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3 號被付懲戒人 潘泰輝 陳永根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潘泰輝降貳級改敘。 陳永根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疑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由本部警政署長期跟監調查渠等確有多次於勤務中至餐廳飲酒及涉足不妥當場所,浮(虛)報超勤加班費等情,並經該署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檢察官尚未偵結起訴,惟渠等 2 人坦承不諱,事後繳回溢領金額,事證明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2 月 22 日警署督字第 1000203161-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二)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15 日警署督字第 10100494001 號函及同年 3 月 30 日警署督字第 1010054183 號函各 1 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24305 號函 1 份。 (四)銓敘部 101 年 8 月 17 日部退二字第 1013635920 號書函、同年月 31 日部退二字第 1013640099 號函及同年 12 月 25 日部退二字第 1013675793 號函各 1 份。(五)監察院 101 年 8 月 21 日院台業三字第 1010109417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潘泰輝申辯意旨: 一、按 102 年 1 月 25 日台內人字第 1020086794 號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上「違法失職事實」欄及「附件證據」所載係援引 102 年 1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1020043248 號內政部警政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上所載「違法失職事實」欄及「附件證據」,然上開「違法失職事實」上所載申辯人疑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等重大違法之貪污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申辯人並無觸犯或違反上開事實,而還申辯人清白,此有上開懲戒移送書附件證據三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24305 號函內說明二亦載明申辯人涉嫌包庇走私、貪瀆等情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同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巡防艦艇長許文錝、前科員洪一中等 2人及業者蔡金來、董欣躍等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1 月 7 日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全案未有敘及申辯人涉案事證,足見申辯人並無上開違法失職之行為及事實;然前開懲戒案件移送書上違法失職事實卻均仍援用 100 年 12 月 22 日警署督字第 1000203161-1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申辯人涉及「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之事實,不惟前後矛盾,且與所附證據不符,尤對於檢察官調查後還申辯人上開事實部分清白置之不理,仍執此不實事實而混淆鈞會致加重懲處申辯人,申辯人就此部分,合先陳明予鈞會知悉。 二、本件係申辯人因查緝走私案件積極而小有績效,卻不知此擋人財路而招惹怨氣,申辯人因辦案遭人誣陷檢舉,警政署督察室於 99 年 12 月 1 日 10 時起至 100 年 11 月 4 日 10 時止共計 12 個月,係以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通訊監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時間長達 12 個月監聽下均未查獲申辯人有任何貪污收賄或包庇走私等犯罪情事,申辯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申辯人並無涉有包庇走私等貪污治罪條例所載之罪責,蓋申辯人係外勤刑警,雖如前所述遭人陷構,然經長達一年時間監聽、蒐證情形下,申辯人確實經得起考驗而無涉及前述包庇走私、貪瀆之事實,反而因監聽而意外破獲海巡署官員與業者間之涉貪情形,此有 101 年 1 月 7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0448 號、第 33220 號、第 34638 號起訴書可稽(附件一)。