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55 號被付懲戒人 方自仁
主文
方自仁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前上校艦長方自仁多次逾假歸營、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渠擅自離艦,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核有違失,爰依法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方自仁於 100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16 日止,任職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期間,負責指揮、督導及執行該艦全般業務事宜。艦長職責-艦艇常規規定,艦長對艦上之人員軍紀、士氣、安全、訓練、福利、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對艦艇有絕對之指揮權,亦負有全般成敗之責。方自仁自應兢兢業業以作為部屬表率,惟查方員有下列違失: (一)4 次逾假歸營 1、「艦艇常規」第十一節放假與收假規定,其中規定「符合外宿假規定之官、士、兵人員,於一七三○起至翌日○七三○收假(均以十四小時一天計算)。」(附件 1,p3) 2、「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三-(二)規定:「外宿假:符合申請外宿假規定之志願役官士兵,週一至週五,於 1730 時起至翌日 0730時止收假;週六、週日及單天之國定假日,於 0700 時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附件 2,p7) 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二十、請假逾限者。…」,違反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附件 3,p12) 懲處。 4、經查,方員於外宿假至隔日收假時,因交通因素,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9 月 14 日 0740時、10 月 2 日 0745 時及 11 月 12 日 0750 時等計 4 次逾時返艦,且均未向艦隊部報告,此有該艦記載艦長離返艦之「航泊日記」(附件 4,p13~20)、方員於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時之報告書(附件 5,p21~24)、監察院詢問方員之筆錄(附件 6,p31~34)及約詢後方員提出之書面報告(附件 7,p35~36)可證,方員4 次逾假歸營事實明確。 (二)3 次不假離營 1、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違反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懲處。 2、經查,方員於 100 年 8 月 25 日、11 月 17 日外宿假,分別於 1225 時、1600 時即擅自提早離艦,於翌日 0725、0710 時返艦,同年 11 月 19 日更擅自於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離返艦時間,均有該艦「航泊日記」可證(附件 8,p37~42);其中 8 月 25 日 1225 時離艦,方員表示原因及返艦時間均已忘記,但當日是星期四下午為莒光日電視教學課程,渠應於 1330 前返艦主持莒光日電視教學(註:惟依當日航泊日記,1225 時至 1730 時期間,並無艦長返艦紀錄),11 月 17 日 1600 時提早離艦,係為修車,至於11 月 19 日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係赴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 週年同學會(附件 7,p35~36)。渠上開表示,足資證明100 年 8 月 25 日、11 月 17 日及 19 日渠 3 次擅自離艦時,顯已構成不假離營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 1、「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二-(四)規定:「…艦艇官兵休假為適應戰備需要,艦(艇)長與副艦長(艇附),應留置一人駐艦,不得同時或先後離開艦艇。」(附件 2,p6) 2、復按「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之「肆、值勤編組」之「一、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之(三)規定:「艦艇:由單位艦長、副艦長,保持一人以上在營。」(附件 9,p45)。 3、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經查,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 1800 時至 11 月 20 日 0700 時請假,由方員批可(附件 10,p54) ,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期間,方員自應於艦上留值,然查,方員如前述,100 年 11 月 19 日擅自赴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週年同學會,於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方員於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情形下離艦,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並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相關規定。 (四)上開違失,方員於接受監察院 101 年 6 月 6 日約詢時,即表示離開回來時間都是確實的,均有紀錄;亦自承確是渠之疏失,是渠事實所作所為,檢討渠自己所為及領導統御都是自己錯誤造成如此後果,渠也過意不去,渠坦然接受行政及軍法處分(附件 6,p31~34)。另渠於約詢後提送本院之書面報告中,亦表示經過這次事件後每日均深自檢討,對於一時思慮欠周,造成影響軍譽事件深感自責,對於行政處分,調離艦長職務及移法偵辦等處分均坦然接受。