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9 號被付懲戒人 彭玄桂
主文
彭玄桂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意旨: 一、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參事彭玄桂,於兼任國際土地政策研究訓練中心主任期間,以不實文書報該會核銷,詐取補助經費之結餘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刑確定;另渠亦以自宅出租國際土地政策研究訓練中心,設立臺北研訓中心,違反公務員利益迴避等情,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7 條,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農委會移送書 100 年 11 月 9 日農人字第 1000081119號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將該會前參事彭玄桂移送本院審查,案經本院調查結果,確認彭玄桂有下列違失之情事: (一)本院前糾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國際土地政策研究訓練中心,自 88 年至 92 年計畫經費之結餘款,未依法繳回在案;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中心主任彭玄桂詐欺罪確定。 1.查 89 至 92 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國際土地政策研究訓練中心(下稱土策中心)辦理農業發展策略研討班……等計畫之結餘款,業經該中心主任彭玄桂於 90 年 1 月 30 日、91 年 1 月 24 日、92 年 1 月 23 日簽核,該中心該年度「經費支用明細表」中所載該等計畫結餘款(即私留該中心並轉入該中心之「本年度經費結餘款科目」),係對內(該中心)、對外(農委會)「二套截然不同數字」。土策中心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手冊」第 33 條規定,將結餘款繳回農委會,業經本院於 94 年 1 月 18 日糾正在案(附件 1,見第 1 頁至第 58 頁)。 2.復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 年度易字第 2968 號判決(附件 2,見第 59 頁至第 80 頁),「主文:彭玄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 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0 萬元。」彭玄桂提出上訴後,嗣於 99 年 12 月 14 日撤回上訴,本案依一審判決確定,並於 99 年 12 月 20 日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99 年執緩字第 507 號執行在案。 3.農委會於 100 年 11 月 9 日以農人字第 1000081119 號函(附件 3,見第 81 頁至第 86 頁),移送彭玄桂之違法事證至本院,彭玄桂因上開詐欺罪判決確定,及於 92 年 4 月間,以設立臺北研訓中心為由,指示行政及輔導組組長張○○以土策中心名義承租彭玄桂所有之臺北市○○○路○ 段 121 號 4 樓之 5 自宅,支付前址管理費、裝潢、購置冷氣機、辦公桌椅設備等費用,有違公務員利益迴避之相關法令。(二)彭玄桂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事,經該會兼派土策中心主任,自 89 至 91 年度,該會補助計畫經費之結餘款,渠明知竟未依法繳回該會。 1.查彭玄桂原係農委會之參事(現已退休),於 89 年 6月 5 日起至 92 年 7 月 15 日止,經農委會兼派在土策中心擔任主任職務,負責綜理該中心各項業務。由主任彭玄桂、組長張○○、會計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0 年 1 月間、91 年 1 月、92 年 1 月間,推由會計周○○製作如附表編號 1 號至 3 號,所示計畫經費款項均已用罄之不實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並交予組長張○○、主任彭玄桂逐層簽核認可,確定無誤後,再由會計周○○將前開不實之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呈報予農委會,使農委會陷於錯誤,誤信土策中心就附表編號 1至 3 號,所示之計畫經費均已用罄,並同意核銷此筆款項,主任彭玄桂、組長張○○、會計周○○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如附表編號 1 號結餘款新臺幣(以下同)3,145,249 元、編號 2 號結餘款 5,661,199 元及編號 3 號結餘款 9,950,201 元,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彭玄桂明知農委會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 3 號所示各項經費,均須檢附單據呈報農委會核銷,若有結餘款時,仍應繳回農委會,竟未依法繳回。 2.農委會補助該中心經費及結餘款項表如下: 農委會補助該中心經費及結餘款項表 ┌─┬─┬────────┬──────┬──────┐│編│年│計畫名稱 │補助經費 │剩餘款項 ││號│度│ │ │ ││ │別│ │ │ │├─┼─┼────────┼──────┼──────┤│1 │89│農業發展策略研討│5,331,000 元│1,208,576 元││ │ │班(88 年執行至│ │ ││ │ │89 年) │ │ ││ ├─┼────────┼──────┼──────┤│ │89│農業推廣資訊與傳│1,200,000 元│628,045 元 ││ │ │播-因應我國加入│ │ ││ │ │WTO 農業行政人員│ │ ││ │ │講習訓練 │ │ ││ ├─┼────────┼──────┼──────┤│ │89│WTO 新回合農業談│982,000 元 │512,931 元 ││ │ │判講習班 │ │ ││ ├─┼────────┼──────┼──────┤│ │89│建立農產品之行銷│837,000 元 │373,156 元 ││ │ │推廣國際研討會 │ │ ││ ├─┼────────┼──────┼──────┤│ │8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600,000 元 │422,541 元 ││ │ │涉外人員講習班 │ │ ││ ├─┴────────┼──────┼──────┤│ │89 年度小計 │8,950,000 元│3,145,249 元│├─┼─┬────────┼──────┼──────┤│2 │90│農業推廣種籽人員│12,334,000 │3,775,574 元││ │ │培育訓練計畫 │元 │ ││ ├─┼────────┼──────┼──────┤│ │90│越南漁業發展策略│3,800,000 元│1,380,642 元││ │ │研討班 │ │ ││ ├─┼────────┼──────┼──────┤│ │90│越南農業規劃暨鄉│701,000 元 │504,983 元 ││ │ │村發展班 │ │ ││ ├─┴────────┼──────┼──────┤│ │90 年度小計 │16,835,000 │5,661,199 元││ │ │元 │ │├─┼─┬────────┼──────┼──────┤│3 │91│農業推廣四健家政│20,283,000 │5,807,049 元││ │ │人員培育訓練計畫│元 │ ││ ├─┼────────┼──────┼──────┤│ │91│越南漁業發展策略│3,900,000 元│1,448,767 元││ │ │研討班 │(農委會誤載│ ││ │ │ │為 390,000 │ ││ │ │ │元) │ ││ ├─┼────────┼──────┼──────┤│ │91│推動農業策略聯盟│2,734,000 元│998,621 元 ││ ├─┼────────┼──────┼──────┤│ │91│農民團體農產貿易│2,700,000 元│1,312,126 元││ │ │人才培訓 │ │ ││ ├─┼────────┼──────┼──────┤│ │91│農業談判人才培訓│1,085,000 元│230,933 元 ││ │ │班 │ │ ││ ├─┼────────┼──────┼──────┤│ │91│建構農村聚落居民│300,000 元 │152,705 元 ││ │ │生活照護支援體系│ │ ││ │ │研討會 │ │ ││ ├─┴────────┼──────┼──────┤│ │91 年度小計 │31,002,000 │9,950,201 元││ │ │元 │ │├─┴──────────┴──────┴──────┤│總計未繳回結餘款:18,756,649 元 │└──────────────────────────┘3.