申辯人因無涉及上開包庇走私及貪瀆一案,是以檢察官亦於上開案件結案後於 101 年 5 月 14 日雄檢瑞光 101 聲他 725 字第 38391號函予申辯人發還前遭搜索扣押物品通知領回,有函可稽(如附件二),益徵申辯人確實並無令警政署蒙羞之「包庇走私及貪瀆」行為,而是其他單位人員(非警政署)之不肖行止。 三、至於前開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上所載申辯人有多次於勤務中至餐廳飲酒及涉足不妥當場所、浮(虛)報超勤加班費等情事云云;申辯人謹予臚陳如下: (一)查申辯人係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工作,編排之勤務係連續性勤務,工作上之特殊性,係猶如二十四小時均在工作中,因此期間與單位同事或警友會會友餐敘在所難免,餐敘期間有多位同事、長官、退休同仁或警友會顧問約一、二十人在場,申辯人僅是其中一人,申辯人並無獲有任何利益,申辯人赴會即有給付消費款項。另申辯人或因工作所需或擴大情報蒐集而在未報備情形下至前開不妥場所,申辯人此部分違反警紀而受處分,申辯人自無任何怨言。惟申辯人至前開場所餐敘時,並無利用警員身分在該處所滋事或造成有社會新聞報導或在該處場所有不當言行致警譽明顯受到嚴重損害,甚至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此由長達一年之監聽過程及譯文均可知悉。 (二)至於浮(虛)報超勤加班費一事,申辯人主觀上根本無此犯意,事實上申辯人之工作性質,於警務工作上所付出之時間遠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申辯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0,000 元,自無需為此浮(虛)報而於全年多 4,480 元之超勤加班費,自不符比例,況且是否符合加班費而得核發,尚需單位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有撥付,自非申辯人所能置喙。再者,依審核單位嗣後對於申辯人之疏忽而超額金額計算係 5,600 元,尚會發生錯誤,嗣後又更正為4,400 元,退還申辯人溢繳之 1,200 元,有繳款及退款支票可稽(見附件三)。抑有進者,以往如此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有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 29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如附件四)。而本案申辯人尚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他字第 10491 號詐欺案件偵辦中,有傳票可稽(如附件五)。從而此部分情形,依時間之長久、金額之微少,及單位申報、審核均難免有疏失錯誤,則如此苛責申辯人有刑事罪責,自難免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尤無須再科以行政之責。懲戒移送書上認申辯人對於此部分刑事犯行坦承不諱,自有誤解。 四、查申辯人僅是薦任六職等之警員,因遭誣陷有「包庇走私」、「貪瀆」之犯行,雖調查後並無此犯行,然因與同事、長官、警友會顧問及友人至不妥當場所及未報備致有曠職等情,遭受懲處合計一大過一小過,申辯人亦已虛心接受,同時業經保三總隊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6 次(100 年 12月 21 日)及第 8 次(101 年 2 月 22 日)會議議決申辯人涉案情節,尚難逕依懲戒法規規定移付懲戒或予以停(免)職,復於 101 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申辯人不予移付懲戒或依職權予以停(免)職,顯見三次考績委員會在同一事實情形下,均認申辯人不予移付懲戒,至為明確。五、末查申辯人於本案遭誣陷涉有「包庇走私、瀆職牟利」之罪嫌之前,申辯人已服務警界二十餘年,品德、操守均有考核可稽,曾獲頒 97 年全國績優刑警及 98 年內政部模範公務員,一生奉獻警界、服務警界,雖是基層警員,然熱愛警察工作及重視警察名譽,不落人後,如今因警政署原本辦大案,惟申辯人卻無「大案」所現惡行,反而係其他單位人員不肖行為,然仍令最上級長官深感不悅,致本件行政責任之懲處一再以「從重」為原則而懲處申辯人一大過二小過,幸蒙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後,嗣後以申辯人一大過一小過之懲處為戒,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 年 7月 24 日公保字第 1011006058 號函所附決定書可稽(見附件六),申辯人亦已虛心接受;然申辯人身心亦俱疲而於 101 年 9 月 2 日提出申請危勞退休,惟卻一再遭受無理阻撓,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保字第 1010031738 號函所附決定書撤銷銓敘部原否准申辯人之退休處分,有該函及所附決定書可稽(見附件七)。