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67 號被付懲戒人 楊文科 鐘文傳 王宏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鐘文傳、王宏元各降貳級改敘。 楊文科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建組組長鐘文傳,藉職務之便,違法洩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予有意投標之特定廠商,且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包括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在內之行政作業;投資組組長王宏元受理轄管園區廠商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且出任審查委員,卻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與該廠商負責人間資金往來頻繁曲折,且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有虧審查委員職責;局長楊文科對所屬鐘、王兩員違法失職行為,事前怠忽監督防範,事後包庇縱容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經核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鐘文傳於 96 年 9 月 14 日至 98 年 1 月 5日間,擔任行政院國科會中科管理局營建組組長,綜理營建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各項公共設施、建築工程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工作(附件 1,第 1 頁),其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違法洩漏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部分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予有意競標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相關人員: 1.查中科管理局於 96 年 6 月 27 日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下稱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招標,該案採異質採購最低標,分資格標、規格與價格三段開標。該局營建組承辦人陳啟芳於 96 年 12 月 15 日簽請局長楊文科同意,成立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成員合計 9 人,其中 3 名為內聘委員,其他 6 名為外聘委員。所有候選委員,均以擬聘人數 5 倍準備擬聘委員名單(即 45 位),由該局營建組連同本採購案簽准公文,於同年 12 月 24 日擬具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呈,經密封送請組長鐘文傳核章後,再密封續陳送局長楊文科勾選遴聘順位。 2.因鐘文傳深獲局長楊文科信任,爰在勾選前開外聘評選委員前曾詢問渠意見,經鐘員建議自北、中、南各選出一人,楊文科遂依其建議照單全收,並列為優先順位,鐘文傳進而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於 97 年 1 月及 4 月間,以有意投標之偉盟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透漏予該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及副總經理盧中正,使偉盟公司得以 607,639,180 元順利得標。鐘文傳前開違失犯行,除於本院約詢及檢調機關訊問時自承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1835、 1528、16606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353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 (二)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規避管控稽核,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 1.中科管理局營建組職掌園區工程施工預算書之編製、工程估驗計價事項等。據審計部查復,中科管理局主辦之工程採購案件,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8 月26 日間施工中且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者,有 10 件工程之契約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合計 2,431 萬餘元,應提供汽車 16 輛、機車 6 輛;又契約中規定承包廠商應一併提供司機者計 6 件,應提供司機 10 人次,實際提供司機 9 人次(含女性 4人次)(附件 8,第 86 頁)。其中,「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等工程,係由該局營建組(前第三組)承辦人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及 96 年 3 月 6 日檢陳工程預算書,簽經鐘文傳轉陳楊文科核定後招標(附件,第 96 頁),均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 2.經查,該等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方式,而非依實際使用數額核實報銷,即按契○○○區○○○○○○○○○○路費)」約定,以車輛單位「臺」計算車輛租用費(含油料過路費)之金額(附件 10 至 12 ),由廠商按月估驗請領,該局每月支付固定之油料費金額,如此約定改變油料及過路費之成本習性,將變動成本改為固定成本,不利後續管理,且該局不僅未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其付款之憑證,亦未登錄每月實際行駛公里數。此經詢據承包廠商稱:「我無法掌控、過問中科長官是到哪裡;公務車交給中科,我們無資料去核對長官到底去哪裡;這部分只能靠中科自行內部控管員工…」(附件 13 )可證。3.另按前揭工程契約所載:「承包廠商應租用…新吉普車2 部,並各配置司機 1 名,作為工作聯絡、工程查驗、試驗等工作之使用」(附件 10 )。依車輛租賃費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名司機按月編列固定金額(附件 14 ),由中科管理局按月估驗付予承包廠商,司機經該局工程承辦人或承包廠商面試後,由承包廠商聘僱支薪。查上開工程承包廠商偉盟公司計提供 4 輛汽車及 2 名女性司機,然該等女性受聘期間,極少實際擔任工地連絡車輛駕駛,此據本院 99 年 12 月 9 日約詢中科管理局林姓技士坦稱:「(司機徐小姐之工作內容?)我知道徐小姐是司機,但我工作很雜,我自己無法及時完成,就請徐小姐幫我協助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開車跑工地的工作由我自己擔任。(徐小姐看得到資料?)底價訂定、公文書記載為密件的東西,公文會密封,徐小姐就看不到。(要成立標案、標案要找評審、廠商要請款等這類資料徐小姐看得到嗎?)看得到,這些都不是密件。(在我認知中,工地駕駛應具備較高超之駕駛技術,但徐小姐看起來都不像?)所以我才會看了看之後,請她去處理內業,車我來開就好了。(徐小姐有沒有開過車?)大部分是我開。但有時工程查核時,我要先去工地,會由徐小姐接送其他人到工地」等語;另詢據其他承包廠商所僱部分司機亦證稱:「在秘書室協助採購、招標,也包括拆標單;招標文件在開標前就看得到;會看到來買標單的人,但不認得來買的人是誰…」(附件 15 )。 4.另據中科管理局查復,該等司機除擔任駕駛外,並兼辦該局營建、發包相關業務;1 名女性司機自 95 年起即派駐該局秘書室協助發包工作,迨 97 年 7 月 31 日該局停止租用工程契約所租用之車輛及司機,該名女性司機則改依臨時人員進用規定繼續留用,至 98 年,該員又改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派在該局秘書室工作擔任行政庶務人員;另一名女性司機由偉盟公司提供,則由該公司自 97 年 7 月至同年底期間聘僱,工作內容係協助中科管理局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98 年初,改由該局依短期促進就業方案進用 1 年,期滿後於99 年 6 月改由其他承包廠商續僱派駐該局。該等人員原係受僱於工程承包廠商,中科管理局竟長期調用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角色衝突且利害相悖。 二、被彈劾人王宏元自 88 年 12 月 27 日起擔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主任,至 92 年 10 月 23 日調任中科開發籌備處第一組組長,嗣改制為中科管理局後續任投資組組長迄今,綜理投資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詎其受理園區廠商福彥公司申請多項「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竟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與該公司董事長以不必要之複雜方式頻繁往來資金,且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其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按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規定,有關中科管理局對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計畫獎助申請之審核,依照下列程序辦理:(一)組織審核小組:管理局為辦理審核作業,得組織審核小組,其成員由有關之政府機關、學術及研究機構之適當人選組成,並由管理局局長擔任小組召集人,審核小組以每月召開審核會議一次為原則。(二)審核程序:1.專家審查:管理局於接獲獎助申請書後,即按各申請案件之特性,先送請相關專家學者三至五人審查,專家學者名單得請國科會各相關學術處推薦,由管理局聘請之。2.審核小組審核:獎助申請書經相關學者評審後,由管理局整理各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送請審核小組會議審核。 (二)查中科管理局投資組之業務職掌,含推動園區科學技術研究之創新及發展、受理園區廠商獎補助案之申請。組長王宏元於出任該局「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計畫」審查委員期間,歷年核定園區廠商福彥公司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計畫」之獎助情形如下: 1.96 年 12 月 17 日,福彥公司以「藍光機芯研發設計開發計畫」研發獎助申請案,獲中科管理局核定獎助金400 萬元(審查委員:王宏元等 6 人)。 2.97 年 7 月 24 日,福彥公司以「吸入式藍光 DVD光碟機」獲中科管理局「97 年度優良廠商創新產品獎」獎勵金 36 萬元(審查委員:王宏元等 10 人)。 3.98 年 7 月 17 日,福彥公司以電腦週邊類「高畫質互動式藍光播放器」獲中科管理局「98 年度優良廠商創新產品獎」獎勵金 22 萬元(審查委員:王宏元等 6位委員)。 4.98 年 11 月 2 日,福彥公司以「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獲中科管理局審查通過核定獎助金 300 萬元,其中含人事費 260 萬元、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補助費 40 萬元(審查委員:王宏元等6 人)。 5.99 年 6 月 25 日,福彥公司以「光感應式存取之藍光碟片光碟機」獲中科管理局「99 年度優良廠商創新產品獎」 獎勵金 12 萬元(審查委員:王宏元等 7 人)。 (三)詎王宏元於投資組組長任內,竟與福彥公司董事長鄧鴻吉資金往來頻繁,且係透過岳父、岳母、配偶等為之,不必要地曲折複雜,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茲摘整如下: 1.97 年 12 月 24 日洪滿(王宏元岳母)匯款 100 萬元給潘枝訓(鄧鴻吉司機)。 2.98 年 1 月 7 日鄧鴻吉將支票 100 萬元存入張程(王宏元岳父)帳戶。 3.98 年 1 月 8 日張程匯款 100 萬元給潘枝訓。 4.98 年 1 月 10 日張婉玲(王宏元配偶)匯款 100 萬元給潘枝訓。 5.98 年 1 月 14 日鄧鴻吉之支票 100 萬元存入王宏元帳戶。 6.98 年 1 月 16 日王宏元匯款 100 萬元給鄧鴻吉。7.98 年 1 月 17 日鄧鴻吉將支票 100 萬元存入張程帳戶。 8.98 年 4 月 10 日鄧鴻吉匯款 100 萬元給王宏元。(四)復查,王宏元於前揭福彥公司 98 年間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之「委員審查意見」,未評估其中一~四欄項目(是否符合創新技術原則、計畫研究方法及進行步驟是否合理、預計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具體成果是否可供驗收、計畫執行期限是否合理)之良窳程度,逕於「是否同意獎助」(欄位五)直接勾選「是」,並填寫給付廠商之獎助金額 300 萬元,含學術研究機構 40 萬元。然經調閱同案其他委員審查意見卻大相逕庭,茲摘舉如下: 1.審查委員甲:(1) 該公司計畫書內容中,對於技術說明簡略,無法從中具體判斷,該公司現階段技術層次也無法判斷該公司是否能完成所提項目。該公司近來營運績效不佳,在市場上競爭力是否足夠,應更強化說明。(2) 該公司研發人員學歷平均在碩士以下,技術合作學校過去執行能力也不強。(3) 有鑑於計畫書內容中說明簡略、公司營運狀況不良,研究群整體能力並不傑出,無法確保計畫成功完成,現階段建議不予補助。 2.審查委員丙:(1) 福彥電子在 98 年 7 月 8 日曾以產品名稱:「高畫質互動式藍光播放器」向中科管理局申請過「98 年度優良廠商創新產品獎選拔作業(光電類)」並已獲獎;但現在該公司以計畫名稱「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之補助,本人以為二者之間有很多同質性與重複性,強烈建議申請廠商有必要作好二者之間的關聯性與分野之說明,尤其此次以計畫名稱「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到底真正創新技術之所在為何(不可和以前已提出之申請雷同)。(2) 本案之分工合作研究機構一弘光科大在本計畫書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所該執行的詳細工作內容著墨極小,看不出其分工之必要性。(3) 本案之申請在以上兩大點問題未獲澈底釐清之前建議不予考慮。 三、被彈劾人楊文科自 95 年 5 月 12 日起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下稱中科開發籌備處)主任,迨 96 年 1 月 26 日改制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後續任局長,依法負有監督所屬「投資、環安、工商、營建、建管」等 5 組業務,以及核定主辦工程設計規劃、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確實依法行政、落實各項保密工作之職責,其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未監督所屬落實採購評選作業之保密職責,恝置營建組組長鐘文傳違法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前,事後猶枉法包庇迴護其犯行,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鐘文傳起訴書予中科管理局後,楊文科在足認鐘員犯行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之情形下,竟核定該局政風室所簽,僅對鐘員記過 1 次之處分,完全無視於該採購案金額甚鉅,以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行政院國科會據於 101 年 7 月 10 日再函中科管理局重行審酌鐘員懲處是否有當。該局始重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惟仍僅修改為記過 2 次 (附件 24,第 187頁)。楊文科無視行政院國科會函囑,刻意忽略鐘員重大違失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僅處以記過薄懲,且未督飭所屬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鐘員移送監察院審查,迴護其於101 年 8 月 1 日得以順利退休之意圖甚明。 (二)身為「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審核小組召集人,卻未盡責督導所屬投資組組長王宏元落實利益迴避及審查委員職責:查王宏元出任該局「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計畫」審查委員,肩負審核園區廠商福彥電子公司所提獎補助申請案,卻與該公司董事長鄧鴻吉有頻繁曲折之資金往來,且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誠如前揭。楊文科為其直屬上級主管,且身為「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審核小組召集人,不僅未盡責督導王員落實利益迴避及審查委員職責,且知情後亦無任何究處作為,其對所屬監督不周、包庇縱容之事證灼然。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鐘文傳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 94 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 5 人至 17 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另查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 3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五)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爰工程車輛租用及油料費用,依法應於工程管理費列支。 (二)詢據鐘文傳雖坦承上開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實,惟辯稱:「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是偉盟(公司)那裡在問,不是楊局長的意思;甘犯刑責洩漏審查委員名單給偉盟公司是為了業務推動,沒有收受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人好處」云云。至工程契約納列車輛租賃費用等情,○○○區○○○○段,工程量大且施工界面繁雜,為開發進度遂行,亟需有公務車輛代步,俾爭時效,故將車輛租賃列入工程契約項目等由置辯。 (三)然查,鐘文傳身為中科管理局營建組組長,綜理營建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各項公共設施、建築工程之建設(施工預算書之編製、工程估驗計價事項等)、管理及維護等工作,本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相關規定,在評選前對評選委員名單予以保密。詎其利用局長楊文科對其信任,將業經核定而應保密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洩露予有意競標之偉盟公司相關人員,除觸犯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外,更嚴重斲傷政府辦理採購案件公信,且其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規避管控稽核,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戕害機關清正廉潔形象,莫此為甚。 二、被彈劾人王宏元部分: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1.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4.有官署補助費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5 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機關(構)。」又同規範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明文定義:「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另依科學工業園區研發精進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審核程序及審查原則:(二)本計畫審查程序應遵守保密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 (二)詢據王宏元對於上開違失事實未予否認,惟辯稱:「(公務員可否與廠商有利害關係?)