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4 號被付懲戒人 田豐宗
主文
田豐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田豐宗原係臺灣臺北看守所(100 年 1月 1 日機關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於96 年 11 月 29 日調任現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署 99 年度偵字第 1263 號,以詐欺取財罪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審理中。依該起訴書內容及相關關係人之論述證實,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0 月擔任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期間,在其非勤務時間,私自提帶收容人李誌逢至他處與之交談,並在李誌逢無病症下,擅自竄改收容人提單號碼,將其提帶至病舍看病,藉以談論官司等情。此 2 部分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少年觀護所(100 年 1 月 1 日機關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少年觀護所)於 96 年 12 月 27 日以澎護人決字第 0960900012 號令分別各核予記過二次處分在案。又據收容人李誌逢及其姊姊李秀珍指稱,被付懲戒人利用介紹律師可幫其官司走後門,訛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 萬元,事後李誌逢姊弟認有被騙之情,致多次於接見時談論索回被騙之金錢。茲以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 4 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且所涉違失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二、違法失職之事由: 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臚列如下(詳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知悉收容人李誌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 年 9 月間,開提李誌逢至仁三舍水房,並佯稱可代為介紹律師為其刑事案件關說,由販賣毒品罪改判為轉讓毒品罪需 300 萬元,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需150 萬元,50 萬元則可獲判交保等語,致李誌逢陷於錯誤,委由其姊李秀珍分別於 96 年 9 月 28 日前某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 7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成年女子,復於 96 年 10月 8 日前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土城區○○○路及立德路口之真鍋咖啡店內,交付可獲准交保之部分價金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嗣因鄭重文律師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與李誌逢律見時,告知無法為其刑事案件關說,李誌逢始知受騙。 (二)案經收容人李誌逢訴由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認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在案。 三、前揭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行政調查,渠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建請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263 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看守所政風室 98 年 4 月 17 日簽。 3.臺灣臺北看守所 98 年 4 月 17 日北所政字第 0980700058 號函稿。 4.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政風室 100 年 7 月 6 日訪談紀錄。 5.公務員服務法。 6.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貳、被付懲戒人田豐宗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絕無向李誌逢施用詐術,更未收取任何金錢,法務部移送書認定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絕非事實,分述如下: (一)依李誌逢 98 年 4 月 7 日訪談紀錄:「…其中有一次(96 年 10 月下旬左右,約在我的案子在臺灣高等法院宣判之後)柯坤能跟我說田豐宗向他說我的官司走後門的價碼,是由柯坤能依田豐宗的意思事先擬好的一封信(私信),內容是『我花 300 萬可以把我販賣 2 級毒品的案件改判為轉讓毒品,150 萬可以改判意圖販賣,50 萬可以交保』…該信就由田豐宗帶出去私下交給我姊姊」(證 1),李誌逢於 100 年 8 月 18 日法院審理時亦作相同證述(證 2)。李誌逢所述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690 號刑事判決之裁判日期為 96 年 10 月 18日,李誌逢應於 96 年 10 月下旬接獲判決結果,與其 98 年 4 月 7 日訪談紀錄所述相符。但起訴書竟記載李秀珍於「96 年 9 月 28 日前某時」、「96 年 10月 8 日前某時」交付 7 萬元、20 萬元予被告(申辯人),當時李誌逢尚不知毒品案件二審判決結果,亦未看到其所謂之「私信」,不可能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申辯人,故起訴書所載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具明顯瑕疵,不應採信。 (二)李誌逢之姊李秀珍於 99 年 9 月 29 日偵訊時先稱:「…這 7 萬我當時認為不是要關說的費用,我以為是我弟欠人家錢,這筆錢應該是在 96 年 9 月 28 日以前付的,…」(證 3)、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又改稱:「(提示存簿交易明細表,7 萬元為何註記案卷『田』代表何意?)其實到底交付這錢我都不知道。」、「我弟沒跟我講這是牽線費,我不知道該如何註記目的為何,所以就寫案卷。」(證 4),於一審法院 100 年 12 月 27 日審理時又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38、39 頁,李誌逢的帳戶存摺內頁,記載 96 年 9 月 28 日有提出 20 萬元,這 20 萬元有沒有給被告?」)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將上開二筆錢交給被告?)忘了。(後來錢花到哪裡去了?)忘了。」(證 5)。李秀珍關於有無交付金錢予申辯人?交付目的?等說詞反覆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顯見證詞不實,申辯人絕無施用詐術,更無收取任何金錢。 (三)嗣後,李秀珍與鄭重文律師面談時,理應詢問律師確認可否代李誌逢關說?以確保付款有效。但證人李秀珍於 100年 2 月 14 日偵訊時供稱:「(檢問:當時找鄭重文律師,他有無說可以向最高法院關說?)我在律師樓時,田和律師都沒有這樣講。」(證 4)。次按證人鄭重文律師之證詞:「…當時李秀珍拿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3690 號判決書,我看裡面的內容,大部分是陷害教唆,所以我就接受這個案子。(辯護人問:當時李秀珍有沒有要求你幫李誌逢辦理交保的事情?)沒有。(李秀珍有沒有要求你為李誌逢的案子去關說?)沒有,因為最高法院是秘密分案。(你總共有五次去接見李誌逢,這五次會談內容為何?)討論案情,律見完以後馬上在 96 年 12 月10 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李誌逢有無要求你幫他的刑事案件關說?)沒有,我有告訴他要注意司法黃牛。…(辯護人問:你律見的時候告訴李誌逢要注意司法黃牛,他的反應如何?)他沒有反應。(李秀珍委任以後有沒有向你抱怨李誌逢沒有交保?)沒有。…(檢察官問:你們在律見時討論什麼內容?)討論教唆陷害。(除此之外有討論過是否可以交保嗎?)沒有。…完全沒有討論過。」(證 6)。故李秀珍、李誌逢從未要求鄭重文律師為李誌逢辦交保或關說,亦無提出任何抱怨,足證申辯人並未佯稱可介紹律師為李誌逢關說或交保,係遭誣陷。 (四)柯坤能於 99 年 9 月 29 日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寫過李說的那一封私信(300 萬改判轉讓,50 萬可以交保)」(證 7)。另於法院 100 年 8 月 18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拿一張紙,內容記載從販賣毒品變成轉讓毒品需要 300 萬…交保需要 50 萬,這樣意思的紙條給李誌逢嗎?)