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35 號被付懲戒人 鍾建銘
主文
鍾建銘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鍾建銘(下稱鍾員)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期間,因涉嫌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11 月 22 日提起公訴(移送書誤書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9541 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略以,鍾員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陳清禮,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外僑「嚴芳莊」係行方不明人士,竟於 94 年 7 月間某日,由陳清禮以電話聯絡鍾員利用其職務之便,未依規定程序且無尋獲筆錄等資料為憑,即由鍾員以其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竄改外僑協尋資料,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之外僑嚴芳莊,得以依渠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補發新居留證及重新入國許可。 三、復依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如罪行成立,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96 年第 5 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涉嫌情節重大,函請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並先行停職。 五、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六、證據(均影本附卷):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96 年第 5 次會議紀錄。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9541 號等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鍾建銘申辯意旨: 一、參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證物 1)所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陳清禮(以下稱陳員)與申辯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於 94 年 7 月間某日由陳員電話聯絡申辯人利用其職務(辦理外僑協尋)業務之便,將原協尋註記之外僑「嚴芳莊」撤銷協尋註記。 二、申辯人信任陳員先行以電話告知,以申辯人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更改外僑「嚴芳莊」之協尋資料,陳員告知公文隨後補送。陳員(如證物 2)隨即補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94 年 7 月 1 日北縣警樹外字第 0940016269 號函(如證物 3),並隨函檢附「嚴芳莊」之筆錄、電腦居留檔等資料,申辯人因信任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所更改外僑「嚴芳莊」之協尋資料,亦與樹林分局上開公函意旨相符,申辯人並無與陳員有犯意聯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依職權已先停止申辯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況該案發生於申辯人移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行為,前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且犯行亦無延續至今,有再犯之虞之情事,機關主管長官以重大認定有失公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依上開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員經主管長官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要否先行停止該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係屬主管長官職權,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盼祈鈞委員明鑑。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9541、16723、19225、21982、23313、21980、21981、21979、23082、25923、23788 號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清禮之訊問筆錄。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94 年 7 月 1 日北縣警樹外字第 0940016269 號函。 被付懲戒人鍾建銘申辯書補充意見陳述書: 一、補充申辯人 96 年 5 月 23 日所載之申辯書。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建銘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前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負責失蹤外僑協尋、撤尋業務及支援櫃檯受理民眾申辦案件,並有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外僑嚴芳莊(NGHIEM THI PHUONG TRANG 、越南國籍)與在臺配偶黃世昌感情不睦,未與黃世昌同居,黃世昌因不知嚴芳莊去向,乃向警察機關申報嚴芳莊行方不明,警察機關將嚴芳莊列入「協尋」。嚴芳莊為求補發居留證,乃請從事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汪岱嘉(原名:汪耀文)協助辦理。汪岱嘉因上開業務而結識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之陳清禮,陳清禮則因工作關係,亦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自 92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95 年 2 月 24 日止),代理課長職務,綜理管理股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以及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下稱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之李宗洮有往來。汪岱嘉爰拜託陳清禮協助辦理,陳清禮明知外僑在臺如已離婚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已離境或人頭配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陳清禮乃告知要補發居留證就要先撤銷協尋,並轉請李宗洮處理,李宗洮明知此情,竟於 94 年 6 月 24日 15 時 21 分許,在其外事課辦公室內,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竄改、登載,其不實竄改、登載情形為:該外僑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原登錄為「 31 (行方不明)」(即協尋中),李宗洮將上開「 31 (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 33 」(此代碼意指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分別鍵入「 DQ00 」代碼(此代碼係樹林分局之代碼)、「 2005/05/27 」等字,而為嚴芳莊已於 94 年5 月 27 日經樹林分局尋獲(無此事實)之不實登載,94 年 6 月 27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爰核發嚴芳莊居留證,並經王曉菁於同日 11 時 52 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迨 94 年 6 月 30 日 17 時許,嚴芳莊出現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稱迴龍派出所),嚴芳莊之夫黃世昌得知後,於當日 20 時許趕至迴龍派出所,惟因嚴芳莊上揭「行方不明」紀錄,業經不實更改為於 94 年 5 月27 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且獲得居留證之補發,黃世昌對此有所質疑,迴龍派出所人員無法處理,嚴芳莊嗣被轉至樹林分局,由陳清禮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陳清禮為掩飾先前委由李宗洮為上開不實登載之情事,乃於 94 年 7 月 1 日上午某時許,打電話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之被付懲戒人稱,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已經辦好,請其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被付懲戒人聽聞陳清禮此言,已知外僑嚴芳莊當時應已到案,即以自己之帳號及密碼,於 94 年 7 月 1 日 11 時38 分許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欲做資料變更,惟當時該系統內有關嚴芳莊之資料係上述李宗洮所為不實變更之資料,被付懲戒人見及此情,已明知內中有不法情事,不僅未予舉發,反而配合掩飾,在明知於其登入之時,嚴芳莊已到案,非屬協尋中之行方不明之外僑,竟仍與陳清禮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直接故意)聯絡,聽從陳清禮之言,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系統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於嚴芳莊資料欄之「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2 」(指警局主動註記),改為代碼「1 」(指關係人報案),於「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揭代碼「33」改為「34」(代表:取消查獲通報),將上揭「查獲單位」欄位及查獲日期欄位內之代碼「DQ00」、日期「2005 年 5 月 27 日」,均改為「空白」;同日 11 時 39 分許,被付懲戒人在同系統「嚴芳莊」資料之「備註」欄位,接續將空白改為「協尋中」,在「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甫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行方不明」),而將當時已到案非行方不明且應撤銷協尋之嚴芳莊,不實記載為仍係行方不明協尋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相關不法情事查覺之可能性、暨嚴芳莊(縱使到案後仍有再被查獲之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5年度偵字第 9541、16723、19225、21982、23313、21980、21981、21979、23082、25923、23788 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9 年 9 月 15 日以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3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4 號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檢署上開起訴書,板橋地院上開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1 月 9 日院鎮刑火100 矚上重訴 34 字第 102000050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陳清禮先以電話要伊更改外僑「嚴芳莊」之協尋資料,並告知公文隨後補送。嗣即補送樹林分局 94 年 7 月 1 日北縣警樹外字第0940016269 號函,並隨函檢附「嚴芳莊」之筆錄、電腦居留檔等資料。伊因信任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所更改外僑「嚴芳莊」之協尋資料,亦與樹林分局上開公函意旨相符,伊並無與陳清禮有犯意聯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云云;於本會調查時雖亦辯稱,是李宗洮股長在上揭時間,藉口要用電腦測試,要伊把外僑嚴芳莊撤尋資料,更改為先前之協尋狀態資料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各節,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殊無可採,又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該案發生於被付懲戒人移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行為,前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且犯行亦無延續至今有再犯之虞之情事,機關主管長官以重大認定有失公允云云,惟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違失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雖在其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期間,且該局未為任何行政處分,然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接到板橋地檢署送達之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起訴書後,即函轉被付懲戒人現任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卓參,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依該署考績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失行為經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而決議移付懲戒,並認情節重大先行停職等為由,函請內政部長官依據上開規定核送本會審議,有板橋地檢署 95 年 12 月 4 日板檢榮樂 95 偵 9541 字第 103789 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6 年 1 月 24 日北縣警人字第 0960009175 號函,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96 年第 5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及內政部 96 年 5 月 10 日台內人字第 0960072014 號移送書在卷可按,經核被付懲戒人機關長官將其移送本會審議程序並無不當,是被付懲戒人所辯亦無理由。因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建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