本院於 101 年 3 月 7 日約詢彭玄桂辯稱(附件 4,見第 87 頁至第 98 頁): (1)對於渠在土策中心搞「內外帳」的指控:渠不承認,渠曾經在標明「內部控制專用」的「經費類平衡表」及「資力及資產科目明細表」的簽呈中簽過字,不得不認罪,惟這些「內部控制專用」表,前數位主任均在使用,渠只好援例相沿成習,按照前幾任主任的做法。 (2)渠兼任土策中心主任期間,從不知該中心有應繳回而未繳回農委會之結餘款,亦不知土策中心會計人員所製作之會計報表有不法之情形。渠不諳會計業務,基於尊重專業、信任部屬、分層負責,從不曾懷疑土策中心會計製作,且經副組長馬○○、組長張○○層層審核之報表未具真實性。該中心擅將結餘款留用,那是行政輔導組組長張○○和會計周○○等私下的作為,渠始終不知道,渠於委任律師調卷後才知悉。 (3)對渠在土策中心擔任主任期間,向農委會提報不實之「會計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及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涉嫌詐欺之指控,渠不認罪,所指控之十幾份報表中署名「彭玄桂」的私章,均非渠所知悉,亦非渠所同意、授意或授權使用,土策中心人員背著渠刻用渠私章,並蓋用在偽造之報表及傳票上。 4.惟查: (1)彭玄桂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附件 5,見第 99 頁至第 120 頁)稱:「本中心確實有將部分剩餘款(即結餘款)留用,主要係我指示張○○、馬○○、周○○,利用剩餘款於訓練中心加蓋學員宿舍,購置床鋪訓練器等器具,以強化訓練中心之硬體設備,絕未流入私人口袋。」、「我認為訓練中心辦理講習訓練之剩餘款用於訓練中心加蓋學員宿舍,購置床鋪等器具,行政輔導組應該都會留存單據、支出憑證可供查核,而我也指示他們如此用剩餘款項,都是為了訓練中心之未來發展,我認為實際使用剩餘款均用於訓練中心,所以不需另外向農委會陳報。」、「我認為留下剩餘款繼續作為訓練中心使用並無不妥,……,我認為只要是用於在訓練中心都是可以被接受的。」 (2)周○○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稱(附件 6,見第 121 頁至第 154 頁):「我當時實際上有跟張○○報告,這些計畫都有剩餘款,依規定要繳回農委會,但當時張○○指示可否想辦法把錢留下來,我跟他報告說能夠將錢留下來的方法,只有製作假帳一途,他表示既然如此,那就以這樣方法把剩餘款留下來,所以我就製作假的支出傳票,依前述報銷程序,由我上呈馬○○、張○○、彭玄桂核閱後,核銷各該計畫,復製作不實的各會計報告附於前述函文報農委會核銷,……。」、「……,彭玄桂擔任主任期間,本中心每年 1 月份都會召開年終工作檢討會,由主任主持會議,全體員工均須與會,我必須報告各項專案計畫的經費實際使用情形及結餘款項,所以馬○○及彭玄桂均明確知悉,但彭玄桂還特別交代,我的報告內容中有關剩餘款項不列入會議紀錄。」又周○○於 97 年 10 月 8 日訊問筆錄稱:「彭玄桂要我在年終工作檢討會報告各項計畫剩餘款的情形,且說不要把這些列入紀錄,我有在公開工作檢討會公開講,在之前我已經把會計報告報給農委會,表示各項計畫都沒有剩餘款,事後在公開檢討會時,彭玄桂要我報告,那他們怎麼會不知道。」 (3)復查本院糾正案文(同附件 1,見第 1 頁至第 58頁):有關何人指示結餘款 1 千多萬元未繳回?該中心副執行長張○○(於 93 年間升任)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們退了部分錢(如人事費不能留用),這件事我當年跟彭玄桂主任報告」。再據農委會前技監兼該中心前主任黃○○於本院詢問時陳稱略以:「我承認當時是疏失,1 千多萬已繳回。」、「我去中心兼主任,前任彭主任告訴我,每年盈餘都增加。」 (4)土策中心 99 年 1 月 11 日國研行字第 0990300010 號函(附件 7,見第 153 頁至第 154頁)略以:「二、查本中心所有印鑑皆為公務之所需,並經當事人本於職務身分授權後始得使用,絕無台端(即彭玄桂)所稱擅自使用情事。該印鑑係屬公務印鑑,本中心首長於離職時皆需繳回由專人列冊統一保管,因屬公有財物範圍,故無法發還私人,尚祈見諒。」、「三、……因時台端擔任本中心主任,故報表中機關首長欄位仍由台端擔任首長之公務印鑑用印。」 5.本院於 101 年 3 月 7 日約詢農委會(附件 8,見第 155 頁至第 164 頁),該會稱:對於臺北地院 98 年度易字第 2968 號判決之附表「農委會補助該中心經費及結餘款項表」總計未繳回結餘款:25,165,014元,該會無意見,土策中心已於 99 年度將結餘款全數繳回,該會業已加強對土策中心計畫考核及監督,除要求該中心應確實依相關規定研提計畫申請補助,由該會循計畫審核程序辦理各項計畫審核、管理及監督作業外,並特別加強查核土策中心經費及業務執行情形。 (三)彭玄桂於 92 年 4 月至 8 月間,以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並以土策中心之結餘款,支付租金、管理費、裝潢、購置冷氣機、辦公桌椅設備等費用約120 餘萬元,未自行迴避。 1.查彭玄桂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同附件 5,見第 99 頁至第 120 頁)稱:「問:提示王○○ 92年 4 月 2 日簽呈,王○○簽呈略以:因本中心訓練業務增加,教室、廳舍明顯不足,為配合日後長程發展規劃,因應世界潮流,社會變遷之競爭,縮短時間流程,爭取院轄市大臺北地區各項證照、學分講習及研訓。為此擬於本中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附近,交通便捷,方便易找地點,增設一會議、研訓通用之場所,空間30 坪內,租金不超過 35,000 元(含至少一停車位)之地點,供本中心作臺北研訓中心。答:該簽呈確係我指示王○○研擬,並經我批示同意,因為我想到我自己擁有之臺北市○○○路○ 段 121 號 4 樓之 5 房屋可做為臺北研訓中心使用,所以我帶王○○先行前往該址勘查,再要求他如此研擬簽呈。」、「問:……·前揭臺北研訓中心所設地址房屋所有人係你本人,租金費用每月 25,000 元,你並花費訓練中心行政費用作為該場所裝潢費,另購置相關硬體設備 1,091,252 元,租金 4 至 8 月共 125,000 元,尚有其他水電、拆遷、維修等費用,合計租賃該址設立臺北研訓中心花費高達 120 餘萬元,相關支出農委會預算有無編列?答:我認為訓練中心有剩餘款可以運用,而且農委會也沒有編列相關預算。」 2.又查周○○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稱(同附件6 ,見第 121 頁至第 152 頁):「當時是由主任彭玄桂決定要設臺北研訓所,並採取租屋方式辦理,後來發現是彭玄桂本人所有的房屋,除前述設備費外,本中心另花費 100 餘萬元裝潢,但只利用該處開過一次會,實際是由 92 年 4 月起租,92 年 8 月停租,據我所知,停租的理由是後任主任黃○○向農委會主委報告後,認為本中心沒有逐筆預算,所以要求停租,總計含租金花費 200 萬餘元,停租後就將設備能拆的搬回,因與本中心現況不符,所以設備都閒置,這些費用也都是由計畫經費結餘款內,由彭玄桂自行決定支用。」、周○○於 97 年 10 月 9 日訊問筆錄稱:「問:臺北研訓所是怎麼一回事?答:彭玄桂當主任的時候,要求我們在臺北設立研訓所,就是臺北要開班的話,就可以在這邊辦。」、「問:為何會找一個二、三十坪的房子?答:那是他的房子,這是他指示我們辦理的。」 3.本院於 101 年 3 月 7 日約詢彭玄桂時稱(同附件4 ,見第 87 頁至第 98 頁):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係專為臺北地區土地代書從業人員辦理夜間補習工作,因地點適宜、交通便捷,較易延請名師任教,土策中心桃園之教室於 92 年時已不敷使用,在桃園開班未必受到歡迎,又在桃園開班最不經濟,且有些課程在桃園開班並不合時宜。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有關彭玄桂未依法繳回補助計畫經費之結餘款部分: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88 年 8 月版)第 31 條規定:「執行機關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5 日內,將帳目結清,並依照規定編製會計報告一份,連同委辦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乙份及經費結餘款一併送會。」