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4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承宏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6 月 17日鑑字第 1198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原議決撤銷。 林承宏記過貳次。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聲明:請求撤銷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9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0 年 6 月20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9 號議決「林承宏休職,期間陸月」。 (三)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聲請人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總務科贓證物管理業務期間,未依規定將113 件贓證物(金飾)移送國庫保管,致市價不斐之贓證物於清點時短少 109 件,且工作移交不清,其失職廢弛職務等情,認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酌情議處。 (四)然查,依聯合報 102 年 10 月 1 日 A9 版之報導,上開贓證物一直都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金庫中,根本沒有移交給臺北地院。因此,聲請人並無原審議所認定之疏失。由於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聲請人係於 102 年 10 月 1 日經由報紙之報導始行發現,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特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2 年 10 月 1 日聯合報 A9 版報導。 (2)貴會 100 年 6 月 20 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9 號議決。 原移送機關臺灣高等法院之意見: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達員林承宏前任職臺北地院總務科贓證物管理業務期間,未依規定管理收受贓證物及工作移交不清等違失,經本院移送貴會懲戒,其移送意旨簡述如下: (一)林員前任職臺北地院總務科贓證物管理業務期間,於 88年 3 月 12 日請假,其於翌日上班後,並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物庫辦事細則」第 4 點規定:「贓物庫接受贓物品時,應請移案機關先填『贓證物品清單』一式三聯,贓物庫照單點收編妥保管字號蓋章後,第一聯留存,第二聯…。」辦理點收並造列清冊登錄其所管理贓證物之名稱及數量,亦未依同辦事細則第 7 點第 2 款規定:「贓證物品之保管除左列物品應分類保管外,一般物品應依年度、編號順序排列整齊:(二)貴重物品:如金銀、外幣、有價證券等應送國庫保管。…。」 (二)臺北地院總務科贓物管理員職務調動,91 年 10 月改由余明偉接辦,並於 91 年 10 月 25 日前交接完畢,林員應依前開辦事細則第 20 點規定:「…贓物庫承辦人職務調動時,應將經管贓證物品列冊移交清楚。」林員交接時雖有製作移交清冊,惟移交人與接交人均未於移交清冊簽名確認,亦無監交人,未依規定確實辦理移交。 二、林員雖據報載贓證物仍存放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金庫而聲請再審議,惟其於 88 年間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之贓證物時,未依規定辦理點收,亦未造列清冊登錄其所管理贓證物之名稱及數量;復於職務調動時,交代不清,未依規定確實辦理移交,相關違失行為事實仍請貴會議決參酌。至於其懲戒事由是否因所提再審議理由而變更,本院尊重貴會再審議之議決。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同法第 38條第 1 項後段復有明定。 二、查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9 號議決以:原被付懲戒人即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承宏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達員。前於 82 年 2 月 17 日至91 年 1 月 21 日期間,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僱員,91 年 1 月 22 日調任該院委任執達員,於98 年 1 月 1 日調派桃園地院委任執達員。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服務期間,負責辦理該院總務科贓證物管理業務。 1.緣 80 年 2 月 9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哲仁違反銀行法扣得聯信貴金屬公司所有之金飾 113 件,並將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由該署以 80年度保管字第 384 號扣押物品清單收受,並於 80 年 2 月12 日委託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分行)保管。 2.88 年 3 月 8 日由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承辦人廖自偉簽請該署檢察長核准,會同相關人員將 113 件金飾自新竹分行領出,並於同年 3 月 12 日連同另 80 年度保管字第 253 號之帳冊憑證 4 箱移送臺北地院併案審理,該院並以 88 年度保管字第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收受。惟當日適逢聲請人休假,遂由總務科執達員高雲龍代理收受。翌(13)日,高執達員即將上開贓證物交付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贓證物後,未造列清冊登錄其所管理贓證物之名稱及數量,亦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物庫辦事細則」第 7 點第 2 款規定,送至國庫,而僅置放於該院贓物庫簡易保險櫃中。 3.嗣臺北地院於 91 年 8 月 22 日晚間 8 時,贓物庫發生火災後,贓物庫管理員即變更為余明偉。聲請人則調至非訟中心,並於 91 年 10 月 25 日前交接完畢。聲請人交接時雖有製作移交清冊(刑保、少保各 1 冊),惟移交人與接交人均未於移交清冊簽名確認,亦無監交人,未切實辦理移交。 4.93 年 1 月 30 日因前揭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94 年 5 月10 日核發北檢大退字第 8370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臺北地院贓物庫,命將該金飾及帳冊憑證 4 箱發回陳哲仁具領;惟臺北地院於 95 年 8 月 18 日以北院錦刑 95 總贓字第 0950004048 號函復將上開贓物移由臺北地檢署收受執行。97 年 11 月 20 日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地院贓物庫就上開贓證物開箱清點結果,發現金飾短少 109 件,該證物共原封 5箱(金飾 1 箱、帳冊憑證 4 箱),其中金飾 113 件(原封 1 箱)與附件一覽表明細不符,缺編號 1-109 號扣押物。嗣經臺北地檢署於 98 年 1 月 12 日北檢玲總紅字第 0980900053 號函檢還臺北地院,上開贓證物,迄今去向不明。