(附件 7,p36) 二、方員違失,軍方懲處情形: (一)海軍艦隊指揮部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核定方員記過乙次懲罰,事由為「外宿假未依『艦艇常規』於 0730 時返艦,逾時歸營 4 次及 11 月 19 日擔任駐艦長官,未依程序指定適員代職,逕於 1732 時離艦,是日 2143 時返艦,經查屬實。」(附件 11,p55~56) 。 (二)海軍艦隊指揮部以方員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擔任駐艦長官,未指定適員代職逕自離艦,疑涉「違反職役職責罪」,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該署於 101 年 3 月 5 日以違反職役職責罪嫌疑案件予以起訴。 (三)海軍艦隊指揮部於 101 年 3 月 2 日核定方員調職,調任海軍艦隊指揮部艦隊作戰中心主任,於 101 年 3 月 16 日生效。 (四)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方員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長官擅離部屬」等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罪,於 101 年 6 月 11 日判決方員長官擅離部屬,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該判決於同月 28 日確定。(附件 12,p57~67)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被付彈劾人方自仁海軍官校讀完 1 年級即被薦送至維吉尼亞軍校就讀 4 年,其後復於國防大學海軍指揮參謀學院、美國海軍戰爭學院指揮學院深造,更取得美國哈佛大學碩士學位,方員深受國家栽培,自應戮力以赴報效國家;至於渠之經歷,自 81 年 5 月 16 日任官起,歷任水雷反制長、分隊長、飛彈長、訓練官、侍從官、行政參謀官、教官、二、三級艦艦長以迄擔任一級艦迪化軍艦艦長,顯見國家對方員期待之殷,方員身為迪化軍艦艦長,允應恪盡職責,以為部屬表率。惟竟辜負國家栽培、輕忽軍令之貫徹,4 次逾假歸營、3 次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渠擅自離開部隊及擅離勤務所在地之行為,業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嚴重影響國軍形象,事證明確。 綜上,方自仁上校除違反「艦艇常規」、「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等法令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及第 11 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艦艇常規之艦長職責及外宿假規定。 附件2、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 附件3、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附件4、迪化軍艦 100 年 8 月 25 日、9 月 14 日、10月 2 日及 11 月 12 日「航泊日記」。 附件5、方自仁於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時之報告書。 附件6、監察院詢問方自仁之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手繕本)。 監察院詢問方自仁之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打字本)。 附件7、監察院約詢後方自仁提出之書面報告。 附件8、迪化軍艦 100 年 8 月 24 日、同月 25 日、26日、11 月 17 日、11 月 19 日「航泊日記」。附件9、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附件1○、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至 20 日請假報告單。 附件11、海軍艦隊指揮部對方自仁之懲罰令。 附件12、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0 年訴字第 005 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方自仁因 4 次逾假歸營、3 次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因認申辯人違反「艦艇常規」、「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與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等法令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相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應受懲戒事由。申辯人於接獲監察院彈劾文後,爰提出申辯意旨如下: 一、而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之申辯人 4 次逾假歸營、3 次不假離營之事實,申辯人於艦隊指揮部調查、軍事檢察署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認行為不當外,並對因行為違失所應負之行政與法律責任均坦然接受。惟: (一)4 次逾假歸營部分: 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5 日0732 時、9 月 14 日 0740 時、10 月 2 日 0745 時及 11 月 12 日 0750 時四次逾時返艦乙節: 申辯人均不否認確有逾假歸營之事實,然上述時間均為艦上航泊日誌登記申辯人返回艦上梯口之時間點,但在規定之收假時間 0730 時,申辯人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僅因左營軍區之行車速限 30~40 公里,且登艦前必須經過軍區及港區兩個衛哨兵檢查站,方能進入軍港艦艇停泊區;而海軍左營軍區因單位眾多,上班時間汽、機車進入哨口檢查時間費時冗長,又艦艇靠泊位置距離停車場亦有相當距離,每次尋找停車位時間有長有短,後來雖經申辯人向一二四艦隊部反映後,艦長可停放於艦隊部專用停車格,然於上述時間申辯人均因遵守營區速限規定、門哨檢查費時及尋找停車位等因素,導致於 0730 時後登艦,且自停車場步行返回艦上路程,申辯人均秉持艦長職責及習慣,自艦艏巡視艦容、碼頭責任區清潔情形,與檢查艦上接岸電箱電纜溫度狀況;其間亦常遇上級一二四艦隊部長官,故停留報告近期艦上任務並接受指導;上述四次時間申辯人實際均已返回海軍營區,且亦未造成艦上實質傷害;於海軍調查與監察院約詢時,申辯人均秉持身為海軍高階幹部與艦長必須誠實、正面面對錯誤並解決問題之態度,對於上述時間逾假返艦之事實,均坦然面對錯誤,並剴切反省、自我檢討,以冀上級給予自新機會。 (二)3 次不假離營部分: 1、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8 月 25 日逾時返艦乙節: 申辯人固不否認於當日確有逾假歸營之事實,惟因當日係因申辯人接獲母親電話告知高齡 85 歲之父親吐血並於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申辯人於母親通知後,因掛念父親病情,遂立即以電話向直屬長官一二四艦隊長劉志斌少將報告,渠並於徵得艦隊長同意後請假返家探視。且申辯人請假獲准於離開艦艇之前,先通知副艦長涂富雄中校後,始開車離營並立即赴臺南市立醫院探視。而因申辯人為讓辛勞看顧父親之母親能有休息時間,故於母親前來接替看護前,申辯人均於醫院伴同及照料住院之父親,致造成逾假歸營之違失。申辯人逾假歸營,固有違失之處,惟終與惡意逾假之情形迥異。 2、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於16 時離艦修車部分: 緣申辯人於前一日返回左營海軍營區時,經過門哨衛兵檢查證件時,發現申辯人駕駛之車輛前方乘客座車窗降下後無法關閉,而申辯人常因職務需要於營區內駕駛車輛洽談公務或出席會議,經過門哨衛兵如因車窗故障無法順利接受檢查,可能導致誤會或無法通行延誤公務;且該時期左營地區常有雷陣雨,如車窗無法關閉將導致雨水進入車內,考量修復有其急迫性,故經聯繫修車廠稱必須於 17 時關閉前抵達,因申辯人當日實施外宿假,故於 11 月 17 日下午循海軍艦艇慣例,告知副艦長涂復雄中校,因車窗緣故須提前離艦修車,並提醒副艦長有事必須以電話通知,經副艦長允諾後始離艦。申辯人提前離艦雖未向上級長官核備,然已接受記過處分,且情節輕微,並未造成部隊任何實質危害,實無再予懲處之必要。 3、另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於 17 時 32 分擅自離艦,直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返艦部分: 緣 100 年 11 月 19 日海軍官校 80 年班於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舉行畢業 20 週年校友會,申辯人於接獲同學通知後,因申辯人深覺渠於海軍官校僅就讀一年,與同學相處時間甚短,且畢業後同學分發單位南北西東,甚少見面,20 年後有些同學已經退伍或轉換跑道,慮及錯過此機會再見面不易,且考量 100 年 11 月19 日當日為星期六,該艦任務僅為泊左營港整備自訓,並未納編戰備任務,又當日亦無重大操演、演習工作等,且校友會舉辦地點又係位於海軍左營軍區內,故申辯人於通知艦上當值理事官與艦上值勤衛兵去向與位置,並交代如有事一定要打電話通知後,離艦前往參加同學會。又雖申辯人離艦前往參加之同學會場地,為海軍營運中心之海光中餐廳,性質相似美國海軍軍官俱樂部,而海軍各艦艇與各單位常於該處實施餐會。然申辯人因所前往地點係於左營軍區內,誤認仍屬值勤之範圍,始未經規定之程序指定適員代職,並因而誤觸軍法,雖屬違失,然違失情節輕微,且並未造成軍艦實質損害或人員傷亡,而申辯人事後亦坦承錯誤,並遭記過處分及受軍法制裁,實無再予懲處之必要。 二、申辯人自 81 年 5 月 16 日任官海軍中尉迄今,對於所擔任之職務均兢兢業業、以臨淵履冰之態度,盡力完成每一項任務,其間於 83 年赴美國西雅圖擔任永陽級遠洋掃雷艦(四艘)接艦點交小組(成員 7 員),圓滿達成點交接艦任務。於 89 年獲得國軍國外進修碩士名額,並經個人申請獲得美國哈佛大學電腦碩士入學許可,於 91 年獲得學位返國,繼續於海軍服務。且於 92 年至 94 年擔任永仁軍艦少校艦長,94 年海軍執行環球敦睦遠航任務需要,特別納編渠擔任先遣小組(成員 3 員),赴世界各參訪國實施先期勘查與協調聯繫工作,返國後隨敦睦遠航艦隊執行三個月航程至各國實施敦睦邦交訪問,均能圓滿達成任務。另於 96 年至 98 年擔任海軍永嘉軍艦中校艦長期間,因任務需要兩次代表海軍艦隊指揮部出國赴美參加會議,並於 97 年間當選國軍楷模,除獨自完成海軍艦隊戰術運動手冊編撰工作外,更常於外賓訪問海軍各單位時擔任會場傳譯、簡報與接待人員,深獲各級長官之肯定。而申辯人於服務海軍期間,共計獲得勳獎章 15 座、獎狀 2 幀、大功 2 次、記功 34 次、嘉獎 76 次,年度考績 7 年為甲等、1 年為甲上、8 年為優等、2 年為特優。則以申辯人深受國家栽培及長官提拔,並身為一級軍艦艦長,理應恪盡職責,並為部屬表率,然因申辯人一時失慮而有違失行為,除辜負國家栽培及長官提攜外,並影響國軍形象,申辯人對此深感歉疚,且對於因此所應負之相關責任亦坦然接受。故申辯人於 101 年 3 月16 日因違失行為而改調任作戰中心主任以來,每日仍兢兢業業、不分假日辦理作戰中心 0730 晨間會議並督導戰情各項作業,對於各級長官指示交辦之事項均全力以赴,努力完成,於颱風與救災期間,亦不分晝夜、犧牲假期與休息時間,於艦隊作戰中心督導,並掌握各項狀況,以期能不負國家栽培。 三、申辯人自 100 年 7 月 16 日接任海軍迪化軍艦艦長職務以來,因感念國家栽培不易與海軍對渠期許甚高,自覺艦長為一榮譽職務,因此每日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平時均於艦上陪同艦上同仁共同訓練與工作;而申辯人亦自我要求從未實施慰休假,僅於任務空檔實施外宿假,返家探視家人與年邁雙親,直至 100 年 12 月後,申辯人才正常實施慰休假,而申辯人至艦上就職後,即以自費提供艦上值日理事官乙支手機免費使用,以利艦上公務聯繫、官兵聯絡、家屬訪談及各項狀況回報等事務推展順利。對於受到檢舉,申辯人除坦然面對所犯錯誤、接受處分並虛心檢討自身過失。同時於101 年 6 月 6 日監察院約詢時,均坦承確是渠之自身作為與領導統御導致疏失,同時於約詢後,提送監察院之書面報告中亦表示,經過這次事件,每日均深自檢討,對於一時思慮欠周,造成影響軍譽及國軍形象深感自責,對於行政懲處、軍事法院判決及調離艦長職務等均坦然接受,更調整自身態度,於調任艦隊作戰中心主任一職後,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持續保持一貫做事態度,不因先前疏失與懲處氣餒消沉,心中抱持感念國家與海軍栽培之恩,積極工作、犧牲奉獻,努力完成各項任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摘之申辯人違失行為,固係屬實,惟請貴會考量申辯人違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申辯人受彈劾及行政處分與軍法判決之事實動機均非常單純,絕非故意違法犯紀,目的僅為利用艦上非執行演習、訓練等空檔時間儘速處理家庭與同學會事務,並未造成艦艇損害與人員傷亡;而申辯人於上述時間均有向副艦長、理事官及梯口值勤人員通知渠之去向與位置,無刻意隱瞞行蹤;又申辯人平時生活狀況十分單純、品行良好,無不良嗜好與習性,於海軍服務期間績效卓著,活動範圍均在海軍營區與臺南家中,行為後態度亦坦誠誠實,並未狡辯推諉或影響工作態度;經本事件後渠亦經記過及受軍法判刑在案,於歷經行政懲處及軍法偵審程序後,亦知惕勵自勉,絕無再犯違失之虞,祈貴會能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使申辯人能繼續為國家、為海軍服務,盡心盡力貢獻自身所學,實感德便。 