是不可以,但跟廠商間無利害關係,給人家利但不收利,跟他是朋友關係;在業務是督導關係,於業務上是有利害關係。(與廠商間是否要利益迴避?)要利益迴避,不正利益要避開。(何者先主動提出借款?)他主動開口向我借錢,僅借給鄧鴻吉。(鄧鴻吉借帳號你有無問過?)有問過為何要用普通員工帳號。(你知道潘枝訓為誰?)知道,是普通員工。(是你主動要借錢給他?)就是周轉有問題,不然怎知他要借錢,既然是認識朋友,短期借支。(有無經辦藍光計畫並審查該廠商之獎助金?)有,是審查委員,合法範圍,並非三等親關係。(對於本案需不需負行政責任?)瓜田李下是應該要迴避,這我也虛心檢討,但借錢給他坦蕩蕩。(與廠商資金來往幾次?)次數這麼多不記得,時間久了記不得了。(你剛說 3 次、4 次,次數太多不記得,過程與你說得不同?)都有借有還,我不像委員理財厲害。(為何用配偶、岳母帳號?)有太太圖章,故用太太圖章,用岳母名字匯出去,於匯款單上均有記載且由本人親自辦理。(評審不打分數有無失職?)完整一點應該要打一下分數才好;是我不對,行政瑕疵會改進。(獎助案是否要核定?)開會後之結果要簽 給局長核定」云云。 (三)然查,王宏元身為中科管理局投資組組長,綜理投資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廠商入園申請與審核等工作,於職掌所作之擬議、建議或決定等,對廠商之業務發展及園區事業營運發展具影響力,本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獎補助審查時利益迴避相關規定,詎其竟與轄管園區廠商福彥公司董事長鄧鴻吉,以不必要之複雜方式頻繁往來資金,且於審查該公司獎補助申請案時,亦未因利益衝突主動申請迴避,迨本院調查詢及「由誰主動提出借款時」,仍游辭巧飾、諉辯卸責,與調查局詢問鄧鴻吉證稱:「係由王宏元主動提出要借款要求」之說詞矛盾,態度輕忽、不知自省,洵非曾任政風室主任、現職投資組組長應有之處事態度,嚴重損害機關獎助評審公信與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三、被彈劾人楊文科部分: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5 點後段規定:「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詢據楊文科雖不否認未善盡督導鐘文傳、王宏元之責,惟辯稱:「(鐘員歷來表現及品操如何?)我認為他值得信賴。(為何鐘員會知道名單?)我不知道。(有沒有外洩?)經過我們了解,不可能洩漏。(有這樣的情形,你們都不知道?)我們是事後看報紙才知,因為偵查過程也不會跟我們講」等語;至有關王宏元部分則辯稱:「(對於王員與廠商間資金往來情形是否知情?)不知道。(是否可容忍他與廠商資金往來且有審查職務關係?)不能容忍啊,他表現很積極,且政風人員出身,故對他很放心。(審查會之督導責任?)創新研發審查有一定程序,由審查委員會審查,我尊重審查結果。(這樣不周延的審查會不會出問題?)會,有可能。(對於王員未利益迴避?)不妥當,本案目前無懲處,要等查處結果出來」云云。 (三)然查,楊文科身為中科管理局局長,依法負有監督局內各項業務、核定主辦工程設計規劃(10 萬元以上工程施工預算書之核定)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確實依法行政、落實各項保密工作職責,詎其督導考核鬆散不實,疏於要求所屬落實採購評選作業保密職責,致未能事前察覺防範鐘文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可能犯行,迨新聞媒體報導始知悉,且鐘員時任該局營建組簡任第 11 職等組長,所為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灼然,並經司法判刑確定在案,依同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處置,殆無疑義,然楊文科竟刻意規避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對鐘員犯行僅予記過 1 次薄懲,縱經行政院國科會函囑再酌,亦僅虛應改為記過 2 次,自始未督飭所屬依法將鐘員移送本院審查,迴護使其得以順利退休之意圖甚明。 (四)復查,楊文科於 95 及 96 年間先後核定「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等工程預算書,恣縱所屬營建組將公務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處理機敏公務;又其擔任「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審核小組召集人期間,恝置所屬投資組組長王宏元與轄管園區申請獎補助計畫之廠商負責人頻繁曲折之資金往來,不依規定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核其職權應予監督之 5 組中,竟有 2 組(營建組、投資組)之組長發生違法失職情事,顯未善盡監督防範之能事,且事後猶包庇縱容不依法究辦,確有虧職守。 綜上論結,行政院國科會中科管理局營建組組長鐘文傳,藉職務之便,違法洩漏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予有意競標之特定廠商,且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投資組組長王宏元受理轄管園區廠商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且出任審查委員,卻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與該廠商負責人間資金往來頻繁,且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有虧審查委員職責;局長楊文科對所屬鐘、王兩員前揭違失行為,事前怠忽監督防範,事後包庇縱容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渠等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經核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21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前述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詳如下附件編號 1~30 ,均影本在卷): 附件: 1.鐘文傳任職履歷及職務說明書。 2.中科管理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招標作業簽核文件。 3.成立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呈。 4.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圈選及排序名單。 5.偉盟公司得標紀錄。 6.本院約詢及檢調機關訊問鐘文傳筆錄及監聽譯文。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1835、1528、16606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1353 號判決。 8.審計部 97 年 10 月 31 日臺審部教字第 0975001453 號函(密)。 9.「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及「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工程預算書簽辦文件。 10.契○○○區○○○○○○○○○○路費)」約定。 11.中科管理局 99 年 10 月 28 日查復本院約詢說明。 12.審計部 98 年 12 月 31 日 0985001713 號函(密)。 13.本院 99 年 10 月 28 日約詢承包廠商筆錄。 14.車輛租賃費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 15.本院 99 年 12 月 9 日約詢中科管理局及廠商派駐人員筆錄。 16.王宏元職務說明書。 17.福彥公司歷年申請獎補助情形表。 1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清查王宏元與福彥公司鄧鴻吉董事長之資金往來。 19.98 年 11 月 2 日福彥公司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審查委員王宏元之「委員審查意見表」。 20.福彥公司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審查委員甲、丙之意見。 21.楊文科任職履歷、職務說明書及中科管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 22.中科管理局對鐘員第一次懲處情形。 23.行政院國科會以 101 年 7 月 10 日臺會人字第 1010045207 號函。 24.中科管理局對鐘員第二次懲處情形。 25.本院 101 年 11 月 28 日約詢鐘文傳筆錄。 26.科學工業園區研發精進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要點。 27.本院 100 年 11 月 21 日約詢王宏元筆錄。 2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訊問鄧鴻吉筆錄。 29.本院 101 年 11 月 28 日約詢楊文科等人筆錄。 30.本院 101 年 11 月 21 日約詢楊文科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楊文科申辯意旨: 謹針對監察院就申辯人前任職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中科),擔任局長職務期間,中科職員鐘文傳(以下簡稱鐘員)及王宏元(以下簡稱王員)兩員發生違法失職行為,認定申辯人有事前怠忽監督防患,事後包庇縱容,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違失情事,並據以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案件,提出申辯如下: 一、監察院認定鐘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包括:(一)藉職務之便,違法洩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予有意投標之特定廠商。(二)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三)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包括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在內之行政作業。 二、監察院認定王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包括:(一)受理轄管園區廠商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且出任審查委員,卻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與該廠商負責人間資金往來頻繁曲折。(二)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有虧審查委員職責。 三、申辯人對於鐘員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件,並無事前怠忽監督防患之情事,謹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於擔任中科局長期間,於中科即已建立採購評選作業相關保密及防弊機制,絕無怠忽監督防患之情事:1.自中科成立起,迄至知悉鐘員之前述違法行為時止(即自 96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2 月止),中科就機敏文書文件之處理,早已參考各機關之作法,訂定各項保密措施,包括以機密文件專用登記簿登記相關文件,相關文件需置密件袋內,袋外彌封簽章,簽核過程拆閱人員須逐一拆封、彌封簽章等。2.中科於秘書室下設有採購中心,專責採購作業,並配置專用傳真機及案件儲放櫃,採購評選文件由採購中心專人遞送。3.採購評選程序完成後,採購中心即會以電子郵件詢問採購案評選委員,於評選過程中是否有異常情事及意見等。4.自中科成立起,迄至知悉鐘員之前述違法行為時止(即自 96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2 月止),中科政風室於主管會議中進行廉正及保密事項宣導共達 15 次,不斷宣導建立廉正及保密觀念,申辯人並多次強調廉正及保密之重要性,籲請同仁注意遵循(證 1)。5.中科於成立之初之 96 年間,即積極建立政風管制防弊查處作業書件;再於 97 年 3 月間,訂定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證 2)。6.中科每兩個月召開工程督導會報,列管重大工程進度與品質追蹤督導。7.除配合國科會辦理採購案件查核外,中科每年尚主動針對各項收入進行稽核作業(證 3),以期能主動發現缺失,檢討改進,防範於未然。 (二)對於鐘員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行為,申辯人實無從於事前知悉,並加以防範:1.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4 月 26 日 100 年偵字第 11835 號、15287 號及 16606 號起訴書(證 4),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8 日 101 年易字第 1353 號宣示判決筆錄(證 5)之認定,鐘員因工程採購經驗豐富,深獲申辯人信任,故申辯人於遴選重大工程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時,均會徵詢鐘員之意見,並採納之,鐘員於申辯人向其詢問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案之審查委員遴選意見時,向申辯人推薦謝啟萬、鍾鴻霖、江黎明等 3 人。鐘員係根據過去的經驗判斷,申辯人會參考其意見遴選謝啟萬等 3 人為審查委員,隨後擅自以電話洩漏該三人將擔任審查委員之秘密予賴文正、盧中正知悉。2.申辯人基於業務遂行之考量,聽取業務主管意見及分析後,再行就審查委員之遴選進行定奪,實乃合情合理之作法,與鐘員之擅自洩漏部分審查委員名單之行為毫無關聯,更非申辯人可得事先預期。3.鐘員知悉部分審查委員名單,乃係其個人臆測之結果,並非中科相關機敏文件於作業流程中發生洩漏情形,顯見中科之保密機制並無疏漏之情事。4.鐘員洩漏部分審查委員名單之行為,純粹係其個人行為,於發生前毫無任何跡象可尋,申辯人實無從於事前知悉,並加以防範。 四、中科於籌備時期,為配合業務執行之需要,即已參考其他機關之作法,將配合工程推動之公務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以便由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使用,此等作法於 97 年 7 月間,經審計部認定不妥後,中科旋即停止,相關改善作業於同年 8 月即已完妥,謹說明如下:(一)中科籌備初期係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公,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籌備處進駐臺中市○○路。(二)中科基地進入施工階段後,為爭取時效,提高開發計畫效益,中科乃採取與進駐廠商同步施工之做法,以致於中科基地內有多項工程同步推動,不僅介面複雜,工區範圍廣闊,需協調事項繁多,且因中科之礫石及黏土等地質條件,造成工區內交通艱難,工地現場環境條件與一般公務車輛通常使用之道路環境品質截然不同,如使用一般公務車輛,不僅損耗嚴重,且亦無法適應當地的環境條件。(三)中科「臺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一期及第二期」等 2 件巨額採購工程於 93 年 6 月先後開工,中科考量工地現場條件及車輛使用環境之需求,乃於上述 2 件工程之施工說明書規定,於施工期間承包商需提供 2,500CC 新吉普車、機車及司機,供中科使用。此項做法乃係參考 89 年 9 月間之「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區公共工程(一標)」契約之做法(證6) ,並非中科自創。此項做法於當時確實發揮相當功能,不僅提昇中科公務作業之效能,亦避免一般公務車輛之損耗。(四)申辯人於接任中科籌備處主任職務後,即蕭規曹隨延續前述做法,後來在 97 年 7 月間,審計部認定該做法不妥,認為車輛租賃費應列於工程管理費項下,中科旋即配合檢討改進,並於同年 8 月改善完妥在案,中科後續工程採購契約已無再列公務車輛租賃之情形,所有公務車輛租賃均根據審計部的意見,改由工程管理費項下支用,且租賃費用均未納入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及廠商管理利潤計算基礎。(五)申辯人就前述遭審計部指正之事項,針對其中之公務車管理督導不周責任,於 98 年 5 月 8 日提送中科 97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議決予鐘員(時負責督辦業務)記過乙次,予科長王某(時任技正承辦)申誡乙次懲處(證 7)。此後所有公務車輛使用,均已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事項」公開招標租用及「車輛管理手冊」管理(證 8)。 五、中科將廠商依工程契約所提供之女性司機 1 名派駐中科秘書室,協助機敏公務承辦人處理一般行政庶務,實乃係為因應採購業務繁重,人力困窘所不得已採取之權變作法,此作法經審計單位提出審查意見後,已立即改進,自 97 年 12月起改以業務費僱用派遣人員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以避免相關疑慮:(一)中科因自 92 年設立籌備處以來,為開發園區並提供進駐廠商各項服務,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辦理各項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依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統計,截至 97 年年底止,僅以決標件數計算,不計流標、廢標之案件,5 年多期間共達 469 件,總決標金額更超過 292 億(證 9)。(二)中科辦理上述招標案件,如有 5,000萬元以上金額之工程採購,均依規定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上網公開閱覽,迄今並未有相關不公或爭議事件。(三)上述繁重的招標作業業務量,當時中科秘書室僅 1 名承辦人員承辦,負荷實在過重,無法承擔,致中科不得已乃協調業務單位派員支援協助辦理非核心之相關事務。(四)中科招標案件之執行管控均由具採購證照之正式職員為之,有關業務單位簽核之準備上網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等執行面,該名由業務單位提供支援協助的女性駕駛員並無法接觸,其於秘書室之工作內容,雖與招標作業有關,惟僅係協助辦理廠商領取招標案件空白標單之收款及收據開立、投標標單之彙集等事務性工作,另於開標時協助將密封之投標文件剪開交由正式職員審核,過程均於公開之場合進行,並在各投標廠商及監標人員監督下為之,尚無資料外漏疑慮。(五)前述作業方式乃係為因應採購業務繁重,人力困窘之不得已權變做法,但該名女性駕駛因係由廠商依工程契約所提供,嚴格而言,確有不當之處,故中科於經審計單位提出審查意見後,已深切檢討,並於預算許可情形下,自 97 年 12 月起改以業務費僱用派遣人員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以避免相關疑慮。 六、申辯人對於王員之與園區廠商負責人間有資金往來頻繁曲折之情事以及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之情形,並無事前怠忽監督防患之情事,謹說明如下:(一)基於業務分工與授權原則,並參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的作法,中科就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之審核,係指定陳銘煌副局長擔任審核小組召集人(證 10 ),由其召開會議(證 11 ),申辯人僅負責核定會議結果(證 12 )。(二)國科會於 96 年 3 月 10 日所訂定之「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第九點雖規定,「管理局為辦理審核作業得組織審核小組,其成員由有關之政府機關、學術及研究機構之適當人選組成,並由管理局局長擔任小組召集人,審核小組得視需要召開審核會議」(證13),但因新竹、臺中與臺南等三個科學工業園區均採取前述做法,為符合實際情況,國科會已於 99 年 3 月 22 日修正該要點之第九點內容為「由管理局局長或指派代理人擔任小組召集人」(證 14 )。(三)故可知,彈劾文中認定申辯人為「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審核小組召集人部分,實係誤解。(四)由於申辯人並非審核小組召集人,故對於王員於福彥公司 98 年間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之「委員審查意見」,未評估其中一~四欄項目(是否符合創新技術原則、計畫研究方法及進行步驟是否合理、預計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具體成果是否可供驗收、計畫執行期限是否合理)之良窳程度,逕於「是否同意獎助」(欄位五)直接勾選「是」,並填寫給付廠商之獎助金額 300 萬元,含學術研究機構 40 萬元部份,顯然無從知悉,應予澄清辯明。(五)至於王員與福彥公司董事長鄧○吉間私人資金往來,申辯人於事前實無從知悉。申辯人於案發後曾詢王員原委,據其告知該等資金往來純屬私人情誼之協助,與公務無關。當時係鄧○吉向其緊急借貸,惟因其個人資金不足,故轉向其岳父與岳母借款支應,並請渠等及其妻協助辦理款項匯兌事宜,並非刻意曲折該資金往來流程。