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9 號被付懲戒人 陸宏錦
主文
陸宏錦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 96 年起陸續投資 3 家酒店,相關投資股份已逾公司股本總額10% ;另自 100 年 10 月起,實際參與酒店經營。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 101 年 10 月 2 日實施風紀清查發現,並約詢機關股東、幹部、廠商,及調閱酒店監視錄影畫面、資金往來等相關事證,確認被付懲戒人投資、經營酒店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1 年 10 月 18 日桃警分督字第 101101168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相關附件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陸宏錦申辯意旨: 壹、緣李文琪與申辯人及其妻洪玉真(下稱洪玉真)原為朋友關係,於 96 年間起,因李文琪表示其資金不足,希望能找投資夥伴,洪玉真即基於朋友情誼,介紹友人彭盛昌及王保順二人(下稱二人)出錢投資李文琪所經營之紅翻天及天使酒店,二人各持有一股,之後又介紹二人投資寶馬101 酒店,二人各持有三股,此亦為李文琪所知悉,洪玉真僅因二人與李文琪不熟,所以二人資金係交由洪玉真代交李文琪,並由洪玉真代二人向李文琪拿帳,嗣因洪玉真有事無法前往取帳,始告知申辯人此事,並委託申辯人代其前往取帳,惟申辯人及洪玉真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亦未投資及經營前開酒店業務。此有: 一、彭盛昌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調查紀錄表 1、問:你有無投資寶馬 101 酒店? 答:有。洪玉真來找我說他朋友需要資金投資酒店,後來洪玉真來跟我拿錢來入股寶馬 101 酒店。2、問:之前投資紅翻天、天使酒店,是否洪玉真介紹你投資的? 答:是。紅翻天及天使酒店都是各一股 90 萬。 3、問:洪玉真介紹你投資紅翻天跟天使酒店,有賺錢時,是否有給洪玉真跟陸宏錦酬勞或好處? 答:沒有。 4、問:你投資寶馬 101 股份共有幾股? 答:我有 3 股。 二、王保順於 101 年 10 月 13 日調查紀錄表 1、問:寶馬 101 酒店股東持股比例你是否清楚? 答:我跟彭盛昌一個人各 2 股,一股是 250 萬。後來因為李文琪有 2 股常常有爭議,所以後來洪玉真就跟我說,我就決定要把這 2 股買下來,然後我跟彭盛昌各一股,那時候一股是 200 萬。現在我跟彭盛昌各 3 股,李文琪那邊 6 股。 2、問:你是否認識李文琪? 答:是因為洪玉真的關係我才認識李文琪。當時因為做兩間酒店,店名分別為天使及紅翻天,洪玉真跟我說因為李文琪欠資金,問我要不要投資天使及紅翻天,我有一股,一股 90 萬。酒店都是李文琪在經營的。 3、問:你對寶馬(耐斯 101)酒店的經營方式是否了解? 答:前面是李文琪經營的,後面是李文琪帳目出現問題,就是一開始寶馬 101 要 2500 萬做,2000萬在設備上,500 萬當周轉金,結果後來搞到 3000 萬左右,這件事情我還有諮詢過李文琪,她還在我面前哭,跟我道歉解釋,我就想說,既然已經這樣也沒有辦法了,就請她好好經營,幫我賺一些回來。剛開始也是有賺錢,可是沒有賺很多,再後來也是有賺錢,可是她錢就不給我了,因為她把錢借給員工、別人,總共借出了 300多萬。約 100 年 10 月 11 日,因為她錢也不給我,我就想說要找程懷慶去裡面經營。程懷慶本身就是裡面營業登記的負責人。結果李文琪都把裡面的小姐、幹部拉走了。至此之後,就不是經營得很好,所以約在今年(101 年)7 月多決定把寶馬 101 頂讓掉。 4、問:據你所知,寶馬(耐斯 101)酒店股東們有無因股份而有糾紛? 答:沒有算有紛爭。可能是因為頂店的事情,頂店總金額為 750 萬,因為李文琪之前經營 101 酒店(寶馬酒店前身)時,有偷接電被罰 150 萬,頂店的人姓胡,胡先生,所以胡先生先扣了 150 萬,要負責付罰款。所以胡先生現在先給我350 幾萬,另外等 10 月底沒事問題解決時,才把尾款付清。我認為不合理,因為偷電事情是李文琪弄出來的,怎麼會扣我的錢,也不算糾紛。其他股東沒什麼糾紛。之前經營有虧了 280 萬,所以拿到胡先生給我的 350 萬,我就先把這280 萬還清。 5、問:你實際有無拿出股金參與投資之經營? 答:有,要開寶馬(耐斯 101)酒店前,約 2、3 年前,我用匯款方式,當初有兩股,我匯了 250 萬給洪玉真的戶頭,其他金額我就幾十萬幾十萬拿現金拿給洪玉真。洪玉真再將錢交給李文琪。