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立衛生院院長,於其在職期間,對政府接收之十所日產醫院 ,未盡監督之責,致漸形成名為市立,實為私營之醫院,既未編列經費預算,復不加以管理整頓,一切業務收支,均由各該醫院自行負責,該被付懲戒人為全市衛生業務主管,竟放棄其職責。又自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份起,至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止,竟將上項市立醫院,比照日產房屋核定房租,由衛生院按月向各該市立醫院徵收租金,以被付懲戒人之私人名義,存入信用合作社,並未解交日產收入專戶,至四十年六月七日,始解繳市政府保管。該被付懲戒人以市衛生院之主管機關,向其所屬之市立醫院徵收房租,其行為亦屬違法,難辭違失之咎。應降一級改敍。