詎保三總隊在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對申辯人不利情形下(即仍是同一事實),迅速再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將申辯人移付鈞會懲戒,如此前後無一明確標準,顯係不讓申辯人退休,而以送鈞會懲戒而懲戒,認定標準毫無章法,且官階較高者,違紀次數亦不少者卻無如此不利之待遇,雙重標準至明,足損害機關威信,嚴重損害申辯人權益。為此申辯人謹請鈞會予以審酌申辯人於本身所負職責尚無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申辯人所涉違紀情節已受機關嚴重懲處(一大過一小過),權益損失對於服職公務員之申辯人已屬重創,祈請諸位委員,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第 33220 號、第 34638 號起訴書乙件。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14 日函乙件。 附件三:繳款及溢繳退款支票各乙紙。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末頁乙件。 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他字第10491 號詐欺案件傳票乙件。 附件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 年 7 月 24 日公保字第 1011006058 號函及所附決定書乙件。 附件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保字第 10110031738 號函及所附決定書乙件。被付懲戒人陳永根申辯意旨: 一、按 102 年 1 月 25 日台內人字第 1020086794 號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上「違法失職事實」欄及「附件證據」所載係援引 102 年 1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 1020043248 號內政部警政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上所載「違法失職事實」欄及「附件證據」,然上開「違法失職事實」上所載申辯人疑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等重大違法之貪污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申辯人並無觸犯或違反上開事實,而還申辯人清白,此有上開懲戒移送書附件證據三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8 月 30 日警署人字第 1010124305 號函內說明二亦載明申辯人涉嫌包庇走私、貪瀆等情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同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巡防艦艇長許文錝、前科員洪一中等 2人及業者蔡金來、董欣躍等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1 月 7 日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全案未有敘及申辯人涉案事證,足見申辯人並無上開違法失職之行為及事實;然前開懲戒案件移送書上違法失職事實卻均仍援用 100 年 12 月 22 日警署督字第 1000203161-1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申辯人涉及「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故意包庇不予取締該等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之事實,不惟前後矛盾,且與所附證據不符,尤對於檢察官調查後還申辯人上開事實部分清白置之不理,仍執此不實事實而混淆鈞會致加重懲處申辯人,申辯人就此部分,合先陳明予鈞會知悉。 