五、提出證據: 附件 1. 申辯人父親方儒林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附件 2. 方自仁基本資料表(列印本)。 附件 3. 方自仁經歷資料表(列印本)。 附件 4. 方自仁服役期間年度考績表(列印本)。 附件 5. 方自仁服役期間獎勵懲處表(列印本)。 附件 6. 海軍迪化軍艦電報影本(101 年 1 月 16 日擬實施慰勞假之告假電報)。 附件 7. 海軍一二四艦隊長 101 年 11 月 8 日出具之證明書(原本)。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提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方自仁多次逾假歸營、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渠擅自離艦,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核有違失,爰依法彈劾並移請貴會審議在案。二、機關復文重點: 本件係貴會 101 年 9 月 7 日函送方自仁申辯書副本予監察院,請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 方自仁 100 年 8 月 25 日、9 月 14 日、10 月 2 日及 11 月 12 日計 4 次外宿假逾時返艦,構成逾假歸營,監察院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並有相關附件足佐,方員申辯書對此部分,徒以渠於收假時間內即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以資辯解,委不可採;至於方自仁 100 年 8 月 25 日、11 月 17 日外宿假擅自提早離艦以及 11 月 19 日擅自離艦參加同學會,計 3 次不假離營,本院於彈劾案文亦已敘明綦詳,並有相關附件足佐,方員申辯書對 100 年 8 月25 日之不假離營,徒以不相干之逾時返艦理由以資卸責,對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及 11 月 19 日之不假離營,則以已受懲處資為辯解,均不可採,爰仍請貴會依法辦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自仁係海軍艦隊指揮部艦隊作戰中心上校主任(自 101 年 3 月 16 日起調任迄今),前於 100 年 7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16 日止,任職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其於上揭擔任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期間,負責指揮、督導及執行該艦全般業務事宜。依「艦艇常規」規定,「艦長職責」為:「一、基本職責:艦長對本艦之人員軍紀、士氣、安全、訓練、福利、裝備、戰備整備、服勤績效及作戰任務負完全責任。二、一般職責:(一)艦長為一艦之長,為全艦官兵之表率,負有鞏固五大信念,達成上級負予之任務、使命與確保艦艇安全之絕對責任。……(五)艦長對艦艇有絕對之指揮權,亦負有全般成敗之責。」被付懲戒人既為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自應兢兢業業,為部屬表率。惟其有 4 次逾假歸營,2 次不假離營,且有違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等情事。渠擅自離艦,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緩刑確定。其違失情形如下: (一)4 次逾假歸營 1、「艦艇常規」第十一節放假與收假規定,其中「艦艇平時泊港放假收假時間」之「三」規定:「符合外宿假規定之官、士、兵人員,於一七三○起至翌日○七三○收假(均以十四小時一天計算)。」 2、「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三-(二)規定:「外宿假:符合申請外宿假規定之志願役官士兵,週一至週五,於 1730 時起至翌日 0730時止收假;週六、週日及單天之國定假日,於 0700 時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 3、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二十、請假逾限者。…」,違反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懲處。 4、被付懲戒人於外宿假至隔日收假時,因交通因素,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同年 9 月 14 日0740 時、10 月 2 日 0745 時及 11 月 12 日 0750 時等計 4 次逾時返艦,且均未向艦隊部報告。(二)2 次不假離營: 1、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違反應依「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懲處。 2、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星期四)外宿假,於 1600 時即擅自提早離艦,前往修車。同日(17 日)1730 時實施外宿假後,於翌日(18 日)0710 時返艦。同年 11 月 19 日(星期六)更擅自於 1732時離艦,2143 時返艦。於 1732 時離艦,赴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 週年同學會,至 2143 時始返艦。 (三)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 1、「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二-(四)之(4) 規定:「艦艇官兵休假為適應戰備需要,艦(艇)長與副艦長(艇附),應留置一人駐艦,不得同時或先後離開艦艇。」 2、復按「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之「肆、值勤編組」之「一、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之(三)規定:「艦艇:由單位艦長、副艦長,保持一人以上在營。」