、同手冊(91 年 2 月版)第 33 條規定:「執行機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 5 日內或於計畫結束後 2 週內,將帳目結清,並依照規定編製會計報告一份,連同委辦計畫財產目錄明細表乙份及經費結餘款一併送本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2.彭玄桂等自 89 年 6 月 5 日起至 92 年 7 月 15日止,經農委會兼派土策中心擔任主任職務,對於農委會補助計畫經費之結餘款,如附表編號 1 號結餘款 3,145,249 元、編號 2 號結餘款 5,661,199 元及編號 3 號結餘款 9,950,201 元,總計結餘款 18,756,649 元未繳回,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業經臺北地院以詐欺罪判決確定。至於彭玄桂辯稱,不知有結餘款要繳回,印鑑未授權係該中心私刻云云,與上開彭玄桂調查筆錄之自白、周○○、張○○、黃○○的證詞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該印鑑係因公務而授權使用,彭玄桂擔任該中心主任時,對該印鑑之使用並無異議,卸職後卻指稱該中心私刻,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不足採信。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查上開附表編號 1 號結餘款 3,145,249 元及編號 2 號結餘款 5,661,199 元,係彭玄桂於 90 年及 91 年 1 月間簽核,已逾 10 年時效期間,而彭玄桂於 92 年 1 月 23 日簽核編號 3 號結餘款 9,950,201 元,不實陳報農委會之違失行為,未逾免議之時效期間,仍在追訴時效期間內,渠有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91 年 2 月版)第 33 條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核有違失。 (二)有關彭玄桂以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未自行迴避部分: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2.彭玄桂以自有臺北市○○○路○ 段 121 號 4 樓之5 房屋(約 21.8 坪),自 92 年 4 月至 8 月止,出租予土策中心,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並以土策中心之結餘款,支付租金、管理費、裝潢、購置冷氣機、辦公桌椅設備等費用約 120 餘萬元,而該中心僅使用過一次。至於彭玄桂辯稱,在桃園開班最不經濟,在臺北開班地點適宜、交通便捷,較易延請名師任教云云,惟查證人周○○證稱,臺北研訓中心,僅使用過一次,後任主任黃○○向農委會主委報告後,即予停租。故彭玄桂以臺北開班為由,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並以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未自行迴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第 17 條規定,昭然若揭,核有違失。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彭玄桂未依法繳回農委會補助土策中心之計畫經費結餘款,經臺北地院判決詐欺罪確定,有辱官紀及機關聲譽;又貪圖小利以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未自行迴避,顯有違失,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藉肅官箴。 四、證據(均影本): 附件 1:監察院於 94 年 1 月 18 日糾正案文。 附件 2:臺北地院 98 年度易字第 2968 號判決。 附件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0 年 11 月 9 日以農人字第 1000081119 號移送書。 附件 4:監察院於 101 年 3 月 7 日約詢彭玄桂筆錄。附件 5:彭玄桂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 附件 6:周懷鹿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 附件 7:國際土地政策研究訓練中心 99 年 1 月 11 日國研行字第 0990300010 號函。 附件 8:監察院於 101 年 3 月 7 日約詢農委員會筆錄。 附件 9:彭玄桂於 92 年 1 月 23 日簽核之內帳(91 年12 月各式會計報告)及外帳 92 年 12 月 31 日補助及委辦計畫之預算執行狀況表。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89 年 6 月間,申辯人彭玄桂時任農委會技監(後改參事),因陳主任委員希煌先生(前臺灣大學教授轉任)告以農委會長期補助之土策中心積習不振,希能加以改革,並加強營運,故指派申辯人兼任該中心代主任一職,圖能振作。申辯人原以自己非土地專家,亦不了解土策中心業務之運作情形,而予以婉拒,惟主任委員認為申辯人應懂得如何管理與經營,故仍堅持指派申辯人兼任該職。申辯人已屆退休之年,惟主任委員既委以重任,自仍當戮力而為。 申辯人於就任之初,發現土策中心設備老舊破爛,又因該中心房舍所有權歸屬內政部,土地管理權歸屬國有財產局,且有桃園地院、國有財產局、選委會等極力爭取撥用,使人員向心力不足。申辯人即於就任後從事以下改革: (一)就任後 6 個月內,向國有財產局爭取,將該中心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 2,536 坪,當時土地仲介業者曾粗估約值 12 億元)管理權改登記為農委會。 (二)11 個月內,向內政部爭取,將該中心所使用之房屋所有權自內政部撥歸農委會(權狀存放農委會秘書室),使員工能安心工作。 (三)為員工製作制服鞋履,以維國家顏面。 (四)將接待外賓及老師用的 15 年老裕隆車,報准農委會汰換為福斯 T4 汽車(申辯人於 92 年 7 月退休,該中心於93 年 12 月所換豐田車與申辯人無關)。 (五)因該中心基層人員待遇不佳,致有下班後打工補貼家用之情形。為改善基層員工生活,於是將閒置倉庫改裝為學員第二宿舍,並四處爭取計畫開班,以增加該中心住宿費收入,又將原來外包的清潔管理工作交由基層員工,期以開源節流方式改善基層員工待遇。 經申辯人努力改善土策中心軟硬體設施後,才能延聘優良師資爭取更多研訓計畫,使農委會每年固定捐助之 3 千萬元行政業務費用,不致招「浪費公帑」之譏! 二、關於內外帳之指控 申辯人於接任土策中心代主任之初,會計周懷鹿拿會計報表給申辯人批閱,申辯人曾發現其中有所謂「內部控制專用」,並問周懷鹿為何如此?周懷鹿說他是國防部會計退休所轉任,國防部就是如此做法。申辯人不諳會計,更不懂會計報表究應如何製作,申辯人心想土策中心為設立數十年之單位,其常在幹部均有十幾年或數十年之資歷,對所執掌之業務自應有相當了解,該等會計報表既經會計專門人員周懷鹿製作,並經張賜慧及馬嘉延層層審核,且皆稱該中心為中美機構,組織架構、人事、財務管理、會計查帳…等,自成一套辦法,且已有三十二年的歷史,申辯人只須按照土策中心之往例辦理即可。申辯人係一學畜牧獸醫之臨時兼任主管,基於尊重專業、信任部屬、分層負責之理念,故從未深究該會計報表之妥當性及適法性(實亦無能力為此種審核)。而土策中心各項業務之運作,實際係由常在幹部依相關規定執行,申辯人既未曾聽說過去呈報於農委會之會計報表有任何不妥而遭糾正之處,亦無能力改變會計報告之記載方式,只得依循往例於簽呈上批示「可」、「閱」或「請依規定辦理」。惟也因申辯人確有依循往例於部分報表上核(簽)章,致退休數年後突遭指控於任土策中心代主任期間製作不實報表,而必須共同承擔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名,實感含冤莫白與萬般無奈! 三、「節餘款」?「結餘款」(或稱「剩餘款」)? 申辯人兼任土策中心代主任期間,因申辯人知土策中心歷年經費均不足,每年均仰賴政府(農委會、外交部)補助,為圖振興,除積極以現有資源爭取辦理各項委辦計畫,期能開源,使中心經費能逐步收支平衡外,並特指示相關人員於辦理各項計畫時務必撙節開支,期以節省下來之經費,改善中心教學之軟、硬體設備(此農委會歷年似甚難編列預算支應),並填補歷年不足之行政管理費用。