6、問:你有無將你入股寶馬(耐斯 101)酒店之股份權利交由陸宏錦或洪玉真? 答:沒有。那是洪玉真幫忙拿帳。因為當初都熟識,然後因為跟李文琪也不熟,所以請洪玉真幫忙拿帳。 7、問:你有無授權將你所入股之寶馬(耐斯 101)酒店委由陸宏錦或洪玉真經營管理? 答:都沒有。 8、問:洪玉真介紹你投資紅翻天跟天使酒店,有賺錢時,是否有給洪玉真跟陸宏錦酬勞或好處? 答:沒有。 9、問:據你所知,洪玉真與陸宏錦有無投資寶馬 101、紅翻天、天使酒店? 答:我知道的是沒有。 10、問:有無補充意見? 答:我不知道李文琪的意思是怎樣,我就有跟李文琪講過錢都拿回來了再說,我是認為李文琪是想要害人。 貳、詎料,李文琪因之後與二人因經營上之問題,卻以二人為洪玉真介紹的,要求洪玉真出面解決此事,並以申辯人之警務身分作為要脅,指稱二人之紅翻天、天使(合計 2 股)及寶馬酒店股份(合計 6 股)為申辯人所有,及申辯人實際從事酒店經營云云,顯為誣指申辯人之詞。此由李文琪之相關陳述前後反覆矛盾,並與彭盛昌、王保順上開陳述顯然不符可證: 一、關於酒店股份部分: 1.李文琪於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6 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其餘 6 股(指寶馬酒店)都是洪玉真的,洪玉真的老公陸宏錦來告訴我房勵明跟黃明誠的股權已賣給洪玉真云云。 2.惟其於 101 年 10 月 8 日調查紀錄中卻表示:寶馬酒店共有 12 股股份,代表人只有我本人及申辯人二人,申辯人持有股份 4 股,後申辯人跟房勵明買了 1 股,也跟黃明誠買了壹股共持股 6 股,我持有 6 股云云。 3.後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調查紀錄中又表示:寶馬酒店總共 12 股,申辯人共 6 股(內含依附在申辯人名下彭聖昌、王保順各 1 股)云云。 4.可見李文琪對於酒店股份,一下稱為洪玉真持有,一下又改稱為申辯人持有,後又隱約透露出彭聖昌、王保順亦為股東,顯見其陳述反覆,全隨其任意誣指及捏造,並與彭聖昌、王保順二人所述酒店股份全為其等持有之陳述明顯不符。 二、關於股權證明部分: 1.李文琪於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6 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我們公司沒有開過股權讓渡書,也沒有股權證明,以我說的為準等語。 2.後於 101 年 10 月 8 日、9 日及 12 日調查紀錄中卻表示:申辯人都不簽名,所以沒辦法做入股證明云云。 三、關於股權金額部分: 1.李文琪於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6 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兩股共 180 萬(指紅翻天及天使酒店)云云。 2.惟其於 101 年 10 月 8 日及 9 日調查紀錄中卻表示:申辯人大概於 96 年底入股夜天使酒店成為股東,夜天使酒店共有 10 股,每股股金為新臺幣 40萬元,申辯人持有夜天使酒店 2 股,紅翻天 2 股。 四、關於與股東王保順之互動方面: 1.李文琪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調查紀錄中表示:王保順都是去消費的,他們都沒在我面前過問過店裡的事務及有關帳目事項云云。 2.顯然與王保順所述:前面是李文琪經營的,後面是李文琪帳目出現問題,就是一開始寶馬 101 要 2500萬做,2000 萬在設備上,500 萬當周轉金,結果後來搞到 3000 萬左右,這件事情我還有諮詢過李文琪,她還在我面前哭,跟我道歉解釋,我就想說,既然已經這樣也沒有辦法了,就請她好好經營,幫我賺一些回來等語不符。 五、關於酒店經營及轉讓部分: 1.李文琪於 101 年 10 月 8 日調查紀錄中表示:申辯人跟房勵明及黃明誠各買了 1 股之後,就由申辯人負責管理及營運,從 100 年 11 月 10 日就由申辯人負責寶馬酒店全部的經營及營運。大概 101 年8 月份發生遭申辯人讓渡(賣掉)。我不知道申辯人將寶馬酒店讓渡(賣掉)於何人云云。 2.後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調查紀錄中卻表示:賣掉寶馬酒店的股東為申辯人,事後我有跟頂讓人胡先生有聊過 3 次,才知道頂讓所有資金由申辯人取走云云。 3.此亦與王保順所述「約民國 100 年 10、11 時(此部分可能係 10 月 11 日之筆誤),因為她錢也不給我,我就想說要找程懷慶去裡面經營。結果李文琪都把裡面的小姐、幹部拉走了。至此之後,就不是經營得很好,所以約在今年(101 年)7 月多決定把寶馬101 頂讓掉。