。 3、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經查,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 1800 時至 11 月 20 日 0700 時請假,由被付懲戒人批可。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期間,被付懲戒人自應於艦上留值。然查,被付懲戒人如前述,100 年 11 月 19 日擅自赴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週年同學會,於 1732 時離艦,2143 時返艦,被付懲戒人於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情形下離艦,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並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相關規定。 (四)其擅自離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規定部分,並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 被付懲戒人原於 100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1 年 3 月 16 日止,任職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期間,負責指揮、督導及執行該艦全般業務事宜,為具有統率部隊權責之長官。並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擔任該艦之駐艦長官留值勤務。依據海軍艦隊指揮部 98 年 8 月 11 日海艦作戰字第 0980007466 號令頒之「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該艦艇艦長、副艦長於輪值擔任平、假日重要幹部留值勤務期間,須保持一人以上在營(艦)。掌握並確保單位全般安全、操課執行實況,遇突發(重大)事件得先行向上級長官實施狀況初報及處置建議,並掌握後續處置回報。為任警戒職務之人,且其警戒職務之勤務所在地即該迪化軍艦。惟被付懲戒人明知部屬及駐艦長官執行警戒勤務所在地,均在迪化軍艦上,不得擅離部屬及警戒勤務所在地。竟因與同學餐敘之私務,於同日 17 時 32 分許,在未經權責長官允准,並無完足代理程序,亦無正當合法原因情形下,仍基於擅離部屬及警戒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擅自離開部屬及該迪化軍艦之警戒勤務所在地,前往高雄市左營大路「海光餐廳」與同學餐敘,迄同日 21 時 43 分許始返回該艦。案經國防部部長信箱接獲電子郵件檢舉,轉交海軍艦隊指揮部行政調查後,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高分檢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訴字第005 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時、地,擔任海軍迪化軍艦艦長及駐艦長官期間,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行為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之「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長官擅離部屬」等罪。被付懲戒人所犯上述之「其他擔任警戒勤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與「長官擅離部屬」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罪。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所提出之「艦艇常規」之艦長職責及外宿假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迪化軍艦 100 年 8 月 24 日至同年月 26 日、同年 9 月 14 日、10 月 2 日、11 月 12 日、11 月 17 日、11 月 19 日之「航泊日記」、「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迪化軍艦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至同月 20 日請假報告單、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訴字第 005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於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時之報告書、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之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監察院約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報告、海軍艦隊指揮部對被付懲戒人之懲罰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 4 次逾假歸營之事實,及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 時提前離艦修車,以及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星期六)17 時 32 分離艦,前往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在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舉行之畢業20 週年校友會,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返艦等事實。惟辯稱:4 次外宿假逾期返艦部分,渠於收假時間內即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100 年 11 月 17 日及 11 月 19 日之不假離營,已受懲處云云。