臺北地院於 98 年 4 月 8 日以北院隆政字第 0980002578 號函將全案函送臺北地檢署調查偵辦( 98 年度他字第 3637 號),經該署於 100 年 1 月 27 日以北檢治敬 98 他 3637 字第 06096 號函函復該案業經簽結。因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爰酌情對聲請人為休職,期間 6 月之懲戒處分。 三、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聲請人任職臺北地院總務科贓證物管理業務期間,未依規定將 113 件贓證物(金飾)移送國庫保管,致市價不斐之贓證物於清點時短少 109 件,且工作移交不清,其失職廢弛職務等情,認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酌情議處。然查依聯合報 102 年 10 月 1 日 A9 版之報導,上開贓證物一直都在新竹分行金庫中,根本沒有移交給臺北地院。因此,聲請人並無原審議所認定之疏失。由於該項證據即上開贓證物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聲請人係於 102 年 10 月 1 日經由報紙之報導始行發現,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特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等情,業據其提出 102年 10 月 1 日聯合報 A9 版報導影本為證。經本會向新竹地檢署函查,據該署函覆稱:「主旨:本署 80 年保管字第384 號贓證物品(數量共計 109 件),已於 102 年 11月 12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北檢),請查照。說明:一、依貴會 102 年 10 月 29 日臺會調字第1020002425 號函辦理。二、原本署 80 年保管字第 384號證物(共 113 件),已於 88 年 3 月 12 日移送北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 102 年 9 月 2 日以新竹庫字第10200036891 號(附件 1)來函告知,該行整理金庫發現保管物乙箱,疑為本署民國 80 年 2 月 12 日寄存,88 年3 月 12 日結清領回之遺漏物品。三、本署接獲該函文後,周檢察長即交辦陳主任檢察官孟黎清查是否本署寄存之證物,經至該行庫確認、清點,其所保管物品共 1 箱(109 件)為本署寄存證物。四、本署經與北檢周主任檢察官士榆聯繫後,即於 102 年 11 月 1 日以竹檢榮總字第 10209002690 號函(附件 2)通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同年 11 年 12 日上午 9 時由林主任檢察官奕率同楊書記 官長、林總務科長博崢及吳書記官宗霖至該行進行清點、確認,並隨即移送北檢。五、本件經北檢點收後以 102 年度安 190 號保管中(附件 3)。」此有該署 102 年 11 月15 日竹檢榮總字第 10209002720 號函及函中附件 1 至3 之文書影本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稱該 109 件金飾並未移送臺北地院收受一節,足堪採信。而本會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收受該 109 件金飾後,未予造冊登錄,並依相關規定將之送至國庫保管,而僅置放於該院贓物簡易保險櫃,以致遺失。因認聲請人有失職情事,而予以懲戒。茲聲請人以上開情詞,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之上開贓證物,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因而聲請再審議,自屬有理由。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四、查聲請人林承宏係桃園地院執達員。前於 82 年 2 月 17日至 91 年 1 月 21 日期間,任臺北地院僱員,91 年 1月 22 日調任該院委任執達員,於 98 年 1 月 1 日調派桃園地院委任執達員。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服務期間,負責辦理該院總務科贓證物管理業務。緣 80 年 2 月 9 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哲仁違反銀行法扣得聯信貴金屬公司所有之金飾 113 件,並將之移送新竹地檢署,由該署以80 年度保管字第 384 號扣押物品清單收受在案,並於80 年 2 月 12 日委託新竹分行保管。88 年 3 月 8日由新竹地檢署贓物庫承辦人廖自偉簽請該署檢察長核准,會同相關人員欲將其自新竹分行領出,惟誤僅領出 4 件金飾,並於同年 3 月 12 日連同另 80 年度保管字第 253號之帳冊憑證 4 箱移送臺北地院併案審理,該院並以 88年度保管字第 22 號扣押物品清單收受。惟當日適逢聲請人休假,遂由總務科執達員高雲龍代理收受。翌(13)日,高執達員即將上開贓證物交付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贓證物後,並未造列清冊登錄其所管理贓證物之名稱及數量,且對贓證物之金飾,亦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物庫辦事細則」第 7 點第 2 款規定,送至國庫,而僅將之置放於該院贓物庫簡易保險櫃中。嗣臺北地院於 91 年 8 月22 日晚間 8 時,贓物庫發生火災後,贓物庫管理員即變更為余明偉。聲請人則調至非訟中心,並於 91 年 10 月25 日前交接完畢。聲請人交接時雖有製作移交清冊(刑保、少保各 1 冊),惟移交人與接交人均未於移交清冊簽名確認,亦無監交人,未切實辦理移交。 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相關之附件證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亦坦承其事。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原任臺北地院僱員,負責該院贓證物管理業務,於 88 年 3 月 13 日交由其處理上開贓證物起,即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物庫辦事細則」第 7 點第 2 款規定列冊登錄並將金飾送至國庫保管(見卷附該院贓物庫辦事細則影本),而僅將之置放該院贓物庫簡易保險櫃內保管。至 91 年 1 月 22 日調派委任執達員,已具公務員身份,就其承辦贓證物管理業務,仍無故稽延,不予作為。迄同年 10 月 25 日奉派交接該贓證物管理業務予執達員余明偉接辦時,依然未依規定將金飾送國庫保管。自應就其任職執達員期間之上揭違失行為負違失責任。復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第 15 條、第17 條及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逾期移交不清者,應依法令規定移付懲戒。然聲請人任臺北地院執達員,竟就經管贓證物管理業務,未切實辦理移交,不惟移交清冊上未經移交人與接交人簽名確認,亦無監交人,自難辭此節之違失責任。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聲請人另涉及收受上開 113 件金飾中之109 件金飾後,未列冊登錄並送國庫保管,以致遺失一節。經查該 109 件金飾並未送臺北地院保管,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自難謂聲請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事實而應負違失責任。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個處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議決。惟聲請人林承宏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後段、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