二、本件係申辯人係同案被付懲戒人潘泰輝之下屬,因跟隨潘泰輝查緝走私案件積極而小有績效,卻不知此擋人財路而招惹怨氣,潘泰輝因辦案遭人誣陷檢舉,警政署督察室於 99 年12 月 1 日 10 時起至 100 年 11 月 4 日 10 時止共計 12 個月,係以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通訊監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時間長達 12個月監聽下,均未查獲潘泰輝及申辯人有任何貪污收賄或包庇走私等犯罪情事,申辯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申辯人並無涉有包庇走私等貪污治罪條例所載之罪責,蓋申辯人係外勤刑警,雖如前所述同案被付懲戒人潘泰輝遭人陷構,然經長達一年時間監聽、蒐證情形下,潘泰輝及申辯人確實經得起考驗而無涉及前述包庇走私、貪瀆之事實,反而因監聽而意外破獲海巡署官員與業者間之涉貪情形,此有101 年 1 月 7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0448 號、第 33220 號、第 34638 號起訴書可稽(附件一)。申辯人因無涉及上開包庇走私及貪瀆一案,是以檢察官亦於上開案件結案後亦通知申辯人領回前遭搜索扣押物品,益徵申辯人確實並無令警政署蒙羞之「包庇走私及貪瀆」行為,而是其他單位人員(非警政署)之不肖行止。 三、至於前開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上所載申辯人有多次於勤務中至餐廳飲酒及涉足不妥當場所、浮(虛)報超勤加班費等情事云云;申辯人謹予臚陳如下: (一)查申辯人係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工作,編排之勤務係連續性勤務,工作上之特殊性,係猶如二十四小時均在工作中,因此期間與單位同事或警友會會友餐敘在所難免,餐敘期間有多位同事、長官、退休同仁或警友會顧問約一、二十人在場,申辯人僅是其中一人,申辯人並無獲有任何利益,申辯人赴會即有給付消費款項。另申辯人或因工作所需或擴大情報蒐集而在未報備情形下至前開不妥場所,申辯人此部分違反警紀而受處分,申辯人自無任何怨言,惟申辯人至前開場所餐敘時,並無利用警員身分在該處所滋事或造成有社會新聞報導或在該處場所有不當言行致警譽明顯受到嚴重損害,甚至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此由前開移送書內所附證據均無申辯人滋事等重大不當行為,足資證明。 (二)至於浮(虛)報超勤加班費一事,申辯人主觀上根本無此犯意,事實上申辯人之工作性質,於警務工作上所付出之時間遠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申辯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0,000 元,自無需為此浮(虛)報而於全年多 4,740 元之超勤加班費,自不符比例,況且是否符合加班費而得核發,尚需單位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審核後始有撥付,自非申辯人所能置喙。再者,依審核單位嗣後對於申辯人之疏忽而超額金額計算係 4,840 元尚會發生錯誤,嗣後又更正為 4,740 元,退還申辯人溢繳之 100 元,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 101 年 4 月 13 日保三貳警人字第 1010002324號函可稽(見附件二)。抑有進者,以往如此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有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如附件三)。而本案申辯人尚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他字第 10491 號詐欺案件偵辦中,有傳票可稽(如附件四)。從而此部分情形,依時間之長久、金額之微少,及單位申報、審核均難免有疏失錯誤,則如此苛責申辯人有刑事罪責,自難免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尤無須再科以行政之責。懲戒移送書上認申辯人對於此部分刑事犯行坦承不諱,自有誤解。 四、查申辯人僅是薦任六職等之警員,因遭誣陷有「包庇走私」、「貪瀆」之犯行,雖調查後並無此犯行,然因與同事、長官、警友會顧問及友人至不妥當場所及未報備致有曠職等情,遭受懲處合計一大過一小過,申辯人亦已虛心接受,同時申辯人因未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保三總隊考績委員會決議申辯人不予移付懲戒或依職權予以停(免)職。五、末查同案被付懲戒人潘泰輝因申請危勞退休一案,因聽聞銓敘部否准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否准之行政處分,要求另為適法處分;詎同案被付懲戒人潘泰輝竟遭考績委員會改決議移送鈞會懲戒,申辯人竟亦遭同時移送鈞會懲戒,足令申辯人深感惶恐,申辯人顯有突遭池魚之殃。惟本件行政責任之懲處一再以「從重」為原則而懲處申辯人一大過一小過定案,今保三總隊在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對申辯人不利情形下(即仍是同一事實),迅速再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並將申辯人移付鈞會懲戒,如此前後無一明確標準,認定標準毫無章法,且官階較高者,違紀次數亦不少者卻無如此不利之待遇,雙重標準至明,足損害機關威信,嚴重損害申辯人權益。