沒有」(證 2),可見李誌逢指控「…柯坤能依田豐宗的意思事先擬好的 1 封信(私信),內容是『我花 300 萬可以把我販賣 2 級毒品的案件改判為轉讓毒品,150 萬可以改判意圖販賣,50 萬可以交保』,這封信同樣在田豐宗值班時隔天早上由田豐宗將我及柯坤能開到水房,柯坤能先拿給我看後,再拿給田豐宗,他看完後點頭說就是這樣,」等語均非事實,柯坤能既未撰寫上述信件,李誌逢所述陷於錯誤之情節即非事實,申辯人絕無施用任何詐術。 (五)李誌逢證稱:「(檢察官問:這封信是柯坤能在你面前當場寫的,還是事先寫好的?)我知道他要寫,他是寫好才給我看,我在看電視。(他寫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有,他睡我旁邊而已。…(柯坤能給你看這封信時,有跟你說這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寫的嗎?)我記不起來。」(證 2)。故(假設)有該封信件,係柯坤能與李誌逢同房時,當場由柯坤能自行撰寫,與申辯人無涉。 (六)依證人柯坤能之證述:「(辯護人問:水房是不是監獄的工作人員都可以自由進出?)包括雜役,包括所有的人在需要的時候都可以出入。」(證 2)。故水房為公開場所,隨時有人出入,不可能在水房公然談論為刑事案件走後門之事,係李誌逢虛構,絕非事實。 (七)李誌逢在新竹國際商銀內壢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證 8),96 年 9 月 28 日現金支出 20 萬元,96 年 10 月 8日現金支出 7 萬元,與起訴書記載「先於 96 年 9 月28 日前某日交付現金 7 萬元,復於 96 年 10 月 8 日前某時交付 20 萬元」之順序相反,故起訴書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非事實。 (八)李秀珍自行在上述交易明細表加註「主管(田)」、「案卷(田)」等文字,且字跡顏色深淺不同,顯係事後分別寫下,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可言。 二、綜上,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引用之 99 年度偵字第 1263 號起訴書有上述與證據不符之重大瑕疵,申辯人絕無起訴書所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未收受任何金錢,該刑事案件亦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請貴會明察,作成不付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李誌逢於 98 年 4 月 7 日(臺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紀錄 1 份。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84 號 100 年 8月 18 日審理筆錄 1 份。 3.李秀珍(99 年度偵字第 1263 號)99 年 9 月 29 日偵訊筆錄 1 份。 4.李秀珍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偵訊筆錄 1 份。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84 號 100 年 12 月 27 日審理筆錄 1 份。 6.同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084 號 100 年 10 月 11 日審理筆錄 1 份。 7.柯坤能於 99 年 9 月 29 日偵訊筆錄 1 份。 8.李誌逢於新竹國際商銀內壢分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 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田豐宗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少年觀護所管理員。原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2號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獄所收容人生活起居事項及教化、安全。詎其於 96 年 9 月間,得知李誌逢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收容於該所仁三舍,且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思欲尋求管道為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關說,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6 年9 月間某日,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私下開提李誌逢及同舍房之柯坤能至仁三舍水房內,向李誌逢佯稱:可代為介紹律師為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關說,由販賣毒品罪改判為轉讓毒品罪需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需 150 萬元,50 萬元則可先予交保云云,並偽以牽線費之名義,要求李誌逢先支付 7 萬元,致李誌逢誤信為真,遂委由不知情之柯坤能書寫指示渠胞姊李秀珍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之字條,並由其本人簽名後,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嗣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9 月間某日,在李秀珍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李誌逢後,旋指示李秀珍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 號與其友人即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香君」之成年女子聯繫,並相約在臺北看守所對面之某停車場門口碰面,由該自稱「林香君」之女子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前往出示上開經李誌逢簽名之字條予李秀珍觀覽,李秀珍確認為其胞弟李誌逢之簽名後,即當場交付現金 7 萬元予該名自稱「林香君」之女子轉交給被付懲戒人。其後,被付懲戒人果有偕同李秀珍前往鄭重文律師之事務所討論為李誌逢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辯護事宜,然其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6 年 9 月、10 月間某日,邀約李秀珍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與立德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店內碰面,再度向李秀珍佯稱:李誌逢販賣毒品一案,改判無罪需 300 萬元,改判為轉讓毒品罪需 150 萬元,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需 100 萬元云云,致李秀珍誤信為真,乃與被付懲戒人議定以 60 萬元之代價,將李誌逢販賣毒品案件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後並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定金。嗣因李誌逢於鄭重文律師前來臺北看守所接見時,經詢問後得悉鄭重文律師無法為其販賣毒品案件關說,始知受騙。 案經臺北看守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05 號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判決,將原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66 號 101 年 8 月 9日刑事判決,敘明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4 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66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否認犯罪,並以未向李誌逢施用詐術,更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置辯(詳見事實欄貳、所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所提出本件刑事部分偵審中相關證人之筆錄、交易明細(紀錄)等影本,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酌說明各項證據之取捨,有上該確定判決足按,茲不復贅。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豐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