前開「節省下來之經費」,申辯人稱之為「節餘款」。如就申辯人所知,土地中心收取學員住宿之住宿費及管理費,應屬土策中心之收入(此同會計周懷鹿 97 年 12 月 1 日調查筆錄所述),而申辯人兼任土策中心代主任期間,宿舍清潔不另委外處理,以節省開支,而剩下來之費用,即為「節餘款」。 申辯人(92 年 7 月退休)於 97 年 10 月 8 日中午忽遭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帶回訊問時,曾一再強調,據申辯人所知,土策中心應有「節餘款」(蓋因申辯人接任中心代主任後開班數逐年增加),惟市調處人員則堅稱申辯人知悉土策中心有「應繳回之剩餘款」而未繳回,實係有認知上之差距。 申辯人於兼任土策中心代主任期間,時任綜理土策中心各項事務之行政及輔導組長張賜慧,從未告知申辯人土策中心有應繳回農委會之剩餘款。此觀周懷鹿稱其依張賜慧指示,詢問農委會關於剩餘款之處理方式,農委會回覆其「補助款」通通都是要給土策中心的,其遂作假支出傳票,將剩餘款留下來等語(見 98 年偵字第 3118 號卷二第 159、160 頁);張賜慧亦稱,其以為保留剩餘款是合法的,所以沒有特別向申辯人報告此事等語(見 98 年偵字第 3118 號卷一第 54 頁),即可知。 又由地檢署偵查卷附土策中心之各式會計報表觀之,其上關於「餘款」之用語五花八門,如「經費賸餘」、「歷年度累計賸餘款」、「本年度賸餘款」、「餘額」、「差額」等,惟究竟何款項係屬土策中心所有或所得留用,申辯人實看不出來,亦從未細究。蓋申辯人不諳會計業務,基於尊重專業、信任部屬、分層負責、各盡其職之理念,從不曾懷疑土策中心會計製作且經其馬副組長嘉延、張組長賜慧層層審核之報表未具真實性。況申辯人任土策中心代主任一職係屬兼任性質(此觀 98 年偵字第 3118 號卷二第 135 頁,正式主任薪資最少 5 萬 7,770 元,而同卷第 205 頁周懷鹿所證,申辯人每月僅領車費 7,500 元,即知申辯人僅係兼代性質),土策中心各項業務之運作實際係由常在幹部依相關規定執行,申辯人信任常在幹部依往例製作之會計報告(蓋未曾聽說過去呈報於農委會之會計報表有任何不妥當或其糾正之處),並認常在幹部依循往例辦理應無不可,故於簽呈上批示「可」、「閱」或「請依規定辦理」(見 98 年偵字第 3118 號卷二第 15、20、37、45、61 頁)。申辯人豈知不諳會計業務而循往例為例行公事之批示,後竟成為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共犯(被告)!若知有此後果,申辯人當初豈敢接此「重任」? 四、關於臺北研訓中心之設立 設立緣起:張元旭先生於 91 年任內政部地政司司長(下稱張司長),亦為土策中心中方執行委員之一,也是土策中心唯一地政專家。91 年 11 月間,張司長與申辯人同往美國阿利桑那州鳳凰城參加土策中心理事會,途中曾建議土策中心應在臺北設立一研習所,因臺北交通便捷,較易延請名師任教,且知名良師不太可能費時費力遠赴桃園任教,如選擇地點適宜,復由土策中心為較嚴謹負責之輔導與管理,成效應可預期。 申辯人自美國結束理事會議返國後,土策中心長時間(自 91 年 12 月至 92 年 4 月)於臺北找不到合適之地點當教室,且當時除因 SARS 大量調課而有教室不足之虞外,又為競標外交部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簡稱國合會)之計畫而需要臺北訓練場所,申辯人才將原擬於 92 年 7 月退休後自用,位於臺北市博愛特區之辦公室,以低於該區承租價暫租與土策中心使用(即後所稱「臺北研訓中心」)。92 年6、7 月間,土策中心以此屋規劃一國際研討會向國合會投標,並獲得其內、外聘審查委員之青睞而競標成功,足見確有在臺北租用訓練場所之必要。 臺北研訓中心位於臺北市○○○路○ 段 121 號(即衡陽路口)東方大樓 4 樓,距總統府 100 多公尺,坪數 21.8 坪,雖較原擬租用之坪數為小,惟因格局方正(為平整之長方形)公共設施良好,且已分隔為兩間,大間者可排放多用途之高級課桌椅 15 至 18 組,作為 30 至 36 人之上課或談判研討之用(敬請參閱裝潢後的照片,如附件一),小間者則做為老師休息室或貴賓室,符合土策中心之所需。 在交通方面,其附近有數十個公車站牌,捷運板南線西門站、淡水線臺大醫院站皆在附近,可以說四通八達。當時並規劃如有人數不多之研討會或國際談判會會場時,即配合南海路教師會館之住宿(均經詳細洽談過),讓土策中心有機會提供更優質的服務。 此屋當時之租賃行情為每月 32,000 元至 36,000 元,申辯人自 72 年以軍公教優惠貸款購得後,即長期租予大強鋼鐵公司使用,後轉租予律師開設事務所,嗣承租律師購得鄰近三民書局旁新蓋大樓之辦公室而中止租約,而申辯人適將屆齡退休,本有不再出租而留作己用之生涯規劃,惟因土策中心於臺北尋覓適當開課地點不易,且申辯人知該中心經費有限,遂僅以每月 25,000 元之租金供其使用,當時還特別採用最低廉之裝潢(蓋租賃房屋向由房客依其用途自行裝潢,當時裝潢之照明、門窗、壁紙、地板等,僅花費 122,955 元)。依土策中心「九十二年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經費支出-行政費」所示(其影本如附件二),該中心支出於臺北研訓中心之費用,包含:一、房租及車位租金,共計 148,000元(25,000×5 個月+23,000 元=148,000 元);二、雜支(包括購置沙發、會議桌、辦公椅、冷氣機、電腦等,及支付電信、電話、停車、拆遷運費等),共計 826,809 元;三、修繕費(包括電線照明、鋁門窗、壁紙、地板、螢幕、白板等),共計 155,070 元,三項合計 1,129,879 元。其後雖因土策中心或有其他考量而中止租約,惟除前述無法拆卸之低廉裝潢外(時價 122,955 元),教室裡添置之課桌椅、沙發、白板、螢幕、中美國旗、投影機、冷氣等,均已由土策中心運回桃園。 彈劾案文引用周懷鹿於 97 年 10 月 8 月之調查筆錄,稱土策中心花費 100 餘萬元裝潢臺北研訓中心,並稱總計含租金花費 200 萬餘元云云,實屬誇大不實。至周懷鹿稱拆搬回之設備都閒置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前開明細分類帳可知,當時添置之課桌椅等均非訂作,適用於各式場合,並可隨意搬動,至土策中心搬回後為何(又或是否確實)閒置不用,則實非申辯人所能置喙。 又土策中心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係以行政費用支應,此有前開「九十二年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經費支出-行政費」為憑,並為起訴書所認定(見起訴書第 4 頁),而依證人張淑賢之證詞:行政業務費則是捐助,不用繳還(見起訴書第 11頁)。足見,土策中心係以不用繳還的行政業務費設立臺北研訓中心,用以競標外交部國合會之計畫,並競標成功,自與應繳回農委會之剩餘款無關,附此敘明。
理由
彈劾案文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依法提案彈劾。申辯人於兼任土策中心代主任期間,因誤信會計人員製作之報表為真實,而依循往例予以簽核,致誤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確有因行事不夠謹慎,致損害名譽之情形,申辯人對此深感無奈與悔恨,惟此亦為申辯人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認罪並接受法律制裁之原因! 彈劾案文另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 1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依法提案彈劾。惟依臺北地院 98 年度易字第 296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查本案土地政策研訓中心係由農委會及美國林肯土地政策學會共同捐助設立,並非官方之國際組織,且成立目的係以辦理訓練課程、舉辦研討會等方式,推動與土地、農政及財稅相關領域之教育訓練及研究工作。而被告彭玄桂雖係農委會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斯時為農委會之參事),惟其法定權限與土地政策研訓中心主任事務有別,農委會也非屬該中心之主管機關或上級單位,是因農委會派任關係而擔任土地政策研訓中心主任職務,是以被告彭玄桂擔任土地政策研訓中心主任職務與其本身所屬農委會法定職務權限並無關聯,就本案應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土地政策研訓中心承辦農委會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計畫,均係單一年度補助計畫,該中心僅係協助農委會辦理相關研討會及訓練課程,應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屬農委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被告彭玄桂等人亦非依法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三、(三)〕。