胡先生現在先給我 350 幾萬,另外等10 月底沒事問題解決時,才把尾款付清。…之前經營有虧了 280 萬,所以拿到胡先生給我的 350 萬,我就先把這 280 萬還清。」等語顯然不符。 六、以上再再顯示,李文琪之陳述根本前後反覆,可信度已低,且與彭聖昌、王保順之陳述(其等為酒店股份持有者及經營者)及事實根本不符,僅因其與其他股東間有經營權之糾紛,竟故意去誣陷申辯人。 參、至於房勵明、卓惠琴、李美華、吳明奇、李文中、林邵偉、李炯武、章進煌等人所述,因其等均為李文琪之友人及員工(據王保順稱該等員工即先前被李文琪挖角至其經營之相關酒店上班之人,現仍多在李文琪旗下作事),故其耳聞及傳述多少會受到李文琪之影響,故認為申辯人係酒店股東及經營者。惟其等根本對酒店實際持股人及持股狀況並不了解,故其等之陳述,實有偏頗不足為採。而於 100 年間,申辯人之妻洪玉真對房勵明所提之訴訟,乃係因二人與房勵明有股權爭議,但因二人為申辯人之妻洪玉真介紹投資,故二人要求由申辯人之妻洪玉真出面提告解決此事。另關於酒店 3 樓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係因當時申辯人或載其妻洪玉真前往酒店拿帳,故在該處等待其妻,或代其妻前往取帳,而與酒店人員偶有碰面,當然會打招呼閒聊幾句,李文琪卻以此指稱申辯人經營酒店,令人髮指,試問:倘當時申辯人確實在經營該酒店,何以李文琪可以取得該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則其所述不攻自破。 肆、又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其立法意旨,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以避免其於職務上之不專注(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1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是以,李文琪指稱申辯人持有酒店股份云云,然由彭盛昌及王保順二人上開所述,即可知酒店股份並非申辯人所持有,申辯人既無持有酒店股份,如何經營酒店事務?再者,縱認申辯人有經營酒店業務(假設語氣),然申辯人根本無任何酒店持股,且當時申辯人亦在請休育嬰假期間,亦無使職務上不專注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或其立法意旨,自無應付懲戒之情事。 伍、綜上所述,懇請鈞會明鑑,惠予申辯人不予懲戒,以維權益,以免冤抑。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陸宏錦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前於 96 年年底起任職於同警察局八德分局期間,投資入股「夜天使酒店」(設桃園市○○路○○○號 1樓)、98 年 5 月間投資入股「紅翻天酒店」(設桃園市○○路○○○號 8 樓)及 98 年 10 月間投資入股「寶馬酒店」(原名稱為「耐斯 101 酒店」,100 年 9 月間更名為「寶馬酒店」,形式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商業登記之名稱為「寶馬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街○○號1、2 樓)。上述 3 家酒店均有女陪侍,其商業登記,形式上雖登記為獨資或有限公司名義,惟登記之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均係人頭,實際上均係 2 人以上股東合夥經營之商業組織型態,對外均由合夥人李文琪名義負責實際經營,營業所得扣除費用後之盈餘均按合夥人參與之股數(出資額)分配給被付懲戒人等各合夥人,即係李文琪為被付懲戒人等合夥人之計算,被付懲戒人也屬於間接經營商業之人;被付懲戒人另自 100 年 11 月 10 日起迄 101 年 3 月間止,任職於同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偵查佐期間(此期間係請育嬰假,屬留職停薪),將其中之「寶馬酒店」自原李文琪經營中轉由被付懲戒人直接經營(李文琪等人為間接經營)。迄 101 年 3 月間,被付懲戒人始退出該 3家酒店之經營,且將「寶馬酒店」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解散登記。 