之消費帳款之事實。依上,申辯人承認當日確有與李女發生糾紛,有失法官之身分品位,洵屬不當。 (三)在警局之失態行為: 申辯人遭孟男毆傷後,隨即報警,並至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但因申辯人當時已有醉意,且突遭襲擊頭昏腦脹,氣急敗壞之下至警局後,即表明身分要求值班員警趕快調閱路邊監視器,循線抓人。當時因情緒激動可能口氣不佳,但並未辱罵員警或有其他妨害公務之舉。僅一再強烈要求員警及到場之派出所所長,務必馬上將孟姓男子找出來,並坐在值班台上撥打警用電話,欲找熟識之警官到場處理。印象中未幾店東陳羿華及其員工吳宗展即帶同孟姓男子到場,因孟男到場後仍對申辯人怒目相視,申辯人急怒攻心即出口罵他並要他站好,因孟姓男子亦回嘴,申辯人即拿起水杯潑向孟男,但不慎潑到其旁之吳宗展,經在場警員制止後申辯人即再無任何激動行為。期間店東一再向申辯人致歉,甚至稱不知申辯人為法官而下跪請求申辯人原諒。但申辯人當時不知孟男與店家或李女有關,認為非在店內遭毆干店家何事,乃拒絕店東之道歉,堅持要告孟男傷害。後來申辯人要求員警先對孟男做筆錄,申辯人即至醫院驗傷,驗傷後申辯人認是否提告還要考慮,故未做筆錄在院觀察後即返家休息。綜上,申辯人因有飲酒在先,復遭毆傷頭部在後(見證 3),至警局後確實因意識不清,出於被害人之角色而有情緒失控之舉,縱使未涉刑責,酒後失態,仍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確因過分重視情義,不知避嫌而與郭汝俊同桌;酒後情緒管理不佳而與李玉琴發生糾紛;並於酒醉遭毆傷後,意識模糊而有諸多失態之舉;申辯人省視自身所為,確實違背法官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原應接受貴會最嚴厲之處分。但申辯人亦卑微地請求貴會審酌:「(一)申辯人經媒體不實公審,名譽掃地,個人及親屬已受無可回復之精神折磨。(二)申辯人上有父母、下有三名幼女,一家七口全賴申辯人之薪資為生,申辯人之父因中風、糖尿病左大腿截肢,長期於署立花蓮醫院護理之家養護中,日前復開刀截除右腳掌,申辯人之經濟壓力十分沈重,司法院對申辯人所為之停職處分,其實已與懲戒無異。(三)申辯人經此事件,今年年終獎金及明年職務評定無望,且據報載司法院已將去年申辯人之甲等考績退回花蓮地院重評,此無疑係對申辯人之另一重大打擊。(四)司法院所指申辯人 93 年發生之情事,時隔已久,申辯人亦已付出相當代價,請勿與本次事件連結。(五)申辯人於停職期間深切悔悟,現已戒除嗜酒惡習,期待早日回歸工作崗位。」等情,高抬貴手,從輕議處申辯人,俾使申辯人得以重新抬頭挺胸,繼續從事熱愛之司法工作。 附件:司法院復審答辯書節本影本 證物 1:孟慶誠之監視畫面光碟 證物 2:申辯人與李女之監視畫面光碟 證物 3:驗傷診斷書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鈺林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法官(停職中),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凌晨,與繫屬該院刑事庭審理中因涉電玩弊案貪瀆罪嫌之警官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前偵察隊長郭汝俊(因案停職中),在花蓮市○○路 407 號 river 夜店同桌飲酒,飲宴中與同桌酒客衝突吵架,酒後復與民眾發生糾紛,遭民眾毆傷;並於派出所處理時表明法官身分且大小聲、辱罵處理官警、再與到場店家、民眾吵架互罵,又朝他人潑水等情,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人員端正形象。茲就其違法行為分述如次: (一)101 年 2 月 20 日清晨 2 時 3、40 分許被付懲戒人與郭汝俊在 river 夜店前偶遇,而後一起進入該夜店,與原已在該夜店內喝酒之李玉琴、曾乃富等人同桌飲酒聊天。至 2 時 53 分許被付懲戒人與李玉琴於飲宴閒聊中,因講話不對盤引發爭執,被付懲戒人譏諷李女又矮又胖又醜,雙方因而大吵,被付懲戒人竟持椅子作勢欲打李女,在場眾人予以排解架開。郭汝俊旋即開被付懲戒人之汽車送被付懲戒人返回宿舍。嗣隔 20 分鐘許,被付懲戒人獨自再次至 river 夜店,先行趨前向李女致歉,而後又與李玉琴、曾乃富及夜店老闆陳羿華等人同桌飲酒。至 3時 53 分許被付懲戒人與李玉琴於飲宴閒聊中,又因被付懲戒人再次譏諷李女矮胖醜陋而起糾紛,相互叫罵。嗣經李玉琴於同日晚上向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山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又撤回告訴。 (二)被付懲戒人走出夜店後,於 river 夜店隔壁皇家峇里騎樓處,因酒意尚濃,情緒尚未平復,不斷對著街道叫罵,男子孟慶誠從 river 夜店走出(當晚亦在該夜店喝酒)經過,質問被付懲戒人是否罵他,被付懲戒人再罵了一次,孟慶誠乃出手毆打被付懲戒人下巴等處數拳。 (三)嗣中山派出所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付懲戒人、river夜店員工吳宗展、老闆陳羿華及前述毆打被付懲戒人之孟慶誠等人陸續至派出所接受調查。被付懲戒人於員警處理時,表明法官身分,因酒醉未醒且先前遭孟毆打氣憤難平,仍不斷大小聲,時而出言辱罵處理員警,又與吳宗展、孟慶誠爭執不休,彼此互以「三字經」、「五字經」對罵,並以杯水朝吳宗展潑灑,直至早上將近 6 時許,被付懲戒人始離開派出所。嗣經吳宗展於同月 23 日晚上向中山派出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又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已據花蓮地院勘驗 river 夜店當晚之監視錄影光碟、中山派出所調查期間錄影光碟,並訪查相關人員後,函敘事件發生經過甚詳,此有該院 101 年 3 月 23 日花院松政字第 1010000395 號函附卷可稽,並有 river 夜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中山派出所錄影光碟(暨錄影內容譯文)存案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情事,僅辯稱:(一)郭汝俊涉案前係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與渠係交情匪淺之多年好友,但自其涉案後彼此之間均無聯絡,當日同桌僅係基於多年情誼,寒暄敘舊,並未言及其所涉案件,且僅同桌 10 餘分鐘,過程中郭汝俊大部分時間均與其同學曾乃富聊天,當時在場其他人並不知渠為法官。(二)李玉琴與伊係因談及花蓮縣長之執政風格而發生爭執,詎李女竟突以三字經辱罵伊,伊始回罵以「妳又醜、又胖、又老」,郭汝俊及曾乃富見狀即出面排解,但李女仍不罷休,竟以不堪入耳之「六字經」辱罵伊,伊一時情緒激動,隨手拿起椅子欲加阻止,並無毆打之意。衝突後伊先行離去,未幾再次單獨進入該店,與李玉琴、曾乃富及店東陳羿華同桌,並向李女致歉,雙方因此相談甚歡。最後伊買完單欲離開時,李女突然問伊為何之前說他醜,伊因有酒意隨口回以「妳本來就很醜」,雙方乃再次不歡而散。(三)當日第二次發生衝突後渠走出店門外,至隔壁店家騎樓下,突有孟慶誠趨前向渠說了幾句話,趁渠未及會意即揮拳偷襲渠,該孟男當日自始至終均在該店內飲酒,曾與李女同桌共飲,甚至於渠在門口與店東說話時,孟男與李女亦在後方竊竊私語,隨後即向渠偷襲,顯見係為李女出氣。(四)伊遭孟慶誠毆傷後,隨即報警,並至中山派出所報案。但因當時伊有醉意,且突遭襲擊頭昏腦脹,氣急敗壞,因此至警局後即表明身分要求值班員警趕快調閱路邊監視器,循線抓人,當時因情緒激動可能口氣不佳,但並未辱罵員警或有其他妨害公務之舉,僅一再強烈要求員警及到場之派出所所長,務必馬上將孟姓男子找出來。因孟男到場後仍對伊怒目相視,伊急怒攻心即出口罵他並要他站好,因孟姓男子亦回嘴,伊即拿起水杯潑向孟男,不慎潑到其旁之吳宗展,經在場警員制止後即再無激動行為。伊當日因有飲酒在先,復遭毆傷頭部在後,至警局後確實因意識不清,出於被害人角色而有情緒失控之舉云云。經查:(一)被付懲戒人上列時地與郭汝俊一起進入 river 夜店,在該夜店與李玉琴、曾乃富等人同桌飲酒聊天,已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供明,並經證人郭汝俊所證實。而郭汝俊因涉嫌貪污案件,於 100 年 8 月 19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2、3022、3678、3746 號),刻正停職中,案件繫屬於花蓮地院審理中,亦已據花蓮地院前函函復明確。(二)前述一、(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李玉琴兩度發生糾紛吵架之經過,已經證人李玉琴於中山派出所警詢時及花蓮地院政風室約詢時供述明確,證人陳羿華、郭汝俊於本會調查時亦已分別證述甚詳,且上開 river 夜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亦經花蓮地院及本會先後勘驗,有清楚之吵架經過畫面可考。(三)上揭一、(二)所敘被付懲戒人與李玉琴吵架離開 river夜店後,在隔壁皇家峇里騎樓處,因酒意尚濃,仍不斷叫罵,致遭孟慶誠毆打乙節,則經證人陳羿華、孟慶誠於本會調查時證實,雖陳羿華、孟慶誠所述經過情節不盡相符,陳羿華供稱:「(第二次衝突結束後,陳法官走出夜店)我陪陳法官在皇家峇里,全程我都在,…陳法官因為心情不好、情緒激動,沒有針對性的對著馬路罵類似『去你媽的、跟你道歉你還不接受』之類的話。」「我有看到孟慶誠出手打陳法官,…不過我不知道他會出手…。那天孟慶誠也在店裡,因為我們店裡沒有賣煙,客人很自然的會去斜對面的便利商店買煙,皇家峇里是必經之地,陳法官剛好在罵,孟慶誠剛好走過去,孟慶誠問你在罵我媽嗎?你再講一次,陳法官又講了一次,孟慶誠才出拳。」