則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申辯人兼任土策中心代主任職務,是否得逕認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7 條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實非無疑。而申辯人係為土策中心之利益與未來發展,始將自已所有位於臺北市○○地段之房屋,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租予土策中心使用,業如前述,實無任何加損害於人之意思。縱事後土策中心因新任主事者有不同考量而予退租,惟實不能逕以此否定申辯人當初租予土策中心之美意,及申辯人與土策中心依法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之合法性。 退萬步言,若諸位委員認申辯人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17 條之規定,申辯人除深感遺憾與抱歉外,將虛心接受懲戒!惟懇請審酌申辯人所作所為、心心念念均在幫助土策中心更加堅實壯大,以利輸出申辯人國成功土改經驗,推展實質外交工作,雖因欠缺法律與會計專業,復遭別有用心之部屬刻意蒙蔽,而不免思慮欠周,卻絕無加損害於人之意思,更無將任何公款納入私囊,且土策中心已將未繳回之結餘款全數繳回農委會,而申辯人亦已為自己不諳會計致背負刑事責任而付出慘痛代價等情,從輕懲處為禱! 六、補充說明 (一)申辯人敢保證申辯人在兼代主任期間,任內絕對沒有貪瀆一分一毫,也沒有浪費公款一分一毫。(庸俗些,即「敢發誓」) (二)保留下來的「結餘款」幾乎全是「住宿費」或「場地使用費」,據會計說,那是該中心可以留下來,準備用來攤付水電費、被褥換洗更新、房舍維修、折舊…等,辦理研訓工作,吃住給錢,理所當然,結果,被誣稱之為「詐欺」,甚至於一度被堅稱之為「貪污」,相關之工作人員受盡侮辱,何其冤枉! (三)借場地辦理研訓工作,支付「住宿費」,跟住飯店、旅館或渡假中心之支付「旅館費」無異,旅客依雙方議定之付款條件(每日房租金額)在投宿支付「旅館費」或「租金」後,依慣例,無人細究該款項之去處或盈虧,更沒有過夜不給錢或違約強行要回租金的。 (四)辦理研訓業務,食宿費用之收取,有其行情可循,一經甲乙雙方談妥成立計畫,再按實際參與的人數核銷,甲方(農委會)即不再理會乙方(土策中心)之盈虧。更不至於費神干預到「住宿費」開支在床單被單換洗更新、門窗維修、蟑蚊驅除、冷氣熱水器保養、電話不通、馬桶阻塞…等等之細節。 (五)農委會當時交給土策中心承理之專案,幾乎全是涉及參加WTO 、對外談判、援越農經等重要計畫,參訓者皆屬農委會各處室之高階主管,農委會且曾規定這些主管不得乘坐個人主管座車前往,夜間排有課程節目,一律在土策中心食宿,對研訓需求甚為嚴格。之後,各處室交付土策中心辦理之研訓計畫也就特別審慎規劃設計及嚴格審查預算,不可能任意多給,其他競爭之同行對手也都環伺在側。 (六)申辯人坎坷路,跌跌撞撞一路走來,有機會說明真相時沒人理,事到如今,申辯有何用?申辯人根本不需要用到“申辯”一詞,只要有機會允許申辯人真正能將久埋心懷深處的冤屈又簡單重述一次,不管能否幸運獲得公平正義的關注,至少,申辯人心理會覺舒暢些。申辯人很慚愧,一向以廉潔忠良自許,退休五、六年後才被窮追猛打,被判刑及罰繳百萬元公益金,真是奇恥大辱。 (七)此案監察院調查處一定費了很大氣力與時間進行調查,但始終未曾通知申辯人到案說明、立會或提供資料,即逕行移送法辦(有一點像不在場的球員卻被判投籃犯規)。一直到申辯人退休後五年多的某日中午,有一自稱係調查局人員進入申辯人家,指稱申辯人犯貪污重罪,要申辯人立刻跟他前往調查局,並稱檢察官已在那裡等候,當時申辯人正在做粗工,渾身髒亂又汗濕難聞,遂要求讓申辯人換一套衣服,以免弄髒牢房,妨礙獄友,當時,申辯人沒有要求讓申辯人扒一口飯充饑,倒好,那位長官允許申辯人要趕在下午上班時報到,在那四、五個小時中,做反覆質問,有很多申辯人不會答的問題,譬如說:「你還真會享受,用公款買新車獨自享受」,在申辯人問明車型、車種後,始知係申辯人退休後下一位主任所買的座車,同樣的問題,到了鈞院又曾被委員再重複關心。但其中也有最容易辨認及回答的問題,他們曾出示一疊會計報表,每張報表中有四個欄位需要蓋章,但總共只用了兩個印章,每個印章各重覆蓋了兩次,尤其特別的是,刻了申辯人名字的章,申辯人卻從來沒有看過,也從來不曾授意他們雕刻或使用,更奇特的是,蓋申辯人名字私章的報表的期程,有的幾乎整年不在申辯人任內。那位長官問申辯人有何意見,申辯人即表明那私章申辯人不認識,亦從未授權雕刻使用,應屬偽造,很可惜,他們並未將此情列入筆錄中,亦未繼續查證其真偽,即始終將此部分列為申辯人偽造文書的主要證據;其後申辯人為求證此事,曾以存證信函函知該中心,經該中心函復證實該印確係由該中心所刻、保管及使用(該中心以黃主任具名之回函影本,如附件三),但申辯人從未曾授權刻用,事後委請律師前往地檢署調卷影印,才發現那顆涉嫌偽刻的印章,不單用在一般報表,也擅用在支出憑證中(影本如附件四)。當申辯人到任的第一天驚見張賜慧組長使用劉富善主任私章的情形即有所警惕(影本如附件五),並曾立刻交代他們,不許代刻申辯人印擅自使用,其中僅允許他們刻申辯人簽名章做發文用之條戳。 (八)申辯人當年只知道開訓班次增加,食宿的「節餘款」必然增加,而確實不知道其中尚有任何應繳回之「剩餘款」。(九)開辦兼食宿的研訓工作,雖一的指望就是撙節住宿費之開支,期以獲得「節餘款」,改善營運。申辯人兼代主任期間,即設法提升研訓水準、重視服務熱忱,同時增加床位,擴大接納學員之參訓。 (十)彈劾案文中所列「總計未繳結餘款:18,756,649 元」,絕大部分是住宿費收入,據會計稱:照往例,住宿費本來就可由中心留下來使用的。 (十一)在中心集訓,每天住宿費多少,其計畫是由農委會主委核定,並正式發文定案,怎麼會是土策中心詐欺之所得?該等計畫順利完成,學員已依照合約享受了預期的食宿,哪有「吃了」、「住了」還要追回原已約定且已給付的金額,更過份的,還被提告偽造文書,詐欺不該所得。雖然申辯人未從中獲得任何分文,但已被判刑罰款,又一再被媒體羞辱最為難過。 (十二)在申辯人任內接辦農委會的訓練計畫,竟被指控「偽造文書詐騙農委會數千萬元」,果真如此,該等計畫一定辦的淅瀝嘩啦不像樣,否則怎麼會剩了這麼多錢,農委會還甘願被詐欺?或者,就會懷疑農委會主管處室研訂計畫過於草率、放水超編,讓執行單位(土策中心)有機會騙取經費,事實皆不然,農委會相關處室(國際合作、農民輔導、會計等處室)在研擬計畫時均相當嚴謹,甚至於遍詢行情、討價還價,評比後選定,執行間亦時時在旁輔導促成,每一個計畫既皆按經過核准之原規劃設計順利完成,但又為何會被指陳剩餘大筆經費呢?事實上,即如前述,那是住宿費或會場使用費,在學員或講座實際食宿後,該款項即應歸中心所有。農委會核定計畫時,也既已明訂食宿給付標準,該計畫之公文由主任委員具名發文,應屬明文合約,農委會豈能出爾反爾,自毀承諾或陷主任委員於不義? (十三)該中心承租臺北研訓中心時,申辯人的身分係土策中心執行委員會之主席兼該中心之主任,要負責整個中心之營運(執行委員會要向理事會負責),申辯人的作為與立場屬一介平民,所作所為純以該土策中心之前途、公益及利益為優先,該中心非政府機關,亦非公家機構,應不必受公務人員之迴避限制,只要符合大公無私、廉潔忠誠即可,如過分拘泥於無關緊要的細節,反而影響效率,甚至一事無成,值得學習的是鄰國新加坡的廉政及高效率,能誠實的彈性做事,讓世人皆感敬佩。土策中心美方的理事及執行委員們也從不忌諱提供其土地等不動產讓學會使用。 (十四)土策中心僅花費 122,955 元,即裝飾好一個「城中校區」僅排上「課桌椅」就立刻可以開課,除了辦理國內外之研訓、談判、會議外,僅利用夜間及假日開辦土地代書等延照之增修學分及農業談判英文之補習班等,不單提升了土策中心之服務面,事實上,也將為土策中心開闢財源,申辯人當時甚至已規劃課程及講座,隨時可以開始營運,其業績說不定超過土策中心桃園之「校本部」,每當檢察官、法官和監委諸公垂詢時,申辯人均稟報:申辯人出租教室給土策中心不是要圖利申辯人自己,而申辯人是要為土策中心謀福利。承租後,該中心即以該教室為研訓地點向國合會競標成功。辦理教育工作很有意義,申辯人曾經說,不續租,對土策中心將是一種損失。 七、證據(均影本): (一)臺北研訓中心裝潢後的照片。 (二)九十二年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經費支出-行政費。 (三)涉嫌偽刻印章,使用在報表,及擅用在支出憑證中。 (四)土策中心以黃主任具名之回函。 (五)不尋常的用印實例之一。 