且該等借貸乃係短期週轉,並未收取利息或其他任何利益,純粹是私人間之協助。申辯人對於王員與他人間偶發性之私人資金往來,客觀上顯難於事前知悉。七、申辯人對於鐘員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件,並無事後包庇縱容,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違失情事,謹說明如下: (一)鐘員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件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7 年間為偵辦案件而辦理通信監察時發現,該署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進行搜索暨約談等偵辦工作。 (二)雖鐘員於遭約談後即被飭回,申辯人仍立即於一週後,即同年月 23 日所召開之中科第 74 次主管會議宣布鐘員自該日起暫停執行組長職務(證 15 ),隨後於 98 年 1 月 5 日將鐘員調任為簡任技正(證 16 )。依據公務員陞遷法第六條逐級陞遷規定及依中科陞遷序列表,鐘員調任後與原職務相差兩陞遷序列,故可知該項調任已影響其日後陞遷。又該項調任後,其相關待遇如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均將隨之減少,顯見此項調任實已立即對鐘員之未來陞遷及相關待遇造成不利影響。 (三)前述案件隨後進入刑事偵查階段,因受到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申辯人無從確切了解實際的偵查結果,直至 101 年4 月 26 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以瀆職罪起訴鐘員,申辯人始得從起訴書中了解其詳情(參證 4)。中科政風室隨即以鐘員涉嫌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於 101 年5 月 16 日簽請建議對鐘員予以記過 1 次處分(證 17),並提送中科於 101 年 6 月 4 日所召開之 100年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議當天應到委員 22 人〈含指定委員 12 人,票選委員 10 人〉,實到15 人〈包括指定委員 7 人,票選委員 8 人〉,除主席(即陳副局長銘煌)外,在場委員於了解該案起訴書所載內容及聽取當事人鐘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答後,充分討論,隨即進行不記名投票表決,共 13 人贊成通過中科政風室之建議,即對鐘員予以記過 1 次處分,經申辯人核定此表決結果(證 18 ),並於 101 年 6 月 22日發布懲處令,除副知國科會外,並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副陳監察院(證 19 )。 (四)國科會於收到中科前述懲處令副本後,於 101 年 7 月10 日函囑中科就前述案件之行政處分,再審酌是否有當(證 20 )。中科乃立即於三日內,即同年月 13 日召開101 年考績委員會第 1 次會議重新審議,當日應出席委員 22 人〈含指定委員 12 人,票選委員 10 人〉,實到14 人〈包括指定委員 8 人,票選委員 6 人〉。當日鐘員並未到場說明,會議進行係先由中科政風室主任任希文委員陳述該案重審緣由,請委員衡酌懲處懲度抑或移送懲戒,再由人事室主任蘇郁惠委員說明記過、記大過與移付懲戒等處分之相關規定及結果,同時報告鐘員已提出擬於同年 8 月 1 日退休之申請案,並解釋依規定涉案人員辦理退休時,須就行政責任部分檢討,並為不須停、免職,亦無需移送懲戒之決定,方得辦理退休。 (五)隨後在場委員進行討論,經考量鐘員歷年工作表現及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有關得標廠商得標與鐘員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圖利該得標廠商之不法行為等內容,在場委員 12 人先決定不移送懲戒,再經不記名投票,決定不採取記一大過之處分,再經不記名投票全數通過記過 2 次處分,申辯人隨後根據該議決結果予以核定(證 21 ),於 101 年 7 月 23 日發布鐘員記過 2 次懲處令,依規定副陳監察院、國科會(證22)。 (六)綜前可知,申辯人對於鐘員之行政責任檢討,完全係根據中科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並依規定陳報,中科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乃係與會委員不記名投票表決之結果,並非申辯人可得左右或影響,故可知,申辯人並無任何包庇鐘員之情事。 (七)中科隨後就前述事件進行檢討,並於 101 年 8 月 28日將檢討結果呈報國科會(證 23 ),國科會隨後依據中科之報告,於 101 年 9 月 4 日函覆監察院(證 24)。 八、中科對於鐘員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件,根據中科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無違失情事可言,謹說明如下: (一)依貴會歷年來之函釋,公務員犯貪污以外之罪,並非以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為必要,僅依考績法予以懲處,於法無不合: 1.貴會 89 年 7 月 12 日(89)臺會調字第 01903 號函明確表明,公務員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緩刑者,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抑由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核予懲處處分,經查於法均無不合(證 25 )。 2.貴會 95 年 1 月 3 日臺會議字第 0950000005 號函明確釋示,公務員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緩刑者,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抑由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核予懲處處分,於法雖均無不合,惟仍宜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視個案違法失職情節之輕重,妥適辦理(證26)。 3.貴會 99 年 10 月 12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2134 號函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3 項(按: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 (二)行政院更特別以 100 年 7 月 22 日院授人考字第 1000036035 號函,轉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應依貴會前述 99 年 10 月 12 日函釋本於權責辦理(證 27 )。 (三)中科對於鐘員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件,根據中科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失情事可言。因前述決議乃係當日出席委員一致之決議,申辯人雖擔任中科局長,非為中科考績委員會委員或主席,客觀上不能執意要將鐘員移付懲戒。 九、中科考績委員會根據鐘員的違法情節與過去的工作表現,依考績法授權之懲處標準決議予鐘員記過兩次處分,並無薄懲之情形: (一)依公務員考績法第 12 條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非有該條法第三項所列情形,不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 (二)國科會復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之規定,訂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職員獎懲要點」(證 28 ),報奉行政院 99 年 1 月 19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90060438 號函備查在案。依該要點第 2 點規定,中科職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第 6 點規定,「洩漏公務機密,怠忽命令,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記過。 (三)中科考績委員會乃係根據鐘員的違法情節與過去的工作表現,依前述獎懲要點所規定之懲處標準,決議予鐘員記過兩次處分,並無薄懲之情形。 十、依據中科考績委員會最終議決結果,鐘員無需辦理停、免職或移付懲戒,故中科依法核准鐘員之退休申請,並無包庇迴護之情形: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二)依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8 日宣示判決筆錄,鐘員犯公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101 年 6 月 15 日前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參證 5)。 (三)鐘員經中科考績委員會議決予以記過 2 次處分,並決議不須將其移付懲戒,則依前述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對於鐘員依法提出之退休申請,中科必須同意其辦理退休,並無否准的空間。 (四)就鐘員所提出的退休申請,中科於報送銓敘部時,有詳實記載鐘員所涉犯罪行為、其判決結果與中科考績委員會之決議(證 29 )。顯見中科對於鐘員的退休申請,完全係依相關法規辦理,申辯人絕無迴護鐘員退休之情形。 十一、針對中科基於業務執行之需要,參考其他機關之作法,將配合工程推動之公務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以便由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使用部分,中科早在 98 年 5 月 8 日即已將負責督辦該等業務之鐘員,提送中科 97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議決予鐘員記過乙次處分在案,顯見不論是申辯人或是中科均不曾有包庇迴護鐘員之情形。 十二、針對中科將廠商依工程契約所提供之女性司機 1 名派駐中科秘書室,協助機敏公務承辦人處理一般行政庶務,乃係為因應採購業務繁重,人力困窘所不得已採取之權變作法,故此作法雖經審計單位提出審查意見要求立即改進,雖中科並未針對此事件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惟此項做法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十三、申辯人對於王員之與園區廠商間私人借貸金錢往來之不當行為,已予以處分,並無事後包庇縱容,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違失情事,謹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於知悉王員與園區廠商間私人借貸金錢往來之不當行為後,立即當面斥責其行為失當,並於其當(101) 年度考績初評,予以評定為乙等(79 分)(證 30 ),以示告誡,顯見申辯人對於王員絕無包庇縱容之情形。此初評結果並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核定。 (二)針對王員與廠商私人金錢往來情形之處理及考績說明,申辯人於 102 年 3 月 8 日專函呈報國科會在案(證 3),顯見申辯人對於此事件,於知悉後並非毫無作為。 十四、本彈劾案之主要理由為申辯人對於所屬之鐘員與王員兩人之違法失職行為,事前怠乎監督防患,事後包庇縱容,且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惟查,鐘員平常工作認真,並無品德不良紀錄,歷來均能完成交付任務;王員出自政風體系,應深悉廉潔自持,依常理及經驗推斷,渠等實均屬值得信賴之同仁。該二員所涉之違法失職行為,均屬私人行為,申辯人於事前實無從知悉,於案發後申辯人亦已依相關規定處理,並無包庇迴護之情形,已如前述,懇祈明察。 十五、回首中科自一片荒煙蔓草農地開始進行規劃開發建設之際,所有業務可謂百廢待舉,迄今不過 10 年,已開發包含臺中、后里七星、雲林虎尾、彰化二林及南投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等 5 個科學園區,還曾寫下科學園區開發速度及營業額成長速度第一之紀錄。申辯人自 96 年 1 月銜命接任中科管理局局長職務以來,向秉積極態度致力於有助機關及園區健全運作之改革及創新機制。國科會自94 年起每年委由專業調查機構執行「科學工業園區廠商滿意度調查」計畫,執行伊始,中科因最晚開發,成績不盡理想,但至 97 年度,中科總成績已躍居三園區之冠,自此除 100 年外,每年園區服務滿意度均居冠(證 32),由此可見申辯人擔任中科局長職務期間之績效。 十六、申辯人擔任公職並獻身科學園區開發迄今已 34 載,對能以自身經驗心力貢獻國家社會之機會,萬分珍惜,向以依循法規及制度為基本原則,處事要求適法合理,是非公允,衡酌有度。對有幸於 97 年代表國科會獲選為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暨獲考試院頒公務員傑出貢獻獎,同年度亦獲經理人月刊舉辦第一屆「年度最有價值經理人」遴選為2008 年 100MVP 經理人,深感自豪。申辯人自信銜命投入開發中科期間,凡事均以公務優先,也幸得家人諒解支持。即便枵腹從公,以鐵皮屋工務所為夜宿容身處逾 8年,尚不敢稱勞苦,然可窺見申辯人竭心盡力為公奉獻之志於一、二,更絕無任何縱容包庇不法之情形。如今遭監察院評斷為怠忽職責、私心包庇,實令申辯人難以接受,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決定。 十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中科政風室於主管會議宣導廉正及保密事項。 證 2、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 證 3、辦理財務稽核簽。 證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1835、15287、16606 號起訴書。 證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353 號判決宣示筆錄。 證 6、89 年 9 月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區公共工程(一標)契約。 證 7、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 年 5 月 15 日中人字第 0980009883 號令。證 8、98-100 年公務車租賃採購簽。 證 9、中科採購案量統計。 證 10、 中科投資組有關召集人由主管督導陳銘煌副局長擔任簽。 證 11、 中科創新技術研究及產學合作補助計畫第 10 次獎助審核會議開會通知單。 證 12、 中科創新技術研究發展及產學合作獎助計畫會議紀錄。 證 13、 96.03.10 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 證 14 、99.03.22 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 證 15、 中科第 74 次主管會議會議紀錄。 證 16、 鐘文傳簡任技正派令。 證 17、 中科政風室建議對鐘員記過 1 次處分簽。 證 18、 中科 100 年考績委員會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19、 中科 101 年 6 月 22 日中人字第 1010014265C號令。 證 20、 國科會 101 年 7 月 10 日臺會人字第 1010045207 號函。 證 21、 中科 101 年考績委員會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 22、 中科 101 年 7 月 23 日中人字第 1010016959 號令。 證 23、 中科 101 年 8 月 28 日中人字 1010020044號函。 證 24、 國科會 101 年 9 月 4 日臺會人字第 1010058035 號函。 證 25、 公懲會 89 年 7 月 12 日(89)臺會調字第 01903 號函釋。 證 26、 公懲會 95 年 1 月 3 日臺會議字第 0950000005 號函。 證 27、 行政院 100 年 7 月 22 日院授人考字第 1000036035 號函。 證 28、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職員獎懲要點。 證 29、 中科 101 年 7 月 17 日中人字第 1010016441 號函。 證 30、 王宏元 101 年考績通知書。 證 31、 中科 102 年 3 月 8 日中政字第 1020005558 號函。 證 32、 中科園區廠商滿意度調查績效說明。 丙、被付懲戒人鐘文傳申辯意旨: 壹、本件監察院彈劾案(102 年度劾字第 2 號)認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略以: 一、申辯人於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14 日至 98 年 1 月5 日間,擔任行政院國科會中科管理局營建組組長,綜理營建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各項公共設施、建築工程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工作,其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如下:(一)違法洩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部分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予有意競標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 1、查中科管理局於 96 年 6 月 27 日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下稱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招標,該案採異質採購最低標,分資格標、規格與價格三段開標。該局營建組承辦人陳啟芳於 96 年 12 月 15 日簽請局長楊文科同意,成立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之評選委員會,成員合計 9 人,其中3 名為內聘委員,其他 6 名為外聘委員。所有候選委員,均以擬聘人數 5 倍準備擬聘委員名單(即 45 位),由該局營建組連同本採購案簽准公文,於同年 12月 24 日擬具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呈,經密封送請組長鐘文傳核章後,再密封續陳送局長楊文科勾選遴聘順位。 2、因鐘文傳深獲局長楊文科信任,爰在勾選前開外聘委員前曾詢問渠意見,經鐘員建議自北、中、南各選出一人,楊文科遂依其建議照單全收,並列為優先順位,鐘文傳進而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於 97 年 1 月及 4月間,以有意投標之偉盟工業工程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透漏與該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及副總經理盧中正,使偉盟公司得以 607,639,180 元順利得標。 (二)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規避管控稽核,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 1、中科管理局營建組職掌園區工程施工預算書之編製、工程估驗計價事項等。據審計部查復,中科管理局主辦之工程採購案件,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8 月26 日間施工且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者,有 10 件工程之契約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合計2,431 萬餘元,應提供車輛 16 輛,機車 6 輛;又契約中規定承包廠商應一併提供司機者計 6 件,應提供司機 10 人次,實際提供司機 9 人次(含女性 4 人次)。其中,「后里污水處理場一期一階工程」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等工程,係由該局營建組承辦人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及 96 年 3 月6 日檢陳工程預算書,簽經鐘文傳轉陳楊文科核定後招標,均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 2、經查,該等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方式,而非依實際使用數額核實報銷,即按契○○○區○○○○○○○○○○路費)約定,以車輛單位「臺」計算車輛租用費(含油料過路費)之金額,由廠商按月估驗請領,該局每月支付固定之油料費金額,如此約定改變油料及過路費之成本習性,將變動成本改為固定成本,不利後續管理,且該局不僅未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其付款之憑證,亦未登錄每月實際行駛之公里數。