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3 號被付懲戒人 林意芳
主文
林意芳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司法院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意芳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試署法官,前任職該院鳳山簡易庭緯股期間,因承辦該院 94年度建字第 32 號、98 年度訴字第 976 號等案件,屢有無正當理由逾 4 個月未接續實質進行之情形,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評議書面勸誡並限期改善後,卻仍未改善,該院自律會乃於 99 年 4 月 26 日評議建議本院予以申誡 2 次之懲處,同時限於 3 個月內改善辦理案件稽延之問題。同年 9 月間,復將其調派岡山簡易庭磋股辦理民事簡易事件,惟因仍有無正當理由逾 4 月未接續實質進行及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等情形,該院自律會乃再於 99年 11 月 1 日評議建議本院予以申誡 2 次之懲處。案經本院併案提請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於 99 年 12 月 30日核定申誡 2 次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次違法失職情形如下: 被付懲戒人承辦該院 100 年度岡小字第 98 號申吉田企業行與磊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格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時,為規避原本交付遲延之管考,竟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即預定之宣判日)17 時許,將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正確,但事實及理由錯誤之判決書原本(下稱錯誤判決書原本)電子檔上傳給書記官葉明德,並口頭指示其先掛主文,復於 101 年 1 月 1 日自行將前揭錯誤判決書原本送至該院統計室報結。迨同年 1 月 3 日葉書記官收受統計室退還之錯誤判決書原本(上有統計室報結戳章)後,被付懲戒人旋即取回修改,並於同年月 11 日交付修改之判決書原本(已無統計室報結戳章)予葉書記官,惟未告知修改後之判決書電子檔尚未傳送,致葉書記官誤按原上傳之錯誤判決書檔案製作判決正本(葉書記官依法官所傳送之判決原本製作判決正本,疏未詳細核對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違失行為,業經高雄地院建議警告之處分,本院尚未核定)後交付送達。嗣經磊格公司於同年 1 月 12 日收受該案判決書後發現其事實及理由舛錯,而以書面向高雄地院提出陳情後,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 1 月 30 日裁定更正判決內容後交付送達。另監察院據報載資料,函請本院就被付懲戒人審理本案,未依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率以訴訟金額相同之他案判決混充,就相關事項詳予說明處理情形函復該院,本院業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函復監察院在案,附予敘明。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前有多次無正當理由逾 4 個月未接續實質進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及辦理案件不當稽延等情形,除經高雄地院一再以書面勸誡(即改善通知書)或調整職務之方式促其改善外,復經本院予以申誡 2 次之懲處處分,理應知所警惕,審慎自持,詎仍不知警惕,卻仍製作內容明顯錯誤之判決書後交付送達,辦事怠忽,嚴重欠缺敬業精神,嗣經媒體批露後。業已嚴重斲傷司法形象,損害司法公信力甚鉅。核其所為,應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法官守則第 1 條、第 4 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等規定,且其違失情節已屬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錄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第 1 款)違法。(第 2 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公務員服務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法官守則第 1 點(即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四點規定:「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法官倫理規範第 11 條:「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四)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各法院院長於法院法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主動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法官三人以上,亦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十三)生活奢靡、敬業精神不足或審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附件一:林試署法官意芳之簡歷表及相關考核表。 附件二:林試署法官意芳之違失事實。 附件三:磊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發陳情。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12 日法官自律委員會紀錄。 附件五:林試署法官意芳陳述意見書。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1 日函。 附件七: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調查意見。 附件八:監察院 101 年 3 月 23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1701833 號函。 附件九:司法院 101 年 5 月 21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10013812 號。 附件十:林試署法官意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情形。 附件十一:司法院 99 年 12 月 30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90032535 號懲處令及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意芳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6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意芳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前任該院試署法官時(經司法院於 101 年 6月 13 日院台人二字第 0000000000 號令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及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 21 條規定調派同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該院鳳山簡易庭緯股民事審判事務期間,因承辦該院 94 年度建字第32 號、98 年度訴字第 976 號等案件,屢有無正當理由逾 4 個月未接續實質進行之情形,經該院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評議書面勸誡並限期改善後,卻仍未改善,該院自律會乃於 99 年 4 月 26 日評議建議司法院予以申誡 2 次之懲處,同時限於 3 個月內改善辦理案件稽延之問題。