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3 號被付懲戒人 林昆堃
主文
本件免議。
理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昆堃於 84 年至 88 年 1 月 11 日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法官期間,涉嫌多次濫用法官職權與身分從事違法行為,向刑事被告謝啟三、王錦松要求、收受賄賂,向涉嫌常業賭博罪被告林勝輝等人及蔡金山等人,分別詐取活動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因移轉管轄,目前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中。其起訴事實暨理由分敘如后: (一)85 年 8 月,王錦松、謝啟三因於 79 年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經理、副理期間,涉嫌對良美建設公司違法放貸,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謝啟三知悉黃銘哲與被付懲戒人熟稔,乃多次央求黃銘哲代為關說疏通。起訴前某日上午,黃銘哲邀同王錦松、被付懲戒人會面商談。被付懲戒人表示本案須靠「自由心證」,有 4 分之 1 機會分由伊審理,如由伊審理,事情就好辦多了等語後離去。黃銘哲承謝啟三之託,與被付懲戒人期約於該案分由被付懲戒人承審時,謝啟三願意交付賄款,被付懲戒人則允諾於收受賄款後,判處謝啟三無罪。85 年 8 月 30日,臺南地院將該案以 85 年度訴字第 1052 號,分由被付懲戒人承審,被付懲戒人即於當晚 22 時 55 分,電告黃銘哲稱:該案已分由伊承審,須馬上決定交付賄款與否。黃銘哲隨即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被付懲戒人告以要判無罪,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黃銘哲乃於 1 小時後之翌日凌晨 12 時許,電約謝啟三及謝啟三之妻王美玉商議後,當場允諾交付賄款 250 萬元,以換取無罪判決,並於 9 月 2 日先將 150 萬元交黃銘哲,於當日晚間,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謝啟三於 9 月 13 日再將 100 萬元送交黃銘哲,黃銘哲於當晚將 100 萬元送交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復要黃銘哲轉告王錦松,欲判無罪須交付 250 萬元賄款。黃銘哲乃轉告王錦松,但王錦松認索價太高,且自認係被冤枉而未應允,嗣後被付懲戒人果對交付賄款之謝啟三判決無罪,而對未交付賄款之王錦松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 (二)賴建宏、林勝輝及賴敏央等 3 人於 84 年 3 月間因經營賭博性電玩,涉嫌常業賭博罪,經嘉義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1 年 4 月、1 年 2 月,林勝輝等 3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由受命法官徐宏志、陪席法官王浦傑、審判長莊謙崇合議審判。林勝輝冀圖同案 3 名被告皆能獲判無罪或緩刑,乃託何慎權尋覓管道,以行賄疏通官司。何慎權轉請李明朗幫忙,李明朗因與被付懲戒人熟悉,乃請其設法行賄疏通該案承審法官徐宏志,俾能獲判無罪或緩刑。被付懲戒人見有機可乘,乃向李明朗表示須交付 550 萬元活動費讓其行賄疏通。李明朗即將上情轉告林勝輝,林勝輝隨後交付 55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惟事後被付懲戒人因見宣判在即,向李明朗表示:這沒辦法,因為今天早上他(指徐宏志法官)專程叫我去吃早餐…他跟我說問完了。並表示:現在我看是沒有補救了,因為現在他的老闆(指庭長)換人,所以不能像上次說直接那個…等語。85 年 1月 4 日被付懲戒人電請李明朗將該 550 萬元現金取回。嗣臺南高分院駁回林勝輝等 3 人之上訴。 (三)86 年 9 月間,蔡金鐘、蔡金山因涉嫌賭博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及 1 年 6 月,2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由受命法官陳朱貴、陪席法官陳中和、審判長吳水木合議審判。蔡氏兄弟 2 人冀圖於第二審以行賄方式獲判無罪,乃經由蔡承勳之介紹,委任陳里己擔任辯護律師,由陳里己引介被付懲戒人。陳里己、被付懲戒人認有機可乘,乃約同蔡承勳、蔡金鐘 2 人商討如何擺平官司。陳里己於被付懲戒人面前,向蔡承勳表示:要擺平蔡金鐘、蔡金山之賭博官司,須交付 800 萬元活動費。蔡承勳立即轉告蔡金鐘,蔡金鐘當場允諾。並輾轉將 800 萬元交被付懲戒人。嗣後,蔡金鐘、蔡金山於開庭時因遭法官陳朱貴質問是否未循正當途徑打官司,且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筆賄款後即無下文,始覺受騙,即屢次催討退款,被付懲戒人始於 8 月 24 日,將 400 萬元現款交予蔡承勳,請其代為退款,蔡承勳於當日即聯絡蔡金鐘取回。9 月 15 日晚間,被付懲戒人再攜 300 萬元現金由蔡承勳陪同送交林永標,林永標即電告蔡金山取回該 300 萬元。陳里己另將 100 萬元支票委由文榮標代為兌現後,將該 100 萬元交由蔡承勳轉請林永標退還蔡金山。 二、被付懲戒人自 81 年起,在南部地區投資相當數量之房地產,例如與吳清泉合夥購買臺南縣鹽水鎮乙塊約 1,400 坪之工廠用地。又被付懲戒人於復華證券大益分公司以其本人、程美繐及陳程美雲 3 人名義開立 0000000、0000000、 0000000 帳號之帳戶投資股票,實際均由其使用,且買賣股票大部分使用程美繐及陳程美雲 2 人帳戶。另被付懲戒人曾向執業律師陳里己借款 60 萬元,並經常向黃銘哲、曾仁慈、朱育德借貸金錢,金額在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間,以上財產變動情形,被付懲戒人依法應於每年為財產申報,然其私人借貸及投資股票均未見申報。86 年、87 年間雖申報向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及中興銀行臺南分行貸款 1,500 萬元及 500 萬元,但於備註欄註記係其父林森所借用,亦由其父還息,與自承由其分別月繳利息約 12 萬及 4 萬元不符,足見係刻意隱瞞、規避而不為申報。 三、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卻在外與女子程美繐同居,以該女子之名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且於 83 年間與該婚外女子另有子女。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司法威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情節重大,應迅速嚴懲,以昭炯戒,爰提案彈劾,並移送本會審議。 叁、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上開向刑事被告謝啟三收取賄款250 萬元部分,業經臺南高分院於 100 年 8 月 17 日以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7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1 月 23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9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豪 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