此經詢據承包廠商稱:「我無法掌控、過問中科長官是到哪裡;這部分只能靠中科自行內部管控員工…」可證。 3、另案前揭工程契約所載:「承包廠商應租用…新吉普車兩部,並各配置司機乙名,作為工程聯絡、工程查驗、試驗等工作之使用」。依車輛租賃費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名司機按月編列固定金額,由中科管理局按月估驗付予承包廠商,司機經該局工程承辦人員或承包廠商面試後,由承包廠商聘僱支薪。查上開工程承包廠商偉盟公司計提供 4 輛汽車及 2 名女性司機,然該等女性司機受聘期間,極少實際擔任工地聯絡車輛駕駛,此據本院 99 年 12 月 9 日約詢中科管理局林姓技士坦稱:「(司機徐小姐之工作內容?)我知道徐小姐是司機,但我工作很雜,我自己無法即時完成,就請徐小姐幫我協助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開車跑工地的事是我自己擔任。(徐小姐看得到資料?)底價訂定、公文書記載為密件的東西,公文會密封,徐小姐就看不到。(要成立標案、標案要找評審、廠商要請款等這類資料徐小姐看得到嗎?)看得到,這些都不是密件。(在我的認知中,工地駕駛應具備較高超之駕駛技術,但徐小姐看起來都不像?)所以我才會看了看後,請他去處理內業,車我來開就好。(徐小姐有沒有開過車?)大部分我開。但有時工程查核時,我要先去工地,會由徐小姐接送其他人到工地」等語;另詢據其他承包廠商所僱部分司機亦證稱:「在秘書室協助採購、招標,也會看到來買標單的人,但不認得來買的人是誰…」。4、另據中科管理局查復,該等司機除擔任駕駛外,並兼辦該局營建、發包相關業務;1 名女性司機自 95 年起即派駐該局秘書室協助發包工作,迨 97 年 7 月 31 日該局停止租用工程契約所租用之車輛及司機,該名女性司機則改派臨時人員進用規定繼續留用,至 98 年,該員又改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派在該局秘書室工作擔任行政庶務人員;另一名女性司機由偉盟公司提供,則由該公司自 97 年 7 月至同年底期間聘僱,工作內容係協助中科管理局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98 年初,改由該局依短期促進就業方案進用 1 年,期滿後於99 年 6 月改由其他承包廠商續僱派住該局。該等人員原係受雇於工程承包廠商,中科管理局竟長期調用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角色衝突且利害相悖。 貳、關於違法洩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部分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部分: (一)經查:中科管理局於 96 年間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依據「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證一)第十點規定,應比照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規定,成立審查委員會,就資格標部分進行審查,本工程案經核定置審查委員 9 人,審查委員由機關內部人員兼任者 3 人,其餘 6 人中,3 人為外聘之其他機關專家,3 人為外聘之學者專家,外聘學者專家部分之名單係由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自動產生 15 位,連同外聘其他機關專家名單 15 位、中科管理局人員兼任建議名單 15 位,共45 位名單送中科管理局局長勾選,因免局長勾選外聘委員正選委員名單後,被勾選之正選委員名單不便受任,故於勾選時並由局長依序編號,屆時秘書室再依序號徵詢當事人意願至滿 3 位為止。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1 冊附件 3、附件 4 足證。而上開必須於由工程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自動產生 15 位外聘學者專家部分之名單及外聘其他機關專家 15 位之名單後依序編號,再由秘書室承辦人逐一徵詢是否有意受任為評審委員,至均滿 3 位止之做法,及係因當前公共工程實務,縱使被勾選為正選委員,被勾選人亦非必然同意受任,而逐一徵詢至均滿 3位始能組成審查委員會,開始進行招標作業之第一階段資格審查部分,勢將延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之進行,故申辯人將其中外聘學者專家 3 人之審查委員名單洩漏予有意投標之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副總經理盧中正,其用意無非是因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期程限制,及地方民意代表、環保團體強力監督,不得有延宕承諾事項之行為等壓力。故申辯人深感時限迫切,實有必要加快評審會進度,以確保環境保護之承諾,故希望有意投標之偉盟公司以其於工程界經營多年之人脈,先行向被勾選為正選委員之外聘學者專家邀請,請其同意受任為評審委員,以免組成評審委員會之進度因被勾選人不願受任而一再延宕評審會時程,影響招標作業之進行。此觀本件申辯人遭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1835 號、第 15287 號、16606 號起訴書,認定申辯人於 97 年 1 月 20 日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聯繫,談話中洩漏評審委員名單與賴文正,申辯人於該通電話中,亦明確向賴文正說:「那個資料今天傳給他們了,叫他們傳回來,簽個名…」、「就今天資料傳給他們了,那些…,那個」、「叫他們就這樣傳回來,快點。」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足稽(證二)。足認當時申辯人確係請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透過其關係找被勾選之評審委員儘速同意受任並將同意函傳真回中科管理局,以順利推展招標作業。此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認定偉盟公司有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而影響申辯人告知名單之謝啟萬、鍾鴻霖、江黎明三位專家學者從事評審之工作。另被勾選之評審委員謝啟萬、鍾鴻霖、江黎明三人,亦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偉盟公司賴文正、盧中正均未向渠等要求為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評審(證三)即明。 (二)又查,本件工程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即先行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後,再以價格標決標,簡言之,廠商最後是否能得標,除需先行通過資格、規格審查外,仍取決於投標廠商之價格是否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並非如有利標之招標方式,廠商是否得標取決於評審委員之評分高低。故本件申辯人僅是將建議局長勾選之評審委員名單中外聘委員名單其中 3 人洩漏予有意投標之偉盟公司,即便建議名單全部確中仍無法使偉盟公司因此而得標,偉盟公司是否能得標,仍係取決於最後於價格標階段,偉盟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價格是否低於底價且為最低價,而偉盟公司本身之資格,原即符合投標須知所列之廠商資格,是縱使申辯人有將建議局長勾選之評審委員名單中 3人洩漏予偉盟公司之董事長賴文正、副總經理盧中正,即便建議名單全部確中偉盟公司仍非因此而能當然得標,偉盟公司仍必須於價格標階段提出承攬價格予其他投標廠商競價,而本件工程事實上偉盟公司於開標時,仍有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價與之競標,因偉盟公司提出之承攬價格為最低價且低於底價而得標(證四),偉盟公司之得標與申辯人之洩密行為無因果關係,申辯人之洩密行為無足以影響本件標案之招標作業甚明,是申辯人所為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於機關。然監察院彈劾文中未詳查上情,竟記載「鐘文傳進而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於 97 年 1 月及 4 月間,以有意投標之偉盟工業工程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透漏與該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及副總經理盧中正,使偉盟公司得以 607,639,180 元順利得標。」,似認申辯人洩漏委員名單之行為,致使偉盟公司能以 607,639,180 元順利得標,顯然將本件工程所採取之「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招標方式與「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混為一談,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雖申辯人確有洩漏建議局長勾選之評審委員名單予偉盟公司之董事長賴文正、總經理盧中正之行為,然其用意無非係在請偉盟公司促請被勾選為正選委員之學者專家同意受任,以順利推展招標作業,其主觀之目的並非在圖利廠商,而係在順利完成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而客觀上其行為亦無足使偉盟公司因而得標,亦對於機關未發生任何損害,監察院彈劾案未能詳查上情,自有誤會。 (四)退步言之,縱認申辯人將外聘評審委員其中 3 人名單洩漏予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副總經理盧中正之行為為洩密犯行,然申辯人於因本案第一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院詢問時,即坦承有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之事實,對自己所犯錯誤並無任何隱瞞,其犯後態度良好,經起訴後,並與本案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依協商內容繳交新臺幣七十萬元與勵馨基金會(證五),亦因此經任職機關中科管理局於 101 年 7 月 6 日考績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已足以警惕。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經查:申辯人自 68 年 12 月 17 日任職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規劃總隊委任工程員,30 年之公務員生涯無其他任何不良紀錄,歷任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薦任科長、內政部技正等職務,於 92 年 10 月 15 日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任職,自中部科學園區規劃之初即參與實地規劃作業,至 94 年間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實際綜理之重大公共工程已達 33 件之多,該年度完成之金額高達 50餘億元,相當於編制員額百餘人之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工程處平均一年所完成之金額,然申辯人擔任組長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建組編制僅有 8 人,以 8 人之力完成之工程金額相當於百人之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工程處之完成金額,其中之艱辛已非外人所能體會。而申辯人於本案偵辦期間,自 97 年 1 月間起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通訊監察,至 97 年 12 月 17 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案為止,長期通訊監察結果,除上述被告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予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外,並無發現申辯人與任何廠商有不正當之往來,申辯人擔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營建組組長一職,所能掌控之公共工程預算達百億元以上,仍謹慎從公,每日下班後僅有與妻子一同照料孫兒,申辯人雖有洩密之過,然亦無圖謀己利之心,否則豈能於超過八個月之監聽期間,僅發現有上述洩密一事之可能?而於法務部調查局約詢之初,亦坦然承認有洩密之事,並無迴避己過之意,因而能獲得公訴檢察官之認同而願與申辯人以認罪協商之方式為協商判決以節省司法資源,綜合上情以觀,請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相關規定,審酌申辯人上述情狀,從輕予以處分。 參、關於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規避管控稽核,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部分: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違法,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違反具體法令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而言,而所謂之廢弛職務,應係指行為人迨於執行之應負擔之職務而言,至所稱其他失職行為,亦應有明確具體認定行為人有何違反之職務上規範,始能構成懲戒之事由。 二、本件監察院此部分彈劾意旨,無非以:(一)中科管理局營建組職掌園區工程施工預算書之編製、工程估驗計價事項等。據審計部查復,中科管理局主辦之工程採購案件,於 96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8 月 26 日間施工且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者,有 10 件工程之契約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合計 2,431 萬餘元,應提供車輛 16 輛,機車 6 輛;又契約中規定承包廠商應一併提供司機者計6 件,應提供司機 10 人次,實際提供司機 9 人次(含女性 4 人次)。其中,「后里污水處理場一期一階工程」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等工程,係由該局營建組承辦人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及 96 年 3 月 6日檢陳工程預算書,簽經鐘文傳轉陳楊文科核定後招標,均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經查,該等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方式,而非依實際使用數額核實報銷,即按契○○○區○○○○○○○○○○路費)約定,以車輛單位「臺」計算車輛租用費(含油料過路費)之金額,由廠商按月估驗請領,該局每月支付固定之油料費金額,如此約定改變油料及過路費之成本習性,將變動成本改為固定成本,不利後續管理,且該局不僅未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其付款之憑證,亦未登錄每月實際行駛之公里數。(二)又查上開工程承包廠商偉盟公司計提供 4 輛汽車及 2 名女性司機,然該等女性司機受聘期間,極少實際擔任工地聯絡車輛駕駛,另據中科管理局查復,該等司機除擔任駕駛外,並兼辦該局營建、發包相關業務,該等人員原係受雇於工程承包廠商,中科管理局竟長期調用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角色衝突且厲害相悖。為其移送懲戒之依據。 三、然查: (一)工程之契約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方式等是否違法或失職? 1、本件監察院彈劾文認定中科管理局自 96 年起有 10 項工程之工程契約中,契約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有違失,於彈劾文中並未明確指出違背何法令或違背何項申辯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2、查,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之契約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有違失,然依據監察院於調查期間 99 之年間向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有關「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款發包辦理招標,有無違反前揭(指行政院 91 年 11 月 18 日函訂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用要點)規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略以:「機關辦理工程管理所需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為該要點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至於得否納入工程發包辦理,係屬招標機關權責,該要點並未規定,惟考量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合理性及避免增加履約爭議之複雜性,仍以不納入工程契約執行為宜。如已納入契約,則宜請主辦機關秉持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之精神,妥為處置。」,故至少至99 年間監察院函詢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仍未認為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款發包辦理招標,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是否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款發包,係屬機關權責。既屬機關權責,自得由機關依其業務考量決定是否辦理。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掌理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是有關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項目發包是否違背採購法令自應以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法令解釋機關,其他任何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牴觸者,蓋應認為其解釋無效,而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為依據,故至少於 99 年間監察院函詢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均應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於工程之契約項目中納列「車輛租賃費」,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始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3、況查本件申辯人擔任行政院國科會中科管理局營建組組長,雖有綜理營建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各項公共設施、建築工程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工作之職務,惟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工程契約項目中納列「車輛租賃費」之 10 項工程,其工程設計、工程預算書之製作等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發包予專業之技術服務廠商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即上開工程之預算書並非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建組自行編製,而係由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工程設計及預算書之編製。