為此申辯人謹請鈞會予以審酌申辯人於本身所負職責尚無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申辯人所涉違紀情節已受機關嚴重懲處(一大過一小過),權益損失對於服職公務員之申辯人已屬重創,祈請諸位委員,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第 33220 號、第 34638 號起訴書乙件。 附件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 101 年 4 月 13 日保三貳警人字第 1010002324 號函乙件。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9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末頁乙件。 附件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他字第10491 號詐欺案件傳票乙件。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潘泰輝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陳永根為保三總隊隊員。二人均負有查緝走私之職責,竟均不知謹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執行刑事犯罪偵查及備勤之便,非因公報准,而擅離職守,與保三總隊秘書陳桂輝、組長林恒如、分隊長邱天明、代理小隊長許瑞志、隊員蘇俊利、吳招弦等人,出入有女陪侍之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帝苑 KTV 酒店等不正當場所及竹屋海產店、海慶海鮮餐廳、泰山小吃店等處飲酒作樂。並將該餐敘玩樂時段報支超勤加班費。潘泰輝計申領新臺幣(下同)4,480 元;陳永根申領 4,740 元。後經保三總隊人事室查核發覺,被付懲戒人二人始如數繳回(違失事實時間、地點及態樣,詳附表)。 二、被付懲戒人潘泰輝、陳永根二人對於在上開值勤時間,出入不正當場所及小吃店飲酒餐敘之事實,已於保三總隊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同行之邱天明、林恒如於該總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行之許瑞志、蘇俊利、吳招弦等人於 100 年10 月 21 日出具之書面報告影本共三紙附卷可稽。而香水外灘酒店、金芭黎舞廳、凱撒帝苑 KTV 酒店均為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並且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之營業場所,屬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不妥當場所,業經該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明,有該分局 100 年 10 月 25 日高市警苓分督字第 1000032218 號函影本 1 件在卷為憑。另被付懲戒人二人浮報超勤加班費,復有卷附保三總隊檢送之潘泰輝、陳永根涉嫌浮(虛)報超勤一覽表,及二人辦理解繳超勤加班費案簽呈影本二紙可供佐證。 三、被付懲戒人潘泰輝、陳永根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於上開時段,報領加班費。雖均辯稱:渠等工作性質所付出之時間,遠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及報請加班時數,上開時段申報超勤加班費,係因疏忽,錯報加班費日期,並無詐領加班費之犯意,況此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渠等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而處分不起訴,有該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供證明。至於未報備出入不妥當場所之違失,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分別予以記一大過一小過之懲處,對渠等權益,已屬重創,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二人未誠實按加班日期申報超勤加班,為其等所是認,其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無詐領加班費之故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仍無解於其等未誠實申報加班時間之行政違失。至於被付懲戒人潘泰輝另申辯以渠服務警界 20 餘年,曾獲 97 年全國績優刑警及 98 年內政部模範公務員,請予考量云云。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潘泰輝、陳永根此部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均應依法議處。