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一、附表編號一號結餘款 3,145,249 元及編號 2 號結餘款 5,661,199 元,係彭玄桂於 90 年及 91 年 1 月間簽核,已逾 10 年追懲時效期間,不在彈劾範圍內。 二、本院就彭玄桂於 92 年 1 月 23 日簽核編號 3 號結餘款9,950,201 元,不實陳報農委會之違失行為,仍在追懲時效期間內,渠有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91 年 2 月版)第 33 條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核有違失。請貴會依法懲戒。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彭玄桂未依法繳回結餘款部分: (一)查彭玄桂原係農委會前參事(已於 92 年 7 月 16 日屆齡退休),於 89 年 6 月 5 日起至 92 年 7 月 14日止,經該會派兼土策中心主任職務時,因詐欺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8 年 9 月起訴(98 年度偵字第3118 號),並由臺北地院刑事庭(98 年度易字第 2968 號)於 99 年 7 月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00 萬元。被付懲戒人提出上訴,嗣於 99 年 12 月 14 日撤回上訴,本案依一審判決確定,並於 99 年 12 月 20 日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發臺北地檢署以 99 年執緩字第 507 號執行在案。 (二)按臺北地院刑事庭 98 年度易字第 2968 號判決,略以:農委會於 89 年間起陸續委託土策中心辦理如附表編號 1至 3 號所示各項農業發展策略研討班等計畫,並交付該等計畫經費予土策中心使用。彭玄桂明知農委會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 3 號所示各項經費…,均須檢附單據呈報農委會核銷,若有結餘之計畫經費款項時,仍應繳回農委會,惟為使如附表編號 1 至 3 號所示各該計畫之結餘款項留供己支配使用,由彭玄桂、張賜慧、周懷鹿等人而為下列行為:…彭玄桂、張賜慧、周懷鹿等人,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92 年 1 月間各推由周懷鹿連續製作各該年度表,如附表 3 號所示各計畫經費款項均已用罊之不實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並交予馬嘉延、張賜慧、彭玄桂等人逐層簽核認可,確定無誤後,再由周懷鹿將前開不實之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呈報予農委會而為行使之,使農委會陷於錯誤,誤信土策中心就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計畫經費均已用罊,並同意核銷各筆款項,彭玄桂、張賜慧、馬嘉延、周懷鹿等人以此方式而各取得如附表編號 3 號所示計畫經費之結餘款9,950,201 元,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彭玄桂申辯書稱,渠不諳會計業務,基於尊重專業、信任部屬、分層負責,從不曾懷疑土策中心會計製作且經馬副組長嘉延、張組長賜慧層層審核之報表未具真實性;亦無能力改變會計報告之記載方式,只得依循往例於簽呈上批示「可」、「閱」或「依規定辦理」云云。 (四)惟查: 1.彭玄桂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稱:「本中心確實有將部分剩餘款(即結餘款)留用,主要係我指示張賜慧、馬嘉延、周懷鹿,利用剩餘款於訓練中心加蓋學員宿舍,購置床鋪訓練器等器具,以強化訓練中心之硬體設備,絕未流入私人口袋。」、「我認為訓練中心辦理講習訓練之剩餘款用於訓練中心加蓋學員宿舍,購置床鋪等器具,行政輔導組應該都會留存單據、支出憑證可供查核,而我也指示他們如此用剩餘款項,都是為了訓練中心之未來發展,我認為實際使用剩餘款均用於訓練中心,所以不需另外向農委會陳報。」、「我認為留下剩餘款繼續作為訓練中心使用並無不妥,…,我認為只要是用於在訓練中心都是可以被接受的。」 2.周懷鹿於 97 年 10 月 8 日調查筆錄稱:「我當時實際上有跟張賜慧報告,這些計畫都有剩餘款,依規定要繳回農委會,但當時張賜慧指示可否想辦法把錢留下來,我跟他報告說能夠將錢下來的方法,只有製作假帳一途,他表示既然如此,那就以這樣方法把剩餘款留下來,所以我就製作假的支出傳票,依前述報銷程序,由我上呈馬嘉延、張賜慧、彭玄桂核閱後,核銷各該計畫,復製作不實的各會計報告附於前述函文報農委會核銷,…。」、「…,彭玄桂擔任主任期間,本中心每年 1 月份都會召開年終工作檢討會,由主任主持會議,全體員工均須與會,我必須報告各項專案計畫的經費實際使用情形及結餘款項,所以馬嘉延及彭玄桂均明確知悉,但彭玄桂還特別交代,我的報告內容中有關剩餘款項不列入會議紀錄。」又周懷鹿於 97 年 10 月 8 日訊問筆錄稱:「彭玄桂要我在年終工作檢討會報告各項計畫剩餘款的情形,且說不要把這些列入紀錄,我有在公開工作檢討會公開講,在之前我已經把會計報告報給農委會,表示各項計畫都沒有剩餘款,事後在公開檢討會時,彭玄桂要我報告,那他們怎麼會不知道。」 3.查本院糾正案文:有關何人指示結餘款 1 千多萬元未繳回?該中心副執行長張賜慧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們退了部分錢(如人事費不能留用),這件事我當年跟彭玄桂主任報告」。再據農委會前技監兼該中心前主任黃裕星於本院詢問時陳稱略以:「我承認當時是疏失,1千多萬已繳回。」、「我去中心兼主任,前任彭主任告訴我,每年盈餘都增加。」 (五)彭玄桂上開申辯與渠調查筆錄之自白、周懷鹿、張賜慧、黃裕星的證詞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彭玄桂係農委會前參事,具公務員身分,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詐欺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規定:「公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彭玄桂違反利益迴避部分: (一)查彭玄桂於 92 年 4 月至 8 月間,以自有臺北市○○○路○ 段 121 號 4 樓之 5 房屋(約 21.8 坪)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並以土策中心之結餘款,支付租金、管理費、裝潢、購置冷氣機、辦公桌椅設備等費用約 120 萬元,未自行迴避,核有違失。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彭玄桂申辯書稱,因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交通便捷,易聘名師;又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租予土策中心使用;其兼任土策中心代主任職務,是否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云云。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旨在保持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客觀性與公正性,避免偏頗徇私,樹立公信力,此項規範,凡屬公務員均有遵守義務。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即應行迴避,並非以該事件得以不勞而獲取得利益,為迴避要件。被付懲戒人彭玄桂奉派兼任土策中心主任,以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設立臺北研訓中心,自屬執行職務時,涉及其本身之利害事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應行迴避,核其違背迴避規定,有欠謹慎,自屬違法,已臻明確。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玄桂於 89 年 6 月 5 日起至 92 年 7 月15 日止,任職於行政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擔任參事,並經該委員會派至國際土地政策研究訓練中心(下稱土策中心)擔任主任職務(92 年 7 月 16 日屆齡退休),負責綜理該中心各項業務。