而監察院彈劾文指稱由偉盟公司得標之二項工程,係由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設計及編制預算書,查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出資成立之公司,並接受交通部之督導,該公司研發創新、服務卓越,其設計監造之工程遍佈臺灣每一角落,負責人李建中博士更曾任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副執行長秘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專長為政府採購制度,為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及推動者,該公司擁有專業之技術與管理人才,九成以上為公路、鐵路、港灣、機場、橋樑、結構、隧道、捷運、建築、機械、電機與系統控制、工業區及科學園區規劃設計、環境工程、專案管理、施工監造及資訊系統等專業,其中包含300 多位各類技師、700 多位碩博士,故該公司編製之工程預算書,殊難想像有違背政府採購法令之可能。申辯人當時擔任之中科營建組組長一職,雖有綜理營建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各項公共設施、建築工程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工作之職務,然營建組之編制員額僅有 8 人,於 96 年間承辦之公共工程超過 33項,實無可能發現該公司編製之工程預算書其中一項有違反法令之可能。據此觀之,申辯人就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之工程契約項目中納列「車輛租賃費」一節,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欠缺應受懲戒之責任能力。 4、又查,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方式,依據上開說明,工程預算書關於此一項目之編製,亦非申辯人擔任組長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建組所編製。且實際上工程採購合約中,亦非約定按月支付定額之油料費及過路費,而係依據工程款之付款約定,廠商得每月報請估驗一次,並送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如估驗審查通過後即得請求支付當期之工程款,而廠商依據工程合約應提供之租用車輛之油料及過路費,因該採購項目之數量為一式,故均依據合約約定之工期以月為單位平均後按月報驗請款,非謂如廠商當期估驗審查未通過,中科管理局仍以定額按月支付廠商。彈劾文所指油料及過路費均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之方式付款,顯係對於本案工程契約之誤解。 5、退步言之,本件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之工程契約,於工程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含油料及過路費),即指包括廠商提供之租用車輛及其於工程進行中之油料及過路費,編列一定金額支付予廠商,而由廠商負責提供車輛並以該金額為上限負擔維修、油料及過路費等費用,於工程實務上如「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一標)」之案例,其優點在於機關因應工程需要使用之車輛,無庸編列預算另行發包採購或租用,亦無庸另行編列預算維修,而執行公共工程所需使用之車輛與一般行政機關使用之車輛不同,為監督工程之進行、辦理材料檢驗、工程逐次驗收、與廠商開會等例行事務,工程執行單位使用之車輛必須頻繁往來於辦公室與工地、測試單位之間,甚至例行性往返上級機關與工地之間,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所辦理之公共工程為例,面臨地方人士之抗爭,甚至必須臨時出動之情形為頻繁,車輛使用之機動性甚為必要,故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車輛之損耗及折舊及因而發生之維修費用等,不但影響全部工程之預算,更影響工程進度,故編列預算發包由得標廠商負擔於工程結束後,機關可不必留下大量尚未達報廢年限之車輛或租期未滿之車輛,而仍必須負擔鉅額之維修、保險等費用,為符合工地機動性、工地車輛損耗較大之特性及避免於工程結束後仍必須繼續支付龐大維修、保險等費用,節省國庫支出之方案,並有前例可循。此為專業技術服務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租用車輛列入工程項目發包之主要考量,於工程實務上有其需求。而至 97 年間起,因中部科學○○○區○道路已臻完善,故工程合約中即已不再將車輛租賃費列入工程項目發包,改由公開招標方式租賃公務車。 6、末查,上開將車輛租賃費列入工程項目發包之工程,依據合約之約定,得標廠商提供一定數量之車輛(含司機、油料及過路費),機關以一定之金額為上限支付款項,故無論廠商提供之車輛實際使用之里程數多少,使用之油料、過路費多少,機關除預算書所列之金額外,無庸再行負擔任何費用,其合約本旨即非以實際使用之里程數或實際耗費之油料、過路費作為付款之依據。故依據該合約之內容,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本無庸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其付款之憑證,或登錄每月實際行駛之公里數,蓋因此部份已由廠商依約負擔其風險。監察院彈劾文竟據此認定申辯人有失職之情形,顯係對於工程合約之內容及精神有所誤會。 (二)得標廠商偉盟公司依約提供之司機於受聘期間,除擔任駕駛外,並兼辦該局營建、發包相關業務,是否有違失或不法? 1、廠商依約提供之司機仍需擔負駕駛之工作:本件監察院彈劾文已載明:「另據中科管理局查復,該等司機除擔任駕駛外,並兼辦該局營建、發包相關業務…」,是廠商依約提供之司機仍需負擔駕駛之工作,並非全然無庸從事原先工程項目所定之駕駛工作。至於監察院於 99年 12 月 9 日約詢中科管理局林姓技士雖陳稱:「(司機徐小姐之工作內容?)我知道徐小姐是司機,但我工作很雜,我自己無法即時完成,就請徐小姐幫我協助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開車跑工地的事是我自己擔任。」等語,但同日約詢時亦陳稱:「(徐小姐有沒有開過車?)大部分我開。但有時工程查核時,我要先去工地,會由徐小姐接送其他人到工地」等語。故徐姓司機顯係因當時林姓技士本身工作繁雜,故請該徐姓司機協助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等工作,此為其二人工作上相互協助之結果。 2、申辯人並無指示或要求廠商提供之司機從事與契約項目不符之工作:如上所述,徐姓司機既確實有擔任駕駛之工作,已符合契約之約定工作項目,其另有協助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等工作亦非申辯人所指定或要求,而當時中科營建組編制員額不足,徐姓司機協助營建組之文書工作、影印資料又無何不法之處?監察院豈能據此認定申辯人有失職之處? 3、各行政機關之工友、司機除清潔、駕駛等工作外,兼任其他行政庶務並無不法:查中央或地方政府之各行政機關內,約聘之工友、司機,除負擔清潔、駕駛工作外,多有兼任送公文、影印資料等行政庶務,廠商依約提供之司機,除擔任工地駕駛工作外,其與機關聘任之司機並無不同,管理上予以相同之兼任工作,於已符合發包項目之情況下,考量機關內部工作分派之公平性,並無何不法或違反任何行政法令或採購規範之情形,監察院據此作為彈劾之理由,顯難令人甘服。 (三)廠商依約提供之司機,除擔任駕駛外,另有兼任協助招標作業等事務,是否因此產生角色衝突或利害相悖之情形?1、本件廠商提供之司機,據中科管理局查復,該等司機除擔任駕駛外,並兼辦該局營建、發包相關業務。惟監察院於 99 年 12 月 9 日約詢中科管理局林姓技士時渠已陳稱:「(徐小姐看得到資料?)底價訂定、公文書記載為密件的東西,公文會密封,徐小姐就看不到。(要成立標案、標案要找評審、廠商要請款等這類資料徐小姐看得到嗎?)看得到,這些都不是密件。」,故營建組承辦人已明確陳述該等司機無法看到密件之公文內容,既無法接觸應機密之文件,監察院彈劾文認定該等司機有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已失其依據。 2、該等司機中有於秘書室協助採購、招標作業,惟既屬已得標廠商提供之司機,其所協助處理之招標案件,顯為其他工程標案之資料,而其他工程案件是否聘僱司機之廠商得以投標?尚非明確,監察院據此即行認定有角色衝突之情形,殊屬率斷,且於監察院所付之附件資料中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司機協助處理之招標案件有產生角色衝突或利害相悖之情形。而如上所述,該等司機協助處理之資料,亦屬非秘密之資料,則有何角色衝突或利害相悖之情形,顯乏證據證明,自不能僅憑彈劾文內自行猜測之詞,即認申辯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有關洩漏秘密部分,當時乃求快心切,致有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審酌上述情狀,從輕量定處分。至監察院移送申辯人有關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規避管控稽核,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部分,並未明確指出違反之法令或失職之具體規定,其認定違失之理由亦乏積極證據。自難僅憑監察院彈劾文所付之證據,即行認定申辯人有應受懲戒之行為,此部份敬請貴會詳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證 2:通訊監察譯文。 證 3: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證 4:更正決標公告。 證 5:陳報狀。 丁、被付懲戒人王宏元申辯意旨: 壹、有關監察院以申辯人為行政院國科會中科園區投資組組長,受理轄管園區廠商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且出任審查委員,卻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與該廠商負責人間資金往來頻繁曲折,且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有虧審查委員職責等情,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關於監察院彈劾文有關申辯人與福彥公司負責人間私相借貸部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所指「私相借貸」似應僅限於(1)公務員為借貸人,受有官署補助費者(即相對人)為貸與人時;(2) 公務員為貸與人,並向受有官署補助費者(即相對人)取得利息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1.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4.有官署補助費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5 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機關(構)。」又同規範對於「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明文定義:「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該法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維護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及操守,明定公務員與受有官署補助費者間,為求避嫌,規範公務員不得與之有「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之不當關係,又依無論係由「訂立互利契約」之例示規定,或由「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事由,均顯示公務員須因與受有官署補助費者間之往來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準此,無論係基於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所指「私相借貸」似應僅限於(1) 公務員為借貸人,受有官署補助費者(即相對人)為貸與人時;(2)公務員為貸與人,並向受有官署補助費者(即相對人)取得利息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蓋上開兩種情形,易滋生公務員若非以向相對人以借款之名,行索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實;後者則易使公務人員之以貸予款項予相對人之名,利用職權向借貸方(即相關之廠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產生變相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弊端。 (二)申辯人與福彥公司負責人鄧○吉間之資金借貸係基於私誼與公務推展考量,經檢調單位查察未有涉及不法之情事,且亦確未曾收取分文利息或不正利益。經查,申辯人與福彥公司負責人間之借貸原委,乃係福彥公司負責人鄧○吉因資金調度需求,無法即時到銀行處理提領作業,經告知申辯人上情,申辯人基於朋友關係及協助園區產業有難廠商之立場,為兼顧私誼與公務推展,善意協助提供資金供福彥公司負責人鄧○吉調度。且申辯人因當時資金不足,除以申辯人本人與配偶之帳戶借款予鄧○吉外,尚商請申辯人之岳母與岳父匯款之,並無隱瞞或不良企圖。彈劾書中亦已整理整個借貸之過程,茲引用如下:(1) 本人及配偶與鄧○吉之短期借還過程:1. 98 年 1 月 10 日張○玲(王宏元配偶)匯款 100 萬元給潘○訓。2. 98 年1 月 14 日鄧○吉之支票 100 萬元存入王宏元帳戶。 3. 98 年 1 月 16 日王宏元匯款 100 萬元給鄧○吉。4. 98 年 4 月 10 日鄧○吉匯款 100 萬元給王宏元。(2) 岳父母短期借還流程部分:1. 97 年 12 月 24 日洪○(王宏元岳母)匯款 100 萬元給潘○訓(鄧○吉司機)。2. 98 年 1 月 7 日鄧○吉將支票 100 萬元存入張○(王宏元岳父)帳戶。3. 98 年 1 月 8 日張○匯款 100 萬元給潘○訓。4. 98 年 1 月 17 日鄧○吉將支票 100 萬元存入張○帳戶。本案歷次借貸往來,業經檢調單位地毯式仔細調查比對過,均查未有涉及不法之情事,且申辯人亦確實未曾收取分文利息或不正利益,此有臺中市調查處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證(證1)。 (三)況申辯人及岳父母借款給福彥公司董事長鄧○吉資金期間係發生於 97 年 12 月 24 日至 98 年 4 月 10 日止,距 98 年 11 月 2 日本補助案進行審查之時己逾 6 個月以上,是申辯人於該等借貸期間內,並未擔任本案審查委員之職。 (四)至於鄧○吉證稱「係由王宏元主動提出要借款要求」之說詞矛盾乙節,經查臺中市○○○○○○段全文為:「…,王宏元主動前來福彥公司拜訪,我向王宏元表示正在忙於處理 100 萬元的資金缺口,王宏元主動向我表示要借錢給我,王宏元則依我指定以匯款方式存入…」,因此係鄧○吉有先說出資金缺口需幫忙處理,方知鄧○吉急需要調借錢,爰依其指定方式借錢匯錢給鄧○吉,事後也悉數返還,彈劾文所稱申辯人所述與鄧○吉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內容矛盾乙節,顯係彈劾機關僅截取片段之筆錄致生之誤解,與事實顯有落差,尚祈諒察。 (五)況金錢借貸茍若涉及不法,衡情理應力求隱密,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豈會以匯款方式為處理,而留下事後檢警機關追查跡證之可能,至愚者亦不為也。然查申辯人與福彥公司董事長鄧○吉間之借貸,均係由申辯人本人、配偶及申辯人之岳母與岳父之帳戶匯款為之,則相關金錢往來紀錄僅須向金融機構函調即可查得,申辯人既非行事魯莽之人,此舉唯一解釋,便是申辯人就與鄧○吉間之借貸問心無愧,無須力求遮掩。 (六)準此,本件借貸關係既係由申辯人單純借貸金錢予鄧○吉,且未有利息或其他利益之約定,本件申辯人未曾從與鄧○吉之借貸關係中獲取任何利益,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筆誤為 16 條)之情事,申辯人此等借貸之行為,純屬嚴守基本分際原則下之正常互動。另依彈劾文所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5 點前段規定,何謂「儘量避免金錢借貸」,及同點後段所指之「如確有必要」,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問題,自難僅因申辯人無償貸與款項與鄧○吉之事,即遽認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行為。若退萬步以情理而論,本案若屬之,然在無獲利之企圖與獲利之事實,純屬朋友互助救急見義勇為,本著誠實態度,以申辯人及親人帳戶處理匯兌,並無隱瞞或不良企圖,若為助人救急以不實名義迂迴或置友難於不顧,豈不反陷不誠實之泥淖與不通情理之迂腐!若有涉違法之情,兼情顧理亦實屬緊急誤觸無心之過,望請明鑑。 二、關於監察院彈劾文有關申辯人於審查福彥公司 98 年間申請獎助案時,於審查意見中未評估其中一至四欄項目之良窳程度,逕於是否同意獎助欄位勾選「是」,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即率然同意獎助部分,說明如下: (一)通案審核程序分為專家審查及審核小組審核 2 階段,第1 階段專家學者評審僅係提供相關審查意見,本局彙整後請申請補助廠商據以說明補正,所有申請廠商均需經過補正說明程序(並非只有福彥公司),嗣後提第 2 階段審核小組會議簡報審核後決議是否予以補助。依 96 年 3月 10 日會授園企字第 0960006044 號函修訂之「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第 9 條規定明定:「審核程序:1.專家審查:管理局於接獲獎助申請書後,即按各申請案件之特性,先送請相關專家學者 3至 5 人審查,專家學者名單得請國科會各相關學術處推薦,由管理局聘請之。2.審核小組審核:獎助申請書經相關學者評審後,由管理局整理各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送請審核小組會議審核。3.核定:依本要點核准獎助者,須取得園區「科學工業」資格。獎助申請案件經審核小組審議決定給予獎助後,即由管理局函知申請機構辦理簽約手續,經審核小組審議決定不予獎助之案件,則逕由管理局退還申請機構…」(證 2),顯見審核程序分為(1) 專家審查及(2) 審核小組審核二階段,而第一階段之專家學者評審僅係提供相關審查意見爾,獎助核准與否仍須取決於審核小組審核。 (二)福彥公司 98 年間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第 1 階段書面審查之專家學者評審並非全然反對補助,而係肯定、否定見解均有。經查,彈劾文所論及之審查委員甲及審查委員丙係屬審查程序中第 1 階段 3 名中之 2 名專家學者,申辯人非該階段之審查委員,先予敍明〔參證 3 投資組陳○君科員簽呈說明三(二)〕。又經本件承辦人陳○君科員就書面審查將廠商所提申請案件先依專業領域,分送 3 位該領域委員進行書面審查後,第 1 階段固有「建議不予補助」(委員甲)、及「本案之申請在以上兩大點問題未獲徹底釐清之前建議不予考慮」(委員丙)之意見,惟亦存同意補助之見解,此參審查委員乙之意見紀錄:「1.本計畫主要為開發 430*230*50mm 超薄型藍光播放器,目前國內尚無相關技術。2.執行單位在 Slim type DVD Traverse 領域具有相當技術,並在計畫書提出與弘光科技大學合作,開發播放系統軟體及測試。3.藍光播放器為未來影音播放系統的主力產品,開發此產品具有市場及經濟效益。4.設備費中第二項電腦暨週邊設備及第三項筆記型電腦,兩項之規格均為 Intel C2D2.4G 不合理,建議刪除第二項;其他研究費中編列測試費共 95 萬,但未明確說明測試每一項目需花費多少,請補充說明:調查訪問費、運雜費及設備維修費編列過高應刪減,總價成為 8,500,000 元。5.本計畫擬投入人力配置,尚稱合理。6.本計畫之研究步驟有明確甘梯圖說明,進度控管有分項列出,惟時間需依計畫實際執行調整。7.查核點只有列出機構尺寸為明確量化指標,對於機構設計、電路設計、防拷金鑰植入及系統程式等具體量化查核點區缺乏。本計畫共將組裝 200 臺藍光播放器,200 臺的產品良率亦需列出為查核點。8.本計畫為開發藍光播放器,申請廠商有相關專利及經驗,值得獎勵,但查核點只有機構尺寸量化,其他系統功能無任何量化指標,因此建議補助成數為 80% 至 90%。」之記載(參證 4),足見本件第一階段之專家學者評審並非全然反對補助,而係肯定、否定見解均有。 (三)福彥公司依照第 1 階段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說明補正後,第 2 階段 6 名審核委員全體一致同意予以補助。嗣承辦人將上開委員意見彙整後,再請福彥公司補提資料,福彥公司併針對上開專家審查意見予以說明補正,並就委員甲及委員丙之疑慮具體答覆、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及簡報(詳證 5)。經召開第 2 階段審核小組會議,由包含申辯人在內之全體 6 位審核委員討論彙整意見後,全體一致同意予以補助,此有相關會議紀錄及獎助金建議表可證(參證 6)。又本件核准補助之決定,全體審核委員均有於委員審查意見欄內容勾選同意補助、總補助金額,申辯人之意見與其餘委員意見並無不同,是彈劾文中所指「經調閱同案其他委員審查意見卻大相逕庭」乙節,顯係將第 1 階段與第 2 階段兩相混淆,而非事實,且忽略第1 階段審查委員乙同意補助之見解,以及福彥公司嗣後有針對上開專家審查意見予以說明補正等節,並不可採。 (四)第 2 階段審核小組係採用採合議制、共識決之審查,非申辯人能影響左右;而相關規範暨無就評分項目各別評分之要求,各別評分實屬審查委員裁量權限。又第 2 階段之評選委員之名單係由承辦人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竹科與南科管理局及高科技設備前瞻技術發展計畫審議委員會等單位選列或推薦之名單中草擬後,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且審查係採全體決、共識決之方式,申辯人並無能力,亦未曾影響其餘委員之審查結果。