爰審酌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二人雖因本事件經其主管機關分別予以記一大過一小過之行政處分,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四、內政部移送意旨另以: (一)被付懲戒人潘泰輝疑利用職權,勾結蔡金來、張太平等,以洩漏警察機關查緝走私訊息,及包庇不法走私業者等方式,牟取不當利益,其違失行為計有(1)100 年 1 月15 日至 19 日,接受蔡金來招待,赴大陸廈門地區旅遊。(2)100 年 1 月 25 日要求蔡金來之情婦柯鳳珠預定有女陪侍之高雄市「香水外灘會館」K1 包廂,並由柯鳳珠簽帳買單。(3)100 年 4 月 27 日收受柯鳳珠交付之 100,000 元,用以支付其至高雄市「金芭黎舞廳」玩樂之花費。(4)100 年 6 月 29 日收受蔡金來提供之紅酒 1 箱,並接受蔡金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凱撒帝苑酒店」飲宴。(5)100 年 10 月 11 日晚間接受張太平招待至「凱撒帝苑酒店」飲宴。並於同月 14 日 16 時許,以電話告知張太平:「不能亂吃東 西」等語,提供保三總隊查緝私菸情資給張太平。(6)蔡金來於 98 年 5 月 13 日自花旗銀行 0000000000 帳戶提領 1,900,000 元,被付懲戒人潘泰輝則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其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帳戶內。 (二)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潘泰輝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潘泰輝、蔡金來、張太平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潘泰輝辯稱:我跟被告蔡金來是朋友及生意上投資的股東,我一、二年前在大陸地區投資保養品、經營遊藝場、經營雞翅生意加盟,故頻繁前往大陸地區,因為蔡金來在大陸人脈很廣,所以拜託他幫我找人際關係,我與蔡金來彼此間有投資、借貸上的金錢往來,但是我並沒有洩漏任何犯罪查緝上的查緝訊息給蔡金來,協助他非法海上駁油或走私香菸等不法情事。我雖然有於100 年 1 月 25 日前往香水外灘酒吧,但那是我自己支付消費款;同年 6 月 29 日我有去凱撒帝苑酒店,但那是因為朋友的邀約前往,當天我酒醉後,並不知誰買單,但後來柯鳳珠有到我辦公室跟我收酒店的消費款;100 年 9 月 17 日我是要跟陳永根、郭國書前往大陸地區去看準備經營的雞翅生意,蔡金來也要一起投資,至於我合作金庫帳戶內 98 年 5 月 13 日存入的 190 萬元是被告蔡金來的錢,因為蔡金來怕讓他太太知道有這筆資金,所以寄放在我帳戶內;我與被告張太平也是認識許久的朋友,但彼此間沒有金錢往來,平時只有偶而會聯絡,我不知道被告張太平從事何種工作,更沒有違背職務從被告張太平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語;被告蔡金來供述:我跟被告潘泰輝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有為潘泰輝代為兌換人民幣,潘泰輝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的機票、住宿費用我並沒有支付,潘泰輝要我叫酒商送紅酒 1 打過去餐廳,但後來我有向他收取紅酒的費用等語。至於潘泰輝前往酒店消費支出部分,訊據證人柯鳳珠結證稱:100 年 1 月 25 日在香水外灘酒店及 100 年 6 月 29 日在凱撒酒店潘泰輝有去消費,酒店的消費係由潘泰輝支付,以簽帳方式支付,因為潘泰輝是我的客人,所以允許他以簽帳方式支付,之後我再去向潘泰輝收錢,上開二次聚會蔡金來都沒有參與等語。綜合被告蔡金來、證人柯鳳珠所證稱內容,核與被告潘泰輝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潘泰輝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收受紅酒1箱及酒店消費,然或係由自己支付機票住宿旅費,或係由被告蔡金來先行墊款或由證人柯鳳珠先簽帳後再向被告潘泰輝收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蔡金來支付。