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 3 個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李文琪於桃園分局調查筆錄記錄(下稱調查筆錄)時證稱:「我原係該 3 家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寶馬酒店』陸宏錦均有入股,入股時係以現金交給我,他在 96 年間入股『夜天使酒店』,入股時都是陸宏錦跟我接觸的,其妻洪玉真並無出面,他跟房勵明及黃明誠買了股份後因後悔才請其妻子提告民事訴訟。陸宏錦分紅酒店所得,由我或會計卓惠琴拿給他現金。陸宏錦約在 100 年 11 月開始接手經營『寶馬酒店』,他每日到該酒店,但101 年 8 月間他就將該酒店頂讓出去」;於本會也證稱:「這 3 家酒店登記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都是人頭,陸宏錦均有投資入股,『夜天使酒店』他 96 年年底入股,另 2 家於設立登記時就入股,是其本人入股,『夜天使酒店』及『紅翻天酒店』之股東均是我與他,『寶馬酒店』之股東,除我與他 2 人外,尚有他人,洪玉真提起之民事訴訟審理中,我說洪玉真 4 股,實際上股份是陸宏錦的,因為是洪玉真去告,我當時是證人,又卡在陸宏錦是警察身分,所以我不便說股份是陸宏錦的。當初收集資金時,陸宏錦有跟我說彭盛昌、王保順有入股,其 2 人也有票據在我這裡,2 人之股金是交給陸宏錦,陸宏錦再交給我。陸宏錦自 100 年11 月 10 日起開始經營『寶馬酒店』,他每天都在那裡管理,我有將其經營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光碟片交給警方,畫面係在自家用遠端監控設備取得,3 家酒店均有女陪侍」。證人即該酒店之會計卓惠琴於調查筆錄時證稱:「該 3家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是李文琪,3 家酒店均有女陪侍陪坐檯,陸宏錦均有入股,係其本人親自出面參與入股,並由其夜間出面參與酒店事務之處理,有時他會看我每月之帳目。寶馬酒店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係陸宏錦,我有與其在3 樓辦公室見面並交談過,約在 100 年陸宏錦開始經營該酒店,由他之小姨子作帳」;證人即「寶馬酒店」之前身『耐斯 101 酒店』之原股東房勵明於調查筆錄時證稱:「前『耐斯 101 酒店』於 99 年間成立,我及李文琪、陸宏錦均為股東,後來我將股權賣給陸宏錦,跟我談買股權之人係陸宏錦,不是其妻洪玉真。陸宏錦從買我股權後,就跟李文琪說他要經營,並叫其小姨子當會計,並開始查帳及作帳,後來連店名也改了」。證人即前「耐斯 101 酒店」副總李美華於調查筆錄證稱:「99 年至 100 年 11 月底,我擔任『耐斯 101 酒店』(後來改名為『寶馬酒店』)之副總,陸宏錦係股東,該酒店有女陪侍坐檯,100 年 10 或 11月間陸宏錦開始親自經營該酒店。我曾親眼目睹陸宏錦實際經營該酒店,我也有在該酒店 3 樓辦公室與其見面並交談過,警方提供之該酒店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係陸宏錦。後來酒店營收未達預期效果,陸宏錦向房勵明等人買回之股份要再賣還給房勵明等人,但為房勵明等人所拒,陸宏錦才叫其妻洪玉真告房勵明等人。陸宏錦於 101 年 8、9月間將該酒店賣給他人」。證人林劭偉於調查筆錄證稱:「我於 98 年間曾在『耐斯 101 酒店』任職少爺至組長職務直至 100 年 12 月,陸宏錦從 100 年 9 月開始就每日在該酒店之辦公室,待上 5、6 小時,他會從辦公室打電話到櫃檯,請我拿每日營收至辦公室給他,我曾向他領過 1 次薪水,其餘 2 次是一名叫洪小姐的人交給我,101 年他把酒店賣給中壢的人」。證人李炯武於調查筆錄證稱:「我在 98 年 11 月起任職『羅浮宮酒店』(耐斯 101 酒店之前身)為服務生,該酒店與『天使酒店』股東均有陸宏錦,2 酒店均有女陪侍陪坐檯。100 年 11 月改稱為『寶馬酒店』後就由陸宏錦在經營」。另證人章進煌於調查筆錄也證稱:「我於 100 年 1 月 5 日開始在『耐斯酒店』任職經理,於同年 12 月初離職,該酒店有女陪侍,股東有陸宏錦等人,曾親眼目睹其在『寶馬酒店』3 樓辦公室實際經營及掌控店內業務,之前他是 101 酒店之股東,改名為『寶馬酒店』後他都會親自到店內,1 星期來 4、5 天」。並有上開各證人之桃園分局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由以上各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雖證詞之細節不太一致,但大致情形是相符。