縱認申辯人未於審查意見欄中,就是否符合創新技術原則、計畫研究方法及進行步驟是否合理、預計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具體成果是否可供驗收、計畫執行期間是否合理等項目之良窳程度為勾選,惟相關規範既無就上開項目各別評分之要求,是否於各別評分實屬審查委員裁量權限,單純勾選同意補助、總補助金額亦符常規,且審核小組彙整意見也經各委員討論後形成全體共識,自難以此論斷申辯人有何違法失職。彈劾文將未勾選評分欄者,一概認定為未詳實評審廠商所提計畫內容,顯然漠視本件審查係採合議制、共識決之設計,洵無理由。況且,除申辯人外,本計畫相關案件中莊書豪等 2委員亦有未於評分項目勾選之相同情形(證 7),卻獨獨僅有申辯人遭監察院彈劾之,益顯本件彈劾恐有不合理之處。 三、關於監察院彈劾文有關申辯人因與鄧○吉借貸關係未利益迴避部分,說明如下: (一)又按監察院彈劾文認申辯人有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而有違反科學工業園區研發精進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 9點規定,惟揆諸該實施要點係於 99 年 7 月 12 日會授園企字第 0990019963 號函修訂(證 8),而本件補助審查乙案係於 98 年 11 月 2 日已進行,則上開規範於申辯人行為時既尚未規範,仍應回歸 96 年 3 月 10 日會授園企字第 0960006044 號函修訂之「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為認定,合先敘明。再者,上開規定固記載「本計畫審查程序應遵守保密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惟該記載仍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實際上審查程序中該當於何種情況時應予迴避,未見該實施要點予以明定,似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探求。 (二)再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申辯人與福彥公司之鄧○吉間,並不存在該條所訂之關係,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甚明。 (三)查申辨人及岳父母借款給福彥公司鄧○吉資金期間僅發生於 97.12.24~98.4.10 止,距 98 年 11 月 2 日本補助案進行審查之時己逾 6 個月以上,是申辯人於該等借貸期間內,無擔任審查委員之職,是申辯人進行補助案之審查時既與福彥公司鄧○吉間無存在任何借貸往來,豈有依法須予迴避之理。 (四)復再參照「國科會辦理產學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利益迴避暨保密原則」(證 9)及「國科會辦理獎勵及補助案件審查之利益迴避暨保密原則」(證 10 )相關法令規範亦未頒訂因曾有借貸事由需迴避之條款。經查本案彈劾機關援引係 96 年訂頒之附件(監察院彈劾案檢送附件 26 ,第196 頁)亦無該條款,顯係錯誤援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另參同法第 159 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國科會頒佈前述之原則即屬之,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本件申辯人與福彥公司之鄧○吉間,並不存在該等原則所訂之關係,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甚明。(五)另查福彥公司未依規定於 99 年 1 月 20 日前納 98 年 11 及 12 月份管理費,違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規定,處新臺幣 6,000 元之罰款在案可查(證 11 ),經本局審查屬實,依法裁處並無循私之處。 (六)綜上所述,申辯人之所以擔任彈劾文所指之審查委員,係依上述之程序由機關承辦人員草擬名單後,由該機關之主管圈選之,並非因申辯人主動擔任之;復無存在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實難僅因申辯人曾借款予福彥公司負責人鄧○吉之事,即遽認申辯人有何違失之情。 四、再退萬步言,倘若貴會認申辯人所為業已構成違法失職,惟申辯人係因上開規範等就金錢往來、審查程序及利益迴避之事由規定未臻明確,非有意違犯,併請貴會審酌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談筆錄中業已明確表示:「要謹慎」、「瓜田李下是應該要迴避,這我也虛心檢討」等語(監察院彈劾案檢送附件 27 第 206 頁);另有關第 2 階段審核小組會議各委員填寫「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獎助金建議表」審查意見欄內勾選分數雖無明文規定必須選填下,申辯人也表示「衷心接受改正」(監察院彈劾案檢送附件 27 第 208 頁)及「是我不對,行政瑕疵會改進」(監察院彈劾案檢送附件 27第 209 頁)等語,足見申辯人已知所警惕,並已深自反省、力求改進,並無彈劾文中所謂態度輕忽,不知自省之情事,則申辯人之行為茍欲予以非難,其程度亦未至應為彈劾之程度,尚請明鑑! 貳、綜上所述,監察院上開彈劾文之認定,恐有違誤,為此,爰狀請貴會鑒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申辯人權利(目前已被降調為非主管之簡任秘書職),如蒙所許,實感德便。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臺中市調查處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證 2:96 年 3 月 10 日會授園企字第 0960006044 號函修訂之「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 證 3:投資組陳○君科員簽呈。 證 4:專家審查意見明細表。 證 5:福彥公司答覆資料表。 證 6:會議紀錄及各委員產學合作獎助金建議表等資料。 證 7:相關案件之委員建議表。 證 8:99 年 3 月 22 日修正發布修訂之「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 證 9:國科會辦理產學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之利益迴避暨保密原則。 證 10: 國科會辦理獎勵及補助案件審查之利益迴避暨保密原則。 證 11: 中科管理局 99.1.27 中投字第 0990002047 號函處分福彥公司罰鍰公函。 戊、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提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經查,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洩漏依法不應外洩之評選委員名單事實至為明確,並經其自承在案,縱其係為加速招標及評選委員會作業進行,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脫免卸責。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8 日工程技字第 10000146700 號函業已揭明,機關辦理工程管理所需工程車輛油料及租用費用等,應由工程管理費支應,不可再納入結算總價計算工程管理費,足徵被付懲戒人所辯尚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王宏元於 96 年 12 月 17 日、97 年 7 月24 日、98 年 7 月 17 日、98 年 11 月 2 日及 99年 6 月 25 日,共計 5 次出任獎助計畫審查委員,於彈劾案文論列極詳,其所稱「審核小組採用採合議制、共識決之審查,非申辯人能影響左右」均非屬實,委無可採。而楊文科身為中科管理局局長,本應確實監督所屬人員,於知悉王宏元與廠商間資金不當往來後,僅予口頭告誡,未依政風相關規定辦理;對鐘文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遭判刑確定,竟未考量移送本院審查,各項違失情節事證明確,皆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由
被付懲戒人楊文科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中科)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前局長(任期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至 102 年 5月 13 日,102 年 5 月 13 日調任為行政院國科會參事);被付懲戒人鐘文傳係中科管理局營建組前組長(任期自96 年 9 月 14 日至 98 年 1 月 5 日,已於 101 年8 月 1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王宏元係中科管理局投資組前組長(任期自 96 年 1 月 26 日至 102 年 5 月 13日,102 年 5 月 13 日調任為該局秘書),其等 3 人於擔任上列職務期間,分別有下列之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壹、關於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鐘文傳係中科管理局營建組前組長,綜理營建組業務,釐訂及督導執行各項建築工程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科管理局於 96 年至 97 年間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下稱「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該案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即分資格標、規格標與價格標三段開標,資格、規格符合者,再開價格標,以最低價決標。該局營建組成立「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會,法定審查委員為 9 人,其中 3 人為內聘委員,其餘 6 人為外聘委員(其中學者專家 3 人、其他機關專家 3 人)。審查委員學者專家之建議名單為應聘人數之 5 倍(即 15 位),先由該局營建組承辦人於 96 年 12 月 24 日擬具審查委員建議名單簽呈,經密封送請組長鐘文傳核章後,再密封續陳送局長即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勾選遴聘順位。因鐘文傳深獲楊文科信任,楊文科前在另案多件建築工程採購案招標時,於勾選外聘審查委員前,均會徵詢鐘文傳之意見並採納而列為優先順位。是鐘文傳於楊文科向其詢問「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案之審查委員遴選意見時,乃建議自臺灣北、中、南各選出 1 人,於向楊文科推薦謝啟萬、鍾鴻霖、江黎明 3人(下稱謝啟萬等 3 人)後,即確定楊文科會遴選謝啟萬等 3 人為審查委員。楊文科於 97 年 1 月 14 日遴選時,果然遴選謝啟萬等 3 人為審查委員,並退回該名單予承辦人辦理後續招標事宜。鐘文傳明知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 10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採購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於向楊文科推薦謝啟萬等 3 人後至 97 年 1 月 22 日間,以有意投標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接續洩漏「七星園區放流管工程」採購案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洩漏謝啟萬等 3 人將擔任審查委員之秘密予偉盟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正及偉盟公司前副總經理盧中正知悉。該採購案於 97 年 6 月 27 日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8,225,628元,同年 8 月 1 日開資格標,同年 8 月 21 日開規格標,同年 9 月 4 日開價格標,偉盟公司以 607,639,180元之最低價得標。鐘文傳之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 年 4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第 11835 號、15287 號、16606 號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 年 6 月 18 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鐘文傳違反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 10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採購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論以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並以認罪協商方式,判決「鐘文傳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101年 6 月 15 日前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已繳納)。」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王宏元自 88 年 12 月 27 日起擔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政風室主任,至 92 年 10 月 23 日調任中科開發籌備處第一組組長,嗣改制為中科管理局後自 96 年 1月 26 日至 102 年 5 月 13 日任該局投資組組長,綜理投資組業務、釐訂工作計畫及督導執行、推動園區科學技術研究之創新及發展、受理園區廠商獎助案之申請。其有如下之違失行為: (一)與其職務有關係之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私相借貸: 被付懲戒人王宏元於投資組組長任內,出任該局「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計畫」審查委員,於 96 年 12 月17 日審查通過設於中科之廠商福彥公司以「藍光機芯研發設計開發計畫」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計畫」之獎助金 400 萬元;又於 97 年 7 月 24 日審查通過福彥公司以「吸入式藍光 DVD 光碟機」申請「97 年度優良廠商創新產品獎」獎助金 40 萬元。該公司前既有上揭 2 次申請得到獎助金,被付懲戒人王宏元均係審查委員。而該獎助金係屬中科管理局對於設於中科廠商之補助費,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公務員對於受有官署補助費者,為有職務關係,不得私相借貸。則其與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鄧鴻吉間為有職務關係。詎被付懲戒人王宏元竟與鄧鴻吉有如下之私相借貸行為,部分資金係透過其岳父、岳母、配偶等人為之。鄧鴻吉部分資金係透過其司機潘枝訓為之,詳情如下:1. 97 年 12 月24 日洪滿(王宏元岳母)匯款 100 萬元給潘枝訓(鄧鴻吉司機),即王宏元出借金錢予鄧鴻吉。2. 98 年 1 月 7 日鄧鴻吉將支票 100 萬元存入張程(王宏元岳父)帳戶供返還。3. 98 年 1 月 8 日張程匯款 100 萬元給潘枝訓。4. 98 年 1 月 10 日張婉玲(王宏元配偶)匯款 100 萬元給潘枝訓。5. 98 年 1 月 14 日鄧鴻吉之支票 100 萬元存入王宏元帳戶。6. 98 年 1 月16 日王宏元匯款 100 萬元給鄧鴻吉。7. 98 年 1 月17 日鄧鴻吉將支票 100 萬元存入張程帳戶。8. 98 年4 月 10 日鄧鴻吉匯款 100 萬元給王宏元,有違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之規定。且 97 年 6 月 26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5 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被付懲戒人王宏元於上開與鄧鴻吉間借貸期間,雖無審查福彥公司之獎助金申請案,但該借貸期間之前既有 2 次係福彥公司申請獎助案之審查委員,仍應視鄧鴻吉係與其職務有關係之人,竟與其私相借貸,顯有違上述規定。 (二)於福彥公司 98 年間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王宏元本應自行迴避擔任審查委員,竟未自行迴避。且既任審查委員卻未詳細而確實審查,以盡審查委員之責,詳情如下: 被付懲戒人王宏元既與福彥公司之負責人鄧鴻吉為有職務關係之人,有多次之私相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如於福彥公司再申請獎助案為審查委員時,屬於「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2 款申請利益迴避之規定,當事人本得申請其迴避。但因當事人不知其 2 人間有私相借貸關係,而不知申請其迴避,但依上揭聲請利益迴避規定之意旨,王宏元仍應自行迴避。竟於福彥公司於 98 年 11 月 2 日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未自行迴避,而仍擔任審查委員,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聲請利益迴避規定之意旨。又其既任該案之審查委員,本應盡審查委員應依規定確實審查之職責。竟在審查委員審查建議表之「委員審查意見」欄,未依規定詳細評估其中一~四欄項目(即一、是否符合創新技術原則?二、計畫研究方法及進行步驟是否合理?三、預計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具體成果是否可供驗收?四、計畫執行期限是否合理?)之良窳程度(即各項評分欄位分為 1 至 5 分,其均未圈選所得分數),逕僅於「是否同意獎助」(欄位五)直接勾選「是」,並填寫給付福彥公司之獎助金額 300 萬元(其中含人事費 260 萬元、委託學術研究機構補助費40 萬元),則其執行審查職務顯未切實。 三、被付懲戒人楊文科自 95 年 5 月 12 日起擔任行政院國科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主任,96 年 1 月 26 日中科管理局改制後擔任局長,依法負有監督所屬「投資、環安、工商、營建、建管」等 5 組業務,以及核定主辦工程設計規劃、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確實依法行政、落實各項保密工作等之職責,其違失之事實如下: (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採購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其未監督所屬落實該準則等規定之保密職責,致營建組組長鐘文傳有上揭一、違法洩漏採購審查委員名單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楊文科有未盡監督之責。 (二)王宏元於投資組組長任內,透過其岳父等人之名義,與職務有關係之人鄧鴻吉間有上揭壹、二、(一)之私相借貸關係;又於福彥公司上揭壹、二、(二)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王宏元本應自行迴避擔任審查委員,竟未迴避,且未詳細而確實審查,以盡審查委員之責。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就此部分,亦顯有未盡監督之責之違失行為。 (三)王宏元因有上揭二、(一)之與其職務有關係之人鄧鴻吉間有上揭之私相借貸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100 年 7 月 22 日以中廉機字第 10060042660 號函覆行政院國科會,該覆函略稱王宏元與鄧員間有上揭 8筆金錢往來,王宏元均未收取利息及其他不正利益,2 人金錢往來純係借貸關係,未發現涉有不當資金往來,查無具體不法事證等情。則被付懲戒人楊文科於 100 年 7 月間已獲悉王宏元與鄧鴻吉間有上述之私相借貸關係。王宏元縱無刑事責任,其與職務有關係之人私相借貸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之規定,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應受懲戒。王宏元當時係簡任第11 職等之組長,中科管理局應請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國科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監察院審查。詎被付懲戒人楊文科竟未為,此部分也有違失行為。 貳、關於違法失職行為之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有行政院國科會 96 年 7 月 13 日臺會協字第 0960031734 號函復中科管理局同意「七星園區永流管工程」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之函、96 年 12 月中科管理局擬成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由局長核定之簽核文件、97 年 1 月 14日之審查委員建議名單簽核文件、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前案明細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鐘文傳申辯意旨也坦承伊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 3 人予偉盟公司之負責人賴文正、前副總經理盧中正。