另關於被告潘泰輝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內,雖於 98 年 5 月 13 日有存入 1,900,000 元,時間上與被告蔡金來同日自花旗銀行帳號 0000000000 帳戶提領 1,900,000 元時間相近,然此部分資金流向係被告二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潘泰輝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聯性,且本件經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潘泰輝住所及辦公室、被告蔡金來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無有關被告潘泰輝洩漏予被告蔡金來職務上應秘密文書等資料,亦無查得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字據等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潘泰輝、蔡金來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 2.至被告張太平涉嫌行賄被告潘泰輝以獲取其職務上應秘密事項部分:被告潘泰輝雖曾 100 年 12 月 11 日受被告張太平之邀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之事實,然依被告二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不能亂吃東西」等語,顯與保三總隊查緝私菸情資無涉。況本件經指揮司法警察 100 年 12 月 7 日前往被告張太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之○居處執行搜索,僅扣得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存摺多本、銀行存簿 1 本、存款憑條 2 張、菸品傳真報價單 7 張、香菸空盒 7 個,同日前往被告張太平之兄長即張進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許瑞娟所持有之進口報關資料、銷貨帳、存貨帳等資料,有搜索扣押筆錄 4 份在卷為憑,然上開扣押物均與移送意旨所認被告潘泰輝之職務無任何之關聯性,至同日雖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張育銘持有之 D&B、黑桃、MM 大亨、黑豹等品牌香菸6260 包,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與被告潘泰輝有所關聯,應認被告潘泰輝、被告張太平此部分之罪嫌亦有不足。 被付懲戒人潘泰輝又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之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泰輝、陳永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 附表: (一)被付懲戒人潘泰輝服勤時出入不正當場所浮報超勤加班費部分: ┌─┬───┬───┬───┬────┬───┬───┐│編│日期(│時間 │地點 │勤務類別│申報(│備註 ││號│年/月/│ │ │ │領)超│ ││ │日) │ │ │ │勤時段│ │├─┼───┼───┼───┼────┼───┼───┤│1.│100.1 │21 時│香水外│8 時至翌│無 │1 月份││ │.25 │31 分│灘酒店│日 8 時│ │未領超││ │ │起至翌│(高雄│值班留守│ │勤 ││ │ │日(26│市○○│ │ │ ││ │ │日)凌│○路○│ │ │ ││ │ │晨零時│○○號│ │ │ ││ │ │40 分│) │ │ │ ││ │ │許止 │ │ │ │ │├─┼───┼───┼───┼────┼───┼───┤│2.│100.4 │16 時│金芭黎│8 時至 │16 時│服勤總││ │.27 │起至 │舞廳(│20 時刑│至 20 │數 228││ │ │17 時│高雄市│案偵查 │時刑案│扣除應││ │ │許止 │○○○│ │偵查 4│服勤時││ │ │ │路○○│ │小時 │數 160││ │ │ │○號)│ │ │為 68 ││ │ │ │ │ │ │小時,││ │ │ │ │ │ │申報加││ │ │ │ │ │ │班時數││ │ │ │ │ │ │為 61 ││ │ │ │ │ │ │小時(││ │ │ │ │ │ │本月尚││ │ │ │ │ │ │有 7 ││ │ │ │ │ │ │小時未││ │ │ │ │ │ │申報)│├─┼───┼───┼───┼────┼───┼───┤│3.│100.6 │17 時│竹屋海│8 時至 │16 時│服勤時││ │.14 │30 分│產店用│20 時刑│至 20 │數為 ││ │ │起至 │餐(屏│案偵查 │時刑案│248 小││ │ │20 時│東縣九│ │偵查 4│時,扣││ │ │45 分│如鄉○│ │小時 │除應服││ │ │許止 │○路○│ │ │勤時數││ │ │ │段○○│ │ │184 小││ │ │ │號) │ │ │時為 ││ │ │ │ │ │ │64 小││ │ │ │ │ │ │時,報││ │ │ │ │ │ │加班時││ │ │ │ │ │ │數為 ││ │ │ │ │ │ │61 小││ │ │ │ │ │ │時(本││ │ │ │ │ │ │月尚有││ │ │ │ │ │ │3 小時││ │ │ │ │ │ │未申報││ │ │ │ │ │ │) │├─┼───┼───┼───┼────┼───┼───┤│4.