其申辯意旨略以: (一)4 次逾假歸營部分: 申辯人在規定之收假時間 0730 時,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僅因左營軍區之行車速限 30-40 公里,且登艦前必須經過軍區及港區兩個衛哨兵檢查站,方能進入軍港艦艇停泊區;而海軍左營軍區因單位眾多,上班時間汽、機車進入哨口檢查時間費時冗長。艦艇靠泊位置距離停車場亦有相當距離,尋找停車位時間有長有短。申辯人於上述時間,均因遵守營區速限規定、門哨檢查費時,及尋找停車位等因素,導致於 0730 時後登艦。然上述四次時間,申辯人於 0730 時實際均已返回海軍營區,且亦未造成艦上實質傷害。 (二)2 次不假離營部分: 1.關於移送意旨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時離艦修車部分: 緣申辯人於前一日返回左營海軍營區經過門哨衛兵檢查證件時,發現申辯人駕駛之車輛前方乘客車窗降下後無法關閉。考量修復有其急迫性,經聯繫修車廠稱,必須於 17 時關閉前抵達。因申辯人當日實施外宿假,故於11 月 17 日下午循海軍艦艇慣例,告知副艦長,因車窗緣故須提前離艦修車,並提醒副艦長,有事必須以電話通知,經副艦長允諾後始離艦。申辯人提前離艦雖未向上級長官核備,然已接受記過處分,且情節輕微,並未造成部隊任何實質危害,實無再予懲戒處分之必要。2.關於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2 分擅自離艦,直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返艦部分: 緣 100 年 11 月 19 日海軍官校 80 年班於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舉行畢業 20 週年校友會。申辯人接獲同學通知後,慮及錯過此機會,與同學再見面不易。且考量 100 年 11 月 19 日當日為星期六,該艦任務僅為泊左營港整備自訓,並未納編戰備任務,亦無重大操演、演習工作等。且校友會舉辦地點又係位於海軍左營軍區內,故申辯人於通知艦上當值理事官與艦上值勤衛兵去向與位置,並交代如有事一定要打電話通知後,離艦前往參加同學會。申辯人因所前往地點係在左營軍區內,誤認仍屬值勤之範圍,始未經規定之程序指定適員代職,並因而誤觸軍法。雖屬違失,然違失情節輕微,且並未造成軍艦實質損害或人員傷亡,而申辯人事後亦坦承錯誤,並遭受記過處分及受軍法制裁,實無再予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申辯人自 81 年 5 月 16 日任官海軍中尉迄今,對所任職務均兢兢業業,盡力完成每一項任務。83 年赴美國擔任永陽級遠洋掃雷艦(四艘)接艦點交小組,圓滿達成點交接艦任務。89 年獲得國軍國外進修碩士名額,並獲得美國哈佛大學電腦碩士入學許可,於 91 年獲得學位返國,繼續於海軍服務。歷任永仁軍艦少校艦長,隨敦睦遠航艦隊至各國實施敦睦邦交訪問三個月,兩次代表海軍艦隊指揮部出國赴美參加會議,並於 97 年間當選國軍楷模。服務海軍期間,共計獲得勳獎章 15 座、獎狀 2 幀、大功 2 次、記功 34 次、嘉獎 76 次。年度考績 7 年為甲等、1 年為甲上、8 年為優等、2 年為特優。則以申辯人深受國家栽培及長官提拔,並身為一級軍艦艦長,理應恪盡職責,並為部屬表率,然因申辯人一時失慮而有違失行為,除辜負國家栽培及長官提攜外,並影響國軍形象,申辯人對此深感歉疚,且對於因此所應負之相關責任亦坦然接受。故申辯人於 101 年 3 月 16 日因違失行為而改調任作戰中心主任以來,每日仍兢兢業業,全力以赴。(四)申辯人自 100 年 7 月 16 日接任海軍迪化軍艦艦長職務以來,戮力從公,從未實施慰休假,僅於任務空檔實施外宿假,返家探視家人與年邁雙親。直至 100 年 12 月後,申辯人才正常實施慰休假,而申辯人至艦上就職後,即以自費提供艦上值日理事官乙支手機免費使用,以利艦上公務聯繫。於受到檢舉後,坦然面對所犯錯誤,接受處分,並虛心檢討自身過失。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是渠之自身作為與領導統御導致疏失。 (五)綜上,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摘申辯人上揭之違失行為,固係屬實。惟請貴會考量申辯人違失行為情節尚非重大;行為之動機單純,並非故意違法犯紀,目的僅為利用艦上非執行演習、訓練等空檔時間,儘速處理家庭與同學會事務,並未造成艦艇損害與人員傷亡;而申辯人於上述時間均有向副艦長、理事官及梯口值勤人員通知渠之去向與位置,無刻意隱瞞行蹤;又申辯人平時生活狀況單純、品行良好,於海軍服務期間績效卓著,行為後態度坦誠誠實,並未影響工作態度;於歷經行政懲處及軍法偵審程序後,亦知惕勵自勉,絕無再犯違失之虞,祈貴會能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查: (一)關於 4 次逾假歸營部分: 被付懲戒人擔任海軍一二四艦隊迪化軍艦上校艦長期間,迪化軍艦為被付懲戒人之營區,該艦為其值勤之勤務所在地。按: 1、「艦艇常規」第十一節放假與收假規定,其中規定:「符合外宿假規定之官、士、兵人員,於一七三○起至翌日○七三○收假(均以十四小時一天計算)。」 2、「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之肆-三-(二)規定:「外宿假:符合申請外宿假規定之志願役官士兵,週一至週五,於 1730 時起至翌日 0730時止收假;週六、週日及單天之國定假日,於 0700 時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 被付懲戒人實施外宿假,按上開 1、2 之規定,所謂放外宿假之放假與收假時間,自應以被付懲戒人離開迪化軍艦,及返抵迪化軍艦之時間計之,而非以被付懲戒人抵達艦外之海軍左營軍區計算。被付懲戒人於外宿假至隔日收假時,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0732 時、同年 9 月 14 日 0740 時、10 月 2 日 0745 時及11 月 12 日 0750 時返艦,均已逾 0730 時之收假時間。其計 4 次逾時返艦,且均未向艦隊部報告等情,此有該艦記載艦長離返艦之「航泊日記」影本(見彈劾案文附件 4 證據)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時之報告書、於監察院約詢之筆錄、約詢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影本(見彈劾案文附件 5、6、7 證據),亦自承因交通因素,而 4 次逾時返艦等情屬實。是以被付懲戒人 4 次逾假歸營,事證明確。尚難以被付懲戒人於規定之收假時間 0730 時已抵達迪化軍艦外之海軍左營軍區,而解免其逾假歸營之違失咎責。被付懲戒人所辯因渠遵守海軍左營軍區之行車速限規定,門哨檢查費時,及尋找停車位不易等交通因素,導致於 0730 時後登艦。且因於 0730 時已返回海軍左營軍區,亦未造成艦上實質損害云云乙節。