旋於同年 9 月間,調派該院岡山簡易庭辦理磋股民事簡易事件,惟因仍有無正當理由逾 4 月未接續實質進行及遲延交付裁判原本等情形,該院自律會乃再於 99 年 11月 1 日評議建議司法院予以申誡 2 次之懲處。嗣經司法院併案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於 99 年 12 月30 日核定申誡 2 次在案(此部分非本件移送懲戒範圍)。詎被付懲戒人仍不知警惕,於審理該院 100 年度岡小字第 98 號申吉田企業行與磊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格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時,為規避民事判決原本交付遲延之管考,竟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即預定之宣判日期)17 時許,將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已製作完成正確,但事實及理由尚未製作完成(內容除金額外,大部分引用該院同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 98 年度雄小字 2824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錯誤民事判決原本(下稱錯誤判決原本)電子檔上傳給書記官葉明德,並口頭指示其先掛主文,復於101 年 1 月 1 日自行將前揭錯誤判決原本送至該院統計室報結(該日雖為國定假日,但為能順利完成年度法官受理案件之統計資料,該院統計室承辦人員均到院加班)。迨同年 1 月 3 日葉書記官收受統計室退還之上開錯誤民事判決原本(上有統計室報結戳章)後,被付懲戒人旋即取回修改,並於同年月 11 日交付已修改製作完成之民事判決原本(已無統計室報結戳章)予葉書記官,惟未告知修改製作完成後之民事判決電子檔尚未傳送,致葉書記官誤按原上傳之錯誤民事判決電子檔製作民事判決正本後交付送達。嗣經磊格公司於同年 1 月 12 日收受該案判決後發現其事實及理由舛錯,先後以書面向高雄地院院長提出陳情及向該院提起民事聲明上訴暨更正判決聲請狀後,被付懲戒人始知情,而於同年 1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岡小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之內容後,再將該民事裁定送達。嗣上開上訴案經高雄地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受理後,磊格公司於該院承審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高雄地院 99 年 4 月 26 日、99 年 11 月1 日、101 年 3 月 12 日自律會紀錄等,101 年 5 月 1日雄院高文字第 1010001165 號函,司法院 99 年 12 月 30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90032535 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申誡 2 次),101 年 6 月 13 日院台人二字 0000000000號令(調派被付懲戒人為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 5月 21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10013812 號函,磊格公司向高雄地院院長陳情函及向該院提起民事聲明上訴暨更正判決聲請狀,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101 年 2 月 4 日、101 年 2月 13 日、101 年 4 月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等,高雄地院葉明德書記官於 101 年 2 月 24 日出具之報告,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製作列印持以報結並以電子檔上傳葉書記官電腦,葉書記官於 101 年 1 月 11 日據以製作民事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錯誤高雄地院 100 年 12 月30 日 100 年度岡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於101 年 1 月 10 日修改製作完成從電腦列印後交付葉明德書記官之高雄地院 100 年 12 月 30 日 100 年度岡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歸檔清單,被付懲戒人更正錯誤判決之高雄地院 101 年 1 月 30 日 100 年度岡小字第98 號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引為參考之高雄地院 98 年度雄小字第 2824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高雄地院 101 年 6 月 26 日雄院高人字第 1010001646 號函(載明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 月 1 日有親自交付上開錯誤之民事判決予該日到該院加班之統計室同仁報結及據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確曾於 101 年 1 月 10 日列印已修改之該院 100 年度岡小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 101 年 1 月 10 日蒐尋電腦列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至臻明確。按法官守則第 1 點(即 101 年 1 月 5 日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 4 點規定:「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上開法官倫理規範第 11 條亦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的負擔。」被付懲戒人為規避遲交裁判原本之管考,以上開製作尚未完成之錯誤民事判決原本,以電子檔上傳書記官指示先掛主文,並親自持交統計室同仁報結,核其所為,與法官守則及法官倫理規範等前揭規定不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曾因案件無正當理由逾時無接續實質進行及遲交裁判原本而受申誡 2 次之懲處,仍不知警惕,又為規避遲交裁判原本之管考而為上開行為,嗣其判決修正製作完成,以電腦列印正確之判決原本交付書記官,又疏未確實將正確之判決以電腦上傳書記官,致書記官仍依前錯誤民事判決電子檔製作民事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嚴重斲損司法信譽及形象,及其於陳述意見書已表示對此不當行為及疏忽,深感歉悔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意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