惟辯稱:本件工程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即先行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後,再以價格標決標,廠商最後是否能得標,除先行通過資格、規格審查外,仍取決於投標之價格是否低於底價且為最低價,並非如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廠商是否得標取決於評審委員之評分高低,故本件伊僅是將建議局長勾選之評審委員名單中外聘委員名單其中 3 人洩漏予有意投標之偉盟公司,並無法使偉盟公司因此而得標。而偉盟公司本身之資格,原即符合投標須知所列之廠商資格。本件工程於開標時,除偉盟公司外,仍有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價與之競標,因偉盟公司提出之承攬價格為最低價且低於底價而得標。偉盟公司之得標與伊之洩密行為無因果關係,伊之洩密行為無足以影響本件標案之招標作業,也無任何損害於中科管理局。伊之所以將評選委員其中 3 人洩漏予偉盟公司,其用意僅在請偉盟公司促請被勾選為正選委員之學者專家 3 人同意受任,以順利完成本件工程之招標作業,並非在圖利偉盟公司云云。惟查,本件工程雖上揭偵、審機關未查出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有圖利偉盟公司等,但依決標公告記載:1.本案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97 年 8 月 1 日開資格標,計有 4 家廠商投標,均符合規定。2. 97 年 8 月 21 日審查結果: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83.3 分、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0.9 分、偉盟公司 85.1 分,以上3 家廠商為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8.6 分,未達 80 分,為不合格。3. 97 年 9 月 4日就合於標準之以上 3 家廠商報價結果,由報價 607,639,180 元最低者偉盟公司得標等情,有公告日 97 年9 月 29 日之更正決標公告影本在卷可稽。由上可知,本件工程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招標,分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 3 階段開標,符合資格及規格者,始能參與價格之競標,而資格、規格符合否?係要憑評選委員之審查結果才能決定,尤其規格標並由評選委員打分數,分數高低決定符合規格與否,足證評選委員就競標廠商之影響力甚大。又評選委員名單經楊文科局長勾選確定後,會將名單退回給原承辦人,原承辦人依規定會徵詢被選中之委員是否同意受委任,自不得由有意競標之廠商事先請求該委員同意受委任,否則將造成該委員之困擾,從而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王宏元違失行為之證據,有王宏元職務說明書、福彥公司歷年申請獎補助案情形表(獎補助案大事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清查王宏元與福彥公司鄧鴻吉董事長之資金往來流程圖、98 年 11 月 2 日福彥公司以「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申請「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金案,審查委員王宏元之「委員審查意見表」、王宏元、鄧鴻吉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王宏元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揭與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間有私相借貸關係,及於福彥公司申請上揭壹、二、(二)之獎助案,未自行迴避擔任審查委員,且於評選時就審查意見欄未逐項評分,僅填寫同意補助及補助之金額等情,惟辯稱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違失行為,經查: (一)關於所辯: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規定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應以出借後有獲得不正利益為要件。伊與福彥公司負責人鄧○吉間之資金借貸係基於私誼與公務推展考量,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未有涉及不法之情事,且亦確未曾收取分文利息或不正利益,有臺中市調查處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證。況伊及岳父母借款給鄧○吉之期間係發生於 97 年 12 月 24 日至 98 年 4月 10 日止,距 98 年 11 月 2 日該補助案進行審查之時已逾 6 個月以上,即該借貸期間內,伊並未擔任本案審查委員之職,與其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伊自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及修正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5點前段之規定云云。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第 4款規定,公務員對於受有官署補助費者,為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並不以公務員取得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也不以何方為借用人或貸與人。福彥公司前既有上揭 2 次申請得到獎助金,被付懲戒人王宏元均係審查委員。而該獎助金係屬中科管理局對於設於其園區廠商之補助費,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公務員對於受有官署補助費者,為有職務關係,不得私相借貸。則其與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鄧鴻吉為有職務關係。又 97年 6 月 26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5 點前段、第 2 點第 2 款規定:公務員應盡量避免金錢借貸,如確有必要,應知會政風機構、指揮監督費用補(獎)助等關係,也屬「與其職務有關係」。則其與鄧鴻吉上揭 97 年 12 月 24 日至 98 年 4 月 10 日私相借貸期間,雖福彥公司並無向中科管理局申請獎助金案在其審查中,仍應視其與福彥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鄧鴻吉間當時為有職務關係之人。其竟與鄧鴻吉私相借貸,其顯有違上開法規之規定,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關於所辯:96 年 3 月 10 日會授園企字第 0960006044 號函修訂之「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並未明定審查程序於何種情況應予迴避,而依一般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伊並無自行迴避之情形。且伊及岳父母借款給福彥公司鄧○吉資金期間僅發生於 97 年 12 月 24 日~98 年 4 月 10 日止,距 98年 11 月 2 日本補助案進行審查之時已逾 6 個月以上,是伊於該借貸期間內,無擔任審查委員之職,自無應自行迴避之理云云。惟查,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王宏元既與福彥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鄧鴻吉間為有職務關係之人,已如上述。且於上揭壹、二、(一)之期間內,與鄧鴻吉間有 8 筆資金往來私相借貸關係,每次金額高達 100 萬元之鉅。其中最後 1 次資金往來時間 98 年 4 月 10 日距 98 年 11 月 2 日福彥公司再次申請獎助案之時間僅約半年多而已,如其擔任該公司98 年 11 月 2 日所申請創新研發計畫獎助案之審查委員,因當時尚有其他公司申請同案之補助,申請人之間互有競爭關係,雖當時在短暫期間內與鄧鴻吉間已無借貸關係,且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但仍應認其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因申請獎助之當事人不知其 2 人間有私相借貸關係,而不知申請其迴避,然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利益迴避規定之意旨,王宏元仍應自行迴避。其竟未自行迴避擔任審查委員,顯有違該規定之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關於所辯:伊未於審查意見欄中,就是否符合創新技術原則等項目之良窳程度為勾選。因依「科學工業園區創新技術研究產學合作補助實施要點」等相關規範並無就上開項目各別評分之要求。是否於各項目分別評分,實屬審查委員裁量權限,單純勾選同意補助及總補助金額亦符常規,且審核小組彙整意見也經各委員討論後形成全體共識,自難以此論斷伊有何違法失職。且除伊外,莊○豪等 2 委員亦有未於評分項目勾選之相同情形,卻僅有伊遭監察院彈劾,彈劾恐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本件獎助案審查委員審查建議表之「委員審查意見」欄,既列有應詳細評估並填入各項所得分數之一~四欄項目(即一、是否符合創新技術原則?二、計畫研究方法及進行步驟是否合理?三、預計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具體成果是否可供驗收?四、計畫執行期限是否合理?),即各項評分欄位均分為 1至 5 分,各項填入分數後,客觀上才能評估其良窳程度。該審查建議表設計上列 4 項應各填入分數,自有一定之目的。如僅在第五欄項目即是否同意獎助?直接勾選「是」或「否」而無分別填入以上一~四欄項目之分數,似僅有主觀之認定,而無客觀之分數,顯難以客觀比較競爭之各家廠商申請案之優劣,及應受獎助者宜獎助之金額,而達到審查之公平性。雖除填寫建議表後,審查委員有再討論應否受獎助並採共識決,仍難以認定審查委員已盡到應盡之審查職責。又移送機關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必須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之身分及其他條件,是否移送懲戒,移送機關自有一定之考量,並係其職權。不得以本件不移送相同情形之其他審查委員,即認移送程序有不合理之處。從而被付懲戒人王宏元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 三、被付懲戒人楊文科違失行為之證據,有被付懲戒人鐘文傳、王宏元上揭違失事實之證據可證,該證據已如上所述。王宏元與職務有關係之人鄧鴻吉間有上揭之借貸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100 年 7 月 22 日以中廉機字第10060042660 號函覆行政院國科會,該函略稱王宏元與鄧員間有上揭 8 筆金錢往來,王宏元均未收取利息及其他不正利益,2 人金錢往來純係借貸關係等情,也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楊文科於 100 年 7 月間已獲悉王宏元與鄧鴻吉間有上述之私相借貸關係。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就其 2 人違失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一)伊自中科成立起,迄至知悉鐘文傳之前述洩漏審查委員名單時止(即自 96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2 月止),中科管理局政風室於主管會議中進行廉正及保密事項宣導共達 15 次,伊並多次強調廉正及保密之重要性,籲請同仁注意遵循。鐘文傳因工程採購經驗豐富,深獲伊信任,故伊於遴選重大工程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時,均會徵詢其之意見,並採納之,係基於業務遂行之考量,聽取業務主管意見及分析後,再行就審查委員之遴選進行定奪,實乃合情合理之作法。而鐘文傳之擅自洩漏部分審查委員名單,乃其個人行為,與伊毫無關聯,更非伊可得事先預期,伊無事前怠於監督防患之情事。(二)伊對於王宏元之與園區廠商負責人間有資金往來頻繁、曲折之情事以及未詳實評審所提計畫內容,並無事前怠於監督並防患之情事:1.因王宏元與福彥公司董事長鄧○吉間私人資金往來,伊於事前不知,案發後曾詢王宏元原委,據其告知該等資金往來純屬私人情誼之協助,與公務無關。當時係鄧○吉向其緊急借貸,惟因其個人資金不足,故轉向其岳父與岳母借款支應,並請渠等及其妻協助辦理款項匯兌事宜,並非刻意曲折該資金往來流程。且該等借貸乃係短期週轉,並未收取利息或其他任何利益,純粹是私人間之協助。伊對於王宏元與他人間偶發性之私人資金往來,客觀上顯難於事前知悉。2.中科管理局就上揭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之審核,係指定該局陳銘煌副局長擔任審核小組召集人,由其召開會議,伊僅負責核定會議結果。彈劾文指伊係召集人,實係誤解。由於伊非審核小組召集人,故對於王宏元於福彥公司 98 年間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之「委員審查意見」,未評估其中一~四欄項目之良窳程度,逕於「是否同意獎助」(欄位五)直接勾選「是」,並填寫給付廠商之獎助金額 300 萬元部份,顯然無從知悉。(三)伊於知悉王宏元與園區廠商間私人借貸金錢往來之不當行為後,立即當面斥責其行為失當,並於其當(101) 年度考績初評,予以評定為乙等 (79 分),以示告誡。且針對王員與廠商私人金錢往來情形之處理及考績說明,中科管理局於 102 年 3 月 8 日專函呈報國科會在案,顯見伊對於此事件,於知悉後並非毫無作為。並無事後包庇縱容,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違失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楊文科所提出之申辯書證 1 之 15 次主管會議紀錄,僅其中數次有關於政風室報告及主席之裁示,內容也僅係一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簡報,並無針對有關政府採購應注意事項之宣導,即有關採購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且其於遴選重大工程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時,均會徵詢鐘文傳之意見,並採納之。該件採購案其也徵詢鐘文傳,鐘文傳並推薦 3 人,則鐘文傳於該案評選前已可預期該 3 人可獲選為評選委員,致發生本件鐘文傳洩漏審查委員名單 3 人之事件。楊文科事前既已知悉鐘文傳已獲悉該 3 人為審查委員,雖與鐘文傳嗣後之洩漏審查委員名單行為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但非其完全未能預期之事,自不能脫免事前怠於監督並防患之責任,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楊文科雖非上揭創新技術研究發展產學合作獎助計畫之審核小組之召集人,僅核定審查會議結果,固有其於申辯書所提證物 12 審查會議紀錄文件影本在卷可證。惟查 98 年 11 月 2 日審核小組決定由福彥公司得獎之該案審核會議紀錄,係由其最後核定執行之人,對於審核小組會議決定由福彥公司得獎有關各審查委員審查建議表已有閱覽,已得知王宏元等部分委員之審查委員建議表之「委員審查意見」欄,一~四欄項目,均未填入分數,有未詳細而確實審查之缺失。被付懲戒人楊文科於批示決行時,僅簽名表示同意,而未置一語。其如附帶批示上揭部分委員審查之此缺失應改正,以作為他案嗣後審查委員審查之基準,並改正缺失。然其未為,顯然其就此部分也有疏於監督之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對於王宏元上揭與職務上有關係之人有私相借貸關係之違失行為,其基於主管長官之身分,可將王宏元移送該局考績會為行政懲處,否則應將其函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科會請該會送監察院彈劾,然其均未為,僅將王宏元 101 年度之考績列為乙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及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 4條及本法第 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等次之評擬,係由機關長官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予以評擬。年終考績乃考核公務人員當年度在職期間之綜合表現,考列乙等者,與懲戒處分性質不同。其將王宏元當年度之考績考列乙等,並非其基於主管長官對王宏元上揭之違失行為所為之行政懲處。至於中科管理局於 102年 3 月 8 日函報行政院國科會之函(即楊文科所提出之申辯書 31 號證物所載),該函略稱:王宏元與園區廠商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間金錢往來,經檢調機關查證結果無不正利益或對價關係,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 11 月簽結。除口頭告誡王宏元爾後不得再犯外,101年度之考績將其列為乙等。監察院曾於 101 年 11 月21 日約詢王宏元,調查王宏元之行政責任,則將嗣監察院調查結果,如有行政責任,再予以處分等情。惟查王宏元上揭與職務有關係之人私相借貸之違失事實,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楊文科顯然可將其予以行政懲處,否則應函上級機關行政院國科會送請監察院彈劾,不必等監察院調查結果再予以處分。故關於上揭考績考列乙等及中科管理局給國科會之 102 年 3 月 8 日函,均不能作為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對所屬王宏元已有行政懲處之有利證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等 3 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關於此部分其餘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此部分其等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參、關於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法律依據: 核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所為,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洩漏審查委員名單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王宏元與其職務有關係者私相借貸、於福彥公司98 年間申請「世界超薄型藍光播放系統與製程工具研發計畫」獎助案未自行迴避擔任審查委員,且未盡審查委員之責之違失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1 條、第 5 條、第7 條所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 4、受有官署補助費者。」、「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對於被付懲戒人鐘文傳、王宏元上揭違失行為疏於監督之責,且就王宏元與其職務有關係之人私相借貸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部分,知情後不依法處置之違失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23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之旨。爰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至於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恣將車輛租賃費納列工程項目發包,藉以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用公務車(含油料、過路費等)及司機,規避管控稽核,甚而調用廠商所僱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此部分有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楊文科也有監督不周之違失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一)中科管理局營建組職掌園區工程施工預算書之編製、工程估驗計價事項等。據審計部查復,該局主辦之工程採購案件,於 96 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8 月26 日間施工且金額超過 5,000 萬元者,有 10 件工程之契約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合計 2,431 萬餘元,應提供汽車 16 輛、機車 6 輛;又契約中規定承包廠商應一併提供司機者計 6 件,應提供司機 10 人次,實際提供司機9 人次(含女性 4 人次)。