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二)關於 2 次不假離營部分: 1、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730 時實施外宿假放假之前,提前於 16 時離艦前往修車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 16 時離開迪化軍艦,此有該艦記載艦長離艦時間之「航泊日記」影本(見彈劾案文附件 4 證據)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於當日(17 日)16 時提前離艦至修車廠修車,並未向上級長官核備等情不諱。是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7 日)16 時提前離艦,至同日 17 時 30 分外宿假放假前,其間 1 小時 30 分鐘,為不假離營,未奉長官核准,擅離職守,事證明確。本會自得就其違失予以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車窗降下後無法關閉,必須於是日下午 17 時修車廠關閉前,提前離艦,前往修車。並告知副艦長,須提前離艦修車之緣故,及提醒副艦長,有事必須以電話通知,經副艦長允諾後始離艦,並未造成部隊實質之危害云云乙節。經核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徒以提前離艦,已接受記過處分,且情節輕微,並未造成部隊任何實質危害為由,辯稱無再予懲戒處分之必要云云,核無足採。又其未經長官許可於 16 時提前離艦,前往修車之違失部分,縱經其主管長官予以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以本會就其此部分之違失予以懲戒處分,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則被付懲戒人徒以其已接受主管長官記過處分為由,而辯稱無再予懲戒處分之必要云云,核無足取。 2、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2 分擅自離艦,前往參加同學會,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返艦部分: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副艦長請假未在艦期間,未依規定在艦留守,且未經上級長官許可,而於當日 17 時 32 分擅自離艦,赴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中餐廳,參加海軍官校 80 年班畢業 20 週年同學會,至 21 時 43 分返艦等情,有迪化軍艦之航泊日記,及副艦長 100 年 11 月 18 日至 20 日之請假報告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是其不假離營怠忽職責,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既有上揭違失,本會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渠通知艦上當值理事官與艦上值勤衛兵去向與位置,並交代如有事一定要打電話通知後,離艦前往參加同學會;因前往地點係在左營軍區內,誤認仍屬值勤之範圍,始未經規定之程序指定適員代職,並因而誤觸軍法云云。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再者,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2 分,擅自離開迪化軍艦,前往參加同學會,至當日 21 時 43 分始行返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者之罪,及同法第42 條第 1 項所定,長官擅離部屬罪,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訴字第 005 號判決,判處:「方自仁長官擅離部屬,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然查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目的不同,刑案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本會予以懲戒處分,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況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為刑懲並行原則。又同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按此規定,同一行為受無罪或免刑之宣告者,其有違失情事,仍得予以懲戒處分,則受罪刑判決確定者,其顯然有違失情事,自得予以懲戒處分,更不待言。是則尚難以被付懲戒人受上開軍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而謂無懲戒處分之必要。 又被付懲戒人外宿假未依「艦艇常規」於 0730 時返艦,逾時歸營 4 次,及於 100 年 11 月 19 日擔任駐艦長官,未依程序指定適員代職,逕於 1732 時離艦,是日 2143 時返艦,經查屬實。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9 款「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及第 20 款「請假逾限者」與「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處標準表」辦理。予以記過乙次之懲罰,固有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 12 月 21 日海艦人事字第 1000014471 號懲罰令影本(見彈劾案文附件 11 號證據)在卷可查。惟查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司法院釋字第 262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付懲戒人上揭逾時歸營 4 次,及擅自離艦,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9 款及第 20 款應受懲罰之過犯部分,其彈劾案既成立,並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揆諸上開解釋,本會自得就此部分予以懲戒。況查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是則本會就本件被付懲戒人之上揭違失,予以懲戒處分,亦不生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問題。