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投資入股上開 3 間酒店,3 間酒店均為合夥經營,各合夥人均係經營商業之人,被付懲戒人並自 100 年 11 月間開始實際經營其中之「寶馬酒店」之違法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開事實,其申辯略稱:因李文琪表示其資金不足,希望能找投資夥伴,渠妻洪玉真即基於朋友情誼,介紹友人彭盛昌及王保順 2 人(下稱彭盛昌等2 人)出錢投資李文琪所經營之「紅翻天」及「夜天使酒店」,之後又介紹彭盛昌等 2 人投資「寶馬 101 酒店」,洪玉真僅因彭盛昌等 2 人與李文琪不熟,所以資金係交由洪玉真代交李文琪,並由洪玉真代二人向李文琪拿帳,嗣因洪玉真有事無法前往取帳,始委託申辯人代其前往取帳,李文琪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以彭盛昌等 2 人於桃園分局之調查筆錄係符合上開申辯云云。惟查彭盛昌等 2 人於調查筆錄僅證稱洪玉真有向渠等各拿 3 股之股金以入股「寶馬酒店」,各拿 1 股的股金以投資入股其餘 2 家酒店等情,王保順雖證稱被付懲戒人及其妻均未投資入股該 3 家酒店云云。但查該 3 家酒店每家各分成 10 餘股,彭盛昌等 2 人既未與 3 家酒店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李文琪接洽,渠等入股時也無持有股條或簽發入股契約,其 2 人自未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是否本人也有投資入股,從而其 2 人於調查筆錄之證詞,尚不能作為被付懲戒人未投資入股之有利證據。雖證人李文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6 號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其餘 6 股(指寶馬酒店)都是洪玉真的,陸宏錦嗣後告訴我房勵明及黃明誠之股份已賣給洪玉真;於調查筆錄則稱陸宏錦共 6 股(內含依附在陸宏錦名下彭盛昌、王保順各 1 股)。先則稱「寶馬酒店」洪玉真有 6 股,嗣改稱被付懲戒人持有 6 股,所證先後固不符。但參以李文琪上開證詞所涉及之證人房勵明於調查筆錄證稱:「101 酒店李文琪有 4 股、陸宏錦有4 股、我本人 1 股、黃明誠 1 股,後來我與黃明誠之股份均賣給陸宏錦,該酒店成立時係陸宏錦出面買股權,向我買股權也是陸宏錦,非洪玉真」;李文琪於本會也證稱:「洪玉真提起之民事訴訟審理中,我說洪玉真 4 股,實際上股份是陸宏錦的,因為是洪玉真去告,我當時是證人,又卡在陸宏錦是警察身分,所以我不便說股份是陸宏錦的。」以上相互參酌以觀,應認以李文琪在本會及調查筆錄內之證詞為可採。則李文琪稱被付懲戒人或稱其妻入股,縱先後有不符,尚不影響被付懲戒人確有實際投資入股該酒店之事實。又被付懲戒人指李文琪於上開民事訴訟證稱:渠將「夜天使酒店」和「紅翻天酒店」的兩股賣給房勵明共 180 萬元;於調查筆錄證稱:被付懲戒人持有「夜天使酒店」、「紅翻天酒店」各兩股,前者每股股金為 40 萬元。先後之證詞也不符云云。惟查,上開 2 次之證詞並無先後矛盾之處,僅係證詞之內容各不相同,不得指為先後證詞不符。另「寶馬酒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有被付懲戒人坐於該酒店辦公室,並與服務人員交談,足證被付懲戒人確有在該酒店親自經營之事實。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係證人李文琪在自家以遠端監控設備取得後,再交給警方,因以前伊曾經營該酒店,知悉該監視器之密碼,才能取得該畫面,亦據李文琪於本會證稱屬實。被付懲戒人所辯若當時伊有在經營「寶馬酒店」,何以李文琪可取得該錄影畫面云云,亦不足取。又按證人有不可代替性,只要其證詞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以其與當事人或與案情有利害關係之人有親友關係,即認其證言必偏頗而不足採信。申辯意旨僅以證人房勵明、卓惠琴、李美華、林邵偉、李炯武、章進煌等人均為李文琪之友人及現在之員工,即認渠等於調查筆錄之證詞為有偏頗而不足採信云云。並未指出其證言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遽認渠等證言為有偏頗而不可信,亦非可採。被付懲戒人雖於 99 年 7 月 1 日迄 101 年 6 月 25 日止請育嬰假即在留職停薪期間,有楊梅分局 101 年 12 月 3 日楊警分人字第 1018037018 號函在卷可稽。