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0 號被付懲戒人 辛武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辛武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前校長辛武男(按:業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並經上訴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褫奪公權 2 年,本案確定,僅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 1): (一)查辛員任職於本市樂群國民小學(下稱樂群國小)校長期間,負責綜理全校校務及學校公有財產之管理,明知坐落本市○鎮區○○段 1331 地號土地係屬本府所有,為樂群國小管理中,竟於 92 年 10 月間,與本市前鎮區黃里長2 人基於圖利樂群國小家長會之犯意聯絡,由黃民整地並私自架設鐵門管制進出,而將前揭國有地占為己有,供其私人管領使用之收費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費牟利,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再將剩餘停車費收入交予樂群國小家長會使用,共計圖利樂群國小家長會新臺幣(下同)100 萬219 元,致令本市教育發展基金於 92 年 10 月起至 96年 7 月止之期間依法應收收入短收 420 萬 7,567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4 月 9 日 97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略以,辛員係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5 年 6月,褫奪公權 4 年(證 2)。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9 月 30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辛員係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規定,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 2 月,褫奪公權 4 年(證 3)。 3、最高法院 98 年 12 月 10 日 98 年度台上字第 7419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 4)。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 4 月 21 日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辛員無罪(證 5)。 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3 月 29 日 99 年度上更(二)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辛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褫奪公權 2 年(證 6)。 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5 月 23 日雄分院金刑仁 99 上更(二)199 號第 08782 號函略以,辛員不服於 100 年 4 月 15 日提起上訴,業於 100 年4 月 28 日撤回上訴確定(證 7)。 (二)行政責任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ㄧ,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者,應予免職」,復查銓敘部 99 年 12 月 7 日部特四字第09931898591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離職後,嗣受刑事判決確定,有應予免職情事者,因已無現職可免,權責機關毋庸核發免職令,爰此,辛員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依上開銓敘部函釋不另行核布免職令。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6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3、銓敘部 88 年 5 月 6 日臺甄二字第 1751538 號函略以,公務員任公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有觸犯刑事法令或獎懲事由之事實發生,依行為時法令定有獎懲明文者,各機關應即據以辦理,俾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有關離職人員如於任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以發布獎懲令為宜。 4、綜上,辛員雖已於 97 年 8 月 1 日退休,惟依其涉案判決情形及上開規定,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3 月 31日 97 年度偵字第 7041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4 月 9 日 97 年度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9 月 30 日 98 年度上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證 4、最高法院 98 年 12 月 10 日 98 年度台上字第7419 號刑事判決。 證 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 4 月 21 日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證 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3 月 29 日 99年度上更(二)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證 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5 月 23 日雄分院金刑仁 99 上更(二)199 號第 08782 號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該球場位於校區外,原為已拆除之舊宿舍用地,與學校圍牆間隔不到六米巷道,附近居民雙邊停車,造成學生上放學之際,人車爭道,險象環生,家長及民意代表迭有反應,建議開放停車以解決學生通學之安全。 二、學校興建年代久遠,校內並無合格停車空間,因此該球場周邊在上班時段,就已開放員工及洽公家長停車。 三、該空間並不符合申請本市路外收費停車場之規定(圍牆退縮距離、迴轉空間、透空率等均不符),無法如同其他學校一樣,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公開招商,因而在校務會議修訂學校場所借用要點時,該場地並未納入學校租借收費項目範圍。 四、學校場所借用要點,並未規範借用開放學校場地均需經校務會議決議,該空間雖於教職員晨會及行政會議討論後開放,實乃基於法規限制、學生安全考慮之行政裁量,並無圖任何特定私人利益之意。 五、該場地不適用收費租借,自然未有短收依法收入之事實,至於開放後家長捐贈與家長會,係其等自行之協議,申辯人既未授意,事前亦不知情;家長會是學校重要之社會資源,在該時段內,家長會協助學校更新兩間電腦教室、添置班級電腦及視聽設備、補助各項教學活動,在學校經費短缺的情況下,家長會大力支持改善教學環境,的確是不爭之事實。 六、服務教職歷 35 年退休,本諸良心,誠惶誠恐,不敢稍有貪念或懈怠,將近四年之司法纏訟,由於承審法律觀點不一,判決結果歧異,雖然因個人及家庭因素,不得已選擇放棄爭訟,寧信公道自在人心;在法規不適用的情況下,若然放任人車爭道,罔顧學生通學安全,如此不做不錯的心態,又豈能是為所當為?懇祈諸位委員垂察實情,無以銘感。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辛武男自 90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下稱樂群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綜理校務之職,且對於所掌理樂群國小管理之土地,依國民教育法、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用管理要點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清彥則係高雄市前鎮區竹南里第 6、7 屆之里長,對樂群國小管理之土地,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被付懲戒人明知高雄市所有,現委由樂群國小管理,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 133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需對外長期提供民眾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依國民教育法第 10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63條、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3 條、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場所借用管理要點第 5 點第4 項、第 7 點第 1 項及高雄市政府 93 年 7 月 12 日之高市府財四字第 0930033997 號函等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將收取之租金納入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依指定用途支應,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租金率之六折計算租金費率,竟於 92 年 10 月間,在黃清彥之提議下,為圖竹南里里民及樂群國小家長會會員之不法利益,違反上開國民教育法及自治條例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委由黃清彥管理提供予竹南里民眾停車使用,自 92 年 11 月起,至 93年 3 月止,收費標準係按全日固定停車位者,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上、下班時間以外半日非固定停車位者,每月為 700 元;自 93 年 4 月起,至 96 年 6月止,收費標準係按全日固定停車位者,每月繳交 1,300元;上、下班時間以外半日非固定停車位者,每月為 1,000元。而未依規定費率收足系爭土地之租金,合計短收585,048 元,致因此直接圖利使用停車位之竹南里里民。黃清彥並指定其配偶翁惠琴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共犯)負責管理停車場及收取停車費,再將所收取之停車費,扣除管理員薪資、清潔費及修繕費等支出後,交予依法本不得受領停車費用之樂群國小家長會使用,因而直接圖利樂群國小家長會會員總計 1,000,219 元,致令高雄市教育發展基金於92 年 10 月 20 日起至 96 年 7 月 5 日止(收費期間自 92 年 11 月至 96 年 6 月止)因場地出租收益短收1,585,267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97 年 3月 31 日以被付懲戒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 704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97 年度訴字第 865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賡續判決,終經高雄高分院於 100年 3 月 29 日以 99 年度上更(二)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4 年,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於 100 年 4 月 15 日提起上訴,旋於同年月 2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 100 年 3 月 29 日 99 年度上更(二)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 100 年 5月 23 日雄分院金刑仁 99 上更(二)199 字第 08782 號函(載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上開系爭土地,原為已拆除之舊宿舍用地,位在校區外,與學校圍牆間隔不到六米巷道,附近居民雙邊停車,造成學生上放學之際,人車爭道,險象環生,家長及民意代表迭建議開放停車以解決學生通學之安全,該空間因不符合申請本市路外收費停車場之規定,無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並公開招商,因而在校務會議修訂學校場所借用要點時,該場地並未納入學校租借收費項目範圍,學校場所借用要點,並未規範借用開放學校場地均需經校務會議決議,該空間雖於教職員晨會及行政會議後開放,實乃基於法規限制、學生安全考慮之行政裁量,並無圖任何特定私人利益之意,該場地不適用收費租借,自然未有短收依法收入之事實,至於開放後家長捐贈與家長會,係其等自行之協議,本人既未授意,事前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各節,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詳予論述不採及不能據為免責之理由,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殊無可採,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辛武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