自難謂無懲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以其違失情節輕微,並未造成軍艦實質損害或人員傷亡,而渠事後坦承錯誤,並遭受記過處分及受軍法制裁為由,辯稱實無再予懲戒處分之必要云云。所辯核無足採。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生活單純,品行優良,工作努力,前此獲獎無數,接任迪化軍艦艦長職務後至 100 年 12月之前,未曾實施慰休假。事後坦誠認錯,虛心檢討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云云,及所提出之附件 2 至附件 5證據,被付懲戒人之基本資料表、經歷資料表、服役期間年度考績表、暨獎勵懲處表等件證據(均為列印本),以及附件 6 證據海軍迪化軍艦電報影本(101 年 1 月 16 日擬實施慰勞假之告假電報)。經核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與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反「艦艇常規」、「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海軍艦隊指揮部各級機關(部隊)值勤實施規定」,有關「外宿假」之放假、收假時間之規定;艦長與副艦長應留置一人駐艦,不得同時或先後離開艦艇之規定。4 次逾假歸營,2 次不假離營,並違反艦長、副艦長不得同時離艦之規定。而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第 20 款所定:「請假逾限者」;同條第 9 款所定:「怠忽職責者」,應受懲罰之過犯。其擅自離艦,且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長官擅離部屬」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訴字第 00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及同法第 11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違失情節之輕重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至於監察院彈劾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8 月 25 日外宿假,於 1225 時即擅自提早離艦,於 1225 時至1730 時期間並無返艦,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構成不假離營,為有違失等語部分。 惟查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不假離營情事,申辯稱:當日係因申辯人於中午 12 時許,接獲母親電話告知高齡 85 歲之父親吐血並於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申辯人於母親通知後,因掛念父親病情,遂立即以電話向直屬長官一二四艦隊長劉志斌少將報告,渠父上午已吐血住院,現在在醫院急診室,請示艦隊長准渠立刻回去探望父親。渠於徵得艦隊長同意後請假返家探視。且申辯人請假獲准於離開艦艇之前先通知副艦長涂富雄中校後,始開車離營並立即赴臺南市立醫院探視。渠是臨時請假,而非外宿假等語。並提出其父方儒林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海軍一二四艦隊長劉志斌少將 101 年 11 月 8 日出具之證明書原本(證明准假之事實)為證。 經查劉志斌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人劉志斌於擔任海軍一二四艦隊長職務期間,100 年 8 月 25 日中午 1200 時接獲所屬前迪化軍艦艦長方自仁上校電話報告稱,方員母親以電話通知其父方儒林先生本日上午於家中吐血,已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診斷,向本人請假。鑒此屬於緊急突發事件,故本人依職務權責准予方自仁上校請假,返家探視。」等語。是則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申辯,尚屬可信。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8 月 25 日 12 時 25 分離艦,係不假離營。 國防部復本會函,雖稱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8 月 24 日、25 日兩日外宿,依「海軍艦隊指揮部 100 年週休二日實施規定」第陸點一般規定第十款規定實施外宿者,無須使用請假單並徵得一二四艦隊同意。並稱有關官兵外宿部分,依上開規定第肆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外宿假,於平日(週一至週五),自 1730 時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假日(週六、週日及單天之國定假日),則於 0700 時起至翌日 0730 時止收假。故所屬官兵應自當日 1730 始可離艦(方員 100 年 8 月 24 日係於 1749 時離艦,8 月 25 日係於 1225 時離艦)等語。此有國防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國人勤務字第 1010015473 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8 月 25 日中午係因緊急事故,向所屬長官臨時請假,而非實施外宿假,已如上述,則其因請假而離艦之時間,自不受上揭外宿假放假時間之拘束。被付懲戒人請假返家探視父病,既經其直屬長官准許,其於 100 年 8 月25 日 12 時 25 分離艦,即非不假離營。自難謂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違失。從而,就此部分,尚難併予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自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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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豪 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