其中,「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一階工程」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下稱 2 件工程),係由該局營建組承辦人於 95 年12 月 20 日及 96 年 3 月 6 日檢陳工程預算書,簽經鐘文傳轉陳楊文科核定後招標,均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該2 件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方式,而非依實際使用數額核實報銷。即按契○○○區○○○○○○○○○○○路費)」約定,以車輛單位「臺」計算車輛租用費(含油料過路費)之金額,由廠商按月估驗請領。如此約定,改變油料及過路費之成本習性,將變動成本改為固定成本,不利後續管理。且該局不僅未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其付款之憑證,亦未登錄每月實際行駛公里數。(二)上揭 2 件工程之工程契約所載:「承包廠商應租用…新吉普車 2 部,並各配置司機 1 名,作為工作聯絡、工程查驗、試驗等工作之使用」。依車輛租賃費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示,每名司機按月編列固定金額,由中科管理局按月估驗付予承包廠商,司機經該局工程承辦人或承包廠商面試後,由承包廠商聘僱支薪。工程承包廠商偉盟公司計提供 4 輛汽車及 2 名女性司機,然該等女性司機受聘期間,極少實際擔任工地連絡車輛駕駛。另據中科管理局查復,該等司機除擔任駕駛外,並兼辦該局營建、發包相關業務;1 名女性司機自 95 年起即派駐該局秘書室協助發包工作,迨 97 年 7 月 31 日該局停止租用工程契約所租用之車輛及司機,該名女性司機則改依臨時人員進用規定繼續留用,至 98 年間,該員又改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派在該局秘書室工作擔任行政庶務人員;另一名女性司機由偉盟公司提供,則由該公司自 97 年 7 月至同年底期間聘僱,工作內容係協助中科管理局辦理估驗計價、資料影印,98年初,改由該局依短期促進就業方案進用 1 年,期滿後於99 年 6 月改由其他承包廠商續僱派駐該局。該等人員原係受僱於工程承包廠商,中科管理局竟長期調用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角色衝突且利害相悖等情。 二、被付懲戒人鐘文傳申辯意旨:(一)移送意旨所指工程契約項目中納列「車輛租賃費」之 10 件工程,其工程設計、工程預算書之製作等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發包予專業之技術服務廠商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承攬,即上開工程之預算書並非中科管理局營建組自行編製,而係由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承攬工程設計及預算書之編製。由偉盟公司得標之上揭 2 件工程,係由世曦公司承攬設計及編制預算書。該公司為政府出資成立之公司,並接受交通部之督導,該公司研發創新、服務卓越,其設計監造之工程遍佈臺灣。(二)該 2 件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工程預算書關於此一項目之編製,非約定按月支付定額之油料費及過路費,而係依據工程款之付款約定,廠商得每月報請估驗一次,並送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審查,如估驗審查通過後始得請求支付當月之工程款。而廠商依據工程合約應提供之租用車輛之油料及過路費,均依合約約定之工期以月為單位平均後按月報驗請款。非謂如廠商當期估驗審查未通過,中科管理局仍應定額按月支付廠商。工程契約於工程項目納列「車輛租賃費」(含油料及過路費),於工程實務上,有「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一標)」之案例。其優點在於機關因應工程需要使用之車輛,無庸編列預算另行發包採購或租用,亦無庸另行編列預算維修。因執行公共工程所需使用之車輛與一般行政機關使用之車輛不同,為監督工程之進行、辦理材料檢驗、工程逐次驗收、與廠商開會等例行事務,工程執行單位使用之車輛必須頻繁往來於辦公室與工地之間。車輛易生損耗、折舊及維修費用等,為節省國庫支出,故編列預算發包由得標廠商負擔。於工程結束後,機關可不必留下大量尚未達報廢年限之車輛或租期未滿之車輛,而仍必須負擔鉅額之維修、保險等費用。此為專業技術服務單位世曦公司將租用車輛費用列入工程項目發包之主要考量。而自 97 年間起,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道路已臻完善,故工程合約中即已不再將車輛租賃費列入工程項目發包,改由另公開招標方式租賃公務車。(三)廠商所提供之司機,除擔任駕駛外,另有兼任招標作業等事務,因其所接觸非機密文件,不會產生角色衝突或利害相悖情形。 三、被付懲戒人楊文科申辯意旨:(一)中科籌備初期係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公,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籌備處進駐臺中市中港路。中科基地進入施工階段後,為爭取時效,提高開發計畫效益,中科乃採取與進駐廠商同步施工,以致於中科基地內有多項工程同步推動,工區範圍廣闊,且因中科之礫石及黏土等地質條件,造成工區內交通艱難,工地現場環境條件與一般公務車輛通常使用之道路環境品質截然不同,如使用一般公務車輛,不僅損耗嚴重,且亦無法適應當地的環境條件。乃於上揭 2 件工程將車輛租賃費列入工程項目發包,於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約定,於施工期間承包商需提供新吉普車、機車及司機,供中科使用。此項做法乃係參考 89 年 9 月間之「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區公共工程(一標)」契約之做法,並非中科自創。可避免一般公務車輛之損耗。後來在 97 年 7 月間,審計部認為車輛租賃費應另列於工程管理費項下支用,中科旋即配合辦理。此後所有工程公務車輛,均另公開招標租用。(二)中科將廠商依工程契約所提供之女性司機 1 名派駐中科秘書室,協助處理一般行政庶務,係為因應採購業務繁重,人力困窘所不得已採取之權變作法。中科招標案件之執行、管控,均由具採購證照之正式職員為之。有關業務單位簽核之準備上網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等執行面,該名女性駕駛員並無法接觸。其於秘書室之工作內容,雖與招標作業有關,惟僅係協助辦理廠商領取招標案件空白標單之收款及收據開立、投標標單之彙集等事務性工作,另於開標時協助將密封之投標文件剪開交由正式職員審核,過程均於公開之場合進行,並在各投標廠商及監標人員監督下為之,尚無資料外漏疑慮。中科於經審計單位提出審查意見後,自 97 年 12 月起改以業務費僱用派遣人員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以避免相關疑慮。 四、經查: (一)主辦機關為管理工程需要使用車輛,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項目發包,係指機關編列一定之車輛租賃費,列入工程款支付予承包廠商,並以該金額為上限,由廠商依工程契約負責提供租賃車輛、並負擔維修、油料及過路費等費用。於工程實務上,於 89 年 9 月間「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一標)」即已採用此方式發包,有該公共工程內政部施工預算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該 2 件工程採購合約中,並非約定該局按月支付定額之車輛租用費(包括油料費及過路費),而係依據工程款之付款約定,廠商得每月報請估驗一次,並送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審查,如估驗審查通過後始得請求支付當期之工程款。依據合約約定之工期以月為單位平均後按月報驗請款,非謂如廠商當期估驗審查未通過,中科管理局仍須定額按月支付廠商。該局以一定之金額為上限支付該款項,故無論廠商提供之車輛實際使用之里程數多少,使用之油料、過路費多少,該局除預算書所列之金額外,無庸再行負擔任何費用,其合約本旨即非以實際使用之里程數或實際耗費之油料、過路費作為付款之依據。故依據該合約之內容,中科管理局本無庸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其付款之憑證,或登錄每月實際行駛之公里數,蓋因此部分已由廠商依約負擔其風險,此並為一般工程契約之特性。移送意旨以該 2 件工程之採購契約所列定額油料及過路費等項目,係採按月支付固定金額方式,而非依實際使用數額核實報銷。即按契○○○區○○○○○○○○○○路費)」約定,以車輛單位「臺」計算車輛租用費(含油料過路費)之金額,由廠商按月估驗請領,該局每月支付固定之油料費金額。如此約定改變油料及過路費之成本習性,將變動成本改為固定成本,不利後續管理,且規避管控稽核。該局不僅未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其付款之憑證,亦未登錄每月實際行駛公里數等情。然查該局編列車輛租賃費之預算金額,仍應受有關法令規定之限制(如下述),此招標方式並非能規避管控稽核。且油料、過路費等既由得標廠商負責支付,該費用如何支付、有無費用之支出憑證等,並不影響該局工程款之支付數額。自無庸要求承包廠商提供油費付款憑證或登錄實際行駛之公里數。又按月由廠商申請估驗審查通過後,該局才付款,付款不會浮濫。是移送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解。 (二)主辦機關辦理工程管理所需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為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下稱支用要點)所指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該要點僅規定各機關提列之工程管理費最高占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比,並未規定工程管理費之支用方式,得否將工程管理費(其中之車輛租用費)於該工程招標時納入工程項目一併發包或須另外招標租用、採購公務車輛使用,該支用要點並未規定。至於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等其他法令也未規定工程管理費不得於該工程招標時納入工程項目一併辦理發包。被付懲戒人楊文科、鐘文傳以中科基地最初施工階段,工地環境不利一般公務車輛使用,為避免一般公務車輛之損耗,乃於上揭 2 件工程之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項目一併辦理招標,其施工說明書約定,於施工期間承包商需提供新吉普車、機車及司機,供中科使用。此項招標方式又係參考 89 年 9 月間之「高鐵嘉義車站特定區公共工程(一標)」契約,既無違反任何法令,且事實上合理並有必要。 (三)監察院於調查期間之 99 年 11 月 18 日曾向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函詢有關「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款發包辦理招標,有無違反行政院 91 年 11 月 18 日函訂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經工程委員會函復略以:「機關辦理工程管理所需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為該支用要點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至於得否納入工程發包辦理,係屬招標機關權責,該支用要點並未規定,惟考量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合理性及避免增加履約爭議之複雜性,仍以不納入工程契約執行為宜。如已納入契約,則宜請主辦機關秉持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之精神,妥為處置。」有該調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工程委員會也認定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款發包辦理招標,不違反上揭支用要點之規定,係招標機關之權責。雖工程委員會上揭函復意旨也稱:「惟考量工程管理費支用之合理性及避免增加履約爭議之複雜性,仍以不納入工程契約執行為宜。」惟查如不將車輛租賃費納入工程款一併發包,則必須另外編列預算辦理招標租用管理工程之公務車輛,同樣面臨該工程管理費之數額及支用是否合理之問題。又監察院上揭調查報告雖指稱工程委員會上揭函之內容不妥,因如將工程車輛之油料及租用費用納入工程項目發包,將連帶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另一方面,亦使該支用要點關於工程管理費上限之規定,形同虛設等情。然查監察院所提出之附件證據等,並未指出上揭 2 件工程關於車輛租賃費之工程預算書之編列數額,有違反上揭支用要點關於工程管理費上限之規定或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而中科管理局也於監察院函詢時答覆,車輛租用費係依上揭支用要點所訂之標準編列,有該局函復內容影本附卷可憑。是監察院此部分之疑慮,並無具體事實發生,自不足取。 (四)關於廠商依約提供之司機,除擔任駕駛外,並協助處理中科一般行政事務部分。被付懲戒人楊文科、鐘文傳申辯稱:廠商依約所提供之女性司機 1 名派駐中科秘書室,協助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係為因應採購業務繁重、人力困窘,不得已採取之權變作法。中科招標案件之執行、管控,均由具採購證照之正式職員為之,有關業務單位簽核之準備上網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等執行面,該名女性駕駛員並無法接觸,其於秘書室之工作內容,雖與招標作業有關,惟僅係協助辦理廠商領取招標案件空白標單之收款及收據開立、投標標單之彙集等事務性工作,另於開標時協助將密封之投標文件剪開交由正式職員審核,過程均於公開之場合進行,並在各投標廠商及監標人員監督下為之,尚無資料外漏疑慮等語。經核該名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司機,其所協助處理之招標案件,顯為其他工程標案之資料,而其他工程案件是否該聘僱司機之廠商得以投標或參與投標?並非能預料,尚難即認定該司機會有該局與聘僱廠商間兩者角色衝突之情形。且於監察院所附之附件證據資料中(包括中科管理局林姓技士等在監察院約詢時之談話筆錄),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女性司機協助處理之招標案件,有產生角色衝突、利害相悖或該局機密文件外洩之情形。況該廠商提供之司機,得否從事司機以外之工作,乃是否履行該工程契約之民事問題,又不損害於該局之權益。被付懲戒人楊文科等此部分所辯,自可採信。移送意旨認該名女性司機協助招標作業等機敏公務,角色衝突且利害相悖等情,亦有誤解。綜上,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有違失行為及楊文科有監督不周之責,自均不併受懲戒。 伍、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對於鐘文傳違法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後,枉法包庇迴護其犯行,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鐘文傳起訴書予中科管理局後,被付懲戒人楊文科在足認鐘文傳犯行明確且違失情節重大之情形下,竟核定該局政風室所簽,僅對鐘員記過 1 次之處分,完全無視於該採購案金額甚鉅,以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行政院國科會於 101 年 7 月 10日再函中科管理局重行審酌鐘文傳懲處是否有當,該局始重提考績委員會審議,惟仍僅修改為記過 2 次。楊文科無視行政院國科會函囑,刻意忽略鐘文傳重大違失行為,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僅處以記過薄懲,且未督飭所屬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鐘文傳移送監察院審查,迴護其於 101 年 8月 1 日得以順利退休之意圖甚明等情。 二、被付懲戒人楊文科申辯意旨以:中科管理局對於鐘文傳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件,根據中科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中科考績委員會根據鐘文傳的違法情節與過去的工作表現,依考績法授權之懲處標準決議予鐘文傳記過 2 次處分,並無薄懲。依據中科考績委員會最終議決結果,鐘文傳無需辦理停、免職或移付懲戒,故中科依法核准鐘文傳之退休申請,並無包庇迴護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鐘文傳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違失行為,刑事部分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8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1353 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中科管理局考績委員會於 101 年 7 月6 日 101 年第 1 次會議,以被付懲戒人鐘文傳於擔任營建組組長期間,辦理七星園區工程招標作業時,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洩漏應保密之採購資訊,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職員獎懲要點第 6 點第 5 項規定,予以記過 2 次(原記過 1 次,嗣改為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有中科管理局 101 年 7 月 23 日中人字第 1010016959 號給鐘文傳之人事令影本在卷可稽。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98 號、491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均認定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乃肯定主管長官擁有對於所屬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無違憲法第 77 條司法懲戒權之規定。又「按公務員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緩刑者,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抑由主管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核予懲處處分,經查於法均無不合。」本會曾於 89 年 7 月 12 日(89)臺會調字第 01903 號函覆屏東縣政府來函詢問答覆如上;本會 99 年 10 月 12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2134 號函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3 項(按: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行政院更特別以 100 年 7 月 22 日院授人考字第 1000036035 號函,轉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復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行政懲處時,是否仍須移付懲戒,應依本會前述 99 年 10 月 12 日函釋本於權責辦理。有上開各函影本附卷可憑。從而中科管理局對於鐘文傳之洩漏外聘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事件,根據該局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予以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行政院國科會經審酌其涉案程度,不須辦理停、免職或移付懲戒。另同意其自願退休,業經銓敘部核定於 101 年 8 月 1 日生效。有行政院國科會 101 年 9 月 4 日臺會人字第 1010058035 號函覆中科管理局及監察院之覆函影本附卷可憑。則被付懲戒人楊文科認鐘文傳已受行政懲處,乃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函請行政院國科會將被付懲戒人鐘文傳移送監察院為彈劾之審查及准其申請退休,依上說明,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被付懲戒人楊文科此部分並無違失情事,自不併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文科、鐘文傳、王宏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第 13 條、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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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