│100.6 │18 時│海慶海│8 時至翌│21 時│同上 ││ │.29 │13 分│鮮餐廳│日 1 時│至 01 │ ││ │ │起至 │用餐(│刑案偵查│時刑案│ ││ │ │21 時│高雄市│ │偵查 4│ ││ │ │22 分│○○○│ │小時 │ ││ │ │許止 │路) │ │ │ │├─┼───┼───┼───┼────┼───┼───┤│5.│100.6 │21 時│凱撒帝│8 時至翌│同上 │同上 ││ │.29 │26 分│苑 KTV│日 1 時│ │ ││ │ │起至翌│酒店(│刑案偵查│ │ ││ │ │日(30│高雄市│ │ │ ││ │ │日)零│○○○│ │ │ ││ │ │時 6 │路○○│ │ │ ││ │ │分許止│號) │ │ │ │├─┼───┼───┼───┼────┼───┼───┤│6.│100.7 │19 時 │竹屋海│8 時至 │17 時│服勤時││ │.5 │9 分起│產店用│21 時刑│至 21 │數為 ││ │ │至 21 │餐(屏│案偵查 │時刑案│260 小││ │ │時 20 │東縣九│ │偵查 4│時,扣││ │ │分許止│如鄉○│ │小時 │除應服││ │ │ │○路○│ │ │勤時數││ │ │ │段○○│ │ │152 小││ │ │ │號) │ │ │時為 ││ │ │ │ │ │ │54 小││ │ │ │ │ │ │時,報││ │ │ │ │ │ │加班時││ │ │ │ │ │ │數為 ││ │ │ │ │ │ │54 小││ │ │ │ │ │ │時 │└─┴───┴───┴───┴────┴───┴───┘(二)被付懲戒人陳永根服勤時出入不正當場所浮報超勤加班費部分: ┌─┬───┬───┬───┬────┬───┬───┐│編│日期(│時間 │地點 │勤務類別│申報(│備註 ││號│年/ 月│ │ │ │領)超│ ││ │/ 日)│ │ │ │勤時段│ │├─┼───┼───┼───┼────┼───┼───┤│1.│100.1 │21 時│香水外│8 時至 │18 時│服勤總││ │.25 │34 分│灘酒店│22 時備│至 22 │數 235││ │ │起至 │(高雄│勤勤務 │時備勤│扣除應││ │ │23 時│市○○│ │4 小時│服勤時││ │ │26 分│○路○│ │ │數 168││ │ │許止 │○○號│ │ │為67 ││ │ │ │) │ │ │小時,││ │ │ │ │ │ │申報加││ │ │ │ │ │ │班時數││ │ │ │ │ │ │為 67 ││ │ │ │ │ │ │小時 │├─┼───┼───┼───┼────┼───┼───┤│2.│100.6 │17 時│竹屋海│8 時至 │18 時│服勤總││ │.14 │30 分│產店用│22 時備│至 22 │數 250││ │ │起至 │餐(屏│勤勤務 │時備勤│扣除應││ │ │20 時│東縣九│ │4 小時│服勤時││ │ │45 分│如鄉○│ │ │數 184││ │ │許止 │○路○│ │ │為 68 ││ │ │ │段○○│ │ │小時,││ │ │ │號) │ │ │申報加││ │ │ │ │ │ │班時數││ │ │ │ │ │ │為 68 ││ │ │ │ │ │ │小時 │├─┼───┼───┼───┼────┼───┼───┤│3.│100.6 │18 時│海慶海│12 時至│21 時│同上 ││ │.29 │13 分│鮮餐廳│翌日 1 │至 01│ ││ │ │起至 │用餐(│時刑案偵│時刑案│ ││ │ │21 時│高雄市│查 │偵查 4│ ││ │ │22 分│○○○│ │小時 │ ││ │ │許止 │路) │ │ │ │├─┼───┼───┼───┼────┼───┼───┤│4.│100.6 │21 時│凱撒帝│12 時至│21 時│同上 ││ │.29 │47 分│苑 KTV│翌日 1 │至 01 │ ││ │ │起至翌│酒店(│時刑案偵│時刑案│ ││ │ │日(30│高雄市│查 │偵查 4│ ││ │ │日)時│○○○│ │小時 │ ││ │ │6 分許│路○○│ │ │ ││ │ │止 │號) │ │ │ │├─┼───┼───┼───┼────┼───┼───┤│5.│100.7 │19 時│竹屋海│8 時至 │17 時│服勤時││ │.5 │9 分起│產店用│21 時刑│至 21 │數為 ││ │ │至 21 │餐(屏│案偵查 │時刑案│212 小││ │ │時 20 │東縣九│ │偵查 4│時,扣││ │ │分許止│如鄉○│ │小時 │除應服││ │ │ │○路○│ │ │勤時數││ │ │ │段○○│ │ │152 小││ │ │ │號) │ │ │時為 ││ │ │ │ │ │ │60 小││ │ │ │ │ │ │時,報││ │ │ │ │ │ │加班時││ │ │ │ │ │ │數為 ││ │ │ │ │ │ │60 小││ │ │ │ │ │ │時 │├─┼───┼───┼───┼────┼───┼───┤│6.│100.7 │23 時│泰山小│8 時至翌│20 時│同上 ││ │.12 │20 分│吃店消│日 8 時│至 24 │ ││ │ │起至翌│費(高│值班留守│時值班│ ││ │ │日(13│雄市○│ │4 小時│ ││ │ │日)時│○區○│ │ │ ││ │ │24 分│○○路│ │ │ ││ │ │許止 │○○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