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糧食局臺北事務所辦事員,經常無故曠職,計一月份四日, 二月份二十一日,三月份三日又四小時,合計曠職二十八日又四小時,自屬貽誤公務,經主管機關屢次告誡,均不知悔。雖辯稱:「呈准病假,休養二十餘日」,惟經本會查明,該員請准病假二十餘日,並不在曠職日數之內,其呈請長假,係在該機關業務檢查室簽報之後,其有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違法失職,顯難辭咎。應降一級改敍。
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糧食局臺北事務所辦事員,經常無故曠職,計一月份四日, 二月份二十一日,三月份三日又四小時,合計曠職二十八日又四小時,自屬貽誤公務,經主管機關屢次告誡,均不知悔。雖辯稱:「呈准病假,休養二十餘日」,惟經本會查明,該員請准病假二十餘日,並不在曠職日數之內,其呈請長假,係在該機關業務檢查室簽報之後,其有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違法失職,顯難辭咎。應降一級改敍。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