「孟慶誠跟李玉琴沒有私交,他大部分時間都在吧台,兩次衝突他沒有過去,我研判替李玉琴出氣的可能性不大。」等情;孟慶誠供稱:「第一次我經過(皇家峇里騎樓)的時候他(被付懲戒人)在罵髒話,我想應該不是罵我,我沒有理他,第二次他還是在罵,眼神對到我,我問他是不是在罵我,他說對,他說就是你,我說你要向我道歉,我當時很火,問他他也不道歉。他是罵五字經的髒話。」等語;孟慶誠於花蓮地院政風室電話訪談時又稱係陳法官先出手要打他,他才還手云云。查證人孟慶誠乃毆打事件之當事人,自難免合理化其毆打之緣由,本會因認該項經過應以陳羿華供述為可信。(四)至前開一、(三)所述被付懲戒人在中山派出所之不當言行,則經證人即該派出所主管王忠光於本會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陳羿華、孟慶誠分別證實,而中山派出所調查期間之錄影光碟經播放亦有清楚畫面可資覆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在派出所處理期間,因孟慶誠到場後仍對伊怒目相視,伊急怒攻心出口罵他並要他站好,因孟男回嘴,伊即拿起水杯潑向孟男,不慎潑到吳宗展云云。然其於本會詢問時卻改稱:「當時我可能誤認他(吳宗展)是打我的那個人,才會對他潑水。」且證人王忠光、陳羿華、孟慶誠又一致證稱被付懲戒人係向吳宗展潑水。從而被付懲戒人係執水杯潑向吳宗展應可認定,該項辯解自不足採。(五)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在第二次衝突前已先買完單(當晚 river 夜店酒資結帳)云云,惟詢之 river夜店老闆陳羿華證稱:「沒有結帳,因為這本來就不是他(被付懲戒人)該結帳,他不是我的客人,他只是來敬酒而已。根據我的瞭解,李玉琴先跟她朋友到店裡喝啤酒,陳法官是後來進來,跟他們同桌,這種情形照店裡的規矩是李小姐應該結帳;而且他也沒喝幾杯,又喝啤酒沒多少錢,照店裡的規矩也應該是李小姐付帳。陳法官掏錢是在我面前掏出一千塊說要向李玉琴道歉說要請客,我叫吧台小姐來收,後來他們兩個人一言不合,我就叫吧台把一千塊再還給陳法官。」顯見被付懲戒人所辯結帳之說並不可採,惟依 river 夜店行規,該項酒資本即不屬應由被付懲戒人支付之帳目,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參具上揭辯解及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僅足供認定違法情節與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法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按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 22 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被付懲戒人職司審判職務,言行舉止理應端莊謹慎,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以維個人及司法機關聲譽與形象。核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不知避嫌與刑案繫屬之警官被告在夜店公共場所同桌飲酒,酒後情緒管理不佳與同桌酒客衝突吵架,復與民眾發生糾紛,並於派出所處理時表明法官身分大小聲、辱罵處理官警、再與到場店家、民眾吵架互罵,又朝他人潑水等情,而有酒後諸多失態之舉,其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人員端正形象。核其所為,與法官倫理規範前揭規定有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走出酒吧(即 river 夜店)門外後,踢不相干之他人車子乙節。據花蓮地院函復雖稱:「有關陳法官踹踢機車、汽車部分,係第 2 次衝突結束後所為,機車車主周其鋒、汽車車主李玉琴,員警戴國恩電話通知到所製作筆錄,車主因無損害,無提出告訴或賠償。」惟本會請該院檢附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或證物並無所獲,而李玉琴於中山派出所應詢時及花蓮地院訪談時並未提及其事,被付懲戒人又矢口否認其事,並於本會詢問時陳稱:我印象中真的沒有(踹踢機車、汽車)。而據證人陳羿華證稱:「(第 2 次衝突結束後)我陪陳法官在皇家峇里,全程我都在,…他當時站不穩,我不能確定他是故意去踢還是站不穩才踢到騎樓上的摩托車,我們當時在騎樓下,停了兩台摩托車,很像踢到其中一台(不清楚是站不穩踢的還是刻意踢的),應該只有踢一下而已,汽車離騎樓很遠,不可能踢到汽車。」等情,尚無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走出酒吧(即 river 夜店)門外後,有故意踹踢他人機車、汽車之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