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70 號被付懲戒人 蔡光治
主文
蔡光治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蔡光治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已免職)。92 年 6 月 11 日其所屬該院刑事第 15 庭受分該院 92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06 號被告法官張炳龍貪污案件,由法官雷元結擔任受命法官,與擔任審判長之庭長房阿生(本會另行議決)及擔任陪席法官之被付懲戒人組成合議庭審理。詎被付懲戒人竟與房阿生接受張炳龍所委託之被付懲戒人女友黃賴瑞珍之關說,達成違背職務對張炳龍為有利判決之賄賂期約,該案於 94 年 5 月 18 日辯論終結,被付懲戒人乃與審判長房阿生於評議時合意作出與受命法官雷元結意見不同之評議結果,即將第一審法院原諭知張炳龍犯貪污罪所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之判決撤銷,改諭知張炳龍無罪之判決,並於 94 年 5 月底 6 月初同收受張炳龍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付懲戒人收取 100 萬元、並由其轉交房阿生 200 萬元)。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嗣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沒收與追繳部分從略)。與被付懲戒人另案所犯交付賄賂罪(本會另案議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沒收及追繳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又就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99 年度特偵字第 12、13、1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 10 月 17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職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