而投資入股及經營該酒店之期間,固有部分時間發生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惟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10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渠在育嬰假期間之行為,無使職務不專注之情事,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並無可採。其餘所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均無從作為被付懲戒人未入股及未經營商業之有利證據,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按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本件被付懲戒人投資入股該 3 家酒店,並非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形,並不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按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實質認定,非以形式上商業登記之組織型態認定,否則未能達到該法之立法目的。經查,「夜天使酒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夜天使酒吧」、91 年8 月 21 日設立、組織為獨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負責人呂永蓮,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 101 年 12 月 3日桃商登字第 1010069289 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可憑。「紅翻天酒店」登記為「紅翻天有限公司」、董事、代表人均只1 人即李文中、酒吧業、98 年 5 月 1 日設立登記;「寶馬酒店」98 年 10 月 16 日設立登記之原名稱為「耐斯101 有限公司」、董事 1 人、代表人均為李張阿分、酒家業,100 年 9 月 9 日變更名稱為「寶馬娛樂事業有限公司」、101 年 3 月 3 日為公司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 年 12 月 11 日經中三字第 10132809760 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除 100 年 11 月起就「寶馬酒店」直接經營外,之前之該酒店及另 2 家酒店均係以李文琪為實際負責人之名義經營,酒店之組織型態雖登記為獨資或為公司,但登記之負責人或公司董事、代表人均只 1 人,均係人頭,實質上係多人入股而為合夥組織型態,盈餘按入股股份數平均分配給合夥人即被付懲戒人等人,業據證人李文琪證稱屬實。則被付懲戒人除自己直接經營「寶馬酒店」屬直接經營商業外,其餘均係委託李文琪以李文琪之名義實際經營,被付懲戒人按所參加之股份數(出資額)分配盈餘,縱未直接參與該酒店之規度謀作業務,但李文琪屬於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付懲戒人等合夥人之計算,此部分依上說明,被付懲戒人係間接經營商業。則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有女陪侍之酒店,縱營業登記項目有「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但應屬不妥當場所,警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內政部於 85 年 5 月 1 日所發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內有明定。既不得涉足,竟為之經營,尤為法所不許。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審酌被付懲戒人任職警員,竟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雖其經營酒店之部分期間,係在請育嬰假之留職停薪期間,仍屬情節不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陸宏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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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