其於擔任該中心之主任期間,有下列之違失行為,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詐領補助計畫經費部分: 1.農委會於 88 年間起陸續委託土策中心辦理如附表所示各項農業發展策略研討班等計畫,並交付該等計畫經費予土策中心使用(詳如附表所示),被付懲戒人與該中心聘用人員張賜慧(85 年 5 月間起擔任行政及輔導組組長)、周懷鹿(85 年 12 月 21 日起擔任會計人員)、馬嘉延(自 89 年 5 月間起擔任行政及輔導組副組長)等人,均明知農委會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項經費,均須檢附單據呈報農委會核銷,若有剩餘之計畫經費款項時,仍應繳回農委會,詎被付懲戒人等 4 人為使各該計畫之剩餘款項留供己用,由被付懲戒人與張賜慧、周懷鹿等 3 人,或由被付懲戒人與張賜慧、馬嘉延、周懷鹿等 4 人為下列行為: (1)被付懲戒人與張賜慧、周懷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0 年 1 月間推由周懷鹿製作該年度表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畫經費款項均已用罊之不實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並交予張賜慧、被付懲戒人逐層簽核認可,確定無誤後,再由周懷鹿將前開不實之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呈報予農委會而為行使之,使農委會陷於錯誤,誤信土策中心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計畫經費均已用罊,並同意核銷此筆款項,被付懲戒人、張賜慧、周懷鹿等人以此方式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計畫經費之剩餘款新臺幣(下同)3,145,249 元,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 (2)被付懲戒人、張賜慧、周懷鹿再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馬嘉延亦於知悉被付懲戒人、張賜慧、周懷鹿等人有非法保留應返還農委會委託辦理各項計畫之經費剩餘款項情形,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1 年 1 月、92年 1 月間各推由周懷鹿連續製作各該年度表彰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計畫經費款項均已用罊之不實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並交予馬嘉延、張賜慧、被付懲戒人逐層簽核認可後,再由周懷鹿將前開不實之土策中心經費支用明細表、農委會補助暨委辦計畫預算執行狀況表、會計報告及傳票文書呈報予農委會而為行使之,使農委會陷於錯誤,誤信土策中心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計畫經費均已用罊,並同意核銷各筆款項,被付懲戒人、張賜慧、馬嘉延、周懷鹿等人以此方式而各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計畫經費之剩餘款 5,661,199 元、9,950,201 元,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3118 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 7 月 6 日以 98 年度易字第 296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215 條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9 年度上易字第 2406 號)於 99年 12 月 14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刑事撤回上訴狀暨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 月 23 日簽核之內帳及外帳暨預算執行狀況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2.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 (1)伊兼任土策中心主任期間,時任行政及輔導組長張賜慧,從未告知伊土策中心有應繳回農委會之剩餘款,此觀周懷鹿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其依張賜慧指示,詢問農委會關於剩餘款之處理方式,農委會回覆其「補助款」通通都是要給土策中心的,其遂作假支出傳票,將剩餘款留下來,以及張賜慧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其以為保留剩餘款是合法的,所以沒有特別報告此事等語,即可知伊並未受告知應繳回剩餘款。 (2)土策中心之各式會計報表,有關「餘款」之用語,五花八門,如「經費賸餘」、「歷年度累計賸餘款」、「本年度賸餘款」、「餘額」、「差額」等,究竟何款項係屬土策中心所有或所得留用,伊實在看不出來,亦從未細究,伊不諳會計業務,不曾懷疑土策中心所製作且經組長張賜慧、副組長馬嘉延層層審核之報表未具真實性,況蓋在會計報表上之印章非伊所刻,伊亦未授權刻用,且土策中心各項業務之實際運作,係由幹部依相關規定,伊信任幹部依往例製作之會計報告,故於簽呈上批示「可」、「閱」或「請依規定辦理」等,如今竟成為共犯,若知有此後果,豈敢接此重任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在監察院調查中,被付懲戒人稱:「本中心確實有將部分剩餘款(即結餘款)留用,主要係我指示張賜慧、馬嘉延、周懷鹿,利用剩餘款於訓練中心蓋學員宿舍、購置床舖、訓練器材等,以強化訓練中心硬體設備,絕未流入私人口袋。」、「我認為訓練中心辦理講習訓練之剩餘款用於訓練中心,加蓋學員宿舍,購置床舖等器具,行政輔導組應該都會留存單據、支出憑證可供查核,而我也指示他們如此用剩餘款項,都是為了訓練中心之未來發展,我認為實際使用剩餘款均用於訓練中心,所以不需要另外向農委會陳報。」、「我認為留下剩餘款繼續作為訓練中心使用並無不妥,…我認為只要用於訓練中心都是可以被接受。」周懷鹿稱:「我當時實際上有跟張賜慧報告,這些計畫都有剩餘款,依規定應繳回農委會,但當時張賜慧指示可否想辦法把錢留下來,我跟他報告說能夠將錢留下來的方法,只有製作假帳一途,他表示既然如此,那就以這樣方法把剩餘款留下來,所以我就製作假的支出傳票,依前述報銷程序,由我上呈馬嘉延、張賜慧、彭玄桂核閱後,核銷各該計畫,復製作不實的各會計報告附於前述函文報農委會核銷,…」、「…彭玄桂擔任主任期間,本中心每年 1 月份都會召開年終工作檢討會,由主任主持會議,全體員工均須與會,我必須報告各項專案計畫的經費實際使用情形及結餘款項,所以馬嘉延及彭玄桂均明確知悉,但彭玄桂還特別交代,我的報告內容中有關剩餘款項不列入會議紀錄。」。周懷鹿稱:「彭玄桂要我在年終工作檢討會報告各項計畫剩餘款的情形,且說不要把這些列入紀錄,我有在公開工作檢討會公開講,在之前我已經把會計報告報給農委會,表示各項計畫都沒有剩餘款,事後在公開檢討會時,彭玄桂要我報告,那他們怎麼會不知道。」。張賜慧稱:「我們退了部分錢(如人事費不能留),這件事我當年跟彭玄桂主任報告。」各等語,有各該監察院之約詢及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為渠不知情有剩餘款及應將之繳回農委會之申辯,係屬卸責之詞,況其所為前開申辯,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至於蓋在會計報表中機關首長欄位之被付懲戒人之印章,係屬公務印鑑,為土策中心公務之所需,並經當事人本於職務身分授權後始得使用,有土策中心 99 年 1 月 11 日國研行字第 099030001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稱伊未授權他人刻用會計報表上之印章乙節,亦無足採。則其上開所為之申辯,均無可採。至於所辯留用之剩餘款均用於土策中心乙節及其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其免責之依據。 (二)以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未自行迴避部分: 1.被付懲戒人為農委會參事,經派任土策中心主任,竟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而未自行迴避,將其自有臺北市○○○路○ 段 121 號 4 樓之 5 房屋(約 21.8 坪),以每月 25,000 元租金,自 92 年 4 月起至 8 月止,出租予土策中心,設立臺北研訓中心,並以土策中心之結餘款,交付租金、管理費、裝潢、購買冷氣機、辦公桌椅設備等費用約 120 餘萬元,而該中心卻僅使用一次(開會)。以上事實,已據證人周懷鹿於監察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上情,是上開事實足可認定。 2.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土策中心係由農委會及美國林肯土地政策學會共同捐助成立,並非官方之國際組織,成立目的係以辦理訓練課程、舉辦研討會等方式,推動與土地、農政及財稅相關領域之教育訓練及研究工作。伊雖農委會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惟其法定權限與土策中心主任之事務有別,農委會非屬該中心之主管機關或上級單位,是以伊擔任該中心主任職務與其本身所屬農委會法定職務權限並無關聯,該中心協助農委會辦理相關研討會及訓練課程,應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屬農委會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則伊非依法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得否逕認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實非無疑,況伊為土策中心之利益及未來發展,始將自己所有位於精華地段之房屋以低於市價(每月 32,000 元至 36,000 元)之行情出租予土策中心使用,並無任何加損害於人之意思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惟查:土策中心固非屬公務機關,然其係由農委會與林肯土地政策學會共同捐助成立,其目的係以辦理訓練課程、舉辦研討會等方式,推動與土地、農政及財稅相關領域之教育訓練及研究工作,而此項工作由農委會負責執行,因此土策中心之主任由農委會指派之,雖土策中心主任因執行此項業務,對於該中心內部及對外所為行為屬私法領域之行為,然被付懲戒人既經農委會派至土策中心擔任主任職務,係受農委會之委任執行農委會之業務,其原具有農委會參事之公務員身分依然存在,其執行此項職務並受農委會之監督,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被付懲戒人辯謂此部分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無可採。至於其就此部分之其餘申辯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如事實欄所載),均難執為免責之依據。 二、查被付懲戒人就上述(一)詐領補助計畫經費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之結餘款部分,被付懲戒人係分別於 90 及91 年 1 月間簽核,迄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之 101 年 4 月 19 日(有本會總收件章蓋於監察院函之印文可按),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十年時效,此部分不在彈劾範圍,監察院僅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彈劾移送審議,已據監察院函復在卷。因此本會僅就被付懲戒人詐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結餘款部分為審議。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就上述(一)詐領附表編號三所示結餘款部分之違失事證及就上述(二)以自宅出租予土策中心,未自行迴避部分之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就詐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結餘款部分,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就以自宅出租土策中心,未自行迴避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及第 17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規定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玄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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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 附表: ┌─┬─┬────────┬──────┬──────┐│編│年│計畫名稱 │補助經費 │剩餘款項 ││號│度│ │(新臺幣) │ (新臺幣)││ │別│ │ │ │├─┼─┼────────┼──────┼──────┤│一│89│農業發展策略研討│5,331,000 元│1,208,576 元││ │ │班(88 年執行至│ │ ││ │ │89 年) │ │ ││ ├─┼────────┼──────┼──────┤│ │89│農業推廣資訊與傳│1,200,000 元│628,045 元 ││ │ │播-因應我國加入│ │ ││ │ │WTO 農業行政人員│ │ ││ │ │講習訓練 │ │ ││ ├─┼────────┼──────┼──────┤│ │89│WTO 新回合農業談│982,000 元 │512,931 元 ││ │ │判講習班 │ │ ││ ├─┼────────┼──────┼──────┤│ │89│建立農產品之行銷│837,000 元 │373,156 元 ││ │ │推廣國際研討會 │ │ ││ ├─┼────────┼──────┼──────┤│ │8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600,000 元 │422,541 元 ││ │ │涉外人員講習班 │ │ ││ ├─┴────────┼──────┼──────┤│ │89 年度小計 │8,950,000 元│3,145,249 元│├─┼─┬────────┼──────┼──────┤│二│90│農業推廣種籽人員│12,334,000 │3,775,574 元││ │ │培育訓練計畫 │元 │ ││ ├─┼────────┼──────┼──────┤│ │90│越南漁業發展策略│3,800,000 元│1,380,642 元││ │ │研討班 │ │ ││ ├─┼────────┼──────┼──────┤│ │90│越南農業規劃暨鄉│701,000 元 │504,983 元 ││ │ │村發展班 │ │ ││ ├─┴────────┼──────┼──────┤│ │90 年度小計 │16,835,000 │5,661,199 元││ │ │元 │ │├─┼─┬────────┼──────┼──────┤│三│91│農業推廣四健家政│20,283,000 │5,807,049 元││ │ │人員培育訓練計晝│元 │ ││ ├─┼────────┼──────┼──────┤│ │91│越南漁業發展策略│3,900,000 元│1,448,767 元││ │ │研討班 │(農委會函誤│ ││ │ │ │載為 390,000│ ││ │ │ │元) │ ││ ├─┼────────┼──────┼──────┤│ │91│推動農業策略聯盟│2,734,000 元│998,621 元 ││ ├─┼────────┼──────┼──────┤│ │91│農民團體農產貿易│2,700,000 元│1,312,126 元││ │ │人才培訓 │ │ ││ ├─┼────────┼──────┼──────┤│ │91│農業談判人才培訓│1,085,000 元│230,933 元 ││ │ │班 │ │ ││ ├─┼────────┼──────┼──────┤│ │91│建構農村聚落居民│300,000 元 │152,705 元 ││ │ │生活照護支援體系│ │ ││ │ │研討會 │ │ ││ ├─┴────────┼──────┼──────┤│ │91 年度小計 │31,002,000 │9,950,201 元││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